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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3號 原 告 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24號本票 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黃世昌(原名謝世昌)即永昌園藝社所簽發或原 告與訴外人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對 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8724號裁定(下稱系爭108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復以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對原告取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60號裁定(下稱 系爭109年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另依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黃進財給付票款,對黃進財取得桃園 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 264號判決,嗣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款 事件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黃進財願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109萬元,自109年5月起以2個月為1期 ,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即第一期於109年6月 28日前給付)至清償完畢止,原告與黃進財為共同發票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應對執票人即 被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利益,對原 告亦生效力。又被告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074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惟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予被告 (即附表二所示第1至9期款),並於112年7月26日至鈞院執 行處繳納最後2期餘款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計算式:19 萬元×8/1000),合計191,52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 欠被告任何款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 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匯款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 、10月、12月、110年2月、4月、6月、8月匯款償還80萬元 ,尚積欠29萬元,再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91元等語 。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 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憑執行名義為系爭108年 、109年本票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 6張本票)債權,黃進財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背書 人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與原告就 系爭6張本票債務負連帶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或其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本票,及原告與黃進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分別經被告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108年、109年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被告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訴請黃 進財給付票款,並於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7號給付票 款事件中,於109年4月21日與黃進財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雙方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起以2個月為1期,黃進財 應於屆期當月28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及 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即附表二所示第 1期至第9期款)予被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 期至第11期款共19萬元及執行費1,520元,合計191,520元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被告108年5月30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71號支付 命令、108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系爭和解筆錄、瑞芳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 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4 1至147頁、第161至16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㈣原告就系爭6張本票固應負票據債務責任,被告並分別取得系 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依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本票及編號7至8本票,與 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6本票之票據債務人黃進財和解,並以該 等8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109萬為和解金額,約定分期給付 如上。其後原告與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匯款合計90萬元 予被告,有原告所提瑞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瑞芳地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每次匯款金額 均為10萬元、匯入戶名均為被告黃良三,堪認黃進財已依系 爭和解筆錄向被告清償附表二所示第1期至第9期款合計90萬 元,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到院繳納第10期、第11期款及執行 費合計191,520元,有原告以黃進財為代理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112年7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伊(即黃進財)與債 權人(即被告)有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與系爭10 8年、109年本票裁定,二件為同一債權,伊應給付債權人10 9萬元,每2個月匯款10萬元至債權人帳戶,第1期自109年6 月24日給付,迄今共給付9期共計90萬元…剩餘2期,10萬元 及9萬元,另繳納19萬元部分之執行費1,520元,伊今天到院 給付,這樣就全部清償」等語,本院執行處並開立191,520 元繳款單,黃進財已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繳納191,520元 可憑,有本院112年度民執字第464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108 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之本票債權即系爭6張本 票之本票債權,其原告與黃進財就系爭6張本票債務所負之 連帶責任,業經上開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於109年6月28日當庭和解,109年6月所 匯10萬元為不相干款項,僅於109年8月至110年8月匯款償還 80萬元,尚積欠29萬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11,2 91元云云。惟查,被告與黃進財係於109年4月21日成立和解 ,並約定於109年6月28日前清償第一期款,此有系爭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附表二編號1之109年6 月24日10萬元匯款,確係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第1期款 項,被告辯稱本件係於109年6月28日始成立和解,顯與事實 不符。被告另辯稱本件尚應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查黃進財依 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票面金額做和解,且無遲延利息之約定, 黃進財既已履行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109萬元款項, 縱被告抗辯有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之情,被告是否得另行向 黃進財請求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影響黃進財已依系爭和解筆 錄向被告全數清償109萬元,而消滅附表一所示8張本票債務 之效力。至被告辯稱本件尚應加計訴訟費用部分,然此僅係 黃進財與被告就該案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成立和解, 顯與本件本票債務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以系爭108年、109年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發票人 背書人 1 375552 106年12月20日 20萬元 107年3月20日 永昌園藝社 謝世昌 黃進財 2 375554 107年1月5日 15萬元 107年4月5日 同上 黃進財 3 375555 107年1月17日 10萬元 107年4月17日 同上 黃進財 4 375557 107年2月6日 11萬元 107年5月6日 同上 黃進財 5 375560 107年3月5日 10萬元 107年6月5日 永昌園藝社 謝世昌 黃進財 6 375567 107年10月29日 21萬元 107年12月29日 永昌園藝社 黃進財 7 375551 107年4月10日 12萬元 107年7月10日 黃進財 8 375565 107年6月11日 10萬元 107年9月11日 黃進財 合計 109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清償期限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償還日期 (民國) 備註 1 109年6月28日 10萬元 109年6月24日 2 109年8月28日 10萬元 109年8月21日 3 109年10月28日 10萬元 109年10月27日 4 109年12月28日 10萬元 109年12月18日 5 110年2月28日 10萬元 110年2月25日 以賴瑞蘭名義匯款,於110年2月25日下午3點11分告知被告匯款10萬元 6 110年4月28日 10萬元 110年4月23日 7 110年6月28日 10萬元 110年7月16日 8 110年8月28日 10萬元 110年8月24日 9 110年10月28日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0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加計執行費1,520元 合計清償191,520元 11 111年2月28日 9萬元 合計 109萬元

2024-10-25

TPDV-112-訴-4143-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世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187-MDZ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北市 財罰字」更正為「北市裁罰字」,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 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 成立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機車原有之車牌遭吊扣,竟購入壓克力板 加工後偽造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而騎乘 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之時間非短,偽 造之車牌係其遭吊扣之車號,並未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 風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6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因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處以吊扣 本案機車牌照24個月,黃世昌以郵寄方式繳回上開牌照至臺 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吊扣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   113年8月28日止,黃世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8月29日將本案機車車牌寄予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 後3至5月間之某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壓克力店,購入已 裁切符合車牌規格之壓克力板後,復以家中影印機列印與一 般車牌字體大小相同之「187-MDZ」車牌號碼,將該車牌號 碼服貼於壓克力板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187-MDZ」 之牌照1面,並自該時起將上開偽造之牌面懸掛在其所有之   187-MDZ號普通重型機車供行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 月23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路檢 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1面。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3年7月8日北 市監單一士字第1133034387B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 13年7月16日北市財罰字第113316566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專屬憑證之一 ,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01-202410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 付懲戒 人 呂志堅 外交部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 辯 護 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志堅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駐南非代表處前副參事呂志堅於民國ll 1年7、8月至112年5月12日間,對該駐處1名女雇員(下稱乙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具 性意味之言行,並經乙女於l12年6月15日向該駐處求助後提 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料,於l13 年1月11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利用公務 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法事實與證 據臚列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於1l1 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12月9 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 處所屬人員。被害人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 雇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 件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 ㈡被付懲戒人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自111年7、8月常藉 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且於111年10月17日起 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館務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 在健身房,抱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 ife」,亦在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111年1 1月30日在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 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也脫衣接受按摩。上述 行為令乙女感到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 付懲戒人,惟乙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 等,擔心一旦提出申訴後,影響辦公室氣氛與後續的工作, 只能隱忍不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 內及其辦公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 乙女有極度不舒服之感受,再也無法忍受,趁被付懲戒人休 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給 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觸接等言行 ,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及在肢體上 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個拇指比讚 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15日向該駐 處提出申訴。相關證據如下: ⒈以上事實,業據乙女提出申訴書,並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2次訪談時指述甚 詳。 ⒉112年5月12日,廖文哲大使結束公務餐敘後回到代表處,請 乙女協助準備1杯咖啡,於茶水間前,被付懲戒人在2樓樓梯 間見到並招手要乙女過去,乙女以為被付懲戒人要交代事情 ,於是走過去,不料被付懲戒人突然緊抱住乙女,後因剛好 該駐處1名同事(下稱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樓,被付懲戒人便立刻鬆手,並要乙 女再泡1杯咖啡送上樓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等情,復有監 視器畫面為證。 ⒊證人A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證述:其親眼見到被付 懲戒人抱住乙女,乙女也曾向證人A透露不喜歡被付懲戒人 肢體碰觸之行為、送公文時會避免進到被付懲戒人的辦公室 等語。 ⒋112年5月,被付懲戒人因公務喝酒回到辦公室後,竟趁醉意 抱乙女,再次讓乙女感到極度不適,也不能忍受,爰寫信給 被付懲戒人,希望被付懲戒人保持上屬跟下屬基本工作關係 ,尊重乙女是一位女生,在肢體上必須保持距離。乙女原欲 藉由上述方式,希望獲得被付懲戒人簡單的歉意或改進之意 ,讓日後在工作上面對被付懲戒人時不再擔心受怕,詎被付 懲戒人收到LINE訊息後,竟發個拇指比讚圖等情,有乙女與 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月2日向監察院提出之書面報告表示:被 付懲戒人雖有行為失當之處,但絕非惡人,僅因疏失未嚴守 行為分寸,未能及時體認乙女感受,但絕無利用權勢性騷擾 任何部屬之情等語;於監察院詢問時,並不爭執上述事件發 生經過,也坦承其行為失當、未嚴守行為分際、與女性在同 一個房間按摩之行為確實不恰當等,惟否認在乙女面前說她 的胸部很大,並辯稱:僅有幾次擁抱乙女、都是基於禮貌性 、開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 惟查: ⒈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9日駐南非代表處訪談時表示:「我 不確定我有說過,也許有,時間日期不記得,有的話應該也 只有一、兩次,但我不記得確切的細節」等情,並經被付懲 戒人親自簽名,且於該駐處調查訪談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神 色態度與回答正常,也表示非常願意接受該駐處調查,顯然 被付懲戒人在該駐處訪談調查時並未否認其說過乙女的胸部 很大,只是不記得確切的細節,而因乙女係被害者,能清楚 記得並敘述上述事件發生的時間及經過,因此被付懲戒人有 對乙女說過你的胸部很大之言語,應堪認定。 ⒉被付懲戒人時任副參事,並代理大使處理館務工作,與乙女 為長官部屬關係,復於代理館務期間,對乙女更有直接指揮 監督關係,言行舉措自應嚴守分際。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20 餘年,並已任簡任官,自當知之甚明。再從外交部提供之l1 2年5月12日該駐處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於樓梯間見到乙 女,招手示意乙女到其面前,隨即突然雙手擁抱乙女,而見 到證人A經過,立即放手離開,顯然被付懲戒人也自覺該行 為失當。則其所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玩笑、都在公開場 合下、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不足採信。 ㈣參照修正前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 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 準,亦即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立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之感受,加以認定 ,並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 ,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並讓乙女主觀上有不舒服、緊張、害 怕之感受,甚至害怕並躲避面對被付懲戒人,實已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 嚴重影響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確有重大違失。 ㈤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業經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後,112年8月15日作成性騷擾成立 之決議,有該決定書可證。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是公務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 ㈡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考量公 務員懲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如公部 門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行使職務監督權或懲處仍不足以維持 公務紀律,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㈢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政 懲處,惟衡酌我國為促進外交實質關係及保護旅居國外之國 人權益,在相關國家或地區設置駐外代表機構,因此派駐於 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 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 為外交人員,更位居簡任官,卻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 多次碰觸該駐處雇員乙女手與肩膀、擁抱乙女,在他人面前 說乙女是「my wife」、「my girlfriend」,在按摩店與乙 女共處一個房間並脫到只剩下1件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 女也脫衣接受按摩等具性意味之言行。核被付懲戒人言行不 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嚴重戕害外 交人員之聲譽及形象。且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仍否認 在乙女面前說她的胸部很大,並辯稱:都是基於禮貌性、開 玩笑、都在公開場合下、對乙女沒有踰矩的想法等語,顯見 被付懲戒人上述說詞實屬避重就輕,應認前揭行政懲處不足 以維持公務紀律。爰此,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ll1年7、8月至l12年5月12日利用公 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為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 有不舒服、緊張害怕之感受,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業經外交部申評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在案。核被 付懲戒人行為不僅侵犯乙女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外交人員 之聲譽及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情 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行為,而有懲戒之必要 ,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 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對監察院移送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甘願接受懲 戒。 二、依據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第1頁可知,乙女對於 前述111年7、8月之行為「還沒有完全到很不舒服」之感受 ,因此於性騷擾調查小組重覆與乙女確認申訴範圍時,乙女 均稱申訴範圍自111年11月28日之行為起,故前述111年7、8 月之行為並非乙女申訴範圍。 三、乙女為大使助理,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 等,專責處理大使交辦業務,受大使之指揮、監督。本件被 付懲戒人雖於ll1年1月20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乙職, 然於111年l0月17日代理大使處務前,與乙女間尚無工作上 之接觸,此觀乙女在外交部申評會之訪談紀錄可知。是以, 111年7、8月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 四、關於111年11月28日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係於l12年6月l1 日收到乙女所傳LINE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受,在此之前, 因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之相處尚屬平和,乙女亦未直接告知 被付懲戒人其想法,故被付懲戒人未能即時體察乙女感受, 對於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調查訪談中所述心情,均予以尊重 並深感愧疚。 五、被付懲戒人代理處務期間為ll1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l2月9 日止,於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駐處所 屬人員,是以,1l1年l1月28、30日行為時,被付懲戒人與 乙女間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勢關係,而112年5月12日行為時 ,被付懲戒人並未代理大使處務,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督 之權勢關係。惟倘若鈞院審酌認定監察院移送之事實均屬權 勢性騷擾,被付懲戒人則無意見並願遵從。 六、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下列事項,從輕懲戒,以勵自新: ㈠被付懲戒人自受乙女申訴後,積極配合調查,針對客觀事實 均坦承不諱,對於自身因性別敏感度不足所為之言行舉止, 造成乙女不舒服之感受,深感自責與後悔,且事後已對乙女 道歉,祈求原諒。 ㈡被付懲戒人所為,或為言詞,肢體碰觸部分,其時間尚屬短 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度。1l 1年l1月30日雖有與乙女共處一室按摩(現場為半公開場域 ,時有工作人員出入,雙方距離約2公尺,並有2名女性按摩 師在場),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並無肢體碰觸情事,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情節尚非十惡不赦。 ㈢被付懲戒人深刻體認自身對於性平概念認知不足,故主動參 與5堂性平講座,並進行1次法律諮詢及4次心理諮商輔導, 以增進性平知能,積極改正自身行為,並終身以此為戒,保 證絕不再犯。 ㈣被付懲戒人於派駐南非前,即經常參加基督教主日敬拜、感 恩奉獻,嗣得知乙女感受,自責不已,對於乙女之歉意,難 以言表,而堅定受洗、懺悔決心,故於112年7月1日在南非 住家接受基督教貴格會大直教會雷建宇牧師視訊受洗,為自 己之不當行為誠心祈求原諒。 ㈤被付懲戒人於l12年6月l1日收到乙女訊息後,始得知乙女感 受,然被付懲戒人之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患有「 (1)失智症,(2)糖尿病,胰島素使用,(3)慢性腎病,(4)腰 椎伴有神經根病變,雙腳廢用性萎縮,(5)褥瘡」等病症, 父親患有「(l)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壓迫,(2)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3)水腦症,(4)失智症,(5)缺血性中風,(6)糖 尿病」等病症。被付懲戒人於收到乙女訊息時,正從派駐地 返抵桃園機場欲處理父母醫療安養事宜,被付懲戒人因憂心 重病父母,心緒不寧,故謹先傳送貼圖予乙女表達已收到訊 息之意,且因該次返臺僅休假4日即會回到工作崗位,被付 懲戒人心想待處理完父母醫療安養等緊急事宜,返回派駐地 後再親向乙女說明致歉,未想竟造成乙女誤會被付懲戒人無 道歉改過之意,實屬始料未及,亦非被付懲戒人本意。 ㈥被付懲戒人經外交部記1大過之行政處分,致l12年度考績丙 等69分,不得領取該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合計3.5個月之月 薪,且1年內不得升遷,影響外派,個人名譽亦受嚴重傷害 ,實質上已受極重之懲罰,嗣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被 付懲戒人均虛心接受、反躬自省。豈料l13年5月4日至6日期 間,海內外新聞媒體多番報導傳述,令被付懲戒人身心備受 折磨,排山倒海而來之壓力,亦致被付懲戒人難以承受,更 因此波及無辜之家人。被付懲戒人歷經申訴調查、行政懲處 、監察院調查並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媒體報導等一連串過程 ,心理承受鉅大壓力,如同社會性死亡,以致身體健康亦受 影響,而向醫生求診治療,再見摯愛之家人因此事而憂心忡 忡,一併承受外界耳語及有色眼光,全家人身心痛苦備受煎 熬,無一倖免,更令被付懲戒人深感不孝、自責不已,而有 深刻之反省。 ㈦被付懲戒人係嘉義農家子弟,自臺北市立師專畢業後,服預 官役後,自76年8月1日起至89年12月17日止,分別於臺北市 指南實驗國民小學、臺北市螢橋國民小學擔任教師,且成績 優良、作育英才,每年均有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之獎 金。同時間先後完成東吳大學英文系插大及政治大學外交研 究所碩士,嗣於89年通過外交特考,擔任公(教)職已逾35 年。於89年12月18日進入外交部任職,自基層科員做起,期 間戮力從公,並積極自我研修,以發揮所長,為國服務,而 屢獲嘉勉,並於擔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期間,因促進、拓展 臺美實質關係極具貢獻,而於96年8月l0日榮獲美國國會升 旗表揚,其後被付懲戒人卸任駐美國代表處秘書前,於101 年5月9日再榮獲美國國會聲明表揚,並列入美國國會紀錄, 在美國含曾在美西留學前後共計14年之久。而後被付懲戒人 於ll1年1月20日起擔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主要負責政務 ,包括推動我國與南非政府行政部門、政黨、國會、智庫之 實質關係,以及拓展我國與東南非洲非邦交國包括馬拉威、 賴索托、辛巴威、波札那、尚比亞、莫三比克等國之關係, 戰戰兢兢,鞠躬盡瘁,不敢怠惰,積極拓展外交,爭取我國 權益,故於ll1年獲考績85分之高分而列甲等。 ㈧自乙女提出申訴後,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且大受打擊,調 至研究設計會任職後,幸經所屬主管鼓勵、肯定,委以重任 、交付多項政務要案,以及家人支持,令被付懲戒人得以鼓 起勇氣、堅守崗位,繼續為國服務。 ㈨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過往戮力從公,擔任教職期 間作育英才,執行外交公務屢有貢獻,迄今服公、教職已逾 35年,遭乙女申訴後尚能勇於認錯,積極改正行為,且歷經 本案一切程序已知所警惕,付出慘痛代價,給予被付懲戒人 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必定記取教訓 ,絕不再犯,全心全意付出所學及外交專長,持續堅定報效 國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ll1年1月20日起至l12年7月28日止任駐南非代 表處之簡任副參事,期間因該駐處前大使賀忠義奉派調部, 於1l1年l0月17日離任,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17日至同年 12月9日代理處務並領有館長職務加給,綜理館務,指揮監 督駐處所屬人員。乙女自l00年7月1日起任駐南非代表處雇 員,業務內容為協助大使拜會行程暨宴客安排、中英文文件 繕打、國語總機接聽、斐e月刊、醫療保險等。被付懲戒人 任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期間,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竟 於111年7、8月常藉機碰觸乙女手部及肩膀、擁抱乙女(下 稱違法事實一)。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9日代理館務 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中午在駐處附近某健身房,抱 住乙女,對健身房工作人員聲稱乙女是「my wife」,亦在 駕駛面前稱乙女是「my girlfriend」(下稱違法事實二) ;於111年11月30日在駐處附近之某按摩店,與乙女共處1個 房間並將衣物全部脫掉僅著1條內褲接受按摩,又建議乙女 也脫衣接受按摩(下稱違法事實三)。上述行為令乙女感到 不舒服、緊張害怕,甚至害怕見到並躲避被付懲戒人,惟乙 女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代理館務之權勢等,只能隱忍不 發,直到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2日在該駐處館內及其辦公 室內又再度擁抱乙女,並說乙女的胸部很大,令乙女有極度 不舒服之感受(下稱違法事實四),再也無法忍受,乃趁被 付懲戒人休假返臺處理私事之際,於112年6月11日透過LINE 傳送訊息給被付懲戒人,清楚表明對被付懲戒人不時擁抱、 觸接等言行,感到不舒服與害怕,並請被付懲戒人給予尊重 及在肢體上保持距離。詎被付懲戒人收到訊息後,僅回傳1 個拇指比讚的貼圖,讓乙女更加緊張與害怕,爰於112年6月 15日向該駐處提出申訴。 二、經查: ㈠上開違法事實一至四,業據乙女指述綦詳,並有乙女112年6 月15日申訴書(見本院限閱無遮隱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至 43頁)、外交部申評會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第1次、第2次 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至52頁)、被付懲戒人 在辦公室不當摟抱乙女之辦公室走廊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6頁)、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 訪談證人A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乙女與被 付懲戒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 及外交部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112年8月15日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在卷 可佐。而被付懲戒人書面及言詞陳述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理由狀、 第227至231頁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付 懲戒人之公務人員簡歷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外交部11 1年12月15日外人給字第11140525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38頁)、駐南非代表處111年12月9日南非字第1113010624 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證。 ㈡本件監察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已明載彈 劾被付懲戒人之內容為前述違法事實一至四(見本院卷一第 9至26頁),故該等事實均為本院依法應審理之範圍至為明 確,是乙女向駐處提出申訴之內容是否包含違法事實一部分 ,並不影響本件審理之範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所指乙 女對於違法事實一部分未提出申訴乙節,尚難據以卸責。 ㈢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期間(即111年 7、8月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均任職駐南非代表處「副參事 」,而乙女係該代表處「雇員」,從其等業務內容觀之,顯 係長官與部屬關係甚明,更何況該期間,被付懲戒人又自ll l年l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代理處務,綜理館務,並指 揮監督駐處所屬人員。再參之乙女112年6月15日申訴書明確 陳述,其每天覺得來上班要面對被付懲戒人,覺得很痛苦, 而且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不敢得罪被付懲戒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因此可見,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違法事 實一、四之行為,確係畏於被付懲戒人官階高之權勢,只能 隱忍不發,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三、五所辯:關 於違法事實一、四部分,被付懲戒人與乙女間尚無指揮、監 督之權勢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為檢 視標準,非以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據。本件被付懲戒人對乙 女前述性騷擾之違法言行,客觀上具有性意味,且讓乙女主 觀上有不舒服及害怕等感受,其時間又從111年7、8月起延 續至112年5月,造成乙女持續在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 環境下工作,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足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 旨六之㈡辯稱:其對乙女性騷擾所為言詞及肢體碰觸,時間 尚屬短暫,且部分行為對乙女而言,尚未到非常不舒服之程 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均難採信。本件判決基礎既已 明瞭,則被付懲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 之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 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屬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 為紊亂長官與部屬之秩序,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將影響民 眾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 及損害政府聲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為派駐在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對於其 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務員更為嚴謹,而被付懲戒人 又位居簡任官,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屬為前述違 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期間長達9個月左右,損 其職位尊嚴及殘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之違法程度非輕,兼衡 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違法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 認之行為後態度,與其工作績效(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0頁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0-24

TPPP-113-澄-6-20241024-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凱立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因見王春謹在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有意出售圓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圓道公司)紫玄山園區生基位之訊息 ,與黃世昌(111年4月2日歿)俱明知並無所謂買家欲購買 前揭生基位,亦無需為此購入生基位座落土地並支付相關費 用,竟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張凱立自111年1月6日10時34分許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春謹,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至王 春謹居所(址屏東縣竹田鄉,詳卷)佯稱:現有買家為1對 夫妻,有意高價購買前揭生基位2個,惟須購入生基位座落 土地及支付過戶、管理、代辦等費用,始能成交云云,致王 春謹陷於錯誤,為代理其夫出售前揭生基位而交付憑證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予張凱立,取得記載委由極祥 開發有限公司張凱立代辦申購生基福座之商品買賣受訂單為 憑,再由張凱立取得其中6萬元並轉交餘款予黃世昌。惟因 張凱立拖延原承諾交付之訂金,復以憑證姓名誤繕須更正等 由索取費用,王春謹始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凱立就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易緝卷第60頁),復經審酌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俱坦承 不諱(見易緝卷第59、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謹之 證述俱相符(見警卷第5-15頁,111偵7234卷【下稱偵卷】 第39-40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買賣受訂單、 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圓道公司回函、被告之前案刑事判決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6、79-88頁,112偵緝2卷【下稱偵 緝二卷】第81-85、179頁,112易870卷【下稱易卷】第43-6 2頁,113易緝20【下稱易緝卷】第73-208頁)。是依上開卷 附之各項供述、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黃世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情形,法院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執行完畢後旋為本案犯行,相隔期間短暫,堪認因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訊息得知 其有意求售生基位,竟恣意施以假買家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 財物,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及 自述因所從事行業有小月、收入不足而兼做詐騙、本案報酬 為每位3萬元、餘款俱歸黃世昌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2頁, 易緝卷第68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為實無 足取;其於本院雖終能坦承犯行,並稱有意和解以求輕判,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並轉知告訴人不願到庭及和解條件後,並 未實際補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固聲請另安排調解期日,惟衡以 業經告訴人明示拒絕,且被告另案所餘刑期非短,前案已與 被害人和解、調解後未實際履行(見易卷第46、61頁),爰 認無庸再行安排調解,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述之 犯罪所得為每位3萬元,以本案2位計算為6萬元,業如前述 ,此外難認被告尚分得更多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僅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生基位憑證,因告訴人嗣 向圓道公司申請補發而已換取新憑證,有補發之憑證可稽( 見警卷第79-88頁),已失其財產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易緝-20-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凱翔 游文宗 游徖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兼法定代理 人 游象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游輝燦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游正重 游宗貴 游鍾興 游俊鈞 游象興 游金剛 游紘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游凱翔新臺幣(下同)335萬9,949元、游文宗671 萬9,898元、游徖保335萬9,949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九) 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訴字」卷第4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 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凱翔、游文宗、游徖保等三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 游作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屬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 。查,系爭公業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暨同地段419、456、460、461地號四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由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與被告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等以各房代表身份分別於110年8月20日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利公司)、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和行公司 )名下。另查,該系爭401、416、457地號土地實價登錄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3,7 52萬3,044元,該系爭419、456、460、461地號土地實價 登錄交易總價為2,9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904萬4,313元 ;故系爭土地合計出售後價金扣除增值稅額,利潤至少4 億8,383萬2,643元(計算式:(500,700,000-37,523,044 )+(29,700,000 -9,044,313)=483,832,643元)。 (二)惟查,被告等出售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過程,全然未 向原告等派下員具體交代,更未依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分 配土地出售價金款。為此,爰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 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利潤 4億8,383萬2,643元為計,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 分配之價金,計算如下:   ⒈原告游凱翔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   ⒉原告游文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72, 應分得671萬9,898元(計算式:483,832,643×1/72=6,719, 898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83萬3,333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   ⒊原告游徖保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 (三)被告游文志等8人雖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辯稱均係依系爭公業決議及規約辦理財產 處分及價金分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業 處分土地後,未按派下權比例「分配價金」,與前揭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處分土地」合法性實屬二事,又刑案並未 審酌被告等分配價金之過程是否符合私法上權利義務,自 與本件起訴事實理由無關,被告據此否認本件應負之給付 義務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參「同意書授權書」(原證 12)共計110份,除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具、用印日期橫跨1 09年初至110年中不一,顯係被告等各自為形式上符合系 爭規約第7條,而向不同派下員取得同意用印外,同意授 權書第1、2項載明授權範圍限於「系爭華新段401、416、 457、460、419、456、461」地號之「土地財產處分」, 而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則被 告等就價金之分配即應按原證1規約第6條約定,依原告派 下權比例給付。 (四)被告游輝燦雖稱未參與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否認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然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46號給付分配款 等事件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游宗裕之證述, 可證被告等公業代表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售價金違法分配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游輝燦為原告等所屬 之系爭公業第一大房代表人,就原告權益受損卻片面以未 參與公業事務為由推諉卸責,自無足取。 (五)被告游輝燦另稱祭祀公業分配價金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 用。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同意處分者( 被告)應對未為同意者(原告)負連帶清償「價金」責任, 以保障未為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依法獲得其應受分配價金比 例,與「價金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乙事,不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誠屬二事,被告顯有 誤解。矧查,祭祀公業未經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時 ,同意處分之人應對未同意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被告 所述「排除祭祀公業分配價金時之適用」云云之情形,被 告辯詞實無足取。 (六)被告游輝燦辯稱「同意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土地處 分、及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已與授權書文義不符 外,亦與被告先前以「價金分配」並非「同意書授權書」 授權被告範圍、故被告游輝燦未參與價金分配等辯詞自相 矛盾,自不足採。 (七)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雖稱系爭土地之處分經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書,並按109年2月15日派下員大會 決議,就土地出售價金僅需分配其中1億2,000萬元予派下 員、另2,000萬元保留作為公業開銷、其餘至少3億4,000 餘萬元則均分配予訴外人游宗裕。惟查,系爭公業之土地 處分與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金分配,為二不同之法律行為, 且「同意書授權書」授權範圍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 之「價金分配」方式業如前述。另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 大會會議紀錄未檢附任何出席人員名冊,且僅有被告游象 賢等10位公業管理人、各房代表之簽名,形式真正已屬有 疑,縱認為真,然該決議僅有被告等10人出席,按系爭公 業規約第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 ,系爭決議亦不成立。退步言,系爭決議將土地出售所得 價金絕大部分均分配予其中一位派下員即訴外人游宗裕, 違反派下權比例及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約定,按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72、148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 (八)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辯稱原告三人派下權比例分 別為1/288、1/144、1/288,然參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原證11),可知被告漏未將系爭公業派下員第5、6代子 孫「游阿嚴」(即原告等祖先)出、入嗣房份以「一子雙祧 」方式計算,而按90年3月出版「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 」、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過 房於他目的在祭祀而不在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不 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被告就原告派下權比例之計 算與祭祀公業之傳統有違。 (九)聲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被告游輝燦、被告游 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 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原 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抗辯:   ⒈本件被告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及規約辦理,嗣亦經派下員 個人蓋章確認執行。原告顯係爭執價金分配的方式,然依 系爭公業規約約定,價金分配並非代表職權,代表亦未參 與,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代表侵權行為一節不符合,不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族譜無法看出因祭祀目的過房而有一子雙祧的適用,且該 族譜為後人自行填載,難認與當時過房的目的相符。又過 去的分配比例亦可能出現錯誤,故無法憑此認定有一子雙 祧的計算分配。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輝燦抗辯:   ⒈被告游輝燦並未以各房代表身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 進行簽訂,且該買賣契約之價款是由游象賢及訴外人游宗 裕收受。是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游輝燦應與他人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被告游輝燦應連帶 賠償原告等3人未受領之應分配款云云。惟查,祭祀公業 之祀產所得之價金,在未分配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財產 ,而該公同共有財產依派下比例分配,性質上屬「特定共 同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原告請求於法未合。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抗辯:   ⒈被告祭祀先祖游作追於73年間訂有規約書,並於85年間就 所有之部分土地整地開發,所衍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整地開發等費用,多年來均由派下員游宗裕墊付。被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土地新北市○○區○○段○○○○○地○○○0○地 號土地,於109年2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同意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價金 扣除土地增值稅、處理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抵償 派下員游宗裕先前代為整地開發、代為繳納之相關地價稅 、增值稅等所有一切費用,且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需實收 價金1億4,000萬元,另保留價金2,000萬元公積金,其餘 價款1億2,000萬元則以三大方各依房份分配,原告游凱翔 、游徖保依其分配比例各可分得41萬6,667,游文宗可分 得83萬3,333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出原告三人依派下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 ,非以被告實收金額為計算基礎外,亦未扣除被告祭祀公 業游作追累積數十年諸多費用,原告主張有違誤。   ⒉原告另稱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以外之被告同屬公同共有 人,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應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祀產所得之價金 ,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 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 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原 告主張於法未合。   ⒊原告祖輩游阿嚴係以出嗣為名義轉入游貽深派下,原告未 證明游阿嚴出嗣係為祭祀目的而不在出嗣,則無從認定有 兼祧之可能。又游垂統該房尚有游貽福,則游阿嚴並非該 本生家獨子,應無兼祧之可能,自然不應同時繼承對於本 生房之遺產,原告主張有一子雙祧之情形,於法無據。況 查,游阿嚴之生父為游貽獅,而非游垂統,嗣過房予游貽 深。則依戶政所提供之手抄本紀錄,游阿嚴並非係出自於 游垂統,自亦無一子雙祧之可能。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應以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等情,惟依系爭公業規約 第七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23頁),而系爭公業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於109年2月 15日召開派下員全會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扣 除系爭公業應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後,其餘價金同意全 部作為支付本項出賣土地之增值稅、處理40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以及包括抵償訴外人游宗 裕(游式建設)於84年間就前述土地之開山整地之一切費 用及自84年至108年間代替系爭公業所繳納之全部土地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及399地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在內等 一切費用並授權由訴外人游宗裕全權處理,不論是否不足 或溢收均互不找補;及應收總價金1億4,000萬元中擬先提 撥2,000萬元保留作為系爭公業之公積金以供使用在日後 祭拜祖先、公廳維護、稅金繳納、水電管理費繳納等事務 ,再將其餘價金1億2,000萬元以三大房各依房份分配之等 語,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重 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原告就渠等屬第一大房派 下員,被告游輝燦、游文志擔任第一大房代表人,以及上 開決議係以代表人、各房代表人名義,蒐集110份即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按系爭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之行為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38頁、第439頁), 足見上開決議確合於規約而具有效力,則原告僅以土地實 價登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卻未依上 開決議扣除其他款項計算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係爭執系爭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 式,然系爭規約第七條並未特意區分「處分」行為及後續 「價金分配」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憑,況依系爭 公業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授權書,其中第二點記載:「 上述土地為祭祀公業游作追所有,今經派下員等同意處分 ,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前開土地(包括因合併 、分割、重測而變更之全部地號在內)全權代理本人辦理 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登記、地目變更、設定他 項權利、信託、簽定契約、確認買賣價金、申請雜項執照 、建造執照、......等之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等語 ,亦有該同意書授權書3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281頁 至第285頁),顯然亦未限制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為上開 決議事項,實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另系爭土地分配 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難認被告游象賢、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 金剛及游紘一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又查原告主張渠等係出自系爭公業派下員「游阿嚴」,而 「游阿嚴」出、入嗣房份應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 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據(見重訴字卷第95頁 ),惟依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 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 房遺產繼承權,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1份在卷 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然觀諸系爭公業 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記載,「游垂統」下方之「游阿嚴」記 載(出嗣),而「游垂緒」下方「游阿嚴」記載(入嗣) 等情(見重訴字卷第95頁),顯然無法證明「游阿嚴」過 房目的僅在於祭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憑。又按一 子雙祧兩房,以該子係本生家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 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 員全員系統表,均可見「游阿嚴」與「游貽福」並列為「 游垂統」之下一世(見重訴字卷第95頁、第259頁),顯 然並非認「游阿嚴」為本生家獨子,而與上開習慣不符, 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至原告主張經查詢「游阿嚴」 之戶役政資料後,係記載父為「游貽獅」,有該戶役政資 料1紙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59頁),並經原告提出渠 等祭祀牌位姓名上有「游貽福」、「游貽深」、「游景岩 (即游阿嚴)」等人之照片(見重訴字卷第395頁至第397 頁),堪認「游阿嚴」過房「游貽深」係為避免絕後先祖 無人祭拜,而非出嗣之目的,然觀諸上開祭祀牌位相片或 原告提出之祖譜資料(見重訴字卷第441頁至451頁),亦 未見有記載「游阿嚴」過房目的僅在祭祀,實無從以此證 明「游阿嚴」過房有「一子雙祧」情形。另原告提出系爭 公業於89年間將土地合建之財產分配派下員時,原告或先 祖均係依「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提出當時訴外人游輝 揚及游溪海分配款即為第一大房房份1/12(合計即全公業 房份1/36)之明細表(見重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然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有「一子雙祧」情形,且亦僅有訴 外人游輝揚及游溪海分配資料,未見同屬「游阿嚴」子嗣 之分配資料,亦難以此證明有「一子雙祧」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配之價金,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 、被告游輝燦、被告游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 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 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 文宗588萬6,565元、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欲證明原告實際就系 爭土地應分配價金款項數額及傳喚證人游象漢欲證明族譜系 統與實情相符及另案訴訟何以願與被告和解,合理懷疑其分 配款高於以1億2,000萬元計算,惟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 分配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無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族譜之形式真正,並縱有 以高於1億2,000萬元計算分配款和解,亦僅足證訴訟當下雙 方願意讓步達成和解,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實價登 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為真,故均認無調 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 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6-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世昌 債 務 人 簡忠威 林簡秀玲 一、債務人簡忠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 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簡忠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 簡秀玲給付。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14-20241022-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案確定判 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雖於本院提起數件民事訴訟, 均非為聲請人催告後,就其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所受 之損害,針對擔保金而起訴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22

SLDV-113-司聲-33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2、4、5、7、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6、9、10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3年9 月1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中 分慧刑儉113聲1228字第8940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6月之範 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6、7 及8、9及10各該部分所犯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各行為時間相近,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01 109.05.08 109.04.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2910號 109年度易字第 2821號 110年度簡字第 86號 判 決 日 期 109.12.30 110.01.25 110.0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2910號 109年度易字第 2821號 110年度簡字第 8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02.17 110.03.09 110.03.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10 109.05.03 109.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28 111.01.28 111.01.2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 91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3.08 111.03.08 111.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中旬某日 110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08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0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8.18 111.08.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09.20 111.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2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2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032號 (編號1至8,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9 10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13 109.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12.20 112.12.2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1.23 113.0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746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28-202410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楊正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94年度票字第16896號裁定),並以此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66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 被告又分別於106年、109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 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卻又於113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查,該94年度票字第16898 號民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 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未 因取得債權憑證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 時效規定,被告分別於100年、106年、109年向鈞院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均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應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16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意見: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誤。而系爭 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 示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二)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定。又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 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0月27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4年度票字第16896號裁定准許。其後,被告於100年間 、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 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故於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時, 距離系爭本票的到期日已經約有7年之久,形式上已經罹 於前揭法文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 (三)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 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款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並為時效抗辯,則該票款請求權即已 不存在。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 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 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而系 爭本票裁定之成立,僅就如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斷,並無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僅有執行力,而無實體確 定力(既判力)。是被告在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均已完成後 ,始對原告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再原告雖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上開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就 原告及訴外人王守民聲請強制執行,其相對人並非僅只原 告一人。從而,原告即債務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70號 清償債務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王守民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請求被告不 得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6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8 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本票) 一、發票人:王守民、楊正修。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受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

2024-10-08

SDEV-113-沙簡-470-2024100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68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世昌 債 務 人 林貞瑢 債 務 人 林均諭 一、債務人林貞瑢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對債務人林貞瑢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均諭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768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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