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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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宏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7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補-16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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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繼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補-1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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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家平 被 告 徐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歷次借款 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29,697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下稱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訂單畫面截圖、機票出票明細截圖、 信用卡消費電腦拍照畫面、國泰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等 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87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 3至43、45、47、49、51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 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借款29,697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697元,自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 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 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北小卷第6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 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催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113年12月4 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9 7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因 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敗訴比例甚微,爰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原因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3日 4,950元 代墊電影票、網購、網卡、護照、保險費 本院卷第25至35頁 2 112年5月25日 1,070元 代墊保險費 北小卷第45頁 3 112年5月27日 14,775元 代墊機票及住宿費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6月9日 1,700元 代墊GoPro分期費用 本院卷第37至39頁 5 112年6月27日 4,012元 代墊門票費用 本院卷第17至21頁 6 112年9月15日 2,000元 現金借款 本院卷第41頁 7 112年12月31日 1,190元 被告弄丟原告的腳架,同意原告自行購買後還款 本院卷第43頁

2025-03-21

STEV-114-店小-35-20250321-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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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黃全利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壓迫訴外人陳正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向左偏駛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侯名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陳侯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C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34,253元(含工資54,996元、零件101,5 73元、烤漆77,684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完成,故被告應 賠償234,253元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A車均正常變換車道,並未突然變換車道,陳正義駕 駛B車看見A車變換車道後未立即反應並剎車,始造成B車打 滑碰撞C車,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陳正義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第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   ⑴10:08:15,B車沿國道3號20.9公里處行駛於中間車道,A 車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A車與B車 間隔一台案外車輛(下稱D車)。   ⑵10:08:19,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   ⑶10:08:21,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   ⑷10:08:22-10:08:27,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逐漸超越A車 ,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開起左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   ⑸10:08:29,A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A車及D車之煞車燈 均短暫亮起,B車未減速。   ⑹10:08:31,A車已行駛於中間車道,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 ,A車、B車間隔已不到一個A車車身距離。   ⑺10:08:32,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⑻10:08:33(1/3秒),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⑼10:08:33(2/3秒),C車行駛內側車道,出現於B車車頭 前方。   ⑽10:08:33(3/3秒),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B車。   ⑾10:08:34-10:08:36,B車煞停,車頭朝向內側車道旁 之圍籬。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超越A車後,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迄至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時,僅有2秒之間隔;而被告自陳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速與B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B車當時之時速約為80公里,此觀勘驗結果編號4至6截圖即明,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應與後車間隔60公尺【計算式:80-20=60】之安全距離,惟觀諸勘驗結果編號4、5截圖,A車開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A車、B車間隔至多為2段白虛線(即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虛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故A車變換車道時僅距離後方之B車約20公尺【計算式:102=20】,顯不足依A車當時時速所應與後車保持之60公尺安全距離,故被告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突然減速,造成後方之B車無充足之安全距離反應,始緊急剎車失控打滑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碰撞C車,陳正義應無過失,此情應勘認定。承此,堪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為234,253元(含工 資54,996元、零件101,573元、烤漆77,684元),業已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卷第35至39 、41至43、45、47、49頁)。衡以C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C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0月14日止,約使用6年2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1,57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 157元,加計工資54,996元、烤漆77,684元,則原告請求C車 維修費用142,837元【計算式:零件10,157+工資54,996+烤 漆77,684=142,8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07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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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方國成 黎子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賦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宣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方國成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方國成之訴。 二、原告黎子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黎子澄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 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 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國成部分:   方國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9,000元及遲延 利息,然於事實及理由中就請求「醫療費用」及「汽車修復 費用」之金額部分均為空白,僅有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 ,000元,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何( 宜製作附表以利本院及被告核對),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告所 受損害之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原告黎子澄部分:   黎子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於事實及 理由中除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000元,尚有記載請求「 醫療費用」,惟金額部分為空白,未詳細敘明損害項目及各 自對應之損害金額為何,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告所受損害之請 求之原因事實。  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分 列各筆請求費用,並提出請求費用之證據,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 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簡-218-20250321-1

店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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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費育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人 證物證齊全,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無薪資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之明細為憑。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 幣(下同)13,371元,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10元 ,並非無法負擔;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無法推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或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救-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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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廣乙星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廖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7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廣乙星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暨管理章程(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109年9月1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房屋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85元、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500元,另自110年1月起應繳納公共基金,房屋公共基金每月每坪17元、停車位公共基金每月每位100元,系爭房屋面積37.49坪,被告並使用一個停車位,故被告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為3,187元、停車位管理費500元、及自110年1月起每月應繳房屋公共基金637元、停車位公共基金100元,遲延利息依系爭規約第20條約定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0月止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自110年1月起113年10月止未按期繳納公共基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合計積欠247,748元【[(3,187+500)58]+[(637+100)46)]=247,748】,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20條約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47,74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規約、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27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75838號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廣乙星城管理費/公共基金催繳通知單、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251號判決(本院卷第17至36、37至38、53、55至56、57至58、61、119至120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 第10條第2項、第20條約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47,7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 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7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6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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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高全福 被 告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58巷 與萬福路口處欲左轉,因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行駛於對向欲右轉,由訴外人劉育芬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劉育芬讓與損 害賠償債權,受有B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鑑價費用10,000元之損害,合計16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僱主協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勁公司)前已 與訴外人即B車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以100,000元成立和解,原告所受損害已受 填補。且因B車有殘值之問題,須有出售始會產生價值減損 ,故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經劉 育芬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97頁)。準此,被告駕駛A車因上開 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B車於113年9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為1,400,000元,經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 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250,000元,價值減損為150,000元 ,有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1月29日(113)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告主張B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0,000元,應屬有據。    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為佐(本院卷第107頁)。惟查,B車縱已完成維修,亦 僅能認就其物理性原狀已回復,使其得繼續發揮代步工 具等功能,尚不能信已彌補B車輛跌價損失或確認該損 失並不存在,此與B車有無實際出售之事實無關,被告 空言否認前揭鑑定結果,並無可取。至於系爭和解書之 和解內容,僅係富邦產險公司賠付B車維修費用後,對 協勁公司代位求償B車維修費用,原告所受B車價值減損 並未受填補,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⑵B車鑑價費用10,000元部分:    ①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將B車交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價 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9頁)。 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 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 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 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 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 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 ,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 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 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 請求賠償。為判斷B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價費用委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 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 告請求B車鑑價費用10,000元,應屬證明B車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㈡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60,000元【 計算式: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價費用10,000元=160,00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15-20250321-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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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曹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47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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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許琪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18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2 2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0,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STEV-114-店補-14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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