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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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琮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琮文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 朗路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景平路與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 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同市區環河快速 道路,適告訴人黃俊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秀朗橋機車道往中和方向直行,見顏琮文車輛違規右轉 ,閃避不及,而與顏琮文車輛發生碰撞,致黃俊銘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韌帶 和喙鎖骨韌帶斷裂、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前 臂、右膝和雙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審交易-1332-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債 務 人 黃俊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 滯納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29145-2024102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王韋翔 被 告 黃品勝(原名:黃品達、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2日認識,同意一起舉辦「 921臺灣公益日祈福音樂會」,惟活動結束後,被告卻未支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費用。雙方遂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 同意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每月償還5萬元,半年給付完畢 ,被告卻遲未履行。嗣後雙方又於110年12月13日,同意將 金額降至20萬元,每月還款1萬,20個月給付完畢,迄今仍 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13條、第6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切結書(本院卷第17-23頁)附卷可 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書 核閱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須於110年5月30日 前支付活動費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 第21頁),惟兩造嗣後已於110年12月13日,將切結書內金額 更改為20萬元(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3-中簡-328-2024102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劉璜營 被 告 黃祺城 黃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依序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六 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八、九、十)所擔 保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座落前項地 號土地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十一 )所擔保之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祺城就被告黃盟富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 8 、9 、10)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各筆消費 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黃祺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黃建穎就被告黃盟富之系爭土地上於110 年5 月1 2日設定之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保之360 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黃建穎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陳述:   ⒈緣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    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 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繼承人( 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並已確定在案 。   ⒉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109 年3 月2 日    、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之依序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    ,且經登記在案。黃李絹亡故,系爭土地乃為黃盟富所繼 承並已辦竣登記在案。因系爭土地中之前開各筆抵押權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 權就系爭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祺城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伊聲明第1 、2 項所示。   ⒊110 年5 月12日黃李絹又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款債務,且經登記在案。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業已影響伊之上揭票據債權就系爭 土地可得受償之範圍,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黃盟富對被告黃建穎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伊聲明第3 、4 項所示。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消費借貸契約為屬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其當事人分別是「黃祺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8 、9 、10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黃建穎與黃李絹」(即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並非被告黃祺城與黃盟富、黃建穎與黃盟富。另本件登記次序8 、9 、10等各筆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實際金額,依被告黃祺城所提出之金流資料觀之,依序僅為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且借貸關係當事人乃為黃盟富與黃祺城;另登記次序11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額僅為300 萬元,且該借貸關係當事人亦為黃盟富與黃祺城,並非黃盟富與黃建穎。是由上開金流觀之,黃祺城或黃建穎並無交付借款予黃李絹之事實,足見黃祺城、黃建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明。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⒈黃祺城、黃建穎部分:    同案被告黃盟富因從事營建事業而有資金需求,乃分別於 附表所示日期向渠等借用款項,訴外人黃李絹並將系爭土 地依序設定600 萬元(登記次序8 ,登記日期109 年3 月 2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9 ,登記日期109 年5 月6    日)、600 萬元(登記次序10,登記日期109 年8 月12日    )、360 萬元(登記次序11,登記日期110 年5 月12日) 等4 筆抵押權作為擔保。   ⒉黃盟富部分:    黃李絹有向黃祺城、黃建穎借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以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已對黃李絹之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其次,黃李絹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黃祺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8 、9   、10)3 筆,為黃建穎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1 筆,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黃建穎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因黃李絹與黃祺城、黃建穎間有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將影響伊之上開本票債權就系爭土地之受償程度,因之乃對被告黃盟富(即黃李絹之繼承人)、黃祺城、黃建穎提起本件確認渠等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核其所述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 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 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 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立法 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 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黃李絹與被告黃盟富所共同簽發 面額共計1,735 萬元之本票36紙,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嗣 黃李絹於112 年8 月23日死亡,伊乃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 繼承人(即黃盟富、黃俊銘、黃琡惠)就上開本票債權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本 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43-59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109 年3 月2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黃李絹將原本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序為被告 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 筆(登記次序8 、9 、10),分別用 以擔保黃李絹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 萬元借款債務3    筆;另於110 年5 月12日又將之為被告黃建穎設定抵押權 (登記次序11)用以擔保黃李絹對黃建穎所負360 萬元借 款債務,並均登記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 -1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⒊又原告主張:108 年8 月6 日黃李絹即因肺部及腦部等疾 病住院,並曾入住加護病房,直至112 年8 月23日病逝, 均未出院,足見黃李絹並未與黃祺城、黃建穎成立上揭消 費借貸契約等各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另被告黃盟富且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所出具之黃李絹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185 頁)為 佐;其餘被告則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往來資料在卷(見本案 卷第49-153 頁)為佐。而觀諸上開文件,其中金融機構 帳戶往來資料或能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盟富間曾有資 金往來情事,但並不足以證明黃建穎、黃祺城與黃李絹要 有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被告黃 建穎、黃祺城與訴外人黃李絹間既無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則黃盟富自無由承繼黃李絹之上開債務至明。基上    ,原告主張: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與被告黃建穎 、黃祺城間要無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 節,自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 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再者,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 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同法第860 條)。職是提供抵 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擔保抵押人本人對抵押權人所負 之債務,亦或擔保第三人對抵押權人所負債務,均可不問。 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李絹所有,後由被告黃盟富所繼承 取得,嗣黃盟富又將之售予原告等情,此要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虎簡調字 第143 號卷第15-27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黃李絹將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祺城、黃建穎分別設定 前揭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黃 李絹1 分之1 、黃盟富1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為消費性 借貸等各情,要有上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見本院 113 年度虎簡調字第143 號卷第15-19頁)可考。是由上 開登記內容可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客體包括有「黃祺 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 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祺城與黃盟富間 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 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至灼。   ⒊基上,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黃祺城與黃李絹間」、「黃 建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縱不存在,但    因前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範圍尚包括「黃祺城與黃盟富 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亦不爭執黃祺城與黃盟富間、黃建穎與黃盟富間有 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黃祺城、黃 建穎應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 絹部分)間、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繼承自黃李絹部分   )間要無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屬可採,應予 准許。至其請求被告黃祺城、黃建穎應將系爭土地中渠等所 設定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 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編號 借款日期 貸與人 借用金額 (新台幣) 備 考 (資金來源) 1 109 年2 月26日 黃祺城 500 萬元 本人台銀、郵局帳戶 2 109 年4 月28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儒之台中商銀帳戶 3 109 年8 月6 日 仝 上 仝 上 其子黃建穎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及本人郵局帳戶 4 110 年5 月10日 仝 上 300 萬元 黃祺城之郵局帳戶

2024-10-18

ULDV-113-重訴-62-202410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一馨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2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6

NHEV-113-湖小-1228-2024101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周蕉治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再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貳仟參 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6日結婚,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至94年11月10日才約定登記改採分別財產制。嗣 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99年5月12日、103年4月10日依 序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同上區○○路0段0 00號、門牌同上區○○街00號5樓(以上均含坐落基地,詳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於103 年6月24日購買車號000-0000車輛(下爭系爭車輛),均辦 理貸款。伊於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期間,先後自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匯款計新臺幣(下 同)418萬2324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下稱系爭000帳戶),以供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 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原審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協議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 財產制,被上訴人因婚後酗酒並沉迷酒店,無法繼續經營機 車行,方將原經營之「○○車業行」登記至伊名下。而伊因10 6年至109年生病,被上訴人將該機車行佔為己有,並將機車 行收入逕自存入系爭000帳戶內,故其轉帳至伊系爭000帳戶 之款項性質仍為機車行之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90年6月26日結婚,並於94年11月10日協議登記 夫妻財產採分別財產制;㈡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 5日止,自伊系爭000帳戶匯款合計418萬2324元(下稱系爭 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 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法人及夫妻 財產登記公告查詢、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7頁、第1 63至165頁、第125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43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 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此觀民法第10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且,該規定於分 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之(同法第1046條參照 )。 ㈡、經查:   ⒈兩造自94年11月10日起即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而上訴 人係於94年11月10日後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並 辦理貸款;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9年4月15日止,自伊 系爭000帳戶匯款至上訴人系爭000帳戶,累計達418萬232 4元,並以系爭匯款繳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34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實有以自己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緣自於伊經營○○車業 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屬於伊所有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受讓「○○機車行」後,於100年7 月26日將該機車行更名為「○○車業行」,設址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 機車零售業(含中古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其他環保服務業(機車排氣檢定)、機車修理業等; 上訴人並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下稱系爭車行)等 情,固有卷附讓渡書、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65至69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434頁);然被上訴人因具有維修機車之技術 專業(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並與上訴人仍為夫妻之 故,於上訴人生病106年至109年期間,系爭車行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維修、買賣新車,與辦理機車過戶等事 宜,車行相關業務亦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每日營 業結束後,由被上訴人將該車行營業所得款項存入至 伊帳戶等情,業經同在該車行工作之黃俊銘(即兩造 之子)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1頁) ;另佐以黃俊銘證稱:車行內之員工均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聘用、面試、管理及訓練,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薪 資;於106年至109年間,上訴人因生病之故,自106 年後即由被上訴人負責車行之營收事宜等節(見原審 卷㈠第280至281頁)互核以觀,可知上訴人雖為系爭 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 訴人在系爭車行內負責維修、買賣機車並辦理過戶等 事宜,且未領取薪資。嗣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因 生病之故,系爭車行之管理、營運及營收,均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負責,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每日營收 所得款項存入伊自有帳戶乙事,亦未表示異議,益證 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 經營及管理甚明。    ⑵、是以,系爭車行於106年至109年期間既係由被上訴人 一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則該期間營運所得款項當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自難僅憑系爭車行登記負責人為上訴 人,即可謂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經營該車行所 得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 ,緣自於伊經營○○車業行所得款項為由,抗辯該款項 屬於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生活費用,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就夫妻財產制約定並登記採分別 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則係上訴人於94 年11月10日後,分別購買並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均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由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堪認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車輛既屬上訴人所有,且由其所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所生之 債務,自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核與家庭生活費用 完全無關。自難僅因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 訴人以系爭匯款為上訴人償還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 輛貸款債務,即可謂系爭債務屬家庭生活費用。    ⑵、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匯款償還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但因該債務係屬家庭 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償還云云,仍無可 採。    ⒋依上說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既係以自身 之財產為上訴人清償債務418萬2324元,則上訴人自應負 返還該債務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 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債務418萬2324元, 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8萬232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於本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家上-129-2024101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3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3至55、79   至81、89、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   66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   ,竟未讓行貿然轉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一時疏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   務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造船業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疏   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涂婷婷及二名子女),沿南投 縣埔里鎮(下同)中正路988巷往西安路1段537巷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中正路與中正路988巷交岔路口,適有徐勝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來,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黃俊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煞閃不及, 在西安路1段537巷之巷口前撞擊徐勝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並因慣性將徐勝文輾入車下,致徐勝文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及 擠壓傷,造成多肋骨骨折並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機械性 窒息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現場急救,並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惟徐勝文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黃俊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徐勝文配偶盧秋花、兒子徐紹雅、徐榮鴻告訴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至第76頁) 證明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得知被害人徐勝文死亡之過程及對於本案之意見。 ㈢ 證人賴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證明被害人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急救及處理情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相字卷第88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暨現場狀況。 ㈤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8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頁) 被害人於113年4月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6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㈨ 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129頁) 證明本案蒐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案因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NTDM-113-埔交簡-107-202410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上 訴 人 徐健華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04號、109年 度偵字第3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徐健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為儘速 將前案(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8號案件 )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誤認黃俊銘等人為合法業者,而為本 件犯行,其惡性難謂嚴重。又其有與地主合作積極清除廢棄 物,已知改過向善,足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 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共犯人數眾多, 且彼此分工精細,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以及犯罪時間甚 長,犯罪所得甚鉅等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法定刑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得利益、已與地主 合作將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雖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罪質相 同,且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足見其並未心生警惕, 與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 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9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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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俊銘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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