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佳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豐澤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與陳怡彣因行車糾紛發生 爭執,其本應注意若丟擲裝有檳榔之塑膠袋(下稱本案塑膠 袋)可能誤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本案塑膠袋朝陳怡彣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方向丟擲,而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 彈,適陳怡彣站在前揭小客車駕駛座旁,因閃避不及而遭本 案塑膠袋擊中頭部左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蔡 豐澤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 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其丟 擲之本案塑膠袋掉落在前揭小客車車頂後反彈,擊中告訴人 陳怡彣頭部左側,並致告訴人陳怡彣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怡彣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怡彣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DM-113-易-4505-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3號 原 告 方鄧秀琴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3-附民-1793-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4號 原 告 唐芝棋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唐芝棋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政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未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判決無罪,依 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3-附民-2884-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4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且上開郵局帳 戶經圈存抵銷而未提領,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唐 芝棋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上開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 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我沒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39頁)。 四、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唐 芝棋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致 告訴人唐芝棋因而陷於錯誤,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1 4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唐芝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4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將上開郵局帳戶 設定為「管制帳戶」,並圈存該帳戶存款金額38萬7300元等 情,有告訴人唐芝棋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 至19頁),且有告訴人唐芝棋報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詐騙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469號函(見偵緝卷第 73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臺中港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 印鑑、更換密碼及掛失補發金融卡。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5 月30日補發新存摺後,未有更換存摺之紀錄。上開郵局帳戶 未申辦網路郵局及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20日中管字第1131800613號函暨檢附 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提出上開郵局帳戶 存摺(112年5月30日補發)、金融卡供檢視(見本院卷第13 9、143至155頁)。且告訴人唐芝棋所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之38萬7300元並未遭提領,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 任何人,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申辦貸款時,將上開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對方,沒有交 付存摺、印章、提款卡正本給對方,對方說若我辦理貸款成 功,會把款項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當時要貸50萬,初步約 定1萬元一個月利息300元,對方後來有跟我說貸款成功,貸 到38萬元,叫我去提領,沒有說我領的錢要交給別人,我說 我先領1萬元看看,但當我去提領時,上開郵局帳戶已經不 能提領,我問郵局的專員,他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然後我再 打給對方,對方就已經沒有接聽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 、本院卷第139、166、167頁)。而被告稱其因為貸款而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以供對方 撥款等情,衡與社會上一般讓對方轉帳匯款給自己之方式無 違。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與任何人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與他人約定要將上開郵局帳戶內轉入之款項領出交 給他人,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他人 犯洗錢罪之犯意或行為,即難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唐芝棋 112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 佯稱欲承包垃圾桶工程,須先匯款購買材料云云 112年6月14日14時47分許 38萬7300元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47-202503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方鄧秀琴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鄧秀琴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羅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 判決見解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853號受理在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原 告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 度附民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 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顯 係重複起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附民-136-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下午2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劉家語」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劉彥君即以 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 ,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陳博全佯稱:要儲值以投 資股票、繳納獲利佣金云云,致陳博全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8 42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 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陳博全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劉彥 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7 、315至319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語」、「張志 鴻(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3至517頁) 、告訴人陳博全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 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51頁)、詐 騙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0 歲,為國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 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向告訴人陳博全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 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 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博全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 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博全調解成立,並已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4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告訴人 陳博全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前無任何刑 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博全調 解成立,又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應有悔 意,而告訴人陳博全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 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陳博全匯入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 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DM-113-金訴-315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迄於 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迄於翌日 (22日)凌晨2時50分許」,並補充「被告廖承鈞之駕籍資 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5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輾 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犯 行,且客觀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 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 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 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甚而為規 避員警盤查,駕車衝撞管制站之鐵拒馬,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同時造成鐵拒馬受損,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技肄業、無業、未婚 、須扶養母親、家境還好之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   被 告 廖承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並 於同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上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旋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管制區內之朋友 住處。迄於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復自朋友住處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途中遭管制區內之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攔檢,欲查看廖承鈞之管制區通行 證件,詎廖承鈞明知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中,因未持有通行證及酒駕,竟拒絕攔檢,而基於妨害公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高速衝撞碾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企圖衝出管制區,以此 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警員職 務上掌管之鐵拒馬,致令鐵拒馬斷裂不堪使用。嗣經警騎乘 警用機車在後追查,於同日(2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龍東一門南側查獲廖承鈞,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廖承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警員洪志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檔案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 、現場之鐵拒馬遭損壞之照片2張、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後停止之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之和解書 影本1份。 被告就損壞南泊管制站鐵拒馬部分,雙方業經和解。 3 酒精濃度紀錄表1紙。 被告酒測濃度為1.66MG/L 物  證 1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被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察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 。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與刑法第138條2罪,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2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10

TCDM-113-訴-1683-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許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 01、7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3350、10625、11783、1785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 4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賀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2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志傑、許賀翔於民國112年7月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化名「順發」、「水庫」等成年人所組織以實施詐欺犯罪 為目的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 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之人 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 其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志傑、許賀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 7月9日,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詐騙話術,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之鍾羅盛等人,使鍾 羅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 翔持劉志傑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 ,劉志傑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㈡劉志傑與許賀翔(許賀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話 術詐騙許庭哲,使許庭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0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許賀翔持劉志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0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款項並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志傑 、許賀翔(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傑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卷第135-136頁、1 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被告許賀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亦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一宗〔下稱偵1 7858卷一〕第166-173頁、113年度偵字第17858號卷第二宗〔 下稱偵17858卷二〕第307-308頁、本院卷第122、129-135頁 ),核與證人鍾羅盛、謝添榮、黃冠傑、黃柏健、蕭憲宗、 鄭凱云、蘇裕庭、許瀚升、林子文、江慶隆、詹旻杰、武慧 娜、黃佳琪、林雨璇、蕭家盈、郭名翔、趙勻、吳佩如、薛 麗花、許庭哲、林登笙、張瑀涵、楊秉歷、李彥廷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7858卷二第231-232、234-235、2 37-239頁反面、第240頁正反面、第244頁正反面、第246頁 正反面、第248頁正反面、第250-251頁、第253頁正反面、 第255-256頁反面、第258-259頁反面、第261-262頁、第264 -265、267-268、270-274頁、第279頁正反面、第281頁正反 面、第283頁正反面、第285-286頁、第288-290頁、第292-2 93頁、第295-296、299-300、302-304頁),並有許賀翔提領 款項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17858卷一第176-194頁 )、如附表二所示羅凱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郭耀智之華南 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暨郵局帳戶、劉彥廷 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林庭瑄之郵局帳戶 、山予霏之郵局帳戶、黃羽萱之郵局帳戶、鄭宇彤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陳品蒽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偵17858卷二第211-222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 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 ,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劉志傑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被告許賀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0至24所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  2.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2人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2人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是核被告劉志傑收取許賀翔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員 成,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4罪)。核被 告許賀翔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劉志傑,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共23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 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 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 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  2.被告劉志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及被告許賀翔就 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劉志傑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 告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被告2人於112年7月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許賀翔則擔 任車手之任務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劉志傑,劉志傑再將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 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均屬明確,已具備「結 構性」、「牟利性」。酌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已多達24位,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 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 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6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1號 判決處被告2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 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新北檢貞賢112偵75001字第11391192 30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在後,依 前揭說明,有關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併予敘明。  ㈤減刑事由:  1.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劉志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被告 許賀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21至24所示各罪均無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自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符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且稽之 相關案卷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有不 法所得或報酬(詳如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2人雖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2人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僅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㈥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劉志傑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 收水之任務,許賀翔則擔任車手之任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 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錢損失,被告2人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兼衡劉志傑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 卷第135頁),許賀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水泥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135頁), 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蘇裕庭達成調解,告 訴人蘇裕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2人之意思,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劉志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 許賀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2人 之作用等,認對被告劉志傑科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被告許賀翔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2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 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 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 除本案外,尚分別有其他案件經本院、士林地院判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所犯本案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2人之應執行 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 責任原則。經查:被告許賀翔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劉志傑,被告劉志傑再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洗錢之標的均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劉志傑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酬 1,5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情(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許賀翔於本院陳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取之報 酬30,000元,已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至19、21至24所示犯行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等 情(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2人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是本案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辛瑋、曾旻斌、姜富程、林啟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 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2犯行 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 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 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5所示犯行 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6所示犯行 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 7所示犯行 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8所示犯行 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9所示犯行 10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0所示犯行 1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1所示犯行 1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2所示犯行 1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3所示犯行 1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4所示犯行 15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5所示犯行 16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6所示犯行 17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17所示犯行 18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8所示犯行 19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19所示犯行 20 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0所示犯行 21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1所示犯行 22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2所示犯行 23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犯行 24 劉志傑、許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附表二編號 2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年/月/日) 詐騙話術 匯款時間(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單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年/月日;時:分:秒)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1 鍾羅盛 (未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6:58 49,912 羅凱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7:2:41 (2)17:3:30 (3)17:4:21 (4)17:9:23 (5)17:10:6 (6)17:11:15 (7)17:18:32 (8)17:24:45 (9)17:25:41 ⑴-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憲金門市)。 ⑷-⑹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智華門市)。 ⑺新北市○○區○○路00號號(國泰世華蘆洲分行)。 ⑻-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金華門市)。 (1)20,000 (2)20,000 (3)10,200 (4)20,000 (5)20,000 (6)9,000 (0)000 (0)00,000 (9)9,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7:5 49,912 2 謝添榮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7:18 27,985 112/7/1 17:21 985 3 黃冠傑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0 49,984 羅凱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4:39 (2)18:5:30 (3)18:6:21 (4)18:6:56 (5)18:7:45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4,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8:2 34,108 4 黃柏健 (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50 99,129 郭耀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11:26 (2)19:12:8 (3)19:12:46 (4)19:13:23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30,000 (2)30,000 (3)30,000 (4)30,000 112/7/1 19:2 29,985 112/7/1 18:17 49,985 郭耀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8:26:11 (2)18:26:52 (3)18:27:23 (4)18:34:47 (5)18:35:23 (6)18:35:58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號(蘆洲農會)。 ⑷-⑹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10,000 (4)20,000 (5)20,000 (6)10,000 5 蕭憲宗 (未提告) 112/7/1 驗證帳戶 112/7/1 18:30 49,987 6 鄭凱云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6 49,967 郭耀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19:50:29 (2)19:51:6 (3)19:51:35 (4)19:52:12 (5)19:52:44 (6)19:53:15 (7)19:53:44 (8)19:55:10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20,000 (8)10,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1 19:49 49,968 7 蘇裕庭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7 18,123 8 許瀚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49 9,988 112/7/1 19:51 9,987 9 林子文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19:53 14,098 10 詹旻杰 (提告) 112/6/29 驗證帳戶 112/7/1 21:22 49,983 林庭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28:56 (2)21:30:18 (3)21:3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50,000 (2)60,000 (3)19,000 112/7/1 21:24 49,985 11 江慶隆 (提告) 112/6/27 解除分期付款 112/7/1 21:4 29,985 劉彥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1 (1)21:9:38 (2)21:10:22 (3)21:11:10 (4)21:37:03 (5)21:37:55 (6)21:53:42 (7)21:54:26 (8)21:55:07 ⑴-⑶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蘆洲分行)。 ⑷-⑸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民悅門市)。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20,000 (7)20,000 (8)9,1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2 武慧娜 (提告) 112/7/1 解除重複扣款 112/7/1 21:41 49,123 13 黃佳琪 (提告) 112/7/8 解除盜刷 112/7/8 16:44 98,567 山予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6:47:47 (2)16:48:31 (3)16:49:16 (4)16:49:59 (5)16:50:47 (6)16:51:34 (7)16:52:1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6,000 (以上均另扣手續費5元)    112/7/8 16:46 37,600 14 林雨璇 (未提告) 112/7/7 驗證帳戶 112/7/8 17:21 99,987 黃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7:33:10 (2)17:33:55 (3)17:35:3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1)60,000 (2)60,000 (3)30,000 112/7/8 17:25 49,985 15 蕭家盈 (提告) 112/7/8 解除訂單扣款 112/7/8 19:52 49,989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58:22 (2)20:35:31 (3)20:57:42 (4)20:59: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50,000 (2)37,000 (3)40,000 (4)23,000 112/7/8 20:30 29,985 112/7/8 20:42 30,000 112/7/8 20:46 10,000 112/7/8 20:57 23,000 112/7/8 18:42 16,989 鄭宇彤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8 (1)19:11:53 (2)19:13:22 (3)19:37:21 (4)19:38:4 ⑴-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五股成泰門市)。 ⑶-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五股成泰門市)。 (1)100,000 (2)77,000 (3)20,000 (4)3,000 112/7/8 18:46 44,123 112/7/8 18:51 8,992 112/7/8 18:51 49,988 112/7/8 18:53 49,988 112/7/8 19:24 9,987 112/7/8 19:26 9,988 112/7/8 19:28 9,989 16 郭名翔 (提告) 112/7/9 解除分期付款 112/7/9 18:34 12,191 112/7/9 (1)18:37:52 (2)19:33:16 (3)19:34:2 (4)19:34:47 (5)19:35:38 (6)19:46:38 (7)19:47:30 (8)19:48:27 (9)19:50:55 (10)19:51:45 (11)19:52:36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⑵-⑸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⑹-⑻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 ⑼-⑾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北蘆洲分行) (1)13,000 (2)20,000 (3)20,000 (4)10,000 (0)000 (0)00,000 (7)20,000 (8)19,000 (9)20,000 (00)00,000 (00)000 許賀翔犯編號20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判處罪刑確定。 17 趙勻 (未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28 49,985 18 吳佩如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9:43 29,987 19 薛麗花 (提告) 112/7/9 驗證帳戶 112/7/9 19:47 20,987 20 許庭哲 (提告) 112/7/7 解除會員 112/7/9 19:46 30,000 112/7/9 19:49 9,983 112/7/9 19:52 9,985 21 林登笙 (提告) 112/7/8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5:26 30,000 鄭宇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5:29:00 (2)15:29:51 (3)15:30:53 (4)16:00:16 (5)16:1:6 (6)16:11:2 (7)16:37:35 (8)16:38:11 (9)16:38:43 ⑴-⑹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蘆洲名族門市)。 ⑺-⑼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1)20,000 (2)9,000 (0)000 (0)00,000 (5)10,000 (6)10,000 (7)20,000 (8)20,000 (9)5,000 22 張瑀涵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5:55 29,985 112/7/9 16:34 45,123 23 楊秉歷 (提告) 112/7/9 解除會員 112/7/9 16:09 10,000 24 李彥廷 (提告) 112/7/9 解除重複扣款 112/7/9 17:54 49,988 陳品蒽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7/9 (1)17:57:10 (2)17:57:44 (3)17:58:26 (4)17:59:7 (5)17:59:49 (6)18:7:43 (7)18:8:24 (8)18:24:34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農會)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17,000 (8)13,000 112/7/9 17:56 49,989 112/7/9 18:1 36,992 112/7/9 18:17 12,985

2025-03-05

PCDM-113-金訴-237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間 有私人糾紛,隨友人呼朋引伴盲目地跟隨從事本案犯行,如 此行為舉止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實 屬不該,被告亦深感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現均有 遵期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遵期履行,惟仍認定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然本案犯行發生於凌晨,地點位 於宮廟廣場,當時除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等人、被害人以 及其餘未經查獲犯罪嫌疑人外,無其他不特定公眾行經該處 ,並無原審所認「有波及他人之風險」,深夜時分所造成影 響亦相對於光天化日下所造成影響為小。再者,就造成被害 人之傷勢,被告亦已積極彌補損害,當無適用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㈡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其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盡力 回饋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使被告不至於監獄內加深犯罪惡習或造成被告出獄 後復歸社會之標籤,原審所為量刑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請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之指述、證人 少年莊○丞、少年何○宇、少年何○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 昱燁、少年曾○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 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扣案同案被告余毓軒所有之iPhone手機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 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 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 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 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林佳竣 、蘇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下手實施及 助勢者合計至少有8人)、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且有多人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共同對少年丙○○1人為上 開犯行,造成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 、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 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之程度並非輕微,原審裁量後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敘其理由,考量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其 他共犯余毓軒等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 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對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影響程度各情,原審予以加重其刑 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本件之緣由僅係因被告友人懷疑告訴人少 年丙○○在外使用其名號,為此而糾眾邀集告訴人前往談判, 嗣因談判未果,竟群體包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下手實 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惟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其竟未能謹慎自持,復犯本案,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 確,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丙○○調 解成立,分期賠償少年丙○○(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28 1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被告前於110年9月26日,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之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 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林佳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冠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毓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佳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毓軒(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余毓軒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因朋友轉達 與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前某 時許,聯絡林佳竣、甲○○、少年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少年莊○丞再聯繫蘇冠宇、少年何○ 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太和宮前方廣場(下稱上開廣場)聚集。余毓軒等人因 與少年丙○○談判破裂,林佳竣、甲○○、蘇冠宇(林佳竣、甲 ○○、蘇冠宇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開廣場,由林佳竣 持塑膠籃(未扣案)攻擊少年丙○○頭部;甲○○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硬物(未扣案)攻擊少年丙○○左手;余 毓軒徒手毆打少年丙○○;蘇冠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朝少年丙○○揮舞,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毆打少年丙○○左側手臂 ,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則在旁助勢(少年莊○丞、何○ 宇、何○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致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少 年丙○○逃離現場後,由其親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22至123、253頁),復有被 告余毓軒(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一第79至82頁)、林佳 竣(見警卷第123至128頁、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甲○○( 見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蘇冠宇(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他字卷第143至14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30、237至239頁、他字卷第97 至99頁);證人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94至21 1頁);證人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偵卷二 第97至101頁、警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證人少年何○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71至 175頁、偵卷二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廖昱燁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 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少年曾○安於警詢 (見警卷第247至25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少年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41、257、2 61頁)、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2 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至15、47至57、77至93頁) 、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 第167至178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余毓軒所有經扣案之iP 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參照)。且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再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余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余毓軒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 以首謀罪。  ⒉核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首謀之 被告余毓軒,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及 在場助勢之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因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 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而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 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供參)。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 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行為地點在公共 場所,且有多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對少年丙○○ 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少年丙○○之傷勢非輕,並有波及他人之 風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已非輕微,經本院權 衡後認為被告余毓軒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佳竣、甲○○、蘇冠 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  ⒈告訴人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被告4人, 當天才看到,他們不知道我17歲,我也沒有告知,現場沒有 人知道我17歲,當天我沒有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且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亦陳:我和少年丙 ○○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是少年丙○○的朋友的朋友轉達有打架 糾紛,我才找少年丙○○去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稽 之少年丙○○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17餘歲,且於 本案案發前,與被告4人互不認識,亦無告知被告4人其年齡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丙○○係未滿1 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 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  ⒉少年莊○丞、何○宇、何○瑋於本案案發時固分別為17歲、15歲 、15歲,然少年莊○丞、何○宇、何○瑋係在場助勢,與被告4 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即非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  ⒊基上,被告4人就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本案所為,已妨 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各已與少年丙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少年丙○○,而被告林佳竣已全部 履行完畢;被告甲○○已履行其中2期;被告余毓軒、蘇冠宇 自113年7月20日起開始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281頁),再兼衡被 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55頁),及被告余毓軒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本院審 理中;被告林佳竣前無刑事前案記錄;被告甲○○前於110年9 月26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於111年6月2日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繫 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 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被告蘇冠宇另有其他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 可按,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與否:  ㈠查被告林佳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林佳 竣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少年丙○○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林佳竣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佳竣確實知所 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佳竣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前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目 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冠宇另因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被告余毓軒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余毓軒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余毓軒所 有,且經被告余毓軒用以聯絡少年莊○丞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之情,業據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35頁),堪認係被告余毓軒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毓軒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塑膠籃、長條狀硬物、高 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被告4 人妨害秩序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少年丙○○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余毓軒、 蘇冠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 佳竣、甲○○,本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 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7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祥祐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受劉嶠欣委託代為辦理貸款 ,因而取得劉嶠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 陳祥祐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陳祥祐亦知 悉劉嶠欣僅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 款,劉嶠欣並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陳祥祐竟踰越劉嶠欣授權範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吳庭玟 (吳庭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66、430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 劉嶠欣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 ,提供劉嶠欣前揭身分證件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 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理劉嶠欣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 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以此方式偽造「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 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陳祥祐另提供實際上由其本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 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門號欲向劉嶠欣照會確認,陳 祥祐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 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供劉嶠欣前揭個人資料,致 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誤認上開文書為劉嶠欣授權吳 庭玟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 ,並交付附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予吳庭玟, 復由吳庭玟轉交上開手機予陳祥祐,足以生損害於劉嶠欣及 台灣大哥大對行動寬頻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祥祐固坦承委託吳庭玟以告訴人劉嶠欣代理人身 分,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由被告假冒告訴人身 分接聽台灣大哥大照會電話,被告並取得IPHONE 14 Pro(2 56G)手機1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等犯行,辯稱:我有取得告訴人授權才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行動寬頻服務,我也有和告訴人簽訂合約書,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沒有接到台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我貪圖方便才留 門號0000000000號為照會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貸款,因而取 得告訴人前述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 庭玟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 ,前往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提供告訴人前揭身分證件 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 理告訴人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 「吳庭玟」,並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被告 另提供實際上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 門號欲向告訴人照會確認,被告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 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 供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致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人員誤認照 會電話為告訴人本人接聽,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交付附贈之 上開手機1支予吳庭玟,復由吳庭玟將上開手機轉交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135至1 36、144、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證 述(偵43009卷第62至66頁、偵30466卷156至158、173至174 頁)、證人吳庭玟警詢及偵查證述(偵43009卷第55至59頁 、偵30466卷第16至18、97至98、195至199頁)、證人許家 榛警詢陳述(偵43009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繳費證明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銷號前通知函、台灣大哥大於112年3月31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掛號信件影本(偵43009卷第75至89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偵4300 9卷第1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 (偵43009卷第1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我的雙證件交給被告, 我有簽中華電信代辦手機門號資費變更的文件,類似商品貸 ,等同我以1支手機為代價充作被告貸款手續費,我印象中 有接到中華電信的照會電話,我只有同意辦中華電信調整資 費,我沒有答應要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不知道被告委託 吳庭玟以我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申辦新門號,我收到催繳單 才知道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43009卷第62至66 頁、偵30466卷第156至158、173至174頁)。可知告訴人僅 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款,告訴人 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等事實。告訴人既未同 意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足認被告亦應知悉告 訴人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  ㈢依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偵43009卷第75頁),可知申 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e帳單(即以E-m ail方式寄送電子帳單)為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等事實。參以吳庭玟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 庭玟所使用(偵30466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 稱未居住○○市○里區○○路000號(偵43009卷第65至66頁), 足證告訴人無法透過接聽台灣大哥大來電、收受電子郵件或 紙本帳單等方式,知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  ㈣台灣大哥大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以進行照會,照會電話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 可參(偵43009卷第165頁)。可證吳庭玟前往台灣大哥大門 市時,並未攜帶告訴人簽署之代辦委託書資料,且被告均佯 稱為告訴人本人等事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台 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是我接聽的,我當初是留我的手機號碼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帳單 地址及照會電話予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又冒名告訴人身分 接聽照會電話,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無法與告訴人實際取 得聯繫,以確認告訴人授權真意,可證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 察覺,刻意提供虛假之上開資料。益徵被告確有踰越告訴人 授權範圍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 等行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庭玟領到手機以後有交給我,我 拿去變賣了等語(本院卷第87、147頁),可知被告委由吳 庭玟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後,最終係被告取得附 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等事實。被告既係坐享 此等犯罪成果之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 簽合約,但我都存在電腦裡,要等我出監以後才能找到等語 (偵30466卷第11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有接過中華電 信的來電,內容是資費變更,這我有同意被告處理,但我不 知道為何會另外申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也沒有接過台灣 大哥大的電話等語(偵30466卷第157頁),足認告訴人自始 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且被 告若已取得告訴人授權,被告顯無必要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 、帳單寄送地址,亦無需冒名告訴人身分接聽照會電話。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庭玟向台灣大哥大辦理行動寬頻服務,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前揭手機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因而取得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門市人員:請問是劉嶠欣先生嗎? 被告:是。 門市人員:我這邊是台灣大哥大自由直營門市,想要跟您確認,因為有一位吳庭玟攜帶您的雙證件辦理手機,對嗎? 被告:有。 門市人員:因您未到現場需要跟您核對基本資料,您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71年5月24日。 門市人員:您的身分證號後4碼? 被告:1604。 門市人員:名下有幾支台灣大哥大門號? 被告:2支。 門市人員:您有名下台灣大哥大號碼,有嗎? 被告:我沒有用過台灣大哥大門號。 門市人員:戶籍地址是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0號5樓之1。 門市人員:因您本人沒有簽代辦委託書的資料,所以會用印章做為蓋印? 被告:好啊。 門市人員:所以都是由吳小姐幫您辦理門號? 被告:是。

2025-03-04

TCDM-113-訴-1000-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