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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4、14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4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佳佩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劉佳 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綠色小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並 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劉佳佩察覺遭竊,為警據 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4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伯興所有放置 在該處騎樓之皮鞋1雙(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皮鞋1雙(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伯興之女施懿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5月(1罪)、3月(5罪);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 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 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皮鞋1雙,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佳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皮鞋1雙,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簡-2449-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 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身心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多肉植物黑王丸4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0號   被   告 張傑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粘晁綦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多肉植物田尾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粘晁綦所管領之多肉植物4盆(品種:黑王丸,價值約新臺幣3萬4,000元),得手後將多肉植物藏進黑色包包中,未經結帳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離去。嗣經粘晁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多肉植物黑王丸4盆(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傑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粘晁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21

CHDM-113-簡-2454-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94、14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6月14日4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劉佳佩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劉佳 佩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綠色小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將零錢包放回置物箱,旋即步行離開現場,並 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劉佳佩察覺遭竊,為警據 報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4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伯興所有放置 在該處騎樓之皮鞋1雙(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皮鞋1雙(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佳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伯興之女施懿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董志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 5月(1罪)、3月(5罪);③以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 字第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2月2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衡以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 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皮鞋1雙,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劉佳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皮鞋1雙,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簡-2453-202502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國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國源於民國111年05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04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0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0日止累計419,801元正未給付,其中403,871元為本 金;15,437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 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3871元 黃國源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287-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國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國源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0日止累計132,793元正未給付,其中127,662元為本 金;4,531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27662元 黃國源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2-20

PCDV-114-司促-4306-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 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冠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黃股,下稱「該案」),迄今 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 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 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具狀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 (見本院卷第33-50頁),經本院徵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該案」承審股別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 國114年2月11日橋院甯刑黃112審金易20字第1149001804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9

CHDM-114-訴-7-202502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6時43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旭光路與南郭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慢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 人王煜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由東民街往南 郭路一段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煜程 因而受有頭部與鼻部鈍傷、臉部擦傷、上下唇撕裂傷共4.5 公分、上門牙牙齒開放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張家興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煜程告訴被告張家興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張家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王煜程已 與被告張家興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18

CHDM-113-交易-581-202502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竹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 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王文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文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 、右手腕及右膝蓋擦傷,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賴彥竹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聰告訴被告賴彥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賴彥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王文聰已 與被告賴彥竹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18

CHDM-113-交易-745-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邵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邵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 生後,被告以其乘客黃柏靜之手機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相字 第604號卷第15頁、第53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T字路口左 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 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自述尚 在專科學校就讀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與爸 爸、媽媽同住,平日生活開銷是靠學校每月所發放之新臺幣 1萬多元零用金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 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梁邵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邵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1段56巷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 ,惟梁邵恩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經在路口處減速,顯係準備左轉駛 入山腳路1段56巷,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強行自茆木聰機車之左側超越,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茆木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梁邵恩留待於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 判。 二、案經茆朝鈞(即茆木聰之子)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梁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件車禍中,約10公尺前就先看見被害人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並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車時發生車禍。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在岔路口違規超車之過失。 ㈡ 告訴人茆朝鈞之指訴。 指訴被害人茆木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及對被告提出告訴。 ㈢ 本件路口附近監視影像光碟檔案、翻拍照片2張。 1、案發前,被害人行車速度不快,在接近事故路口時,明顯有減速準備轉彎之情形。惟被害人於開始轉彎時,才使用方向燈。 2、被告則是從後方快速行駛,並在左側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車禍。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 2、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且均應減速慢行。 ㈤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2、本件車禍雙方均無酒後駕駛之情事。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9案)。 1、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被害人夜間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動態,讓其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 2、惟查,本件被害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前後車之間,應循序前進,並無道路交通安全通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方之轉彎車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況且該處為不得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於被告以高速自左側超車之高度危險行為,顯難要求被害人對此應予以注意之義務。至被害人雖有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然由現場照片所見,事發路段有路燈充分照明,被告並無難以發現前車之困難。再由路口監視影像所見,被害人事故前之減速行駛亦清楚顯露出即將左轉之前兆,被告就此應能察覺,竟仍貿然自其左側超車。準此,本件認被告之駕駛疏失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害人雖有違規,但並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 隊員警自首,由該員警填載在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梁邵恩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聲請人 梁乾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 茆朝鈞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弄         00號 相對人 陳梨連 住同上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即113年度交附 民第17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下2時0分在本院民事 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書 記 官 蕭秀吉      調 解 委員 林欽章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梁邵恩   到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到   聲 請 人 梁乾原   到             詳報到單   相 對 人 茆朝鈞   到   相 對 人 陳梨連   到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等二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等二人新台幣(下同)壹佰   伍拾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相對人等另行   請求,但含茆木聰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   )。給付方式:於114 年2 月5 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額伍   拾萬元於114 年6 月5 日前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   人「中華郵政集集郵局、戶名:茆銨庭、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相對人等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梁邵恩   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如聲請   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   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   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梁邵恩                   聲 請 人 梁乾原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茆朝鈞             相 對 人 陳梨連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秀吉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2025-02-18

CHDM-114-交簡-102-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2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劉祖佑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態為離婚, 育有1名現年5歲之子女,小孩目前跟前妻同住,被告入監所 前則是與姑姑同住,入監所前沒有工作,就是靠詐欺來賺錢 ,更之前曾做過沖床的工作等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害人劉祖佑遭被告詐欺而為被告支付共5萬元以購買 遊戲點數,該些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被告於「豪神娛樂城」中 之遊戲帳號,被告因此獲有價值共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5萬元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詹宏紳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2月20日17時許,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美門市」,並向接電話之劉祖佑謊稱自己是「全家超商忠美門市」主管,請代為購買協助繳費,以購買遊戲點數等訛詞,致劉祖佑因此上當受騙陷於錯誤,依詹宏紳之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19時22分許、20時23分許,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該款項旋即儲值入詹宏紳當時使用之「豪神娛樂城」遊戲暱稱「樸實」帳號(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是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之姑姑詹春美,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詹宏紳獲得相當於該點數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祖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李若蘭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祖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當受騙後,為被告列印後購買之遊戲點數感熱紙及發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425251號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18

CHDM-114-簡-12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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