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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駿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 志明,經其說明告訴人林鳳茲(原名林鳳芝,下稱告訴人) 之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又告訴人偽造、假造車照片、檳 榔攤影片,因車照片非原事發原始的照片,影片裡的男子並 非聲請人(偽證)。聲請人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係向 警察誣指伊有傷害犯行(誣告)。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中山 分局作筆錄時,看到的是告訴人聯合醫院空白驗傷單,派出 所、中山分局為何幫告訴人而為瀆職、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 。又告訴人背後偷拍行為,至少有6年以上,且在111年3月1 7日即案發當日挑釁滋事說:「背後偷拍,就有獎金可以領 」、「和中山分局警察、很多警察有關係」(惡意詐欺)。 是聲請人才是受害者,告訴人誣告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 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逃避電子檔公正鑑定(原始時間 的正確性)。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結 果法官完全沒有積極處理,採信告訴人事後偽造、造假、不 實的翻拍證據當證據,造成聲請人受有非常大的冤案,聲請 人因而失業3年。  ㈢聲請人已清楚說明長安派出所警員就111年3月17日之調查筆 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錯誤不實;中山分局警員就113 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記載錯誤,並惡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添加「最後犯罪日期為100/07/28」;地檢署檢 察官、地院書記官、高院法官及書記官等人明知證據不實的 情況下仍採信,構成違背職務,進而導致案件結果不公,是 全部都有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 罪,犯罪證據非常明顯,本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 審,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 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 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 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 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54分許間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停於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 道路上,告訴人因認聲請人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勿在 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 貨車拍照,聲請人見狀心生不滿,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 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 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搶得告訴人手持 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受有左 上肢拉傷之傷害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刑確定。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 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根本沒打告訴人,卻遭指控將告訴人打得全身 是傷,且聲請人於警局所見之驗傷單是聯合醫院;又經聲請 人於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志 明,經其說明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該驗傷單、 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告訴人有誣 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長庚 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㈢、及二、」已敘明如何認定聲 請人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顯已就聲請人否認有 強制、傷害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述因認聲請人 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未果,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 照,而聲請人未取得前開照片,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情節,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之供 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 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為佐證,已詳加 說明所憑之論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爭執告訴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等情,說明該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前開診斷證明書與 卷附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 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告訴人於第一審所 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就聲請 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 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開驗傷 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云云,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 第一審業已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 紀錄,該醫院函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 歷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 第1133005624號函足佐。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北長庚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指該等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聲請 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 ,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二、㈥」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主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作證據,並 聲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審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等情。惟 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原審證述明確。 是該翻拍影像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 影並側錄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 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 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影像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過程中, 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 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確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佐以 聲請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 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聲請人此部分供述 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 偽、變造之情。上開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並 未留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 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未援引 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手機內照片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節。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3.又聲請人以證人陳志明稱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 該驗傷單、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 告訴人有誣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 證據,而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所陳其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 公室向證人陳志明詢問後,經陳志明表示告訴人的長庚醫院 驗傷單是假的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陳志明何以認定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證據,亦未 提出相關不實之資料佐證,自無從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 逕認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台北長庚醫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實,是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傷害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 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志明非告訴人於11 1年3月17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時之負責或診治醫師,亦 非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翻 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4.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惡意詐欺、偽證、誣告,且事後偽造驗 傷單、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 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偽證、詐欺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   ㈢至聲請人另以長安派出所及中山分局之警員、地檢署之檢察 官、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本院原審法官及書記官等人都有 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有 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 經判決確定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不符, 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聲再-5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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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2026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18037號、20 279號、22994號、24856號、26242號、2644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下稱聲請人)因前中壢市公 所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發現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項下聯絡資訊 ,所載之中壢區公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務課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F及2F。而本案施作地點有前 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聲請人上班地點為3樓工務課至施 作地點8樓中央機房為同棟大樓,且有電梯,難謂聲請人未 到場驗收,實際上並無公文書不實登載。  ㈡又依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辨人依 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等語。是聲請人所排定時間當然會到場 估驗及驗收,倘臨時有事致未到場估驗及驗收時亦有權要求 改期。故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 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 則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 不實。綜上所述,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郭 達馳丶袁明武及卓文欽驗收時未到場;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 電監控系統工程,郭達馳及袁明武估驗及驗收時未到場,是 聲請人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形。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擔任中壢市公所 公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 ,暨相關用地徵收等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而聲請人擔 任中壢市公所辦理: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 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下稱「中壢91年度監控統包工程 」)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 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 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 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 性;⒉「中壢市九十二年路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 包工程」(下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估驗、主驗 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 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 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 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 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估驗款、工 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 確性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 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雖未經本 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 然該通訊錄上所載中壢區公所(環北路380號)及工務課( 環北路380號3F及2F)之地址,此只能證明聲請人在此上班 ,亦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聲 請人確有到場估驗、驗收,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未 到場估驗、驗收之事實認定。又果如聲請人所言,本案施作 地點為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且其工作地點為同棟大樓 ,該大樓亦有電梯,聲請人豈有不到場驗收等節,然為何聲 請人不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 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縱施作地點在中壢市公所 8樓中央機房與聲請人工作地點在同棟大樓且有電梯,然此 仍無法與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有進行驗收之實質 連結,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1.聲請人雖謂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 辨人依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是聲請人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 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則證人 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不 實云云。然觀證人吳啟民於偵查時之證述,無非僅係就其擔 任中壢市公務課課長期間對於驗收人員辦理驗收流程之說明 ,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 進行驗收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綜 合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其前於擔任中壢市公所工 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 業務,然其如何驗收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如何估驗及驗收 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之過程全然不知、均無任何具體說明等 情,與證人郭達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聲請人前 述91年度工程並未到場驗收等情,及證人傅克強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將備妥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直 接交由袁明武、陳佳森核章等情,及證人袁明武於第一審證 稱是郭達馳將已經填載完成之估驗紀錄交給伊簽名等情互核 均相符,佐以卷附載有課長吳啟民指定聲請人辦理驗收之千 陵公司92年9月1日函、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 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科承公司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 其上相關簽核等卷證之記載,毫無任何清點數量、確認器材 之相關紀錄等情,而認定聲請人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 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而擔 任上開中壢91年度、92年度監控工程之主驗人員及92年度監 控工程之估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與袁明武 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袁明武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8月6日工程估 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驗收紀錄、92 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 章,表示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上開公文書,再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 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 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共同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聲請人擔任「主 驗」人員,竟對於上開估驗、驗收之過程,無法清楚之交代 ;且對於驗收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當時抽驗方式如何, 亦含糊其詞;且上開紀錄皆無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均與常 理有違;甚者,觀諸卷內證人所述,竟查無任一在場目擊聲 請人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俱見聲請人並未到場估驗、驗 收。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是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等語,如何顯與常情相悖,核為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卷內證人袁明武、卓文欽於第一審時改口 翻稱聲請人有到場驗收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係迴 護之詞,皆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甚詳。又果如聲請人所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 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 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 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而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而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2.至聲請人雖以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為聲請人未到 場估驗及驗收為之證述不實等語,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因此受法 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 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被 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聲請人空言認此為新事實,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實,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聲再-586-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源國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鄒源國提起上訴,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沒收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願意繳交犯罪所 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事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繳回,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應執為其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刑之裁量已有變動,又被告既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已在法院保管中,自無贅為犯罪所得追徵,原審就此部分 仍諭知追徵,已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王柏雄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 輕,實有不該,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此部分 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且於本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考量其等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國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無子女,與太太、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審 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 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雖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129頁),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 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 ,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 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關於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法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67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麓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麓蓁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記得去年某一天資源回收車開的很快 ,伊怕趕不上資源回收車,就將回收物用丟擲方式丟上車, 該回收物只卡到資源回收車上告訴人葉芝婷小姐的腳,告訴 人並無受傷,回收車也繼續往前開,沒有人下來與伊談話云 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回收車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錄影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 稽,而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未待資源回收車停妥,逕將裝有3個 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袋子(下稱裝有玻璃瓶袋子),以丟擲方 式丟入資源回收車後,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告訴人即下車 與被告理論達2分鐘,事後告訴人於當日22時51分許,至仁 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辯稱其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該物品只 卡到告訴人腳,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無資源回收車上的 人下車與其談論事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已自承:當天資源回收車開很快,伊怕趕不上, 才會將回收物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若將具有一定重量之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資源回收車時,有可能會誤擊在資源回收車上負責 收受回收物之人。  ㈡告訴人自承其因被裝有玻璃瓶袋子砸到,而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觀之,應係遭一定重量之物砸中 胸口所造成,此與被告將一定重量裝有玻璃瓶袋子,丟擲上 資源回收車,該物品若有砸中人之左側前胸時,與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胸壁傷害之結果相符。又告訴人被裝有玻璃瓶袋子 砸中後,於當日下班後立即就醫,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 發後至就醫期間,因故受有其他傷害等情,告訴人指證該傷 害係遭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不慎擊中左側胸口所致,應 可採信。再者,原審勘驗資源回收車監視畫面結果為:「被 告於案發日19時許,將1袋物品丟上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 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等 節,足認被告丟擲裝有玻璃瓶袋子至資源回收車上,斯時的 確有人下車與被告對話約2分鐘,若非被告有將裝有玻璃瓶 袋子砸中告訴人左側前胸使之受傷等情,告訴人何需特意下 車與被告交談達2分鐘之久,被告所辯,其裝有玻璃瓶袋子 丟擲上回收車時,只有卡到告訴人腳,告訴人並未受傷,亦 無人下車與其談話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敘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亦不可採。  ㈣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上另提及他人將電線垃圾放置伊家門口 、因看雜誌情節而判斷錯誤等節,亦與本案無關,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駁回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丟擲入資源回 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 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麓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麓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麓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前,欲將回收物品丟擲進入資源回收車時,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若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可能誤擊站在 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以大力 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1包丟擲向經過上址詹麓蓁住處 前之回收車,適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葉芝婷因閃避 不及而遭該回收物擊中胸口,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勢。嗣經葉芝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詹麓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到 告訴人讓她受傷,我自己一個人很久才丟一次垃圾,對方只 有卡到而已,並未受傷,她當下說:「妳卡到我的腳了,會 讓我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將回收物1包擲入告訴人葉芝婷所在之回 收車內,並擊中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112年度偵 字第68658號【下稱偵卷】第22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6頁、第22頁反 面至23頁),且有回收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1份及錄影截圖1 6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該 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113年度易字第626號【下稱本院卷】 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丟擲之物品僅卡到告訴人之腳部,並未砸中告 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 天我正在執行資源回收作業時,行經新北板橋區萬板路818 巷18號旁時,1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沒有等我們資源回 收車停妥,便將資源回收物品以拋物之方式,直接丟進我們 資源回收車,當時我人是站立在資源回收車後車斗的地方, 直接被她的資源回收物品砸中,導致我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對方拋擲的袋子裡裝的是3個罐頭大小的玻璃瓶(見偵卷 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要擦汗時,胸口突然被 回收物砸到,大約一個手掌握的大小,我當下轉頭看到庭上 被告跑回去,並在鐵門門口看著我還對我笑,我確定就是她 ,便按鈴請司機讓我下車,我們當場跟在庭的被告理論,她 就一直反應是我們車子開太快,我後來看她丟的回收物是玻 璃,且打到我的胸口,我當天便去就醫,所以我要對她提告 過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核與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資源回收車開很快,其怕回收物丟不上去,才會 用丟的,後來其有丟上車,應該有碰到人等節(見偵卷第22 頁正、反面)大致吻合。再佐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將1帶物品丟上 回收車後,立即有1名回收人員下車走向被告,與被告對話 約2分鐘後走回車上(見本院卷第28頁),則若被告僅係正 常將回收物丟入車內,未砸中車上任何人員使之受傷,為何 會有回收人員特意下車與被告談話?且對話時間長達2分鐘 ?復參諸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19時許遭被告丟擲之回收物 砸中後,於同日22時51分許即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乙節,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 (見偵卷第10頁),而依其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因遭具一定重量之物砸中胸口所造成 。由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應係遭被告丟擲回收之玻璃瓶不慎擊中胸口所肇致。又依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應注意丟放回收物至回收車時 ,應及早在路邊等待,待回收車駛至時,再湊近回收車之車 斗將回收物品以輕拋方式丟入或交與回收清運人員收取,而 不得在過遠之距離將回收物大力向回收車拋擲,否則可能誤 擊站在回收車上之回收清運人員,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既無 以大力丟擲方式處理回收物之必要、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回收物1包擲向回收車內,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其為圖一己之便,任意將回收物品 擲入回收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於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08-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9號 原 告 許和平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154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高銘宏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以每月賠償告訴人陳立婷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又其有80歲的母親需要撫養等 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案 商號之送貨人員,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接續竊取本案商號 倉庫內之蔬果貨品後加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商號之負責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共計獲得251萬7,390元,其行為所生 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原審刑之裁量與上開 量刑因子相當,並無恣意情事。雖被告於本院提出每月願賠 償1萬5,000元至2萬元予告訴人,但為告訴人所拒絕,要求 需一次賠償等情,有審判程序筆錄足參(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需扶養母親乙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列入審酌事項 ,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刑之裁量不當,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9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浚名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簡浚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 (本院卷第78至79、1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有按 和解條件履行,又請審酌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均已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予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與此部分被害人張家蓁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 有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165至169 、263頁),努力彌補損害,其就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之量刑 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被害人張家蓁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此部 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納為有利量刑因子) ,並與告訴人張家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至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 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121 至122頁),僅於原審、本院坦承犯罪,雖經原審認定本案 無犯罪所得,仍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 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科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3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原審 、本院時才自白,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均所犯洗錢部分,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就其刑之 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 騙行為,侵害此部分林文杰、謝文玲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 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林文杰、謝文玲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等旨。核 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 、不當。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關係,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宣告刑,均已屬依低度刑為基 準從寬量刑,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為被 告主張,被告於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411號案件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等情,然此應係另案科 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無必然關係,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 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均有上開量刑之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漏未比較新舊法,然被告就此 部分均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 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並未符合偵審自白 ,雖經原審認無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 之規定。至於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 合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 響,俱如前述,附此敘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尚待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 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詐騙告訴人張家蓁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浚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詐騙被害人林文杰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3 即詐騙告訴人謝文玲部分 簡浚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科刑上訴)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38-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5號 原 告 王金桃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161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5號,暨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霍月桂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之旨(本院卷第2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驅逐出境、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提供足資辨認上游「 陸先生」、「余先生」之資訊,供檢警查緝,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為被告並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容有違誤。又被告配 合檢警單位進行偵查,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與具有運輸毒品之「明確故意」相較,被告犯罪 情節相對輕微,且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 情平均量刑約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 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 ,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 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案除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 調處)結果為: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有該處113年8月29日園緝字第1135760954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23頁)。又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結果以被告雖 供述其上手為「陸先生」、「余先生」,惟並未具體指證「 陸先生」、「余先生」之姓名等基本資料,無法據以查知彼 等真實身分,本處亦未依其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有該處11 3年12月23日園緝字第1135765432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87頁)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不足使偵查機關特定「陸先 生」、「余先生」人別,而請求香港司法互助加以查緝,此 並非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自屬客觀上無法或難以調查之情, 本案即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是被告 主張其已供出上手或共犯,係因偵查機關不作為所致,其不 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取回其投資款項,純係為一己私利。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附表誤繕為第四級毒品應予更正)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38.51公克(驗餘淨重16038.23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陸先生」、「余先生」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逾16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卷證繫屬前自白),於原審審理中,透過辯護人就本案經過所為之陳述,亦前後反覆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幸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對於本案之嚴重性之認知未必與一般成人相同,又身患宿疾,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患疾病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上訴主張:經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相關案情量刑約在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9月之間,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並無前科,倘若仍讓被告與運輸毒品集團課以相同之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而未有變動,或係由本院綜合量刑因子就一切情狀評價後,於處斷刑內仍難以再予減輕,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至被告上訴援引查詢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然其未進一步具體提出該查詢判決情節、其毒品數量及價格等情均與本案相同,故個別案件之相關科刑情狀事由,亦難比附援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刑之裁量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案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為5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 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6594-2025022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行經同路段承德公館路口公車 站牌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宋德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在承德路7段同向路邊之「承德 公館路口」公車站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前方丟完垃圾 後,同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從本 案垃圾桶前方之路邊起步,逕由承德路7段第5車道向左前方 斜行欲連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以左轉大 度路,因林俊甫騎乘A車在第4車道超速行駛,以致宋德琳騎 乘B車斜行穿越至其行駛之第4車道時,林俊甫閃煞不及,B 車左側車身遂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後人 車倒地,宋德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本 案傷勢),宋德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腦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 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 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痛(此部分不構成 過失重傷害後,詳後述)。 二、案經宋德琳及其配偶陳錦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24至126、179至1 81、290至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 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 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林俊甫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往北直行在第四車道,通過本 案路口,適有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欲連 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時,被告於第4車道內閃煞不及,B車 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告訴 人宋德琳因而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  ⑴伊在第4車道有優先路權,B車是停止在承德路懸掛路牌下面 (即D點,審交易卷第33頁),應該是告訴人宋德琳倒完垃 圾後,有往前騎乘一小段,再從路邊東往西橫切過來,A車 有看見B車自路邊起駛(靜止至移動),B車突然鬼切入車道 時,A車已無足夠距離及時間將車輛閃避或煞停,且A車已進 行閃煞之動作(直行車無能力以車輛側邊去撞擊他人),且 已成功避免直接撞擊B車(A車車頭未受損),已符合「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車、閃避)之規定 」,本件車禍是B車違規橫越車道撞A車所致,A車縱有交通 違規,也不會撞上B車。  ⑵伊當時時速是60公里,沒有超速,而車鑑會是以公館路口之 攝影機為準,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 讓我煞停。   ⑶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可避免事故發 生,認定有誤。查:  ①原審採信告訴人宋德琳片面之詞,忽略告訴人宋德琳駕駛之 供述與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片、照片有無法吻合之處,有 違經驗法則,因為沒有人騎車會在不注意車前、車後及周邊 狀況,而是低看著車速錶,告訴人宋德琳是依自身感覺稱起 駛後車速為10-15公里,並無證據證明。  ②無證據證明B車起駛點為垃圾桶旁(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拍 攝至B車駕駛剛停車準備下車丟垃圾時,非已丟完垃圾後準 備起駛時)。  ③B車及B車行駛19.6公尺需4.7至7秒,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  ④依常情B車之行車動線,B車應是左前方(B車車身前方最寬處 )首先撞擊A車,A車右前方遭撞擊處有明顯破損,B車左前 車身卻無明顯撞擊痕跡,二車損壞點與「依常情」之行車動 線應有之碰撞點並不吻合(刑事答辯狀第14頁即本院卷第85 頁)。  ⑤告訴人宋德琳當時體重逾百公斤,在沒有足夠慣性力量的情 況下,二車碰撞時,告訴人宋德琳不可能穿A車駕駛及A車後 座摔落至第三車道(刑事答辯狀第15、16、16-1、16-2頁即 本院卷第87至93頁)。  ⑥B車摔倒後車輛會因前進的慣性力在地面滑行,地上應會有B 車立車柱與柏油地面磨擦之刮痕,但實際上並沒有(刑事答 辯狀第17頁即本院卷第95頁)。  ⑦B車左側車身應有在地面拖行時留下的大面積擦痕,但實際上 並沒有(刑事答辯狀第18頁即本院卷第97頁)。  ⑧A車看見B車起駛地點並非垃圾桶前,原審無法說明B車由垃圾 桶前起駛時(事故前4.7-7秒),A車位於承德路上之何處? 縱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A車所在位置是否能清楚見到B車起駛? A、B二車中間是否有其他車輛(公車、貨車、休旅車,轎車 、機車)隔視線?(刑事答辯狀第13頁即本院卷第83頁)。  ⑷B車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①公車站牌不能 停車,B車停在「公車停靠區」內。②路邊垃圾桶給行人使用 ,B車並非「行人」。③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B車未注意前後 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④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顯示 方向燈(B車駕駛並未顯示方向燈)。  ⑸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其所述與被告 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A車、B車駕駛之真實過 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告訴人宋德琳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理解答覆,以及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告訴人宋德琳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 分,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 狀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告訴人宋德琳所受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非已終局造成告訴人宋德琳左腳 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 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認告訴人宋德琳之傷勢未已 達重傷害,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 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責。  ⑹被告於案發當下協助報警、叫救護車,向警方自首,告訴人 陳錦綢於原審時已表明被告有拿新臺幣2萬元給伊,並表明 要付住院看護費。被告共計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宋德琳4次 ,並持續以LINE關心,而有積極作為。  ⑺被告於案發時的駕駛行為,已盡一般駕駛人於法律上應盡的 注意義務,又鑑定書完全沒有審酌告訴人宋德琳當時時速僅 10至15公里,被告駕駛狀態為「時速60公里、且為直行車」 ,故依據一般理性交通駕駛經驗,告訴人宋德琳應禮讓被告 先通過後,告訴人宋德琳再變換車道。況鑑定書所稱被告超 速並無證據,僅能依A車通過本案路口時之短暫超速行為, 顯難逕認與後續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負 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⑻另卷內之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覆鈞院之「說 明二」亦指出:「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 準點,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 人穿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 至公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等語(參 鈞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卷第229頁)。準此可見,關於 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的方式, 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的量測方 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非可採。  ⑼原審判決固敘載:「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 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 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 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 之3.45秒」云云,然本案若依據「信賴原則」以觀,告訴人 宋德琳之事故發生「事出突然」,先是「完全停止」於本案 公車站牌處、且似剛倒完垃圾,旋以「時速僅10公里」的車 速,而猝然連續變換車道,咎責在己。故告訴人宋德琳當下 要馬上變換車道之客觀情狀不明顯、且無從認定此不可容許 之風險為被告所製造;況且被告依當時清形,已盡相當之注 意,則縱有告訴人宋德琳之受傷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 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宋德琳之「違規、且反於常情 」之駕駛行為,得主張「信賴原則」,本案現存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由承德路7段第4車道往北直行時 ,適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起步欲連續變 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際,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 段400號前之第4車道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宋德琳因 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 人宋德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採 證照片25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3 至34頁、第38至50頁、第63至65頁)。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宋德琳於⑴檢察事務官證稱: 當天騎機車去上班,我先騎在第5車道上,到公車停靠區的 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車道左轉去 和信旁的捐血中心上班,但我一到第3車道,我就不省人事 (偵卷第59頁);⑵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說他有看到我 騎的B車沒有打方向燈,表示被告確實有看到B車(原審卷第 25至26頁)。是依告訴人宋德琳所述,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 牌處之垃圾桶丟垃圾,丟完垃圾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 ,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 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 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原審卷第25至26頁)所述相符,告訴 人宋德琳所述,應可採信。  2.依卷附臺北市○○○○○道路○○○○○○○○○○○○○○號1所示(道路全景 南向北),A車、B車方向行駛之車道為5線道,其中內一、 二、三車道(下稱第1、2、3車道)為左轉大度,外一、二 車道(下稱第5車道、第4車道),告訴人宋德琳自稱於本案 垃圾桶丟完垃圾後,即騎乘B車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行駛,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宋德琳所述,當天車流量很少,告訴人宋 德琳自承騎乘B車由本案垃圾桶之第5車道起駛,依序變換車 道要駛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符合常情。況被告所稱 之D點(本院卷第37頁)即承德路懸掛(大度路、中央南路 )路牌下面部分沒有任何指示燈誌,該路段之第3車道既為 機車專用道(大度路、淡水),告訴人宋德琳實無理由如被 告所陳,自本案垃圾桶起駛直至D點,突然以被告所述「鬼 切」之方式,以「直角角度」由第5車道直接往第3車道,徒 增駕駛困難及風險之必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駛經本案現場 附近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亦未見B車停止在本案垃圾桶 前方路邊後,曾靠路邊向前直行至D點之情,有原審113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81、83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宋德琳所稱其在本案垃圾桶 丟完垃圾,即騎乘B車往向左前斜行駛依續跨越車道駛至第3 車道乙節,較可採信。被告主張B車係直行至第5車道D點突 然直角左轉與事理悖,自不可採。  3.再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公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沿承德路7段南向北 第4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B 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其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而筆 事。復參酌前揭第三人(公車)行車影像及B車自述「到公 車停靠區的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 車道」,B車先駛至第5車道公車停靠區處,之後要往第3車 道行駛過程中,與沿第4車道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併由現場 圖示B車倒於第4車道,B車騎士血跡位置在第3車道、照片顯 示雙方車損等,顯示事故發生於B車由第5車道向左連續變換 車道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直行之A車行車動態,致而肇事。 再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前揭路口影像,A車 通過事故地點前一路口時,約0.7至0.8秒行駛約15公尺,估 算當時時速約68至77公里,認為已逾該路段道路速限60公里 ,有該委會員鑑定意見書可按。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 「084243.mkv」之檔案內容,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公 館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⑴被告騎乘A 車沿承德路7 段往北直行通過承德路7 段與公館路口時,未見A 車之後 燈亮起,是被告騎乘A 車行經路口並無減速行駛之情形。⑵ 依每一影格擷取「08:43:18」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5 張截圖。而A車出現於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交叉口之影像畫面 共有7張截圖,即推測約0.4667秒(計算式:1秒÷15張圖╳7 張圖≒0.4667秒)。⑶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影 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以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以0.46 67秒速度通過15公尺之路口,且未有減速行駛情形,此客觀 情事,相較前揭鑑定認定之事實基礎,被告之實際車速更逾 前揭鑑定認定之車速。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機車 何部分與我的右身碰撞。」(偵卷第31頁)、告訴人宋德琳 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 反應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綢(即告訴人宋德琳之妻 )於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跟我說「對不起,其實我遠遠就 看到了,但我煞車煞不住」等語(偵卷第12、60頁)。綜合 比較上開事證觀之,足認A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之行為,壓 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 發生。此從員警至現場丈量公館路至本案垃圾桶距離約45.5 公尺,若被告依速限60公里以內行駛,當有足夠時間可以反 應煞停,俱此,更足徵被告自公館路口處,始終以逾時速60 公里之方式,超速直行。足認B車剛起步時速較慢、為普通 重型機車,A車因超速行駛,時速較高、為大型重型機車,A 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使A車於在本案垃圾桶旁附近看見到B 車時,壓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 避免事故發生,故而,A車左閃避及減速煞車時,致A車右側 與B車車身左側遭受擦撞受損,因A車速度較快,並且煞停, B車倒地時係車頭朝向路邊即往東(偵卷第38至40頁),A車 才會出現右側車身損壞,而B車左側遭受擦撞受損。被告雖 辯稱鑑定認定伊未超速,且引用作為證據之路口監視器距離 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其煞停云云,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觀之被告於⑴談話紀錄表供稱:肇事路段無號誌,沿 承德路7段直行行駛於第4車道,到肇事地點,B車從第5車起 步,從第5車道往第4車道切過來,我不知道對方機車何部分 與我的右身碰撞。我車未倒地,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多,碰撞 前我看到對方從第5車道起步,往中間行駛,我有左閃避及 減速煞車,怕後半追撞(偵卷第31頁)。⑵警詢供稱:我當 時是從承德路7段南往北要回家,我駕駛在第4車道,告訴人 是路邊起步,從第5車道欲往第3車道,過程中係告訴人撞擊 我的車輛,於是告訴人車輛倒地,我的車未倒地,於是我就 往前路邊停靠(偵卷第6頁)。⑶檢察事務官供稱:B車從第5 車道到第3車道時是沒有打方向燈的,我有看到他,但他切 出來已經很靠近了,我煞車也來不及,我有閃也閃不過(偵 卷第60頁);⑷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超速,當時時速 是60。車鑑會認定我超速的依據,主要是公館路口的攝影機 ,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我煞停。 (既然60公尺足夠煞停,那為何未煞停?)因為告訴人起步 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 (原審卷第25至26頁)等語。綜合被告所述,被告就與告訴 人B車碰撞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B車起步時,A車位 置已在本案垃圾桶附近,更與被告所辯,B車起始點為D點乙 節不符,況B車自本案垃圾桶附近向左前斜行斜跨越車道前 進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時,則A車在第4車道為直行車,依 上開認定,A車超速、B車因剛起步時速較慢,被告既已超速 違規,自無從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另認告訴 人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然此為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範疇,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 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 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 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 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 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 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說明,B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6至80頁 ),亦同此認定。  6.被告另主張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 可避免事故發生是錯誤云云。查:⑴A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為,B車自本案垃圾桶處丟完垃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開說明,然此路線距離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至現場丈量為19.6公尺,有該局 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3995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7、31頁),則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 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 公尺÷15000公尺×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 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B車自路邊起駛至肇事地點之時間 ),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另 被告既發現B車從本案垃圾桶前方路邊起步,可知當時其尚 未超越本案垃圾桶,仍騎乘A車在本案路口至本案垃圾桶之 間,而單自本案垃圾桶至本案肇事地點之第4車道直線距離 ,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丈量已長達18.2公尺 (原審卷第31頁),被告於肇事前早已見到B車在道路前方 斜行變換車道中,而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A車超速所致,倘被告發現前方B車斜 行動態情事時,即稍加注意採取煞車或避讓等舉措,自仍得 在安全距離內充分減速或閃避B車。又告訴人雖有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A車之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 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 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7.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 其所述與被告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兩方駕駛 之真實過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如前所述 ,告訴人宋德琳對於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牌處之垃圾桶丟垃 圾,之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 ,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所述相 符,就此部分告訴人宋德琳並無指述不一,其所述應可採信 。   8.被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 覆說明二:「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準點 ,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人穿 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至公 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本院卷第22 9頁),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 的方式,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 的量測方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云云。然本院並未將此資料列為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 影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與鑑定報告測得之距 離相符(偵卷第78頁),被告主張本案係以「臆測」量測方 式,不足採信。  9.至被告主張其基於信賴原則,並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可提 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 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 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 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云云,惟本院認定 ,本案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駛,僅 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應屬刑法規定之重傷 害,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等語。  1.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 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 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 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 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 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 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 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 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 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  2.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因左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以及創傷性腦 傷,復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接受復健治療,經治療後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仍遺存有腦 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 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 痛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3日北總復字第1139900733號函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47至48頁),惟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 同年7月5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答覆,且前開醫院函文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分 ,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輕 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狀 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等語,足見該腦部傷勢 雖屬難治,但應未達完全失能或嚴重減損,致重大影響其日 常功能之中、重度障礙情狀;另就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 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 右下肢麻痛部分,則僅敘明因神經損傷之修復緩慢,建議回 診重新安排檢查,以確定其損傷嚴重度及復原情形,同未判 定該傷勢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再者,告訴人左腳踝嚴重 開放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以 前函回覆認屬於難治之症,但非不治之症,目前仍持續復原 中,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可用單拐輔助行走,足見亦非已終局 造成告訴人左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實皆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各傷勢符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亦難認本案傷勢 已同時具備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要件,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責。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8日死亡,然臺 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 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由警員到場處理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 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騎乘B車「連 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 駛,僅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已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過失重傷害部分予以論罪 ,因此所為之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德琳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雖屬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然其超速行駛之 過失,所為仍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告訴人陳錦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27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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