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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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鈺昇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煌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2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3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鈺昇五金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3年1月30日 500,000元 0516247

2025-02-25

PCDV-113-除-73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呂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南分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 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19,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所列被告李雅鈴店長究為何人,未經原告 記載正確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 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4

PCDV-114-補-34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面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友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 告於114年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3,212元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38,377元(計算式:本金813,212元+違約金25,16 6元=838,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違約金 81,725 113/5/15 114/2/10 5% 3,045.10 2 違約金 414,296 113/5/23 114/2/10 5% 14,982.76 3 違約金 73,263 113/7/5 114/2/10 5% 2,217.96 4 違約金 81,520 113/8/10 114/2/10 5% 2,065.92 5 違約金 70,999 113/9/5 114/2/10 5% 1,546.42 6 違約金 45,403 113/10/13 114/2/10 5% 752.57 7 違約金 46,007 113/11/15 114/2/10 5% 554.60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5,165

2025-02-24

PCDV-114-補-347-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聘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新北市三和文化創意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茲玹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發予被告之「新北市三和文化創意發展協會」 常務監事聘書,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給付之請求並無交易價 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4

PCDV-114-補-377-2025022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熊一飛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規 定甚明。此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始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遲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末按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復費用清單包含與碰撞點 無關項目,上訴人認為該部分無修復必要性,被上訴人有誇 大或惡意索賠之可能。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科學鑑定 ,以證低速碰撞對車輛造成之損害程度,惟未獲原審採納, 違反科學判案及客觀公平。㈡被上訴人傳喚維修廠證人出庭 作證,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上開證人, 損害上訴人質詢的權利。㈢現場照片中,被上訴人所承保賴 俊廷所駕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傷部位看似與本件事故 碰撞處相同,仍無法直接認定是由本件事故造成,沒有絕對 關聯。㈣系爭車輛外觀若無因本件事故碰撞直接產生任何損 傷,維修單所列內部其他所有項目則無檢修合理性與必要性 ,應依真實證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㈤被上訴人應以科學鑑 定或其他合理手段,證明系爭車輛所申請理賠部位為本件事 故造成,否則被上訴人應撤銷告訴,並全額負擔上訴人申請 交通事故鑑定規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未通知上訴人 出庭,上訴人無法質詢證人,損害上訴人質詢權利云云,然 原審於113年8月22日開庭當時即當庭諭知「本件改期113年1 0月14日下午3時30分同一法庭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已有當庭面告下次庭期,並非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車輛碰撞處照片 ,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傷部位非本件事故造成等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 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 上並非合法。遑論上開所指各情,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均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0

PCDV-114-小上-24-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沈昱廷即沈昆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8+1)×51×10=4,59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如無法分擔,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9月19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及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 六、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七、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期間內含伙 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租金支出4,500元、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水電瓦斯 費5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5,000元等項,是否仍 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就「生活必要支出23,000元」詳 列其中各細項支出用途及必要支出數額,並請補正提出實際 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 、轉帳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9月19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總額顯逾聲請人收入,請 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何以支出所逾部分?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2025-02-20

PCDV-113-消債更-84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淳鈴、謝淯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4-補-265-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采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5 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 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卷(下稱清算卷)及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 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 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 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上開情事導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 總額為0元,聲請人向法院陳報每月所得僅3,772元,若其無 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能長期支付其生活開銷,聲請人如有 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若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債務人 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收入更多之收入或兼職,不得任債務 人因怠於工作聲請免責。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 不免責裁定。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率為0%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務人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影響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入,目前每 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與聲請清算時同為9,299元。又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份所得為108,028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223,176元,亦無餘額,上開不足部分由聲請人 姐姐協助支付,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情緒長期處於低落狀態,思考緩慢,言語貧乏,目前無   謀生及工作能力,應休養並持續接受治療,故無工作收入,   目前僅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保局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02   4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2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清算卷第37頁、第39頁),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電信費用1,399 元,共計9,2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自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 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良京公司、玉山銀行請求 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 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 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 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 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 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 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 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 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 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 口欲右轉時,被上訴人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 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 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 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 命被上訴人賠償在案。然上訴人仍有後遺病症無法痊癒,經 再次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 後,於110年2月18日接受手術,始確立有骨刺暨骨歪斜、韌 帶受損之倂發後遺病症未癒,並需休養治療至111年6月15日 為止,期間不得劇烈運動,左踝需以護具固定,同時又需以 柺杖支撐行走,相當程度無法自理生活,且手術前每日飽受 劇烈疼痛,尚需吞服止痛藥稍減痛處,每日生活活動受限, 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工作,甚至休閒娛樂等均遭剝奪,挫折 不斷,造成精神上之重大痛苦。  ㈡原審判決誤以醫師於109年1月8日診斷上訴人具有後遺病症之 可能評估,推論上訴人已確信病症損害,而寬認斯時作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最高法院 既認為後遺病症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 ,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 底定,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 時起算,則本件骨折傷害病情複雜,且實際治療、復原狀況 ,因人而異,期間需視實際復原狀況,不斷看診治療休養, 此均為不可測之變化,無從形成確信,且在上訴人之後遺病 症未經手術並休養治療以前,其侵害行為既處於繼續不斷形 成之過程,則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繼續延續,自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之進行。 因而本件請求,至少應於110年2月18日手術完成而大致底定 其後續可能從事之治療及休養,及明確知悉損害之存在並確 定其實際範圍後,始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未審酌侵害 行為、狀態之持續性,遽爾認定起算時點,與最高法院所持 見解不一,顯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97條而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為再審事由 」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所涉法律見解又屬「多數不特 定之訴訟事件涉及同一法律問題爭議」、「系爭法律問題之 解決影響社會大眾生活或交易」而具有普世性、原則上重要 性,且「顯有勝訴之望」,自得據以作為上訴理由。  ㈢又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中明確表明將來於確認損害 範圍後,將續請被上訴人負責之意,遽然認定上訴人因消滅 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此不僅使行為人豁免民事責任,更使 重度傷害行為較諸輕度行為,因病症與治療方法之複雜性與 不確定性,使被害人無從請求,並鼓勵行為人於侵害行為後 ,多事拖延,即可因此不確定性,取得免責機會。況被上訴 人從未反對上訴人待將來後遺病症顯在化後再行起訴,則上 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行使之正當意識,並 未捨棄,是以,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為消滅時效抗辯,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賜判如第二項請求聲明,或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審。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3,31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並於113年1 2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審判決有民法第148 條及第197條之適用不當。惟本院業已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 月8日既經台大醫院診斷確認有因上開事故所生之左側腓骨 傷勢及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偶有行動平 衡能力受損等後遺病症之損害,並經建議應受切骨矯正手術 加以治療,且於109年2月6日又同樣由醫師建議應實施上開 手術,佐以前案判決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杜文峰於審理 時亦自陳:上訴人的腳一直在痛,後來在台大醫院才找到病 因,是因為車禍後腳變形了,要切開重新矯正打鋼釘等語( 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233頁),是足見上 訴人至少於109年1月8日即已認知上開後遺病症損害,自應 以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上開認定係依證據調查結果而 為,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且亦非屬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㈡且參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初次經台大醫院診斷有後遺病症 之日)及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18日手術前之檢測)之檢 測結果,兩次檢測雖間隔近1年之久,然均同樣測得上訴人 有「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之相同 病症,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版)在卷可稽(見 原審二審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二第49頁); 足見上訴人無論係於109年1月8日或110年1月13日即110年2 月18日手術以前,其所受有之後遺病症損害並無不同,亦無 有於109年1月8日斯時所無法測得之不確定病症變化。又若 觀上訴人術後之相關診療紀錄,則可見台大醫院在其110年2 月18日術後,除要求上訴人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月15日拔除 上訴人骨內因上開手術所裝設之固定物外,即未曾對上訴人 實施或建議有他種手術及診療方法,此有台大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中文版)、台大醫院診字第1110608441號號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89 號卷第49頁;原審二審判決卷二第39至41頁);若再參上訴 人於110年2月18日術後之回診資料,則可見上訴人雖有於11 0年3月5日、4月9日、6月4日、7月9日、10月20日及111年1 月7日、1月27日、3月30日、6月29日回診追蹤,並於111年3 月14日至3月16日為上開拔除骨內固定物之手術,然除111年 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手術以外,其餘各次所支出之費用 項目皆大致相同,其中包括「藥費」、「治療處置費」、「 放射線治療費」、「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 」、「基本部分負擔」及「証明書費」等費用,而此皆屬一 般手術術後,必須持續追蹤、診療及回診檢查之項目,並非 有病症經手術後變異或損害擴大,而須另為治療之情事,此 亦有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審判決卷第51 至91頁),至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6日所為之拔除骨內固 定物之手術,亦屬當初在建議為「左踝骨節骨刺切除手術」 及「左腓骨延長手術」之時(即109年1月8日),即可預期。 由此足見,上訴人就其所稱之後遺病症,至少於109年1月8 日就已得確定其所受損害之結果為「左踝腓骨骨折並縮短, 左踝創傷後關節炎骨刺」,且於110年2月18日手術之術前或 術後,皆未有超出109年1月8日診斷病症及建議手術範圍外 之變異,或其他傷害繼續形成、擴大而有本質上改變其侵害 型態之情形。是以,在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始未有變動之前提 下,即應以上訴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之進行, 至於上訴人就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等事項,例如後續門診 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或後續診療過程中,因申請診斷證明書 或因定期回診掛號而支出之掛號費用等,則非屬可因其尚未 確定而變異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事由。另認定上訴人知悉後 遺病症之損害時點亦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尚辯稱: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後遺病症損害具象化 及範圍底定後才開始,後遺病症既未經手術休養治療,則其 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上訴人於排除繼續性侵 害狀態以前,其加害行為既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損害,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應分別以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呈顯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至少手術醫療行 為完成後,起算時效之進行,原審判決係對民法第197條之 錯誤解釋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損害,無論係 從事前就損害內容所為之檢測(X光檢測結果)、手術後醫 師就手術結果所為之評估(109年1月8日之醫師建議手術及1 11年2月18日所實施之手術),又或從手術後回診追蹤過程 所實施之醫療手段(回診紀錄內容)以觀,皆可知上訴人所 受之上開損害,至少自109年1月8日斯時即已底定,並於斯 時因台大醫師之診斷及建議,而使上訴人得以知悉,且該損 害亦在經一次性之手術診療以後,即獲得良好之恢復,而並 無上訴人所辯稱,須經漸次治療始得底定損害範圍之情形; 實際上,本件所無法確定者,自始僅係損害額之量定,然此 並不在上訴人所需認識之範圍,否則,在幾乎所有手術術後 皆有一定觀察期及術後傷口恢復之時間經過的前提下,當事 人皆可泛稱尚在等待損害、支出底定,或縱經檢測出後遺病 症並經建議治療,然因尚須觀察等待病症之變化,因此遲未 依醫師建議進行手術診療,並因而遲未請求等,而使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並使相關證據之提出、保 存益徵困難,更有違消滅時效之制度目的。是以,在損害本 質並無變異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的前提下,則若損害後所經之 醫治,僅為一般相同類型之醫療手術中所常見之術後追蹤或 手術後就手術本身所為之延伸性診治(例如:手術後就手術 所生之傷口須固定上藥、電療、放射線治療、復建、植入鋼 釘後將剛釘取出、拆除石膏、拆線等),而並無本質上之變 異情事,則即因其本得在為初始手術階段所得預見,非屬異 常性之病症,亦非屬侵害行為處於繼續不斷形成之過程或有 何侵害行為不可分之情況,而皆無礙於消滅時效之起算,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本件後遺病症損害有何不可分、持續進行等 動態變化等語皆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既於前案判決明確表達將來權利將 行使之正當意識,並未使權利睡眠、捨棄不行使,且被上訴 人亦無表示反對意思,故被上訴人於本案中行始消滅時效抗 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審判決亦有未正確解釋適用民 法第148條相關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形等語。然縱被上訴人並未於前審判決中表示反對 上訴人於未來另起他訴之意思(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此 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中,將放棄對上 訴人所為請求之一切抗辯,或有完全承認上訴人所為請求之 意,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未表示意見,即認 於本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所為之正當訴訟行為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此乃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所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係屬判決中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其 所涉及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故上訴人此部 分之指摘,應屬無據,且非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經核乃係對原審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 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經核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   四、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 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 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2-簡上-193-20250218-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皇家經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 因給付違約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就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1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該附帶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簡上-5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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