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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又瑄」補充記載為「陳又瑄(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犯之 有所預見或容任」、第9行「即向陳仁豪佯稱」補充記載為 「即於112年4月19日向陳仁豪佯稱」、末2行「2萬元後」補 充記載為「2萬元(超過陳仁豪交付金額部分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為其他人之被害款項)後」;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 又瑄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告訴人陳仁豪之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方坦承犯行 ,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 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 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陳仁豪為多次交付款項 ,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 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 理;又被告以一處分款項行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 資力);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 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6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 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全數交付予不詳人士, 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 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審 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 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MLDM-114-苗金簡-74-20250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樸 黃興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興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王樸、黃興得於審理 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樸、黃興得不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分別為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 行,使告訴人黃興得之健康、告訴人王樸之財產受有損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受傷勢、受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均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王樸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月領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退休金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興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任職、月入 約4萬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 未相互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卷 第71至72、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王樸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興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樸與黃興得於民國112年7月20日9時38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號前,因行車問題而有糾紛,詎王樸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興得,造成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 傷紅腫之傷害:而黃興得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王樸蒐 證攝影時之手機拍落地上,致該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減 損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王樸、黃興得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黃興得手持棒子 要打我,我拿出手機要蒐證,黃興得就把我手機打掉,我們就拉扯扭打在一起云云。 2 被告黃興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王樸拿手機拍攝時敲打到我的臉,我在阻擋他時不小心弄掉對方手機,不是故意毀損對方手機不讓他拍攝云云。 3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奕承之證述 被告王樸在尖山派出所時,有提出手機供拍攝毀損畫面,當時毀損部分是手機左下角玻璃螢幕龜裂。 4 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黃興得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 5 手機受損照片 證明王樸手機左下角玻璃膜龜裂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截圖、本署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樸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黃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興得下車持鐵管作勢攻擊告訴人王 樸,及拍落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拍攝等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 ,告訴人王樸於警詢自陳:我不會怕他等語,足認告訴人斯 時並無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要件不符 ;又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興得拍落告訴人手機時間 甚為短暫,且告訴人手機亦未遭被告強取而去,堪認被告黃 興得斯時係自認無違法之嫌,見告訴人持手機拍照心生不悅 ,進而拍落告訴人手機,解釋上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 存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特定 之權利,是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此 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兩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354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MLDM-114-苗簡-179-20250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某時」為「下 午6時48分許」,及第10行之「不詳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3號卷,下稱偵卷 ,第70頁反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乙 ○○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已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6萬元之報酬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且不詳之人提供現金補助 顯與常理有違,遽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明補 助款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未成 年子女彭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經由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寄送至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蔣麗婉」之不詳詐騙份子指定之地點 ,金融卡密碼則透過不詳網址填寫資料提供。嗣該不詳之詐 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稱買家向乙○○子女購買商品 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即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流程云云,致乙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0時8分許 、23分許及26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萬9,989元、4萬9,982元 及3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資料。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蔣麗婉」等不詳詐騙份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 人乙○○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 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 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MLDM-114-苗金簡-75-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黃興得 被 告 王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簡附民-32-20250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寄貨單」。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玟慧、楊淙竣及被害人穆鴻毅犯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卷 ,第69頁反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前職牙醫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每日3千元之報酬 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具有高中學歷並有就業之經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每日即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顯與常理有違,並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使用,便利詐騙 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基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 提領剩餘新臺幣(下同)286元後,隨即於113年11月4日10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巴士站,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巴士站臺中中南站,給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昊禹」之詐騙份子使用,金融卡密碼 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玟慧、楊淙竣及穆鴻毅等 人,致劉玟慧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劉玟慧、楊淙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劉玟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楊淙竣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穆鴻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昊禹」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劉玟慧、楊淙竣及被害人穆鴻毅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 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 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劉玟慧 (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1月5日13時57分 3萬元 二 楊淙竣 (提告) 假中獎訊息 113年11月5日15時18分 5萬5,950元 三 穆鴻毅 (未提告) 假投資獲利 113年11月5日14時56分 3萬元

2025-02-25

MLDM-114-苗金簡-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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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玉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 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 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具體敘明係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附具 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再-2-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應 更正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友 人持掃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丁○○與數名友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易 卷〉第107、141頁)。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有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丙○○、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7至8、141頁),自 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誤 會,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之健康受有損 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受傷勢,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 願,見本院易卷第147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尚有子女需 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易卷第75、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掃把,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西              6之1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烤 肉區因故與甲○○互毆,乙○○見狀,前往勸解,詎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詳物體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額頭撕 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丁○○、甲○○互毆涉傷 害罪嫌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辨稱:我沒有動手 讓他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乙 ○○,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 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MLDM-113-苗簡-1548-2025022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宸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62、7921、10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 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第29行之「處理」後應補充「,乙○○ 、甲○○匯入款項遂未及提領,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丁○○於審理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民國113年6月21日合金頭份字第1130001981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函稿」。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卷第57、107頁),是被 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 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 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 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 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 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 ,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 。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 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 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 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 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 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乙○○、甲○○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既遂罪;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論處。  ⒉被告所犯1次一般洗錢既遂罪、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 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因未及提領其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均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 中,及與告訴人乙○○以12,000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 ,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37 0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21至122 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8號,下稱本院簡卷,第25至 37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月薪約3萬 多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丙 ○○、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122、15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 ,分別依約履行中及已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二所示調 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同意相對人(即被 告)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相對人緩刑」等語。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 告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丙○○之權益,並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本案洗錢之財物中被告已提領並交付部分,非其所得管理、 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提領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21,000元【1百萬元-(486,0 00元+493,000元)】、告訴人乙○○部分12,000元、告訴人甲 ○○部分21,988元),已分別由被告賠償或由銀行發還乙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3年6月21日合金頭份字第11 30001981號函、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370 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卷第121至122、145頁;本院簡卷第25至37頁),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丙○○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乙○○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甲○○部分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頭份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丁○○於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丙○○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於   112年3月7日0時51分許,層轉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 明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 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該不詳詐騙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7日1時3 0分、1時32分,轉帳48萬8000元、4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頭 份分行帳戶及豐中分行帳戶,又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前 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兩帳戶內之現金48萬6000元、49萬   3000元,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分 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申辦本案3帳戶,並於112年3月7日1時30分、1時32分,轉帳48萬8000元、49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及豐中分行帳戶,又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兩帳戶內之現金48萬6000元、49萬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3人於上揭時間匯款及告訴人丙○○遭詐騙層轉至被告3個帳戶後,被告臨櫃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取款憑條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7日9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兩帳戶內之現金48萬6000元、49萬3000元之事實。  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先匯1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於112年3月7日0時4分轉至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嗣於同日0時51分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1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匯款2萬1988元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其於112年7月18 日、112年9月22日庭訊時辯稱:伊經營水電,匯入伊第一銀 行及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之多筆款項是伊水電的工程款, 伊將該等款項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合作金庫頭份、豐中分行 帳戶提領出來是要支付工程款或員工薪資云云,然其於112 年7月18日警詢及本署112年10月11日庭訊時則改稱:111年3 月7日0時51分轉帳至伊第一銀行帳戶之100萬元為伊買賣虛 擬貨幣的款項,伊將該等款項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合作金庫 頭份、豐中分行帳戶提領出來後又拿去買虛擬貨幣云云,是 被告供述顯然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復查,被告雖辯稱該等款 項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及其經營水電工程之工程款云云 ,然觀之上開3帳戶交易明細,其往來交易金額多達數十萬 元至百萬元,被告竟未能提出其與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 證明、完整對話紀錄、水電工程契約或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 佐證,是被告上開辯詞顯悖於常情,殊難憑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其罪嫌 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正犯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附表編號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洗 錢未遂部分,請參酌刑法第25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未 提領之部分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111年12月10日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以暱稱「阮慕驊」、「林葳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按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25分 130萬元 先匯至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於112年3月7日0時4分轉至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帳戶,嗣於同日0時51分轉帳10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乙○○ 112年3月29日 乙○○在購物網站申請賣家,遭詐騙份子佯裝客服人員「黃湘婷」,佯稱因未更新金流保障服務導致無法出售商品給買家,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3月29日17時16分 1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甲○○ 112年3月29日22時10分 佯裝拍賣網站買家「孔紫明」,佯稱無法下標向甲○○購買商品,又佯裝客服人員稱因甲○○未驗證金流保障服務導致無法出售商品給買家,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3月29日22時43分 2萬1988元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2025-02-25

MLDM-113-苗金簡-198-202502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趙沛琪 被 告 黃柏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471-202502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廖柏霖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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