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蔡文宗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因
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手持自備鑰匙打開蔡文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去。嗣蔡文宗發現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擷取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但
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宗所稱之遭竊金額不符,因
告訴人並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僅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26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