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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蔡文宗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因 見該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手持自備鑰匙打開蔡文宗所經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 取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去。嗣蔡文宗發現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嘉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擷取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0號之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但 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告訴人蔡文宗所稱之遭竊金額不符,因 告訴人並未就相關失竊金額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僅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62-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李明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 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 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1 2月2日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1線公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2 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簡-185-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泓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違規闖越紅燈,經警 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數值,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林泓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意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3時許起至113年12月2 日1時許止,在○○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 及食用薑母鴨,飲食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與中華東路2 段48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3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18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杰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杰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杰樺、王惇厚(所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 友關係。柳杰樺、王惇厚因故對楊文華不滿,竟於民國110 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在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耿賓陪同、 有幫助傷害犯意之黃丞鴻駕車搭載之下(張耿賓、黃丞鴻所 犯幫助傷害案件,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楊文華位於臺南 市大內區大內段住處前花園,持棍棒下車毆打楊文華,致楊 文華受有左前臂擦挫傷2處(5x0.2公分、2.5x0.2公分)、 左手掌擦挫傷5處(1x0.5公分計4處、0.5x0.5公分計1處)等 傷害。嗣因楊文華手持椅子揮擊防衛,柳杰樺、王惇厚隨即 逃逸。後經楊文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文 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張耿賓與 李嘉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6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惇厚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耿賓、黃丞鴻亦為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證據,同案被告張 耿賓、黃丞鴻與告訴人並無糾紛,難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且其等亦未實施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不成立傷 害罪之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DM-113-訴緝-66-2025011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嘉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交簡上卷第75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林嘉菱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 決已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 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簡上-203-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群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群、陳家祥(業已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加入 Telegram暱稱「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天龍 」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吳政群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 述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先由鄭 吉松於110年9月12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麥當勞仁德店」前,指示車手陳建曜(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向被害人收款,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月17日10時30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名下所 申辦之門號積欠電信費,若無該事,會協助報案云云,復假 冒金融犯罪科科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涉嫌洗錢及擄人勒 贖案,會凍結帳戶,需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云云,再假冒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組長以電話向朱登英佯稱:其已被監控,會 有專員清點金額並貼封條云云,繼而由陳建曜於同日15時51 分許,前往朱登英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向其出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致朱登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嗣陳建曜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當日 20時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竹篙厝(起訴書誤載 為德高厝)上帝廟」前,吳政群則搭乘陳家祥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由吳政群下車向陳建曜收取該筆 款項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朱登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裝有現金240萬元之黑色背包,但否認有交付車資4000元予 陳建曜,亦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家 祥說那是他朋友,叫我下車幫他拿那個黑色包包,我不知道 陳家祥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加入他們的「美濃」群組,是事 後警察找我,我才知道包包裡面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與被告相同。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鄭吉松於110年9月12日,先在麥當勞仁德店指 示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17 日,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融犯罪科科長、警察 局組長等名義向被害人朱登英詐騙,最後由陳建曜於同日 15時51分前往彰化縣朱登英住處,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後, 向其收取240萬元得手等經過,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建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朱登英於警詢證述無誤, 復有陳建曜手機內Telegram「美濃」群組對話截圖(卷宗 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281-28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卷1第177-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卷1第269、27 1頁)、陳建曜扣案物品照片(卷1第275-280頁)、陳建 曜行經路線示意圖(卷1第285-289頁)、陳建曜行經路線 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291-304頁)各1份可稽。  (二)陳建曜向朱登英收取240萬元後,即依指示攜帶該筆款項 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於同日20時1分許,抵達「竹篙厝 上帝廟」前,被告則搭乘陳家祥所駕ASA-9081號自小客車 前往,由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裝有該筆款項之黑色背包 ,並交付計程車車資4000元予陳建曜,再由陳家祥將該筆 款項交予鄭吉松等事實,業據被告除爭執有交付4000元車 資外,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陳建曜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魏崑民(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證人 陳家祥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卷1 第151頁)、陳家祥所駕自小客車行徑路線圖及車辨系統 資料(卷1第157-1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61-1 75頁)各1份為憑。被告雖抗辯並未交付4000元車資,然 證人陳建曜、魏崑民、陳家祥就此部分均為一致之證述, 堪認確係被告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供 陳建曜支付車資無誤,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是下車幫陳家祥向陳建曜拿取黑色背包, 不知背包內裝有贓款,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   1、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拿取背包之地點,人車不多, 甚為僻靜(卷1第161頁),被告拿取背包返回車內,陳家 祥即駕車在附近繞行,約10分鐘後,在附近之停車場將背 包還給陳建曜(卷1第162-164頁),證人陳建曜於警詢證 稱是Telegram暱稱「祥」打電話指示伊前往停車場,駕駛 座之人歸還背包後,伊當下有確認背包裡面的錢已經被拿 走等語(卷1第94頁)。而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我們 把背包裡面的東西拿走,還給陳建曜1個空袋子,是到另 一個地點打開才知道裡面是現金,已經轉交給鄭吉松等語 (院卷第231頁)。   2、以上過程顯示,雙方交易地點僻靜具一定之隱密性,被告 向不認識之陳建曜拿取背包,同時交付4000元計程車車資 ,陳家祥負責取出背包內物品轉交他人,並歸還空背包, 此種搭乘長途計程車、運送及收取之人互不認識、層層轉 交物品之方式,至為異常,顯有掩人耳目之嫌,該背包之 內容物涉及不法,至為顯然,被告對此應已有所認識。   3、參諸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我在110年1月就知道陳家祥 在做詐欺集團…我那時在他車上是要跟他拿安家費,他拜 託我幫他拿包包,我大概猜的到陳家祥在做什麼,我拿到 包包的時候就猜裡面可能是錢等語,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罪(卷2第209頁),益徵被告下車向陳建曜拿取 背包時,應知其內為贓款,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抗辯不知 背包內裝有贓款,顯屬不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美濃」群組一節,依現有事證, 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美濃」群組之成員,然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犯罪,與其有無加入「美濃」群組無關。如前所 述,被告既明知陳家祥從事詐騙工作已有相當時間,其受 陳家祥所託下車拿取背包,已知與詐欺有關,向陳建曜拿 取背包後,已認為裡面是贓款,猶仍分擔拿取背包之行為 ,並陪同陳家祥將贓款轉交上手,除客觀上已構成本案犯 罪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與陳家祥及其上手成員有本案犯 罪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 人進行詐騙,車手陳建曜則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 害人收取240萬元得手,但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 ,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 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就本案而言,被告所參與 者係向車手陳建曜收款再轉交上手,依現存事證,不足證 明被告知悉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車手收款之行為 手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加重要件,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前者因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者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陳家祥、陳建曜、「賓士」即鄭吉松、「天龍」及 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 ,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犯行,但前於偵查 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 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 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 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卻否認 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 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對冒用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並不知情,僅係中間 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0年8月間 ,參與「賓士」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不同法院,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76號判決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查詢資 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81-110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賓士」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 案的「賓士」是同一人(卷2第209頁),足見本案並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田警分偵字第1120003571號 【卷2】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 【卷3】田警分偵字第1100016365號 【卷4】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53號 【卷5】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 【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 【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227-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秋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秋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時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9號   被   告 李秋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淵於民國113年5月9日0時30分許,前往何淑華所管理位 於臺南市○○區○○000○00號「陳府仙姑祠」,因見該廟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竹筷黏 貼雙面膠伸入該廟香油錢箱內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何淑華發現上 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秋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何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 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被告穿著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3-簡-4436-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1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可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9號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 東縣某夜市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食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生態街與宜居一街口時,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10月21日 2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5-01-07

TNDM-114-交簡-22-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 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 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駕車上路,業已相隔約7小時,並非酒 後立即駕車,主觀惡性尚輕,暨本案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 罰標準,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1號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 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烏竹北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駛中吸食 香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6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7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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