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竹瑩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41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 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及49號裁定繼續 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礙之 身心障礙者,其於113年2月22日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現 在雖已經出院,但嗣後關係人CA00000000-A未再聯絡,親子 會面暫停;113年4月15日至5月15日,關係人CA00000000-A 自覺情緒不穩,自行就醫並由醫師同意住院治療1個月,惟 近期又因情緒及精神狀態,目前無處可住,與社工對話有出 現幻覺及非邏輯跳躍性思考,醫師評估住院治療但拒絕,後 續轉介「疑似或社區精神病人照護優化計畫」繼續提供精神 科治療。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 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食慾佳,穩定正向成長,有正向 生活常規觀念,會主動收拾玩具,在學校亦會協助其他同儕 ,互動良好。113年7月17日聲請人安排親子會面,惟近期關 係人CA00000000-A又因情緒狀態不穩定,未主動要求親子會 面;另聲請人決議為停止親權之聲請,後續以停止親權及出 養為處遇目標。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 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均置於本院卷 附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49號延長安置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於113 年7月間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轉介身心障礙個管的資源 ,協助其就業及生活的穩定,也有協助其急難救助,為了要 穩定其生活情況,近期關係人CA00000000-A有回去前夫即關 係人CA00000000-B那邊居住,現在仍沒有工作,身心狀況也 沒有很穩定,受安置人這邊還是會持續安置,113年10月已 遞狀聲請停止親權,尚未排調解,之後若有資料會再陳報。 今日因轉學,寄養家庭不方便接送,故受安置人未到庭等語 ;關係人CA00000000-A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沒有意見,伊現在的生活、工作及居住環境沒有穩定下來 ,不是沒辦法,很多人跟著伊,前面很嚴重,現在稍微好一 點,伊現在沒有在工作,現在會去公廁睡覺。目前經濟來源 依靠補助,曾應徵火鍋店洗碗工作,店家說因為有人試做, 若沒去再通知伊等語(建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關係人CA 00000000-B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受安置 人在寄養家庭受到適當的照顧,目前已就學,外觀及身心發 展均無異常,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因身心 狀況不佳,生活、工作及住所亦尚未穩定,亦無支持系統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以延長安置較符合受安置人之利益 ;關係人之身心狀況、住所穩定度、經濟狀況等均處極不穩 定之狀態,應無能力可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確有安置之 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關係人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 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 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3-護-89-20241118-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於聲請狀補正年、月、日及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聲請狀應載明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9款定 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 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 按指印,同條第5項另定有明文。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載明年、月、日,亦未於聲請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聲請不合程式:   (一)本件聲請人謝秀雲所提出聲請狀,不僅並未載明載明年、月 、日,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聲請不合程式 而難認為合法。 (二)惟上開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於聲請狀補正年、月 、日及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4

TTDV-113-家非調-126-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4號 聲 明 人 甲○○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甲○○及丙○○與同案聲明人乙○○等3人聲明拋棄繼 承事件,因其二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 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 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 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本件僅 同案聲明人乙○○繳納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 113年12月6日前各繳納費用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 回其各自之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4-11-13

TTDV-113-繼-84-20241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壬○○ 戊○○ 庚○○ 辛○○ 丁○○ 甲○○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壬○○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庚○○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辛○○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五、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六、聲明人甲○○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七、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壬○○、戊○○、庚○○、辛○○、丁○○、甲○○、丙○○與 同案聲明人乙○○○等8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其8人於實體 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 人己○○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 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 共8,000元)【註1】。因本件僅同案聲明人乙○○○繳納費用1 ,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並未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3年12月6日前各繳納費 用7,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各自之聲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4-11-13

TTDV-113-繼-77-20241113-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洪O嘉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 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 2,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復已揭示。 二、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 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23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扶養 費,屬定期給付涉訟,合計共9年8月(即116月)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16 0,000元(計算式:10,000×116=1,16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萬元,因其程序 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免徵調解聲請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2

TTDV-113-家補-36-20241112-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田OO 相 對 人 田OO 關 係 人 林OO 田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田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田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田OO為聲請人田OO之父,於民國000 年0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15及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相對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關係人田OO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東醫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身心科吳松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尿布,雙眼緊閉,雙手使用約束帶,經叫喚其姓名,相對人轉頭並有目光交會;又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年籍、聲請人與關係人林OO之姓名,及與其二人之關係,惟無法正確回答鑑定之日、時及處所,有本院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郵務士退休,自111年4月開始出現聽幻覺、情緒起伏大和記憶變差,因此到精神科就醫,後續因照顧困難而入住柏林養護機構,但因在機構有攻擊行為和情緒起伏大而至精神科住院。其111年05月17日心測報告結果為CDR=2,MMSE=15/30,診斷為失智症,並接受相關治療,目前因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功能不佳,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安置中。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側肢體肌力減低,深部肌腱反射較弱,表現符合其腦部退化狀態;相對人和會談者少有眼神接觸,外觀大致整潔,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遠,情緒平板,動作較為遲緩,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提問雖能回答,但多有答非所問與語詞不清楚之情形,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病識感差,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嚴重缺損(對問題幾乎無回答或答非所問)。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自理,且無經濟活動、有意義社會性活動、獨立交通及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病況應會逐步惡化,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臺東醫院113年10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26006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8月30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7、15至17 及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 願,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田OO、配偶林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9、15、27及8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林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 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 關係人田OO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及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1及80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指定關係人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關係人林OO,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1-11

TTDV-113-監宣-44-20241111-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 丙○○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 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薪資單查詢、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關聯證 明(照片)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收養人乙○○為關係人丙○○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 生,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關係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下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4 56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59至68及7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為其母即關係 人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生,本件收養動機為收養人與 關係人均有孕育下一代之共識,因此二人一起受孕,生育後 為了可以負擔對於他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並無不適;經評估收養人與關係人 在照顧被收養人計畫及二人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且家族對 於收養人及關係人之婚姻、生育也認同並支持,另於經濟能 力、居住環境及對於未來之規畫等,皆無疑慮之處,符合收 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 ,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 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養聲-37-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O係被繼承人陳OO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辰OO為被繼承人陳龍OO之孫女,固為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OO、陳OO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繼承系 統表、本院前案紀錄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 度繼字第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 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 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繼-65-20241111-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乙○○ 張O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願收養聲請人丙○○(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並經關係人乙○○及張O芳(分別為聲請 人丙○○之母及配偶)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第1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第2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後略)。」第1079之4條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中 略)第1076條之1(中略)之規定者,無效。」 (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9條之2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一)聲請人甲○○(00年0月0日生)長於聲請人丙○○(00年00月00 日生)20歲以上,其二人並於113年8月5日立收養契約書, 並提出關係人乙○○及張O芳(分別為聲請人丙○○之母及配偶 )之同意書面(見本院卷第9-11及31-35頁所附之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聲請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林O成已於108年8月21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35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固然應無庸得第三人林O成之同意 。  ⒉惟前揭㈠聲請人所提出關係人乙○○之同意書面不僅未經公證 ,且聲請人甲○○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關係人乙○○經公證之收 養同意書,而關係人乙○○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以言詞為同意 聲請人丙○○被收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45、49、61、65 及67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報 到單、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掛號查詢),可見本件 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079之4條規定, 應屬無效。 (三)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見本院卷 第3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於112年並無申報任何所得 資料,名下亦僅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7及39 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堪認依其財產及所得狀況, 應已該當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需 他人扶養。  ⒉而本院雖然通知聲請人丙○○陳報依關係人乙○○目前之經濟狀 況,是否尚能維持其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等事項,且上開 通知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丙○○之住所,並寄存於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惟聲請人丙○○迄今仍 未陳報,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47 、59及61頁所附之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堪認如 認可本件收養,聲請人丙○○對於關係人乙○○之扶養義務依民 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將予以停止——亦即本件收養對於關 係人乙○○實屬不利,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之規定,應不 予認可。 (四)本件收養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此外,聲請人僅具狀泛稱請求本院認可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7頁),不僅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敘明本件收養之動機及 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45、47、49 、59及61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見本 件收養之動機及原因不明,有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所規定 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而應不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然違反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 而屬無效,且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母不利,並因收養之動機 及原因不明而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本院自應不予認 可。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 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平均負 擔。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甲○○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甲○○自得請求聲請人林俊暭償還其應負擔之部 分,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僅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於無相對人之認可收養事件  ⒉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 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 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亦僅限於關於當事 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 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1-11

TTDV-113-養聲-31-20241111-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收養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一○○○○○○○○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同性婚姻配偶即關係人 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關聯證 明文件(照片)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收養人甲○○為關係人乙○○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 生,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由關係 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下稱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0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4 57號函所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5、53至62及7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為其母即關係 人以借精滴管注射方式受胎所生,本件收養動機為收養人與 關係人均有孕育下一代之共識,因此二人一起受孕,生育後 為了可以負擔對於他方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並無不適;經評估收養人與關係人 在照顧被收養人計畫及二人情感之穩定度均妥適,且家族對 於收養人及關係人之婚姻、生育也認同並支持,另於經濟能 力、居住環境及對於未來之規畫等,皆無疑慮之處,符合收 出養合適性及必要性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堪信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再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既經裁定認可 ,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或處置,聲請人 及關係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訪視及輔導,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養聲-36-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