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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3號 異 議 人 范中蓓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年異議人相信友人家道殷實,有能力償還 債務,故擔了友人黃先生之連帶保證人,之後再無與黃先生 連繫過。為了此事,異議人已搞了家離子散、財產散盡、身 無分文及長期憂心造成精神憂鬱之情形。針對本次裁定,異 議人考慮自己本身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盼法院可裁定 保留編號1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予異議人醫療所用(如 有重大醫療時,亦藝人尚可有保險金供醫療上面使用,改以 異議人每月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6,044元/月)之1/3作 為償還給新光商業銀行,盼法院再行裁量。懇請可考量異議 人年事已高,無從事勞動之可能性,保有異議人之人壽保險 及防癌保險金作為最低生活費、就醫及後事使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1日對新光 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 壽於113年8月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保留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進行換價用以清 償債權,異議人因解約所失所失保價金金額及債權人執行債 權所獲得清償利益,洵屬相當,可兼顧兩造之權益,應無不 當,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新光人壽之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 下僅有價值496元之土地財產、無其他所得,有異議人111年 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85頁),可知異議人除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 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 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不具 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附加附約,故無醫療理賠紀錄, 且該張保單生存受益人非異議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 新光人壽函復內容),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亦無提 出請領保險理賠給付之資料,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保留給異議人不予執行,而於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且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5頁新光人壽函復內容),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 表編號2所示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 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 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 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 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 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8月1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范中蓓 范中蓓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Z000000000) 948,669元 2 范中蓓 范中蓓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65,795元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653-202412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郭冠汝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邱志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程雅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2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清償之標準;雖債務人陳稱其現無工作,但系爭民事裁定 所審認之收入狀況即為基本工資之數額,考量債務人之年齡 以及過往薪資結構,應能認為其有維持此等收入之能力存在 ,況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將面臨受強制執行或轉行 清算之情事,對於債權人未必不利,亦能藉此促使債務人儘 速覓得收入來源,故以此數額作為收入基準,應屬可採。而 債務人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639元,已逾收入扣除支出後餘 額之80%,此數既高出前揭關於清算價值財產之清償標準, 實可認為債務人對於本件清償債務已盡其最大之能力與誠意 。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63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919,215 5.清償總金額: 190,008 6.清償比例: 2.7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97 2 台新商業銀行 690 3 國泰世華銀行 318 4 中信商業銀行 466 5 永豐商業銀行 330 6 台北富邦銀行 173 7 勞工保險局 45 8 新光行銷公司 171 9 均和資產公司 24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錡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錡本應注意自日本輸入之「EVE止 痛藥」、「大正微粒感冒藥」係以人用藥品列管,須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 稱之禁藥,依法不得寄藏,倘若為他人藏放自國外輸入之貨 物,應確認所寄放貨物之內容物,避免成為他人輸入禁藥之 犯罪斷點。緣身分不詳之「國際物流阿澤」基於輸入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委由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內含「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之快遞貨物(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報 單號碼:CX110794K353號)、內含「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之 快遞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號、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各1批,寄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龍通企業社物流公司暫存放,其後不 知情之劉慧伶(即龍通企業社負責人)依照「國際物流阿澤」 之要求,於111年9月21日,將該等貨物寄往黃俊錡所承租,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給黃俊錡,黃俊錡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貨物是否為禁藥,以及確認「國際物流阿 澤」寄放上述貨物真意之情事,逕自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 該等貨物後,將貨物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 迄「國際物流阿澤」派員於同年10月底某日前來取走貨物為 止。案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有異,函送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通關釋疑,經答覆認上開「EVE止痛藥」、「 大正微粒感冒藥」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始知上情,並查扣 「E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18盒。因認被告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過失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寄藏禁藥罪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慧伶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1張、劉慧伶與旭 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照片、龍通企業社司機送 貨照片、證人廖翠菱警詢證述、包裹領取簽收單3張、派件 資料、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中天航空報機明細表、證人 劉慧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 、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張、「EVE止痛藥」20 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扣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K389)、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臺北關通關疑 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大正微粒 感冒藥」10盒扣案、貨物外觀照片(收件人蔡志強、0000000 000)0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 照片1張、被告所提供證人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之對話紀 錄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姓名年籍不詳「國際物流阿澤」大陸 人士合作,並於111年9月底某日簽收貨物一批,置於其租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倉庫,嗣後該批貨物為不詳之 人所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寄藏禁藥犯行,辯稱 ,我從事蝦皮代發工作,「國際物流阿澤」是大陸合作的夥 伴,起訴書所載之禁藥仍扣在海關處,並未在伊收受的貨物 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自111年9月起,受大陸業者「國際物 流阿澤」(下稱「阿澤」)之委託代發業務,因「阿澤」當 時與合作夥伴龍通企業社負責人劉慧伶中止合作(與龍通企 業社之合作模式亦為代發),遂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將貨物寄 放於台南市新營區三興街89號之5倉庫(該倉庫承租至112年 9月5日止,參偵卷第7頁、第39頁)。被告同意後「阿澤」 即指示劉慧伶將原先存放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轉寄至被告倉 庫,被告並於111年9月21日收到來自龍通企業社之貨物;再 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參偵卷第129 頁、第165頁)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範圍之38盒禁藥皆已受 臺北關扣押沒入,並未向外流通,殊無可能經龍通企業社收 受後再轉寄至被告倉庫。故被告受「阿澤」委託收受原存放 於龍通企業社之貨物,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111年7月6日由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屬於藥 事法中禁藥之「EVE止痛藥」20盒及「大正微粒感冒藥」18 盒,前開共38盒藥品(下稱38盒禁藥)從未進入被告所承租 之倉庫內,實與「寄藏」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前來。 五、經本院查,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6日,以呂 美卿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 藥」8盒、「EVE止痛藥」20盒之快遞貨物一批(主/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10794K353 ),以趙建富名義,申報進口「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 報單號碼:CX110794K389號),嗣分別扣押於遠雄快遞進口 倉,並經衞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屬藥事法所稱藥品 一節,分別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53)1份、扣得「E VE止痛藥」20盒、「大正微粒感冒藥」8盒、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份、扣案物照片12 張(見偵卷第99、129、125、127、第101至123頁);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K389)1份、扣得「大正微粒感冒藥」10盒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2 份、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145、165、161、163、147至 159頁)、貨物外觀照片2張(見偵卷第177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本案申報進口之物,均是未經核准、藥事法所稱之藥 品,應無疑義。 六、再者,本案申報進口之報單號碼:CX110794K353及報單號碼 :CX110794K389號所載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 藥」,自111年7月6日起,即因涉嫌違反藥事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等規定,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立CX00000000、CX00 0000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並暫扣於遠雄航空自由 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除前 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 1份(見偵卷第129頁、第165頁)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7月17日北普竹字第113104744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頁),足認本案由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呂美卿 及趙建富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 等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要 無疑義。 七、又證人劉慧伶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99至200頁 )、新航通運寄件人留執聯照片(見偵卷第51頁;日期9月2 1日、收貨人即被告,註明日本貨箱30,並由被告簽章)、 劉慧伶與旭達公司「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內容為:【 大陸貨、日本貨、快篩全送去台南】、【台南市○○區○○街00 號,黃先生】、龍通企業社司機送貨照片(貨物及被告合照 )、被告與「國際物流阿澤」對話紀錄(偵卷第9頁;內容 為「國際物流阿澤」於111年10月29日聯繫被告週一取貨) 、被告提供劉慧伶與旭達公司聯繫對話紀錄照片22張 (見 偵卷第11至21頁),均僅能證明劉慧伶111年9月21日依旭達 公司指示寄貨予被告收執、嗣後「國際物流阿澤」派人前來 將該批貨物取走之事實,至於該批貨物內容究竟為何?不得 而知。至於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經理廖翠菱提 供領貨簽收單(見偵卷第82頁;由劉慧伶配偶蔡志強簽收) ,其中固載有提單號碼「0794K353」、「0794K389」等旨, 惟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痛藥」等 藥品,自111年7月6日起,迄今均仍扣押、暫存於遠雄航空 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扣押倉候處一節, 業如前述,從而,本案蔡志強所簽收、由劉慧伶所寄出予被 告者,顯非本案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EVE止 痛藥」等藥品,要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本案未經核准申報進口之「大正微粒感冒藥」、 「EVE止痛藥」等藥品,既自111年7月6日起即扣押中,顯無 流出可能,被告亦無收受進而藏放之可能。基上各情,自無 從單憑被告曾自劉慧伶處簽收來自「國際物流阿澤」之包裹 ,即推論被告有何過失寄藏禁藥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易-1067-20241129-2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2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碧錦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劉必揚 柯煥羣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4月12日府農防字第1120000968號裁處書及農業部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8日農訴字第1120713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宜蘭縣防疫所)於民國ll1年5月 30日派員至原告配偶黃進財經營之豬雞混養場所(宜蘭縣礁 溪鄉保安段635-2地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現場豬舍飼料 槽中可見豆渣、米糠與鳳梨渣混合物,經稽查員訪談原告並 製作稽查紀錄表後,被告認鳳梨渣應屬廚餘,進而認定原告 有搬運廚餘至系爭地點餵養豬隻,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防治條例)第28條第l項第1款及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授權公告之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ll0年9月29日農防字第1101472576號「自中華民國l10 年10月1日起禁止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下腳料 至豬隻飼養場所,且不得作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規定,爰依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 ,以112年4月12日府農防字第1120000968號行政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 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農訴字第1120713424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農委會「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規定(下 稱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欄載明:蔬果及蔬果渣,是上 開規定已明顯表示,鳳梨蔬果、鳳梨渣、鳳梨皮皆可供家畜 豬隻做為飼料。原告種植鳳梨供自身食用,並未販賣且是以 整顆鳳梨切下去給豬吃,豬吃到最後才會有鳳梨渣,被告機 關以豬隻吃剩之鳳梨渣,推定非原告種植,為水果攤所收回 ,並一概認定鳳梨皮為廢棄物而非飼料,從而認定為廚餘, 顯屬無理欠缺法律依據。另從文獻資料等可證,鳳梨皮可供 作豬、牛之飼料。另被告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 蘭縣環保局)一紙便箋即可作為認定鳳梨渣為廚餘之依據, 更屬無稽之談,宜蘭縣環保局怎知鳳梨渣、鳳梨皮出自何處 ?於何方式飼養、以何方式殘留在豬槽內?以何方式出產?其 認定為廚餘,實欠缺依據。  ㈡被告111年5月30日會勘紀錄,該紀錄由農業處說法擅自塗改 為業主,並擅自增加二段文字,其中一段:「主張白飯是乾 淨的」;另一段:「鄰居x來的」;又於宜蘭縣防疫所及宜 蘭縣環保局人員簽名之後又擅自增加內容,被告更在行政訴 訟言詞辯論意旨狀自承此乃為稽查人員整理發現單位有誤而 修正,足證「鳳梨皮為水果攤收來」之記載,是事後擅改為 業主所稱,並用google map截圖不實資料來做不實指控原告 家無種植鳳梨,此不法塗改並增添之會勘紀錄當屬不法,自 不具效力。又112年2月2日之宜蘭縣違反飼料管理法談話紀 錄其中第三問答欄於記載「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削剩的) 」處,有鄭吟秋印章,足證此處亦經加工變造。事後被告強 邀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應被告機關要求簽認鳳梨皮收自一般 水果攤(削剩的),原告再次敘明該等訪談紀錄非出於原告自 願,再次重申豬槽內鳳梨渣為自家所產鳳梨產物而非廚餘, 更無搬運之情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宜蘭縣防疫所111年5月30日養豬場禁止運入及使用廚餘稽查 紀錄表(下稱系爭稽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會勘紀錄(下 稱系爭會勘紀錄)及原告111年2月2日之宜蘭縣違反飼料管 理法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紀錄)所載略以,豬舍飼料槽 中鳳梨渣從水果攤收來等語,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被 告另以ll1年l1月22日府農畜字第l1l0181872號函及l12年2 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20029466號函詢農委會,以釐清查獲物 品依其來源判定是否屬廚餘,經農委會分別回復如下:  ⒈農委會ll1年12月13日農授防字第lll0728494號函示略以,豬 雞混養場所內豬舍飼料槽中有鳳梨渣是否屬廚餘,應由環保 局予以認定。  ⒉農委會l12年3月14日農牧字第l120207143號函示略以,宜蘭 縣環保局認定鳳梨皮來源非屬事業單位,爰屬廚餘;就系爭 地點餵飼豬隻之飼料原料中鳳梨皮原料係非自家所產且經宜 蘭縣環保局認定為廚餘,爰違反農委會ll0年9月29日公告規 定。   綜上足認系爭地點豬舍飼料槽中之鳳梨渣為廚餘無誤。  ㈡雖原告事後主張豬舍飼料槽中鳳梨渣,為自家果園生產之鳳 梨鮮果給自家豬隻食用,且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欄明 載之「蔬果及蔬果渣」,惟原告說詞前後矛盾,顯有不合, 且查(一)果菜殘渣可為直接供畜禽食用之用途者,其來源須 符合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稱廢清法)第39條第2頂所定「農 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稱農業廢棄物管理辦 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其來源限於果菜批發市場所產 生之果菜殘渣。(二)植物性廢渣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 其來源須符合依廢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下稱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 表修正規定:「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 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之要件。本案原告取得之鳳 梨渣係收自一般水果攤,非屬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 渣,亦非事業廢棄物來源之植物性廢渣,實屬家戶、零售市 場所產生,依廢清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是以本案鳳梨渣屬廚餘無誤。準 此,被告認原告自外搬運廚餘至系爭地點養豬,已違反防治 條例2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l點規定。  ㈢至於原告陳稱會勘筆錄有經塗改並擅自增字,且在簽名後再 增加字,其筆錄自屬無效等語。查系爭會勘紀錄中,「農業 處」塗改為「業主」,此乃為稽查人員整理時發現單位有誤 而修正,並加蓋修正章以示負責,與本案認定違規無關;其 餘增加二段「主張白飯是乾淨的」、「鄰居拿來的」及最後 段「農業處:現場飼養…」等文字,亦為現場稽查依原告口 述加註,由稽查人員將會勘內容複述予原告知悉、並經原告 確認無誤後簽名,且被告做完筆錄後亦會再複誦筆錄的內容 給當事人確認,再請當事人簽名。另系爭談話紀錄其中第三 問答欄於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有鄭吟秋印章,此為公文書 之騎縫章,非為事後變造塗改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是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 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 梨皮?  ㈡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 ,究為可供給家畜飼料之蔬果渣?或為不得搬運至豬隻飼養 場所作為飼料之廚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 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 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一、所含之 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  ⒉防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 措施: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 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 品。」  ⒊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 之一。」  ⒋廢清法第39條第2頂: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 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 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 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75-78頁)、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8頁)、系爭稽查記錄表(本院卷 一第97-100頁)、系爭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系爭談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1-252頁)、被告111年11月 22日府農畜字第1110181872號函(本院卷一第105-107頁) 、被告112年2月17日府農畜字第1120029466號函(本院卷一 第109-110頁)、農委會111年12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107284 9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農委會112年3月14日農 牧字第1120207143號函(本院卷一第113-114頁)、被告所 屬農業處與環保局之便簽(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53頁,下 稱系爭簽呈)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是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 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 梨皮?   查證人即宜蘭縣環保局人員李季蓁到庭具結證稱:「(本件 111年5月30日到場稽查豬槽的查獲物是否為廚餘?)當日稽 查有農業處、防疫所、環保局三個單位聯合稽查,當日到現 場之後,當天在豬的飼料槽裡面有看到鳳梨渣,當時在場的 稽查單位中有一人詢問在現場的場主即原告的配偶黃先生, 他表示那些鳳梨渣的部份是從水果攤收來的鳳梨皮,在我們 的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水果攤收來的鳳梨皮就是隸屬於廚餘 ,跟家戶產出的廢棄物一樣,都是應該交由公所收取的廢棄 物。」、「(植物性廢渣與廚餘如何區別?)植物性廢渣是 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的第43項,裡面有寫它的來 源,從食品、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簡言之是食 品工廠或是食品加工廠所產生的。只要不是列管事業產生的 ,一律歸為廚餘。」、「(【提示本院卷一第179頁並告以 要旨】此會勘記錄由何人書寫?所記載之業主是否為原告? )我不記得是由何人所寫。我當天的認知違規的是豬場,豬 場的主要老闆是黃先生,當天因為原告在,所以直接跟原告 會談。」、「(此會勘記錄中,業主之陳述,是由何人向原 告詢問?你是否有在場聽聞原告之陳述?)對於何人詢問原 告我不記得,我們當時是針對鳳梨皮的部份詢問,我有聽到 原告說鳳梨皮是從水果攤削掉收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 一第210-212頁)。是依證人所述,原告於稽查當日確實有向 證人及被告所屬之在場稽查人員表示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 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無誤,且核與系 爭稽查紀錄表、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談話紀錄分別所載:「 鳳梨渣(從水果攤收來)」、「鳳梨皮(從水果攤收來)」 、「鳳梨皮收自一般水果攤(銷剩的)」(本院卷一第97頁 、第179頁、第183頁)之內容相符,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雖稽查人員曾就系爭會勘紀錄進行修改及增刪,惟將系爭 會勘紀錄與系爭稽查紀錄表、系爭談話紀錄內容相互勾稽, 並無相互矛盾或不符之處,且均經原告簽名在卷,難認系爭 會勘紀錄有何內容不實或不可採之處。綜上,足認原告於稽 查當日確實有當場向稽查人員表示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 豬隻之鳳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無誤。  ㈣原告於被告稽查當天放置在豬隻飼料欄中餵食豬隻之鳳梨渣 ,究為可供給家畜飼料之蔬果渣?或為不得搬運至豬隻飼養 場所作為飼料之廚餘?  ⒈查原告於稽查當日已向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表示餵食豬隻之鳳 梨渣來源為自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該稱餵食豬隻之鳳梨渣來源係自己種 植食用之鳳梨,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所載之蔬果及蔬 果渣云云。惟依農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再利用種類欄位「編號八果菜殘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欄 位記載「(一)來源: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 本院卷一第255-259頁),本件縱依原告所稱鳳梨渣之來源 為自己所種植之鳳梨,仍不符農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 表一修正規定有關果菜殘渣係以果菜批發市場所產生之果菜 殘渣之規定限制。另依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 規定:再利用種類欄位編號41植物性廢渣、再利用管理方式 欄位記載「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食品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 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本院卷一第263-293頁), 原告既稱鳳梨渣之來源為自己所種植之鳳梨,亦不符事業廢 棄物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有關植物性廢渣係指食品 及飲料製造業在生產製程中所產生之植物性廢渣之規定。綜 上,原告雖於審理中改稱鳳梨渣為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 所載之蔬果及蔬果渣,然依上開規定,亦然難認原告所餵食 之鳳梨渣符合可供給飼料規定第1.4.7規定之蔬果及蔬果渣 之規定,當不得以之作為供給豬隻之飼料,故原告上揭主張 應無可採。  ⒉再參以原告前於系爭稽查紀錄表、系爭會勘紀錄及系爭談話 紀錄中,原告均稱豬飼料槽內是使用鳳梨皮(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79頁、第183頁),非使用整顆鳳梨,是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是使用自己種植之整顆鳳梨餵食豬隻之詞,尚非 無疑。且參以被告所屬農業處簽請宜蘭縣環保局就本件稽查 當日系爭場所豬飼料糟使用之鳳梨渣混合米糠及豆渣物,是 否屬廚餘一事為認定,業經宜蘭縣環保局以系爭簽呈表示: 「若來源非屬事業單位,由家戶、零售市場產生,其廢棄物 代碼為廚餘」(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53頁);再參以證人 李季蓁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85頁並告以要旨 】此便簽最下方有關環保局認定你是否有參與?)這便簽是 我當初所寫,也是環保局最後討論出來的認定。」、「(原 告於前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另主張,豬舍內飼料槽之鳳梨渣來 源是自己種植的鳳梨,由原告剁碎整顆鳳梨後放置飼料槽給 豬吃,若依原告所主張之鳳梨渣之來源,該鳳梨渣之屬性是 否為廚餘?或為蔬果渣?)需要回歸到有無把鳳梨當成廢棄 物,如果是當成多餘的廢棄,把這個給豬吃,就會回歸成廚 餘,但如果是本來就要種植鳳梨給豬吃的話,那就是屬於飼 料的一種,這部分就屬農業處管轄。」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212頁),衡以原告於稽查當時係向稽查人員表示鳳梨渣之 來源是來自向水果攤收取削剩之鳳梨皮,是依系爭簽呈之內 容及證人李季蓁上揭證述,當認稽查當日豬隻飼料槽內之鳳 梨渣應為廚餘,且為自零售市場搬運至系爭地點無誤。況原 告既稱種植之鳳梨係供自己食用,可認原告應係以廢棄而無 欲食用之鳳梨或鳳梨皮供以餵食豬隻,參以證人李季蓁上開 證述,亦可認定廢棄之鳳梨或鳳梨皮亦屬廚餘之範圍,綜上 所述,當認原告有搬運廚餘飼養豬隻之事實而有違系爭公告 之情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法搬運廚餘餵養豬隻, 並認原告違反防治條例第28條第l項第1款授權公布之系爭公 告,進而依防治條例第43條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7

TPTA-113-巡簡-22-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方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方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種 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文藻外語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設公 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元、須扶養配 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普通,目前不好(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0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黃方弘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自稱黃先生,向丁○○聲稱可提供貸款,並謊稱貸款金 額中之一部分需於貸款下來後先繳回,作為履約保證金,未 來於清償額中再扣除,致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申請貸款, 嗣丁○○於112年1月10日收到新鑫公司滙入之貸款金額200萬 元後,而於112年1月1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前,依黃方弘之指示將6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交付予黃方弘。嗣因丁○○之妹妹丙○○發覺丁○○之貸款 情事,因丙○○認利息過高欲提前清償該筆貸款,而聯絡黃方 弘,經黃方弘勸阻後,丙○○遂親自到新鑫公司詢問相關事宜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方弘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協助丁○○小 姐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最後核准200萬 貸款,在撥款前我們就已經告知丁○○女士要收取服務費 ,服務費金額為總申貸金額的30%,我有提供委託契約 書,對保時由丁○○女士本人親自簽名云云。惟查,證人 甲○○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23頁》當天是否 有提供一份委託契約書讓丁○○簽立?)這份我沒印象, 因為我們是外包公司,幫忙對保合約,這可能是業務那 邊另外的契約書。我給他們簽的都會有當事人的私章, 這份我沒讓他們簽等語。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警卷73、81、83、85、87、91頁》你在111年12月2 9日,在甲○○面前簽署的文件,是否都有蓋章?)是我 拿給他,他蓋的,因為文件的字都很小,又很多,他叫 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簽名都是我親簽的,當天有蓋章 ,後來他說有些章沒蓋到,我又把章寄去高雄鳳山的公 司給他蓋章。…(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23頁》你甲○○ 跟碰面的時候,有沒有簽委託契約書?)這個字是我簽 的,但我已經忘了有沒有簽委託契約書,當時很多張, 我沒有經驗,就一直寫名字,我很肯定的說我記不起來 了。…(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日期欄已經寫好還是空 白的?)我沒注意看,但應該是還沒寫,因為我看他拿 出來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檢察官問:黃方弘有無和你 說明他是翔棚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完全沒 提到,他只是告訴我他是新鑫公司的等語。再依丙○○所 提供之資料(警卷第73、81、83、85、87頁)顯示,丁 ○○於111年12月29日所簽署之文件均同時有簽名與蓋章 ,且日期欄均為手寫,而黃方弘所提供之委託契約書( 警卷第223頁)只有簽名,並無蓋章,且日期欄為打字 ,兩者顯有不同,再經本署傳喚被告黃方弘攜帶委託契 約書原本至署,被告經傳未到,故尚難排除上開委託契 約書係經由電腦後製所產生,再者,依被告黃方弘所提 供之資料顯示,被告向派件公司人員「裴」「曹查理」 稱「協助簽委託同意書」(警卷第145、147頁),「要 去花蓮跟他收服務費」(警卷第175頁),但被告與告 訴人丁○○之對話中(警卷第115至127頁)則從未提過「 簽委託同意書」及「收取服務費」之事宜,顯與常情有 違,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五)告訴人丁○○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帳簿等)。   (六)證人丙○○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本票等)。   (七)證人甲○○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   (八)被告黃方弘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委託契約書等)。   (九)門號基資調閱、訪查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HLDM-113-簡-177-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游益上 游忠憲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 告游益上、游忠憲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 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22至23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 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本院卷第195頁);又於113年5月31日及同年8月29日具狀 、同年6月5日及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第215、217、301、333、336、431、434、4 55、483頁),核其增加請求之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游 益上及游忠憲共同請領訴外人即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魏君海 如附表所示之地區獎金及銷售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美金2 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卻均予以 侵占,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游益上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30%,於111年5月11日離職前乃擔任原告公司經理,被 告游忠憲則為被告游益上之子並為其職務代理人,被告2人 長期共同掌管原告公司之財務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業務。被告 2人每年會向原告提報依大陸地區各客戶營業額3.5%~7%之地 區獎金,及大陸地區營業額1.5%之銷售獎金給魏君海,因大 陸地區有匯款限制,故由被告游忠憲攜帶現金向海關申報後 ,攜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進行相關獎金分派事宜。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獎 金即美金232,528元、大陸地區辦公室雜支費用美金1萬元, 共計美金242,528元,先由原告於110年4月20日透過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電匯至魏君海申設之中國銀行淄博西城支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魏君海銷售獎金美金3萬 元,剩餘部分則由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兌換現金即美金212, 528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游忠憲,擬由被告游忠憲攜 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詎被告游忠憲於110年10月4日僅攜 帶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海,其餘現金即美金16 9,999元則侵占入己,且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坦承剩餘美 金169,999元未攜往中國,並泛稱被告游益上建議被告游忠 憲基於安全考量不要帶太多現金過去等語,而於111年3月30 僅將美金44,958元返還原告,尚有美金125,041元(計算式 :212,528-42,529-44,958=125,041)迄今未歸還。被告2人 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且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規定,致生損害 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交付 系爭款項與被告游忠憲是委由其給付系爭獎金予魏君海,被 告游忠憲並非原告之給付對象,是被告游忠憲侵占其中美金 125,041元,屬侵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游忠憲返還不當得利美金125,041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被告游益上及游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游忠憲應給付原告美金125,0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原係被告游益上與魏君海配合 ,由魏君海與大陸地區廠商接洽,大陸地區廠商之承辦人員 均會先表明各筆訂單預計拿取之佣金(即地區獎金),再由 魏君海回報被告游益上,而被告游益上將各筆訂單金額、廠 商佣金回報原告,經原告同意才會接受訂單,嗣經大陸地區 廠商付清各筆訂單之價款後,原告會將應付之地區獎金及銷 售獎金交付與被告游益上,再由被告游益上以現金攜至大陸 地區或以匯款方式交予魏君海,由魏君海將地區獎金交予各 廠商。107年左右被告游益上年屆退休,原告於大陸地區之 銷售業務即由被告游忠憲負責,被告游益上與本件爭議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游益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又被 告游忠憲接手原告之大陸地區業務後亦循上開運作模式,原 告多年未有質疑。  ㈡系爭獎金明細表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劉秋鳳製表,其後 由魏君海簽名,劉秋鳳前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美元與 被告游忠憲,除供支付系爭獎金外,其中有美金1萬元係為 支付魏君海薪水及辦公室租金、水電、車資等開銷,惟被告 游益上及游忠憲前已分別預留現金即美金1萬元、7,687元予 魏君海供其支應上開辦公室等雜支開銷,是原告撥款後自應 將該筆款項歸還被告2人。另被告游忠憲就其餘美金202,528 元之使用情形如下:  ⒈110年2月1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0 元(110年、111年間美金與人民幣匯率約為1:6.3至1:6.4 之間,被告游忠憲為計算方便,均以1:6.35計算,下同, 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蓋因109年初武漢 肺炎爆發,入出國管制嚴格,被告游忠憲無法攜帶美金至大 陸地區,但部分訂單已全數付款,早應支付佣金卻未支付, 故先以上開方式由被告游忠憲墊付,該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 游忠憲。  ⒉110年7月29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70,00 0元(折合為美金11,023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⒊110年10月4日攜帶現金即美金42,529元至大陸地區交與魏君 海,蓋因被告游益上之建議,基於安全考量,被告游忠憲未 將系爭款項全部攜至大陸地區。  ⒋110年10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游忠憲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友 人李國銘,向上海之友人黃先生借款美金35,000元交與魏君 海。  ⒌110年11月14日在東莞向李國銘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折合 為美金31,746元)交與魏君海。被告游忠憲於李國銘回臺時 ,即將上揭借款美金35,000元、人民幣200,000元歸還李國 銘。  ⒍111年2月25日以被告游忠憲之大陸地區帳戶匯款人民幣80,00 0元(折合為美金12,6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君海 確認收受。  ⒎111年3月16日匯款人民幣80,000元至魏君海之帳戶,並經魏 君海確認收受。  ⒏補佣金差額美金1,050元部分:原告之大陸地區客戶「晨鳴公 司」前向原告採購48吋產品20組,每組定價美金9,000元, 每組需給該公司某主管美金750元,以及給其他人員按定價 美金9,000元之7%的佣金,惟原告卻以美金8,250元計算7%, 短給美金1,050元,經「晨鳴公司」其他人員抗議,被告游 忠憲請魏君海自其等預留之現金中取美金1,050元墊付,該 筆墊款自應返還被告游忠憲。  ⒐因111年3、4月間原告懷疑被告游忠憲侵吞佣金之情事,被告 游忠憲遂將餘款美金44,958元歸還原告,請原告自行處理其 餘佣金發放事宜,並與訴外人即接手原告大陸地區事務之董 事游聖民交接,並通知魏君海與游聖民連繫後續事宜。  ㈢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美金212,528元與被告游忠憲,除被告 游忠憲歸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其餘款項之使用情形 如上所述,是被告2人並未侵占系爭款項。況且,若被告2人 有侵占系爭獎金之情事,魏君海、大陸地區廠商均應向原告 反應未收受該等獎金,惟並無此情發生。另原告就其主張不 當得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假設被告游忠憲有不 當得利,惟原告給付大陸地區廠商之地區獎金實為原告給予 該廠商承辦人員之佣金回扣,屬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 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表示游聖民與魏君海於111年2月15日通話時,魏君海告 稱不清楚被告游忠憲總共向原告請領之款項總額,被告游忠 憲僅交付美金42,529元等語,據此主張被告2人未將系爭款 項全數發放給魏君海,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433 頁)。惟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被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1 10年1月至111年3月間對話紀錄截圖(含辦公室等雜支金額統 計表及轉帳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137至177頁),佐證被告 游忠憲以被告2人所述前揭方式,將上開辦公室等雜支費用 美金1萬元及系爭獎金之部分款項(即嗣後已歸還原告以外之 部分)均給付予魏君海等情,而原告對於該等對話紀錄截圖 之形式真正性,以及剩餘美金44,958元嗣於111年3月間業已 歸還原告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97、217頁),應 堪採信;反觀原告對於魏君海就上開辦公室等雜支及系爭獎 金究竟已領取多少金額款項、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目前可 否對原告請求何項目或金額款項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至原告雖稱系爭獎金之請領流程, 均係被告2人製作地區獎金明細表後,提呈該明細表交由原 告管理階層同意始核發,故於系爭獎金明細表之製表日期11 0年9月28日前,系爭獎金之金額尚未確定,被告2人在此之 前並無代墊系爭獎金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惟查 ,綜觀系爭獎金相關明細表共有4份,僅其中2份美金各59,7 46元、8,039元之製表日均為110年9月28日(本院卷第39、4 7頁),另外2份美金各141,831元、22,912元之製表日期皆 為110年4月13日(本院卷第37、45頁),可見系爭獎金之大 部分金額於110年4月13日即已確定;參以原告自承系爭獎金 之金額係由被告2人所計算(見本院卷第225頁);又證人劉 秋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會計,系爭獎金是 被告2人所處理,我只是負責繕打這些內容,我們有訂單成 立且客戶也付款,我們就會登打這些資料在出貨單上,被告 游忠憲就會去看要發給哪些客戶多少獎金,要看銷售金額, 按照被告游益上告訴我每家客戶的%數去計算傭金,不同客 戶會有不同的%數;我們跟大陸有交易往來已超過10年都有 發放大陸地區獎金,大陸地區的業務都是被告2人在處理, 哪家公司要付幾%都是依照之前被告游益上的指示,我會拿 給被告游忠憲看,如果有什麼異動,被告游忠憲會叫我改, 如果沒有更改,都是按照之前的%數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1 、324至326頁),可證被告2人均熟知系爭獎金之算法及金額 ,其具體比例及計算方式長久以來皆由被告2人決定,則被 告2人主張因魏君海表示有大陸廠商急於取得佣金,故由被 告游忠憲先以自己款項墊付其中人民幣7萬元折合美金11,02 3元(其餘部分之付款時間為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均在上 開系爭獎金明細表4份之製表日期以後)等情,尚非全然不可 採。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2人已歸還之美金44,95 8元以外,尚有積欠魏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系爭獎金,難認 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雖提出111年3月18日錄音譯文,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與被告游忠憲等人約談時,被告游忠憲稱:「那你說 為什麼魏君海一開始跟你們講說我們全部都發完了,報告董 事長,是、沒有錯,那是我跟他這麼講的」、「我在機場那 時申報的總TOTAL是42,529」、「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 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還沒有過去」等語,據此稱被告 游忠憲已坦承當時誆稱發畢系爭獎金卻未將系爭款項全數攜 帶至大陸地區發給魏君海,而將未發給部分即美金169,999 元予以侵占等語(本院卷第17、433頁)。然而,被告2人就 此辯稱:被告游忠憲之所以會請魏君海表示廠商佣金已發完 ,係因游益源、游聖民、訴外人即原告董事游旻諺不斷向魏 君海詢問被告游忠憲帶多少獎金、為何客人不簽收等發放情 況,魏君海認為給予廠商佣金在大陸地區涉及違法,倘若遭 相關單位或司法機關發現,將致魏君海身陷囹圄,魏君海甚 感憂心而向被告游忠憲抱怨,被告游忠憲才會請魏君海向游 益源等人表示廠商佣金已發放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參以被告2人所提出被告游忠憲、游聖民、游旻諺與魏君 海共組之「豐機工業大陸」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 魏君海於該群組內傳送:「湛江事情已經處理,只此一回, 下不為例,風險太大。」、「現在回想起來其實以前的做法 也是存在一定的風險,一旦東窗事發,他們把公司咬出來, 需要坐牢的是我,不是你們其中的任何人,承擔如此大的壓 力,換來的也不過是碎銀幾兩,太不值了。」、「需要說明 的一點是最近我們的聊天紀錄有太多的敏感詞語,希望大家 引起重視,好自為之。我們所有的言行,談話紀錄在有心人 面前都是透明的。」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核與被告 2人前揭辯詞相符;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中雙方 前後對話,被告游忠憲尚稱:「那因為長期以來我們一直有 在配合,是有一個默契,那他今天也相信我這後來的7萬多 一定會匯給他。厚,這是一個操作,那如果說大家這麼有疑 問,未來換你們把這23萬多來操作看看,給你們操作看看」 、「現在還剩下7萬1,我把一條一條你要知道的我都跟你講 ,來,現在剩7萬1,我在2月的時候匯了1萬2千6的美金過去 ,厚,再來就是上個禮拜又有一筆1萬2千6的再過去,為什 麼要這麼做我可以把原因告訴你,現在我們不能有太多的金 流一直流向魏先生的戶頭,那為什麼要拿現金就是這個原因 ,他會被查,第一他會被查,那為什麼我會在那邊再開一個 戶頭,也是這個原因,我們儘量把一些金源去把它分散,分 散過幾次再過去,好,那現在你們會說我有一個大問號,有 一個質疑,反正我覺得我現在講什麼你們相信的也半信半疑 ,不相信的也不相信,厚,要提供的我也提供了,那接下來 就是,接下來就是後來的尾款,我們有4萬5千多在我這裡, 還沒有過去,那如果董事長今天堅決說好,你把這些錢給我 拿出來,好,二話不說我等一下拿也可以,看換誰處理,趕 快把它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前揭被 告游忠憲與魏君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吻合,亦與原告 自承被告游忠憲於111年3月30日即返還美金44,958元乙節( 見本院卷第17、217頁)相符,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款項有刑 法上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據此,縱使被告游忠憲向 原告收受系爭款項即美金212,528元後,未立即全數轉交給 魏君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忠憲收受系爭款項時, 雙方有無約定被告游忠憲必須於何時、以何方式發放大陸地 區辦公室雜支費用及系爭獎金予魏君海等節,此由前開系爭 獎金請領明細表製作時間為110年4月13日及同年9月28日, 惟系爭款項卻於110年10月1日始由原告兌換現鈔後交付給被 告游忠憲,且原告另於110年4月20日以前揭匯款方式將其中 美金3萬元轉入魏君海指定帳戶,此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 ,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對於相關費用或獎金發放之時間及方式 並無固定規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向原告領取系爭款項 後,應立即全數自臺灣攜帶入境大陸地區轉交給魏君海乙節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上 侵占或背信等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均 乏其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游忠憲 受領系爭款項後未用於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本院卷第239至243、455至458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之內容尚有不明,若指系爭款項本身,惟原告並不爭執系爭 款項乃為發放相關費用及系爭獎金而交付與被告游忠憲,自 難認系爭款項之交付無法律上原因;另如原告指魏君海或大 陸地區廠商尚得向其請求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除被告游忠憲已返還原告之美金44,958元以外,魏 君海或大陸地區廠商仍得對原告請求何相關費用或系爭獎金 ,無法認定原告有何損害,業如前述,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 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美金125,041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忠 憲給付美金125,04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以下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領時間 請領獎金區間 獎金種類 請領金額(美元) 1 110年4月13日 109年5月14日至110年3月25日 地區獎金 141,831 銷售獎金 22,912 2 110年9月28日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8月5日 地區獎金 59,746 銷售獎金  8,039 總計 232,528

2024-11-20

TCDV-113-訴-689-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曾祥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告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簡睿穎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聲 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9,26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S koda Octavia 2023年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中山高架橋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經過中山路十字路口時 (中山路、國華路、大湖路)時,見前方號誌紅燈已亮起,且 前方一輛免費小巴士鶯歌免費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0、駕 駛人為陳詩宏)業已依紅燈指示而停下,原告亦減速停妥。 詎料在原告與前方免費公車皆停妥等待紅燈期間,原告座車 後方,突然遭受受雇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被告) 的被告黃永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 車)黃色計程車猛烈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小腿挫傷、 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已因高速撞擊而嚴重變形 。事發當時的燈號為紅燈,雖是夜晚但兩旁皆有照明燈,亦 有原告與前方免費接駁車之燈光,應不至於因漆黑影響視野 。被告黃永昌卻不依燈號指示,在紅燈處減速停等,無視前 方停止之車輛並以極高速撞上,其有違規之重大疏失甚明, 並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查原告駕駛車輛為Skoda Octa via 2023年式汽車,該歐洲車款在撞擊測試報告中一向以傑 出耐撞表現著稱,而被告在紅燈禁止行駛號誌下,以驚人的 速度將原告以安全著稱的歐洲車款撞成廢鐵,可見其駕駛當 下完全未注意周遭情況,且有超速之情形,違規之重大,應 該有百分之百的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又被告黃永昌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 部分,已經鈞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  ㈡另現今社會依靠車輛進行載客運輸之新興營運方式推陳出新 ,早已非單純以「並非雇傭關係得以推卸賠償責任」之法治 時代司機藉由加入臺灣大車隊,除增加其曝光度外,接受其 制式規定、穿著制服、並於車輛外得以張貼足資乘客得以辨 識之貼紙、車牌以外,並搭配其衛星系統、派車APP等工具 ,使得載客量穩定提昇,並且以車隊之名義證明載客品質之 保證。被告黃永昌在系爭計程車上「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 及設置相關標章(最明顯處為車頂燈),並於臺灣大車隊官方 網站上可查到加入車隊應該有以下獎勵,茲列舉數點以供參 考:「a 趟次獎勵與月租優惠b.實體排班點不須額外支付排 班費用,數位化系統、排班點即時更新。c.企業客戶業界最 多,簽約公司超過3500家,離峰時間收入穩定。d.APP載客 熱點功能,即時查詢需要車輛的地點,減少空車機率。​e. 數位支付功能及設備最齊全,操作簡單,撥款速度快。f.  婚喪喜慶福利金、生育祝賀金、住院慰問金;台灣計程車暖 心協會急難協助。g.24小時客服中心,真人客服快速諮詢。 緊急事件車禍處理小組,法務系統完善。」隊員應該有穿著 制服之規定、對於加入條件之篩選以及車輛的標配皆有制式 規範,其作為臺灣首屈一指之派車平台或計程車媒介公司, 為使消費者放心其雇用之車輛人員及配備符合期待,必不可 能毫無任何規範,惟礙於非內部員工,實難取得相關資訊, 懇請鈞院明察。又監察院106交調0019調查報告中結論的部 分亦指出:「部分不良業者以靠行規避遊覽車駕駛人與雇主 的僱傭關係。有關靠行行為下,遊覽車駕駛人之僱傭關係認 定疑義,詢據勞動部表示,遊覽車駕駛人之勞務提供是否具 有僱傭關係,係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及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從屬性特徵作綜合判斷,靠行情形並 不影響僱傭關係認定」。綜上所述,除了執行職務之外觀外 ,其有選任關係、指揮監督之責彰彰甚明,縱無僱傭契約之 名,亦難脫僱傭契約之實彰彰甚明。又被告黃永昌係受雇於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5,838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行天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共計6,238元,及購買隆興中 藥房七厘散 (2/2號)、2,000元、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4/18 號)21,000元,另支出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16號):800元 、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21號):800元,以上共計30,838元 。  ⑵原告因為劇烈疼痛,在潘建理診所經過更精密之檢查之下, 發現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故定期在潘健理診所看診及 注射治療止痛及減緩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5,838元(計算式 :30,838元+55,000元=85,83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工資為固定工資40,000元,原告車禍後續診療時間 表檢附如下: 112/01/18 半夜11點29分緊急送醫 112/02/03 醫囑門診後休養一周 112/03/07 醫囑門診後休養兩周    原告自車禍後,遵從醫師囑咐於每次門診後在家休養兩月 有餘(3/7號醫囑再休養兩周),三月底時恢復工作並因擔心 恢復工作後,時常搬運重物而舊傷復發,再持續復健至今 依然會時常至復健診所復健,而1/19號至3/21號約莫兩個 月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僅依法請求兩個月工作收入為80, 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4,856元:    ⑴原告因事故後持續復健,復工後又因積欠工期進度而未進行 勞損比例之鑑定作業,惟此重大撞擊導致車體完全變形之 力度,傷及之部位縱然勤於復健及醫療照顧難以回到往日 水準。   ⑵實務上勞損期間之終期,應至被害人不再利用勞動能力獲取 報酬或薪資之日止,因此一般均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作為計算之終期。故本件原告曾 祥芳00年0月00日出生,其滿65歲之日期為148年7月15日。 而原告於112年1月18遭遇被告黃永昌強力撞擊導致嚴重傷 害(此可參【原證5】),距離其65歲退休之日尚餘36年5個 月又27天,爰以此為基礎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所得數額為2,8 34,856元(參【原證20】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 試算)。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34,856元( 計算方式為:1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2,834,856.000000000。其中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原告乃工地主任,時常需要在烈日下在工地監督並指導施工 ,因現有工地生態,原告雖名為主任,但實際上亦需親自 操作機具,不可避免需親力親為;被告黃永昌為計程車司機 ,大台北地區副運輸業較其他縣市為高,黃先生亦有加入 車隊,其平均一天薪資約莫落在1,600-1,800元之間,疫情 解封後運輸業收入應有提高,經濟程度簡略估計約與原告 相當。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全年營收為25. 56億元,較110年增加快25%以上,並且貴為同業市占率龍 頭,原告與其各方面差距茲不在贅述。   ⑵原告工作性質乃是典型以自身勞力付出,換取相當報酬之工 地業,其作為工地初步管理者,時常須以自身體能表現統 率底下工班,現因身體遭受此近乎無法完全恢復之傷害, 其心中陰影以及對於將來工作之打擊,皆較一般從事其他 工作者更為劇烈,再多的金錢補償皆無法使被害人回到當 初剛踏入職場時,年輕體能良好之狀態,設身處地實不難 想像其痛苦。惟法律既設此規定,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80萬元。  ⒌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輪框、胎皮、胎壓偵測、車標、包膜以及延長保固和隔熱紙    輪框、胎皮 62,800元 胎壓偵測及車標 12,350元 包膜 70,000元 延長保固 54,800元 隔熱紙 25,600元   (62,800+12,350+70,000+54,800+25,600=225,550)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②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折舊試算表試算。以耐用年數5年非運輸 業用客車、購買不足一個月計算。初始購入金額為225,500 條件試算結果如下表。 累積折舊費用 6,934 現值 218,566 計算公式 225,500-6,934=218,566 折舊率 0.369 計算公式 1-((22550/225,500)^(1/5))=0.369 累積折舊費用與購入成本比例 0.031 現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0.969 ③ 折舊試算結果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500×0.369×(1/12)=6,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500-6,934=218,566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1月18日,已使用 0年1月,則車輛零件保養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 8,566元。 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4,019,260元(計算式 :85,838元+80,000元+2,834,856元+800,000元+218,566元=4 ,019,26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12年1月18日遭被告駕車強力撞擊後,受有髖關節受 傷、肩鎖韌帶等嚴重傷害,雖積極就醫治療,惟康復速度及 成效仍有限,原告仍然承受極大的身心痛苦。此類關乎骨頭 及肌肉之損傷,經治療後往往難以回復原本完好時之效用、 受傷後所造成之行動不便,亦會產生肌肉記憶、因撞擊造成 之骨頭錯位,在原告往後的人生勢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後 遺症。故尋求復健推拿、中藥療效將傷害及後遺症降至最低 ,以及原告至今所承受之劇烈疼痛,故於潘健理診所注射止 痛實有其必要性,懇 鈞院明鑑。  ⒉另於112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8日所購入之四珍寶及七厘散具 有維護骨骼及防止骨質疏鬆之效,而購入時間亦是於車禍後 原告往返醫院治療的這段期間;及原告因感到劇烈疼痛於潘 健理診所診療後,在醫生之評估下注射玻尿酸及葡萄糖等藥 劑止痛及減緩症狀,此皆係原告用以幫助自己盡快走出因車 禍所帶來之病痛之必要行為,若非被告魯莽之行為,原告根 本不需要購入此些中藥材,故實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⒊雖醫囑建議休養三週,惟醫師在評估休養期間並不會評估其 本身職業,而原告本身在工地上班,受到如此嚴重的撞擊, 根本不可能三週內回到工地任職。請鈞院參【原證4】,原 告所駕駛以高耐撞係數著稱之歐洲車,竟遭被告撞成廢鐵, 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實無法期待原告於車禍後三週內回到工 地任職,亦足徵原告休養兩個月一事,係合情合理。且從【 原證19】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意見稱原告所受之勞動力 損害為28%也可知原告身體所受之損害非常嚴重。  ⒋被告稱112年5月0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 肌發炎等並非車禍事故造成之症狀。惟請參【原證5】第2頁 ,醫囑部分稱:「病患於112年1月18日急診就醫,於5月3日 及3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證原告的這 些症狀都是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後續亦是因「追蹤治療」 而前往看診,並無被告所謂「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 」乙事。  ⒌原告自遭到被告撞傷以來,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除了持 續回診治療以外,亦積極進行復建,希望能夠盡快痊癒返回 社會工作。惟儘管原告依醫生所診斷之症狀,持續回診追蹤 治療,但身體仍然感到不適,在經更精密之檢查之下,發現 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原證18】潘健理診所診斷證 明書),並有超音波檢查報告可證(【原證19】潘健理診所疼 痛超音波檢查報告)。  ⒍此外,原告因為身體持續疼痛,目前都會在上開所述之診所 注射治療,此係醫生為了治療及減輕原告之劇烈疼痛所制定 之治療計畫(參【原證22】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分別係在 關節腔打玻尿酸以及在撕裂處打葡萄糖。而打完針後的副作 用會讓原告行走一跛一跛地,通常都會造成原告一週以上無 法工作,產生諸多不便以及經濟上的負擔。 三、被告黃永昌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有收據之恩主公醫院醫藥費6,238元不爭執 外,其餘中藥補品及整復館非健保之醫療行為,主張不給付 。  ㈢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診斷書開立休養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   要求原告提供實際薪轉紀錄佐證車禍後實際薪資損失金額。  ㈣勞動力減損:原告評鑑勞損報告因無無法保證原告未來皆從 事現職工作,故應以全人障害之比例22%為依據計算勞損,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2,214,432元(計算方式為:4000 0(單月月薪)*12*20.97(36年霍夫曼係數)*0.22(勞損比例)= 2,214,432)  ㈤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㈥零件保養費用:主張僅賠付對造汽車修車費:需提供估價單 作金額及受損狀況,另依法主張零件折舊。  ㈦傷勢争議:事故日112年01月18日急診就醫診斷書記載左右側 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原告 於112年5月3日日就診診斷書記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 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主 張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非車禍事 故造成之損傷。  ㈧被告於事故發生后皆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告等人試行和解 ,惟因雙方針對相關損失金額認定不一,致使本件遲未和解 。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依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 駕駛人即被告黃永昌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 契約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黃永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黃永昌計程 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黃永昌則 依約定按月給付答辯人服務費。而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予黃永昌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1)黃永昌於接 受到答辯人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 ,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2)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 全數歸屬黃永昌所有而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事 實,故與黃永昌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 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㈡黃永昌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輛牌照號碼TDP-7502)雖在兩側前 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 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 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 此認定客觀上存在『黃永昌被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證11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案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勢為「左側性小腿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 右側食指擦傷」,故答辯人就原告起訴狀臚列之a、b、c、d 、e、f、g、i、j及m共九份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5,018元 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即25,820元),尤其為隆興中藥房 七厘散、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及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之單據 ,應與本案系爭事故傷勢毫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故爭 執。  ⒉薪資損失:就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三週,以及原告每月固定薪 資為四萬元部分不爭執,即原告因本案係爭事故受有之薪資 損失應為27,993元,逾此範圍則顯然無理由。(計算式:40 000 / 30 = 1333元;1333 x 21 = 27,993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案系爭車禍之傷勢請求 鈞院送交 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 2日回函略以「本案無法評估病人之傷勢是否為經治療終止 或永久無法回復」而不克受託,故答辯人認為原告之傷勢應 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就原告請求此部分顯然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答辯人認為顯然過高, 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  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原吿固得於必要修復費用外請求車輛因 系爭車禍致生之價值減損,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應 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價值差額」為度(原告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而非以「原告為車輛支出之全部費用(購車費用 、加購延長保固費用、改裝費用等)扣除已獲保險理賠後之 差額」做為請求依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照片、事發 路段中山高架橋往鶯歌方向示意圖、事發當時原告車輛以及 免費接駁車車輛示意圖、現場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原告駕駛車款防撞測試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 院收據、永昌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隆興中藥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 1年6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薪資支出證明單、輪框、胎皮單 據證證明、出貨單、訂單資訊、延長保固單據證明、量子膜 隔熱紙保固卡申請書、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潘健理診所 疼痛超音波檢查報告、潘健理診所醫療單據、臺大醫院勞動 力減損鑑定意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系爭車輛行照、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永昌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黃永昌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昌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永昌賠 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 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 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 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 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 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僱用人責任。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固然辯稱其僅受被告黃永昌委 託,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其 雇主,至於A車車身標示其名稱或標章,係遵照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經營辦 法)後段所設置。惟「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 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 璃標示牌照號碼。…」、「…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空白入隊定型化契 約觀之,其亦不爭執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黃永昌簽訂之入隊契 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黃永昌,下同)支付 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以取得 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 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黃永昌之 營業行為獲取利益無疑。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 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 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 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 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 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 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 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 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 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 遣設備』之一部份。」,益見被告公司得對被告黃永昌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黃永昌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 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已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黃永昌與乘客訂 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黃永昌所駕駛之被告車輛, 在兩側前車門確有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 「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附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卷宗內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 不爭執,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黃永昌,係為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事實,自足堪認 被告黃永昌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受僱人, 是此情依原告所舉較為可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所辯自無可取。又A車在外觀上既有為被告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被告 黃永昌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 傭關係存在,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永昌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中藥 支出85,8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原告至恩 主公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又參其恩 主公醫院、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 所載:「病名:左右側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食指擦傷。應診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3 日、112年3月7日」、「病名: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 、右肩肩鎖韌帶損傷。應診日期:112年5月31日。」、「病 名: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右股直 肌間接腱損傷。應診日期:112年11月20日。」,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接受恩主公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 集中於身體四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 ,衡以人體發生遭受撞擊、跌倒,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 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則原告前往華一傳統整復養 生館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 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又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 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 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 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 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 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838元,自屬有 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0 ,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恩主公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112年1月8日急診就診、112年01月27日門診、 112年02月01日門診、112年02月03日門診,建議門診後宜在 家休養一周。」、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依據病 歷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至民國112年3月7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0次 ,建議休養2星期。」,原告除自112年3月7日門診後有休養 2星期之必要外,門診前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亦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共62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 失,是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乙節,應屬有據。並經核原 告所提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   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0,000元元(計算式:40,00 0元*2=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 之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0,000元,核屬有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參酌貴庭所提供 之書面資料及病人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果,於援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 之比例為22%。倘進一步参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 參數,進行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等語,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95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為真。惟原告業就112年1月18日起, 共2個月薪資損失,即至112年3月21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 ,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 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48年7月1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7月14日;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111年每月薪資40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6,256元【計算方式為:1 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0000000- 00.0000000)=2,826,25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2,826,25 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繁揚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 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人亦為曾訴外人曾繁揚,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 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 人而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192,094元(計算式:85,83 8元+80,000元+2,826,256元+200,000元=3,192,09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 2,094元,及自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請求含函詢台大醫院確認說明其認定致使原告存在全人障害 之傷勢分別為何?且該等傷勢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分為若 干乙節,然台大醫院就鑑定時間、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 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2-板簡-237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黃健福 被 告 許泓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居住之同號1、2樓(下稱系爭1、2 樓房屋)之正上方。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開始不分日夜,不 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尤其夜深人靜時,不時 的大聲響與敲擊噪音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 身心健康,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連續20 日每天早上播放佛經音到晚上,經通知里長、員警及環保局 勸導皆未改善,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禁止被告噪音 之侵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挾怨報復陳述並非事實,實則為自110年起 ,被告即因噪音不能成眠多次拜訪原告,並請里長協助溝通 協調,然原告拒絕出席,後續變本加厲加碼各類樓板敲擊噪 音,更甚於每天凌晨10時至6時間頻繁敲擊樓板迄今已2年餘 ,被告並至中醫治療噪音所引起之焦慮及睡眠問題。被告及 12號2樓住戶曾張貼公告請大家避免製造噪音及注意音量, 另12號1樓、8號1樓及8號2樓之住戶亦曾向被告表示本棟樓 上住戶常有敲擊噪音不堪其擾。又原告所指證之聲音及錄音 内容、紀錄時間、紀錄音量是否經變造加工真偽未知,亦錄 下原告一家頻繁製造之背景噪音,或為住宅結構共振問題, 致原告誤以為聲音來自被告,且原告如何證明噪音超過法定 標準,亦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因噪音來源不易判斷,被告曾 詢問鄰近1、2樓住戶均表示並非其所造成,4、5樓住戶均表 示係樓下3樓傳上來的聲音。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又 再次重擊樓板嚴重打擾周遭住戶睡眠,被告對外大聲喝止請 原告避免擾鄰,可訪查周遭鄰居為證。另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早上7時20分於住家1樓馬路旁公共空間向原告妻子反映當 天凌晨4時敲擊樓板製造噪音,經咆嘯應答未曾聽到任何聲 音且謾罵聽到聲音的人就要去看醫生,與原告對被告指證實 則矛盾,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令其不 得再製造噪音擾鄰,否則被告將聯合所有住戶對原告求償1, 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系爭房屋為連棟公寓,5層樓頂有加蓋,非邊間,尚有左 鄰右舍等其餘住戶(見本院卷第96頁)。 ㈡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系爭3樓房屋 所在地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家人自110年8月起不分日夜,不時製造 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 與身心健康,另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7日,連 續20日播放佛經音,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上開侵 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 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 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 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製造 令人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錄音筆及手機錄音時間流 程紀錄與統計次數資料(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5號卷 第21頁至107頁)以證明上情,然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 普通連棟式5樓公寓有加蓋,共有8戶,非為邊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聲音之傳導性,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在系爭3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惟尚無法單憑 該等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所製造。況參諸噪音 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 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 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 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 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 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 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 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 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 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方式都是以手機及數位錄音筆,放在地 上或桌子上面進行錄音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自行錄 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 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㈡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區為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 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全頻57分貝、低頻 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全頻42分貝、低頻 27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環 空工字第1122338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原 告所自行錄製聲響因未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雖於112年1月10日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噪音汙染案件,內容為「系爭2樓房屋,長期有 使用震樓神器製造噪音擾民,請單位排定112年1月11日上午 10時前往稽查」,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於 該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為「經查案址為一般民宅,稽查時 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機具運轉致噪音擾 寧之情事」結案,並電覆原告辦理情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陳情回覆情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里長張雪嬰復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去原告家裡聽噪音 的次數有幾次?)有這一次,之前還有一次是說他的浴室有 燒焦味,我去大概看了一下,就這兩次去他家,還有一次就 是一、二樓許先生(按:即被告)跟我講說在一樓有聽到腳 步聲或噪音,我有去原告家跟他們講我們住樓上樓地板薄的 有什麼聲音會傳導,我們就儘量不要有噪音影響別人,原告 家有跟我說客廳有裝塑膠墊,怕小朋友有東西掉下來會製造 噪音會影響,這一次是最早的一次。(問:被告請您去的這 一次,你在被告家裡有聽到什麼噪音嗎?)我是沒有進去他 們家。(問:您也不確定說是不是真的有噪音?)被告跟我 反應不住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噪音,我只是勸原 告家是不是有小孩儘量要小聲,他們家是有墊墊子,他們也 知道要減少噪音。(問:這一次距離黃先生跟您反應家裡有 聽到念佛的聲音大概多少?)我沒有去記。(問:您處理佛 號這一件事情,您是怎麼處理的?)原告請我去他家,我在 他們家客廳有聽到佛號的聲音,南無阿彌陀佛的聲音一直重 複。(問:你知道聲音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曉得,有聽到這 個聲音,後來有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的住戶,如果有放佛號 的請聲音放小,因為每個人宗教信仰不同。(問:你當天只 有在他們家聽到,有沒有到樓上、樓下其他的住戶家門口去 聽聽看?)我沒有去樓上也沒有去樓下,只有在原告家。( 問:您也不能確定這個聲音是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是專業 的我不曉得,我只能請我們的鄰長告知他們那一棟減少這些 聲音。(問: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找過您嗎? )後來好像有在 路上碰到原告有提過一次,就是還有佛號的聲音,我是這一 次以後才跟鄰長講的,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住戶聲音要放小 ,不是去他家客廳聽到的那一次。(問:您第一次到原告家 客廳聽到佛號以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公權力, 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有什麼噪音的事情,就請他們找警察來。 (問:您就沒有因為原告反應佛號的事情直接找被告嗎?) 好像是有一次在去原告家聽過客廳有佛號後的幾天,我有在 樓下遇到被告,我跟被告反應有這個狀況,但不曉得是誰放 的,被告是說他沒有放。(問:您和兩造之間因為佛號的事 情情況就是像您剛才講的這樣?)前後大概是這樣。」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證人張雪嬰雖在系爭 3樓房屋客廳有聽到播放佛號的聲音,惟因證人並非專業, 且未查訪同棟樓上、樓下其他住戶,致無從得知聲音來源, 則由原告上開舉證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 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聲響 為被告所製造且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  ㈢從而,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光碟內容、「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欲 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起及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 ,有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及播放佛經音,尚嫌 速斷,且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等係伊所為,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噪音為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內 所為,則原告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系爭1、2樓房屋 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六、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 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 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 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 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10年8 月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 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負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 難認其所:「被告自110年8月間開始製造各種已影響原告睡 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 聲響」一節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 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該等噪音致健康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 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3

PCDV-112-訴-279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旗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捌月內,支付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熊旗榮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魔豆 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 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 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熊旗榮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 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1萬4,733元後,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魔豆公司, 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熊旗榮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魔豆公司訂 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 示之時間,向不知情之魔豆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 1至19所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魔豆 公司及許婷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 價值共計93萬1,786元)交付予熊旗榮,再由熊旗榮將該商 品變賣得現,嗣經魔豆公司發現前揭款項均未入帳,遂詢問 熊旗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魔豆公司委由吳麗珠律師告訴暨魔豆公司委由張沛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熊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6645卷第11至15、107至111頁, 本院卷第161、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魔豆公司會計張 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許婷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6645卷第17至19、99至101 頁),並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提出之魔豆公司銷貨憑單31張在卷可稽(見1 12偵6645卷第21、4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期間,雖先後多次侵占其向 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詐得告訴人之商品,惟均係基於侵占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及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僅因積欠債務,即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及財物,所 為非是,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偵查中已償還7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償還10萬元予 告訴人,目前尚餘24萬6,519元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希望可 分8個月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原物料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 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剩餘之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月內,支付告訴人24萬6,519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11萬4,733元、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相當於93萬1,786元之財物,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本院已對被告宣 告如主文所示賠償條件之緩刑,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恐致被告無力再依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緩刑宣告失其意 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4-11-11

TCDM-112-易-2965-2024111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宗震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妮宸 白羢升 張瑋芹 康雅惠 蔡心萍 康進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 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部分,認為配偶懷疑配偶 權被侵犯而至本案保養廠內查看係有正當理由,無異肯定配 偶僅需憑個人主觀臆測,認為配偶權遭侵害,即可未得他方 同意隨意進入他方工作場所,已逾越法律對個人權利之保護 範疇,而縱容被告任意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法益。 況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後並未有任何發現,而聲請人 黃宗震已明確要求被告陳妮宸離開,被告陳妮宸卻仍違反聲 請人之意思繼續留滯,自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 件,高雄高分檢認定被告陳妮宸「有故」,有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 (二)高雄高分檢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僅泛稱 證據不足而認定被告等並無恐嚇行為,就聲請人聲請再議要 求應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以完備調查之請求毫無回應, 就此部分事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本應發回地檢署續查, 卻忽略未審酌。 (三)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部分,罔顧被告等之辯詞有違常情,且與 客觀事實不符,片面採信被告等之辯詞,略未審酌聲請人聲 請再議之內容,就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高雄高分檢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片 面採信被告陳妮宸之辯詞,認定該婚紗照為聲請人贈與被告 陳妮宸,除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外,判斷亦屬偏頗。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陳妮宸等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13324、2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5月7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 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 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本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 入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本案保養廠是我自己所屬,為 我本人承租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而聲請人與被告陳妮 宸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陳妮宸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則被告陳妮宸以配偶身分進入由聲請人所經營之本案 保養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難認被告陳妮宸並無進入本 案保養廠之合法權能。復觀諸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於案發 之前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被告陳妮宸曾去 過本案保養廠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於 本案案發前本得進入本案保養場,亦難認被告陳妮宸於案發 當下主觀上有何明知其無權侵入之情。再者,本案係被告陳 妮宸於徵信業者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堪認被告陳 妮宸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外遇情事有所懷 疑,方會事先委任徵信業者並尋求律師協助。而案發當時已 為深夜,聲請人與證人劉○○斯時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為聲請 人所是認(見偵一卷第76頁),被告陳妮宸在本已對聲請人 之忠誠有所懷疑之情況下,因其等深夜仍共處於具有相當隱 密性之廠房內,而懷疑其等是否可能有逾越朋友、同事交際 界線之互動,尚與社會常理無違。則被告陳妮宸為維護其身 為配偶之權利、其與聲請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在所委託之徵信人員及律師陪同下前往本案保養廠,進而 入內確認狀況,難認逾越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 精神,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正當理由,自未合於聲請人所 指被告陳妮宸「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即未得他方同意隨意進入 他方工作場所」之情。從而,被告陳妮宸進入本案保養廠之 行為,難認屬無故侵入之不法行為,自無法率以上開罪責相 繩。 3、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妮宸經其明確要求離去卻仍繼續留滯於本案保養廠,已該當「無故」要件等語,惟觀諸證人劉○○於偵訊中對案發過程之證述,均未曾言及前開情節(見偵 一卷第77至78頁),卷內復無任何錄音錄影等可資佐證上情,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陳妮宸有何經聲請人要求離去仍然留滯於本案保養場之情。又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仍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本案縱認聲請人確有要求被告陳妮宸離去之情,然審酌被告陳妮宸基於前開緣由而進入本案保養廠,已非屬無故侵入,又被告陳妮宸於本案保養廠停留時間非長,亦僅止於門口處,而未深入保養廠內部,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甚明(見警一卷第93至119頁),參以現場並非私宅而僅係營業處所等情節,認被告陳妮宸縱有經聲請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之行為,仍難謂已達到違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保障之人民居住自由權利之程度,自難遽令被告承擔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受退去要求而仍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罪責,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依據。 (二)就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被告康進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安或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部分: 1、聲請人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分別對聲請人恫稱將散布性愛影片、使其在車界無法立足等語,然證人劉○○就被告2人之恐嚇犯行證稱:被告陳妮宸一進來就抓著我的手,問我在做甚麼,我跟她說我在工作,刺青男子(即為被告白羢升)說如果我不承認所有事情,他就要去我家、我小孩的學校鬧事,找我父母麻煩等語,就聲請人遭恐嚇之部分則係經檢察官詢問「刺青男子有說要散布光碟、要讓黃先生在車界無法存活、讓我們身敗名裂?」始回答「是」(見偵一卷第78頁),依證人劉○○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劉○○與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間並非毫無糾紛仇隙之關係,其立場上已非與被告2人全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於判斷其證詞之可信度時當應嚴加求證,惟觀諸證人劉○○不僅未曾主動就聲請人遭恐嚇之情事為陳述,其所陳述之內容亦與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不相符合,自難認其證述已足補強聲請人之指訴,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客觀物證可得佐證聲請人前揭指訴,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白羢升、被告陳妮宸此部分之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2、又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康進益到庭陳述, 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情形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 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 ,並綜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 告康進益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且偵查檢察官已 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不傳喚被告康進益之理由,駁回再議 處分亦有說明聲請人所指應再行調查之事項難認與被告等是 否涉有本案罪嫌之判斷有關而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聲 請人猶於聲請意旨主張高雄高分檢就此毫無回應,顯有誤會 。 (三)就被告陳妮宸、張瑋芹、康雅惠、蔡心萍涉犯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部分: 1、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許, 而聲請人所告訴被告陳妮宸無故侵入本案保養廠之時間係同 日凌晨0時20許,後聲請人直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仍與被告 陳妮宸於便利商店商討離婚事宜乙情,則有卷附監視器影像 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27頁),以此時序以觀,顯見被告 陳妮宸於該日之整體行為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衡以被告陳 妮宸係因懷疑聲請人外遇始為前開行為,則被告陳妮宸於案 發當下處於情緒激動、慌忙之狀態,實非難以想像,被告陳 妮宸於警詢、偵訊中辯稱其當下情緒混亂、倉促決定要搬走 等語,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至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意旨 中以其未曾禁止被告陳妮宸取走個人物品、且被告陳妮宸熟 悉聲請人作息、得以預測聲請人何時返家,而可自行選擇取 回個人物品之適當時點等語,認被告陳妮宸所辯情況緊急等 語為不可採,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妮宸係為避免與聲 請人碰面、遭聲請人攔阻始於上開時間緊急搬離其與聲請人 同居之處,自難逕以聲請人單方推測之詞論斷被告陳妮宸為 前開行為之動機,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妮宸之認定。再參以 聲請人於警詢中自陳:戒指、玉墜都放在我房間衣櫃沒有上 鎖,房間衣櫃及房間都是我跟被告陳妮宸共同使用等語(見 警二卷第15頁),則聲請人及被告陳妮宸既本同居一室、共 同使用房間內之設施,其等各自所有之物交雜擺放、難以一 時明確區隔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亦屬合理,自難排除被告陳 妮宸在時間匆促之狀況下,疏未注意區別物品之所有權而誤 取聲請人所有之物之可能,而無法僅以上揭被告取走聲請人 所有之金戒指、金玉墜之客觀事實遽然推認上揭被告主觀上 有取走聲請人物品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2、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得構成。行為人拿取他人之物時,主觀上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必須綜合斟酌行為人 拿取該物之動機、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持有之時間長短、行為 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 ,加以判斷。被告陳妮宸於本案案發翌日(112年3月21日) ,即拍攝上開物品之照片予聲請人之妹妹及說明緣由,其後 並已主動歸還上開物品等情,經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供述明 確,並有被告陳妮宸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顯見被告陳妮宸拿取上開物品 後持有之時間甚短,復未曾有何擅自處分或推諉卸責、拒不 返還之情,就此等情狀綜合以觀,被告陳妮宸主觀上是否已 有排除聲請人對上開物品之支配而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亦非無疑,自難逕對之繩以竊盜罪責。 (四)就被告陳妮宸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1、被告陳妮宸於偵訊中辯稱:當初是聲請人要送我的婚紗照等 語,查聲請人與被告陳妮宸係為配偶關係,雙方於婚嫁之際 致贈他方首飾、婚紗照等表其情誠、作為紀念,實屬常見, 被告前揭辯解難認有何違反社會常情之處。而聲請人固提出 其購買前開婚紗照之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23頁),惟此 僅能證明該婚紗照係聲請人所出資購得,尚未足佐證聲請人 所稱該婚紗照實際上為其所有或其與被告陳妮宸所共有等情 為真。則在雙方對於前開婚紗照之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而 仍有所疑義之狀況下,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 告陳妮宸入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說 明本案難認被告陳妮宸所毀損者為他人之物,自與經驗法則 無違。 2、另所謂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係指在卷內證據無法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說明被告之辯解合乎常情,旨在說明本案實質上 尚有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因而不得遽令被告陳妮宸入罪 ,並非斷定雙方說詞孰實孰虛,聲請意旨未能辨明前情,猶 執意指摘高雄高分檢片面採信被告陳妮宸辯詞,顯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偵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06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5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二卷

2024-11-08

CTDM-113-聲自-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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