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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宏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粘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詐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粘志宏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Redmi品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添財共3次。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家濬、王奕程各1次。  ㈡粘志宏明知唐明聖撥打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未含 有毒品成份之咖啡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出售予唐明聖2次各2包,致使唐明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400元之款項予粘志宏。  ㈢粘志宏明知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 為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向楊濬寧(已出境無法查獲)同時購入6 ,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60包,及1,500元之愷他命1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粘志宏上開福興鄉沿海路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2、7【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7包、行 動電話1支】之物,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復經粘志宏同意就 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之物【即毒品 咖啡包41包】;再於同日15時15分時,警方對黃家濬執行拘 提時,經粘志宏同意警方帶同黃家濬前往其上開福興鄉沿海 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5、6【即毒品咖啡 包5包、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等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志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 、三、四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附表五編1至6所示鑑定報告 足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粘志宏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粘志宏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各編號之2次 轉讓禁藥;附表三各編號之2次詐欺取財;附表四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 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粘志宏所犯 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粘志宏就附表一各編號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之 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 各編號之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於公訴意旨雖僅就愷他命1包 部分說明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而漏未記載持有,惟依被告供 述該愷他命1包與毒品咖啡包60包,係同時向楊濬寧所購入 而持有,此為一行為而持有數種同級毒品,應論以一罪 , 此愷他命部分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2次詐欺取 財、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主張販賣假毒 品咖啡包部分的手法相同,屬接續犯,應該論以一罪,惟該 2行為間隔2天,難認係時間緊密之接續所為,自應論以數罪 ,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依辯護人 主張函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12月11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94 952號函覆稱:「本案無被告粘志宏供述而查獲上手」,有 該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內證據僅有 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之情,故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 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 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故意以無毒品成份 之假毒品咖啡包詐欺被害人唐明聖,且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由我爸爸及前妻各照顧1個,入所 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房屋,入所前從事養文蛤工作,一整年 來計算,月收入約有2、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卡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Redmi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各編號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甲編號1至3所示 ;又同一行動電話亦係供附表三各編號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6、7所 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計56包、愷他命1包應依違禁物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7包、41包 、5包、3包,共計56包)及附表五編號6之愷他命1包,經鑑 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屬 違禁物,雖附表五編號5之3包咖啡包是不同時期購買的(見 本院卷162頁)及愷他命1包雖未特別驗其純質淨重,惟仍與 附表五編號2至4之咖啡包合併計算純質淨重,而屬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罪,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8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沒收銷毀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之晶體,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見附表五編號1之鑑定報告),並為轉讓予黃家濬、 王奕程是為同一包(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最後受讓者王奕程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無從 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   ㈤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所得400元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唐明聖,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該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又扣案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為沒收 之諭知,再予敘明。  七、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以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詐欺唐明聖共計400 元款項部分」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雖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3日方移送併辦,惟為訴 訟經濟考量,爰不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255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6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7 附表三編號2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8 附表四所示 無 粘志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6包及同附表編號6之愷他命1包,均沒收。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類、價格 交易方式 證  據  1 林添財 112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1.75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000-000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31頁) 2 林添財 112年1月20日21時5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3頁) 3 林添財 112年1月29日23時2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7頁)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   據   1 黃家濬 112年9月10日22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被告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予證人黃家濬,並與證人黃家濬共同施用。 ⑴證人黃家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34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131-137頁) 2 王奕程 112年9月11日7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證人王奕程在被告左列住處桌子上自行拿取施用。 ⑴證人王奕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85-194頁)、證人王奕程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67-271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07-240頁) 附表三(詐欺):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犯罪地點 詐騙內容 詐騙方式 證  據  1 唐明聖 112年8月23日19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4頁) 2 唐明聖 112年8月25日5時3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5頁) 附表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編號 時間 購入地點 購入來源 持有數量 證  據  1 112年8月27日1時許購入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楊濬寧 (在被告遭拘捕前一個月就已經出境,見本院卷第171頁電話紀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愷他命1包。 ⑴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9-31頁) ⑵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1包(見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17-22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 8包(美元包裝5包、Yammy熊包裝3包)、愷他命1包(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131-137頁) 附表五(扣案物-毒品及使用工具):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1.5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安非他命晶體3包(總毛重1.52公克),指定鑑驗其中1包(編號B0000000,編號9),驗餘淨重0.12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7包(起訴書誤載為1.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3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03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淺紫色粉末)。 4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41包(驗前總毛重175.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9.76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4 毒品咖啡包(美元包裝;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毛重23.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5 毒品咖啡包(YAMMY熊包裝;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同) 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3包( 驗前總毛重13.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6 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晶體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4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7 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附表六(扣案物-其餘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2 玻璃球 4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3 鏟管 2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4 夾鏈袋 1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5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6 攝影機 1台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2025-01-21

CHDM-113-訴-846-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0634、14301、14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 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千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贓款,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收款收據 係其寫錯而未用於詐欺犯罪,編號2之手機未用於本案,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1017-20250120-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33號 債 權 人 李季桓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朝利              住○○市○區○○街000號      債 務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1-20

KSDV-114-司執-8533-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黃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60元,及其中新臺幣4,634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978-202501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6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4-司促-249-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該處為被告娘家,被告現 欲搬遷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地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而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 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 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 ,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TDM-113-原金訴-74-20250116-6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該處為被告娘家,被告現 欲搬遷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地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 縣臺東市岩灣路270巷1號地址,而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 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TDM-112-原金訴-5-20250116-1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站 外之公廁,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品鳳所有後背包1 個(內有行動電源、手鍊、8對耳環、化妝品、衣服與零食等 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37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品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陳信峯於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鳳於警 詢時之證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5-01-16

CHDM-114-簡-97-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閔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閔聿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和解 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蔡閔聿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7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 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 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騎乘機車中因 疏忽而偶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 ,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另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黃建銘以6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業按 期支付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轉帳交易擷圖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80頁),本 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表之方式繼續按期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 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蔡閔聿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應繼續給付5萬元予黃建銘,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黃建銘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5

TPHM-113-交上易-373-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與其胞弟陳○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以吳恩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雍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由吳恩廷 指揮陳雍文、少年陳○倫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所得上繳 給吳恩廷,供吳恩廷上繳給上層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陳雍文與少年陳○倫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嗣陳雍文、少年陳○倫、吳恩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 正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其涉嫌案件多次傳 喚未到,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稱要幫忙報案等 語,隨後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又冒用「黃政昌檢察官」名義 ,謊稱:如其要暫緩執行或分案處理,需先提交保證金,於 分案處理完後,再將保證金發還;檢察官會親自在指定之時 間與地點前來拿取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現金,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從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上之永成 銀樓,以500萬元購買黃金683.32兩,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交 付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街 之交岔路口,分次將上開現金及黃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陳雍文與少年陳○倫依吳恩廷之指示,於上開時 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推由陳雍文向乙○○○收取上開現金與 黃金(無證據證明陳雍文對於該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陳雍文等人因此詐得 現金140萬元與黃金683.32兩(價值500萬元),合計共640 萬元。陳雍文旋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將上開現金與黃金上繳 給吳恩廷,再由吳恩廷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27-34頁)、現場蒐證 照片(他卷第35-36頁)、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 照片(他卷第36-3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9-44、45-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91-94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1萬元而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 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 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及黃金,後吳恩 廷指示被告、少年陳○倫前往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得贓款、 黃金轉交吳恩廷,吳恩廷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上手吳恩廷,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 次交付現金、黃金與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錢,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 人。當時吳恩廷在電話中形容被害人穿著,我依吳恩廷指示 核對穿著後,直接向被害人收款,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害人說 我是檢察官,也沒有拿公文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僅向其收取現金、黃 金,並未交付假公文等語相符(本院卷20頁),亦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 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 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 現金、黃金之角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 知,是被告面交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 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 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為被告 之胞弟,於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是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 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640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然被告於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拆模工,日薪約1800元 ,月薪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 境勉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自吳恩廷處實際收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後,即於 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吳恩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3頁)。而該等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為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吳恩廷,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及交付之財物 交付時間 1 112年5月1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 現金60萬元 同日13時許 2 112年5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金40萬元 同日14時許 3 112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現金40萬元 同日12時許 4 112年5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乙○○○提領現金500萬元後,至永成銀樓購買黃金683.32兩交予被告。 同日15時50分許

2025-01-13

CHDM-113-訴-103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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