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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芬(下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轉讓禁藥共4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主 觀構成要件之一。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交付毒品,即觸犯 販賣毒品罪,所謀取者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實際上已否收取 價金等利益,或究竟有無獲利及其多寡,亦非所問;如無營 利之意圖,縱屬有償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移轉交付他 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且僅基於幫 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 後交付,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者,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 此負舉證義務,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公告列管之禁藥)予呂宥逸之自白、證人呂宥逸 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證據資料,敘明被告與呂宥逸相識多年 ,且有借貸往來,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自身亦有施 用毒品。其等供稱被告將向上游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 提供交付予呂宥逸等情,應可採信。因認被告之4次行為尚 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時,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已載明被告每次均係 以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上游胡麗燕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以原判決認定之每包至少2,500元價 格販售予呂宥逸,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並非 直接將向上游胡麗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包裝」直接 轉手予呂宥逸,足徵原判決所載被告係「原價轉讓」(2,50 0元)之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告販毒地點均在呂宥逸住家附近,與被告住處 距離甚遠,倘非有利可圖,其絕無平白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 度風險,親自送毒品4次予呂宥逸之理,益徵其係基於販賣 之意而為販賣犯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其適用法令顯有 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已認定其無營利意圖 ,而係受呂宥逸之託,代為聯繫上游胡麗燕並購得毒品後交 付呂宥逸。並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 之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應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原 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於綜合審酌被告與呂宥逸之生活狀況、平日關 係、購買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 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等資料後,如何認為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販賣毒品 罪,僅能論以轉讓行為等情,已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轉讓「價值各約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呂宥逸並收取價金,理由內則併引述呂宥逸所陳被告向上 游調貨等語之證詞,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應為有 利於其之判斷。並未認定被告各次以約2,500元價格出售予 呂宥逸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重)量均為1公克;亦 非認定被告每次均係受呂宥逸之託,始代為聯繫上游,並於 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以原包裝交予呂宥逸,過程 中均無所有權已先移轉之情,而應認屬於幫助施用行為。更 無從遽認被告先以2,000元買入、再以2,500元賣出,存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營利之空間。此與原判決依憑新北地院判 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尚無矛盾可言。至被告前往呂宥逸住 處附近交付毒品,固與自己之住所有一定距離,然仍非因此 即可憑為被告有販毒營利意圖之確切依據。檢察官及被告前 揭上訴意旨,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敘明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宥逸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引用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其旨在闡 述:行為人倘否認販賣毒品罪之主觀營利意圖,僅坦承客觀 上有償或無償之轉讓行為者,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即 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至轉讓禁藥,無販賣之主觀營利意 圖之可言。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轉讓禁藥,其已就全部犯罪事 實自白而符合減刑要件,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本院 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令 不當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3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全成(下稱被告)辯 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尚非全然無據 ,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係在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不知悉且未同意之情形下,將椅 子搬離小粋餐廳,亦未曾於事後向告訴人公司說明,即屬竊 盜行為,椅子狀態新舊、是否需要維修、購入價格多寡,均 與是否構成竊盜犯罪無涉;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搬走椅子 係帶回家給小孩使用,於偵訊時則稱搬去附近看看環保局是 否收走,復於審理以清理瑕疵椅子為答辯,多次改口,顯未 誠實陳述,要無足採。況被告刻意請配偶協助搬運,且事先 在推車上鋪擺垃圾袋以避免椅子損傷,所為顯非丟棄報廢椅 子甚明;㈢證人陳毓華並未確認小粋餐廳椅子無須經報廢程 序,且依餐廳報廢單影本可知,價格較低之餐盤器品尚需告 訴人公司董事長周啓川同意方得完成程序,價值上千元之椅 子卻可任由被告決定丟棄,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誤;㈣原審逕以證人即頂宏公司業務徐麒傑之 證述認定被告搬運的椅子已不堪使用,為餐廳淘汰之舊椅子 ,顯然欠缺直接證據,容有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17至19頁)及告訴人公 司提供被告搬走之椅子照片(原審卷二第239頁),可知被 告自小粋餐廳搬走之椅子椅背下方有2支橫桿,椅墊下方則 裝有三角形木製卡榫作為輔助。又參酌證人即頂宏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頂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我們公司的椅子 沒有後面的橫桿及椅子底下左右兩邊三角形輔助木製卡榫; (告證6照片)3張椅子裡我只看清楚有2張椅子,這2張椅子 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照片中椅子後橫桿有2支,但我們公司 只有一支橫桿且有可置物格架;告證6的圖,底下有三角形 輔助,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而且底部沒有置物的隔架;這一 頁椅子看起來都不是我們公司賣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5至1 06頁),顯見被告自小粋餐廳取走的椅子並非告訴人公司向 頂宏公司購買之新椅,而係小粋餐廳原有且業經送修,加裝 三角輔助卡榫之舊椅,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啓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椅 子是訂製50張,使用不到一年,店長反映椅子有搖動,要買 新的,我答應說可以把不好的東西淘汰,再買的50張椅子, 分三批補進來;前後超過半年;106年1月23日補10張,5月2 2日又進26張,最後107年2月10日再補14張;前面50張椅子 ,有些壞的就陸續淘汰;我有跟被告說可以修就修,不能修 再買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69、175頁),核與證人即頂 宏公司業務員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因餐廳椅子會搖晃,才分 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12日,以每張 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代價,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 、14張椅子,證人徐麒傑有在餐廳現場大致看過並測試,餐 廳原有椅子都會搖晃而有安全問題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0 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頂宏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 銷貨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33至237頁),足徵證人周 啓川確因小粋餐廳原有舊椅發生搖晃而有安全疑慮,同意被 告得向頂宏公司分批訂購50張新椅,並將原有不堪用之舊椅 淘汰處理。參以小粋餐廳現場管理係由被告負責,從而餐廳 新椅訂購、舊椅淘汰清運等事宜,亦即餐廳現場舊椅是否不 堪使用,是否應予清運處理,均係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證 人周啓川、郭禮池、李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79至180、189至190、338至339頁),則被告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證人周啓川業已同意新椅購置後,如屬不堪用之舊 椅即可淘汰搬離,避免佔據餐廳或地下室空間,而其搬走的 3張椅子均係購置新椅後淘汰之舊椅,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 意圖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㈢告訴意旨固指稱小粋餐廳因訂購新椅而淘汰之舊椅,已於106 年9月28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勘查前,委由證人郭 禮池清運處理,且被告於107年2月19日搬走3張椅子均未填 載報廢單,顯見並非小粋餐廳淘汰報廢之舊椅云云。惟依告 訴人公司提供之小粋餐廳平面位置圖及說明(原審卷二第23 0、245頁)可知,小粋餐廳一般位置配置為42席,留有預備 椅(50-42=8張)以便不時之需,加之小粋餐廳為汰換不堪 使用之舊椅,而依據餐廳舊椅使用狀況,分批向頂宏公司訂 購新椅,最後一批係於107年1月12日訂購等情,業如前述, 而以小粋餐廳於106年9月28日淘汰報廢部分舊椅後,尚於10 7年1月12日再次向頂宏公司訂購新椅,張數達14張,顯非供 臨時使用之預備椅,應係評估餐廳舊椅使用之狀況,認為仍 有汰換更新舊椅之必要才予訂購,是告訴意旨主張106年9月 28日後小粋餐廳即無淘汰更換舊椅需求云云,實難憑採。又 告訴意旨雖稱小粋餐廳有椅子報廢程序供餐廳人員遵循,但 未能提出實據,例如報廢申請單、相關報廢紀錄等以佐其說 ,所述亦與證人陳毓華於原審證稱:小粋餐廳椅子並沒有相 關報廢程序,碗盤的報廢程序是要讓員工有警覺心等語未符 (原審卷第196、344頁),亦難認可採。再者,小粋餐廳淘 汰報廢之舊椅,僅無法供餐廳營運使用,並非完全喪失座椅 功能,此觀證人郭禮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小粋餐廳清運 的舊椅是放在門口供鄰居無償取用等情自明(原審卷二第19 0、193頁),縱使被告供稱搬走舊椅之用途不一及其小心搬 運舊椅以免碰損之方式,均難推認本案被告搬走之椅子非屬 已無法供小粋餐廳使用而應淘汰之舊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是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小粋餐廳搬走原使 用之舊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舊椅並非小粋餐廳因 訂購新椅而予淘汰者,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告訴意旨指述之情節 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至公訴意旨聲請傳喚周啓川,以證明舊椅如未損壞是否報廢 ,聲請傳喚證人即原豪順實業行負責人何書維,以證明本案 椅子是否為該行出售,是否確實不堪使用或仍可修復使用。 然證人周啓川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何書維則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對於判 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認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 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成           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全成係告訴人佳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告訴人佳永公司)所經營之小粋日本料理餐廳(營業 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下稱小粋餐廳)執行 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趁大年初四春假期間 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椅子3張(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得手,繼而放在推車上載運回被告住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證人郭禮池、陳毓 華之證述、小粋餐廳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椅子3張搬離小粋餐廳,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小粋餐廳設立時原先向 豪順實業行購置單價2,85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舊椅子), 但該椅子有鬆動、搖晃之情形,伊請人將該等會搖晃之椅子 加裝三角輔助器後仍無法修好,遂將上情告知告訴代理人周 啟川,其同意伊報廢本案舊椅子,另購置新椅子,並授權伊 全權處理,小粋餐廳遂另向頂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宏公 司)訂購一張單價4,200元之椅子(下稱本案新椅子),並 將業經淘汰之本案舊椅子放置於餐廳地下室,然因小粋餐廳 於106年9月遭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下室,伊遂請配合的水電行人員郭禮 池將上開放置於地下室之本案舊椅子載走,惟員工在清空地 下室時,可能將本應由郭禮池載走之本案舊椅子搬到餐廳樓 上,故嗣後發現餐廳內仍有本案舊椅子,因清運椅子需支付 清運費用,伊為節省餐廳營運成本,遂自行將3張本案舊椅 子搬走,放置路邊由環保局清走,故伊搬走的椅子實為已淘 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本案新椅子,伊並無為竊盜犯行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小粋餐廳於105年1月20日購入50張 本案舊椅子,嗣於106年5月左右,發現有約30張本案舊椅子 壞掉,故於106年5月26日向頂宏公司訂26張本案新椅子,壞 掉之本案舊椅子則放地下室,嗣因小粋餐廳遭人檢舉,方請 郭禮池清空地下室;之後本案舊椅子仍陸續壞掉,故又再於 107年1月間訂一批新椅子,被告本案搬走之3張椅子即係該 次購買本案新椅子後,替換下來之3張本案舊椅子,故郭禮 池於106年9月間搬走之本案舊椅子與本案實無關聯;本案新 椅子下方有橫條,依小粋餐廳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搬走之椅子下方並無橫條且有加裝輔助器,可認被告搬走的 均為本案舊椅子;告訴代理人周啟川雖稱被告未將搬走之椅 子進行報廢程序,惟被告得全權處理店内事務,且郭禮池搬 走本案舊椅子時亦無經報廢程序,故椅子並無報廢程序,況 由報廢單可知,被告並非直接承辦人,另有承辦人處理報廢 程序,自未能以被告未將椅子報廢,逕認其有竊取本案新椅 子;告訴代理人雖稱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但本案卻僅提供小 粋餐廳店外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提出小粋餐廳店內、地下室 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係因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於被告離職後 不給被告股份紅利而有爭執,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才會在被告 離職後快一年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佳永公司經營之小粋餐廳店長;被告於107年2 月19日下午5時許至小粋餐廳,將該餐廳內椅子3張放在推車 上載運推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 24號卷【下稱110易724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周啟川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下稱他卷】第31、32 頁、110易724卷二第167、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4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6109號【下稱110偵6109卷】卷第17至19頁、110易72 4卷二第23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供稱其拿走的是本案舊椅子等語,應非子虛:  ⒈證人即頂宏公司之業務員徐麒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佳永公司曾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7年1月 12日,向頂宏公司購買10張、26張、14張單價4,200元之椅 子,此3次之椅子規格均相同,師傅於製作椅子時會核對客 戶原本椅子的顏色和樣板,故伊有向告訴人佳永公司借過1 張椅子之樣板,該借用的樣板椅是不堪用的椅子;該餐廳最 初購買之已故障、會搖晃的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伊 為了核對告訴人佳永公司訂製之椅子顏色、尺寸,於每次銷 售椅子予告訴人佳永公司前,均有至小粋餐廳看椅子,餐廳 內有一個包廂有放置狀況比較糟的椅子,數量可能有2、30 張,伊沒有一張一張檢查,但以伊之專業一看,就知道那些 椅子之工法不行,且伊有實際用手搖晃及試坐,經測試過該 等椅子,雖然椅子均已經加裝三角輔助器,但仍然會搖晃, 伊有跟被告說過椅子有危險,會搖晃,可能坐的時候木架、 骨架會斷掉,有安全疑慮,伊曾建議被告將椅子全部換掉, 被告對伊稱要看看椅子可否維修;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該3張椅子均非頂宏公司出售的,因照片中之椅子有2支後橫 桿及三角形輔助,頂宏公司出售的椅子只有1支橫桿且有置 物隔架等語明確(見110易724卷三第102至118頁)。是證人 徐麒傑證稱小粋餐廳之本案舊椅子會搖晃,且有安全疑慮, 而被告搬運之本案3張椅子並非頂宏公司所出售之本案新椅 子等語明確。  ⒉證人即小粋餐廳員工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放在地下室的椅 子,是不能使用的椅子;椅子有螺絲鬆脫、會搖晃等問題, 伊等即會告知被告並將椅子放在地下室,放置於地下室之椅 子數量很多;伊任職時餐廳有兩種椅子,1種是4個角落有釘 三角輔助,伊有詢問主管為何釘東西,主管稱因椅子材質不 好會晃動,包廂中之椅子有釘三角輔助加工,但因椅腳不好 ,小粋餐廳有再進一批新的椅子,矮的椅子原本下方沒有隔 架供客人置物,但新進矮的椅子下有製作隔架,至於高的椅 子原本就有隔架;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3張椅子是矮的 、舊的包廂椅子,椅子下方沒有隔架等語(見110易724卷二 第328至342頁)。是證人李玟萱亦證稱本案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椅子下方並無置物空間之隔架之本案 舊椅子等語明確。  ⒊足見證人李玟萱證稱被告所搬走之椅子係本案舊椅子,而非 餐廳新購置之椅子,核與前開證人徐麒傑證稱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搬走之椅子並非向頂宏公司購買之椅子乙情相符。證人 即水電行之人員郭禮池於審理中證稱:110易724卷二第77、 79頁被證三之椅子照片為伊拍攝給被告看的,伊當時載運之 椅子即為被證三之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93頁)。 復參以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係有加裝三 角輔助器之椅子照片,可見證人郭禮池證稱其搬運之廢棄椅 子係有加裝三角輔助器之椅子,更徵本案舊椅子有加裝三角 輔助器。再佐以被告案發時搬運之椅子下方有以三角輔助器 支撐固定,且椅子下方並無木質橫條之置物隔架乙節,有監 視器畫面(見110易724卷二第239頁)附卷可佐,且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見110 易724卷二第165頁),綜核上情,可認被告搬走之本案3張 椅子,確屬需以三角輔助器補強之本案舊椅子,足見被告辯 稱其於案發時搬走之椅子,為餐廳淘汰之本案舊椅子,而非 本案新椅子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告供稱其將店內廢棄、不堪用的椅子拿走丟棄等語,尚非 無據:  ⒈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下室清空之後,店內仍有許 多不堪用的椅子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1頁),且證人 徐麒傑證稱店內椅子雖有加裝三角輔助器,然仍會搖晃,有 安全疑慮,建議被告全面汰換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6 、108、111、115至117頁),足徵在被告行為當時,店裡確 有可能尚有許多不堪用,且有安全疑慮的本案舊椅子,佐以 小粋餐廳於被告搬運本案3張椅子前1個月方再次購置14張新 椅子(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此據證人徐麒傑、周啟 川為一致之證述(見110易724卷三第103、120、134頁),並 有銷貨單存卷可參(見110易724卷二第237頁),足認小粋 餐廳在被告行為前一個月仍有陸續購買新椅子以汰換本案舊 椅子之情,益見被告行為時,店內應仍有不堪用而遭汰換之 舊椅子,是被告供稱其拿走店裡淘汰且不堪用的本案舊椅子 至他處丟棄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周啟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餐廳事務都是由被告實際負責 ,椅子是否淘汰由被告決定,是否訂購椅子亦係由被告決定 ,其並未知悉椅子的實際情況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179 、180頁、110易724卷三第129、130、133、135、136頁), 參以證人李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椅子壞掉而需更換時,就 會向店長說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330、332頁),可見被 告確有單獨決定是否汰換店內椅子的權限,再徵諸證人徐麒 傑證稱本案舊椅子已不堪使用,係屬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費 用非常貴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09、110頁),是被告供 稱其認為本案3張椅子已不堪使用,為節省清運費用而逕自 將椅子取走丟棄等情,亦非與常情相違。  ㈣證人周啟川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周啟川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 ,趁小粋餐廳無人之際,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萬2,600元之3 張椅子云云(見他卷第32頁)。惟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為小粋餐廳負責人,伊並無實際在現場經營餐廳,而係由店 長即被告負責;小粋餐廳設立時共向豪順實業行訂製50張本 案舊椅子,但因該等椅子比較便宜、用起來比較不好,使用 不到1年,被告即反應椅子會搖動,且因本案舊椅子維修效 果並不好,故伊同意被告購入新的椅子,後續小粋餐廳即在 半年間,分3批陸續購入共50張本案新椅子,第一批是於106 年1月23日購入10張,第二批係於106年5月22日購入26張, 最後一批係於107年2月10日購入14張,壞掉的本案舊椅子即 陸續淘汰,被告有口頭跟伊說椅子壞掉要請人載走,且因小 粋餐廳之地下室遭檢舉堆置物品,都發局要求清空餐廳之地 下室,故餐廳於都發局該次檢查時,委由他人將所有不能用 的本案舊椅子載走,留下來的都是好的椅子,伊沒有逐張檢 查這幾十張椅子狀況,且因都發局限期要求餐廳清空地下室 ,故很倉促請人趕快來載走不要的東西;伊不知道本案新椅 子放在餐廳1樓或地下室;小粋餐廳應至少有50個座位,伊 不清楚是否有預備或多餘的椅子,多餘的椅子則放小粋餐廳 地下室;伊不知道110易724卷二第77、79頁被證三之照片中 之椅子是哪批買入,只知道椅子上面的形式應該是一樣,伊 沒有注意椅子下方有無木質橫條;由監視器截圖照片可見被 告搬走的椅子為全新的,且被告搬運時還鋪東西保護椅子, 故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拿走的椅子是本案新椅子,而非本案舊 椅子,且椅子是否須淘汰應由店長認定;椅子訂購是店長提 出的,伊其實不知道椅子的實際情況云云(見110易724卷二 第167至186頁、110易724卷三第133頁)。證人周啟川雖證 稱被告所竊取之椅子為本案新椅子,而非經淘汰之舊椅子云 云,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餐廳現場均係由被告 實際管理,且其對於餐廳內之新舊椅子外觀形式、擺放位置 、維修方式、椅子數量等細節均不了解,更無從自卷附照片 中之椅子外觀分辨該椅子為何時、向何廠商購買各情,顯見 其對於小粋餐廳現場椅子之樣式、狀況及實際數量等節不甚 明瞭,是其能否辨明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之樣式、購入期間 及椅子之狀況等情,自屬有疑。再者,被告取走的3張椅子 係本案舊椅子,而非如證人周啟川所述係本案新椅子,業據 認定如前,益徵證人周啟川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  ⒉又證人周啟川雖證稱被告未填載報廢單以淘汰椅子,故被告 拿走的椅子並非係經報廢且不堪用的椅子云云(見110易724 卷二第173、180、184頁、110易724卷三第130、131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佳永公司會計陳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在職期間小粋餐廳並無報廢椅子的程序,只有向員工傳達如 果碗盤破掉要寫報廢單,椅子方面沒有收到這個指示;伊從 來沒有接到由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或執行長即被告稱椅子要報 廢的指示,碗盤因耗損率太高有報廢程序,碗盤、制服、除 濕機要寫報銷申請單,但桌椅沒有等語(見110易724卷二第 195至205頁)。且證人李玟萱於審理中證稱:椅子部分沒有 報廢程序,只有杯子、玻璃、碗盤才須填寫破損單,須讓老 闆知道碗盤為何會破掉之原因,例如洗碗破損,員工填寫之 碗盤報廢單太多可能會影響年終薪水,寫報廢單須由本人簽 名,再由被告簽名,後續流程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為何椅子 不用報廢之原因等語相符(見110易724卷二第329、331至33 3頁)。是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僅有杯盤才有報廢程 序,椅子並無報廢程序等語明確。且觀諸證人周啟川所提出 之告訴人佳永公司申請報銷單據(見110易724卷二第87至90 、241至243頁),申請報銷之品項為碗盤、酒杯、吸塵器、 拖把、捕蚊燈、除濕機、烤魚盤等物,卻未見品項為椅子之 申請報銷單,核與前開證人陳毓華、李玟萱均證稱椅子並無 報廢程序乙情相符,則被告汰換椅子時是否確需填載報銷單 ,已屬有疑;再者,證人周啟川於審理中亦證稱申請報銷之 制度為其設計,其要求員工填寫報銷申請單據之目的,係為 提醒員工愛惜物品,其並未指定員工應報銷之品項,復於被 告告知其欲將餐廳中之椅子廢棄時,其並未要求被告填寫椅 子之報銷單等語(見110易724卷三第131、132、135頁)在 卷,衡諸既然證人周啟川並未指定員工應填寫報銷單據之品 項,且其要求員工填載報銷申請單之目的係為提醒員工愛惜 物品,可見填寫該等報銷單據之目的,係為使餐廳之經營者 即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掌握餐廳內物品汰換之原因,並督促員 工愛惜餐廳內物品,故既然椅子並非如碗盤般係常因人為事 故導致破損之消耗品,是被告淘汰店內椅子時,未填載報銷 單完成報廢程序,亦非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業將需汰換餐廳 內之本案舊椅子,並應購置新椅子乙節告知告訴代理人周啟 川,且取得其同意,被告自無須再填寫報銷申請單將此情通 知告訴代理人周啟川,況告訴代理人周啟川亦從未曾要求被 告填寫報銷申請單以完成椅子之報廢程序,是自未能以被告 未曾填載報銷單乙節即認被告取走的椅子非屬經小粋餐廳淘 汰之椅子,並進而推論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 ,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取走本案3張椅子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涂永欽 、劉文婷、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30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仁豪(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10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務員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佳提達成和解,並依 條件履行,且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7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109頁),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惟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涉之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各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縱使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所得,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營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身 分詐取款項,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歪 風,更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鷹架 工作,月薪大約3萬5000至3萬8000元,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11至11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仁豪被訴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仁 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 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 「復由該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 豪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黃仁豪則在一旁 擔任把風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後同日 之某時許,分別自蔡佳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000元 ;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1,000元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 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 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 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同 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依裁判時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間, 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 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查:本案交予被害人蔡佳提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 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 用李培淇」等印文,觀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承 辦公務員職稱及權能大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及承辦 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 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 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列印、轉交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把風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 」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 架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8,000元、與子女同住、 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二年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 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 文件,業經被告列印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向告訴人出示,復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 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Α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 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 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備註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印文1枚 ③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印文1枚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黃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前某日時許,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 書,以及於103年4月1日9時10分許,致電蔡佳提並以警官之 名義對蔡佳提佯稱:因蔡佳提涉及洗錢案件,而有提交名下 帳戶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蔡佳提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附表所示財物攜至位於臺 北市○○○路0段00號之「金門特產中心」旁,黃仁豪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人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並由黃仁豪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上開偽造公 文書及交付予該面交取款車手持以取信蔡佳提之用,復由該 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豪則在一 旁擔任把風工作。嗣蔡佳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 開偽造公文書採集到黃仁豪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工作,並會前往列印偽造公文書而交予面交取款車手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蔡佳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佳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詳車手等事實。 (三) 1、扣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人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8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黃仁豪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扣案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融帳戶存摺6本、金融卡4張、印章2只

2024-12-04

TPHM-113-上訴-464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第39887號、第40504號 、第40806號、第49063號、第52858號、第58318號),提起上訴 ,並經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第69173號、第7 72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卉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 錄或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李卉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均不詳、自稱「陳宇恩」(下稱「陳宇恩」)之詐 欺行為人。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祥紘、劉有朋、洪婉琪、王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另黃雲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江品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慶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 局;潘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邱戎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鄧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簡顗 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覲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文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32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231、334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部 分已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後,再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部 分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犯行移送併辦(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該等移 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 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 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 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乃輕信網友而交付帳戶、其 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 ),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參諸其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無需要 扶養之人、但會拿錢補貼父母(本院卷第335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陳宇恩」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 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 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卷第 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35至157、235至249、337至357頁)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然其餘告訴人或未到庭, 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 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賴建如、楊景舜 、廖姵涵、徐綱廷、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黃祥紘(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黃祥紘佯稱需簽定金流保證協議、要操作網路銀行綁定云云,致黃祥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紘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1至2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黃祥紘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3至65頁) 2 劉有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銀行客服對劉有朋佯稱需加入金融反洗條例、要操作手機APP加入該機制云云,致劉有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2萬1998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朋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劉有朋提供之網銀轉帳、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7至75頁) 3 洪婉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婉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1至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洪婉琪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77至79頁) 4 李文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文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4卷第15至19頁)  2.李文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504卷第25至31、74至92、61至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504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邱戎麗(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邱戎麗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5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戎麗於警詢之證述(偵52858卷第4至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2年2月2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2858卷第9至16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17分許 9萬9999元 6 鄧玉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以微信、LINE結識鄧玉華,並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紅酒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 6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31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8318卷第14至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3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8318卷第7至12頁) 3.鄧玉華提供之臺灣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318卷第15頁) 7 潘美娟(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3日與潘美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80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之證述(偵40806卷第93至9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806卷第45至4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806卷第49至60頁) 4.潘美娟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彙整(偵40806卷第156至158、163至175頁)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4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4萬9125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4萬1500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 9萬7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 9萬7600元 8 王曉琳(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曉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許 2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5至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53至58頁) 3.王曉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89、92至94頁) 9 黃雲柔(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雲柔聯繫,並佯稱發現遊戲程式錯誤處,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黃雲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6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49063卷第13至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063卷第35至41頁) 3.黃雲柔提供之資金凍結劃撥通知、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49063卷第49、53頁) 10 江品賢(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為車麗屋人員對江品賢佯稱因系統故障而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江品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 9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5350卷第29至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350卷第11至14頁) 3.江品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5350卷第49至55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4萬9970元 11 賴慶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賴慶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 57萬4634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8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887卷第35至40頁) 2.賴慶文提供之手寫匯款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9887卷第45至46、59、61至6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887卷第151至154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 150萬元 12 林原禾(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原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3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9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之證述(偵27793卷第167至1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2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793卷第157至165頁)  3.林原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793卷第203至236頁) 13 鍾覲輿(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鍾覲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覲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 17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4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覲輿於警詢之證述(偵77246卷第43頁至第47頁) 2.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246卷第25至28頁) 3.鍾覲輿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紀錄)(偵77246卷第43至47頁) 14 王志清(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許 4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之證述(偵27782卷第8至9頁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3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782卷第61至67頁) 3.王志清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782卷第32、51頁  反面)  15 簡顗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簡顗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合庫金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7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69173卷第41至4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土城字第1120000989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69173卷第27至34頁) 3.簡顗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69173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祥紘 1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黃祥紘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黃祥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2 王曉琳 4萬6000元 李卉淇應給付王曉琳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王曉琳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3 江品賢 10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江品賢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江品賢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4 潘美娟 34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潘美娟34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潘美娟懲罰性違約金34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5 李文華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李文華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李文華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6 邱戎麗 8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邱戎麗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邱戎麗24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7 鄧玉華 35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鄧玉華3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鄧玉華105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8 簡顗玲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簡顗玲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7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1678-202412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陳○○(下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 令部分諭知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竊盜罪部分)則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部分(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法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以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同意進入本案住宅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難認係對告訴 人有騷擾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更非 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目的,是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形成被告犯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鑰匙進入 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雖非以不法入侵方式進入,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辯稱木板係其所有,然被告行為仍對告訴人造 成騷擾,難認非不法侵害,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非無可議等 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本案住宅,111年間 被告離開本案住宅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亦留 有其個人物品於本案住宅內,案發前被告亦會不定時返回本 案住宅取走其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68、7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家庭暴力事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騷擾等行為,但並未命被告遷出或遠離告訴人住處即本 案住宅特定距離,亦有上開保護令在卷可佐(他卷第13至14 頁);參以告訴人證稱:當時沒有(要被告遠離我的住處) ,因為被告可以看小孩,我也希望被告因為有保護令能夠心 生悔意,當時是有挽救機會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前固自願離家遷居他處,但仍保有本案住宅鑰匙 ,亦未經法院命其遷出或遠離本案住宅特定距離,並無具體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不得自由進入或須徵得告訴人同意方 可進入本案住宅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返家取物前未先通知 告訴人,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 之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尚難憑採。  ㈡再依告訴人證稱:本案木板是之前裝潢時用剩的板材,當時 我是依被告要求匯款給幫忙裝潢的被告友人;我與被告是共 同財產制;被告知道我的提款卡號,沒有錢就找我拿,我們 沒有明確規定或律定誰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 第73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的LINE對話紀 錄(他卷第1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確認為本案木板為其所 有,則其辯稱其係返家取回自己物品,無意騷擾告訴人等語 ,亦非全然無稽。縱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木板歸屬之認知仍與 被告不同,並認為被告未事先通知即返家取物,對之不夠尊 重,並使之裝潢新屋無板材可用,因而心生不快,惟依卷內 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專以侵害或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而返家取 走本案木板,所為難認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不法侵害或騷 擾行為,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凡此各 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檢察官上訴 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其明知前因 有家庭暴力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案件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及渠女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及渠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亦明知該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告訴人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14塊木板(下稱本案木板,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詳後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 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 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 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4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 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當事 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 護令遭濫用而成為爭權之利器,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 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 ,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 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 ,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48、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匯 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木板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本案木板是我朋友乙○○給 我的,是我所有,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住宅(下稱 本案住宅),是我和告訴人一起買的房子,只是登記在告訴 人名下,我和告訴人從106年起迄111年5月間都一起生活在 本案住宅,嗣因遭告訴人提告家暴,所以我案發時就離開本 案住宅了,我本來就有本案住宅的鑰匙,我進去本案住宅拿 本案木板時,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2 號卷第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保護令並沒有要 求被告遠離本案住宅或告訴人,被告只是自願離開本案住宅 ,本來就有權隨時回家拿取其所有之物,且被告全程未與告 訴人接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48號、第55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女兒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 及其女兒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 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 年3月13日1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返回本案住宅拿取本案 木板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645號 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第55頁),復有本案保護令、被 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3頁、第29 至3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趁我上班時到我家偷東西,還 說要繼續回來拿,造成我心裡很大的恐懼等語(見他卷第55 頁),本案住宅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為告訴人所有,亦有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27頁),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曾有 同財共居之關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 尚難僅以一方非登記名義人逕認其無使用權,且由告訴人並 未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或毀損之告訴,可見被告原即持有本 案住宅之鑰匙,並非以非法入侵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被告 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木板時,告訴人未在住宅內,被告亦未與 告訴人有何接觸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是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拿取本案木板之行 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更難認有何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我家地一下室的obs 板是不是你拿走的?被告:那是我的所以我拿走了。...被 告:動產比較沒問題,可以不要理她,不用回應。避免她說 你騷擾。所以電視也算動產改天我會去處理。喔還有電視櫃 也可以帶走。請記得我們還沒有離婚,那個房子還是我們的 。...不懂法律就上網查東西是我的,家我的,還沒離婚之 前妳任何條件都可成立誣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 木板是其所有,所以自行前往曾經同居之本案住宅拿取,且 其認為本案住宅內還有其他動產也是其所有,亦有權取回, 益見被告取回本案木板之行為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告訴 人為目的,而是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置於本案住宅中之 財產主張持有支配之權利之目的而為,縱使其所為已使告訴 人產生不快不安,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 念不符,自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本案木板為被告所有, 被告既然是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對告訴人就不構成騷擾等語 ,惟審酌被告之行為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構成 要件有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案情已明,是就辯護人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 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本案住宅地下室內,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木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被告除涉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外尚涉犯上開竊盜罪 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上開竊盜罪,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卷 第5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即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 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 本院審理,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即 不能與此部分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爰就被告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626-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柯金燦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① 張良懿 ② 張良圳 ③ 張正禧 ④ 張良智 ⑤ 張良訓 ⑥ 張良棟 ⑦ 張良農 ⑧ 張良輝 ⑨ 張良格 ⑩ 張順安 ⑪ 張道璿(即張良梭之承受訴訟人) ⑫ 張柯麗芳 ⑬ 單懷葳(原名單美珍) ⑭ 張李敏 ⑮ 張道新 ⑯ 張道明 ⑰ 張道豐 ⑱ 張基福 ⑲ 張詠雪 ⑳ 張詠芬 ㉑ 張道群 ㉒ 張道強 ㉓ 張宗隆 ㉔ 賴宗平 ㉕ 張宗慶 ㉖ 張宗財 ㉗ 賴美玉 ㉘ 張小玲 ㉙ 張美雀 ㉚ 張正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稔毅 ㉛ 張世奇 ㉜ 張岱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㉝ 張家健 ㉞ 李麗紅 ㉟ 張清山 ㊱ 張信雄 ㊲ 張永誠 ㊳ 張家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溢源 武氏李 被 告㊴ 張麗秋 ㊵ 陳黃秀雲(國外公示 ㊶ 黃子虔(國外公示 ㊷ 黃子誠 ㊸ 黃子宜 ㊹ 黃子杰 ㊺ 黃昭信 ㊻ 康燈輝 ㊼ 康弘照 ㊽ 康金蘭 ㊾ 康弘明 ㊿ 張明弘  張耀元  張芸慈  張道明  張秉樣  張惠嬌  張道錫  張閩芝  張素花  張素幸  張素挽 被告兼④之 訴訟代理人 張道權(周桔香之受移轉人)  謝文卿  謝國輝  謝明宗  張進忠(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傑(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 張雲明(謝束華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受告知人 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 清 算 人 吳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束華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10分之1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 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 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A7部分, 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中 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 號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 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 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原告原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登記共有人為被告,迭經變更,經本院多次裁定命其 具狀確認正確之被告未果,最後更正為以最新登記共有人及 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見原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卷二第463-470頁),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特性 及當事人之處分權,並為維護其餘被告之權益,尚難謂不合 。 二、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下稱張進忠等3人),有 謝束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381頁),原 告於113年6月25日聲明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69-371頁),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共有人設定抵押權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環球麵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11 年5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852800號函及所附環球麵 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5-69 、85-103、331-365頁),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臺中地院、 環球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二79-83頁),臺中地院聲明 參加訴訟(本院卷二第199-200頁),環球公司經通知(詳 參回證卷)未聲明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 理。 參、本件除被告張良圳、張良智、張良訓、張詠雪、張正憲、張 岱倫、李麗紅、康弘照、張閩芝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944.81平方 公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即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不再主張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改 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應就謝束華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張岱倫: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G之三層建物,為伊 所有,希望保留,分割後願與張世奇維持共有,並請求依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 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張岱倫方案)所示方法分 割,且依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互為找補。 二、張良圳: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三、張良智: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建物,為伊所有, 希望保留,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四、張良訓: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五、張詠雪:系爭土地上有伊之建物,可以不保留,但共有部分 之建物,無法幫其他共有人決定,不同意被告張岱倫方案, 因編號A15、A16分割後面積不方正,不利建築,且中間有道 路予以分隔,未相鄰,易不利建築,分割後A15、A16同屬一 人,應整合為同一塊且方正之土地。 六、張正憲:系爭土地上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建物,希望保留 ,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七、張世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以書狀表示:願與 張岱倫維持共有。 八、李麗紅:不論採何方案都可以,但伊沒有錢可以找補。 九、康弘照:同意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十、張閩芝: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 十一、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百果山地區)計畫之住宅區,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75-99、1 05頁、卷二第471-50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 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進忠等3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張進忠等3人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謝束華持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由員林市山腳路一段48巷進入,東臨員南路,其上 多為各共有人佔有之建物,部分土地為雜草空地,大致如附 圖一即現況圖所示,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09-11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 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 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一第423-431、437、477-479 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乃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系 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無可採。 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酌以:被告張岱倫方案有留設道路 供共有人分割後得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地形大致上均屬方 正,無人未受分配,更獲得被告張良圳、張正禧、張良智、 張良訓、張良農、張良輝、張良格、張道群、張道強、張正 憲、張世奇、張岱倫、張家健、張道權、康弘照等人同意( 本院卷二第227、461頁)。再者,依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 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被告張岱倫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 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互 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採被 告張岱倫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 ,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 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張岱倫方案,囑 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 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 113年4月11日華估字第83269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0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 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估價報告第 26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 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 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 件應採被告張岱倫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 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登記共有人 (依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謄本,本院卷○000-000頁)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張良懿 210分之4 2 張良圳 420分之15 3 張正禧 420分之15 4 張良智 1050分之12 5 張良訓 1050分之12 6 張良棟 1050分之12 7 張良農 1050分之12 8 張良輝 210分之6 9 張良格 1260分之30 10 張順安 1260分之30 11 張柯麗芳 210分之15 12 單美珍 210分之2 已改名為單懷葳(本院卷一第157頁)。 13 張李敏 公同共有 210分之5 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與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為不同人。 14 張道新 15 張道明 16 張道豐 17 張基福 18 張詠雪 19 張詠芬 20 張道群 420分之4 21 張道強 420分之4 22 張宗隆 1260分之5 23 賴宗平 1260分之5 24 張宗慶 1260分之5 25 張宗財 1260分之5 26 賴美玉 1260分之5 27 張小玲 1260分之5 28 張美雀 1260分之30 29 張正憲 420分之15 30 張世奇 840分之55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秀淑、張秀宜、張良宗、張琅超、張琅傑應有部分各210分之2移轉登記予張世奇(本院卷二第253頁)。 31 張岱倫 840分之51 一、原登記共有人江林清秋應有部分21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107頁)。 二、原登記共有人張良禮應有部分210分之4,經張岱倫拍賣取得(本院卷二第51、107頁)。 三、原登記共有人張世岳應有部分840分之5移轉登記予張岱倫(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32 張家健 1050分之12 33 張詠雪 210分之5 與編號18為同一人。 34 李麗紅 210分之15 35 張清山 18分之1 36 張信雄 18分之1 37 張永誠 36分之1 38 張家惠 36分之1 39 張麗秋 1260分之30 40 柯金燦 210分之10 41 張道權 210分之6 原登記共有人周桔香應有部分210分之6移轉登記予張道權(本院卷二第107頁)。 42 張道錫 公同共有 210分之12 一、原登記共有人張廟於62年6月2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登記共有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等3人,已由張進忠等3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69-371頁),由該3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編號51張道明(本院卷一第257頁)與編號15張道明(本院卷一第163頁)為不同人。 43 張惠嬌 44 張閩芝 45 張素花 46 張素幸 47 張素挽 48 張明弘 49 張耀元 50 張芸慈 51 張道明 52 張秉樣 53 黃子虔 54 黃子誠 55 黃子宜 56 黃子杰 57 黃昭信 58 陳黃秀雲 59 康燈輝 60 康弘照 61 康弘明 62 康金蘭 63 謝明宗 64 謝國輝 65 謝束華 66 謝文卿 67 張道璿 1260分之30 原登記共有人張良梭於112年2月23日死亡(本院卷一第505頁),由張道璿分割繼承取得(本院卷二第67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張岱倫方案)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 月29日員土測字第13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7日更 正)。 附圖二(被告張岱倫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2月1日員土測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7 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單懷葳(即單美珍);編號A20部分 中之分配共有人謝束華應更正為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編號 A38道路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024-11-28

CHDV-111-訴-285-2024112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與不詳年 籍、姓名暱稱「陳CURSH」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交付予「陳CURSH」使用。嗣「陳CURSH」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 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陳 CURSH 」以該金融卡資料消費得手;另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陳CURSH 」所提供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 李昌憫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 據、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 報案資料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陳CU RSH」),認識一個多月,說要先買禮物才能見面,我刷卡 買網站的金幣,再用金幣買禮物送給對方,因刷卡額度有限 ,也有轉帳給對方,前後被詐騙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 對方說買澳門的股票獲利可以補償我,但需要用信用卡刷卡 購買,她自己沒辦法買,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 卡卡號給她,之後對方說匯入的錢是她的,要我把錢匯還給 她,我也是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將其名下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 融卡卡號等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陳CURSH」之人(下稱「陳CURSH」)。嗣「陳CU RSH」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CURSH」再以刷卡消 費得手,並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轉匯至「陳CURSH」指定之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被害人李昌憫指述明確(警羅 偵卷第13背面至15、20、38至39背面),並有卷附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提供之轉帳及對話截圖等在卷可 資佐證(警羅偵卷第8至10、12至13、15背面至17、21至31 背面、33、35至37、40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其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未認識到收受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 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仍為交付,即不能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㈢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 使用時,是否得預見或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主觀 上有無與「陳CURSH」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於交友軟體上結識「橙子啦」即「陳CURSH」,該交 友軟體以刷卡、匯款購買禮物贈送交往對象之方式,以求取 得對方訊息並與對方見面,前後花費逾20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其與「陳CURSH」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1至32頁 )、轉帳及刷卡簡訊紀錄(原審卷第77至97頁)為證,核與 告訴人蔡宇軒、盧顥方於警詢時指稱其等係加入交友網站, 要跟客服買禮物才能得知對方資訊,故依指示匯款、刷卡等 受騙情節並無二致,堪認被告確因使用交友軟體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對 話訊息可知,被告原與「陳CURSH」相約碰面,卻因「陳CUR SH」失約致被告無法向交友軟體客服申請退款,且阻礙被告 取得另一交往對象之訊息,「陳CURSH」主動表示要補償, 是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 RSH」使用之原因,係誤信「陳CURSH」表示對其有虧欠,想 借用被告VISA金融卡刷卡購買澳門時時彩及股票獲利再分潤 作為補償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2.又被告僅告知「陳CURSH」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 ,並未提供實體金融卡或密碼供其使用(偵卷第23頁對話紀 錄),且觀諸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與「陳CURSH」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出借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供「陳CURSH」使 用之方式,係由「陳CURSH」在刷卡前將刷卡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並由被告收受刷卡簡訊即時提供認證碼,以藉此確保 本案帳戶刷卡額度不會超支,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 單純出借VISA金融卡供「陳CURSH」刷卡使用。另本案帳戶 於告訴人蔡宇軒於112年9月15日受騙匯入款項至同年10月3 日被告依「陳CURSH」指示將帳戶款項匯出前,僅有幾筆小 額提款、跨轉(金額為4215、1400、1715、1415元),其餘 均以刷卡消費方式支出,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9至1 0頁反面),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贓款後, 即刻指示人頭提領或轉匯之慣常模式有別,被告是否確能查 知「陳CURSH」匯入之刷卡金額係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亦 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得悉「陳CURSH」是要刷卡購買澳門時 時彩時,還以澳門時時彩涉及詐騙之網路新聞提醒「陳CURS H」注意(附表三編號6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出 借本案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刷卡購買澳門 時時彩及股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供「陳CURSH」自由轉帳 使用,也不知悉本案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騙匯款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3.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名下帳戶曾於111年間涉及詐欺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8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對此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所涉前 揭詐欺案件,乃誤信對方提供貸款,為借款支付貸款保證金 方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匯款,與本案因加入交友軟體受騙匯 款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供「陳CURSH」 刷卡消費之情節有別,且被告於「陳CURSH」表示要匯款補 償其損失,卻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一直未曾匯款,確曾有 所質疑(偵卷第27至29頁),但其後「陳CURSH」僅匯入600 元作為對被告之補償,該金額按理應非詐欺他人所得,是被 告未察覺「陳CURSH」有意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實難認有何顯背於常情之處。另依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未 婚、從事機械加工、做過鐵工、冷氣風管等工作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是否確能有較高之警覺性與 風險評估能力,在主觀上能夠知悉或預見其行為係在為詐欺 集團提供助益,尚非無疑。況被告自身亦因受交友軟體及「 陳CURSH」之話術誆騙,受有金錢損失,是其以受「陳CURSH 」所騙,誤信其提供之本案帳戶VISA金融卡僅供「陳CURSH 」刷卡購買股票使用,所為係合法投資之交易行為等情置辯 ,亦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陳CURSH」詐騙而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及VISA金融卡卡號予「陳CURSH」刷卡消費使用 ,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素未謀面,真實姓名、 詳細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又被 告交出帳戶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實與一般提供帳戶 之人會先將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 損失之舉如出一轍,且被告對於「陳CURSH」借用其帳戶當 作人頭帳戶,已有所懷疑,仍持續為「陳CURSH」轉帳,顯 係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 無謂心態,堪認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利用其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間, 並無親暱稱呼,亦無相互傳送表達心意之訊息,益徵本案與 網路交友詐騙戀愛之新興手法詐騙迥異。被告曾因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較高預 見、知悉之可能及有所警覺,是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其與「陳CURSH」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 、刷卡簡訊紀錄,堪認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使用交友軟體受騙 匯款,受有金錢損失,因此再受「陳CURSH」所騙,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及VISA卡卡號供其使用,並依其指示匯款。本 案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身心狀況及家庭 生活環境等主客觀情況,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係與洗錢、詐欺犯行相關,尚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空間 ,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 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本案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CURSH」使用,致告訴人張凱程遭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 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無再開辯論併予審理之必要,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宇軒(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佯稱相約見面可退還儲值費用之方式,致使蔡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23時14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9時42分許 ③112年9月21日16時35分許 ①1萬6900元 ②2萬6000元 ③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盧顥方(提出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盧顥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23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5日19時43分許 ①2萬3500元 ②3萬300元 3 李昌憫(未提告訴) 佯裝交友軟體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遭檢舉為詐欺人員之方式,致使李昌憫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22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3日21時51分許 112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 112年10月6日0時14分許 3萬526元 1萬4447元 2萬8473元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被告與「橙子啦」、「陳CURSH」對話內容 編號 對話內容 1 偵卷第15至18頁 「橙子啦」:你和你約會的那個女生見面就能拿回你的錢了。 被告:我的錢餒。那是我跟他的。重點是我跟你的。 「橙子啦」:我們交換禮物的你們拍照也是可以拿回來的。 被告:是這樣嗎? 「橙子啦」:我剛問好。 被告:客服沒跟我說啊。那你昨天不來,你週六還叫我記得。 「橙子啦」:因為我老公查我的消費紀錄和手機裡面所有的東西了。 被告:客服說要轉移基金。如果要花錢,我跟你的錢就算了。 「橙子啦」:對。那我的錢我也要啊。 被告:還要花錢轉移我就不要了。那要我花錢轉移。我已經花了二 十幾萬了,沒錢了,已經負債了。 「橙子啦」:那你不想轉移我也無所謂。 被告:那為什麼只是轉移,要花錢呢? 「橙子啦」:我不知道。今天下午是我最後的時間了。 被告:你跟我沒見面,客服說會影響到我跟那位女士。 (中略) 被告:你這樣害了我跟那位女士。到現在門都還沒開。我也後悔當初不該刷的。 「橙子啦」:那我能怎麼辦。 被告:我放棄了。要刷1980的金幣。五萬台幣。我沒辦法了。 「橙子啦」:你放不放棄我都可以。 被告:就當我被耍了二十幾萬。 「橙子啦」:我只是給你最後說明一下。 被告:二十幾萬我在賺。 「橙子啦」:我就是無意的。 被告:我這真的花不了。一個月內花二十幾萬也是第一次這樣。 「橙子啦」:對不起。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 被告:那你不能跟客服說不要轉移嗎?我跟你的就放棄啊。不行嗎? 「橙子啦」:我說了。我無所謂。我放棄都可以的。我就是想給你 講我很愧對你。 被告:那你要去跟客服說啊。 「橙子啦」:我最後只能是這樣了。(略) 2 偵卷第29頁 被告:你是橙子? 「陳CURSH」:是啊。 被告:唉我跟另一個女生沒辦法開啟。 「陳CURSH」:啊? 被告:客服說我跟她沒建立愛情之門,我跟她已經互送 3樣禮物,花了9萬多,現在才說沒建立,傻眼。 「陳CURSH」:我去問問。 被告:他說我跟她當初沒建立。 「陳CURSH」:我開啟了就好。(略) 3 偵卷第31頁 「陳CURSH」:對不起啦。 被告:沒事。等沒關係。 「陳CURSH」:找機會補償你啦。 被告:但希望這次能順利開門。 「陳CURSH」:你是不是那邊刷了好多錢離開,好多錢了。 被告:對。 「陳CURSH」:那我以後帶你掙錢。 被告:還把車賣了。 「陳CURSH」:辛苦啦,這幾天有做生意的,我會補償你的。 被告:做啥生意?你不是被你老公帶回去了。 「陳CURSH」:買股票。我老公去澳洲了。 (中略) 「陳CURSH」:我老公那邊也有小三的。我已經放棄這段感情了。 被告:那你現在應該就是要趕快賺錢存錢啊。要不然你老公跟你離婚了,你一個人怎辦。 「陳CURSH」:我現在也在和朋友買股票呢。我怕會自己攢錢的。我會自己攢錢的。 被告:那就好吧。我現在就是想等那個門順利打開。 「陳CURSH」:下午我給你匯錢吧,補償你。 被告:給我匯?為何。 「陳CURSH」:補償你啊。(略) 4 偵卷第24至26頁 「陳CURSH」:雖然不多,但是是一點心意喔。 被告:謝謝你啦。但你這樣不就多花了一筆手續費。 「陳CURSH」:有收到? 被告:有啊。 「陳CURSH」:沒關係啦。後面有賺錢我還會給你匯的。 被告:記得生活要過的充實,別想那麼多了。 「陳CURSH」:你也不要那麼辛苦啦。 (中略) 「陳CURSH」:我現在和朋友一起買股票。 被告:我知道啊。 「陳CURSH」:有賺大錢了肯定不會忘記你的。 被告:好呀。 「陳CURSH」:我們一起賺大錢。 (中略) 「陳CURSH」:你的卡片給我一下,我買一下股票,給你留一部分。 被告:卡片? 「陳CURSH」:是啊。因為我要刷卡買。 被告:蛤 「陳CURSH」:買好之後給你留1000。 被告:不用幫我買啦。 「陳CURSH」:不是幫你買。我是自己買。 被告:你自己買就好。 「陳CURSH」:對阿。我是自己買。 被告:那幹嘛要我的卡。   「陳CURSH」:我的卡額度這幾天買的都已經超過了呀。 被告:我的還沒繳,沒錢繳。 「陳CURSH」:我給你匯阿。28000,給你留1000。 被告:你買股票又不是用刷的。 「陳CURSH」:我用27000。那個相當於是個股票的。 被告:那沒辦法,太多。 「陳CURSH」:太多? 被告:嗯。 「陳CURSH」:那你把之前的600還我。我之前給你講的帶你賺錢的 就算了吧。 被告:啥意思? 「陳CURSH」:我自己可以轉。我說了帶你賺錢的。你不同意啊。那 個是澳門時時彩,就是要用刷卡的。 被告:就跟你說了。沒有額度了。 (中略) 被告:如果我給你了。阿你一直刷怎麼辦。我額度就三萬而已。 「陳CURSH」:我就27000的啊,怎麼可能一直刷啊。 被告:因為卡給你了,你不會一直刷嗎?安全碼都有了。 「陳CURSH」:你裡面有錢嗎?我怎麼可能一直刷呢?那樣就是盜刷 了,我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我能給你匯28000,說明我相信你。 被告:那你也要先匯錢讓我繳卡費吧。 「陳CURSH」:那我先匯給你,你去繳。(略) 5 偵卷第18頁 「陳CURSH」:在嗎?我要用卡了。 被告:用唄。小心使用。 「陳CURSH」:好的。 被告:你怎麼知道我在用手機? 「陳CURSH」:哈哈哈。心有靈犀吧。簡訊碼。 被告:我剛好用手機查資料,你剛好要用。62Q4。 「陳CURSH」:你看看剩多少? 被告:所以你是每兩萬剩下的都是給我的嗎? 「陳CURSH」:是阿。(略) 6 偵卷第21頁 被告:不是用交友軟體? 「陳CURSH」:不是呀。我是買澳門時時彩的呀。 被告:交友軟體不要在玩了。 「陳CURSH」:沒有玩 被告:那個錢都還不知道拿不拿的回來。 「陳CURSH」:我玩的澳門時時彩。 被告:(截圖)我一查,跑出來都是被騙。你不要被騙了啊。 「陳CURSH」:沒有再玩了。 被告:(回覆我玩的澳門時時彩)我是說這個。(回覆截圖)你看。 「陳CURSH」:我知道你講的。我這個是有內部人員的。不會賠錢。只會賺。 被告:我是希望你不要被騙,有人帶就好。 「陳CURSH」:那我現在匯進去明天可以刷嗎? 被告:可以。明天要等銀行上班時間過後才可以。(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2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號、第8563號、第9 717號、第11866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浚瑋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刑上訴,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之所犯罪名:  1.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豪哥」、黃信元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難以正當工作 賺取所需之情;依其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無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卻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除告訴人黃憲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分期賠付渠等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尚難認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共5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威瀚、 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人白宸芳達成和解,並提出履行和解 條件之匯款資料,另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補 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 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有正當從 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相當之財產損失,所 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 在集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朱威瀚、魏祥喜、陳國田及被害 人白宸芳達成和解(告訴人黃憲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願分期賠付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截圖 可參(本院卷第107、151、153、173至174、223至227頁) ,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2歲,思慮尚非周全,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做健身房業務、月薪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 且因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之祖母(業據提出祖母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9、204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朱威瀚)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白宸芳)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魏祥喜)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憲文)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國田) 陳浚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2801-2024112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原審宣告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92、99、138、1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哥」、「悠悠」、「童棉程」、「HiHi」及其他 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59至 60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1、182頁),合於前揭減 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滿18歲,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為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他 人財產權造成非輕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林昌翰以分期賠償14萬9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後, 均未依約履行,更難認定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未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角 色,犯罪情節與行為惡意實非怙惡不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年方18歲,心智與社會經歷均尚淺幼,且為原住民,求 職謀生較諸一般民眾更為不易,其因一時輕慮,以身試法雖 屬不該,然不論上情一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最低刑對被告論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能詳究 上情,僅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加入詐欺 集團,即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實屬輕率 ,結論亦非允恰。又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同 意將其為詐欺集團領取之14萬900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實已 竭力檢討悔悟,犯後態度應予正面評價。至和解後被告因家 庭及經濟狀況發生變故,一時無法負擔,原判決據此論斷本 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 「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份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非無 悔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 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既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2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再者,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205頁),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而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依 前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具有同性質前案等節,足 徵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行為情堪憫恕,若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以感染重感冒為由具狀請假未 到庭,然僅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難認已釋明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5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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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俊與余英豪(所涉竊盜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7月1日10時45分許,由余英豪騎乘不知情之張瑋玲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大洋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上之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 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被害人查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余英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證人余英豪一起去偷安全帽,是證人余英 豪跟我有債務糾紛才講話不實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機車後座 之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余英豪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後座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之A男,下稱A男 ),行經上開地點,由A男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安全 帽等情,業據證人余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72、191、201頁),核與被害人指述本案安全帽遭竊(偵1 8943卷第9至11頁)、證人張瑋玲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機車係 借予證人余英豪使用(偵18943卷第189至193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8943卷第18至2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認信實。  ㈡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座的 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 ,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同日以被告身分則供稱:後 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偵18943卷第125至127頁);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的乘客是被告, 是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 偷的等語(偵18943卷第175至177頁);又於原審審查庭時 陳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我偵查中亂講的,真的不是他 。我當時搭載的是在淡水網咖認識不久的人,我在偵查中是 做偽證,因為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等語(審易卷第170至17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我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沒有講實話,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糾紛,所以我當時才 咬定是與被告共同犯罪等語,其後又改稱:因為這件事情是 我指使被告去拿那頂安全帽,既然是我指使的,所以我認為 不需要把被告也牽扯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足 見證人余英豪就案發時是否騎車搭載被告到場,並由被告下 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亦即A男是否為被告一節,前後不一, 證述反覆,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議。況證人余英豪曾證 稱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方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 是否確實有意誣陷被告於罪,亦非無疑。  ㈢又卷內固有證人余英豪與A男一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照片可憑(偵18943卷第18頁),然觀諸照片中機 車後座之A男,頭戴3/4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僅 露出眼睛,難以清楚辨認A男是否即為被告。至於證人張瑋 玲固證稱其與證人余英豪為朋友,有將該車借予證人余英豪 使用,惟坦言無法辨認機車後座之A男究為何人(偵18943卷 第87頁、第191頁),是其證述亦無法作為證人余英豪證述 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余英豪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 告即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余英豪共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行,並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迴避證稱:後座的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 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 ;於同日以被告身份供稱:後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乘客是被告,是 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偷 的等語;證人余英豪係向被告之同居女友張瑋玲借得該作案 機車,且當時其等均一同居住在淡水友人住處,顯見其等頗 有交情,證人余英豪在能力所及內迴護被告,並非不可想像 ,原審判決未就證人余英豪全盤證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 異、同之情形,反僅以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其陳述有疑 ,是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 運用,自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證人余英豪歷次證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檢察官 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採為證人余英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是無從逕以證人余英豪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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