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1號
原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桓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照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000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8,045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
3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8,0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1,307,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TPDV-113-補-278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