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月瞳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51-59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天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現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 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25

KSHV-113-上-52-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易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上訴 人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 10日簽訂外遇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兩造 離婚當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離婚前按月 以0.25%計息以為補償。嗣兩造於109年4月22日離婚,上開 補償金算至該日共106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 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6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 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為給付,原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未於兩造離婚後2年內向伊請求給付,其請求 權時效已經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3子(出生日期分別為103年 4月1日、106年1月23日、108年1月26日),於109年4月22日 兩願離婚。  ㈡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如原審審訴卷第13頁所示之文件 (即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我甲○○由於沒有實踐婚姻 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 再此立下特別約定以賠償乙○○當做違約補償,在離婚當日需 給付一佰萬台幣並要未辦理離婚手續前以每月給付0.25%計 息做為補償,本人心情願在未辦理離婚手續前盡丈夫應盡責 任」。  ㈢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 萬元(包括本金及辦理離婚手續前之利息)。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 為,更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聲明人證,應表 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9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⑴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 乃聲明以其報案紀錄及聲請保護令案件卷宗為證據。惟 其轄區派出所於106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 受理兩造之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3年3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697600號函所附偵 查隊交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又上訴 人係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 40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時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已相隔數年。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 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佩菁」為證,惟上訴人既不知 該證人之姓氏及住所(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另行提 供該證人之其他資訊,亦即並未就證人之身分予以表明 ,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且上訴 人請求傳訊該證人,係為證明其並未與該證人外遇,然 縱認上訴人並無與該證人外遇之情事,仍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曾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進而致使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則上訴人聲明以「佩菁」為證人,殊無予以調 查之必要。    ⑶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事實,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亦自 承其未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46頁),則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簽訂云云, 要無可採,其自無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 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被脅迫而為,業據 前述(見七、㈠),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見五、㈡ ),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於離婚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於離婚前按月以0.25%計息以為補償,且此亦經被上 訴人所允受,則兩造間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 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關於契約嚴守原則之說 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於系爭協議書記 載上訴人「由於沒有實踐婚姻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 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等語,至多係在表明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尚非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 前提要件,則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行為 ,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 ,洵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 ,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且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 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則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 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堪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起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 發生爭執,而由上訴人承諾予以補償後,被上訴人則允為 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其餘責任,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和 解契約,應無疑義,無從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取得之債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關於和解 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就其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 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而為15 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自兩造離婚即109 年4月22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顯然未滿15年,則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要無可採。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認被上訴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6萬元(即辦畢離婚手續前按月以0.2 5%計息)部分,其性質並不同於因借款、存款或投資等途徑 ,而自母金所生之子金,實係指於兩造尚未離婚期間,上訴 人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則該部分之金額 ,並非民法第207條所指不得滾入原本計息之利息,先予敘 明。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於兩造離 婚即109年4月22日起,即屆於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112年12月26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起,加計5%之 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6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4

KSHV-113-上易-231-2024101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文樹 被 上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駕駛,於105年2月1日中風後,改負責門禁、守衛、地磅、 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違法資遣伊 ,兩造於同年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 解成立(下稱調解①),然調解①之內容並不合法,而不生效 力,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退休方式終止。被上訴人於 伊任職期間內,就休假日短付伊每日新台幣(下同)816元 之「行車旅費理貨津貼(下稱系爭津貼)」,以每年休假日 數116日計算,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回溯5年內之薪資473,280元(計算式:8161165=473,28 0);又被上訴人未將前述短付之系爭津貼計入平均工資, 致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以每月休假日數9.6日計算,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82,512元。再伊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前,年資已滿35年,得依被上訴人資深敬業及優良從 業人員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2.2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發給35週年紀念金幣1枚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25,76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5週年紀念 金幣1枚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中風後因無法勝任駕駛工作,故允 諾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屆滿時申請退休,詎上訴人屆期 反悔,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按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即同年6至11月之平均 工資55,049元,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35年又2月7日,以相當 於退休舊制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47 7,205元,而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拒,嗣 兩造成立調解①,由上訴人受領上開資遣費(支票),並拋 棄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已無從再行請求伊為任何給付。又 系爭津貼係按趟次計酬,勞工於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 、休息日,原無從領取系爭津貼,則上訴人就此請求補發薪 資,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補發薪資,於本件起訴5 年以前(即107年10月26日前)發生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 效亦已經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紀念金幣 本屬恩惠性、一次性之給予,且上訴人並不符系爭獎勵辦法 頒給35年紀念金幣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給付35週年紀念金 幣,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765 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1枚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自7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中 風前職稱原為駕駛領班,中風後於105年3月23日銷假上班, 僅擔任門禁、守衛、地磅、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未再從事 駕駛工作。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如原審卷第89頁之陳情書,呈請被 上訴人同意其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屆滿時辦理退休。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以台貨人字第00071號人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55頁),通知上訴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勞工局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91至92 頁,即調解①),內容為:「⒈本案勞資雙方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自108年12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109年1月10日(含)前以雙掛號郵寄給勞方。⒉又勞資雙 方合意以2,477,205元作為資遣費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 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資方現場交付面額2, 477,205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E0000000)予勞方簽領。⒊ 上開協議履行後,勞方就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再有任何 爭執,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 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  ㈤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至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事由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12,030元薪資補貼及滿35年紀念金幣 ,兩造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於111年5月13日經勞工局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43至24 5頁,下稱調解②),內容為:「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2,477, 205元作為資遣費之給付,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請勞方 (劉文樹君)將舊的即期支票(支票號碼:JE0000000)攜 回公司替換,再由資方(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5月27日前重新開立新的支票給勞方(劉文樹君)領取後 簽收。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㈦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就調解②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 下稱調解③),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477,205元( 簽發交付同額支票),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工局108年12月26 日、111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及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並已依調解③之內容履行完畢。  ㈧被上訴人定有資深敬業及優良從業人員獎勵辦法(即系爭獎 勵辦法),其部分內容如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而終止? ㈡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80元,是 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512元,是否有 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2.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 念金幣1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而終止: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 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 費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左大腦梗塞中風,於105年2月1日入院治療,同 年月0日出院,同年3月23日銷假上班後,職稱雖仍為駕 駛領班,惟僅擔任門禁、守衛、地磅、報廢材料驗收等 工作,未再從事駕駛工作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 見四㈠、本院卷第77、247、248頁),另有診斷證明書 、人員基本資料查詢、人事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頁、本院卷第217、219、223頁)。又上訴人因腦 神經受損、反應遲鈍,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曾於108 年5月6日呈請被上訴人同意其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 屆滿時退休,惟屆期復不願申請退休等事實,亦有107 年3月30日員工家庭訪問記錄表、108年5月13日約談紀 錄表、108年11月28日約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9、143至147頁)。另核諸上訴人自承:「公司(指 被上訴人)有跟我講轉職(指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作 )的事情,但是我擔任司機人員薪資已4、5萬,如果轉 任行政人員薪資只有2萬多,這樣子不合理,我30幾年 的年資就浪費了,所以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426頁),堪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於客觀上確有不能勝 任其職務內容之情事,且無從改善,上訴人復拒絕轉調 其他職缺,則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應屬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屬有據。    ⑵況勞資爭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解成立者,視為爭 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 所明定。而兩造經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年12月26日 成立調解①,於111年5月13日成立調解②,其內容均已表 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及被上訴人 所給付之金額屬於資遣費,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調解所 定義務履行完畢(見四㈣㈥㈦),則上訴人自應受調解①、 ②之拘束。上訴人就調解①、②究竟有何無效之事由,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否認上開調解之效力, 執意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因被上訴人資遣而終止 ,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80元 :   經查:被上訴人駕駛人員之薪資項目分為固定薪資及變動薪 資,系爭津貼(含差旅津貼及加班津貼)屬於變動薪資,採 趟次計酬,即依車趟別之基數及單價計算,於上訴人從事駕 駛工作時,係按其所駕駛之車種,以該車種之行車基數乘以 趟次乘以行車旅費單價計算,於上訴人未再從事駕駛工作後 ,則按其進行之作業,以該作業之時數乘以行車旅費單價計 算等情,有駕駛人員薪資計算說明(包括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8月31日修訂版,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1日修訂版 )、上訴人之104年7月行車旅費統計表、000年00月出勤明 細及行車旅費統計表、行車旅費理貨津貼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7至10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1、327 至341頁),則系爭津貼之本質乃差旅費及加班費,係視駕 駛人員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而浮動發給,應堪認定。上訴人 主張於其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被上訴人亦 應固定發給系爭津貼云云,不啻於要求被上訴人於伊未從事 差旅或加班時,亦須給付其差旅費或加班費,顯與系爭津貼 具有浮動性、勞務對價性之特質有違,自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並無 給付上訴人系爭津貼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未出 勤日短付系爭津貼,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短付之薪資473,280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512元: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 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 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第84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即同年6至11月之 平均工資55,049元,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35年又2月7日, 以相當於退休舊制最高總數45個基數,而計算並給付上訴 人資遣費2,477,205元之事實,有上訴人108年6至12月薪 資項目及資遣費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 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即等於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舊制 退休金,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出勤日無須給 付系爭津貼,而無短付薪資之情形,業據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資遣費(退休金)時,因未將系爭津 貼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云云,自無可採,其據此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382,512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 紀念金幣:   ⒈按系爭獎勵辦法第2章資深敬業從業人員獎勵之規定為:「 2.1資格條件:⑴服務年資等級:凡到職日起至致贈紀念金 幣當年度4月30日止之實際服務年資(停薪留職期間年資 應予以扣除)達5年(含)以上逢5倍數者」(見本院卷第 87至91頁),則系爭獎勵辦法所指之服務年資,係以致贈 紀念金幣當年度之4月30日為採計基準時點,須於該基準 時點之服務年資已達逢5倍數者,始符合獎勵之資格條件 ,至為明確。   ⒉經查:上訴人係73年10月13日到職,於108年4月30日即系 爭獎勵辦法所定之服務年資採計基準時點,其服務年資尚 未達35年,即不符合於當年度獲贈紀念金幣之資格條件; 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之年資雖滿35年,惟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上訴人於其後自無從 再依系爭獎勵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念 金幣。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1條、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及系爭獎 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25,765元本息及35週年 紀念金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4

KSHV-113-勞上易-30-20241014-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健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 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 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11

KSHV-113-重再更一-1-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黃緊娘先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買受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99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同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為系爭房 地繳納貸款共新台幣(下同)193萬元,並支出系爭房屋裝 修費用125萬2,360元,俟黃緊娘死亡,其女陳雅萍續為系爭 房地繳納貸款共113萬1,000元。惟陳雅萍與黃緊娘之子陳敬 欣(同為黃緊娘之繼承人,下稱陳雅萍2人)對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竟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受有前 揭貸款清償及裝修費用之利益共4,313,360元,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伊已受讓前揭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31萬3,36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黃緊娘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均由伊支付,黃緊娘、 陳雅萍存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之資金亦均係由伊提供,伊並 未因而受有利益;縱認黃緊娘、陳雅萍之資金非由伊提供, 其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則 黃緊娘、陳雅萍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認該債權存 在,惟伊為黃緊娘所有之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 武順街房屋)支出裝修費用222萬1,357元、外牆石材費用8 萬元,並為黃緊娘支出購車費用86萬元及清償對訴外人張秀 圓之借款債務100萬元,其金額合計416萬1,357元,因而對 黃緊娘有該數額之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償 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即得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之 債權已盡數消滅,仍無從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萬3,3 6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 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為真實:  ㈠黃緊娘為青龍三太子宮(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持 ,陳雅萍2人為其子女,被上訴人為其信徒。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陳正義、陳正信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系爭房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價金尾 款由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以支付(下稱系爭貸款) 。  ㈢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清償系爭 貸款。  ㈣黃緊娘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陳雅萍等2人為其繼承人。  ㈤陳雅萍等2人前主張系爭房地為黃緊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 雅萍等2人公同共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70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為陳雅萍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111年2月9日確 定(下稱前案)。陳雅萍等2人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受讓黃緊娘所遺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裝修費用),及陳雅萍就系爭房 地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貸款),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㈦如認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不區分各債權 之清償期先後,且逕行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   五、本件爭點為: ㈠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提 供?是否係為清償黃緊娘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 、陳雅萍為系爭貸款繳納之306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黃緊娘有無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其數額為何?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黃緊娘有無消費借貸債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 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以 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黃緊娘、陳雅萍就其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 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 ,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 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 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 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 件時,如他方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受損害, 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黃緊娘、陳雅萍共存入306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清 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㈢),則被 上訴人因黃緊娘、陳雅萍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一部消滅 之利益,洵無疑問。被上訴人抗辯黃緊娘、陳雅萍存入系 爭帳戶之資金為其所提供一節,固提出其合作金戶前鎮分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81 至395頁),然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該帳戶之提領情形,並 未顯示所提領款項之流向,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予 黃緊娘或陳雅萍,進而作為繳納系爭貸款之資金。是以,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⑵關於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    ①證人賴字鋅(原名賴元光)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先 前在屏東開設賴元光代書事務所,於100年間認識黃緊 娘,曾先後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10件(包括 買入及賣出),買入部分,有時黃緊娘為買受人,但登 記為他人所有,賣出部分,有時黃緊娘亦非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代書費用大多由伊至黃緊娘之宮廟(指青龍三 太子宮,下同)收取,有數次係由被上訴人至伊之事務 所繳納;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經過伊不清 楚,須問伊妻鍾金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至12頁 )。    ②證人鍾金治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100、101年間認 識黃緊娘,曾為黃緊娘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約7、8件, 黃緊娘與其信眾有資金在運作,黃緊娘所委託之案件, 均由黃緊娘主導貸款、移轉登記對象及整修事宜,其模 式均為買受不動產後,請伊找銀行將貸款成數拉高,貸 得金額用於整修房屋,再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黃緊娘與柯玉鳳共同在宮廟處簽訂,伊 不清楚真正買受人為何人,亦不清楚貸款及整修費用由 何人支付,黃緊娘向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用於投資; 嗣伊於106年間曾與黃緊娘聚會,當時黃緊娘以擴音方 式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通話結束後,黃緊娘稱其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至20頁)。    ③證人林惠美於前案一審到場證稱:伊於00年0月下旬前往 青龍三太子宮問事,因而認識黃緊娘及被上訴人,之後 成為宮生,時常至該處服務,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購入 時,被上訴人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系爭房地之權狀 亦置於該處;黃緊娘24小時被青龍三太子降駕,曾指示 伊購入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找被上訴 人整修,伊即依指示前往看屋,透過黃緊娘委由賴代書 (即賴字鋅)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貸款,並委由被上訴 人整修;伊購買上開房屋係為翻新後出售,作為投資使 用,伊將上開房屋之鑰匙置於青龍三太子宮,以便仲介 帶看房屋,上開房屋之水電費帳單均寄至青龍三太子宮 ,由柯玉鳳持收據向伊請款,嗣伊出售上開房屋獲利, 即奉獻20萬元予青龍三太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60 至70頁);並於前案二審及本件原審到場證稱:黃緊娘 向信徒表示神明指示應購買何處之房屋,於整修後出售 獲利,並奉獻獲利作為日後興建廟宇之經費等語(見前 案二審卷一第346頁、原審卷三第95頁)。    ④證人黃俊榮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伊曾學習泥作,與友 人前往青龍三太子宮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伊原任職於 化工廠,月薪2萬餘元,被上訴人稱神明指示伊辭職, 改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伊遂依言為之,於99年至000年0 月間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工地主任,月薪為3萬元,由被 上訴人支付,伊負責包括工人施工、購買材料等房屋整 修工程之一切事務,並曾整修系爭房屋及武順街房屋; 被上訴人先前即居住於青龍三太子宮,嗣後被上訴人之 子女亦遷入該處居住,被上訴人曾與黃緊娘同住一室, 該房間內有一保險箱,伊聽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須置 於該保險箱內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258至266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黃緊娘係藉由所謂神明 指示,與個別信眾共同進行「購買不動產→經由配合之 代書提高貸款成數,並將貸款用於整修不動產→出售不 動產獲利」之投資行為,並以奉獻為名目,分享信眾之 獲利,其中關於不動產之整修事宜,則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於系爭房地部分亦為如此(前案判決僅認定黃緊 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未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買受,附此敘明) 。是以,黃緊娘清償系爭貸款,應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行為,則被上訴人因黃緊娘之 清償而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 因。   ⑶關於陳雅萍清償系爭貸款之原因為何,經查:證人曹楊惠 敏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黃緊娘為伊母之妹,陳雅萍為伊 表妹,伊曾受陳雅萍之託,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事宜,伊問陳雅萍系爭貸款由何人繳納,陳雅萍表 示起初均由黃緊娘繳納,黃緊娘死亡後即由其繳納等語( 見前案二審卷一第349頁)。核諸陳雅萍與被上訴人間曾 有下列對話,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 前案一審卷一第317至318頁): 陳雅萍(下稱陳):…因為這個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我也是都有叫人在賣、在看,因為當初有跟你說1個月的時間沒有錯,但是這個時間,事實,你也知道買方也不一定,貸款我也是有跟你說,會繼續繳,不會影響你的信用。 被上訴人(下稱柯):現在不是貸款的問題,我這邊要買房子,要怎麼講,要貸款就是要卡在那一條…。 陳:不過,如果你房子不處理掉,我也沒有那麼多錢要處理媽媽(指黃緊娘,下同)的部分啊。 柯:你現在房子你要多少錢賣? 陳:之前業務口頭幫我出到1,000(萬元),不過他要努力,努力出斡旋,我們再以斡旋為主嘛,嘿呀,現在還是有人在看,所以我也是要等待機會。 柯:不是啦,你這樣等,我沒有辦法這樣等,為什麼這間房子,你知道已經賣很久了,我知道現在的房價不比以前價錢好,有稍微下降一點,你聽懂嗎?我是覺得說,不要說那時買和整修,不要說你要賺很多,再多久你一間房子也是丟在那邊,不是說你想賣就能賣,你聽得懂嗎? 陳:因為我知道這個價錢,我也沒開很高,那是一開始開很高,你也知道現在的人很會出價啊,嘿呀。 柯:你最底價要賣多少? 陳:我最少要賣1,000(萬元)。 柯:我跟你說,如果有850(萬元)以上,就甩出去了,你聽得懂嗎?看你的感覺,為什麼,你出1,000萬元,我沒辦法這樣…你懂得懂嗎?為什麼我知道這間房子買500多萬,整修200多… 陳:因為你也知道,還有你的部分,如果還有你的部分,我當然要有多的錢來處理。 柯:什麼多的錢來處理? 陳:就是你說媽媽有欠你的部分,還有要沖掉你貸款的部分,對不對…    則陳雅萍希冀出售系爭房地以獲致利潤之事實,甚為明確 ,其於黃緊娘死亡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除係源於 前揭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關係外,亦 係為履行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承諾,應堪認定。是以,被 上訴人就此受有貸款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 原因。   ⒊綜合前揭相關事證,黃緊娘、陳雅萍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繳 納系爭貸款,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一部消滅之利益,應係 基於黃緊娘與被上訴人間之共同投資關係(及陳雅萍之承 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上 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則其主張黃緊娘、陳雅萍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即無可採,其自無從受讓該債權而據為請求。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緊娘、陳雅萍分別繳納之貸款 金額193萬元、113萬1,000元,洵屬無據。 ㈡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縱有,對被上訴人仍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⑴上訴人主張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 一節(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一第91頁之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契約、報價單等 書面資料為證,且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李陽生,已於 原審到場證稱:伊從事泥作,經營佳豪工程有限公司, 黃緊娘有請伊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但嗣後並未由伊施作 工程,而係由佳墩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則附表關於李陽生部分之內容,原無 可採。    ⑵又附表所記載之給付對象陳憲壽、王駿杰,固於原審到 場證稱:(陳憲壽)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捉漏工程,工 程款20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王駿杰 )伊有叫3名工人為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及搬運工作,工 程款18、19餘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127至129頁),另有證人高文墩於原 審到場證稱:伊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黃 緊娘曾向伊調度工人施作系爭房地全棟之泥作部分,工 程款7、80萬元由黃緊娘分次以現金交付完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3至136頁),及證人吳明德於前案二審到 場證稱:伊有於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工程款10餘萬 元係向黃緊娘領取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55至457頁 )。惟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之整修期間約在102至103年 間(見本院卷第81頁),距離上開證人之證述日期,相 隔已近10年,於欠缺書面資料佐證下,上開證人竟仍能 就施作始末及付款細節證述明晰,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    ⑶況證人黃俊榮亦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 均由伊安排執行,所有進場施工之廠商或工人均為伊或 被上訴人找來,並未透過黃緊娘,系爭房屋並無漏水, 高文墩、陳憲壽、王駿傑伊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7至89頁),復核諸前揭黃緊娘與信眾間共同投資之 分工模式(見六㈠⒉⑵⑤),則上訴人主張黃緊娘曾為系爭 房屋支出裝修費用云云,尚難信為真正。   ⒉黃緊娘並未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有如前述,亦即並 未因而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黃緊娘受有損害之事實。 縱認為有,惟系爭房地乃黃緊娘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之標 的物,亦有如前述,則黃緊娘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費用, 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基此,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雅萍、 陳憲壽,以釐清其等前案提出及書立證明書之緣由為何,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而黃緊娘就此對被上訴人既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之,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黃緊娘支出之裝修費用125萬2,360元,洵屬無 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前述,本件 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31萬3,360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1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再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0萬2,5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305萬1,5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備位 之訴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財產變動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劉陽慶之妻,伊為投資理財,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 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U 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費305萬1,500元均由伊支 付,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 契約之關係。嗣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伊已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 返還系爭保單正本予伊。倘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得變更, 則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指示被上訴 人中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予伊。又倘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 有保費由伊支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縱認該保費 為伊之贈與,惟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行,伊已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則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05萬1,5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 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贈與 ,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先由伊父母代墊保費,再透過 伊償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 係;且上訴人就伊之生死存亡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又伊未對劉陽慶為犯罪行為,上訴人原無 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縱認上訴 人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 人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返還系爭保單正本、終止系爭 保單、給付解約金,或償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均屬無據等語 置辯。 四、參加人則補充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將影響 伊對於保險利益之評估及決定承保與否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 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 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上訴人之子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結婚。  ㈡合庫人壽所承保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其所記載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繳費方式為 躉繳,保費合計美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05萬1,500元) ,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38年12月4 日。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元8 萬1,266.99元(換算新台幣為252萬1,308元)。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就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4 日到達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有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否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給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 名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 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 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經查:    ⑴證人吳冠蓁固於原審證稱: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擔任理專,系爭保單為伊主動向上訴人介紹,並經 手保費扣款事宜,上訴人原先欲以40萬美元(約新台幣 1,2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該保單配息率為4%,主要作為投資用途, 保費需躉繳,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約6、700萬元,並欲以 現金支付其餘保費,惟因應洗錢防制法,伊認為難以向 保險公司解釋及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建議上訴人 改以子女名義分別購買,而上訴人之3子中僅劉陽慶在 國內,故由上訴人分別以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購 買10萬美元(約新台幣300萬元)之上開保單,伊另建 議以被上訴人父母各贈與被上訴人190萬元,作為系爭 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 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伊有聽聞兩造表示系爭 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惟吳冠蓁自108年8月起即為上訴人提供 保單、基金等金融服務,金額多在1、200萬元上下等情 ,經吳冠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 購買上開保單之金額達1,200萬元,對於吳冠蓁之業績 助益匪淺,吳冠蓁對於系爭保單之交易亦著力甚深,則 吳冠蓁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 為真正。    ⑵又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相較,吳冠蓁仍屬一介外人,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出資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尚非吳冠蓁依表面情形即可得判斷。況吳冠蓁亦證稱:「(問:妳是聽誰講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的合意?)保單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這也是我建議原告是否以小孩名義投保,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上訴人及劉陽慶這個方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來開戶,108年12月4日簽保單時帶著其父母的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保費。(問:有無親耳見聞兩造間達成借名的合意?)我沒有當場聽到兩造達成合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開外幣帳戶,簽約當天也帶著她父母親的存摺印章來轉帳到該外幣帳戶,所以我就認為他們也同意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冠蓁前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實係出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吳冠蓁依表面情形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關係。    ⑶觀諸劉陽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單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劉陽慶亦認系爭 保單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 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號),又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全額支付上開 保險之保費,嗣起訴請求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時,乃 就其行為之原因具狀陳稱:其係為4名孫子儲存教育基 金及節省贈與稅考量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A)歷審卷宗及111年度重上字第 68號(下稱前案B)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A一 審雄司調卷9至10頁、前案B一審雄司調卷第9至10頁) ,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已多有前例,且上訴 人就各該保單之保險金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之意思,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系爭 保單保費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由 上訴人提供,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下述), 則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自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尚無可能就此成立無名契約 ,當無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 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單及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305萬1,500元,係其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保費 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當無疑問。又對於上 訴人之上開給付,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須經被上訴人允受,始竟其功,則兩造間就上開給 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合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 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一節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 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 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 非出於「無故」,即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責相繩,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為被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 行為,並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甚為明確,自 不因刑法設有妨害秘密罪章,逕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 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撤 銷上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生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且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或償還305萬1,500元,仍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 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252萬1,308 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5萬1,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2-上-27-20241009-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清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 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4號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之再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09

KSHV-113-重抗-24-202410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梁巧 住○○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 訴 人 劉海英 梁雅文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甲○、丁○○、乙○○連帶負給付義務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 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 之效力及於丁○○、乙○○,爰將丁○○、乙○○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弟梁機源前為購屋之需,向伊借款共新台 幣(下同)1,07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已如數交付 (詳如附表所示),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梁機源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死亡,伊已於同年11月29日催告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惟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之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予伊等 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機源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㈠甲○則以: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 受領附表編號②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丁○○、乙○○則以:梁機源生前確有購屋計畫,因而向被上 訴人借款,其中被上訴人匯入丁○○帳戶之674萬元,丁○○ 已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8 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梁機源之帳戶,伊等對於被上訴人已 交付系爭借款及梁機源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等節, 均不爭執,惟請斟酌伊等之財務狀況,許為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乙○○則陳稱:同意原 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㈠被上訴人為梁機源之兄,乙○○(75年次)、訴外人梁慰寒 (80年次)均為梁機源與簡玉真(已於105年1月23日死亡 )所生之子女,甲○(100年次,105年10月11日被梁機源 認領)為梁機源與丙○○所生之子女,丁○○為梁機源之妻(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日期為108年5月27日)。 ㈡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東港分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7月2日匯 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另於110年 2月18日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 ㈢B帳戶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10年3月23日轉帳300 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至A帳戶。 ㈣梁機源於111年8月16日死亡,經梁慰寒聲明拋棄繼承,其 繼承人為丁○○、乙○○、甲○。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數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梁機源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甲○抗辯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一節,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為有理 由(詳下述),則甲○所為抗辯之效力,依民法第275 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及於 丁○○、乙○○。是以,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並 不因丁○○、乙○○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21頁),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機源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經 查:     ⑴丁○○於原審經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固陳稱:梁 機源與伊原欲購入1間2至3房之房屋,看過位於五甲 公園及紅毛港處之建案,周邊行情為每坪20餘至30萬 元,總價約1,100萬元,梁機源遂於108、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至梁機源與伊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 00號),當面向被上訴人商借1,100萬元,當時伊亦 在場,梁機源與被上訴人係以國語交談,雙方並未書 立借據,亦未言明何時返還;因梁機源與伊尚在看房 階段,故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先匯款400萬元至梁 機源之A帳戶,梁機源收到該匯款時,曾告知伊被上 訴人出借之款項已經到帳,嗣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20 萬元予梁機源,其後再次匯款之金額,即扣除20萬元 ,又倘匯款至伊之B帳戶,該帳戶即可升級,後續匯 款得免收數十元之手續費,故梁機源告知被上訴人將 其餘借款匯至伊之B帳戶,該筆匯款金額為674萬元, 伊則依梁機源指示,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元、1 10年3月23日轉帳300萬元、110年8月4日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⑵惟:      ①甲○為梁機源於其與簡玉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非婚 生子女,於簡玉真死亡後,始經梁機源認領,並由 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19頁);而 梁機源之再婚對象即丁○○,及婚生子女即乙○○、梁 慰寒,均未曾受梁機源告知其另有一女之情事,業 經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則甲○雖同 為梁機源之繼承人,惟對於丁○○、乙○○、梁慰寒( 下稱丁○○等3人)與被上訴人而言,實屬一介外人 。      ②又梁機源曾主張丙○○盜領其帳戶存款共229萬6,773 元,起訴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丙○○應給付梁機源100萬元 本息,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雙 方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70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4頁 ),則梁機源生前與丙○○間之關係,自非和睦,衡 諸常情,梁機源之其餘家人(包括丁○○等3人與被 上訴人)於知悉甲○、丙○○之存在後,立場亦應與 甲○、丙○○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      ③再梁機源之遺產總額達1,760萬3,814元,甲○與丁○○ 、乙○○間現因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件涉訟中(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並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89頁 ),則丁○○等3人與甲○間之利益衝突情形,甚為顯 然,非無可能藉由虛列梁機源所遺債務、於形式上 減少梁機源遺產總額之方式,而損害甲○之權利。     ⑶綜上,丁○○、乙○○於本件雖與甲○同列為被上訴人之起 訴對象,惟其利害關係實與被上訴人相同,則丁○○前 揭關於梁機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陳述, 恐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互相應和之目的,不足採信。    ⒊又丁○○之B帳戶於110年2月18日匯入674萬元(即附表編 號②部分),其存款餘額列入往來總資產計算,有助於 丁○○於110年3月取得「富貴理財」身分及相應之優惠內 容等情,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 3年9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300445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425頁),然此僅能說明附表編號②部分給付為 丁○○帶來之額外益處為何,並不能證明該給付係基於梁 機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    ⒋另觀諸:     ⑴梁機源生前就其後事(包括法事、塔位及資金來源) 已詳加指示交代,惟內容中並未提及其積欠被上訴人 1,074萬元一事,有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41至355頁);嗣梁慰寒為梁機源申報遺產 稅時,並未將系爭借款列為梁機源所遺債務,亦經丁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又梁機源於11 1年8月16日即已死亡,惟經甲○於同年10月18日向丁○ ○等3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協商梁機源之遺產分割事 宜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29日對甲○及丁○○等3人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有戶籍 資料、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1年10月18日1443號及同 年11月29日163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15、25至35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之時點,原已啟人疑竇。     ⑵梁機源遺有眾多存款帳戶及基金,存款數額或基金價 額超過百萬元者,所在多有,其生前所持有之7張信 用卡,信用額度絕大多數均在20萬元以上,於108年1 月1日至其死亡前之繳款狀況,均為全額繳清無延遲 或不需繳款,且梁機源於108至111年度之申報所得, 單於利息所得部分即至少為數萬元,至多達百萬餘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 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 、卷二第73至77頁),堪認梁機源之資力頗豐,債信 良好,殊難謂其有因欲購入總價約1,100萬元之房屋 ,而於決定購屋標的前,即預先就價金全額向人舉債 支應之可能。     ⑶梁機源之A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①之給付後,於數日內即 用於購買結構型商品,而丁○○之B帳戶受領附表編號② 之給付後,時隔月餘,始於110年3月22日轉帳200萬 元、3月23日轉帳300萬元至A帳戶,並旋即用於購買 結構型商品;嗣B帳戶於110年8月4日再轉帳250萬元 至A帳戶,惟A帳戶前此亦於同年7月13日轉帳200萬元 予B帳戶,且A帳戶受款上開250萬元後,同日轉帳支 取418萬4,700元及139萬3,500元(均為結購美金交易 ),並轉入梁機源之外幣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前 鎮中山分行113年5月10日元作服字第1130021614號函 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年8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 300373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89、19 2、197、315頁),足證梁機源受領附表編號①、②之 給付,均係用於投資理財,而非充作購屋自住之預算 。     由上開情事,益徵「梁機源因預備購屋,而向被上訴人 借款」此一事實,並不存在。    ⒌此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①、②之給付,係基於其與梁 機源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則其主張梁機源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自無可 採,上訴人即未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是以,被 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074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有如前述, 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 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機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其1,07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交付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① 109年7月2日 400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400萬元至梁機源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A帳戶) ② 110年2月18日 674萬 被上訴人依梁機源指示,匯款674萬元至丁○○於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B帳戶) 合計 1,074萬

2024-10-09

KSHV-113-重上-2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豐陞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但書之規定,即屬消債條例第28條 第2項除書所指之「本條例別有規定」。次按下列債務, 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 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 諸消債條例第5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非免責債務, 僅止於期限之猶豫,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 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設第2項;又非免責債權,債權人 仍應依限申報債權,如其未依限申報,即不得依更生方案 受清償,須俟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債 務人清償」,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就「非 免責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與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相較,實不分軒輊,僅債權人 於行使「非免責債權」之期間受有限制,且縱債權人未依 限申報,亦僅發生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之效果,其債權 並非即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視為消滅;且 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於更生程序中既無從 減免,則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該債務起 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僅屬確定債權存否及範圍之手段,對 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不生妨礙,對於其餘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亦無影響,對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更勝於消債 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程序。是以,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關於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非免責債務」之訴 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 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 續進行。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成立 (詳下述),嗣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裁定自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被上 訴人係於其後之112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本件起訴 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61 至365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乃故意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即 被上訴人起訴行使其債權,屬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除 書規定之情形,且訴訟程序之繼續進行,並不受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以,本件起訴仍屬合法 ,訴訟程序亦無當然停止之事由,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先 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 月間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 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 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6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他處,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患有亞斯伯格症、妥瑞氏症、雙向情緒障礙 症,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 治療,出院後為籌措生活費用,遂依網路借貸廣告訊息,聽 從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於同年6月中 旬遭訴外人洪昌融、唐國偉拘禁,受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伊因精神疾病及服藥而辨識能 力低下,復非自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 戶)之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 人,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   ㈢洪昌融、唐國偉因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在 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20樓8號房剝奪上訴人之 行動自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 32號判決洪昌融、唐國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即另案)。   ㈣上訴人本件所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得 易服勞役),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 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 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而於111年6 月17日14時6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經轉 帳至其他帳戶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998號卷【下稱併偵一卷】第131 至132頁背面),則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 所得使用,並藉以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事 實,至為明確。    ⒉而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常人如遇於現實生活熟識之人向其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衡情必會向對方確認用途、使用期間等事宜, 以保障個人權益,則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 之人使用時,自應更加謹慎。衡諸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各 式手法誘騙民眾匯、存款於指定金融帳戶之情形,除於 媒體報導屢見不鮮外,亦迭據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宣導 防範,則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 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 之情,自當明瞭並有所警覺。審酌上訴人為82年次,學 歷為大學企管系學士,職業為郵局郵務士等情,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59頁、刑案一審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其具備相 當之金融知識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且上訴人於108年間亦曾為申辦貸款而 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刑案併偵一卷第35至37頁背面) ,則上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 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行騙或洗錢工具乙情,於主觀上顯 然有所預見。    ⒊上訴人雖於另案陳稱:其於111年6月14日於臉書看到貸 款廣告,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0頁、 偵卷第53頁),然上訴人實於同年月13日即親自為系爭 帳戶及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分別申請設定新增6組約 定轉入帳號,且就一銀帳戶部分表示受款人為朋友、同 學,再將轉帳限額由100萬元變更為300萬元,嗣被上訴 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經由網路轉帳至上開約 定帳號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5月 26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20001587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査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年8月 20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30002065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申請 文件、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3年7月9日一五甲字第0 00025號函所附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刑 案併偵一卷第13、129、131至132頁背面、本院卷第245 、246、256、336頁)。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及一銀 帳戶資料之前,既親自為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臨櫃申辦 眾多約定轉帳帳號,足證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屬正常; 且上訴人為取得銀行行員信任,更編造其與約定轉帳受 款人間之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作為取款 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不法用途,殊難謂為不知,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低下之情事。上訴人主觀上既有此認知 ,而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他人,即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 。基此,上訴人就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應堪認定,其仍請求 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自無予以調查 之必要。    ⒋又上訴人於另案及刑案均陳稱:其有將系爭帳戶及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對方等語(見刑案併偵 一卷第24頁、112年度偵字第11530號卷第288頁、另案 警卷第21頁),於本院則改稱:其僅口頭告知對方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前後所言並非一 貫,可憑信性存疑。而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及一銀帳戶申 辦眾多約定轉帳帳號之目的,原即係為提供他人作為取 款及轉匯其他帳戶之使用,則其嗣後提供予他人使用, 實難謂其並非出於自願。況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20日至 同年月22日有受拘禁之情事,惟關於其係受脅迫始提供 帳戶之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上訴人抗辯其 並非自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洵無可採。    ⒌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上訴人就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有幫助不法加害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均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誆騙而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就其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1 年6月17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上訴人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雖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為據,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0-07

KSHV-113-上易-15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