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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黃卉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黃福得 夏黃瑞蓮兼黃正機之承受訴訟人及黃精銳之承受訴 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0000 Summerday Ct, Burke, VA 00000, USA 黃麗雪 鄭錦雲 鄭錦珍 黃田守兼黃正機之承受訴訟人及黃精銳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黃正立兼黃正機之承受訴訟人及黃精銳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楊秋香 黃敏妃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琇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黃怡菁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之0 被 告 黃姿瑜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勻熏 楊麗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醇發 被 告 陳劍英 陳錦瑩 陳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壬○○、庚○○、甲○○○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壬○○、庚○○、甲○○○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壬○○、庚○○、甲○○○應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卯○○、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1及一六六五分之九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分得價金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訴訟中之民國11 1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庚○○、甲○○○;被告癸○○ 於訴訟中之111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卯○○、寅○○、子○○ 、丑○○;被告午○○於訴訟中之112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 壬○○、庚○○、甲○○○(午○○死亡時雖有配偶武氏耖,然其為 越南籍,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越南與我國之間並非取 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之關係,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 武氏耖就系爭土地自無繼承之權利),原告均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二卷第127至131、187至191、259至26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約定,且無任何分管協議,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各共有人所獲持分面積甚小 ,恐不符物之使用目的,宜採變價分割為妥。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一)戌○○:不同意變價分割,認為變價分割價金可能會太低, 應由兩造另行找買主等語。 (二)子○○、寅○○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申○○前於履勘期日到場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分 配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辰○○、甲○○○、癸○○、申○○ 、天○○、亥○○、壬○○、未○○、午○○、辛○○、巳○○、庚○○、 酉○○、卯○○、寅○○、子○○、丑○○、乙○○、戌○○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未○○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 為丙○○、丁○○、戊○○;巳○○於110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午○○、甲○○○;辛○○於111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壬○○ 、庚○○、甲○○○;癸○○於111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卯○ ○、寅○○、子○○、丑○○;午○○於112年3月17日死亡,繼承 人為壬○○、庚○○、甲○○○等情(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詳 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在卷可 稽(本院一卷第23至29、179至211、213至227、259至264 頁、本院二卷第67至73、99至102、109、135、193、221 、265頁)。卷查兩造對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時,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仍宜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 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且須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予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本 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經查: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申○○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所附 照片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3頁至175頁)。地上物所有人 即被告申○○於勘驗到場時並同意變價分割(本院二卷第17 5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若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及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有過於細分、不 利使用之情形,為使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 地細分,且原告既願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則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之型態、兩造之利益,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 益,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為當。 六、至戌○○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月13日具狀表 示天○○、亥○○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伊等語,依戌○○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謄本所示,該買賣移轉登記日期 為114年2月7日,顯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移轉之登記, 本件判決效力自仍及於該移轉之登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辰○○ 26/185 2 甲○○○ 34/185 3 卯○○ 寅○○ 子○○ 丑○○ 1/1110 癸○○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1/4440 4 申○○ 9/185 5 天○○ 9/370 6 亥○○ 9/370 7 壬○○ 公同共有9/1665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8 丙○○ 丁○○ 戊○○ 未○○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3/21645 9 壬○○ 庚○○ 甲○○○ 午○○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3/21645 10 壬○○ 庚○○ 甲○○○ 辛○○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3/21645 11 壬○○ 庚○○ 甲○○○ 巳○○之繼承人原為午○○、甲○○○,應繼分權利各為9/43290;嗣其中午○○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壬○○ 庚○○、甲○○○,應繼分權利各為3/43290;此部分甲○○○之應繼分權利共計為12/43290 12 庚○○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3 甲○○○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4 酉○○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5 卯○○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6 寅○○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7 子○○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8 丑○○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9 卯○○ 寅○○ 子○○ 丑○○ 癸○○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9/86580 20 乙○○ 925/8214 21 戌○○ 9/74 22 己○○ 25/74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及應繼分 1 辰○○ 26/185 26/185 2 甲○○○ 1333/7215 即附表一編號2、9、10、11、13之甲○○○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1333/7215 3 卯○○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5、19之卯○○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43/57720 4 寅○○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6、19之寅○○應有部分總計43/57720 5 子○○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7、19之子○○應有部分總計43/57720 6 丑○○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8、19之丑○○應有部分總計43/57720 7 申○○ 9/185 9/185 8 天○○ 9/370 9/370 9 亥○○ 9/370 9/370 10 壬○○ 11/14430 即附表一編號7、9、10、11之壬○○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11/14430 11 丙○○ 1/7215 即附表一編號8之丙○○應繼分權利 12 丁○○ 1/7215 即附表一編號8之丁○○應繼分權利 13 戊○○ 1/7215 即附表一編號8之戊○○應繼分權利 14 庚○○ 11/14430 即附表一編號9、10、11、12之庚○○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11/14430 15 酉○○ 1/2405 即附表一編號14之應繼分權利 16 乙○○ 925/8214 925/8214 17 戌○○ 9/74 9/74 18 己○○ 25/74 25/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27

KSDV-111-訴-1438-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游金環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1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23萬6,9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11時47分前某時,在設於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某熱炒 店內包內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7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虢」之人,復於1、2 日後接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虢」使 用,容任「阿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人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設之系爭帳戶內後,隨即遭人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 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從一重判決「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 權行為,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21 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其亦已於刑案中承 認犯罪,但其實際上也是被騙的,原告遭詐騙的款項雖有匯 入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但旋即遭轉走,其亦無拿到任何 款項,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又不高,故無法如數賠償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已因此經系爭刑案認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段段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條之幫助詐欺取罪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書附本院卷可資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 。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14條)、第2條之規定,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 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 定。經查,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 告,致原告受損236萬9,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6萬9,000萬元,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害 款項經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確再經人匯入 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已如上述,故被告以系爭帳戶受 領上開款項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 開利益,亦屬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 任。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 (參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 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元/新臺幣)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第三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1 原告游金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1日0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先生」向游金環佯稱:表哥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上班,酒店有架設博弈網站叫「澳門威尼斯人」,該網站有漏洞,會有賠率異常狀況,可以兩邊押注穩賺不賠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 236萬9000元 黃微雅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7分 199萬9999元 系爭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 50萬12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 50萬22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1時48分 50萬18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2時2分 26萬8000元 110年7月27日12時12分 29萬9018元 不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0時6分 10萬1111元 110年7月28日0時12分 10萬19元 不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YDV-113-訴-274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易威(即林湖之繼承人) 李繼德(即林湖之繼承人) 李碧蕙(即林湖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代理人 李碧雯(即林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原權利人林 湖之全體繼承人,惟因上開股票已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催字第137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9月2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一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0-0 1,000股 1張 二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0 165股 1張 三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00000-0 132股 1張

2025-02-27

TYDV-114-除-4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董素雲 送達址:南投市○○○○區○○○0路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69號案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2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一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527股 1張

2025-02-27

TYDV-114-除-37-20250227-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再審被告 王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款,本院桃園簡易 庭乃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0萬元及利息【下稱原一審案件(判 決)】在案,後經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 審合議庭乃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因再審原告上訴可得之利益未逾15 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上開簡上判決宣示 時即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案件),嗣該案判決 書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二審 案卷第181頁可參,是可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 送達前即已確定,則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 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該案判決書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 (即113年11月1日)起算。準此,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 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7條「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 上之判斷,即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再審原告係主張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王江河均係該土 地之共有人,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而鈞院另案 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之106年4月24日 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兩份筆錄內容相 同,僅第二份勘驗測量筆錄為履勘筆錄之電腦打字版本,下 合稱另案勘驗筆錄)均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號為10 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 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下稱該廠房為系爭廠房) ,故可認再審被告確為坐落於上開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人,訴外人王尚開與原審被告將1086地號土地及系 爭廠房全部加以占用,顯逾渠等對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範圍,是兩人就超過部分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同為108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再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並得依民法第334第1項之規定,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40萬元支票款請求權(支票發票人為 再審原告,發票日為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支 票號碼為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加以抵銷,但原審確定 判決卻以再審被告並非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 ,而認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無理由,該部分顯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  ⒊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引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關於抵銷之法律規定,並說明「抵銷須符合二人互 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 能抵銷」等要件,更進一步說明「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 權人,而非使用人」等。意即土地上有房屋坐落其上時,就 該房屋占有土地之利益者,乃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應向該房屋所有權人,請求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審並在參酌另案勘驗筆錄後,認無法僅以該 筆錄之記載,推論再審被告即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之一, 再審原告自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有系爭廠房占用1086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再審原告以此對再審被告主張有不 當得利債權並以之抵銷再審被告之支票款債權,洵屬無據。 由此足認,原審係在經調查後,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 所謂以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108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始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即原確定判決確係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不生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344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之再審事由存 在,再審原告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規定「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7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另案勘驗筆錄已載明:「797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1086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 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等內容,且該筆錄亦經該 案被告(即訴外人王尚開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 示無異議而簽名,足認該筆錄之內容與再審被告之真意相符 ,更證再審被告已在另案訴訟中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主張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 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 加審酌,逕認另案勘驗筆錄核與再審被告之真意未符,逕為 相反且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 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存在。然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 案訴訟履勘案由為「分割共有物」,並非為了確認系爭廠房 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 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 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 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 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 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 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 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 ,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 ,既皆非為確認1086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而 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 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 告所稱未就另案勘驗筆錄詳加審酌之情形,僅原確定判決以 此勘驗筆錄調查後之認定結果,未符再審原告之主張而已, 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 重要證物」再審事由部分,尚難憑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前已開立系爭支票予再審被告,藉以取回 「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詎再審被告竟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 訴訟)中,以「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另於原一審案件中再以系爭支票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40萬元,再審被告顯有重複請求票款40萬元乙 情,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 「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土 地付款明細」(如再審聲請狀所併附之聲證一、聲證二證物 所示,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7 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 情。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 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 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查,參 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案件中亦不爭 執「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確 屆期未支付該支票款項」部分,僅爭執再審原告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未見有爭執其毋庸支付 系爭支票款、再審被告重複請求支票款,或以支票原因關係 為抗辯等情,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記載亦未於 本案再審程序中提出爭執,是可認再審原告確未於原二審案 件訴訟中,為支票款重複請求之抗辯,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二審案卷全卷內容審認無誤。準此,原確定判決自無須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未在前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抗 辯及與之有關之證物。況參以原一、二審案卷,再審原告除 曾提出過「再審被告於新北地院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參原一審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原二審案卷第127頁至第 133頁)外,未曾提出過「再審原告之支出傳票」及「土地付 款明細」等資料,則原二審案件亦無從審酌該等未經提出之 證物。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換 回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且未證明於原確定判 決前,其已支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之支票款予再審 被告,則再審被告當可以伊現持有之系爭支票,向再審原告 主張支票款之給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再審被告之票 款請求有理由,亦無任何違誤,故縱認原確定判決可斟酌聲 請一、聲證二之全部證物,該等證物亦無關重要,而與確定 判決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再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仍屬無據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前已詳述,是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4

TYDV-113-再易-11-20250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賀孝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貴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1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0

TYDV-113-訴-2425-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湘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3萬5,765元(71萬2,6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萬3,1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0

TYDV-114-訴-444-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安潔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安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杜安潔,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 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49頁,本 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傷害保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 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聲請人應有浪費、奢侈情事,且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顯 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而非該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 故認應對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以昭司法公 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陳報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 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險費月(日)數 按比例計算等語(詳參清算卷),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前已陳報其因患有身心障礙,末期腎疾病、嚴 重貧血、第一型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已受判斷為極重度身心 障礙者,無法穩定工作,因而無薪資所得收入,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附清算卷第25頁可參,又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確 無薪資所得收入,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600元,是可認 聲請人確無法從事穩定之工作。另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1萬0,237元,故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0,237元部分, 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裁定認定無訛,是聲請人經裁定開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1萬0,237元。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 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認定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2萬0,12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 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應已無餘額(1萬0,237元-2萬0,122元=-9,885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 得收入應為28萬8,063元(9,600元+4萬5,000元+23萬3,463元 =28萬8,063元),已經本院開始清算裁定認定無誤,扣除該 段期間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5萬5,118元(1萬8,337元×6 +19,172元×18)為計算,亦無餘額。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而均未受分配,聲請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19

TYDV-114-消債職聲免-16-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宇豪 代 理 人 陳君屏律師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函請聲請人代理人應於114年2月18日前加以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代理人亦已分別於114年1月22日收受無誤(參本院卷 第25頁、27頁送達回證),然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2月18日 到庭後仍未補正,並表示因聲請人遲誤期間提供資料,故致 代理人無從撰寫書狀等語,已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 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 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上未記載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每月 所得、收入及支出,故請說明自111年6月1日迄今,聲請人 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 ,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 ,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 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支出之證 明或切結書。 二、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居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2 樓」係聲請人何種居所? 三、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另請勿提出保險公會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代替投保查 詢單之提出),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 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 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 、金額(註: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以 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6月20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 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 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 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 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 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八、聲請人聲請狀已記載關於桃園市復興區農會之債權為有擔保 之債權,該部分是否仍可列入本件更生債權?    九、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以上情形如未據實說明,依法恐經認定隱匿財產之情形,請審慎如實回覆。以上情形如未遵期回覆,本院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54-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佘秉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請提出聲請人確有居住於桃園市境內之證明,以確認本院是 否有管轄權。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 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 明)? 四、請提出114年2月1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五、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六、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弟弟有過動病症,故收入不高,無法扶 養聲請人之父部分,就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認。

2025-02-19

TYDV-114-消債更-1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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