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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即王紀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其於11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都公司)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拍賣留置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 )對其尚有車款共新臺幣(下同)873萬7,250元未清償為由 ,請求拍賣如附表所示留置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2277號拍賣留置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異議人係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 輛)之抵押權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均為 103萬元(下稱系爭動產擔保),而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 件鑑定價格均僅67萬元,尚不足系爭動產擔保。相對人高都 公司就系爭車輛雖是留置權人,惟就系爭車輛並無因修繕或 加工,致系爭車輛價值增加,而有支出費用之情事。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之債權(即車款),並 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之權利。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並 無實益,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 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 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 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 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 無實施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 判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沃爾公司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設定系爭動產擔 保,業具異議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及動產抵押契約書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按動產 擔保交易法屬民法之特別法,於動產擔保事件應優先適用。 本件系爭動產擔保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告,具公示效力 ,且相對人高都公司亦未能舉證其係民法第932條之1所謂之 善意第三人。是以,相對人高都公司就系爭車輛僅得就其對 於系爭車輛有修繕、加工致車輛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 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受償,然就相對 人沃爾公司所積欠之車款,並無優先於系爭動產擔保。綜上 ,系爭車輛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鑑定之價格均僅係67萬元,顯 低於系爭動產擔保之債權,難謂有拍賣之實益。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高都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廠牌 出廠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 數量 單位 備考 年式 1 國瑞 2023 2ZRZ007996 RAP-2203 1 輛 2 國瑞 2023 2ZRZ001850 RAP-2215 1 輛 3 國瑞 2023 2ZRZ005516 RAP-2216 1 輛 4 國瑞 2023 2ZRZ004072 RAP-2197 1 輛 5 國瑞 2023 2ZRZ006956 RAP-2205 1 輛 6 國瑞 2023 2ZRZ007085 RAP-2198 1 輛 7 國瑞 2023 2ZRZ002988 RAP-2195 1 輛 8 國瑞 2023 2ZRZ003053 RAP-2196 1 輛 9 國瑞 2023 2ZRZ008630 RAP-2201 1 輛 10 國瑞 2023 2ZRZ005475 RAP-2202 1 輛 11 國瑞 2023 2ZRZ000163 RAP-2190 1 輛 12 國瑞 2023 2ZRY994445 RAP-2183 1 輛

2024-11-29

PTDV-113-執事聲-24-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鍾承恩 被 告 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謝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適伊駕駛訴外人陳碧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上開路段中間車道駛至,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633元(已扣除折舊)、工資2 6,621元,計為27,254元,陳碧蓮已將上開車損債權讓與伊 。又伊所有iPhone 13 Pro Max(下稱系爭手機)及Airpods Pro(下稱系爭耳機)亦因此受損,需費23,600元、7,490 元維修。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8,344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車損 金額。惟爭執系爭手機及耳機損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兩車間隔,不慎撞擊系 爭汽車,造成陳碧蓮受有車損27,254元,而陳碧蓮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卷第77至79、105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文件確認相符(卷 第39至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54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當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無非係以當日所拍攝受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及證人即同車乘客李景樺之證述為其論據 (卷第13至17、133至139、156至159頁)。惟查:  ⒈證人李景樺證述:伊與原告為高雄科技大學同學。系爭事故 發生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位。伊當時正在睡覺,沒有很清醒 ,後來聽到碰撞聲才起床。系爭手機及耳機原先放置擋風玻 璃下,因系爭事故而滑掉撞擊排檔桿上,系爭手機背板與正 面均有受損,手機滑動變得不順暢,耳機明顯有音質影響, 車禍前半天我還有借來使用照相及使用耳機收聽,功能都是 正常。原告應該算頻繁使用系爭耳機云云(卷第156至159頁 );對照原告所提當日拍攝受損照片(卷第133至135頁), 雖同樣呈現手機正反面均有受損,然質之證人所述手機受損 經過既為自擋風玻璃下平台滑落而撞擊排檔桿,則該手機受 損情形理應僅會有正面或背面因撞擊而受損,顯與其所述及 照片所呈雙面均受損跡象迥異,復考量證人與原告為同窗關 係,與原告有相當情誼,衡情非無迴護原告可能,則其所為 證述及上開受損照片,自無法採為系爭手機及耳機確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提出維修估價單以佐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卷第133 至139頁)。然該估價單所示日期為「113年2月23日」,顯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逾2個月;而證人亦證述其於事故發 生前甫向原告借用系爭手機拍照或使用系爭耳機收聽,原告 自身使用耳機頻率亦高,足徵手機及耳機使用頻率非低,則 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自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因其 他使用過程所造成損害。  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及耳機受損尚無法排除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新生損害,且證人所述及照片所呈內容無法佐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2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KSEV-113-雄小-1406-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蔡旺振 居高雄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住同上 被 告 張瑞芬 洪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士原知悉被告張瑞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交予被告張瑞芬使用。被告張瑞芬遂於同日11 時24分許騎乘A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外側車道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萬丹路471巷240弄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號誌行進,竟疏未注意路口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萬丹路471巷240弄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A車與系爭 汽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所駕駛為興億計 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93,000元,以及修繕11日之營業損失16,995元( 計算式: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1,545元×11日=16,99 5元),前開修繕費之請求權業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讓 與伊行使。又被告洪士原既將A車提供予無重型機車駕照之 被告張瑞芬使用,容任被告張瑞芬騎A車上路,致生系爭事 故,被告洪士原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 張瑞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 請求修繕費用93,000元及營業損失16,995元,共計109,995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 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行照、請求權暨債權讓與書、高 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等件(本院卷第13至25頁 )為證,復有A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張瑞芬之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本院卷29 、37至53、10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 芬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考領有合格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其 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張瑞芬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騎乘A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及系 爭汽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張瑞 芬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查原告受讓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支付系爭汽車修繕 之零件費用支出63,630元,修繕工資費用經修車廠以原修繕 工資33,084元打九折,支出29,775元【計算式:(33,084元 ×0.9)=29,7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再扣除尾數405元 ,共計支出93,00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 心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7至19、97至99頁),本院審核前開費用維修之項目核 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 所必要。而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出廠,為營業用小客車,有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則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1日使用約10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經濟 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其修復零件費 用63,63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025元(本院卷第103 頁),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775 元,及扣除修車廠減免之405元,合計82,395元(計算式:5 3,025+29,775元-405元=82,395元),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 圍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修繕期間11日之營業 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進場修繕時間為5月1日至5 月11日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1日不能營業為可 信。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45元,亦提出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交通部統 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 至24頁),依該函內容所示,110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 業總收入為1,545元,故本件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以1,545 元計算,請求賠償11日營業損失為16,995元,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99,390元(計算 式:82,395元+16,995元=99,39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9,390元 ,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8月 29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63至65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 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 ,39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簡-651-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呂威霖 被 告 王振安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外環道路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 訴外人三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4元(零件費用3, 080元、工資費用8,184元)、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及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12,000元(4日×每日3,000元),共計損失2 6,76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4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車輛維修費用經扣 除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每日營收 為3,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4日維修期間之損失;鍍膜費用 為車體美容而與車輛結構損害無關,且鍍膜本有時效性,故 不同意給付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被告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零件費用3,080元、工資 費用8,18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143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 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 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2月25日,已使用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2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1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10,905元(計算式:2,721元+8,18 4元)。  ⒉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 0元等語,經本院於開庭及庭前命原告提出就前保險桿鍍膜 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31、135、140頁)後,固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細譯前開估價單上 係記載「全車」玻璃鍍膜費用3,500元等語,則原告就系爭 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0元等情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3、15頁),並有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為3,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4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13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 ,其上記載依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 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 之獲利參考,又原告另有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每日成本及 收入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前開資料雖記載 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然亦記載每日營 運成本評估為1,199元至1,399元,如以前開收入扣除成本亦 與原告主張之每日3,000元不相符,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可 認原告每日營收為3,000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 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 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 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6元÷30日),衡以 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 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元,則於合 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 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營業損失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 。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14,90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0, 905元+營業損失4,000元=14,9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小-656-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號 債 權 人 陳業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文謙即程怡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文謙即程怡瑋發給支付命令, 主張民國111年8月26日因債務人駕駛汽車不慎,撞擊當時伊 停等紅燈之車輛,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4,854元, 詎料債務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惟僅 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嗣本院 於113年9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全部歸屬」債務人程文謙即程怡瑋負擔之證明文件影 本(如管轄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出具之車禍鑑定 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有責任歸屬之記載者)㈡已實際支出之收據或發票影 本到院㈢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影本( 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依據及經債務人簽收 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債權人雖於同年月23日具狀, 然僅陳稱「事故現場無人受傷,債務人願付起全部責任,為 節省警方人力,故留存現場照片及同意賠償錄影資料,並檢 附照片乙份及隨身碟」,而仍未依前開意旨補正,難認債權 人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0

TTDV-113-司促-3273-202411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廖倩秀 被 告 鄧琬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之 南下匝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修復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9,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主張折舊,其餘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暨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經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相關資料、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彌封卷附查詢 資料),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繕費用,雖如前載,但系爭汽車之修繕費 用59,000元,其中尚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24,110元、工資 費用34,890元,同經本院核閱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6年1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 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 為殘值4,0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24,110÷(5+1)≒4,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89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8,90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汽車受損修繕所必要之費用共3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GSEV-113-岡小-383-2024111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吳傑源 訴訟代理人 柯尚琪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觀路橋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國道十號下閘道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訴外人周慧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原告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0元(含零件17,150元、工資8 ,3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 高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4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4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2,85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7,150÷(5+1)≒2,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2,85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380元,共11,2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 第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小-425-2024111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君強 被 告 洪瑛志 (年籍資料詳卷) 傅景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6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君強(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瑛志 、傅景輝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1 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未另 行委任律師,惟其具律師資格一情,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 之律師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 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參酌最高法 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決議允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 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上揭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目的係藉由專業律師制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篩檢,故倘聲請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聲請人另 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高雄 分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12年2 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經 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左轉欲往西駛入力行路時,遭被告傅景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客車)由後 方擦撞。被告傅景輝明知其B客車左側車頭保險桿僅輕微擦 撞聲請人之A機車右側前葉板,B客車車頭左前方幾乎不見擦 痕,竟勾串被告洪瑛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誇大受害事實,將 未受撞之前保險桿護條等部位予以更換,並偽造車禍照片, 提交予法院,藉此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高額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7339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傅景輝與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輛擦撞之交 通事故,B客車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 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後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 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調閱112年度鳳小字第917號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證人黃振豪於偵訊時證稱:民事訴訟是我們公司的法務提 出,後附的民事委任狀是第一次調解庭,由我擔任代理人出 庭,後續訴訟是由法務處理,我們是依警方的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作依據,北高服務廠的維 修單據是由TOYOTA的專員製作,由我們公司法務人員提出給 法院等語。足認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出險後,由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處理後續車輛維修及保險理賠事 宜,並對肇事之他方訴請代位求償,各個環節均有承辦人各 司其職。再者,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檢附 之相關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及高都汽車公司函文提供高雄地 檢署之上開交通事故車廠維修資料,兩者做比對,亦互核相 符,足認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無偽造車損照片之情事。況觀 以聲請人自行拍攝及警方拍攝之B客車車損照片,該車左前 方確實有擦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 有何勾串偽造車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⒊又被告洪瑛志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對被告 傅景輝保險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係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提出不實證據之處,已如上述,至於其主張有無理由,為民 事法院依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為審理判決,要難僅憑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共謀保險詐欺之舉,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9日17 :02分),被告傅景輝所駕駛之B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延伸板確 實有擦痕,與保險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0000-00-00 00:23分 所拍攝之車輛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 、擦痕型態、面積大致相似,並無其他明顯不合理之擦撞痕 ,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車 損照片之犯意及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告訴狀所附B客車之車 損照片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現場 車損照片比對結果,兩者照片顯示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型 態、面積全然不符,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所言係B客車前輪 胎輪拱、後照鏡背面有擦傷,但未言有何大面積擦傷、裂痕 之主張,不然其何以不逕自拍照,當場向聲請人主張或告知 求償,何需拖延半年後,見無刑責後,始由保險公司向聲請 人求償。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車損情形均認為,A機車與B客 車左前車頭撞擊而發生事故,碰撞點係車頭,何來後照鏡及 車輪輪拱之擦痕,且無此部分照片佐證,顯無被告洪瑛志民 事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3、5、6、7大面積之擦傷及裂痕。被 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 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乃公然偽造文書,原 檢察官不予論述,縱容保險公司如此胡作非為,實難甘服,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觀之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7498號卷第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所附之B客車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 55頁),兩者經比對後,可見B客車之車輛擦痕位置、擦痕 型態、面積大致相似。而觀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聲請人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之車損照片(見同上卷第19至23 頁),該等照片應係B客車送至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時,服 務廠在開始維修前就B客車整體所拍攝,可見B客車送至高都 北高服務廠維修時,左前車頭之車損情形(見同上卷第19頁 左列第4張、右列第3張照片)與前開聲請人自行拍攝及鳳山 分局所提供之B客車車損情形相同。泰安產物保險於民事起 訴狀中所附之車損照片,固然包含B客車之右車尾車損照片 (見同上卷第19頁左列第3張照片及右列第2張照片),然泰 安產物保險向聲請人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以高都北高服務 廠估計單為依據(見同上卷第117頁),而該估價單所記顯 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其施作範圍均係B客車之前車 頭,未見有維修B客車之車尾所產生之費用遭記載在上開估 價單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向聲請人求償之情。聲請人一再 主張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附之照片顯示B客車有大面積之擦 傷、裂痕,而有偽造車損照片之情,應係聲請人將B客車車 尾之車損照片認作係車頭車損照片之誤。  ㈡又車輛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記載A機車與B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然此僅係就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之撞擊點所為之描述及 判斷,車輛之受損情形,仍須以車輛之實際狀況觀之,而觀 之聲請人提出之B客車車損照片,確實可見B客車之左側保險 桿及延伸板、車輪輪拱有明顯之擦傷痕跡,聲請人徒以車輛 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兩車碰撞點而主張B客車之車輪輪 拱應未有擦痕,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B客車之擦傷,只 需塗漆、打蠟即可輕易回復,被告2人捨此不為,藉故大費 周章拆東拆西,徒增工資及不必要之耗損云云,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B客車與A機車發生碰撞所產生之擦痕,以塗漆、打 蠟之方式即可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部分顯係聲請人 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再者,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時,雖部分車損係以更換新品之價格計算 其損害,然此乃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計算賠償金額應否折舊 之問題,無從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傅景輝更言求償之事,伊全然不知 ,求償估價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簽,保險公司冒名偽簽之事 ,乃公然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傅景輝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全權讓保險公司處理,幫我把車子回復原狀等語(見同 上卷第95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傅景輝將B 客車交給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回復原狀,泰安產物保險公 司人員將B客車交由高都北高服務廠維修,並在估價單上簽 署被告傅景輝之名,堪認係經由被告傅景輝之授權為之,與 偽造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1-13

KSDM-113-聲自-65-2024111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2,775元,該裁定並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重訴-93-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1

CTDV-113-訴-8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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