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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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白婉純 被 告 黃郁翔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799-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99號 原 告 白婉純 被 告 黃郁翔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3號、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附民-74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民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仲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楊仲民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楊仲民遂於113年7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小,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等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詐欺集團取得楊仲民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奕璇、黃筱筑、 張翊萱、楊雅雯,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仲民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 有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 人黃筱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 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 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品 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4 3、71、78頁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楊雅雯部分和解 洽談中),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 困、曾任職早餐店員工、工廠作業員、軍人及打零工等職業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素行尚非不佳,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奕璇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4分許 4,985元 2 黃筱筑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5,123元 3 張翊萱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9萬9,8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楊雅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8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中銀行 113年7月8日12時55分許 2萬3,096元 113年7月8日1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2萬6,900元

2025-01-23

ILDM-113-訴-1037-2025012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郭芃琦 被 告 謝聰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附民-1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黃伊岑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14罪,其中附表編號1-6、8-1 0及編號14部分,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11、12部分,各處拘役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部分,處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伊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喜互惠二結店」,徒 手自貨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 林椿敏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現存貨短少,清查消費紀錄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未結帳之失竊商品 1 113年8月22日9時1分許 6罐啤酒 2 113年8月23日9時40分許 6罐啤酒 3 113年8月23日18時35分許 6罐啤酒 4 113年8月25日9時52分許 6罐啤酒 5 113年8月27日9時50分許 6罐啤酒 6 113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6罐啤酒 7 113年8月29日9時7分許 12罐啤酒 8 113年9月2日11時14分許 6罐啤酒 9 113年9月4日11時41分許 6罐啤酒 10 113年9月9日11時7分許 6罐啤酒 11 113年9月10日16時10分許 18罐啤酒 12 113年9月11日14時32分許 12罐啤酒 13 113年9月12日8時43分許 1盒冰品 14 113年9月16日10時9分許 6罐啤酒

2025-01-23

ILDM-114-易-9-20250123-1

侵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T000-A112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204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侵附民-2-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820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簡附民-60-20250121-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 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 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 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 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 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 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 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 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 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 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 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 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 ,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 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 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 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 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 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 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 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 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 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 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 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 ,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 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 ,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 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 ,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 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 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 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 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 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 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 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 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 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 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 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 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 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 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 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 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 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 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 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 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 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 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 ,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 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 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 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 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 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 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 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 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 ○○○、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 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 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 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 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 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 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 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 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 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 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 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 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 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 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 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乙○○,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及 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被 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陳建豪,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 及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 被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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