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8357號、111年度偵字第3483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誠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誠彰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陳韋丞、楊協鑫、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信」、Telegram暱稱「幸運草(圖案)」、臉書暱
稱「瀋陽」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韋丞及楊協鑫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經本院審結)。黃誠
彰則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資料及楊金鉿所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並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再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俗稱車手)。
二、黃誠彰、楊協鑫、陳韋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韋丞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黃愉翔、張進興、萬志均、許
嘉漢、王順成、葉瓖瑩及柯紹洺(下稱黃愉翔等7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附表一編號
1、2帳戶內款項,轉匯入如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內,並由
黃誠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各於附件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將黃愉翔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旋將各領取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愉翔等7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愉翔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誠彰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黃誠彰均對於卷內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
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誠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㈢第243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所有人陳玟婷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83至189頁、191至
19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所有人楊金鉿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6卷第15至23頁、293至299頁)、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復有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被告黃誠彰於岡
山區農會提款畫面擷圖(偵6卷第193至199頁)及被告黃誠
彰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款畫面擷圖(證物卷第219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黃誠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誠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區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應介於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區間,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如附件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黃誠彰、同案被告陳韋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就附表四所示7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誠彰就附件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
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誠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黃誠彰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4卷第73頁),故本案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誠彰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造成
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濟損失,而被告迄今仍未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始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㈢
第279至284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犯罪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㈢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綜合審酌被告黃誠彰所為各行為間之
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黃誠彰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黃誠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4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愉翔等
7人匯入陳玟婷中信、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轉匯至附件所示被告名下帳戶,遭被告依指示
提領後交付他人,足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財物非
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誠彰執有上開款
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誠彰於不詳時間內,加入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黃誠彰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誠彰在本案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前,就
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即加入由羅湘葶、李佳霖、楊協鑫、
李季純、蔡維庭與通訊軟體暱稱「田嘉禾」、「波段鬼才~
劉明誠」、「David Liu」、「SQ-COIN 專線客服」等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此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0568號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且於112年11月2日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83
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黃誠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11
1年5月即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組織,前案跟本案都是同一個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㈢第272頁),再從被告提供本
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帳戶及於附件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
行為模式,均與前案所起訴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被害人款
項之行為時間接近且相似,可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相同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問112偵12481字第1
12908999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
)可資為憑,則被告黃誠彰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
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誠彰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黃誠彰此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簡稱 1 陳玟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中信帳戶 2 陳玟婷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陳玟婷一銀帳戶 3 黃誠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華南帳戶 4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1 5 黃誠彰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彰銀帳戶2 6 黃誠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新光帳戶 7 黃誠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黃誠彰台新帳戶 8 楊金鉿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0000000000000號 楊金鉿農會帳戶 9 鍾佩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鍾佩金合庫帳戶
附表二: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進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進興,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29分 80萬1,0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37至2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警3卷第23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43、24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萬志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之帳號,向萬志均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7日 10時37分 5萬2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11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17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09、121至125頁】 ④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⑤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7至182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物卷第205至216頁】 ⑨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111年6月14日10時44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45分 4萬9,999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愉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愉翔,並向其佯稱:投資「北方信託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2時44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愉翔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79至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8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77、87至89、10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95至105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⑧被告黃誠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33至139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葉瓖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6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瓖瑩,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3時42分 14萬9,800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葉瓖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3至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1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01、215、233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7頁】 ⑤LINE帳號首頁擷圖【警3卷第225頁】 ⑥對話紀錄【偵6卷第89至160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1至224頁】 ⑩楊金鉿之岡山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卷第227至235頁】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柯紹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靜」之帳號,向柯紹洺佯稱:可加入「北方信託」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 10時50分 34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柯紹洺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65至1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73至175頁】 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63、171、17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79至181頁】 ⑤「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83至185頁】 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187、193頁】 ⑦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⑧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⑨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嘉漢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許嘉漢,並向其佯稱:透過「北方信託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2分 5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許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49至253、255至2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26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62至263頁】 ④許嘉漢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265至266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王順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之帳號,向王順成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從事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玟婷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 2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王順成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31至133頁】 ②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129、135、161頁】 ③存提款交易憑證【警3卷第145至147頁】 ④LINE首頁、「北方信託」投資APP擷圖【警3卷第155至159頁】 ⑤陳玟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5至12頁】 ⑥陳玟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29至31頁】 ⑦被告黃誠彰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卷第27至63頁】 ⑧丘顥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79至82頁】 ⑨鍾佩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物卷第143至146頁】 111年6月14日12時24分 30萬元 陳玟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張進興)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萬至均)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愉翔)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葉瓖瑩)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柯紹洺)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許嘉漢)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王順成) 黃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KSDM-113-金訴-76-202503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