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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徐錦誠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 民眾錄得影像於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以民國112年1月15 日宜警交字第Q017399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7 段與人和中路口處,有「兩車在道路以競速方式行駛與000- 0000併排高速競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依當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據系爭違規行為事證,係以採證 光碟內容認定,應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程序,惟原審僅以11 2年5月10日宜院深行謙112交字第28號函請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答辯狀表示意見,並無就採證光碟踐行履勘或請兩造表 示意見,此後原審即於112年7月3日公告原判決主文,原判 決未踐行採證光碟勘驗程序即有違誤,原判決亦未查察認定 上訴人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間有無競駛狀 態之行為,上訴人與該重機車駕駛人競駛時間、車速、動機 等仍有待調查釐清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修正後 )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 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 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規定:「 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於112年7月 27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7頁),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舊法, 並於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審 判之,先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 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準此以論,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 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 決即屬違背法令。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無非係擷取被上訴人於 原審112年4月2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所述之光碟影像內容(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其證據基礎,並稱上訴人不爭 執已調閱過舉發機關之採證影像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 頁);惟前揭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檢視採證影像所得,與行 政訴訟法第174條所稱勘驗,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 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 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 證據行為有別,原審未經查明被上訴人所述之光碟內容,是 否與該光碟的實際影像內容相符,於此部分逕以被上訴人之 陳述內容作為裁判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且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並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1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3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39906號裁決 112年1月15日1時25分 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七段與人和中路口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 一、罰鍰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2024-10-23

TPBA-112-交上-321-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申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邦健 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前以行政院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惟聲請人在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民國113年8 月8日具狀到院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附該案卷宗第149頁 至第153頁可稽。聲請人既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 無訴訟救助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6

TPBA-113-救-3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韻好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 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 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刑事事件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107年度訴 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復經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2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 、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109年6月18日 109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110年8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 33號裁定、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3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具狀到院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 期間,且其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未表明聲明不服之裁判 、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 13年度再字第1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見本院 卷第33頁),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7 頁),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21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補正本院 前開裁定所諭知之應補正事項,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依據,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第87頁)。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原確定裁定 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毋庸再逐一審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6

TPBA-113-再-17-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養榮民,每月領津貼新臺幣(下 同)15,471元,患有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半年內連續闖紅 燈2次經臺南市政府吊銷職業駕照,目前從事非固定職業屬 失能狀態,因尋求治療方法收入微薄,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 4,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113年8月20日南市服字第005號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7頁),記載其外住就養,每月領有就養金15,471元 ,並非毫無收入。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臨武縣伍水鎮鄺家 莊社區村民委員會出具胡惠芳、鄺麗英死亡證明(見本院卷 第18頁),無法說明聲請人目前資力為何。聲明人稱失業失 能等語,未提出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 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南分會查詢,前揭分會均未 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5

TPBA-113-救-48-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 代 表 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耀聰              住同上 相 對 人 侯培坤 住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222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 8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另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三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 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 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同 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 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 ,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 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 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9 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核定新臺幣(下同)23,75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0-14

TPBA-113-聲-90-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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