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領津貼新臺幣(下
同)15,471元,患有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半年內連續闖紅
燈2次經臺南市政府吊銷職業駕照,目前從事非固定職業屬
失能狀態,因尋求治療方法收入微薄,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
4,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113年8月20日南市服字第005號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7頁),記載其外住就養,每月領有就養金15,471元
,並非毫無收入。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武縣伍水鎮鄺家
莊社區村民委員會出具胡惠芳、鄺麗英死亡證明(見本院卷
第18頁),無法說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為何。聲明人稱失業失
能等語,未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南分會查詢,前揭分會均未
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