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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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矮凳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田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 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 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 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因酒醉而竊取椅子等語, 惟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椅子應該很貴,伊放在伊房間睡覺 要用的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 0257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此觀被告 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即明,是被告縱有飲酒,然其當 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 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道取財,見他人物品放置於屋外,即任意出手竊取之,顯 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及所竊得之 物價值為新臺幣600元左右一節,經被害人林宸熙陳明在 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價值非鉅,暨被告自述 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矮凳1把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義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7分,行經林宸熙位在花蓮 縣○○鄉○○村○○00號住處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宸熙放置在牆邊之矮凳1把(價值 新臺幣600元)並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林宸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2-02

HLDM-113-花原簡-79-202412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紘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4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30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睿紘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 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 0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口,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後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34分許, 經警查獲上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417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詎其於同年4月7日中午12時 34分許遭查獲前揭槍、彈時起,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 意,持有未遭查獲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嗣於112年 4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前停車場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3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紘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282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 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355 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29、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45號偵查卷第7至16、107至110頁),並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3顆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彈,因 其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 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故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 原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 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去花蓮玩時,忘 記包包裡面放子彈,因為另案通緝被警察抓,伊是自動交付 出來的,伊包包打開裡面還有暗袋,警察還沒打暗袋之前, 伊有跟警察講裡面有3顆子彈云云,惟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在其黑色提包內查獲,被告供稱:「我怎麼知道包包有子 彈」等語,並無事先主動坦承持有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 局113年8月14日花警刑字第1130041343號函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 其有持有子彈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遭查獲槍、彈,竟 未知警惕,又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未經查獲之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並將之攜帶外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然其於持 有子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是觀其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子彈3顆均為制式子彈,且經採樣試射後,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業據上述鑑定書載述明確,而其中經試射 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失其效用,故已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至剩餘之制式子彈2顆,則屬違禁物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HLDM-113-簡-9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浩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3 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 花蓮縣玉里鎮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又於同年4月3日中 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莊敬路之工地內,飲用「保 力達」藥酒1大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 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前路口時,不慎與宋偉聖所駕駛、搭載陳巧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其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知所警惕 ,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 能力,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 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 ,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HLDM-113-交簡-27-202411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俊明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 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燒酒雞湯10碗後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 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7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巷 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 料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 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 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HLDM-113-花交簡-186-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華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 鄉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 線17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 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告訴人胡妤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 縣新城鄉省道臺9線由同方向右後側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左手掌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 及右前臂、雙側大腿大面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4-11-28

HLDM-113-原交易-26-20241128-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玉倩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海二街口,欲右轉南海二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適有潘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濱路1段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蘇玉倩駕駛之上開車 輛碰撞後,潘立庭失控撞擊行人管制號誌,致潘立庭受有頭 部損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肩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6時11分 許,因上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蘇玉倩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後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立庭之父潘維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玉倩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駕照及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3幀、現場照片54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2號相 驗卷第59、63至65、71、77至105頁)。而被害人潘立庭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件、相驗照片24張附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3、57 、107至119、129、133至140頁),可徵被害人係因與被告 駕駛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死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業 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並讓其 先行:與潘立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車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 意見則認:「蘇玉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慢車道直行車先行:潘立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潘 立庭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77號偵查卷第39至41、61至63頁),均同此認定。是被 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卷第67頁),核屬自首,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之機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係一時疏失,然導致被害人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潘維祺 、被害人之母馮靜怡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而未經 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HLDM-113-交訴-10-2024112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麗卿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欲右轉中央路1段時 ,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適有林玉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興路慢車道同方向直行駛來,與潘麗卿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林玉蝦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林玉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潘麗卿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玉蝦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列印畫面4件、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參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1434號刑案偵 查卷第61至71、83至89、93至111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1頁)。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 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載述綦 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 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件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9頁),核屬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上之 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係一時疏失,然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相當之痛苦,且足已影響 其日常生活,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59頁),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HLDM-113-交易-107-2024112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及強力膠貳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信義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搓揉並以口鼻吸 食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職務報告。 (四)照片。 (五)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2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 眾往來之路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對於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其事後坦承違 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2條,均為被移送 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 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1-22

HLDM-113-花秩-28-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紫彤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157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附表所示房屋非其所有,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或「劉凱翔」、LINE 暱稱「Bobo」或「建業路78號劉凱翔」傳送訊息給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人,欲出租附表所示房 屋,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看屋後,經申○○催促 下,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為押金、簽約金、預付租金或開鎖等 費用。申○○並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 5所示契約上偽造「張家豪」或「劉凱翔」之署押,交付附 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被害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及信任該等文書之被害 人。嗣因申○○遲未交屋或失聯,附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起訴書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均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五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訴字卷第13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偽造「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 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出租房屋名義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中多 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傷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原諒。復 斟酌被告之品行(有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訴字卷第147頁),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運輸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4萬多元(訴字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之「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契約書,因 已交付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A○○部分,被告已賠償A○○10萬元 ,該10萬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A○○10 萬元之結果,與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是此部分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該10萬元。  ㈣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主文 1 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己○○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己○○,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市清水店(下稱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9,500元給申○○。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53至59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61至67頁) ③己○○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9至77頁) ④己○○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2卷第1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午○○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12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午○○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午○○,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22時15分許匯款22,500元至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4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當面交付12,500元給申○○。 ①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79至85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87至93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95至103頁) ④午○○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05至111頁) ⑤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玄○○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玄○○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玄○○,致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2,500元給申○○。 ①證人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15至121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23至129頁) ③玄○○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31至137頁) ④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37頁左下) ⑤玄○○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9至1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戌○○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戌○○,致戌○○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5萬元。②111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③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42,400元。④111年4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11年4月27日18時許匯款14,6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戌○○而行使之。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43至147頁、警3卷一第79至85頁、警3卷一第87至95頁、偵2卷第77至80頁、偵3卷第51至52頁) ②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49至155頁) ③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157至165頁) ④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67、171至173頁) ⑤戌○○提出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185右下至191頁) ⑥未○○及戌○○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2卷第175至179頁) ⑦戌○○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75至185頁) ⑧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85頁左下) ⑨戌○○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99頁下方) ⑩戌○○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07至213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甲○○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5)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甲○○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善化正國店(下稱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10萬元,於111年5月2日10時40分,在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3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甲○○而行使之。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93至197頁、警2卷第199至203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05至209頁) ③甲○○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11至214頁) ④甲○○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15至224、227至237頁) ⑤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25頁左上) ⑥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辛○○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辛○○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88,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辛○○而行使之。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239至247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辛○○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49至257頁) ③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59至265頁) ④辛○○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67至275頁) ⑤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1頁右下) ⑥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75頁右下) ⑦辛○○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7至27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未○○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2之房屋給未○○,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間在上址社區門口當面交付12,000元、36,000元給申○○。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43至51頁、偵2卷第175至17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③未○○提出與「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1至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丑○○、宙○○ (附表一編號8) (丑○○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2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丑○○、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致丑○○、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22,5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當面交付22,500元。③111年5月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2,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丑○○而行使之。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43至249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②證人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59至265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③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251至257頁) ④丑○○提出之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15至21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29至835頁) ⑦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295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黃○○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9)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6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黃○○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黃○○,致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下稱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8,000元。於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黃○○而行使之。 ①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01至307頁、偵3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09至315頁) ③黃○○提出與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17至323頁) ④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341至343頁) ⑤黃○○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91至197頁、警3卷一第345至347頁、偵3卷第1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酉○○、壬○○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0) (均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酉○○、壬○○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酉○○、壬○○,致酉○○、壬○○陷於錯誤,於①111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門市當面交付37,500元。②於111年5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19,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酉○○、壬○○而行使之。 ①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49至357頁) ①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67至375頁) ②酉○○、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59至365、377至383頁) ③酉○○與壬○○112年7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41至149頁) ④壬○○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85至395頁) ⑤壬○○提出之收據1張(警3卷一第385頁右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癸○○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癸○○,致癸○○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6日20時3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1,000元。②111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當面交付63,000元。③111年5月4日11時2分許匯款28,000元至申○○指定之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3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癸○○而行使之。 ①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97至403頁、偵3卷第165至167頁) ②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05至411頁) ③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13頁) ④癸○○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13至419頁) ⑤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21至423頁) ⑥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425至432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辰○○、B○○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辰○○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辰○○、B○○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辰○○、B○○,致辰○○、B○○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晚間在全家新市清水店交付9萬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辰○○、B○○而行使之。 ①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33至437頁) ②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47至451頁) ③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39至445頁) ④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81至189頁、警3卷一第457至465頁) ⑤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467至469頁) ⑥B○○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53至455頁) ⑦B○○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53右下至455頁左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卯○○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卯○○,致卯○○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2日7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2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2,000元。③111年5月7日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3,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卯○○而行使之。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471至481頁、偵3卷第175至176頁) ②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83至489頁) ③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91至495頁) ④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97至505頁) ⑤卯○○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509至52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天○○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天○○,致天○○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8日22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當面交付50,5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天○○而行使之。 ①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525至531頁) ②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33至539頁) ③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41至551頁) ④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53頁下方) ⑤天○○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553上方至555頁) ⑥天○○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557至565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巳○○、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巳○○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巳○○、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巳○○、乙○○,致巳○○、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8日0時26分許匯款48,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民林門市當面交付8萬元。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二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巳○○、乙○○而行使之。 ①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67至573頁、偵3卷第179至180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83至5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③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89頁) ④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75至581頁) ⑤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91至599頁) ⑥巳○○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75至179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6 C○○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9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C○○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C○○,致C○○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22,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C○○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601至605頁) ②C○○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07至613頁) ③C○○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3卷二第615頁) ④C○○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617至625頁) ⑤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27至63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寅○○、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寅○○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寅○○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寅○○、地○○,致寅○○、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5日19時54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3萬元,②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第五條下方偽造「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寅○○、地○○而行使之。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39至647頁、偵3卷第211至212頁) ②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49至653頁) ③寅○○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655至659頁) ④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61至665頁) ⑤寅○○、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669至684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警3卷二第847至8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丙○○,致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0日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30日14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1年5月3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富安店當面交付10萬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丙○○而行使之。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739至745頁) ②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747至753頁) ③丙○○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755、769至785頁) ④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757至763頁) ⑤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765至76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9 A○○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A○○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A○○,致A○○陷於錯誤,①於111年3月27日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給申○○(申○○嗣請他人返還A○○現金10萬元)。 ①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25至139頁、偵3卷第225至227頁) ②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41至14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 庚○○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0)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庚○○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6時24分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01至113頁、偵3卷第217至219頁) ②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15至12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④庚○○提出與「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221至22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1 子○○ (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子○○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房屋給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當面交付24,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子○○而行使之。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85至691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②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93至699頁) ③子○○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701至703頁) ④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二第705至707頁) ⑤子○○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67至173頁、警3卷二第709至73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2 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亥○○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7之房屋給亥○○,致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給申○○,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亥○○而行使之。 ①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51至159頁、偵3卷第235至238頁) ②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61至167頁) ③亥○○提出之申○○本人照片(警3卷一第169至175頁) ④亥○○提出與暱稱「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177至209頁) ⑤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211至2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3 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1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丁○○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 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41至45頁、警1卷第41至45頁、偵1卷第63至64頁) ②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49至53頁) ③丁○○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29至133頁) ④丁○○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4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4 戊○○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業路78號劉凱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戊○○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戊○○,致戊○○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5日18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②111年6月7日21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55至57頁、警1卷第59至60頁) ②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1至67頁) ③戊○○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35至137頁) ④戊○○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139頁) ⑤戊○○提出與「建業路78號劉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49、253至265頁) ⑥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2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5 宇○○ (即起訴附表四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0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宇○○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宇○○,致宇○○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當面交付11,000元。②111年6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當面交付22,000元。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劉凱翔」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宇○○而行使之。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69至73頁、警1卷第75至79頁、偵1卷第53至55頁) ②宇○○之照片指認表(警1卷第81頁) ③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83至8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1卷第141至143、147頁上方) ⑤宇○○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45頁) ⑥宇○○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49頁下方、161至163頁) ⑦宇○○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237頁) ⑧宇○○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7頁) ⑨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9至2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凱翔」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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