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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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3

SLDV-114-家補-102-202502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4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3

SLDV-114-家補-84-20250213-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 年度家 補字第11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 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 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 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3

SLDV-114-家救-1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詠盛 代 理 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獻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獻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8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周獻鐘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周獻鐘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 文 。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 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 1 年內為之。第1 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詠盛為失蹤人周獻鐘之子。失蹤人 周獻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與山友一行12人前往桃園市復興 區唐穗山縱走登山,然因逢強烈颱風杜蘇芮襲台,失蹤人周 獻鐘及賴姓山友2人體力不濟,欲先行返回登山口,不料該 賴姓山友回程走不動,向桃園119求助,留在原地等待救援 ,失蹤人周獻鐘則繼續返回登山口,然遲未返抵,失聯至今 。嗣搜救隊從112年7月25日、26日整日在山區沿途搜尋,迄 今仍未尋獲,經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報案表示失蹤人周獻鐘失蹤。前開情形,顯屬「無法避 免」而「不可抗力」之災害,失蹤人周獻鐘因遭遇災害失蹤 經消防人員搜救至今未果,可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屍 體,業已符合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1 項之要件,爰聲請確認 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周獻鐘之 戶籍謄本、新聞網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5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周獻鐘之入出境、刑 事前案、勞健保投保紀錄、治喪紀錄,均查無其仍生存、活 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及勞保 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458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1597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8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有關112年7月中旬杜 蘇芮颱風侵台期間,是否曾接獲報案,而前往搜救失蹤人周 獻鐘之紀錄,該局函覆之救援勤務檢討報告略以:「於112 年7月24日14時25分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轄區內唐穗 山有12名網路自行組隊之登山隊伍,因有團員提前返回登山 口,因路線不熟迷失方向急需消防人員救援…於17時30分搜 救人員將1 名迷途賴先生安全帶至雪白山登山口。賴先生出 登山口後,表示還有一位周先生與他一同先行折返但未見於 登山口…搜索任務持續至112年8月6日15時34分,共14天,仍 未尋獲登山民眾周先生。」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10月1日桃消指字第1130034457號函暨檢覆之災害搶救案 件紀錄表、救援勤務檢討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周獻鐘因災死亡而 未發現屍體為真,爰依前揭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對其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 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可參;又「確定死亡與死亡時 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 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法院准許第1 項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  星期以上2 個月以下」,亦有災害防救法第62條第4 項、 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周獻鐘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1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2

SLDV-113-亡-20-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20分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 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 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 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 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 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 置,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將續予 進行家庭處遇計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74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 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安全的 環境,而受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受 安置人現階段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01權益及身心 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1延長安 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1

SLDV-114-護-15-20250211-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文傑 張天佑 張立學 張惠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惇 共同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呂孟亭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文傑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4號),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就認領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8

SLDV-114-家救-1-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2為聲請人A01之弟。A02前因中風, 經鈞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A02之 父A03於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A04、聲請人、A 05、A02等四人,因A04與A02均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人, 聲請人與A05商議後,擬將繼承自父親A03之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予以出售,用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爰聲請鈞院許 可聲請人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54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之監護人,且本院亦於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中指 定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即應先會同A05開立 A02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 請許可處分A02之財產。經查,聲請人主張A03於113年1月6 日死亡,並未提出任何戶籍資料供參,自應予以補正,而A0 2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自 A03死亡時起其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即歸由A02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陳報A02因繼承而取 得遺產之財產清冊,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就系爭不動 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先會同A05將A02自A03繼承取得 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許可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8

SLDV-114-監宣-45-202502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3 相 對 人 A02 送達代收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 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電話紀錄各乙紙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爰認本件 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 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陳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陳員六 、七年前出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 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 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589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配偶林建業、子女A04、 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長女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 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 第41頁),而聲請人、A04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與長女,彼 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8

SLDV-113-監宣-574-20250208-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母,相對人因 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 屬系統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 師陳以琳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八、心理衡鑑:…3.衡鑑總結:綜合衡鑑結果,辜員 相較同齡者,各面向智能落差大,以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為 最弱勢能力,落於『非常低』程度。辜員對於簡單或與自身相 關問題具理解能力,但當需自主表述時,常呈現組織、表達 不易或表述前後矛盾的情形;複雜問題中,辜員則常難理解 ,需以較簡易方式進行輔助說明。衡鑑結果顯示辜員對於他 人意思的辨識能力有限,並可能造成日常生活的困難。辜員 之情境辨識及人際互動能力亦相當有限,常因無法正確理解 情境、難以推論他人行為意圖以及缺乏溝通技巧或策略,導 致人際互動、社會適應出現顯著困難,而於受騙或受壓迫時 無法有效察覺與因應。九、鑑定結果:由上述辜員之病情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社會功能及心理衡鑑 結果,並考慮自閉症類群障礙為神經發展疾病,社交、溝通 理解之障礙由幼年時期即存在,並持續終身,目前之精神狀 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 年1月17日振醫字第11400003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及父A06、姊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1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7

SLDV-113-輔宣-92-2025020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 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 科醫師李添浚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捌、結論:羅員目前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症狀, 整體而言症狀起伏不定,躁期跟鬱期反覆發生,憂鬱時會想 自殺,躁症發作時睡眠需求減少,一直要花錢,雖然自述最 近一個月情緒平板,但表示只要拿到錢就會立刻花完,很喜 歡花錢的感覺,受精神症狀影響,認知功能退化,在社會情 境的理解及判斷上表現明顯不佳,在金錢管理上缺乏規畫能 力,為滿足個人花錢的慾望而借貸、偷竊、拐騙,在認知上 未能思考行為需承擔後果與責任,而無法做出符合現實考量 與自身能力的判斷,例如詢問個案『拿100元買了17元飲料 ,該找多少錢?』個案表示會把錢花完,不需要找錢,買東 西不會計算考慮自己有多少錢,也不在意是否有找錢給他, 以過去的多次因為不吃藥導致發病,推測個案病識感不佳, 加上經過長期住院治療,精神症狀仍存,與社會上的人際互 動少,判斷力不佳,財產管理能力不足,目前雖有簡單的生 活與自理能力,但若牽涉到較為複雜層面,如:金錢管理、 投資理財及工作能力等等,考量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 ,無法獨立處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上較複雜之 指令、動作之理解、表達及執行有明顯困難。綜合上述資料 ,羅員應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 足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 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114年1月22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05949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 請 ,為有理由,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6、姊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7

SLDV-113-輔宣-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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