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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QJ-3072」之 記載更正為「OJ-307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黃建華所遺忘之BAV-6776號 車牌2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BAV-6776號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 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林明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內,拾獲黃建華所遺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業於110年3月22日 逾檢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 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QJ-3072」號)。嗣 因林明承違規遭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黃建華於收受通知單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土地租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不小心將本案車牌遺忘在倉庫內 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則依告訴人陳述,堪認本案車牌當 時並非由告訴人所持有中,自難對被告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然汽車懸掛牌照號碼是否與車籍資 料相符,本即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依職權加以調查 ,乃係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非屬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 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是縱被告之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使用註銷之車牌之情形,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4款科以行政處罰部分,應由主 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3-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鉅登團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月嬌(董事)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張宴綾 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經營餐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經被告執行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 度餐盒食品製造業稽查專案」,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8 日偕同食藥署人員派員至原告經營之餐盒食品工廠(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地下,下稱系爭場所)稽 查,查得系爭場所屬衛福部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下稱管制準則)規定之餐盒食品工廠,惟有如附表所列 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乃當場開立112 年3月8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 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李錦榮( 下稱李君)簽名收受。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 場所複查,查認仍有如附表項次1至項次6所列6項缺失不符 合管制準則第5條至第10條規定,原告上開缺失經限期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乃當場開立112年5月19日第0001452號調 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被告 指定地點接受訪談,並交由原告之衛管人員邱莘妤(下稱邱 君)簽名收受;嗣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王 別源(下稱王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為食品業 者,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8條第2項 及管制準則第5條至第10條規定(缺失數為6個),經限期改 正,惟屆期仍未改正,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 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等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123022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9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臺北市政府1 13年1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限期改正通知欠缺明確性,且未與積極輔導: (一)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欠缺明確性,且 原告之衛生管理人員邱君在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聯繫時已表 示不甚明白限期改正之項目,被告仍未予明確告知違失項 目。且限期改正期限屆期前,被告曾於112年3月17日至20 日派員來了解改正狀況,當時邱君曾與被告之承辦人員口 頭溝通改正項目是否完成?但被告當時未反應有任何改正 措施未完成之處。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在112年3月17日至20日尚屬改善期間,倘被告發現原告 仍有尚未改正之項目,理應主動提出指正,並非坐等原告 違失再予處罰。是以被告未依其自治條例積極輔導原告進 行改正,於明知被告尚有未改正之處卻故意不指出違失而 予重罰。 (二)是以原告縱有HACCP計畫部分文書資料之缺失而違反行政 法義務行為,然依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被告於112年3月8日對原告進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符 合性稽查時,列有7項HACCP缺失項目,並由當時原告之衛 管人員邱君於缺失表上簽名。被告當時處於內部衛生管理 人員交接狀態,致部分文書資料準備不全,但複查前請求 被告予以協助未獲積極輔導,反予以重罰。 二、被告認定原告HACCP計畫就豬肉絲驗收以「冷凍溫度18℃以下 」做為防治措施管制界限與顯著之安全危害「化學性/抗生 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不具有相關性之前提下,而認 定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第9 條、第10條,明顯與法規範目的不合: (一)原告以豬肉絲驗收之「冷凍溫度18℃以下」作為顯著之安 全危害「化學性/抗生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之防治 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一旦所列防治措施管制界限 不具有相關性,該管制界限之任何監控之項目、方法、頻 率無論如何都不具有降低或控制安全危害因素至可接受之 程度之效果。因為管制之界限不具有相關性。是以續就不 具有相關性之管制界限檢討其監控之項目、方法、頻率並 不具有意義,因為不具有相關性,監控也無意義。因此被 告在認定防治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之前提下,且已 認定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所 列為「管制小組應訂定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每一重要管 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員。」實屬不當, 因為未對不相關之管制界限制定適當監測計畫,已不是另 一違失。否則豈不是認為未把錯誤、沒有效用的事情做好 ,是另一個錯誤。 (二)管制準則第9條所稱關於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矯 正措施係指當監測結果顯示重要管制點失控時,所應採取 的修正方法或步驟,針對每一重要管制點,於偏離管制界 限時,應制定所採取之行動,並指定負責人員。即建立重 要管制點失控或偏差時,所應採取的行動或改善程序,使 重要管制點重回控制之中,並適當處置受影響之產品。因 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因此監測之結果之管制界限失控 (變異)、重要管制點發生偏離管制界限之情況,但因管 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因此就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 之矯正措施,均無法將安全危害因素至可接受之程度之效 果。因此被告在認定防治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之前 提下,且已認定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 準則第9條所列為「每一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 異時之矯正措施」實屬不當,因為未對不相關之管制界限 、管制點制定適當矯正措施,已不是另一違失。否則豈不 是認為未把錯誤、沒有效用的事情做好,是另一個錯誤。 (三)管制準則第10條所規定,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 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內部稽核。所稱確認係指除監測 外之活動,包括驗效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計畫,以及判定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計畫是否被確實遵行。因此被告在認 定防治措施管制界限不具有相關性之前提下,且已認定有 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再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10條所列為 「管制小組應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內部稽核。」實屬不當,因為未對不相關之管制界限、管 制點制定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及稽核,已不是另一違失 。否則豈不是認為未把錯誤、沒有效用的事情做好,是另 一個錯誤。 (四)又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10條,都是關於如何在食品生產過 程中確保安全的重要規範。這些條文雖然各自有不同的重 點,但它們之間是緊密相關的,每一條規範都是以前一條 為前提,有其次序性,並非完全獨立。被告辯稱原告在第 7條的缺失不會影響管制準則第8條、第9條、第10條的執 行,此主張忽視了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中各條文之間的緊密 連結及先後之承接性。每一條文都是一個完整系統的一部 分,而不是孤立的。因此,若管制準則第7條中的管制界 限設置不當,會直接影響到後續的監測計畫、矯正措施以 及系統有效性確認等各方面的工作。 (五)且被告亦自陳:「執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精神係預防食 安事件(包含食品中毒)發生,該系統為鑑別、評估及管 制食品安全危害,使用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管理原 料、材料之驗收、加工、製造、貯存及運送全程之系統, 並配合管制點判定或危害的嚴重性與發生機率高低,找出 重要管制點藉由食品製作過程之監測,將可能會造成食品 有安全危害的步驟,給予適當的監控、管制及矯正措施。 」 (六)再參被告之行政訴訟承受暨陳報狀第2至3頁載列管制準則 第2條規範應執行事項對應之法條: 1、管制準則第6條在於決定重要管制點,管制小組應依前條 危害分析獲得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 2、管制準則第7條在於建立管制界限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 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3、管制準則第8條在於研訂及執行監測計畫管制小組應訂定 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每一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 、頻率及操作人員。 4、管制準則第9條在於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研訂 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 5、管制準則第10條在於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使用危害分 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 次內部稽核。 (七)從而,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10條並非獨立性,被告辯稱本 次裁罰違反管制準則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多項缺失, 並無因果關係,各條文皆賦予業者獨立的責任,故原處分 認定之缺失數並無違誤,明顯與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使用 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系統之設計原理不符。因此已認 定違規管制準則第6條,再認定違反同準則第7條至第10條 ,邏輯上確實有問題。 三、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   (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 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然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 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 ,其裁量權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 違法。被告在過往裁罰之案例均非機械性的適用裁罰基準 ,且裁罰基準已有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 )可援用,顯然被告於本案未審酌個案情節,而有裁罰怠 惰之違法。 (二)查原告去年銷貨收入淨額(扣除銷貨退回)為46,802,372 元;繳納營業稅稅金共1,692,372元。目前團膳業因為物 價上漲,每餐淨獲比約售貨金額的1.96%,這是團膳業者 皆知的訊息。因此原告每年淨獲利約只有74萬餘元,然本 罰鍰竟高達192萬元,顯不符比例(甲證7)。 (三)被告他案106年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78100號裁 處書(下稱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106年12月12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51100號裁處書(下稱他案106年12 月12日裁處書),分別就國○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觀光大飯店)就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裁罰128萬 元、8萬元罰鍰,其中加權事實(F)被告分別以1/8、1/1 28計算之,以避免裁罰過重。是被告就所舉裁罰國○觀光 大飯店兩案之比較,均有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 事實(F),大幅降低裁罰金額,顯然考量到裁罰基準計 算結果之不合理,善用加權事實(F)調整處分結果,且 該業者已有多次違規紀錄,仍予以調整,顯然對於原告之 處分有裁罰過重以及未先予輔導裁罰過重之情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得併為請求被告給付,法院得於 同一訴訟程序就給付請求併為判決,此始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並免裁判結果相互牴觸;否則原告尚須待撤銷訴訟確定後 始得再為請求給付,即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核先敘明。承前 事證所述,本案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 ,率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92萬元,屬違法難採,訴願決定仍 予維持,亦屬有誤,均當撤銷。則原告據此,就其前已於依 原處分繳納分期款計15萬9,999元,有繳費單影本可稽(甲 證8),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判決應予撤銷後,原處分溯 及失其效力,被告依該原處分所收受原告所繳納之罰鍰,即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第196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5萬9,999元。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15萬9,999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係營餐盒食品工廠之食品業者,並為衛福部公告符合 管制準則規定之餐盒食品工廠。準此,原告製造餐盒所使用 之食品,諸如白飯、炸雞腿、鹽烤鯖魚、蔥花蒸蛋、香滷豆 干,甚或其使用紙便當盒包裝、貯存、運送食品等等,皆須 符合管制準則,而非僅止於豬肉絲。此由,原告提出之「HA CCP計劃書-團膳產品特性及儲運方式」、「HACCP計劃書-餐 盒產品製造流程圖」、「危害分析及重要管制點(HACCP) 危害分析工作表」、「重要管制點判定」、「HACCP計劃書- 團膳產品HACCP計劃表」內容可知。 二、被告已給予合理改善期間及說明不合規定事項,原告屆期仍 未改善: (一)查原告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3月8日初查,不符合管制 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經當場開立112年3月8日第1100 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12年4月10日 前改善完竣,並交由李君簽名收受。 (二)限改期間屆滿,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場 所複查,原告仍有如112年5月19日管制準則符合性查檢表 所列缺失,仍未改善。被告遂當場開立112年5月19日第00 01452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請原告於112年5月29 日前往被告指定地點接受訪談,並交由原告之衛管人員邱 君簽名收受。 (三)嗣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王君並製作調查 紀錄表略以:「(問)臺端身分為何﹖今日是否可就案由 欄事件代表公司發言﹖上列各欄資料是否確實﹖(答)本人 為鉅登團膳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月嬌之受託人王別源, 今日前來就案由欄事件發言,上述資料屬實。(問)如案 由,請臺端說明為何HACCP多項缺失未於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以及後續如何處理﹖(答)因為本公司目前負責HACC P的衛管人員邱莘妤是去﹝111﹞年12月初才進公司的,且是 剛畢業,沒有實務經驗,所以貴局及食藥署今﹝112﹞年3月 8日來本公司稽查後,邱小姐都有著手改善,只是因為缺 乏經驗,所以沒有達到貴局的要求,請貴局見諒。本公司 已經找了對HACCP有經驗的人來指導邱小姐,以盡速完成 本公司HACCP的改善……。」該紀錄經王君確認無訛當場簽 名蓋章在案。 (四)據上,原告製造餐盒確有不符合管制準則,而有違反食安 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情形, 並經原告確認在案。 三、本件裁罰無裁量怠惰情事,並符合明確性原則: (一)被告依裁罰標準及其附表二,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反管制 準則基本罰鍰A=6萬元、資力加權B=1;工廠非法性加權C= 1;查獲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為6加權D=32;書面紀錄及 檔案彙整保存加權E=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F=1。是本件罰鍰裁處金額依前開計算式:A×B×C×D×E×F =6萬元×1×1×32×1×1=192萬元,符合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違反管制準則規定係在裁罰標準發布之後,且此次專 案檢查,僅有原告未遵期改善,可知該規定非為食品業者 難以理解。另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原告違規之事實(裁處 事實另作成附件)、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 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亦符合裁處明確 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16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違反明確性原則,無足採 據。 四、原告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及信賴保護: (一)被告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下稱他案裁處書)處國○ 觀光大飯店罰鍰128萬元案件。係因受裁處人於改善期限 屆滿後,違反管制系統準則8個條文,當時計算罰鍰金額 之計算式,誤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8, 為加權計算。惟此計算方式明顯與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 定之附表二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裁處罰鍰基準,以查獲 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為加權D規定不符。 (二)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計算罰鍰金額既不符裁罰基準, 而有瑕疵,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不能要求被告應比 照該案例授予利益,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 的餘地。 (三)至於他案106年12月12日裁處書,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8 萬元案件。雖受處分人初查時違反行為時管制準則第3條 、第5條、第6條至第12條規定,違規情形嚴重。惟經複查 時,僅行為時管制準則第3條規定未予改善,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準備程序主張,應係時間緊迫未詳閱該裁處書「事 實」,致生誤會,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適用公告之類別及 規模之食品業,並成立管制小組在案。該管制小組成員即應 依管制系統準則規定,預防食品風險發生。惟原告經被告初 查不合格,限期改善屆滿,仍有如裁處書附件之缺失未予改 善,則原告製造之食品實已曝露在食品風險中,而有違反食 安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依同法第44條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被告192萬元,應無違誤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HACCP計劃書(見本院 卷第63至95頁)、被告112年3月8日查檢表(見本院卷第53 至56頁)、被告112年3月8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 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被告112年5月19日查檢表(見本 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112年5月19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 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1頁)、112年5月29日訪 談王君之調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2至23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有無違反明確性原 則?被告是否未予以積極輔導即予裁罰?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未建立管制界限),再認 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重要管制點之監測)、第9條(重要 管制點發生變異之矯正措施)、第10條(確認本系統執行之 有效性),是否與法規範目的不合? 三、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二)食安法第3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 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三)食安法第8條第2款規定:「(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第4項)第1項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2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 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 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 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第2項)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食安法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 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之。」 (六)以下管制準則、裁罰標準核乃執行母法(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8條第4項、第44條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 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管制準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準則所稱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指為鑑別、評估及管制食品 安全危害,使用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原理,管理原料、材 料之驗收、加工、製造、貯存及運送全程之系統。(第2 項)前項系統,包括下列事項:一、成立食品安全管制小 組(以下簡稱管制小組)。二、執行危害分析。三、決定 重要管制點。四、建立管制界限。五、研訂及執行監測計 畫。六、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七、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 效性。八、建立本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 2、管制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8條第2項公告之食品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應成立 管制小組,統籌辦理前條第2項第2款至第8款事項。(第2 項)管制小組成員,由食品業者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 及專門職業人員、品質管制人員、生產部(線)幹部、衛 生管理人員或其他幹部人員組成,至少三人,其中負責人 或其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成員。」 3、管制準則第5條規定:「管制小組應以產品之描述、預定 用途及加工流程圖所定步驟為基礎,確認生產現場與流程 圖相符,並列出所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性及物理性危害 物質,執行危害分析,鑑別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及發 生頻率與嚴重性,研訂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 。」 4、管制準則第6條規定:「管制小組應依前條危害分析獲得 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 5、管制準則第7條規定:「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建 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6、管制準則第8條規定:「管制小組應訂定監測計畫,其內 容包括每一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 員。」 7、管制準則第9條規定:「(第1項)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 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其措施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一、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二、食 品因變異致違反本法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其回收、處理及銷毀。(第2項)管制小組於必要時,應 對前項變異,重新執行危害分析。」 8、管制準則第10條規定:「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 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內部稽核。」 9、裁罰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10、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者 ,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附表二:「違 反法條:本法第8條第2項。裁罰法條:本法第44條第1項 第1款。違反事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 品業,未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 ,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 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一)1次:新臺幣6 萬元。……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 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資力 加權(B);加權倍數: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 記者。……。加權事實:工廠非法性加權(C);加權倍數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 1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加權事 實:查獲違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缺失數加權(D) ;加權倍數:一、缺失數為1者:D=1二、缺失數為2者:D =2三、缺失數為3者:D=4四、缺失數為4者:D=8五、缺失 數為5者:D=16六、缺失數為6者:D=32七、缺失數為7以 上者:D=64。加權事實:書面紀錄及檔案彙整保存加權( E);加權倍數:未違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者:E=1。加權事實: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 權事實(F);加權倍數: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 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 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 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 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元。」 (七)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 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被告已給予合理改善期間,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予以 裁罰,尚無違誤: (一)查原告經營之系爭場所,屬衛福部公告應符合管制準則規 定之餐盒食品工廠,經被告執行食藥署「112年度餐盒食 品製造業稽查專案」,至系爭場所稽查,查得有如附表所 列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乃當場開 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 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派員再至系爭場所複查,查認仍有 如附表項次1至項次6所列6項缺失,不符合管制準則第5條 至第10條規定,爰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標準 第3條第2項及其附表二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92萬元 罰鍰,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112年3月8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欠缺 明確性,原告之衛生管理人員邱君在與被告之承辦人員聯 繫時已表示不甚明白限期改正之項目,且第一次稽核指正 後,原告之衛管人員向被告溝通,詢問改正措施是否均已 經完成,被告並未為任何回應,坐等原告違失再予處罰。 被告當時處於內部衛生管理人員交接狀態,致部分文書資 料準備不全,但複查前請求被告予以協助未獲積極輔導, 反予以重罰,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三)惟按食品衛生之管理,應自最終產品之檢驗,提升為對整 體流程之監督,使其相關作業場所、設施、人員、製程、 運送及品保等所有過程中之一切軟硬體,均能符合優良製 造規範,此為食品業衛生管理之最基本要求。另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之建立,則在要求業者瞭解其生產之食品及產銷 之過程中,對消費者衛生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並尋求避 免、防止、減少其發生之方法,以保護消費者健康,先進 國家如美國、歐洲聯盟、日本,及國際規範Codex等,均 已推動執行,目前推動最積極者,為「危害分析重要管制 點」(HACCP)。復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應成立管制小組 、執行危害分析、決定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研訂 及執行監測計畫、研訂及執行矯正措施、確認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並應建立該系統執行之文件及紀錄 ;並由管制小組先以產品之描述、預定用途及加工流程圖 所定步驟為基礎,確認生產現場與流程圖相符,並列出所 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性及物理性危害物質,執行危害分 析,鑑別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及發生頻率與嚴重性, 研訂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次依危害分析獲 得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Critical Control Poin t,即CCP)指1個點、步驟或程序,如施予控制,則可預 防、去除或降低食品危害至可接受之程度,並建立重要管 制點】;再對每1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指為防止、去除或降低CCP之危害至可接受之程度,所 建立之物理、生物或化學之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值, 確保CCP之防制措施可有效執行,量化數字表示上限或下 限,建立管制界限方法有3種:1.參考法規標準、2.參考 文獻資料、3.設計實驗訂定);復訂定監測計畫,其內容 包括每1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員 (作為觀察或測試控制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之活動,確保 CCP在控制之下。監測方法有:1.目視檢查、2.物性測量 :溫度、時間等、3.化學分析、4.微生物快速檢驗);另 對每1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 其措施至少包括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以及食品因 變異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 康之虞者,其回收、處理及銷毀,於必要時,應對該變異 ,重新執行危害分析(包括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的 矯正、防止異常再發生,以確保任何不安全的產品不會到 消費者手中);末應確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 ,每年至少進行1次內部稽核【確保CCP不斷被追蹤及管制 界限充分被驗證,確認紀錄(每日)、確認監測設備(定 期校正)、確認矯正措施、確認最終產品(定期)、確認 加工過程(定期)、確認HACCP系統(每年1次),含工廠 內、外部稽核、檢驗半成品或成品等】,此依管制準則第 2條、第5條至第10條等規定及食藥署公布之HACCP執行方 式自明。 (四)本件初查時原告提供之「HACCP計劃書-餐盒產品製造流程 圖」(原定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0.01.01,見 原處分卷一第133頁),原告未就其食品容器或包裝「紙 餐盒」列入產品製造流程圖,經初查稽查人員以手繪方式 加註予以輔導,被告人員自非全無輔導。惟原告改善期限 屆滿後,複查時提出之「HACCP計劃書-餐盒產品製造流程 圖」(原定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2.3.22,見原 處分卷一第69頁),仍未將「紙餐盒」列入產品製造流程 圖。原告未將食品容器或包裝「紙餐盒」、「封膜」列入 產品製造流程圖,即危害分析表加工步驟有遺漏(未分析 )同四-1(未將包裝材料之驗收、貯存列入[紙餐盒及封 膜],加工流程圖之加工步驟與實際作業不符),而有違 反管制準則第5條規定。 (五)又初查時「白米驗收」、「白飯室溫儲存」,應為重要管 制點(CCP點,即如施以控制即可預防之點),原告應判 定為yes,惟原告判定NO(制定日期:102.11.1,見原處 分卷一第154頁)。複查時「白米驗收」、「白飯室溫儲 存」,應為CCP點,原告應判定為yes,惟原告仍判NO(制 定日期:112.3.22,見原處分卷一第90頁);又同樣是製 造油炸,製造過程有相似管制點,炸豬排、炸雞腿的管制 點要寫在一起,但原告並沒有寫在一起,屬「同一危害管 制點未歸為同一危害分析重點管制點計畫中」,違反食品 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6條規定。 (六)另初查時原告提供之「HACCP計劃書-團繕產品HACCP計劃 表」(原定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0.01.01,見 原處分卷一第159頁)原告誤以「品溫」為烤、蒸、滷、 熱炒、水煮管制界限,例如:蔥花蒸蛋之「每一個防治措 施之管制界限」,記載「品溫達85°C以上」,經稽查人員 圈取加註「中心85°C」,予以輔導,被告人員自非全無輔 導。又當時豬肉絲驗收之「重要管制點」、「每一個防治 措施之管制界限」、「監控」,均空白未記載。複查時原 告提出之「HACCP計劃書-團繕產品HACCP計劃表」(原定 日期:102.11.1、修改日期:110.01.01,見原處分卷一 第95頁)雖未更正修改日期,但已將各品名之「每一個防 治措施之管制界限」由「品溫」修正為「中心溫度」,且 已就前揭豬肉絲驗收空白處予以填寫,惟關於「顯著之安 全危害」,卻記載「化學性抗生素磺胺劑乙型受體素殘留 」,於「每一個防治措施之管制界限」,記載「冷凍溫度 -18度C以下」,其所記載與CCP點之管制界限(可容忍之 最高低數值)不相關,而有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規定(原 告對於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部分不爭執,對於同準則第5條 、第6條改善通知不明確部分、以及對第8條至第10條部分 均有爭執,見言詞辯論筆錄)。 (七)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管制小組成員 ,由食品業者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及專門職業人員、 品質管制人員、生產部(線)幹部、衛生管理人員或其他 幹部人員組成,至少三人,其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為必 要之成員。」,管制小組成員應包含專門職業人員、品質 管制人員、衛生管理人員,且曾接受相關課程至少30小時 ,並領有合格證明書,原告自應熟稔法規,不得主張「不 了解文書填寫」之要件。原告系爭場所經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初查,不符合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條規定,經當場開 立112年3月8日第110064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 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李君簽名收受, 前揭限期改善通知單,自無不明確之可言,且被告亦非全 未輔導即予重罰,原告主張因其操作人員不諳法規,不了 解應如何改善云云,尚與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明確性無涉。 原告復主張HACCP的稽核大部分是文書的稽核,112年6月 被告來稽核時,原告已經列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稽查符合 性的名單(參甲證6,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僅為文件 溝通上的失誤,罰鍰192萬元顯屬過重云云,惟查HACCP計 劃書目的是將生產流程繪製成流程圖,並標明出各步驟及 重要管制點,再將流程圖帶至製作現場,確認加工流程圖 與現場實際製作狀況相符,若於文書流程上未包含之項目 ,可推知現場實際製作流程,亦未包含此項目,其現場實 際製作流程,即有礙於食安,尚非只是文書的稽核而已。 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有違失之項目(如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場實際製作時有完成,是原告 於112年6月縱已經列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稽查符合性的名 單,仍不能證明複查時現場實際製作流程已符合HACCP之 標準,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管制準則第7條(未建立管制界限),再 認定有違反同準則第8條(重要管制點之監測)、第9條(重 要管制點發生變異之矯正措施)、第10條(確認本系統執行 之有效性),是以原處分並未與法規範目的不合: (一)原告雖主張管制準則第6條至第10條,都是關於如何在食 品生產過程中確保安全的重要規範。這些條文雖然各自有 不同的重點,但它們之間是緊密相關的,每一條規範都是 以前一條為前提,有其次序性,並非完全獨立。若原告因 所記載無關連性被認定「未建立管制界限」,被告後續對 於該管制界限「未監控、未矯正、未稽核」之處罰都沒有 實益,然原處分仍予裁罰,與法規範目的不合云云。 (二)惟查建立管制界限後,仍應訂定監測計畫,確保CCP在控 制之下。另應對每1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 之矯正措施(包括異常產品的處理、異常製程的矯正、防 止異常再發生,以確保任何不安全的產品不會到消費者手 中),並應確認食品安全管制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 少進行1次內部稽核,此為HACCP之主旨,已如前述。以上 每一項目未切實作到,都應受到處罰,故而就違反管制準 則第7條至第10條而言,主管機關對「有1項違失食品業者 」之處罰(例如有建立管制界限、有訂定監測計畫,有預 定矯正措施,但未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當然應該 比「有2項違反食品業者」之處罰(例如有建立管制界限 、有訂定監測計畫,但未預定矯正措施及未確認執行有效 性)為輕,裁罰標準第3條第2項因而規定「依查獲違反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缺失數加權」,「加權倍數:一、 缺失數為1者:D=1二、缺失數為2者:D=2,……」,其缺失 數愈多,加權倍數處罰愈重,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 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若依原告主 張,則未建立管制界限者,其「未訂定監測計畫,未預定 矯正措施,未確認系統執行之有效性」均無庸處罰,豈非 鼓勵業者不要建立管制界限?且對「有4項違失」者之處 罰,將比「有1項違失」者之處罰為輕,亦屬輕重失衡顯 非合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每年淨獲利約只有74萬餘元,然本罰鍰竟 高達192萬元,顯不符比例,且被告他案106年8月14日裁 處書、他案106年8月14日裁處書,其中加權事實(F)被 告分別以1/8、1/128計算之,大幅降低裁罰金額,顯然考 量到裁罰基準計算結果之不合理,善用加權事實(F)調 整處分結果,且該業者已有多次違規紀錄,仍予以調整, 顯然對於原告之處分有裁罰過重以及未先予輔導裁罰過重 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初查時違反管制準則第3條至第12 條,經命其限期改正,原告於被告112年5月19日複查時仍 有未改正之管制準則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告依裁罰標準認定原告有6個不同 缺失數,而同一條號內所列之「所見事實」,即使逾1個 不合格,仍只認定為1個缺失數,是以違規缺失數認定自 始即以查檢表所列「條號數」計算,依裁罰標準及其附表 二,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反管制準則基本罰鍰A=6萬元、資 力加權B=1;工廠非法性加權C=1;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 為6加權D=32;書面紀錄及檔案彙整保存加權E=1;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F=1。是本件罰鍰裁處金額依 前開計算式:A×B×C×D×E×F=6萬元×1×1×32×1×1=192萬元, 尚無違誤。又關於裁罰基準,加權事實項次F雖可以小於1 ,用以調整處分結果,但本件原告為餐盒業者,營業已久 ,兩個月銷售額就高達1000多萬,並非剛開始從事業務的 食品業者,而本件原告過失極明顯,「112年度餐盒食品 製造業稽查專案」且只有原告不合格(見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在二個月改善期間都沒有改善,被告因而未適用項 次F的條件,予以調整處分結果,難認有何違誤。 (三)按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 法狀態未遭發現、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 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的利益,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應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換言之,人民不得 主張不法的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行為雖有瑕 疪,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行政行為的存續已有信賴 ,將因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 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 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的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 行為的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的餘地(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他案 裁處書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128萬元案件,係因受裁處人 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違反管制系統準則8個條文,當時計 算罰鍰金額之計算式,誤以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 事實F=8,為加權計算,此計算方式明顯與裁罰標準第3條 第2項規定之附表二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2項裁處罰鍰基準 ,以查獲違反管制準則之缺失數為加權D規定不符,原告 自不能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至於他案106年1 2月12日裁處書,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8萬元案件。雖受 處分人初查時違反行為時管制準則第3條、第5條、第6條 至第12條規定,違規情形嚴重。惟複查時,僅行為時管制 準則第3條規定未予改善,因而僅處國○觀光大飯店罰鍰8 萬元,該案與原告本件缺失數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原處 分並未裁罰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15萬9,9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7

TPBA-113-訴-399-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醫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品業興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於網站 刊登「雪朵抗菌暖宮內褲、雪朵中低腰(Free、XL)滅菌機 能女用內褲-酷炫黑」(下稱系爭產品)之廣告,經被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 醫療器材,其廣告宣傳之詞句涉及醫療效能,違反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 3年4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25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 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60萬 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 鍰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04

TPBA-113-訴-1146-202411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1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貳萬壹仟玖 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41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書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20時6分許,為圖得4,000元美金之免費投資機會 ,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崇德門市,依LINE暱稱 「李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給「李專員」,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告知「李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立揚、黃建華、吳群茂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 第43至45頁、第66頁至73頁、第96頁至97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告訴人 黃建華、吳群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莊立揚、吳群茂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與 「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 7頁、第47頁至48頁、第180頁至181頁、第80頁至88頁、第1 17頁至174頁、第215頁至2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⑵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 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容有 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是否承認犯罪?」,被告答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被告雖於偵 查中未承認涉犯一般洗錢罪,但因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 承認一般洗錢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 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兩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 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 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 ,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並非嚴重 ;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遭到詐騙,人 數非多,詐騙款項為14萬2,998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3位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至62頁、 第75頁至76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就併科罰金部分,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爰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 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 意,並有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有正當工 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立揚佯稱:獲得參加抽獎資格,需轉帳以確認銀行帳戶之信用憑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黃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建華佯稱:線上抽獎轉盤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9,999元 3 吳群茂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群茂佯稱:參加星座占卜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0時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20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4-10-30

TPDM-113-易-1091-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 制治療,有不在場證明,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新證據,業據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 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觀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係在臺中龍 安醫院之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1日是在臺中龍 安醫院乙節,顯然與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前揭包括被害人證述、秀傳醫院函覆資料不符,聲請人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主張其於案發當時 在臺中龍安醫院,有不在場證明,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 ,並無理由(理由欄四、㈡)。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47-52頁),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99-2024102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莫明秀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2358-202410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兼為郭洪生住宅及其任職教會場地之建物前,見 該處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 盜犯意,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4樓郭洪生住宅 內郭洪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借住在該 址6樓莫明秀所有之現金8萬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因莫明秀發覺財物遭竊,經郭洪生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洪生、莫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審易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郭洪生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8頁、審易卷第112頁)、告訴人莫明秀於警詢指述(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 得被告犯案經過之本案房屋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本案係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郭洪生、莫明秀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6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該案接 續另案拘役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 刑,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1年又犯本案加 重竊盜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 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 ,破壞居住安穩,更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 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參考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郭洪生現金6,000元、莫明秀現金8萬5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DM-113-審易-183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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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應更正「…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第10行應更正「…左手第四指未創傷性截指(開 放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惠益、黃張梅紅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倒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臨 時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松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山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停車 格倒車欲進入竹北市中正東路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黃惠益(已於112年6月21日因病 死亡)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妻黃張梅 紅,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2車 發生撞擊,黃惠益、黃張梅紅人車倒地,致黃惠益受有右手 第五掌骨頸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 指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與右踝擦傷之 傷害;黃張梅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膝 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張梅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松山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告訴人黃張梅紅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害人黃惠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係因本件車 禍發生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害 人黃惠益於車禍後被送至東元醫院治療,並於當日即出院, 其餘均為門診治療。嗣於112年5月11日乃因咳嗽、喉嚨痛、 發燒等症狀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就醫,篩檢結果為COVID-19陽性,後轉入該院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生醫醫院安排住院。被害人黃惠益之死亡證明 書係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醫師所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老邁,有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黃惠益之 子黃建華於本署偵訊中陳稱:醫院說如果我們在醫院處理後 事就會開等語。從而,由相關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內容顯示, 被害人黃惠益非因車禍受傷以致死亡,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 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交易-458-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2年度上訴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82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230號,起訴案號:改制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880號,併辦案號:同署81年 度偵字第19179、19180、20529、21520號,81年度少連偵字第82 1號,82年度偵字第335、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發現聲請人於民 國82年前後都在草屯分監(聲請書誤載為草屯療養院)執行 中,不可能在外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顯然有錯誤,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案之全部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於107年7月13日 銷毀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檔 字第16465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調取司法 院、法務部網路資料,均無起訴書、第一、二審判決資料, 僅查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 判決上訴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51頁), 先予敘明。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因犯竊盜 案件,於80年8月2日入監執行,至同年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迄82年3月26日,始因本案再入改制前臺灣臺中監獄草屯 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43-44頁)。而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依 據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綜合陳春槐 等八人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指聲請人)自民 國○○○年○月間至同年○月間,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春槐等 八人,其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錢,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而以上訴人之空言否認,辯謂陳春槐等人挾怨誣陷係 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聲請人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竊 盜案件出監後(即80年8月20日)至再次入監執行(即82年3 月26日)之間。聲請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節本(本院卷第7頁),亦為相同之記載,故聲請人所提之 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難認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理由與所提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再審要件不符,已無再予釐清說 明之必要,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聲再-20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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