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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4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55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上開帳戶」後補充「,並旋以現金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9至5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污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被 害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 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 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 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茲存(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臉書、LINE自稱「郭東琪」、「林國強」,佯稱欲向謝茲存購買奶粉,惟需先進行第三方驗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謝茲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 7,015元 2 王竣泓(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佯稱欲向王竣泓購買NIKE球鞋,惟因王竣泓之賣場個人資料未填寫完整,且帳戶未經認證,需配合開通服務,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王竣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 9萬0,123元 3 洪瑞卿(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LINE自稱「Irv_王林」,佯稱其銀行帳戶遭限額無法轉帳,急需向洪瑞卿借款云云,致洪瑞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謝茲存 2萬3,000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8期,最末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0元。 2 王竣泓 9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共1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3 洪瑞卿 2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4號   被   告 許家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許, 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某置物櫃 中,並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人 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置物櫃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許家為辯稱:在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意識到可能為詐 騙,然因急需用錢,為求預支2萬元薪水而決定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云云,可見被告在決定是否交付提款卡時即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做不法利用之警覺心,卻仍執意為之,且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於交付前之113年4月8日更 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清空為0元,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 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謝茲存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53、55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萬6,015元、7,015元至本案帳戶。 2 王竣泓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47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3 洪瑞卿 113年4月間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4月11日23時2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25

TYDM-114-金簡-37-202502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瑋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9、57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 影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後, 被告雖僅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欄所載及犯罪事實一 ㈣欄所載對A女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 欄所載對B女部分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不僅較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在場證人D男 均年長甚多,且於相處時常以具幫派背景自稱,而使上開未 成年人深感畏懼而服從,更曾於案發後要脅B女不得為不利 被告之證詞等情,經證人A女、B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26 頁、第168頁、第211頁),堪信以被告在證人間身居主導之 優勢地位,確有影響本案證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 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 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以藥劑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 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乃基本人性之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 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證人 相互串證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侵害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法益重大, 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侵訴-153-20250225-2

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更正為「 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更正為「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侵訴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明 知A女在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 ,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 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地板工 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侵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257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乙○○受A女 邀請前往其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聊天,乙○○明 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 犯意,於同日1時許,在上址A女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 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帶同A 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認識告訴人A女5年,其於112年10月間有接告訴人自國中放學,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 罪嫌。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 性交之際,有作出閃躲之動作,其並未與被告合意性交,因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告訴人並無閃躲等語,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當下內心有點抗拒,但不知道如 何拒絕,只有用閃躲的方式,事後和被告繼續聊天,不想和 他撕破臉等語。是告訴人有無閃避被告之舉動,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況被告係應告訴 人之邀前往上址,告訴人並於案發後續與被告同處一室聊天 ,過程中告訴人似無任何反常,是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侵簡-1-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 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羅○銓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9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自行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見偵卷第22頁);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 ,惟該自行車已先由被告以2,000元變賣予二手商店負責人 張雅惠乙節,同據證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卷第 27至28頁),自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2-24

TYDM-114-壢簡-338-20250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CEO JEFFRY YAMBAO(中文名:艾西歐)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ARCEO JEFFRY YAMB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第12行「ALDOVINO IVAN LOUIE」 均更正為「ALDOVINO IVAN LOUIE LIZANO」。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轉帳時間」更正為「匯款時間」。  ㈣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 許」更正為「113年1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3「1萬元」更正 為「3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CEO JEFFRY YAMBAO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對話紀錄翻譯結果 」(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 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以各給付5, 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乙節,有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存摺翻拍照片、轉 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頁 ,金簡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5至61頁、第63頁)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獲取全數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 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菲 律賓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 仍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7頁)。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其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犯後積極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如上述,足信其素行尚佳,並已深 省己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 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等各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   被   告 ARCEO JEFFRY YAMBAO              (菲律賓籍,中文名艾西歐)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臺地址:桃園市○○區○○○街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CEO JEFFRY YAMBAO為獲得許可於我國從事製造業工作之 菲律賓籍人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同案被告ALDOVINO IVAN LOUIE(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署發布通緝)使用。嗣同 案被告ALDOVINO IVAN LOUI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領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葶、羅翊云、簡秝純、陳嘉偉、李彥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CEO JEFFRY YAMBAO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同案被告ALDOVINO IVAN LOUIE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展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翊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證明告訴人江旻宗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秝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頁面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偉志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蕎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鐘硯誠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宜葶、羅翊云、簡秝純、陳嘉偉、李彥均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以單一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宜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時代」向林宜葶佯稱可至DYPLUS網址(http://dyplustrb.com)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宜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 1萬元 2 羅翊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羅翊云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謐安全‧夢想花香」加為好友,「靜謐安全‧夢想花香」即佯稱可透過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但需先儲值後才能投資,致羅翊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元 3 簡秝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簡秝純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鈔勝卷」加為好友,「幣鈔勝卷」即佯稱可至投資網頁(http://www.upholdero.com)註冊會員投資,並提供LINE暱稱「Alan」協助其操盤,致簡秝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05分許 1萬元 4 陳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Instagram社群平台發布投資外幣之貼文,適有陳嘉偉瀏覽後私訊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投資網站fantom(http://www.fantomrgn.com)、felixo(http://www.felixorv.com)與陳嘉偉,要求其註冊帳號,並指示其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嘉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 1萬元 5 李彥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適李彥均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頁面,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脈致富學」加為好友,「人脈致富學」即佯稱可至網頁(http://www.mypuyg.com)下載「MFP」應用程式,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MFP」、「SPX」之人,再由「MFP」、「SPX」向李彥均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致李彥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元

2025-02-24

TYDM-114-金簡-10-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名:阮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9時許」 更正為「晚間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所為不僅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 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在卷足佐(見速偵卷第23頁、第25頁),被告雖因 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 情,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 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24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燕誼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燕誼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燕誼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 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 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1次傷害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次公共危險罪,及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惟其所犯之3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能夠減越多 越好,希冀能減至3分之1」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暨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2025-02-21

TYDM-114-聲-461-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林信志前科紀錄 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均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有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168680 號化學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3至25頁、第135頁、第139 至1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說明及結論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晶體,毛重1.026公克,淨重約0.785公克,取0.032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4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底2             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086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1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0號底2層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8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6 公克),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D-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13年12月9日 出具之鑑定報告1紙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 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4-桃簡-35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5次(加重)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1次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次頂替罪,與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惟其所犯之5次(加重) 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69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2025-02-19

TYDM-114-聲-363-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唐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唐偉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 與黃桂榛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依約 前往黃桂榛、羅張隆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居所 樓下,向受黃桂榛所託前來之羅張隆收取新臺幣(下同)5, 000元(含價金4,700元及黃桂榛用以償還對唐偉峰欠款之30 0元),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羅張隆,再 由羅張隆返回上開居所轉交黃桂榛施用而完成交易(羅張隆 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517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於111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以iMessage與黃桂榛約定 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等毒品買賣事宜,而著手於買賣磋商 之販賣行為,然因嗣後未能與黃桂榛順利碰面致未完成交易 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唐偉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43136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 第111至114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78 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張隆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桂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131至133頁、第165至167 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58至172頁),且有被告與黃桂 榛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黃桂榛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若成功交易,可因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或著手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或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對懷胎 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⑴經查,黃桂榛於111年9月19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分娩1女,經醫師以黃桂榛 自述之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體重為依據,推斷黃桂榛分娩時 之懷孕週數為39週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7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035038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1 5至374頁),則以此回推黃桂榛受孕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 間某日,其於本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聯繫被告之111年6 月14日及111年6月19日,係懷胎約6月之婦女乙節,固可認 定。  ⑵惟查,黃桂榛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買賣過程中,係委由羅張 隆協助代為交付價金及收受毒品,自始至終均未當面與被告 接觸;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則僅使用iMessage與身在 異地之被告商議購毒事宜,然嗣因黃桂榛缺乏交通工具可前 往約定地點,終未能成功交易毒品,故亦未實際與被告會面 等節,經證人黃桂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與證人羅張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交易經過(見偵卷第131至1 32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盡無不符,則 被告在無機會親眼見及黃桂榛身形之情形下,於本件之犯罪 時間即111年6月14日及111年6月19日,對黃桂榛斯時係懷胎 婦女乙事究有無透過其外觀知悉之可能,已非無疑。  ⑶再酌諸黃桂榛與被告僅係因共同朋友而結識之友人,其迄今 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係於甫受孕或尚未懷孕之110 年年底某日,嗣後2人即未再碰面,且黃桂榛亦不曾以任何 方式於懷孕期間使被告知悉其有孕之事實等節,同為證人黃 桂榛於本院審理中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第 166頁、第170至172頁),此與被告與黃桂榛前揭對話紀錄 所示之全部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7至39頁),亦無扞格,堪 信被告辯稱其在本件販賣或著手販賣毒品時,對於販賣對象 黃桂榛乃懷胎婦女始終渾然不知等語,實非全然無稽。  ⑷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件 犯行時主觀上對黃桂榛為懷胎婦女此事係屬明知,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要件,而應以前開罪名相繩,即有誤 會,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犯罪事實二):   被告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完成交易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又被告並未陳明所販毒品之具體來源,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10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12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 告及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桃檢秀談 112偵43136字第1139127905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 7頁、第11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 屬微少,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犯 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 ,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更得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均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⒌基上所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屬非多,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1次為未遂),販賣對象 僅有1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 4,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訴-73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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