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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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7號 原 告 優品正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3,48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9

TPDV-113-補-280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朱啟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026元,加計起訴前之 利息3,367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3,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794,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9

TPDV-113-補-280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1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桓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照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000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8,045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 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8,0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1,307,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8

TPDV-113-補-278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5號 原 告 彭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309,08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781,091元【計算式:自民 國112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781,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090,1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8

TPDV-113-補-278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59號 原 告 王若宸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0樓之0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53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5

TPDV-113-訴-675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9號 原 告 鄄城鑫宏髮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墚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翊庭間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5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5

TPDV-113-補-276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1號 原 告 喬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宜心企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65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1

TPDV-113-補-275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0號 原 告 吳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月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21

TPDV-113-補-275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郭旻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炎洲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35,7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8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9號 原 告 優品正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9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59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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