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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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陶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莊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爭執: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第6、9、15條約定是 否因未給予原告審閱期,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訴外人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陽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分36期 ,除第一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5元外,其餘每期繳 款2,531元攤還予被告,共計繳款91,110元,原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繳納已遲延給付之分期款項,並於112年3月30日全 數繳清。系爭機車經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取回,且經鑑價後 之價值為28,000元,復被告經拍賣系爭機車得款28,000元等 情,有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苗栗縣汽車同 業公會證明書及112年9月15日(112)苗汽商拍證(黎)自 第474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3-66、79-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約定書背面相關條款第6、9、15條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 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⒉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及背面之相關條款係事先以印刷字 體記載於約定書,其中背面之相關條款第6、9、15條約定, 約定消費者遲延給付時應負擔遲延利息之利率,及消費者遲 延給付企業經營者無須催告,消費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負擔 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此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個別磋商之 約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上之 申請人、發票人二處簽明,並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等語, 且經證人郭志峰到庭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並分期付款是 由其承辦,其雖向原告告知應按期付款,否則會有罰款,但 未告知罰款之實際內容,亦未告知未按期繳款將會視為全部 到期,也未向原告逐一說明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原 告亦僅閱覽系爭約定書之正面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 ,難認被告確有使原告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 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未曾有機會能理解系爭約定書之關於 遲延利息之利率,及企業經營者減免催告義務、喪失期限利 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等內容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前述約定事項內容乙節,應屬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背面第6、9、15條相關條款之約定因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 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自為可採。  ㈢被告取得系爭機車拍賣款項28,000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⒈經查,觀諸系爭約定書記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Jet 125c 黑線,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2,531元等內容,均屬由以 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契約內容,而非被告事先擬妥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仍屬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之內容 ,是被告取得分期總款項91,11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所 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 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 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關於原告遲延繳款應付 之遲延利息之利率及喪失期限利益、減免被告之催告義務、 應由原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等約定內容,因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上述 ,是原告既於附表ㄧ所示之日期陸續繳款,被告又未能證明 於原告遲付如附表一所示分期款項時,其已定期催告原告繳 付,原告又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清各該分期款項,是被告 受有取得系爭機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前 述損害,然系爭機車經鑑價後客觀交易價值為28,000元,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自為28,000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16元, 然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 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裁判費1,000元 2 證人日旅費共1,420元

2025-02-27

OLEV-113-員小-105-20250227-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53號 原 告 尤欣如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醫療單據之金額加總並非12,000元,故請原告補提醫療單 據,並依醫療單據之金額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包含 :「醫療機構」、「科別」、「就醫日期」、「醫療費用金 額」等欄位詳列),並提出華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二、就交通費,請提出交通費計算標準(即為何是以1,350元計 算、請求之具體日期為何、起訖地點各為何處?)、支出憑 證、搭乘日期等相關證據佐證。 三、就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前6個月的薪資 證明、請假單、遭扣薪之證明等證據資料影本(需有雇主用 印);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具體日期為何? 四、就後續開刀手術費用、復健治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請原 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是否已因本件事故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如有 ,請陳報向何保險公司、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OLEV-113-員簡調-353-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張芸瑄 詹淑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 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命 原告給付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有上開本票裁定可參。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 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13,4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88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 執行金額 週年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400,000 400,000 6% 113年8月31日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2 800,000 800,000 6% 113年8月31日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WG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400,000元 利息 本金4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68/365) 6% 4,471.23元 2 本金800,000元 利息 本金80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1日 (68/365) 6% 8,942.47元 合計 1,213,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OLEV-113-員簡-403-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謝佳璇 謝耀輝(即謝朝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耀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 佳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33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謝耀輝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朝 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連帶負擔。被告謝耀輝於繼承 被繼承人謝朝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佳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佳璇(下稱謝佳璇)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 07年8月27日邀同訴外人謝朝順(下稱謝朝順)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 據,動用期限用自107年8月27日起至謝佳璇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共計撥款7筆(如附表一所示)。依 約謝佳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且倘謝佳璇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依借據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 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謝佳璇自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共尚欠本 金309,335元(各筆積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被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約視 同全部債務到期,謝朝順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謝朝順於 113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佳璇、被告謝耀輝(下稱 謝耀輝)等2人,謝耀輝既為謝朝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 於繼承謝朝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 本、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 提出之放款借據原本相符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撥款日期 貸放本金 積欠本金 1 107年12月14日 54,000元 0元 2 108年5月27日 53,999元 39,338元 3 108年12月24日 54,000元 54,000元 4 109年5月26日 53,999元 53,999元 5 109年12月9日 54,000元 54,000元 6 110年5月17日 53,999元 53,999元 7 110年12月1日 53,999元 53,999元 共計 309,33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09,335元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025-02-27

OLEV-113-員簡-355-2025022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俊媛 被 告 劉俊麟 溫沄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麟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 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4-彰簡-106-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苙萱即建和工程行 被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 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 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4-彰簡-107-2025022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楊富茗 被 告 凃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84元,及其中新臺幣53,208元,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OLEV-113-員小-457-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68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6

OLEV-113-員簡-69-20250226-3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5號 原 告 阮春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美(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幸環(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吳弦哲(即吳聰乾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即吳聰乾之繼承人)與被告莊登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 事實」,並依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表明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本件如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應繳納裁判費1,55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並如數補繳,倘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請敘明各次借款之事實經過(含具體日期時間、地點、在場 見聞之人),及原告各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交 付款項之方式,並詳列計算式、計算依據,若原告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應提出被告帳戶資料(含銀行名稱、 帳號)。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整之起訴狀(補正具體 、明確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補繳裁判費),並應附書狀 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影本上之文字須完整、清晰可辨)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6

CHEV-113-彰補-915-20250226-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6

CHEV-113-彰簡-356-2025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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