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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 調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林明宗(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阿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恐嚇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擄鴿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 至及㈢部分),並依指示提領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1、2部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取得凃開騰(另案經原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7 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2之人,致使其 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林明宗隨即交 付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黃俊豪,指示黃俊豪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恐 嚇取財所得,黃俊豪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與林明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㈡、附表編號、至部分:黃俊豪於108年9月25日向黃俊偉(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黃 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至所示方式恐 嚇附表編號、至之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 至黃俊偉郵局帳戶,林明宗隨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黃俊偉郵局帳戶內之恐嚇取財所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後,將 帳號告知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款卡及密碼則由黃俊 豪保管。嗣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17 分許,撥打電話予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1,000 元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 丑○○,致其心生畏懼(丑○○於109年8月6日先匯款4,000元進 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於同日10時27分許,轉帳1元至庚○○國泰帳戶,然因匯 款金額過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指示黃俊豪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帳戶後,未經庚○○之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以庚○○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領庚○○所有6,100元後供己 花用。經庚○○察覺後,於109年8月8日要求黃俊豪歸還提款 卡,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林明宗為友人,其有㈠依林明宗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現金後交付林明宗,另有㈡向黃俊豪借得其郵 局帳款卡及密碼,及㈢向庚○○借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林明宗告訴我是賭博的錢,叫我去幫他領,黃俊偉的提 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的,庚○○的帳戶應該是他自己交給擄鴿 勒贖集團的等語(營偵卷第46頁,調偵736卷第145-146頁、 158-159頁,警226卷第43-44頁,警666卷第5-7頁,警270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77-178頁)。 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為被告所明知並參與: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首依本案人頭帳戶即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 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依指示 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隨即於同日即遭提領,時間上 具有密接性,例如:凃開騰中信帳戶部分,被害人壬○○、卯 ○○於108年9月23日12時28分至31分許,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後,同日12時33分即遭提領完畢(警226卷第87頁); 黃俊偉郵局帳戶部分,告訴人寅○○於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 至37分間,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同日14時11分至26 分間即遭提領完畢,由此客觀事實可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之成員,分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及提領 犯罪所得之人,不同成員間互相分工合作,並隨時通報被害 人被害情況,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實施恐嚇取財並以人 頭帳戶命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旦被害人受恐嚇匯款進入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車手則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悉數提領,避免人 頭帳戶遭警示,良以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 主要目的,其等以金融帳戶作為取財工具,勢必在實施犯罪 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 之帳戶,並無可能在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犯 罪所得以前,甘冒無法提款或轉帳犯罪所得之風險而遽以該 帳戶進行詐騙,是依上開犯罪型態可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之組織包含「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之人」、「車手」 等角色分工,且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方得以遂行 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此依其 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金融卡及密碼都是林明宗 提供給我,我自己騎機車去領款,領完之後錢和金融卡交給 林明宗(警226卷第44頁)等語,核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係由被告向庚○○借得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 供稱:我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遭凍結,庚○○拿提款卡給我的 時候,當面將密碼給我(警666卷第5頁)、我有向庚○○借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完全沒有將他的提款卡 借給別人使用,都是我本人使用(警270卷第16頁)等情, 足認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然本 件告訴人丑○○於109年8月7日10時17分許,接獲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之電話,要求其再匯款進入庚○○國泰帳戶,告訴 人丑○○因而於同日10時27分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帳戶,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666卷第38頁),則被告勢必於告 訴人丑○○匯款前,將庚○○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實施恐嚇取財 之集團成員,該成員方會要求告訴人丑○○匯款進入庚○○國泰 帳戶,而是時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所掌握, 被告並於同日11時36分自行提領該帳戶內庚○○本人所有存款 6,100元(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至於丑○○匯入之1元則未經提 領,詳如後述),此亦為被告供述:我有於109年8月7日11 時36分自庚○○帳戶內提領6,100元(警666卷第5-6頁)等語 明確,可見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間對於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犯除同樣擔任 取簿手、車手之林明宗外,另有實際實施恐嚇取財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與林明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辯稱黃俊偉郵局 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等語,然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依林明宗之指示前往提款,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 ,金融卡和密碼都是林明宗提供給我的,我自己騎機車去領 款的,領完之後就拿錢和金融卡給林明宗,林明宗沒有跟我 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林明宗金融卡如何取得(警226卷第4 4頁)等語,則如林明宗所提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何需特別 指示被告以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況且依凃開騰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警226卷第67-105頁)及提款一覽表(含監視錄影畫 面,警226卷第3-15頁、45-53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提款後,林明宗於同日不到1小時內,又在附近地點(均在 臺南市○○區)多次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由此 可證被告與林明宗當天是持同一張提款卡,在臺南市○○區提 款機分別提領犯罪所得,其2人間屬集團式之車手犯罪型態 ,誠屬明確,其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乙情, 本不可採信。且被告供稱林明宗竊取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時間 為108年11月至12月間(調偵736卷第158頁),本案附表編 號、至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08年10月間,兩者已無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關聯性,況被告雖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遭林明宗竊取,然其卻又供稱:我有將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其供述顯然自我 矛盾。實則,被告依林明宗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以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 時序上在附表編號、至林明宗以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前,而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1、2時參 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後續就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 行,本為參與犯罪後與共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其辯 稱與林明宗並非共犯關係,即無可採。 四、被告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事實,並因此導致如附表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人受恐嚇取財,及與共犯共同洗錢之 行為,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明宗指示黃俊豪提領(附表編號1、2),或由林明宗經「阿德」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至)各該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之㈢丑○○匯入之1元未經提領,詳如後述)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明宗之供述(226警卷第17-20頁)、證人即被害人壬○○(226警卷第131-132頁)、卯○○(226警卷第145-146頁)、寅○○(226警卷第253-254頁)、乙○○(226警卷第309-311頁)、癸○○(226警卷第337-338頁)、己○○(226警卷第361-362頁)、辛○○(226警卷第375-376頁)、丙○○(226警卷第391-392頁)、丁○○(226警卷第403-404頁)、戊○○(226警卷第415-416頁)、甲○○(226警卷第447-448頁)、丑○○(270號警卷第10-11、21-24頁)、庚○○(警666卷第11-15頁、17-21頁,警270卷第3-5頁,調偵736卷第37-39頁,偵8378卷第31-32頁、79-80頁,原審卷一第269-2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226警卷第133-137頁)、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149-153頁)、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吳淑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255-257頁、261-269頁)、乙○○之女吳秒儀及配偶侯美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15-321頁)、癸○○友人之子利俊鴻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39-349頁)、己○○聯信商銀(已更名為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63-367頁)、辛○○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更名為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79-383頁)、丙○○(原名:吳貞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93-395頁)、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05-404頁)、戊○○、陳雯怡高雄市○○地區○○○○○○○○○○○○○○000號警卷第419-425、429-435頁)、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49-45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遺失賽鴿環號資料(270號警卷第53頁、55頁)、黃俊豪、林明宗提款一覽表(含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6號警卷第3-15、45-53頁;2086號營偵卷第71-78頁)、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26號警卷第67-105頁)、黃俊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6號警卷第109-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303號函暨檢送之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70號警卷第27-31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666號警卷第29-38頁)、呂蕙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234號警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已如 上所述,而被告之行為分擔包括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提供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附表編號、至 部分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 供犯罪事實一之㈢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已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不知提領 款項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至部分係林明宗竊取黃俊 偉郵局帳戶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庚○○自己將帳 戶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然查:  ⒈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相關資訊於他人,又金融機構核發 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 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則如非有特殊原因,無正 當理由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難謂符合社會常情。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係依林明宗指示所為,而 林明宗所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所有,被 告受林明宗指示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本與 社會常情不符,更何況同日林明宗亦在同一地區提領款項數 次,則林明宗何需刻意指示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由此亦見被告與林明宗就提領犯罪所得部分,係出於彼此 分工之犯意,衡以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是在被害人壬○○ 、卯○○匯入款項後5分鐘之內所為,已如上述(詳三㈠部分所 載),足證被告與林明宗與實施恐嚇取財之共犯間,有密切 之聯繫甚明。另被告先前已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被告因交付其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於108年5月9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偵 查隊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又於同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190頁、191-194頁),是被告當可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淪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卻 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另又於108年8月、9月間,向黃俊偉 借用其郵局帳戶及向庚○○借用其國泰帳戶,且將黃俊偉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明宗,並將庚○○之國泰銀行帳號 告知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則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意聯絡,即屬明確,其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 得,不足可採。  ⒉被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為林明宗所竊取,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詳述如上,另依黃俊偉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我 借用新營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後來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 告,被告說他又借給林明宗了(調偵736卷第150-153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黃俊偉將郵局帳戶放在我這邊讓我 保管,有一次我載他去坐車,他將郵局帳戶放在我車上,沒 有帶走(同卷第145頁),經提示黃俊偉上開筆錄後,則改 稱:我有跟他借過沒錯,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你跟警 察說該帳戶提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對,當初密碼跟卡放 在一起(同卷第146頁)等語,已可見其閃爍其辭,供述不 一之情況,再者,其上開供稱,林明宗之所以知悉黃俊偉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然其先 前係供稱:(林明宗如何知道該張黃俊偉所有郵局提款卡密 碼?)我有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由此可見被 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明宗竊取之事,本屬虛捏 之詞。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 先在警詢時辯稱遺失(本院卷第18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在家裡不見了,(除了本帳戶遺失外,有無其他帳戶、財 務、證件遺失?)沒有,只有本件的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同卷第192頁)等語,嗣於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 則辯稱:我的存摺是被偷的,偷我存摺的人是林明宗,他偷 走我的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我的這本存摺、提款卡很少 用,放在房間而已(同卷第197頁)等語,其辯解同樣先後 不一,且於起訴後推稱遭林明宗竊取帳戶,而與本案辯詞相 同,已有可疑之處,且依其上開供述,林明宗僅竊取其所有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不包括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其於本案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是遭林明宗 竊取,即難憑採。  ⒊被告坦承向庚○○借用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其 中6,100元等情,經其供稱:庚○○於109年10月4日至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稱,其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其新營區 東山三路176號住處附近,將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借給綽號大 胖之人,是我本人,因為我的帳戶因詐欺案遭凍結,他在拿 提款卡給我時當面將密碼給我的。(你是否於109年8月7日1 1時36分自庚○○國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有領,但,我還 沒還他(警666卷第5-6頁,警270第16頁)等語在卷。被告 雖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是庚○○自己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既然坦承其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 提領庚○○國泰銀行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並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查,則該帳戶於上開時間前,顯然在被告實際持有 掌控之下,庚○○有何另外再交付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丑○○受恐嚇取財而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9年8月7日10時27分,早於被告上開提 領時間,亦可證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丑 ○○施以恐嚇時,庚○○國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所持有並掌 控中,而如非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確信被告在告訴人丑○○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被告 會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共犯朋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於實施恐嚇取財時,指示告訴人丑○○將贖金1,000元匯 入庚○○國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丑○○雖僅匯入1元而未經 提領,然此係因額過低而無提領實益所致,無礙於被告與本 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反觀庚 ○○當時並未持有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如何與本案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合作,已非無疑,再依庚○○證稱:被告一直 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 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 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於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 (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 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 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 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 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666號警卷第17-21頁)、被告有在10 9年8月1日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因為被告把我 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 將提款卡要回;交易明細上記載「CD電子轉出」是我用手機 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存入則是我用另外一個中信帳戶存入, 這段期間的CD電子轉出、轉帳存入都是我操作的,是為了玩 遊戲要買東西,另有1筆26,900元則是我的薪水,所以8月7 日我發現6,100元被領走後,我就馬上向被告要回提款卡( 原審卷一第280頁、283頁、285-286頁)等語,可見國泰銀 行帳戶為庚○○常用帳戶,不僅供日常生活交易轉帳使用,甚 至亦包含其薪資轉入(即警666卷第37頁109年8月6日存入26 ,900元),則庚○○如將該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更無交付該帳戶之主觀動 機,是被告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為其自行交付本案擄鴿 勒贖集團,同無可信。  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 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 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而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 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庚○○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雖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施,然稽之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7日10時27分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被告提 領,被告是在庚○○之保險年金給付6,200元於同日11時25分 匯入該帳戶後,才於同日11時36分僅提領其中6,100元,剩 餘101元存款未經提領(警666卷第38頁),則由告訴人丑○○ 所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提領,即不生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就洗錢部分之犯行仍屬未 遂。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 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 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 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其犯罪組織分為「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 之人」、「車手」等角色,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 已如上所述,是被告雖非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然因其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行 為分擔,屬完成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有提領犯罪所 得之事實,而附表編號、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 匯入之黃俊偉郵局帳戶、庚○○國泰帳戶,係由被告取得並交 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用, 雖實際提領人為共犯林明宗或不詳共犯,然被告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此外,編號部分,被害人寅○○受恐嚇取財後, 接續匯款進入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偉郵局帳戶,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被告仍應就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持庚○○國泰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7-178 頁),然辯稱:我以為是遊戲賺的錢,我不小心領出來的等 語。 ㈡、被告向庚○○借用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上開時間提 領6,100元存款之事實,除有上開三之㈡、四之㈠、㈡⒊部分所 載之證據外,並有庚○○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270卷第27-31 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 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國泰帳戶提款 卡借給被告,後來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我無法存錢,才 發現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當初一直拜託我,我才將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有跟被告說千萬不能做違法的事情( 666警卷第11-15頁)、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 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 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109 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 ,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 ,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 ,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 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同卷第 17-21頁)等語,其指稱,被告是在未經同意或告知情況下 ,以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存款6,100元等情明確, 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未經本人同意而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向我說明用途,只說借用一週左右,借帳戶給被告使用期間,我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錢進該帳戶,我也有和被告說該帳戶我有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我有和被告說我的保險金被領走,被告只說他會還我,沒有說他是領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4頁),則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借用提款卡時,並未表示將用於遊戲交易,被告之辯解已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如確實為誤領,在庚○○提出質疑並要求返回提款卡時,何以竟未向其說明原委,亦難謂合於常情。況被告就其所稱遊戲交易之辯詞,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我玩什麼遊戲,不知道九州還是金好運;我在九洲、金好運都沒有綁定帳號;我是賣遊戲幣的,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初也不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調偵736卷第27-29頁)、我的手機摔壞了,無法提供線上賭博資料(偵8378卷第72頁)等語,自無從再為對其利之調查。 ㈣、末以,被告辯稱借用該帳戶作為遊戲交易之用,不僅未提出 任何佐證,反而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均能清楚說明借用被告期間,其仍有數次使用 該帳戶之交易紀錄:8月3日以後是被告持用,我可以看得出 來,存入、支出款項是我動用的,因為CD電子轉出就是手機 網路銀行,就是我操作的,轉帳存入就是有用另外一個中國 信託存進去的,都是我操作的,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都是 我操作的,13,000元這筆也是我(原審卷一第285頁)等語 ,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借用提款卡後之108年8月3 日迄8月7日間,絕大多數均為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交易紀 錄,除被告於8月7日以提款卡提領6,100元記載為CD提款外 ,其餘並無任何CD提款之交易紀錄(警666卷第35-38頁), 可見於被告借用該帳戶期間,僅有庚○○透過該帳戶交易,並 無何被告所稱,交易遊戲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辯稱其誤以為 該帳戶內有其交易遊戲幣之收入而提領,顯非實在。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 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則以幫助恐嚇取財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 二、被告黃俊豪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首次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犯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3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林明宗、阿德及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12罪及犯罪事實二之1罪,被害人 各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係 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 因此導致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至於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6日匯款4,000元進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 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述),原判決未 查,併予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且告訴人丑○○匯入庚○○國泰 帳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被告提領,不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原判決論以洗錢 既遂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而幫助詐欺犯罪,又於109年8月間,再向庚○○借得其國泰 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導致告訴人丑○○受恐嚇後,將1元之贖金匯入該帳戶,雖犯 罪所得甚低,且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亦助長財產 犯罪之橫行,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紀錄,竟又再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惡性非輕。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 ㈠、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擄鴿勒 贖集團之收簿、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贖 款,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司機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 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林明宗證詞,且綽號阿德之人 是否存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被告並未參與,亦無證據 證明,只有被告操作提款機之照片,提款原因被告已有說明 ,林明宗也坦承其個人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網路賭博、竊盜 他人提款卡行為,被告是被害人等語。然查: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林明宗證稱 ,其因受綽號「阿德」之人指示,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並於遭查警獲時,持有「阿德」所交付之涂開騰中信帳戶提 款卡(警226卷第17-20頁), 而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即 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林 明宗及「阿德」為同一犯罪集團,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此 外,就被告何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辯稱主觀上並無 犯意,何以不可採信,均經詳論如上,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 行,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因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因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領取後轉交林 明宗,其餘部分則為林明宗所領取,依其等犯罪模式,應係 以「阿德」為上游共犯,如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其關於此 部分沒收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爰以駁回 上訴。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100元,業已 返還庚○○(偵8378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 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斟酌刑罰矯正惡 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應由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日1 6時許,向庚○○借得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庚○○國 泰帳戶提供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推由 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 語,告訴人丑○○因之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9分,依指示匯 款4,000元至呂薏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然查,被告係交付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而洗 錢未遂,業經詳述如上,至於告訴人丑○○匯款4,000元部分 ,並非匯入庚○○國泰帳戶,而係匯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上 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丑○○之指訴(270號警卷第10-11、21 -24頁)、帳戶交易明細(警234卷第20頁)及告訴人丑○○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70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 ,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 取得並交付共犯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之責,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原判決宣告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 、判決黃俊豪無罪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編號 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判決主文 1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27分/6,05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31分4秒/10,01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5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寅○○,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1分4秒/23,03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2分58秒/23,035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5分24秒/3,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5分45秒/20,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 /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⒋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5秒/20,06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⒋108年10月2日13時36分36秒/20,07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⒌108年10月2日13時37分33秒/15,08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4時11分55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4時12分57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4時26分17秒/13,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3日12時28分14秒/26,04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47分50秒/20,000元 /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48分31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3分39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⒊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27秒/1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癸○○,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19秒/20,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5時32分5秒/18,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5時37分30秒/8,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09分3秒/20,05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辛○○,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6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 /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52分33秒/15,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0時33分43秒/20,03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1時14分22秒/20,000元/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臺南市○○區○○里○○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18分01秒/15,021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9日13時28分10秒/25,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9日13時29分36秒/2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58分27秒/22,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4分20秒/2,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212-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4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4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17,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549-2024110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4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0分 、同月12日3時12分,撥打110報案專線,稱渠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疑似遭受事故災害 ,經員警現地向被移送人聯繫後,發現被移送人自己反鎖家 中,並坦承係為謊報災害,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 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此條款之立法 意旨謂: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 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 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 「謊報災害」二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 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又此條款所謂之「災害 」其文字意意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 性影響的事物總稱,而法律體系就災害之定義,參災害防救 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之定義,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 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 、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 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 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 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 等災害。依上說明,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 謊報災害之「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 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如災害防救 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所稱等事故,始足當之。經查,被 移送人於報案電話內,聲稱遭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堪認被 移送人確有報案不實情事無誤。惟被移送人謊報之內容係遭 人限制行動自由之刑事個案,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災害情事 類型,縱認被移送人謊報行為浪費移送機關人力有所不當, 惟其行為仍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 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 反上開規定情事,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M-113-中秩-170-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54號 債 權 人 林暉智 債 務 人 黃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0454-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賴雅玲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雅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剛出社會工作時,因不懂如何理財,向顧 客購買保險後,使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以為可以緩解繳費 壓力,但因聲請人薪水不多,導致以債養債,使得債務日益 龐大,最後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智領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產品銷售人 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等情,核與所提出之職證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1、第75至76頁)所載 之每月收入情形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 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擔其子黃O煯扶養費9,840元及其母 鄭金蓮扶養費5,692元乙節,業據提出安親班繳款收據、小 學線上學雜費系統、鄭金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本院參酌其子之 扶養費其應與其配偶黃俊豪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其應與 其2名兄妹共同負擔,及上開受扶養人即其子黃O煯、其母鄭 金蓮分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台灣省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1萬7,076元為標準計 算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5,532元【 計算式:(1萬9,680÷2)+(1萬7,076元÷3)=1萬5,532元】 等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1萬5,532元後,顯無餘額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 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3,2 59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 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 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207-20241105-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威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20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6)日6時45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黃俊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 受傷),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8時40分許,對盧 威任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PCDM-113-交簡-1345-2024110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昌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瀚昌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 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 月20日某時許,依友人「沈欣怡」(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之無故要求,分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錦 西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店各申辦5 門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後,再將上開等門號SIM 卡交付「沈欣怡」轉 供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法使用。其中 申辦交付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其後即經該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現更名為「陳時」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並在監執行)提供之個人資料、 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 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儲值投資款及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黃俊豪於111 年12月24日至112   年1 月19日間,在金門縣金湖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 其佯稱:介紹其至「TRO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投 資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黃俊豪陷於錯誤,受騙依指 示至超商儲值投資款至指定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 戶,其中於112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儲 值付款新臺幣2 萬元至該集團上開利用王瀚昌上開門號申辦 之陳政瑋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黃俊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瀚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黃俊豪於警詢指述受詐騙儲值付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被害人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繳款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aiCoin 平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紀錄、陳政瑋用戶資料(含被告上開手機號碼門 號)、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 111 年12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 門號之查詢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 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本件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故要求其同時申辦多門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不詳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沈欣怡」之無故要求申辦上開多門預付卡門號交付「沈欣怡」,經詐欺集團利用併與陳政瑋提供之個人資料、郵局帳戶申辦MaiCoin 平台虛擬通貨買賣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黃俊豪儲值投資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犯罪事實未敘明,然本件被告 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有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罪責,且與上開被訴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 。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 、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 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利用申辦上開詐欺、洗 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本件之罪刑罰,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已獲有報酬之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PCDM-113-原易-77-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己○○兄長之孫,亦為鄰居,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凌晨0時57分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噴漆前往己○○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外,對本案 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噴漆,致上開物品喪失美 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本案房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 玻璃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家裡睡覺,本案非我 所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626號建物),與告 訴人己○○係鄰居,而本案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 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57分許遭人噴漆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本 案房屋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 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檔案名稱「XVR_ch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本影片係從本案房屋騎樓朝莊敬路方向門口拍攝)  ⑴畫面時間00:56:57秒:可見一名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易 字卷第95頁之圖1,紅圈處),行走於莊敬路上。  ⑵畫面時間00:57:03秒:該名男子從馬路上走至本案房屋騎樓 ,沿本案房屋騎樓行走(莊敬路朝轉大順二路)。  ⑶畫面時間00:57:15秒:該名男子先短暫停留於轉角處(見本院 易字卷第95頁之圖2),此時可見該名男子特徵為穿著黑色連 帽外套、牛仔長褲、白色布鞋、左手提有一白色袋子。 ⑷畫面時間00:57:17秒:該男子打開噴漆瓶蓋。  ⑸畫面時間00:57:20秒:該男子持噴漆開始朝本案房屋門牆噴 灑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之圖3),一路噴灑至門口處停止。  ⑹畫面時間00:57:23秒:該名男子隨即走到高雄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不鏽鋼門處 (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之圖5、6)。  ⑺畫面時間00:57:30秒:該男子打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之不鏽鋼門後進入(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之圖7)。  ⑻畫面時間00:57:35秒: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不鏽鋼 門關閉,直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00:58:15秒) 皆未見該名 男子走出,亦無其他人進出。   ⒉檔案名稱「X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本影片係從本案房屋騎樓朝大順二路方向拍攝)  ⑴畫面時間00:57:21秒:同樣見穿著連帽外套、長褲、白色鞋 子男子出現於畫面中,行走中右手持噴漆沿著本案房屋之牆 面噴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之圖1)。  ⑵畫面時間00:57:26秒:該名男子於走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不鏽鋼門前停止(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之圖2)。  ⑶畫面時間00:57:29秒:打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鏽鋼 門後進入該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圖3)。  ⑷畫面時間00:57:34秒: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鏽鋼門 關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之圖4、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之圖 5)。  ⑸畫面時間00:58:01秒:影片結束前未見該男子走出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建物(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之圖6)。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26號建物是我、被 告以及我母親共同居住的地方,該處的不鏽鋼大門有2道, 需要磁卡、鑰匙才能進入,而丁○○自己有鑰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8、61頁),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已係凌 晨時分,該男子持噴漆噴灑本案房屋之外牆、玻璃後,在62 6號不鏽鋼大門前未見任何逗留、按門鈴或撥打電話之情, 即可自行進入626號建物內,若非本居住於626號建物之人, 何以得任意打開該處之不鏽鋼門鎖而進入,且經比對監視器 畫面中持罐噴漆之男子,無論身高、體型均與被告有高度相 似,勾稽上開證人戊○○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堪認監視器畫面 中之持噴漆之男子確為被告。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母親戊○○於警詢中先證稱:監視器拍到的那名男子是來我家問路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幫他開門。嗣改稱,可能是我開門的,我以為我的網友來找我,結果門打開發現不是,該男子就像我問路,大概10分鐘後就走了(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剛好要下樓拿包裹,我一開門就看到一個人闖進來,我當下都傻了,就趕緊上樓睡覺。(檢察官:有一個人闖進你家,你還跑去睡覺?)這不是第一次。(檢察官:你於警詢說對方是來問路,現在又說闖進你家?)他有問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晚(11月25日)20至21時,我已經在3樓睡覺了,112年11月26日凌晨是我1名相識十幾年的朋友「丙○○」臨時下來高雄找我,他很關心我,一路走來的陪伴,我才沒有尋死。而「丙○○」並沒有我家的鑰匙,所以打電話跟我說他在我家樓下,我才開門讓他進來。但我在警詢跟偵訊時,真得不知道當天是「丙○○」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然誠如證人戊○○所述,若「丙○○」為其數十年,一路互相扶持之朋友,鮮少在凌晨時分突然出現在證人戊○○家中,衡情證人戊○○對於該日之記憶應該深刻,豈有在警詢、偵訊時有不知之理,卻突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為「丙○○」,可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已難盡信,遑論證人戊○○關於案發當日凌晨究係何人進入家中,其前後證述不一、矛盾且不合常理,自難採認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在新北市,迄今已經3年沒有穩定的工作了,我都是有看到臨時工,我就應徵。案發前我準備下來高雄找工作,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店家,有進去用餐,結果跟該店店員對我口氣不好,事隔一週後,我才在112年11月26日的凌晨去噴漆。當日噴完漆之後,我剛好看到隔壁626號的不鏽鋼門是打開的,我就走過看一下,結果看到戊○○,我就向戊○○詢問她弟弟呢?戊○○就說他弟過世了,於是我就跟戊○○借個廁所,借完廁所,我就從「後門」離開。(檢察官:為何不從前門離開,要從後門走?)因為我要去大昌一路。(檢察官:後門是死巷還是有道路?)死巷,但我翻柵欄出去。而我不認識戊○○,我也沒有戊○○的電話,我只認識戊○○的弟弟,但其實我也不知道他弟弟實際上叫什麼名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80頁)。  ㈢勾稽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丙○○稱不認識證人戊○○, 亦無戊○○之聯繫方式,僅認識證人戊○○之胞弟,卻又不知道 其弟真名為何?僅係剛好看到證人戊○○住家大門未關,巧遇 證人戊○○而進入其家中云云;比對證人戊○○卻證稱認識丙○○ 數十年,是很關心她的朋友,且互留有聯繫電話,其係接獲 證人丙○○之電話,始下來開門讓證人丙○○留宿云云,兩人證 述內容大相逕庭,則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否為證人 丙○○,難謂無疑。再者,若證人丙○○係取得證人戊○○之同意 而正當進入該屋內,又為何要特意從僅有死巷之後門翻越柵 欄而離開?在在顯見,證人丙○○前開所述係為了符合監視器 所攝內容而編撰之詞。是證人丙○○其前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 戊○○證述內容不同外,其證述之情節偏離常情,自難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牆壁、 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 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 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 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 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 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 、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 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 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 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 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接續於本案房屋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噴漆之行為 ,雖未致該等外牆、玻璃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 該等牆面、玻璃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 全,且致該等外牆、玻璃門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 回復原狀,應認已減損該等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本應具 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聲請調查與證人丙○○至本案案發現場進行比對,以證明 其並非持噴漆毀損外牆、玻璃之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已顯無可信之處,被告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兄長之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 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 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前揭時地,對本案建物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以漆 料噴灑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 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 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漆料噴灑之方式,毀 損他人之外牆、窗戶玻璃、小門玻璃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房屋之美觀受損,實有不該。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房屋受損狀況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無前 案受刑之執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噴漆罐,為被告持以毀損本案房屋外牆、窗戶玻璃 、小門玻璃等,已如前述,固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工具,然 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噴 漆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 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得上訴。

2024-10-30

KSDM-113-易-462-20241030-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度內警偵秩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俊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俊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5時23許。  ㈡地點:屏東市○○鄉○○路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將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置放於 短褲口袋中,攜帶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俊豪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父親黃永和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攝照片、菜刀照片共5幀。  ㈣扣案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有菜刀1支,惟 辯稱以:我菜刀放在身上是好玩的,菜刀是我從廚房拿出來 的,只是切菜用,我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等語。然觀諸扣案 菜刀之照片(本院卷第39頁),扣案菜刀為金屬製品,其質 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又被移送人以好玩 為辯,益徵無正當理由,其辯詞均洵不足採。 五、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M-113-潮秩-21-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俊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17

TNDV-113-司促-2027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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