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高銘宏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以每月賠償告訴人陳立婷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又其有80歲的母親需要撫養等
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案
商號之送貨人員,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接續竊取本案商號
倉庫內之蔬果貨品後加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商號之負責人達成和(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審酌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共計獲得251萬7,390元,其行為所生
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原審刑之裁量與上開
量刑因子相當,並無恣意情事。雖被告於本院提出每月願賠
償1萬5,000元至2萬元予告訴人,但為告訴人所拒絕,要求
需一次賠償等情,有審判程序筆錄足參(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需扶養母親乙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列入審酌事項
,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刑之裁量不當,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HM-113-上易-229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