搜尋結果:高增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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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明 具 保 人 蔡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964、4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馮志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蔡家琪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 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31964卷第305至311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 第1149002427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4月1月 6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3600021號拘提未獲函及同年2月13日 竹檢松博113助1076字第1149005478號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114月1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023421號拘 提未獲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傳喚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被告 及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重訴-1552-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楷岳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附民-131-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113年度偵字第515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27日6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舞行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內,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甲○○主動將放置於其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上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 夾鏈袋1包,提供交付警方扣案,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警員113年6月 2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13毒偵2592卷第7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毒偵2592卷第79頁至第84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113毒偵259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 得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 522公克乙情,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653號、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4 號鑑驗書(113核交975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另被 告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毒偵2592卷第93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核交975號卷第1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分論併罰,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㈣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嘉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 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因而再犯本件持 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民健康,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並施用之,行為 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屬 自戕之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的禁令,持有數量非少的甲基安非他命,輕忽毒品對自身 、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 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小 孩、其入監執行前曾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固經被告於警詢供承 在卷(113毒偵2592卷第74頁),然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中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晶體 4包 指定鑑定其中3包(驗前淨重39.0069公克、驗後淨重38.4879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24.5743公克)。推估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40.5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5.5522公克(113核交975卷第15頁)

2025-02-21

TCDM-113-易-423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勝翔於民國107年5月前某日取得並使用斯時尚為女友之 吳佩儒(渠2人嗣於107年5月間結婚,又於111年2月間離婚 )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及密碼(編號:NO .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網路遊戲帳號。楊勝 翔又因協助陳永強(改名陳楷岳;下仍稱陳永強)辦理貸款 事宜,於107年6月29日前某日向陳永強取得身分證件後,未 經陳永強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陳永強 之名義,以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互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 RO新仙境傳說」註冊遊戲帳號「a27s5d32」(下稱本案遊戲 帳號),以此方式將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予格雷 維蒂公司而行使之,使格雷維蒂公司誤認係陳永強本人所申 請註冊,而核發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強及格雷 維蒂公司對於遊戲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楊勝翔復 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帳號上架販售,由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楊勝翔以 面交現金方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 0月中旬,本案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 用,黃川騏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陳永強提出返 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陳永強始知悉遭他人偽冒身分申請遊 戲帳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楊勝翔(下稱被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格雷維蒂公司以證人陳永強名義申請註 冊本案遊戲帳號,並以證人吳佩儒所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之帳號,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證人黃川騏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註冊遊 戲帳號是透過一個做當舖業務的朋友當中間人,而該中間人 應該有跟對方簽切結書,陳永強應該有和中間人簽切結書同 意使用他的名義去申請本案遊戲帳號。我不認識陳永強,偵 查中說給對方100元報酬,我指的是給中間人,對於陳永強 稱沒有授權,我並不知道,中間人並沒有將切結書交給我, 我是依照中間人給我看的切結書,才認定陳永強有同意申請 本案遊戲帳號,中間人綽號「小張」,30幾歲,桃園人,我 跟中間人買了多少人頭,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取得並使用證人吳佩儒所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帳號及密碼(編號:NO.0000000,暱稱愛蘭),用以交易 本案遊戲帳號,且於107年6月2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證人陳永強之名義,使用證人陳永強身分證上所登 載之資料向格雷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 傳說」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其後復將本案遊戲帳號透過上開 證人吳佩儒所申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上架販售 ,而由證人黃川騏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以面交現金方式購 買本案遊戲帳號並開始使用,惟迄至110年10月中旬,本案 遊戲帳號因不明原因遭格雷維蒂公司封鎖使用,證人黃川騏 因不甘損失,遂據此對本案遊戲帳號申請名義人即證人陳永 強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強於警詢 、偵查中(見偵卷第45至47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證人 吳佩儒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173至175頁 、第191至194頁)、證人黃川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91至1 94頁)證述明確,並有供證人吳佩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 至53頁)、證人陳永強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111年5月6日111年度審訴字第377號通知(見偵卷第59至61 頁)、證人黃川騏出具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證據(含各遊戲 帳號寶物價值一覽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明細、 my card點數購買紀錄;見偵卷第63至77頁)、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6166號支付命令(見偵卷第79至81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3至85頁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00000吳佩儒資料報警檔 案(見偵卷第91至118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NO.00 00000吳佩儒登入日誌資料(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網路I 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23至128頁)、格雷維蒂公司111 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a27s5d32」會員 註冊資料及相關IP紀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IP位置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7至146頁)、證人吳佩儒之書狀 暨檢附之被告與證人黃川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7頁)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截圖(見偵緝卷 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情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以上開情詞為辯,惟依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供承:「(問:有帳號『a27s5d32』 是網路遊戲RO仙境的帳號,證人黃川麒跟你買的嗎?)有人 跟我買這個帳號,我當時賣家暱稱叫『愛蘭』,我當時有賣他 這個帳號,因為我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有人跟我詢問 貸款,我就會問該人是否願意以他的名義註冊RO帳號,我會 幫他註冊,我就會在8591寶物交易網站上面販賣註冊的帳號 ,這樣我會給該人100元報酬。(問:但是證人黃川麒說, 他跟你買的『a27s5d32』帳號三年後被封鎖,遊戲公司說他IP 異常,後來他才知道他跟你買了8組,都沒有經過原帳號所 有人同意,所以認為你有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我可以寫信給我前妻,請她去申請8591的交易 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以觀,被告並未提及有「 中間人」介紹名義申請人(俗稱「人頭」)供其向遊戲公司 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乙情,且係斬釘截鐵表示「我有經過 當事人同意」,復未提及有名義申請人表示同意或授權之「 切結書」可資證明,是被告上情所辯可否採信,已殊值懷疑 ;又依格雷維蒂公司111年6月23日GVZ0000000000號函之說 明三記載:「本公司GNJOY會員『實名認證』說明:⒈註冊人需 於會員系統内額外登錄『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 資訊。⒉本公司將上述資訊,與内政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 核對,相符者即認定『實名認證』完成。」(見偵卷第131頁 ),是被告能成功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必然需取得證人陳 永強之身分證,並依其上所登載之「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 換類別」兩項資訊輸入後,供格雷維蒂公司將該資訊與内政 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核對始可完成「實名認證」以完成註 冊,而參以證人陳永強於偵查中所詰證稱:「(問:為何被 告可以取得你的身分去申請遊戲帳號?)辦貸款的時候,對 方有跟我要證件。(問:提供證件是否有取得報酬?)沒有 。(問:對方有無向你表示要拿你的證件去申辦遊戲帳號? )完全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57頁),及酌以被告於偵 查中所自承係因之前有做銀行貸款業務員而取得貸款人之身 分證件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當時代辦貸款業務而取得證人 陳永強之身分證,方得以順利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並為「 實名認證」無訛;至被告究有否詢問證人陳永強是否同意或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據證人陳永強於偵查 中堅詞否認有經對方詢問過是否同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問: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永強於警詢、偵查 中否認有同意你申辦本件遊戲帳號,有無意見?)我沒有意 見,因為他有無同意只有中間人知道。」等語,而被告既非 透過「中間人」取得證人陳永強之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堪 認被告確實未經證人陳永強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向格雷 維蒂公司所發行之虛擬網路遊戲「RO新仙境傳說」申請註冊 本案遊戲帳號及為「實名認證」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申請註冊遊戲 帳號係將其欲取得遊戲帳號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 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 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查,被告冒用告訴人陳永強名義,連結網路輸入告訴人年籍 資料及以其「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兩項資訊完成 「實名認證」手續,佯以表示告訴人陳永強本人同意申請註 冊使用本案遊戲帳號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 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 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行為則核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轉售遊戲帳號以 獲取報酬,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行使偽造上開準私文書 ,冒名申請註冊本案遊戲帳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 ,推諉責任,態度顯然不佳,復未就本案犯行對受有損害之 告訴人或證人黃川騏為任何補償行為,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CDM-113-訴-191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訴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田祥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 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友人數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 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 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 報趕至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 發生,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 至同日凌晨4 時許,前述徐田祥等9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 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 靖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徐田祥、 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友人懷疑 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不滿,無視現場 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其 他在場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 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與其他姓名不詳之 友人數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 方的攔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 諭進行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 友人,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 作勢向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蔣紹騰、呂景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及鄭 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前段部分,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徐田祥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1 13原訴19號卷㈠第133頁、第209頁),核與證人陳靖文、鄭 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以及同案其餘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鄭宇凱、王俊皓、劉 治佑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與警方密錄影像無誤,此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準備 程序筆錄暨勘驗報告與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13原訴19 號卷㈠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87頁),復有職務報告(軍偵 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與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呂景棠、其 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 視現場有警方在場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 事,被告夥同其他同案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不顧警方 的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施暴,除造成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全的恐懼,更嚴重破 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秩序之公權力,原不 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素行尚可, 且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陳靖文、鄭鈞澧、 吳俊諭均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因 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 ,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 生損害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中肄 業與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CDM-114-簡-334-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治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治誠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黃治誠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能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賠償告 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履行賠償完畢,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 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 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 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賠償完畢等情, 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簡上卷第81、 109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原審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97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4887卷二第251至256頁、本 院簡上卷第25、1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治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治誠(原名黃宴照)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國通訊行」(即弘大通訊行)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6年6月 間某日起至107年6月間某日止僱用不知情之李志中(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協助通訊行顧客申辦電信公司門 號。黃治誠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 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新 壹大網低資免預繳方案30期專案」,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 該專案之通訊服務,須自其他電信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公司 ,且須檢附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始得申辦,經該 電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可享有新臺幣(下同)3,600至9,0 00元之免預繳電信費優惠,且可以免費或1,500元以下之優 惠價格購得該專案搭配之手機;亦知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申請人(下稱盧華隆等37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 未持有原電信公司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然其為向盧華隆等3 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予渠等之專案手機,並對外轉售 賺取價差,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盧華隆等37 人於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辦時間,前往「全國通訊行」申辦 上開專案,並指示渠等填寫「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 黃治誠另於106年10月初前某時起,在全國通訊行內,偽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名義,以電腦 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單,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台 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已向盧華隆等37人收訖電信費之私 文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志中持上開偽造電信費繳款通知 單及盧華隆等37人填寫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向 亞太電信公司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中中正」 直營門市申辦上開專案而行使之,致「台中中正」直營門市 承辦人員易振豪誤認盧華隆等37人均有檢附其他電信公司之 電信費帳單而符合上開優惠專案資格,因而陷於錯誤,而均 予以審核通過,並依據專案內容交付亞太電信門號SIM卡( 含電信服務)及專案手機(各申請人、亞太電信門號、資費 、檢附帳單、專案手機、免預繳金額、空機價、專案價均詳 如附表二、三所示)。嗣盧華隆等37人取得前開財物後即交 予黃治誠,由黃治誠變賣牟利,黃治誠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 、4、5、8、17、19、2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享有如前述 附表編號所示價值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 合約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24487卷二第34至35、239至241頁,本院卷第96至9 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另案被告李志中、證人即 亞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員工易振豪於偵查 中之陳述情節;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6、29、 31、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廖浩翔、張政揚、劉育瑋、 李秋芬、陳宗俞、許哲銘、江佶鎮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3至15、23至24、37至39、 42、283、333、388至390、392至394頁,交查卷二第113至1 14、249至250頁,偵24487卷二第9至11、32至34、44至48頁 ),並有另案被告廖浩翔等37人之亞太電信行動服務申請書 暨相關申請文件、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電信費帳單、台哥 大公司109年4月29日法大字第109050902號函、109年9月11 日法大字第109111837號函、遠傳電信公司109年5月6日遠傳 (發)字第10910406407號函、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2月5日亞 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2128號函、113年3月19日遠傳(發) 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偽(變)造電信 費帳單等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偵24487卷一第339、214、34 7至761頁,偵24487卷二第151至167、169、177至183、189 、193、235頁,偵24487卷三第5至417頁,本院簡字卷第17 至18、103、105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未獲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授權,亦明知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未持有原電信公司 近6期之電信費帳單,竟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電信費繳款 通知單,並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持之向案外人即亞 太電信公司「台中中正」直營門市承辦人易振豪行使,欲藉 此獲取上開專案所給付之優惠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公共信 用權益及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合約審核之正確 性,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 前述方式,對亞太電信公司施以詐術,致該公司誤認另案被 告廖浩翔等37人具有申辦上開專案之資格,被告因而詐得非 屬實體財物之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應構 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又被告以電腦繪圖程式「小畫家」偽造被害人台哥大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印文,為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李志中協助不知情之另案被告盧 華隆等37人申辦上開優惠方案,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附 表二編號14至16、 附表二編號18、19(106年12月2日) 、附表二編號18至20(106年12月4日)、附表二編號23及 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25至27及附表三編號5、附表二 編號29至31(107年1月4日)、附表二編號29、30(107年 1月12日)所示犯行,係於同日接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日於密接時地內之數次犯行, 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日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另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乃於不同日期申辦行動電 話業務,並非一時一地所為,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 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 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固有明定。考此規定意旨,應係 在防範犯罪行為人為了逃避債權人追索或隱匿犯罪,而將犯 罪所得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予第三人,又該第三人本 係因無對價或有瑕疵之交易而取得犯罪所得,因而例外擴張 對第三人得予沒收之情形,惟此既係對於非犯罪行為人之第 三人得例外予以沒收之規定,自應嚴予認定。另對於第三人 沒收犯罪所得,應限於第三人確有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要件,即須以第三人對於該犯罪所得 可得支配為前提,倘若第三人對於犯罪所得根本無從支配, 自屬欠缺可得沒收之標的,亦無諭知沒收之實益。故在第三 人僅係因犯罪行為人個人之消費行為或事實上之處分而間接 享有利益,例如受犯罪行為人詐得金錢之招待出國,或犯罪 行為人將竊得之便當供其子享用等,應非屬上揭法文所欲規 範沒收之情形,否則,對第三人之沒收範圍將無限制衍生擴 大,反有害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性。經查:   ⒈另案被告盧華隆等37人雖因被告前述犯行而自告訴人處取 得亞太電信門號及專案手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參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以低於一成之價格向 申請人收購,再轉賣給其他消費者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⑵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10、14、29、 附表三編號3、5所示申請人廖浩翔、張政揚、劉育瑋、李 秋芬、陳宗俞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通訊行之人會 帶其等至亞太電信申辦門號,手機及SIM卡都會被通訊行 拿走,對方再給其等1,000至1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語( 見交查卷一第23至24、283、333、388至389、393至394頁 ,交查卷二第113至114頁);⑶另案被告即如附表二編號2 6、31所示申請人許哲銘、江佶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其申辦門號後有拿到SIM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7至3 9、42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向另案被告 盧華隆等37人收購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予渠等之專案手機, 並對外轉售賺取價差,遂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 之犯罪工具,且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觀之,顯見被告對於 亞太電信門號、專案手機享有支配、管領之權利,至於申 請人是否得獲取該亞太電信或專案手機則取決於被告與申 請人之約定而定。從而,應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專案手 機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三所 示門號之SIM卡部分,因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 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如附表二、三所示門 號均已經亞太電信公司終止合約,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 (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衡酌公 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免預繳優惠部分,查該優惠係指申辦門號時無須預繳 後續電信服務費用(抵扣每月電信帳單之月租費用)乙節 ,此有113年3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6888號函函 暨檢附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故如申請人於申辦門號後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已無不當得 利之問題,然就附表二編號1、4、5、8、17、19、24、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部分,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4、5、8、1 7、19、24、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欠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人係因被告個人事實上之 處分而間接享有利益,故此部分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 附表二、三所示申請人於申辦門號時會提出相關帳單資料予 亞太電信公司,該帳單資料係其以電腦程式「小畫家」偽造 ,帳單上蓋有「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也是由該軟體所偽造( 見偵24487卷第48、239至240頁),是前述繳款通知單已為 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 三所示各繳款通知書上偽造之「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並無 表彰主體同一性之意,而僅係用以表示證明與正本相符之文 字,非屬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8、9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106年12月2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貳臺及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106年12月4日)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 ZC554KL」手機貳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專案手機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25至27、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專案手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9至31所示(107年1月4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107年1月12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8-ASUS ZC554KL」壹臺、「HT38-HTC Desire 10(16G)」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31所示(107年1月7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專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6年12月31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三編號6所示(107年1月3日部分) 黃治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型號「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台哥大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新臺幣)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盧華隆 0000000000 106年10月7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8,877元 2 巫金錤 0000000000 106年10月1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詹德忠 000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6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4 田大偉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85元。 AS26-Asus ZP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19,008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48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詹德勇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2,850元 6 許健倫 0000000000 106年10月23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7 張永宗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0月25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8 郭榮樹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1,197元 9 李國中 0000000000 106年10月26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0 廖浩翔 000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1 張硯詞 0000000000 106年11月13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2 黃家偉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430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3 張靜雯 0000000000 106年11月15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798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4 張政揚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5 張智仁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I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6 林佳韻 000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17 陳銘洲 0000000000 106年11月26日 399元 106年9月份、1618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65元 18 黃上豪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19 曹永川 0000000000 106年12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898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57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599元 20 李文立 0000000000 106年12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21 蔡廷偉 0000000000 106年12月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2 林永然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4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3 林明華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4 蔡政佑 0000000000 106年12月19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5,000元 25 蘇博銘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6 江佶謓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7 李琳崴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19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28 湯連興 0000000000 106年12月30日 399元 106年12月份、1515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9 劉育瑋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1421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30 林月圓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12日 399元 106年8月份、1399元。 HT38-HTC Desire 10(16G) 3,600元 5,990元 1,000元 0元 31 許哲銘 0000000000 107年1月4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1493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附表三】:偽造遠傳電信公司帳單部分(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申請人 亞太門號 申辦日期 資費(月租費) 檢附之偽造電信費帳單月份、金額 專案手機 免預繳金額 空機價 專案價 欠繳電信費用 1 林盈燕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2 洪婉茹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6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1月7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3 李秋芬 0000000000 106年11月14日 399元 106年10月份、3059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464元 4 謝佑政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6-Asus ZF4 ZE554KL 6,000元 10,490元 1,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5 陳宗俞 00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8-ASUS ZC554KL 3,600元 5,990元 500元 0元 6 蘇怡如 0000000000 106年12月31日 6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27-Asus ZF4 Selfie ZD552KL 6,000元 7,490元 500元 0元 0000000000 107年1月3日 399元 106年11月份、2034元。 AS12-ZenPad Z380KL(2G/16G)(4G CSFB) 3,600元 6,900元 0元 0元

2025-02-20

TCDM-113-簡上-474-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貴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貴章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 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吳昭億 與友人余凱歌徒步沿民權路,由繼光街往市府路方向行走, 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被告反應不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及余凱歌,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跟 骨及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至34頁、本院交易卷 第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交易-213-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8號 原 告 林英能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1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附民-288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涵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9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泰達 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P」 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GP」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1時13分前某時許,與陳健二約妥以泰達幣738顆之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梅錠5顆(鋼鐵 人圖案)後,陳健二遂將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匯入林 秉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虛擬貨幣幣商將泰達幣738顆交予「GP」, 嗣甲○○復依「GP」之指示,於同年6月29日1時13分許,將上 開毒品拿至高雄市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至臺中市空軍一號 臺中站,陳健二再前往臺中市空軍一號臺中站領取上開毒品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甲○○並因此自「GP」處獲取價值 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6號卷【下 稱偵卷】第7至33、177至182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陳健二、林秉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6387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65、197至200頁及 偵卷第101至117、173至175頁)均相符合,並有陳健二購毒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7至153頁)、林 秉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5至165頁)、高雄市空 軍一號高雄總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寄件紀錄及單據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0至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37號搜索票 (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22號卷第207至2 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 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 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有 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GP」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業據起訴書 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戕害國 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1名)及次數(1次)均甚少,乃零星販賣,獲利 非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 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 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 且被告僅負責寄送毒品之工作,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較低, 其獲取之報酬亦甚微(僅價值500元之泰達幣),是被告本 案販毒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仍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台設備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6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 院卷第108、117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逾2年有期徒刑,核 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獲取價值5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 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1台 3 夾鏈袋1袋

2025-02-19

TCDM-113-訴-1325-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 家社區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鄭友奕,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㈡於112年9月6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前,由王士昕委託某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轉 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由鄭友奕另行 交付王士昕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9月7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家社區 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鄭友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士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7262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 與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1至31、33至47、151至153、159至161、163至168、173 至176、281至283頁、偵卷第91至101、109至114、119至127 、129至131頁),並有員警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見他卷第7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 易地點地圖(見他卷第49至75、183至20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181至182頁)、被告 毒品案指認毒品交易地點(見他卷第109至11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23至126、15 5至158、169至172、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23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 他卷第225頁)、員警112年12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他卷第301頁)、員警112年12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7262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至300 元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依據 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請朋友幫我 將包裝好的衛生紙團(內含本案毒品)交予買家鄭友奕,我 朋友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29頁),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朋友代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一身穿白衣之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 被告提供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寒113偵4720字第1139046896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30059063號函(見本院卷第69、257至259頁)在 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各取得1 ,000元、500元、1,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購 毒者鄭友奕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 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 、181至182頁)在卷可稽,故該手機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32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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