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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20分許 」更正為「19時18分許」,同欄一第3行「基於侵占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同欄一第4行「嗣張 品婕發現遺失返回現場」補充為「嗣張品婕發現遺失旋於同 日19時20分許返回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張品婕遺失之 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 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 扣案或返還給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9號   被   告 王志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盟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拾獲張品婕遺落之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 元取用殆盡。嗣張品婕發現遺失返回現場,王志盟將上開皮 夾歸還予張品婕,張品婕發覺皮夾現鈔遺失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通知王志盟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品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證 人即告訴人張品婕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24

KSDM-114-簡-345-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1 號、第17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第205 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一、方福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二、案經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 華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76頁;追加易卷第 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警二卷第1至 6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53至54頁;追加偵一 卷第11至15、122至123頁;追加偵二卷第7至10頁;易卷第7 2至73、114至115、174、197頁;追加易卷第67頁),並有 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供人居住之大樓、公寓等集合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 室等處,在結構與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 為其內住戶日常生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 間對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 有空間,自應受與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 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侵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樓、華廈 之頂樓、地下室等處,均係供人居住之大樓、華廈所附屬之 建物,屬住宅之一部分,均應論以侵入住宅。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部分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未遂(詳後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易 卷第200頁)。惟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前案與被告所犯他案,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再與本院另以102年度聲 字第407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案 )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嗣經撤銷上開假釋,乙案殘 刑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易卷第21 9至223、225至227、229至230、234至235頁)。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距甲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尚 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諸多竊盜前 案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01、207至23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屬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 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惟仍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 考量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內銅線1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則竊得2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內 銅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 內銅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內銅線50公尺,均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內銅線皆已變賣換取現 金花用完畢,然均無法說明變賣之價格(見警二卷第5頁; 追加偵一卷第13至14頁;追加偵二卷第10頁;追加易卷第67 頁),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菸蒂、棉棒、吸管各1支,係警方採證所用,非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電纜剪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經濟價值有限 、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有自管線內抽出都會小雅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 之電纜線並剪斷之,再於大樓頂樓發電機室內,以不詳方式 剝除電纜線外皮而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否 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並辯稱:我本來是想要偷電線,但我去 到頂樓時,看到有3條被剪斷的電纜線,本來想要灌油進去 看能否讓電纜線順著管道滑到地下室,但是都沒有成功,我 沒有偷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就都會小雅大樓報案電纜線遭竊之範圍,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員黃淑女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應該是竊取發電機的電纜線 ,但因為發電機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住戶反應家裡有 狀況,至於發電機有多少電纜線被竊取,我不知道;頂樓的 電纜線有遭抽出後剪斷,並散落在地上的情況等語(見偵一 卷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主委發現頂樓有電 纜線被偷,本來比較長,後來比較短,我就去頂樓檢查;後 來我又去每層樓的電信箱看,發現每層樓的電信箱都被打開 ,線都被剪;事發後沒有住戶跟我反映他們有停電或線路有 怎樣,好像都沒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卷第121至124、126 頁)。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程鈞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頂樓地上原本就有裸露的3至4條電纜,原本凸出 來有1公尺多,捲起來放在地上,我1月20日、21日上去頂樓 澆花時想說怎麼會變短了,應該是有人偷走,我有跟黃淑女 講,其他部分我就不太清楚;本案報案後沒有修繕,因為對 大樓沒有任何影響等語(見易卷第175至178、180頁)。  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都會小雅大樓遭竊取者究係發電機、頂 樓地上或各樓層電信箱之電纜線,已有未明,且均與公訴意 旨所指「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未合。復觀諸卷附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84至86頁),可見都會小雅大樓頂 樓雖有3條電纜線遭剪斷之情形,然所留存之電纜線底端均 連接至地面下,且無從辨別地面下電纜線之連接狀態;佐以 上開證人均證稱都會小雅大樓並未因電纜線遭竊發生任何用 電問題,則該大樓頂樓通至地下一樓之電纜線究竟有無遭竊 取,實非無疑,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抽出此部分電纜 線後剪斷之犯行。而上開證人雖稱該大樓頂樓地面上之電纜 線有被剪短,惟未有電纜線原本狀態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供 比對,亦無從遽認被告有竊得此部分電纜線之犯行。  ㈢又都會小雅大樓頂樓之發電機室內,固有遭剝除之電纜線外 皮(見偵一卷第79頁),然由證人黃淑女、楊程鈞皆證稱其 等平常不會去打開發電機室、係本案發生後打開才發現有被 剝皮的電纜線等情(見易卷第131、179頁),實無法確認該 等電纜線外皮係於何時遭棄置在該處,自難率認為被告所為 。至前引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鑑定書均僅足證明被告曾進入 都會小雅大樓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之 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已竊取都會小雅大 樓之電纜線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無從論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方福盛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接續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都會小雅」大樓(下稱都會小雅大樓)內,並前往該大樓頂樓,欲竊取該大樓頂樓之電纜線,然因無法順利抽出電纜線而未遂。嗣因社區人員認有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方福盛於112年12月13日5時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自大樓車道侵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綠意康庭」大樓(下稱綠意康庭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破壞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水泥地面及埋藏之管線,並將管線內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總長度不詳),再將竊得之電線放入手提袋後離開現場。嗣因大樓維修廠商發現發電機電線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方福盛於11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以尾隨住戶、翻越牆垣、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等方式,接續侵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社區大樓(下稱自強路大樓)內,使用上述工具將大樓地下一樓發電機旁之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總長度不詳)。嗣因社區住戶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採集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內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福盛於113年2月28日19時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電纜剪各1支,利用華廈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廈(下稱凱旋路華廈)內,使用上述工具,先在華廈地下一樓出入口、配電箱室等處,破壞電錶上方之電纜線、天花板下電纜配置管道內之電纜線,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又在華廈地下二樓發電機室內,破壞牆面上之塑膠管,並將自發電機延伸至天花板之電纜線剪斷、抽出,再將電纜線外皮剝除並竊取其內之銅線得手。嗣因華廈住戶發現屋內電燈閃爍,經檢修人員前來維修後發現共有2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2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00公釐電纜線50公尺、60公釐電纜線50公尺、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遭竊(價值新臺幣20萬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貳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壹佰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陸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伍拾公釐電纜線內銅線伍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員黃淑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15至133頁) ⑵證人即都會小雅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程筱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 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1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55頁) ⑷都會小雅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055100號函暨所附程筱清大樓(即都會小雅大樓)內電、纜線遭竊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65至88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49、57頁;審易卷第67頁) 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11頁)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綠意康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潘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2頁) ⑵駿益水電行估價單影本(見警二卷第13頁) ⑶綠意康庭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至21頁)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自強路大樓住戶翁素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17至20頁;追加易卷第6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192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⑶自強路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追加偵一卷第23至5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064600號函暨所附自強路大樓發電機現場照片(見追加偵一卷第135至137頁)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凱旋路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梁華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追加偵二卷第11至13頁;追加易卷第69至7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0000號鑑定書(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相片(見追加偵二卷第119至203頁) ⑷凱旋路華廈現場蒐證照片(見追加偵二卷第29至35頁)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34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995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部分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 追加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 追加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追加審易卷 10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追加易卷

2025-03-24

KSDM-113-易-509-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群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2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群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 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 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玉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蕭群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玉昭、陳惠苓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藉以包裝財力證明,其遂將其名下 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6、17時許,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為之約定轉帳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906號函附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 苓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玉昭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惠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玉昭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惠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資 料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並為之約定轉帳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其欲辦理貸款有關之資料、紀錄以資佐證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復以,縱認被告所云 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云云屬實,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知道不能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 ?為什麼?)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能交給別人,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存簿、提款卡不能交給他人。」、「(問:提 款卡、簿子為何不能交給人家?)答:怕被詐騙。」、「( 問:是否是怕別人可以使用你的提款卡及簿子?)答:是。 」「(問: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答:有。 」、「(問:是否有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 :要撥款時是提供存摺,因為撥款時需要存摺上的帳號,沒 有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問:這次辦貸款,對方 為何要求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答:對方說要包裝 財力證明,本來要求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但我說不要。」 (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辦理貸款時,金融機構並未向 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 卻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況被 告已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可能會遭詐騙集 團使用,是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時,被告當知對方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然其卻仍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對方使用,甚而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為與 其所述,相較以觀,顯不合理。綜此,依前述被告之經驗、 智識,應可注意到對方可能並非合法正當之公司或個人,然 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前揭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 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 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 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 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 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 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有異後,旋即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 使用,方能將被害人陳惠苓匯入之款項中10萬元圈存,不致 於遭詐騙集團取走,據此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1月間,雖曾致電兆豐銀行客服 詢問帳款問題,但並未表示帳戶遭詐騙之情事等情,業據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27605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 並無被告所述其主動聯繫銀行停止網路銀行功能之情事。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兆豐銀行行員先打給我說 有不明金流,我請他停掉網路銀行所有功能。」、「(問: 依照你的陳述,不是你主動告知銀行要停掉網路銀行功能,   而是銀行打給你的?)答:我不知道有不明金流,是銀行跟 我講的。」(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並未主 動聯繫銀行請求停止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網路銀行 功能,而係銀行行員發現前開帳戶有異常金流而聯繫被告, 被告方同意停止網路銀行,自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況若被告確係因誤認詐騙集團為其製造金流,藉此協助其辦 理貸款而提供帳戶,則銀行行員來電告知該帳戶有異常金流 時,被告當會誤認該等金流應係聲稱幫其辦理貸款者正在為 其製造金流,而告知銀行係屬正常金流,無庸理會為是。然 被告卻於銀行行員通知時,即行同意關閉網路銀行功能,顯 見其心知肚明該帳戶係在非正常使用中。此適足以反證被告 提供帳戶時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不法。從而,被告 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 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玉昭、陳惠苓,及幫助 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玉昭 112年11月14日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4分許止 佯裝戶政、警察人員,向劉玉昭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須交付公證款云云,致使劉玉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之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82萬元。 2 陳惠苓 112年11月15日18 時許至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止 佯裝被害人陳惠苓姪子,稱因積欠朋友錢急須借款還債云云,致使陳惠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匯其中20萬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2025-03-24

TNDM-113-金訴-2511-20250324-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光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路00巷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後,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肇事未停車做必要之處置,直接駛離現場,係因 原告不知有本件事故發生,蓋因事故路面傾斜且有水溝密佈 ,新舊鋪設柏油路面厚薄不均路況不良,行經該路段顛簸搖 晃為常態,小狗瞬間掙脫狗鍊串竄入車底,非原告視線所及 ,確實無法知悉肇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路寬5公 尺錯誤,最寬應該是4.23公尺,小狗位置中間正確,但這是 小狗跟紅線距離,警員回函擅自將距離延伸到水泥地水溝蓋 ,現場錯誤造成誤判,而且警員沒有通知到案製作筆錄,違 反行政程序正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經審視監視 器後,可見系爭車輛輾斃狗時有明顯顛簸,事發當下飼主及 附近民眾有向原告呼喊及招手,示意停車,再依照飼主所述 ,小狗體重約14至16公斤,身長約50公分,原告壓到應該會 有感覺異常狀況,應停車查看,原告逕自離去未停車做必要 之處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 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 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 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 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   ,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客觀環境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聲音)可見(16:19:41)小 狗掙脫牽繩從路側紅線移動至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 面左上角,上開腳踏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小狗衝到系爭 車輛右前車輪後遭輾過;(16:19:42)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亦 輾過小狗,並直接離去;(16:19:44)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後 ,飼主有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等情(雄院卷第158頁),足見系 爭車輛確有輾壓小狗肇事行為無訛。  ㈣原告主張不知有事故發生乙情,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處 理警員111年12月21日之職務報告為據,該職務報告內容略 以:該寵物狗體重逾20公斤,屬中大型犬,非小型犬。輾斃 狗時有明顯顛簸,應能察覺。飼主及路過民眾有呼喊及招手 等語(原審卷第93頁)。經查:  1.證人吳○○即飼主到庭證述:事故發生時有一位高中生,在斜 對面馬路的另一側,我與高中生距離約10幾公尺,高中生沒 有大叫,但有幫忙記車牌號碼;撞到時本來要拍系爭車輛, 還沒拍到就開走了,手就有揮舞喊說撞到狗了,音量就像現 在這樣講話的聲音;因為系爭車輛沒有停下,當我揮舞手出 聲時系爭車輛已經開過高中生,高中生站在路燈跟右轉箭頭 附近,在圍牆邊;事故發生時在門牌號碼43、45號處等語( 本院卷第221、222頁),堪認路過高中生只有記車牌,沒有 呼喊招手。  2.依前開採證影片及證人吳○○證述,可知證人吳○○有舉手喊叫 之舉止。證人吳○○舉手時,系爭車輛約位在「防」、「通」 字處,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57、159頁)。比對 採證影片該小狗被輾壓倒地位在43號、45號中間處(卷第279 頁),以較遠之45號為起點,測量與地面繪設「防」、「通 」字距離約18公尺(本院卷第409頁)。故證人吳○○舉手示意 喊叫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遠。原告自陳有水溝蓋聲音(雄 院卷第158頁),可徵原告對外界聲響非全無感知。且系爭車 輛出現在畫面左側時為16:19:46,此時前輪尚未行駛到「 防」字,2秒後即16:19:48車輪約在「防」、「通」字間 ,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7、159頁),堪認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非快。證人音量是否完全不能引起系爭車輛內 之原告注意,容非無疑。  3.該小狗從車側出現,位置偏低,原告固無法以目視察覺與該 小狗發生事故。然該小狗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12月16 日欄位之體重記載為15公斤,有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在卷可 稽(交上卷第37頁)。觀諸上開紀錄卡,可見日期109年12月1 6日之日期填載筆墨與15公斤之筆墨相同,堪認15公斤應是 在109年12月16日填載。本院以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為附件 函詢大順動物醫院後,該院未否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真 正,並另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本院卷第297頁),此 證明書填載注射日期「109年12月16日」、品種「Shiba」   (日文柴犬之英文拼音)、毛色特徵「blown」、發證單位手 簽署名「李○○」,與前開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負責醫師蓋用 李○○醫師章為同一醫師,堪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記載應 為本件事故小狗之資料。證人吳○○即飼主亦到庭證稱   :狗最後一次檢查是109年12月16日,109年時狗約14公斤, 後來在家量大概16公斤左右等語(卷第221、222頁)。審酌證 人為該小狗飼主,對於小狗身體狀況較為熟悉,其證述之小 狗體重核與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相近,堪認該小狗體重約14 至16公斤。再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足見系爭車輛前後 輪係先後壓輾過該小狗之頭頸部、身體軀幹(卷第137至141 頁),非細長之四肢或尾巴部位,是壓輾時應會有高低起伏 不平之異狀感,與行經地面凹凸不平巷道地面時,為全車些 微震動感受有所不同,通常應能覺察有輾越凸出於路面之物 體,客觀上應可得而知有壓輾過異物肇事。  4.本件事故發生之巷道路旁雖有水溝蓋,但水溝蓋位於紅實線 外,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與紅實線有相當距離(原審卷第169頁 ),客觀上要不會將右側輪胎壓輾異物之震動誤認為該處即 巷道南側水溝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暨附件雖稱該巷道含水溝蓋 之路面寬約5公尺(雄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7至381)。與 原告主張4.23公尺不同(本院卷第390頁)。惟不論從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原告陳述(本院卷第391、392頁),均可 知小狗躺在巷道中間,足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應 在該處。而系爭車輛車寬1.82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牌照登記 書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據此由小狗躺著的巷道中央往北 推移,不論以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計算,即使系爭車輛左 側輪胎似均疑有壓輾該巷道北側水溝蓋之可能,但北側水溝 蓋並無異常凸起之情形(雄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7、281 頁),故縱有壓輾北側水溝蓋,其顛頗異樣感與壓輾凸起之 該小狗仍有不同,且非無法辨別。再者,其也可在感知時確 認周遭環境當下,藉由後照鏡等設備看見證人吳○○站立於車 後。  5.綜上所述,證人吳○○出聲提醒發生事故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 遠,原告是否全未聽聞已非無疑。縱認證人吳○○音量不足, 系爭車輛壓輾約14至16公斤,身體厚度凸起地面非微之小狗 體型,行車自會感到明顯顛簸,客觀上應可預見知曉輾壓到 凸起異物肇事。又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距離南側水溝蓋甚遠; 即使左側輪胎有輾壓經過北側水溝蓋,該處水溝蓋未明顯凸 出,與輾壓凸起異物之感受自不相同,要無誤認僅輾壓水溝 蓋之虞。故客觀上原告可感受知悉系爭車輛輾壓異物肇事, 其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辦理,惟原告未為之, 復自行離去。因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非屬無 憑。 ㈤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該巷道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抑 或警員有無通知原告製作調查筆錄等,暨兩造其餘提出之攻 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更一-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耀仁辯解之理由,除「告 訴人高鉦崴」均更正為「被害人高鉦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爭執,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 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高鉦崴達成和解,經 被害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漆、麵包蟲,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 得之務,縱令諭知沒收尚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張耀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與綽號「阿邦」及其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共3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3 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耀仁、「阿邦」,一同前往高鉦崴開設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懶人披薩雞排」店前,由張耀仁手持白 色油漆桶,朝高鉦崴及其店面之櫃台、地板、電動腳踏車、 廣告看板、菜單等物品潑灑油漆,並由「阿邦」朝店內潑灑 麵包蟲,使高鉦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鉦崴 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鉦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耀仁坦承於上開時、地,由「阿邦」友人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其與「阿邦」,並由其等2人分持白色油漆及麵 包蟲對告訴人高鉦崴之店面潑灑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及告訴人店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明潤影像有限公司報價單 、萬有清潔報價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6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1418400號函 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等事證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我只是要洩憤,沒有想要恐嚇告訴人等語,惟觀 諸被告與「阿邦」潑灑油漆及麵包蟲之舉,除使告訴人店面 上述物品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 順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告訴人 亦因此感到害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衡諸一般人遭受同等 之對待,應足以使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威脅 之程度,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卻仍恣意為之,難認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被告所辯,委 無可採,是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阿邦 」及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依上開犯罪事實 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 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8月6日在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 毀棄損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3-24

KSDM-114-簡-203-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義昌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昌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 3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5、29至3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 人黃宇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 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爰參酌整體情節,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因被告賠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 致告訴人亦不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告訴乙情,亦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7號   被   告 張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33號前,先右轉靠路旁暫停後,隨即自該處 起駛(車頭朝東),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華德街,適有黃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黃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扭挫傷及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4

KSDM-113-交簡-1746-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分別為一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樺、林義財(通緝另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夜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暱稱「劉若欣」名義,向蘇恩賢告以加入股票當沖群組 「K07股往金來」、「班級翻倍獲利計畫」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蘇恩賢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黃冠樺為如下 犯行:  ㈠黃冠樺於112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暱稱「 麥可」之成員的指示,至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4日,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再於112年8月14日10時17分 許,前往蘇恩賢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住處(地址詳卷) ,自稱係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冠樺,向蘇恩賢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與蘇恩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樺並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到左營高鐵站 外面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拿取,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冠樺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 報酬。  ㈡黃冠樺於11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暱稱「 麥可」之成員的指示,至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再於112年8月29日17時4分 許,前往蘇恩賢同上住處,自稱係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黃冠樺,向蘇恩賢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與蘇恩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義材則在蘇恩賢上址住處旁監控黃冠樺收款過程 ,監控結束後旋即於當日18時許搭乘計程車離去,黃冠樺則 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到左營高鐵站外面之統 一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拿取,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冠樺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 蘇恩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恩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義財、證人即告訴人蘇恩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所使用之興聖投 資app截圖、「劉若欣」之LINE首頁、被告黃冠樺交付告訴 人之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車隊查詢叫車紀錄資 料暨監視器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 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興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麥可」之人、同案被告林義財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 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 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 取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 1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 達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共計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 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9日)」共2紙, 均為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 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 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9日)」1紙,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3-審金訴-1208-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 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 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 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 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 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 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 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 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 、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 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 ,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 ,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 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 ,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 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 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 」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 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 、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 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 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 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 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 、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 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 ,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

2025-03-21

PTDM-113-金訴緝-28-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興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附件所示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 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 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4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3號   被   告 楊志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興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明誠 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 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駛入明誠二路,適有宋詩 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宋詩強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裂傷 (下顎暨口內穿透傷口)、顏面擦傷、牙齒損傷、軀幹挫傷及 擦傷、左肘及雙膝擦傷、疑似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詩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宋詩強而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宋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轉彎時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開放、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號誌、標線指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 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21

KSDM-114-交簡-216-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 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 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 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 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 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 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 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 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 、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 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 ,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 ,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 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 ,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 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 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 」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 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 、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 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 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 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 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 、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 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 ,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

2025-03-21

PTDM-113-金訴緝-2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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