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4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前開㈠至㈡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SLDV-114-家補-8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