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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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阮氏雙 被 告 賴瑾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阮氏雙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瑾誼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瑾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975號受理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1 分許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 許宣判等節,有審判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 原告阮氏雙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始向本院遞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如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附民-723-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瑾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瑾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瑾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 分許,行經崇德路3段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崇 德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適阮氏 雙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賴瑾誼所駕駛上 開汽車右後方之慢車道,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賴瑾誼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身右側因而與阮氏雙所騎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阮氏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左肩挫傷、薦骼骨間及薦尾骨挫傷等傷害。賴瑾誼於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雙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依阮氏雙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 ,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阮氏雙於11 2年9月25日就其與被告賴瑾誼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 訴人阮氏雙向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 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 113年9月5日以公所民字第1130035409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上 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 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阮氏雙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阮氏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告訴人阮氏雙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阮氏雙受有上開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氏雙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阮氏雙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阮氏雙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阮氏雙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尚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197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64號、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受陳柔妃委託辦理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土地(下稱上開 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而向陳柔妃收取 定金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後(周廸向陳柔妃收取此12 萬5千元,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以不詳方式取 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00 8173號函〈主旨為:台端申請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000地 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179筆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已變 更為其他分區)乙案,准予解除列管,請查照〉(下稱上開 原公文書),發現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前業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11月2日以上開函文處分,准予解 除套繪管制,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原公 文書之受文者變造為「童鼎皓」;發文日期「109年11月2日 」變造為「111年(後面塗白)」;發文字號「中市都管字 第1090008173號」變造為「中市都管字第(後面塗白)」, 並將上開原公文書說明欄一「復台端109年1月13日解除套繪 申請書暨109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變造為「復台端11 1年1月19日解除套繪申請書暨111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 」(下稱上開變造公文書)後,持上開變造公文書交付與陳 柔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陳柔妃之權益,周廸復向陳柔妃佯稱:已協 助辦理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 又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 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童鼎皓、童榮智 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5萬元),致陳柔 妃因而陷於錯誤,給付12萬5千元與周廸。嗣不知情之童鼎 皓於112年1月2日以LINE傳送上開變造公文書照片於LINE童 家解套繪群組內,傳達需繳交代辦費用,童榮智見聞後,發 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周 廸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周廸相約見面, 周廸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 鹿分駐所,接續向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 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云云,童榮智察覺有異 ,旋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周廸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 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前往上址查看現場狀況 ,並當場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 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周廸向洪秝穎收取此2萬8千元部分 ,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 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 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2月9日起接續向蘇巧玲佯稱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 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云云,致 蘇巧玲因而陷於錯誤,轉知屋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 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萬5千元至周廸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 一再向周廸詢問雜項執照辦理進度,周廸為掩飾上情,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明知未 經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與不 知情之謝明恕建築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 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 務所」及「謝明恕」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 「謝明恕」印文各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 完成表彰此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 明恕、事務所均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 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 明恕建築師事務所、謝明恕、蘇家維之權益,不知情之蘇家 維再將之轉傳與蘇巧玲交與洪秝穎觀看,後蘇巧玲、洪秝穎 無法聯繫周廸,向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查證後,發覺第1次 變更設計申請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洪秝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周廸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向童榮智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已解 除套繪要向童榮智收取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 查:  ⒈被告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20542卷第17至20 頁、113偵緝1464卷第23至24、45至48頁)在卷可稽,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112偵20542 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童鼎皓於偵查 (見112偵20542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20542卷第21至24、81至84 、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 第1090008173號函(見112偵20542卷第49至50頁)、上開變 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542卷第25至37頁)、童榮智 提出之LINE群組「童家解套繪」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05 42卷第85至129頁)、請款表1份(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 、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5 532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112偵20542卷第135至143頁)附 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查:  ⑴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上記載客戶名稱: 童玉彩等7人共179筆、項目:解除套繪管制申請,且已記載 包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費用15萬元之情,有該請 款表在卷可按(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嗣告訴人童榮智 發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 被告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被告相約見面 ,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 鹿分駐所,接續向告訴人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 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童榮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112偵205 42卷第21至24、81至84、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 )。  ⑵觀之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 號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     被告:你解套都解好了。   ……     童榮智:你現在來,沒有帶公文來嗎?    被告:我沒有啦!在他們那邊,我沒向他們拿,我拿給       他。   ……   童榮智:你這一份公文是什麼時候辦過的?    被告:好像是11月、12月那一邊吧!   童榮智:是去年嗎?111年嗎?    被告:是111年。   ………     童榮智:你要向我請錢這一筆是你辦的嗎?    被告:也是有辦到。   童榮智:是不是你辦的啦!我現在就要看文件,阿文說有憑       有據,要請錢總是要有個憑據,比較好處理,銀貨       兩訖嘛!    被告:我了解,我知道,我憑據給你,你們付錢才不會說       怎樣,我了解啦!   童榮智:我要給你多少?你不是都處理好了,我要給你多       少?我了解一下,我要給你多少?我的部分,童榮       智的部分。    被告:沒啦!等我都弄好了。    被告:我跟他們收的一個人頭15萬。   童榮智:我也15萬嗎?    被告:對啦!   童榮智:不能少一點嗎?    被告:少一點!可以再說。   ……   童榮智:收多少    被告:你大哥那一邊10幾~~     童榮智:10幾萬   ……    被告:我跟你說,童鼎皓有跟我說,把那些資料調出來,       都請出來所有的解套,我們辦的資料,給你們看一       看,再大家一起說,錢多少在喬。     ……   童榮智:你辦過的解套繪OK!我錢該給你也要給你,所以說       我要正本,不要LINE的公文,你確定了,我先按一       下,今天我沒辦法領那麼多錢。    被告:沒有啦!沒有啦!   童榮智:我先一萬元給你,這份文你辦過了,我該給你就給       你。    被告:不好、不好    ……    被告:…我跟童鼎皓聯絡怎樣才跟你說    ……    被告:不要、不要,我先問一問,到時候我會你說,到時 候我會你說。    ……」(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  ⑶基上可知:  ①由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可知,被告主觀 上確實有欲向童榮智請求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 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15萬元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與童榮智於 112年1月5日中午在上址沙鹿分駐所見面時,向童榮智表示 :其有代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包含童榮智在內之每人需收15萬元,而已著手對童榮智詐 欺取財。  ②至被告與童榮智於前揭談話中,童榮智當場表示要先付款1萬 元給被告,被告未收款,且表示其要先和童鼎皓聯絡確認, 再跟童榮智說,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然此僅係被告當 天以其要再和童鼎皓聯絡確認,而未當場收取童榮智所要先 支付之1萬元,並無礙於被告前揭已著手對童榮智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對童榮智詐欺取財未遂。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坦承向洪秝穎收 取2萬8千元、7萬元及5萬5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業主洪秝穎委託我辦理增建車庫的 執照,但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業主 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所以 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委員 會,我是在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前就向洪秝穎收取15 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辦 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作 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 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於112年2 月9日起,向蘇巧玲表示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取建築師 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蘇巧玲乃轉知屋 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 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 第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秝穎於警詢及偵查(見112 偵42821卷第13至18、105頁);證人蘇巧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見112偵42821卷第23至33、111至112頁、本院卷 第108至133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12偵42821卷第49至59頁)、蘇巧玲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2821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 171至227頁)存卷可查,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利用其與不知情之謝明恕建築 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 「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 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各 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表彰第1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明恕、事務所均為謝 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 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 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第66 、67、313、314頁),並有證人蘇家維於偵查(見112偵428 21卷第149至150頁);被害人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 院卷第67、68、7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蘇家 維提供之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列印資料(見112偵4282 1卷第131、133頁)、洪秝穎提供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函 文暨檢附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書影本(見112偵42821卷第79 、8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9日中市都建字 第1130077660號函(見112偵42821卷第121頁)、以被害人 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提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 」及「謝明恕」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係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起 訴書誤載為被告偽造「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⒊證人洪秝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3 0分許來我住家向我收2萬8千元並順便看現場的地形等語( 見112偵42821卷第18頁),核之蘇巧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蘇巧玲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以LINE詢問被 告「上次問您的那個土地測量的圖」,被告固回以「明天應 該就可以給妳」,並再請洪秝穎匯款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 (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去現 場看,但還沒有測量,去現場看知道那裡屬於大坑風景區, 如過要辦的話不好辦,如果我去測量的話,這個錢花下去又 延伸出我辦不出來,要退錢給人家,這筆錢我要自行負擔, 在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匯款7萬元時,當時還沒有測量, 已有帶人去看、拍照,本案並無實際測量,亦無測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10、311、31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看現場 地形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 以申辦雜項執照,是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 千元時,尚難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之後未實際測量 及製圖,應屬民事上之糾紛。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自行或帶人去現場看後,已知悉該處屬於大坑風景區,難以 申辦雜項執照,故未實際去測量等,足認被告向洪秝穎收取 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前,已發覺 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 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之真意,故並無實際做現場測量,竟 又向蘇巧玲表示要再收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 押金5萬5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縱被告係 於已收取15萬3千元之後,才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 拍照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仍無礙於被告就其向洪秝穎收取 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部分,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⒋至被告固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以LINE傳送 工程名稱、圖名為「洪秝穎車棚、雜項花台新建工程」、「 一層平面圖」之照片給蘇家維,有蘇家維提出之建築圖列印 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偵42821卷第143頁),然該建築圖上 並無任何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所之署名或簽章,來源不明, 實難認該建築圖係建築師所製圖,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 業主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 所以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 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蘇巧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並無被告前揭所述之情形,被告並無告知該處是大 坑風景區而無法申請執照之情形,亦無其他人向我們告知, 況倘有此情,我當時就會直接說不要辦了,若沒辦法辦,我 怎麼可能會繼續一直要被告提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是被告此之所辯,並無證據可證,難認可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 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 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而於前揭時 間,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得12萬5千元、向童榮智詐欺取 財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 洪秝穎詐欺7萬元、5萬5千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在第1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上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 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之行為 ,及偽造「謝明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 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 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 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向洪秝穎詐得7萬元及5萬5千元後, 因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一再向其詢問雜項執照辦理 進度,被告為掩飾上情,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堪認被告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本院 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於洪秝穎報案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返還洪 秝穎6萬元,業據告訴人洪秝穎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2偵 42821卷第105頁),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暨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暨其等就本案之意見,且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31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變造公文書,被告已交與被害人陳柔 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 ,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謝明恕」署名,已含於上開偽 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至其上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 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無庸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00 元、125,000元,除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洪秝穎報 案後之112年4月間,已返還告訴人洪秝穎6萬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外 ,其餘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125,000元、65,000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柔妃、告訴人洪秝穎,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並無協助童姓家族(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等7人 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向 陳柔妃佯稱:已協助辦理好上開土地解除套繪,童家7人( 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款15萬元云云,並持上開 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行使,出具請款表要求童家7人(含 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繳交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 5萬元),致陳柔妃陷於錯誤,共付款25萬元與被告。而認 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12萬5千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被告明知並無協助洪秝穎辦理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花臺雜 項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向洪秝穎及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佯稱:可協助 辦理上開工程申請建照事宜,然需先收取測量費用、建築師 製圖費用、送件審核押金共15萬3,000元云云,致洪秝穎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間以現金及匯款與被告共15萬3千元。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2萬8千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㈠⒈、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上開㈠⒈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一開始陳柔妃委託我辦理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時,就已經付我一半的款項即12萬5千元,我有實際辦理 ,但被退件,我幫她辦了一年多,她一直催我,並拿公文給 我看,我一看發覺不是已經辦好了,為什麼還叫我辦,所以 我就把公文書日期更改,拿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收尾款12 萬5千元等語(見113偵緝1464卷第46頁),核之證人陳柔妃 於偵查中稱:我找被告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說要先收一半的錢等語(見112偵20542卷 第163、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竹泉段及龍目 井段等土地於109年間已有解除套繪,我和我先生童鼎皓都 不知道,我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除套繪,被告說要預 收辦理的款項,第一筆12萬5千元是我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 除套繪之預付款,我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當時被告沒有拿 上開變造公文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尚難認 被告一開始受陳柔妃委託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 解除套繪管制,而在向陳柔妃收取預付款12萬5千元時,已 無協助童家7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 管制之真意,是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柔 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    ⒉上開㈠⒉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時,尚難認已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㈡⒊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 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向陳柔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及 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各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周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周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壹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訴-1122-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Telegram暱稱「Pvj」、「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將告 訴人乙○○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 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自稱 為某投資公司專員「李國守」之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 ○○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 分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告訴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 所提供其與「客服善源」之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各1份 、現儲憑證收據1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QA-0830號小客車)前 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約女網友「小 芳」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需儲值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30萬元,同案被告丙○○依「市 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 分期間,至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1張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 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 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 旁邊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 4、241、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 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駕駛BQA-083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 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 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走出廁所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67、168頁), 且有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 片、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85、8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堅詞否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有放置現儲憑證 收據,及有收取同案被告丙○○放置在巷內之30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83、284頁)。而查:  ⒈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 ○於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 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 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丙○○係 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B QA-083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 駛BQA-083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丙○○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 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 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丙○○是否將30萬元放在BQA-0830 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 是否BQA-083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 之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BQ A-083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 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56-3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 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BQA-0830號小客車於 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 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 ,即無BQA-083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BQA-0830號小 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 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BQ A-083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 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 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 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 〉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 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 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 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 ?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 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 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 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 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 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 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丙○ ○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 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 廠牌,則證人丙○○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 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 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 為同一人。是證人丙○○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甲○○ 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 駕駛,及BQA-083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 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丙○○於偵查中又稱 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甲○○),判斷依據 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 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 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 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 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 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 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 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 證人丙○○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 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 日警詢時指認甲○○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 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 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丙○○指認甲○○為收水白色車子 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 ,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 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 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 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 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復參之丙○○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 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 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丙○○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 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丙○ ○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 ,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 證人丙○○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 小時,從而,證人丙○○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 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 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尚難 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當時相約見面女網友「小芳」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無法提出與「小芳」聯繫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 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把風等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143 至15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考。然一般詐欺集團分工 有把風、監視、收水等工作,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 之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 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57-2025012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 原 告 洪鈺琦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冠廷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被告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諭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前已表示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 ,依首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 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261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補充為:「申辦預付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補充為:「於11 2年3月27日17時1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復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 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補充為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以非本 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 魚簡訊予劉元平」。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更正為「112 年4月4日9時39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復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補充為:「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非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 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旗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並因此侵害告訴人劉元平、拍付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民國1 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被告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 案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罪,與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有所殊異,尚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80至81頁) ;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故真 的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088號卷第81頁),與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並未收受對價,亦未收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78、80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號預 付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 文」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7日某時,以同案被告黃志凱(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通緝)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晶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門號,復於112年3 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 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致劉元平陷於錯誤,並點選該簡訊所附 之網址連結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劉元平所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詳卷)即遭盜刷3萬8400元。嗣經劉元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二)於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會員名稱「劉振宇」,復傳送 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致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因而 填寫信用卡資料,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騙民眾之信用卡資 料後,旋利用上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劉振宇」向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以民眾所填寫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經消費者察覺有異,向銀行端申請爭議款項,始由 銀行將消費者遭盜刷之款項退回。然拍付公司仍須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致拍付公司受有金錢損 失。嗣經拍付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0629號) 二、案經劉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拍付公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設完後交付予「陳浩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陳浩文」是在獄中認識的,後來他先假釋出獄,等我出獄後他就主動連繫我,打公共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說他沒有電話使用,要我辦給他,當時我也不知道「陳浩文」為什麼不自己去申辦,我也沒問他,他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一共辦了兩個門號給他,另一個門號我忘記了,至於為甚麼「陳浩文」一次要用到兩個門號我也不知道,但我沒有因此獲得甚麼報酬或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劉元平、告訴代理人黃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因點擊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因而遭盜刷3萬8,400元之事實。 2、拍付公司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並數次盜刷民眾信用卡所騙,而須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所申設之事實。 4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901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購買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出貨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1日(112)遠銀風字第18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劉元平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劉元平所接收之釣魚簡訊及釣魚網站翻拍內容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盜刷信用卡3萬8,400元之事實。 2、又告訴人劉元平遭盜刷之商品係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手機門號之事實。 5 拍付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名稱「劉振宇」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拍付公司申設會員名稱「劉振宇」之帳號,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後,由拍付公司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 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 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吳旗龍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陳浩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連繫方式等個人資訊一蓋不知,實難認其與「陳浩文」 間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浩文」取得本 案門號係要供自己使用云云,然其對於「陳浩文」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又為何一次須要使用兩個門號等情事,均表示不 知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浩文」將如何使用其所交付 之門號,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事不關己之心態。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申辦門號時,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任何人均 得自行辦理申設等語,復更異前詞改稱:那時候「陳浩文」 好像是說他辦過了,不能在辦了等語,足認「陳浩文」係因 為己身申辦之門號已達上限,始須委由被告辦理數個門號提 供予其,然一般人倘若係正常使用手機門號實無須使用數個 門號之必要,「陳浩文」此舉顯然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自 當能夠預見「陳浩文」取得本案門號,極有可能係為供不法 集團隱匿身分使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 其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被告主觀 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家 1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6時38分許 2萬6,563元 神腦數位 2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 3萬1,743元 神腦數位 3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20時29分許 3萬8,418元 神腦數位 4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3分許 7萬7,861元 神腦數位 5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6分許 2,940元 拍享券(宜睿)

2025-01-20

TNDM-113-簡-4325-202501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婷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80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156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2 292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3 1,560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4 1,722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5 428元 113年8月15日 16% 006 1,082元 113年8月15日 16% 007 298元 113年9月15日 16% 008 218元 113年9月15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580-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婷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94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均坦 承不諱,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張○愛,有悔過之心, 被告尚無前科,經歷此事件已深刻反省,被告正與被害人張 ○愛、崔○斌商談和解,日後若與其等和解成立,隨即陳報相 關和解書予法院,即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有限,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及易科罰金之 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 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二)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乘 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 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 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張○愛,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 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 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再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就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已量處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 迄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是原審所審酌之量刑事項並無實質 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5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 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屬他人所有車輛上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且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騎乘車輛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 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 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 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 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鑰匙1串,業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愛 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86號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持張○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上開機車 1臺、鑰匙1串,均已發還予張○愛)。嗣於110年7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與復興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崔○斌 攔查,詎張家偉明知崔○斌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崔○ 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職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419-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對被告吳京 育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2157-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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