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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3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珍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林國珍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 事原因,其過失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 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 告訴人吳李阿玉請求200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調解未能成 立(本院交簡字卷第61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林國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7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珍(林國珍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該車 道之遵行方向為由南往北方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車道北往南逆向行駛,適有 吳李阿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麻 豆區麻佳路一段果菜市場旁之外環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 南市○○區○○路○段00號前,雙方發生碰撞,吳李阿玉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 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 、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 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李阿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珍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李阿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創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枕骨骨折、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左側聽力損傷併耳鳴、左側小腿挫傷、左眼瘀血、背部挫傷之傷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1926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170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1號),被告於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頭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警卷第2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3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毒 偵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 毒偵卷第41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件紀錄表(易字 卷第11至31頁)及被告陳永慶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1 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慶就「附件犯罪事實編號一、㈠」部分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編號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5及47頁),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至24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5至28頁)、在監在押紀錄表(毒偵卷第12 1至122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毒 偵卷第41至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件紀錄表(易字卷 第11至31頁)在卷可查。  2.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再為施用 毒品犯行,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易字卷第48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醫院113年7月 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 毒偵卷第73頁),該等物品與所附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附此敘明 。就扣案之針頭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 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就此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1號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麻豆新樓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復(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里區○里○000 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經警扣得前 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針頭4支、斜削吸管 1支(其餘扣案物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E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E08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 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末扣案之針頭4支、斜削吸管1支,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31

TNDM-113-易-209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4號;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9號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 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 均為肇事因素;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 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告學歷、自陳經濟及職業(商)等智 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前述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葉勝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濱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318線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前開路段1.5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 駛,適陳秀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 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欲左偏行駛,亦應注意後方來車 ,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2車不慎碰撞,陳秀彩因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後仍不 幸死亡。嗣葉勝濱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彩之夫李振昆提起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李振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麻豆新樓醫院 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本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2份、相驗照片17張、現場 照片2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事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31

TNDM-113-交簡-2198-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曾崇榮 被 上訴人 顏尹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受有嚴重心理 創痛、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 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事實,請求降低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 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於104年11月23日結婚,復於111年11月1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兩造位於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內,因欲向被上訴人求歡遭拒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手掐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及雙側胸部 挫傷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  ㈡被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3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所受傷勢 及部位如原證2照片所示。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記載:「……驗傷時間:111年10月29日3 時7分。受害人主述:事件發生時間:111年10月29日1時。 身體傷害描述:頸部及前胸挫傷及抓傷。依受害人主訴以何 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檢查結果:頸肩部:頸部挫傷擦 傷。胸腹部:雙側胸部挫傷擦傷。」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 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以手掐被上訴人頸部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 兩造衝突起因係因上訴人求歡遭拒,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對於本應互敬互重之配偶,僅因上述理由即對其施 加暴行,必感驚嚇、恐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 權取調兩造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 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1

TNDV-113-簡上-249-20241231-1

彰訴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正男 被 告 謝坤廷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杰 蔡承恩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0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7、34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坤廷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附掛HBB-3869號營 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過失追撞訴外人莊傳瑋駕駛,搭載訴外人即乘客陳 彥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致A車 推撞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李金生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第5-6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 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本件事故為李金生支出後 述費用:⒈醫療費用3萬5,766元、⒉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⒊ 拖車費用6萬5,000元、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⒌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⒍喪葬費用23萬3,600元、⒎納骨塔費用3萬 4,000元,⒏且原告為李金生之繼承人,因李金生死亡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83萬4,488元。  ㈡又被告謝坤廷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大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之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776萬4,854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原告未舉證 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書費用非醫療 費用所必需,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㈡原告提出之拖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為繳納拖車費用;又被告 未同意由「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殘值,原告提出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函文 未詳述鑑定事項及如何認定之標準;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認為附表三所示項目之價格不 合理,庫錢應以3,00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 高,應以10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 駛搭載陳彥吾之A車,致A車推撞李金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李金生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李金生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㈢原告為李金生之子;被告寶大公司為被告謝坤廷之雇主。  ㈣被告間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李金生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 費用3萬4,000元、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共計17萬4,10 0元。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月入約3萬初。  ㈦被告謝坤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司機,月入約6萬元。  ㈧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3萬1,106元。  ㈨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㈩對被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對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5,766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拖車費用6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殘值5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附表三所 示5萬9,5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43萬4,48 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追撞莊傳瑋駕駛之A車,致A車 推撞李金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李金生因而 受有上述傷勢,經送醫後不致死亡,被告謝坤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被告謝坤廷駕駛肇事車輛,為 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莊傳瑋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原 告為李金生之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 告謝坤廷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寶大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謝坤廷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 發生,被告寶大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 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因李金生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輔具費用6,000元、納骨塔費用3萬4,000元 、喪葬費用(經扣除附表三部分)17萬4,100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共計21萬4,100元(計算式:6,000元+3萬4,000元+17萬4, 100元=21萬4,1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5,766元,經扣除被告爭執之附表 一、二項目所示1萬9,156元部分(計算式:1萬8,236元+920 元=1萬9,156元),共計1萬6,610元(計算式:3萬5,766元- 1萬9,156元=1萬6,6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⒉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之內容,分別為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7月22日麻新樓醫務 字第113425號函及附件自費明細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 9-211頁),並經麻豆新樓醫院以前揭函覆以:外科接管、 人工呼吸甦醒球皆為醫療上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足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特殊材料費共計336元,屬治 療李金生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殊材料 費之內容為影像醫學科光碟燒錄,尚非屬治療李金生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附表一編號4-6所示項目,經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以113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12號函覆 以:家屬自行選擇使用,非醫療上所必要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265-267頁),且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主張:非必 要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共1 萬7,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再證明書費為原告行使訴訟上權利,及證明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所必要,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 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證明書,原告雖自承均申請3份, 1份給檢察官、1份給法院、1份自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然觀諸系爭刑案卷宗(含相驗卷、偵卷及審判卷),原告 僅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義大醫院(呼吸胸腔科)診斷證明 書1份與偵查檢察官(系爭刑案相驗卷㈠第15頁),故原告得 請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證明書(除前述提出與偵查檢察官之診斷證明書外),尚 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用於本件訴訟,且原告亦自承部分自留 ,故認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20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7,066元(計算式:1萬6, 610元+336元+120元=1萬7,066元)。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彰化員林, 再自彰化員林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再自臺中烏日保養廠拖 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因而支出拖車費用共6萬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國道大型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車輛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明騰環保有限公司 、金友輪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5 頁;本院卷第221-225頁),且其中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 吊至彰化員林,再拖至臺中烏日保養廠支出拖車費5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自臺中烏日保養廠 拖至臺南善化同業之停車場支付拖車費1萬5,000元部分,經 負責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事宜之證人洪志忠證述:原告會將拖 吊費用匯入我名下帳戶是因為我只是靠行公司而已,所以錢 應該匯給我,本件是由我統籌處理,就匯入我的帳戶。從彰 化拖吊至烏日費用(5萬元)會高於從烏日拖至台南(1萬5, 000元),是因為事故現場有多部車作業,烏日到台南只有 兩台,所以所以費用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345-346頁),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以拖 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並經證人到庭證述確係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核屬必要支出,且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 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萬5,000元為合理,應 予准許。  ㈥系爭車輛殘值、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殘值為55萬元,因鑑定系爭車 輛殘值支出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汽車公 會112年10月13日112高市汽商昇字第0514號函、繳納各種款 項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0-1、21頁),然觀之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難認系爭車輛無法維修,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有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以實其說,況其 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亦未報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自無理由,復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殘值55萬元既無理由,其因而支出車輛鑑定 費用,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㈦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5萬9,500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喪葬費用尚支出 附表三所示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紙錢共計5萬9,500 元,並提出尚盛禮儀公司喪葬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23頁) ,本院審酌頭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均為現今喪葬禮俗所 應有之項目,自應認是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附表三所示頭 七、法事一場、安主入塔共計4萬4,5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附表三所示編號4所示紙錢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紙錢支出18,000元,被告就支出3,000元部分不爭執),本 院衡諸高雄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 件殯葬項目金額參考表所示:紙錢3,000元為合理,是原告 紙錢1萬5,000元請求,尚非必要,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李金生之子,二人屬至親 ,因被告謝坤廷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於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及被告謝坤廷之年齡、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兩造間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 撫金643萬4,488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㈨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0,666元(計算式:2 1萬4,100元+1萬7,066元+6萬5,000元+4萬4,500元+150萬元= 184萬0,666元)。  ㈩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死 亡給付保險金203萬1,1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然前開強制 險死亡給付保險金已逾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184萬0,666元, 故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經 填補,原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776萬4,854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 112年3月20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200元 第18-3頁 2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6元 第18-4頁 3 112年3月24日 麻豆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300元 第18-6頁 4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Flowtron Grament 7,050元 第18-10頁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5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加壓套 Flowtron Garment 7,050元 第18-11頁 6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福創醫用輔助襪-長統襪 1,800元 第18-11頁 合計 18,236元 附表二: 繳費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附民卷) 112年3月24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 證明書費 300元 第18-1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呼吸胸腔科) 證明書費 360元 第18-9頁 112年5月15日 義大醫院 (神經外科) 證明書費 260元 第18-11頁 合計 92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頭七 2,500元 2 法事一場 37,000元 3 安主、入塔 5,000元 4 紙錢 15,000元 合計 59,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0

CHEV-113-彰訴-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釗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劉宏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宏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被告謝武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被告劉宏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頁43),被告劉宏釗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宏釗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劉宏釗係因同案被告謝武佑駕駛曳引車 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被告劉宏釗操作失控,始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 駕車輛,故被告劉宏釗之過失情節非重。兼衡被告劉宏釗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威佐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 和解,暨被告劉宏釗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武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姚秋鳳,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 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姚秋鳳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 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14-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被告劉宏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威佐、劉宏釗、劉姚秋鳳對被告提出告訴,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 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謝武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宏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武佑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內側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苓子林一街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快車道行駛,此時適有劉宏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姚秋鳳,沿麻佳路外側快車道同向右方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嗣劉宏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操作 失控,再自後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陳威佐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宏釗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第6 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姚秋鳳受有頭暈、右側上臂挫傷之 傷害;陳威佐則受有頭部外傷、頂部頭皮0.2公分開放性傷 口2處、頂部頭皮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謝武佑、劉宏釗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武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武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告劉宏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劉宏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宏釗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先與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告訴人陳威佐所駕駛車輛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姚秋鳳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與被告謝武佑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佐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宏釗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陳威佐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謝武佑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宏釗駕駛車輛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宏釗、劉姚秋鳳、陳威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武佑、劉宏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易-779-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陳德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毓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目加溜灣大道與善新大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應遵守號誌燈光指示,遇紅燈應暫停,且依當時情況皆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 速度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黃雨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且因燈號 甫轉為綠燈正欲起步往善新大道南向直行,陳德毓見狀後閃 避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黃雨秦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約20×10公分、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 性骨折、頭部挫擦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雨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毓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雨秦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9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德毓曾於上揭時、地因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黃雨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雨秦提供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057-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瑞智 被 告 黃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明 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 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車牌號碼變更為BSC-8631號 ,下稱系爭車輛),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反應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與頸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嗣原告因長期復健仍久治未癒,而於11 2年7月13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 大林慈濟醫院)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腰椎滑脫及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 ),進而接受手術治療。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蘭已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368元、交通費60,650元、看護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 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851,442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不 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內容,可知原告本有腰椎滑脫之痼疾,固認定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雙下肢痠麻症狀,然此係依據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 之主訴而來,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 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6日函文內容,原 告於111年8月31日急診時,並無神經學方面異常之狀況,難 認系爭事故有加重原告之原有病症。是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系爭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138元,為原 告痼疾所致,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   原告僅提出車資試算資料,並未實際支出車資,且原告所受 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看護費用:   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 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⒋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為原告痼疾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又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僅能證明益源工業社之年度稅額結 算,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2,424元,況該工業 社111年度之稅額結算金額對比110年度並無減少,則其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另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形,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自外側快車道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19線同向內側快車道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 判處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是兩造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患有之系爭病症,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 因下背挫傷至急診就醫,腰椎X光檢查報告記載有腰椎滑脫 ,而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滑脫及椎間 盤突出與脊椎狹窄,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根據出 院病摘記載,自訴5-6年前曾感腰痠有行復健治療,感症狀 稍改善,而於系爭事故後感腰痠更嚴重及雙下肢痠麻。腰椎 滑脫有許多成因,如先天結構不正常、退化性滑脫、外傷性 滑脫、病理性滑脫等。依大林慈濟醫院出院病摘內容,病, 患5-6年前(車禍前)已有腰痠症狀,可能為腰椎滑脫之症 狀之一(退化性滑脫),而於系爭事故後腰痠更嚴重並新增 雙下肢痠麻(車禍加重原本症狀併發生新的症狀),故原告 之腰椎痼疾可能為原本退化性滑脫,後因系爭事故外傷而加 重症狀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16日成附醫鑑0977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之系爭病症 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之症狀,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111年8 月3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至甲○○○ ○○○治療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8,390元; 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及申 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醫療費用45,128元,共計54,368 元,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及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3-59頁 )。經核上開醫療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必要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病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復健 ,於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18日,前往甲○○○○○○治療90次 ,單趟車資為235元,共支出交通費42,300元【計算式:235 ×2×90=42,300】;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前往大 林慈濟醫院治療5次,單趟車資為1,835元,共支出交通費18 ,350元【計算式:1,835×2×5=18,350】,共計60,650元,並 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計算表為憑(調解卷第61、63頁) 。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至甲○○○○○○就診律健90次、至大林慈 濟醫院就診5次乙情,有甲○○○○○○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及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7-59頁 ),是其請求前揭交通費60,6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病症於112 年7月1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腰椎椎板切除、椎間盤切 除及椎間融合器植入併椎弓根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於11 2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7日,需穿著硬背架3個月等情,有 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是原告以 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4,000元( 計算式:2,000×7=14,000),核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獨資經營之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兼員工,因上 開手術住院7日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益源工業社於110 、111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67,143元、883,835元,原告 月平均所得為68,791元【計算式:(767,143+883,835)÷24 =6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2,424 元【計算式:68,791×(3+7/30)=222,424,元以下四捨五 入】,提出益源工業社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65-75頁)。查原告因上開手術住院7日,出院後需穿 著硬背架休養3個月乙情,已如前述,而依據其提出之上開 資料,其平均月收入確為68,791元,是其請求因系爭事故而 無法工作之損失222,42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 為陳美蘭所有,係102年1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 ,所需維修費共計409,950元(含零件307,750元、烤漆及工 資102,200元),最後以中古零件維修,維修費連工帶料共2 0萬元,陳美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 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77-91、103、107頁)。原告雖主張 系爭車輛之維修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不應扣除折舊費用 云云,然縱為中古零件,其價格並非單一價,仍會依其年份 之遠近而有不同的價格,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1年年,原告亦 未能證明所更換中古零件之年份,是本件仍應依新品價格計 算折舊,較屬公允。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8月30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07, 7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1,29 2元【計算式:307,750÷(5+1)=51,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工資及烤漆102,2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 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53,492 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 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國中肄業,為益源工業社之負責人,曾擔任學校 家長會會長、社區、派出所及廟宇顧問,子女均已成年,11 1、112年度所得為4,327元、12,29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 地7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得為524,560元、1,005,903元 ,名下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補正狀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調解卷第93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0萬元,尚屬妥適。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04,934元(計算式 :54,368+60,650+14,000+222,424+153,492+300,000=804,9 3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廻 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重大,故認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而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 643,947元(計算式:804,934×80%=643,947,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3,9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調解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7

SSEV-113-新簡-286-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惠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左轉」 均更正為「右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扶 惠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陳麗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扶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扶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扶惠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陳麗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陳麗娟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扶 惠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扶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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