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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廖仕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原 告 廖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甘以平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武昌路與武慶二路口欲 左轉武慶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廖仕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廖仕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顱骨破 裂性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及中線偏移、左耳耳漏、胸 部鈍傷併雙側肺內出血及雙側血胸、呼吸衰竭及肺炎、泌尿 道感染、肝功能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廖仕傑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63 7元、看護費用1,707,500元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1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5,3 76,137元。另原告陳淑芳、廖國南就原告廖仕傑之失能結果 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仕傑5,37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廖 國南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紅 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綠燈自 武昌路左轉武慶二路口,其應可合理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然原告廖仕傑騎乘機車自 輜汽北路與武慶二路口闖紅燈起駛,且由斑馬線橫越武慶二 路而由被告車輛之左前方竄出,僅歷時約1至2秒,被告自無 法預見原告廖仕傑會突然未遵循行駛方向並闖越紅燈駛入其 行進之車道,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被告於1至2秒之短暫時間 內有對於違規而來之原告廖仕傑採取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 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系爭事故係 原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為相同之認定 ,此有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2596號卷第135至137頁)。 ⒉依上,被告綠燈時行駛,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其顯難預見或 防範自其左側前方闖紅燈行駛而突竄出之原告廖仕傑,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闖紅 燈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廖仕傑5,376,137元、原告陳淑芳1,500,000元、原告廖國 南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 1 播放程式時間0秒:原告機車(紅色箭頭處,下同)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輜汽北路口)停等。 2 播放程式時間3秒:被告車輛(黃色箭頭處,下同)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武慶二路與武昌路口)準備左轉武慶二路,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3 播放程式時間7秒:被告車輛起駛,可見被告車輛後方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原告機車仍在原地停等。 4 播放程式時間9秒:原告機車起駛,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5 播放程式時間10秒:原告機車行駛於斑馬線上橫越武慶二路,被告車輛持續左轉行駛中。 6 播放程式時間11秒:原告機車接近中線時左轉尚未越過中線,被告車輛車頭已轉正,直行於武慶二路上。 7 播放程式時間12秒:原告機車越過中線行駛於武慶二路上,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兩車非常接近。 8 播放程式時間13秒: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並往前滑行。 9 播放程式時間14秒:被告車輛停止。 10 播放程式時間24秒:被告(藍色箭頭處)下車查看,原告(綠色箭頭處)倒臥於車道上。

2024-10-30

FSEV-113-鳳簡-22-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5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簡于鈞 黃國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30,887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上開規定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開始施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9451-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69、42277、58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國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並 就上開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所涉金額非鉅,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陳柏硯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數額,犯後態度良 好,所生危害應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詳加審 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有違公平、平等原則。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已 真誠悔過,現有穩定工作,倘入監服刑,將難以賠償其他告 訴人,原審未審酌上情並諭知緩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其為計程車司機,單純搭載鄭迪升前往指定地點,且自 始只與鄭迪升有所聯繫,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觀認識,原 判決僅憑共同被告鄭迪升、童志誠之單一指述,遽論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科處如附表甲所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刑,就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要件),已與部分告訴人(陳柏硯)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 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未予酌減 其刑或諭知緩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說明其 理由,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關於刑、沒收之一部上訴之意 思表示並無瑕疵,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 因此敘明僅就關於此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 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亦未與鄭迪升以外之人有 所聯繫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 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 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 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上訴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 審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迄於原審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惟依第一審判決事 實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復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其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 罪封鎖作用,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附 此敘明。  貳、關於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雖未論罪科刑,但非與上訴人 絕無利害關係,又因未敘明上訴理由(如後述),無從判斷 其對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是否為求不利益之判決,為維護 其上訴權益,仍應認此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於113年5月 24日具狀聲明不服,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4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被 告 黃莉評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委任李門騫、黃國 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嗣已解除委任,有民國11 3年10月7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 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24

KSDM-112-自-1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志誠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1200、1201、1202、1 203、1204、1205、1206、1208、1209、1210、1211、1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童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附表一編號1至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童志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參與鄭迪升、「黃國 瑋」、「周祺貞」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童志誠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由原審為不另為免 訴諭知確定),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童志誠、鄭迪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 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童志誠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 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提款卡後,轉 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得手。  ㈡童志誠、鄭迪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913號分別判處罪刑)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童志誠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轉交予鄭迪升(童志誠轉交逾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與本案無涉),由鄭迪升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童志誠(下稱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及有罪部分,並提起全部上訴,然未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8頁、第335頁);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35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及沒收)、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全部審 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 圍,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第3 36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 ;原審卷第212頁、第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 至353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在卷(見北檢111偵34289號卷第241至243頁;北檢112 偵15號卷第27至32頁、第169至170頁),復有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9),足徵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㈢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如附表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19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部分:   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8 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本案各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 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12頁、第 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至353頁),可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 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334頁),然被告辯護人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表 明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8頁),且被告迄本 院宣判期日仍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適用。  ⒉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之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12頁 、第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至353頁),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二所示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等工作,負責向本件附表一各告訴人領取其等遭騙後 所交付之提款卡,或提領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 後所匯之贓款,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 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 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 數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提款卡為轉交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提 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 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鄭迪升、「黃國瑋」、「 周祺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後續使用,並 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 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 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前經 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 二編號2、10「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10「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 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二編號2、10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然如附表二編號2、10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2、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殆盡。是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0所 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領逾上開款項部分( 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顯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涉,自未 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間及地點提領該等款項,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  ⒊從而,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前經認 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關於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與附表一所示 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所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仍為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甚鉅,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有應衡酌評價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 尚未能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補其 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因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入監執行前獨居,家中 無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楊舒婷之量刑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告訴人 之人數、受害金額、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尚有子女待其扶 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 執,認不足推翻原審關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之量刑,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難認有據。  ⑵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⑶檢察官雖就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 、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⑷據上,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 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上 訴主張原判決忽略原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告提領的時候, 還有其他被害人也匯款項,被告在提領時他不可能確認被害 人匯多少錢才提領多少錢,通常是帳戶有多少錢,就提多少 錢,進而提領光,不可以只提告訴人哪部分錢,以錢來分, 故被告在提領紀昭銓、林思嫺所匯入款項,還有其他被害人 的金錢在裡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惟查,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林思嫺、紀昭銓 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2、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殆盡,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 0所示告訴人林思嫺、紀昭銓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 領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前,因斯時別無 本案附表二所示1、3至9、11至19所示之其他吿訴人或被害 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內,檢察 官尚未提出其他相關被害人報案之紀錄,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提領款項屬詐騙所得之相關證據 ,自不能以有潛在被害人為由,擬制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該等款項之作為 ,亦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尚難憑採。  ⑵檢察官雖就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主張,亦不足採。  ⑶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 ,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吿就附表二所示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9、11、14、16、 18所示之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 、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分別達成以15,942元、99 ,963元、28,016元、18,019元、19,985元、141,011元、97, 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予告訴人林 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 、被害人熊品琇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頁、第191至20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 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⒊被告與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 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達成以15 ,942元、99,963元、28,016元、18,019元、19,985元、141, 011元、97,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 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 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賠 償26,400元,已逾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詳後數)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9,000 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⒌檢察官雖就附表二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 、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認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不可採,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9,000元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原 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經撤銷而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 團要求,負責依上手共犯指示為提款,並將提領款項轉交給 共犯鄭迪升,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 本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 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思 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 被害人熊品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 3,300元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 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等情,詳如前述,另考 量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參以本 案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日薪1,500元、離 婚、入監前與女兒及家人同住、目前女兒由親戚代為扶養之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楊舒婷、林柔岑、黃春華、張永嵐、林敬庭、陳品翰、謝 淑玲、紀昭銓、黃語婕、蔡正福、李淑芬、被害人翁婕安、 黃雪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1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 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出 去取簿1天是500元,提款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 238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000 元[計算式:(取簿手部分500元×2天【111年6月30日、8月2 3日】)+(提款車手部分1,000元×8天【同年7月8日、7月30 日、8月2日、8月4日至5日凌晨、8月6日、8月17日、8月23 日、10月17日】)],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 為9,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 、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 琇分別達成以15,942元、99,963元、28,016元、18,019元、 19,985元、141,011元、97,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 已支付各3,300元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 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共賠償26,4 00元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 毋庸改判。  ⒊至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收取之各告訴人提款卡、就如附表二所 提領之詐得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提款卡及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被告沒收詐騙正犯所騙取之提款卡及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柯翔修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鄭迪升層轉上 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紀錄、史于庭申辦之郵局、台新 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 人柯翔修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持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 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9 至14頁;北檢112偵緝1199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42頁、 第354頁),並有提領紀錄、史于庭所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北檢112偵273 5卷第67、77至81、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害人柯翔修雖有於附表四「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四「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等情,有被害人柯翔修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史于庭所有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57至59、77至81頁),然被害 人柯翔修未曾因本案前往派出所報案,復不曾因上開情事製 作過警詢筆錄,本人復無因上開情事欲報警究辦或提告詐欺 之意,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柯翔修是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始匯入前開款項,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即遽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史于庭之 臺南育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 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參以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05、29361號( 下稱臺南地檢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詳附件一)之內容, 可知「史于庭係於111年7月初,在其住處透過不明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易借網」刊登要借貸的訊息,嗣遭一名LINE 暱稱「陳彥辰」之成年男子詐騙,始將其前揭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經由統一超 商本原門市寄交予「陳彥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 ,足認除被害人柯翔修於原審附表四所示日期、時間有匯款 至史于庭之前揭警示帳戶外,尚包含臺南地檢署案件之告訴 人蔡○福等5人甚明;是原審附表四之被害人柯翔修雖未提告 ,惟史于庭之前揭銀行帳戶,既因受騙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益徵前揭被害人匯入款亦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甚 明;況詐欺罪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如原審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並未提告,且該被害人亦未前往警局或本署製作筆錄, 惟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他人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參以本案之罪 數係以因本案受害之被害人為限,並非有無提告或製作筆錄 為準,是檢察官將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史于庭 之前揭銀行帳戶款項,列為被告犯行,洵屬有據。此外,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鄭迪升(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5號、112年 度偵字第2102號、112年度偵字第5919號等案提起公訴,共3 9案,詳附件二)介紹並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鄭迪升擔任收取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俗稱「存簿手」) 後,交予被告提領款項之用,被告再將所提款項交付予鄭迪 升、「周祺貞」、「小胖」或其他成員(俗稱第一層「收水 」),再由鄭迪升等人層層轉交上手等情,以此等迂迴層轉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促成其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就詐欺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及史于庭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 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 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所為,共同負責,故原審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 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於法容有未合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8頁、第357至358頁),並提出附件一、二所示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之1至第50頁之102)。然查,附表四 所指之被告涉及對被害人柯翔修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因與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屬不同被害人、詐欺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 領金額之犯行,故認定被告有該當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四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據積極證 據,不能單憑被告已成立附表一、二所示各詐欺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與共犯鄭迪升曾因涉及其他詐騙案件經另案起訴即 推測或擬制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成立犯罪,亦不能因被告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在無被害人柯翔修具體指述其遭詐騙而匯 款之情形下,即便附表四所示之史于庭名下之金融帳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05、2936 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史于庭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交付之 人頭帳戶,且有他案被害人蔡○福等5人遭詐騙後亦匯款至史 于庭名下之金融帳戶等請(見本院卷第50頁之1至第50頁之7) ,尚難僅憑史于庭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外觀看來應屬 詐騙所得,便以此推論被告就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部分即屬有罪。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附表四部分所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部分確有為公訴意旨所示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被告被訴關於附表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本案關於無罪部分之上訴判斷:     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附表四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取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領取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舒婷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手工包裝員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小姐」)向告訴人楊舒婷佯稱須拍照傳身分證,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購買材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 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楊舒婷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31至32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2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25至29頁) ④告訴人楊舒婷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臉書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28600卷第35、41頁) 2 林柔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林柔岑之學姐張巧琳將此訊息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告知告訴人林柔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夢萍」)向告訴人林柔岑佯稱需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埔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門市。 被告依另案被告鄭迪升指示於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林柔岑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岑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5卷第81至86頁)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卷第9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卷第19至21頁) ④告訴人林柔岑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2偵15卷第93、97至132頁) 附表二:詐取金錢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黃春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黃春華,佯裝天成文旅華山町會記部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7元至右列陽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19分、2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1,000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10分許及同年月5日凌晨0時5分、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9,957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馮嘉儀) 111年8月4日下午5時13分至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行天門市 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4日下午5時17分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農安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9,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月容)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松門市 5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9時15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111年8月5日凌晨0時14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提領5次,共計10萬2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華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45至4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27至29頁;北檢111偵37220卷第39至41、49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33頁;北檢111偵37220卷第57、67至69、75、83至84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31、37頁;北檢111偵37220卷第61至63、71至73頁)   ⑤告訴人黃春華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853卷第61、69、87頁) 2 告訴人林思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思嫺,佯裝新驛旅店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將其訂單改成團體房,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5,942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提領3次,共計6萬1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5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6,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嫺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31至32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41至155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27至13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33至135頁)  ⑤告訴人林思嫺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53頁) 3 告訴人吳振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振維,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植訂單,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5分、8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63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醫門市 提領3次,共計6萬1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日下午5時15分至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警廣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6,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維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33至3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41至155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27至131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33至135頁) ⑤告訴人吳振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111偵34289卷第117至121頁) 4 告訴人邱寶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9時3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邱寶珠,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訂房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訂而會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01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26分至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k便利超商亞都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8,0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寶珠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98至10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47至48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69、8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71至73頁) ⑤告訴人邱寶珠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03頁) 5 告訴人張永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9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張永嵐,佯裝天成飯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2分、7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2,10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庭)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5分至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捷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林門市 2萬5元 111年8月4日晚間10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吉林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2,0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嵐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12至11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41、43、45至4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69、75至79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71至73頁) ⑤告訴人張永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24頁) 6 告訴人林敬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林敬庭,佯裝喜瑞飯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123元至右列帳戶。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馮嘉儀) 111年8月4日晚間6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德林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1,01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庭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60至16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35至3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51、55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53、220頁) ⑤告訴人林敬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67至169頁) 7 告訴人陳品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3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品翰,佯裝喜瑞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08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月容) 111年8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銀行中山分行 1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翰之證述(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92至19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37至38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57、65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60、63頁) ⑤告訴人陳品翰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111偵37220卷第197頁) 8 告訴人謝淑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5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謝淑玲,佯裝生活工場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其個人帳戶之錯誤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CDM存款方式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26分、2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9,108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 111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至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領3次,共計5萬9,01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 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玲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47至4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7-69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27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71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65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7、77頁) 9 告訴人李思瑾【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思瑾,佯裝博客來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自動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1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1萬8,00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瑾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41至4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31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7、77頁) ⑤告訴人李思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3頁) 10 告訴人紀昭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4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6時5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紀昭銓,佯裝新驛旅店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誤設為多人訂房,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38分至43分許,依指示匯款共2萬9,967元至右列郵局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1分至34分、9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0萬9,691元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淑玲)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1萬8,00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8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1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42分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松江大樓 提領3次,共計6萬元 111年8月6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昭銓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15至1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5-66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31至33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71頁;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145至14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57、61至63、77頁) ⑤告訴人紀昭銓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135至137頁) 11 告訴人趙榮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趙榮俊,佯裝新驛旅店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重複下訂,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榮俊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23至3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5至66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71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1至63頁) ⑤告訴人趙榮俊之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207至209頁) 12 被害人翁婕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翁婕安,佯裝心路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錯誤設定導致額外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1,211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5分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寶門市 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翁婕安之證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35至3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33至35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21、149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6519卷第61至63頁) ⑤被害人翁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3924卷第173至175頁) 13 被害人黃雪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徐于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黃雪金,佯稱係其外甥,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中午1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建宏) 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至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青潭郵局 提領3次,共計5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于喬之證述(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9至1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21至24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19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12至13頁)  ⑤被害人黃雪金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1568卷第29頁) 14 告訴人高辰青【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告訴人高辰青,佯裝餐廳人員及銀行行員,並稱因其用餐之款項刷卡有誤,導致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39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1,011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蔣蕙娟) 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43分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 提領3次,共計5萬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 提領2次,共計4萬10元 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53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理門市 提領3次,共計5萬1,0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辰青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15至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3至88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3、95頁) ⑤告訴人高辰青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21至23頁) 15 告訴人黃語婕【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4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黃語婕,佯裝華山基金會及遠東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輸入捐款金額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更改捐款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鴻浩) 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10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語婕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27至3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8至89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5、97頁) ⑤告訴人黃語婕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33頁) 16 告訴人魏仁龍【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晚間7時3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魏仁龍,佯裝不詳機構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自動刷卡之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3分至5分、14分、3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7,151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1萬1,005元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仁龍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35至36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9至91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7、99頁) ⑤告訴人魏仁龍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39至40頁) 17 告訴人蔡正福【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蔡正福,佯裝中華兒童育幼協會之工作人員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9,988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10萬6,000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正福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41至4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89至90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7、99頁) ⑤告訴人蔡正福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47頁) 18 被害人熊品琇【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熊品琇,佯裝旋轉拍賣之買家,並稱帳戶被凍結,需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8分、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提領2次,共計6萬元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熊品琇之證述(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49至5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91至94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6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2735卷第79、81、101頁) ⑤被害人熊品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1頁) 19 告訴人李淑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淑芬,佯稱係不詳成衣工廠之老闆,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氏雲) 11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2萬5元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芬之證述(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29至31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悠遊卡使用紀錄(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13至16頁) ③提領紀錄(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23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25至27頁) ⑤告訴人李淑芬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112偵4430卷第47至49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提領人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童志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劭威) 被告於111年8月2日晚間6時6分至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思嫺部分) 2 童志誠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盈秀) 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8時58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建國北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2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紀昭銓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共計3萬元。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柯翔修 柯翔修分別於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萬6,000元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史于庭) 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8分、12分許 3萬元、3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459-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元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未與告訴人葉瀚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 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邱俊元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9行告訴人傷勢補充更 正為「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及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邱俊元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元於民國111年11月8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葉瀚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葉瀚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 股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邱俊元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葉瀚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元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8

KSDM-113-交簡上-167-202410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某門 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 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黃智翔、鄭聖群、許 秝卉、鄭羽涵(下稱黃智翔等4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經黃智翔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國瑋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在臉書詢問貸款 ,LINE暱稱叫「江柏楓」、「羅庚煜」,他們給我一個平台 叫我填資料,一開始我沒填,「江柏楓」又問我要不要貸款 ,我有將郵局帳號寫在這個平台,但對方說我超時違約,要 我付違約金,但我沒有付違約金,之後說我的帳戶有問題, 又叫我加「羅庚煜」的LINE,他們要我寄提款卡過去給他們 ,他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要設定,我問他們會不會給我亂用 ,他們說不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黃智翔等4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翔等4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相符,復有黃智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鄭聖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許秝卉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鄭羽涵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黃智翔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 贓款自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32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並有10幾年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有因加入詐欺集 團而提供個人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涉及詐欺案件,已經本 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 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款項, 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對於前述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復 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2至7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內文,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額、期數、利息計算、撥 款方式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屬 有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 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 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 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 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 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 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 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黃智翔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黃智翔等4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 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 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 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 ,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 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 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 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 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智翔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黃智翔等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智翔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黃智翔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1萬4,984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黃智翔等4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黃智 翔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智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起,佯為黃智翔之友人「林育安」以社群網站IG與黃智翔聯繫,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智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2 鄭聖群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起,佯為鄭聖群之友人「鄭佳欣」以社群網站IG與鄭聖群聯繫,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聖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3 許秝卉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某日起,佯為業者、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秝卉,並稱:因系統維修出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許秝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0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26日0時30分許 4,997元 4 鄭羽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羽涵聯繫,並稱:需依照指示匯款,以利快速借款審核通過云云,致鄭羽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2024-10-16

KSDM-113-金簡-760-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TDM-113-簡-1493-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瑋倫 陳敬鴻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附表編號1除外)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 捌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陳敬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均明知嚴韋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所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係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 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 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待被 害人誤信,即由2線、3線電話手接手並分別假冒公安人員、 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 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外務(即俗稱水房)向配合之地下匯 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明知上情,仍為貪圖豐厚報酬,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葉宏博於民國106年12月間、 沈瑋倫於107年8月間、陳敬鴻則於106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地點、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詳 下述),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 期間,由葉宏博、陳敬鴻擔任機房2線電話手,沈瑋倫則擔 任機房1、2線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 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且於詐得 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由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 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 宏博、陳敬鴻分別被訴於106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間、1 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等2人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 告沈瑋倫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丁 唯瀚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 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丁唯瀚部分為原判 決刑之部分,就葉宏博、陳敬鴻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沈瑋 倫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其等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葉宏博、陳敬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一第419至423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沈瑋倫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葉宏博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出 國是從事餐飲工作,不是參與本案犯罪,我在警詢時有一名 不詳的警察跟我說其他人都承認,我不承認可能會被收押, 我才承認參與本案犯行,該名警察不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察, 我無法指認為何人,偵查中也是存在被收押的壓力才承認, 在原審審理時承認,是當時的辯護人教我這麼說的云云,辯 護人則為葉宏博辯護稱:葉宏博之自白前後不符,並不實在 ,另共犯郭志偉稱葉宏博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加入,丁 唯瀚關於108年6月7日前之犯行、陳敬鴻關於108年3月之前 犯行,均未提到葉宏博,可見其等3人就葉宏博參與時間之 供述,有所歧異,不得作為葉宏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縱 認葉宏博有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已達既遂程度云云 ;陳敬鴻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詐騙成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陳敬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 地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本案無具體被害人,僅為未遂,又陳敬 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沈瑋倫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仍辯稱:我中間回國只是因為短暫休息或處理家中要事, 應該只論以一罪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 無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客觀事證,原審論以詐欺、洗 錢既遂犯,即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陳敬鴻、沈瑋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  ⒈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敬鴻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沈瑋倫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17至120、139至143頁、偵卷 二第145至149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唯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郭志偉 、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1至 95頁、偵卷二第65至68頁、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並有 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截 取系統商音檔譯文、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即陳敬鴻 )對話截圖、丁唯瀚、沈瑋倫、陳敬鴻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各 1份(見偵卷一第61至63、109至116、135至137、163至199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  ⒉陳敬鴻、沈瑋倫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據其等供認不 諱,且據證人郭志偉、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 足憑。  ㈡葉宏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葉宏博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我106年12月11日出境至日本,10 7年1月4日入境臺灣,該段期間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107 年4月20日出境至新加坡,同年7月4日入境臺灣,是在吉隆 坡做詐騙機房工作,擔任2線話務、假冒大陸公安詐騙大陸 人,當時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我認識的成員有丁唯瀚、陳 敬鴻、沈江育,其他人我不認識;107年8月13日出境至日本 、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及同年10月27日出境至日本、同 年12月1日入境臺灣,108年3月26日出境至日本、同年5月1 日入境臺灣,及同年5月10日出境至日本、同年7月11日入境 臺灣,都是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機房負責人都是郭志偉 ,成員有丁唯瀚、陳敬鴻等人,108年7月11日這次是因為胡 凱棋在馬來西亞的1線機房被抓,所以在日本的2線機房全部 人員撤回臺灣。詐騙手法是1線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並將電 話轉至2線,2線假冒公安之成員便以被害人被盜辦電話門號 為由,請被害人以電話製作筆錄,再藉機佯稱被害人個資外 流涉及洗錢案、需保密、配合檢察官調查資產,之後再轉給 3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但我不知道3線如何處理,我擔任2 線電話手都是用「李強」這個假名。我從詐騙機房回國後, 郭志偉會結算出國工作期間的薪資,並給我們現金,我每月 賺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 已見其就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詳為說明,主動供述員警未掌 握其冒名「李強」等資訊,並可區辨各該次之成員為何人, 更能具體描述擔任2號電話手之內容,另就其未經手之3線電 話手工作,亦無任意臆測、虛應之情。又於偵查中自承:我 在機房是擔任2線,在日本期間,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當 時丁唯瀚、陳敬鴻也在,出境至新加坡該次,一樣是擔任2 線假冒公安,機房負責人也是郭志偉,丁唯瀚、陳敬鴻與我 一起做2線,工作一個月可獲取7至8萬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二第66頁),仍對其參與本案犯行直言不諱,核與其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復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我擔任 2線,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這次算是1次,中間是因 為家裡有事我回臺再過去,另108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 也是1次,中間也是因為有事回臺,至於106年2月28日至3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至5月23日這2趟去日本,與本案犯行無 關,我是去日本餐館打工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至75頁) ,並無二致,亦見其明確區分各次出國之目的,就與本案犯 行無關者,均能詳細釐清、說明,積極主張其權利,辯護人 以葉宏博自白前後不符云云為辯,已不可採。參以葉宏博本 案未經羈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絲毫未提及警詢中有何 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更無因受有不正訊問而使其自由意志壓 抑效力持續至相隔1至2年後之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可能(見 偵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審訴卷第74頁)。復衡諸葉宏博就 有無向原審辯護人描述本案案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165頁),其虛言經原審辯護人教導方於原審坦承犯行云云 ,亦無足採,自足徵葉宏博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無疑。   ⒉又觀諸證人郭志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 月間至107年1月間,負責在日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也兼2 線員工,2線員工另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 3月間至同年7月間,在馬來西亞負責管理2線詐騙機房,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8月 間至同年10月間,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也負責管理詐騙機 房成員,兼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許 鎮邦等人,這次我提早回來處理事情;108年3月間至同年7 月間,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陳敬鴻、沈瑋 倫、許鎮邦等人。1線電話手是假冒電信局向被害人佯稱要 向公安報案,2線電話手則假冒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 、要幫被害人做筆錄,如被害人想釐清案件,就會轉接給假 冒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要求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把詐騙款項匯回臺灣,之後集團成員會發 給我個人的所得,也會把其他員工的所得個別貼上標籤交給 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8頁),衡之郭志偉已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葉宏博之 必要,又能區分各次犯行之異同,其所證葉宏博於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犯行等節,復與葉宏博自承:106年1 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在日本從事詐騙等語,並無扞格,益 徵葉宏博上開自白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堪屬實情。   ⒊復參以陳敬鴻於108年7月9日,經胡凱棋以通訊軟體告以「打 給首都那邊的人他們都說在忙」、「我先不管了我人都要拉 出來」時,詢問「再來撤人?」、「故鄉的先撤嗎?」,又頻 頻詢問胡凱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況,並向胡凱棋表 示「你撤好打過來」、「自己覺得不對就要離開了」等情,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6至1971頁) ,待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為警查獲後,葉宏博旋即於108年7月 11日,與陳敬鴻、丁唯瀚同時搭機返台,亦有卷附之入出境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憑(見偵卷一第85、109、135頁),核 與葉宏博自承:因胡凱棋等人在馬來西亞機房為警查獲,其 等在日本機房人員撤回臺灣等語無違,均足以補強上開葉宏 博自白之真實性,而得為葉宏博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葉宏 博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共犯不一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洵屬無據。至共犯丁唯瀚、陳敬鴻於警詢時雖就部分犯 行未直接提及葉宏博,而僅稱: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 見偵卷一第92至93、140至141頁),然此無非係其等答覆方 式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致,尚難逕以其等簡短而未詳述之回應 形式,執為有利葉宏博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 人誤信,2線、3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 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 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 入臺灣。觀之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又沈瑋倫、陳敬鴻、葉 宏博分任本案詐欺集團1、2線電話手,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際運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縱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陳敬鴻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陳敬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亦 不可採。   ㈣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既遂之認定:   辯護人等復以:本案查無被害人,應僅論以未遂云云為辯。 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報酬,源自於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 臺灣,共犯郭志偉除可獲取自身之報酬外,復發放予參與本 案犯行之人,業如上述,參以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各自 自承「每月賺5至7萬元,所賺的錢都花完了」、「每月賺3 、4萬左右,108年7月11日回國有領5萬多元」、「薪資月領 10萬至20萬不等,我沒有認真統計過」等節(見偵卷一第70 、120、146頁),苟非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得高額被害人款 項,豈有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按月支付此等非低報酬之必 要,更無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之可能,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至少各有1名被害 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等以將詐欺犯罪 所得經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回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違經驗法則 ,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前,詐騙 所得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 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附表編號1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確係於106年6月28日後 所為,且查無詐騙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與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定義亦有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 敘及陳敬鴻此部分有何該次修正前洗錢犯行,自應認陳敬鴻 就此部分不成立洗錢罪,先予敘明。  ㈡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惟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自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沒 收部分),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其等所犯「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證據認定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陳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沈瑋 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等3人, 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 之必要)。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即本 案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胡凱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每次出國運 作詐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詐騙成功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各編號應僅認定 各有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是核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 敬鴻各4罪及5罪、葉宏博各4罪、沈瑋倫各2罪)。又陳敬鴻 就附表編號1所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為、沈瑋倫就附表 編號4所為,各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 之洗錢行為,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項洗錢罪名, 復請被告等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本院卷一16 2、4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 訴意旨雖認陳敬鴻、葉宏博及沈瑋倫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經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對其 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 件之贅載,容有誤會。  ㈡陳敬鴻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 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所示,均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陳敬鴻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葉宏博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 以及沈瑋倫就附表編號5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陳敬鴻、葉宏博、沈瑋倫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國外機房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陳敬鴻就附表所犯5罪、葉宏博就附表所犯4罪及沈瑋倫就附 表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組成成員各有差異,且係 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 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陳敬鴻及其辯護人、沈瑋倫 俱主張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另起訴書雖認葉宏博、 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5,及陳敬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 自之犯罪期間盡皆返臺1次,應論以數罪,惟胡凱棋於另案 審理時供陳:其5次出國,犯罪期間如附表「國外機房運作 期間」,每次至少各詐騙1名被害人得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3、235頁),是陳敬鴻等人固於此部分機房運作期間短 暫返臺,仍無礙各屬同一犯罪行為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  ㈤刑之減輕部分: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歷經二次修正施行,有如上述,陳敬鴻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沈瑋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 體比較結果,就其等3人各次所犯,均依112年6月16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就陳敬鴻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葉宏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沈瑋倫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俱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二部分減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犯罪所得沒收 以外之部分;丁唯瀚刑之部分):    ㈠丁唯瀚刑之減輕部分:  ⒈丁唯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丁唯瀚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跨境犯行,助長詐欺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丁唯瀚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葉宏博上訴意旨略以:葉宏博未參與本案犯行,縱認有參與 ,亦僅為未遂云云。   陳敬鴻上訴意旨略以:陳敬鴻所犯詐欺、洗錢犯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又僅止於未遂,且不構成洗錢,併請審酌陳 敬鴻自始坦承犯行,縱認係數罪,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請從從輕量刑 暨定應執行刑云云。   沈瑋倫上訴意旨略以:沈瑋倫所為應只論以一罪,且本案並 無被害人,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   丁唯瀚上訴意旨略以:丁唯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次犯行亦僅有一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⒉葉宏博上訴否認犯行,俱無足採,其等各自所執應論以一罪 、僅為未遂、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另丁唯瀚主張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節,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次按量刑輕重,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葉宏博等4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並與人頭 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計畫縝密、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兼衡丁唯瀚、沈瑋倫及陳敬鴻自始 坦承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均符合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分別定各自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葉宏博)、2年8月(丁唯瀚)、1年10月(沈瑋倫) 、3年4月(陳敬鴻),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陳敬鴻、丁唯瀚上開所執 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陳 敬鴻、丁唯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 是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敬鴻上 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1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 或不當,亦併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原審以罪疑唯輕原則,就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各以每月 5萬元、3萬元及5萬元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 元、21萬元及6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金額,屬 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之 洗錢財物,又本案依卷內資料,固無法得知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之詳細金額,然並不低於被告4人於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總和,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被告4人於附表 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總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丁唯 瀚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犯罪所得仍應計入本案 洗錢財物之金額)。  ㈡葉宏博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 107年1月4日(共計25日)、107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共計2月又15日)、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月 又20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月又4日 )、10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計1月又6日)、108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月又2日),共計9月又13日( 以30日折算1月,下同)。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 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萬1,666元(計算式:5萬×【9月+13/ 30月】=47萬1,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  ㈢沈瑋倫參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7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26日(共計1月又18日)、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 日(共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3 月又13日),共計6月又2日。依其自陳月薪3萬計算犯罪所 得,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6月 +2/30月】=18萬2,000元)。  ㈣陳敬鴻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至 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7 日(共計2月又7日)、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 9日)、10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共計2月又10日)及10 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5日),共計8月又25日。 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為44萬1,666元(計算式:5萬×【8月+25/30月】=44萬1,6 66元)。另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不構成洗錢罪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者非屬洗錢財物,然仍屬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8月7日( 共計1月又30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 :5萬×2月=1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㈤丁唯瀚參與附表編號2、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 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8月16日至9月26 日(共計1月又11日)、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 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2月又3 日)及108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1月又5日),共計 8月又14日。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為42萬3,333元(計算式:5萬×【8月+14/30月 】=42萬3,333元)。  ㈥綜上,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金額之認   定有誤,亦未及優先適用沒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均有不當,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 鴻主張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固無可採,惟原審既有此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沒 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1萬8,665元(計算式:47萬1,66 6元+18萬2,000元+44萬1,666元+42萬3,333元=151萬8,665元 ),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 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 等規定諭知追徵)。另就陳敬鴻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 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沈瑋倫、陳敬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國外機房運作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原審主文 在臺成員 1 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印度: 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5月16日至年8月7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6月9日至8月7日) 1.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2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 葉宏博(參與期間: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3 107年3月至同年7月間 馬來西亞: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4月20日至7月4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5月1日至7月7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4 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0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10月30日至11月30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9月14日至10月2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8月9日至9月26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5 108年3月至同年7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5月1日、5月10日至7月11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5月31日、6月7日至7月11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7月1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6月4日、6月17日至7月1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2024-10-15

TPHM-113-上訴-575-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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