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媛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51-60 筆)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 13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案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部分上訴,此經其陳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第87、13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給予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和 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上訴人即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2024-12-26

CHDM-113-簡上-147-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9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5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成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承已經收取利息新臺幣7萬5千元,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19

CHDM-113-簡-2331-20241219-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崇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 一、顏崇祐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6日確定。 上開兩判決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 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6月,於111年4月1日確定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 11年6月22日確定。上開兩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顏崇祐入監服刑後,於1 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顏崇祐知悉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復於112年3 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龍 奉宮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許江漢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路外農地圍籬而摔車倒地, 致顏崇祐、許江漢兩人均受傷送醫。許江漢因頭部撞擊外傷 於到院前死亡。顏崇祐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卓醫 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3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被告顏崇祐之自白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45、5 0、51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無誤。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所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 本條(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 再犯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 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 刑,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 非唯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 ,一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 有相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 慮,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 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本院進一步 說明: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 假釋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本院認定成立累 犯且例外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減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飲 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行 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猶繼續騎 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2度摔車 ,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告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 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車、住宅 ,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險性可謂 極高。    ㈡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㈢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㈣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㈤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㈥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㈦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㈧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認 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 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輕 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保安處分:被告自成年以來屢屢犯案,均為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罪,情節雷同,行為模式固著,於本案審理 期間又再度犯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 號案件),家庭拘束力亦屬薄弱,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皆不爭執,爰參酌其等 意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8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警員施秉宏112年4月1日職務報告 2 Google地圖翻拍畫面 3 光碟①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7.IP全景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7分55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4 光碟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5.中南路往南IR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8分30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現場照片 7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含監視器位置照片) 9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3 證人許順富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4 證人陳郁甯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頁面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2年8月15日 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27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8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9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7年7月2日) 30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7年6月28日) 31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2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3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34 被害人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35 王素卿之戶籍資料 36 許金鳳之戶籍資料 37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5月17日) 3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8月2日,新版) 39 光碟③內相片(被害人之女許金鳳居家生活環境)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標題:2023_0831_154348_170.MP4 - 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 含相片及影片。影片部分範圍:全部。 40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1 汽車駕訓結業證書 42 清寒證明 43 戶口名簿 44 Google地圖照片 45 證人翁雪燕於審判中之證述 46 光碟②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標題:顏崇祐-第二次筆錄) 47 被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8 被告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9 被告112年4月1日偵訊筆錄 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5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3年12月16日

2024-12-19

CHDM-112-國審交訴-2-20241219-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 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2 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 76號、106年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3月確定,近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建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00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 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00市00路與000街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2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銘 謝武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銘、謝武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武君、謝忠銘兄弟2人因故對告訴人 謝介民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毀損及恐嚇之共同犯意 聯絡,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6分、同年2月23日 凌晨2時9分,2度對告訴人住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住宅)大門口潑漆。其等分工方式係,被告謝武 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謝忠銘至上址 附近之隱密地點,由被告謝忠銘穿戴頭套下車至系爭住宅潑 漆;第一次由被告謝忠銘徒步,手持裝有紅漆之數個塑膠袋 ,砸向系爭住宅大門;第二次由被告謝忠銘騎乘摺疊式腳踏 車(下稱小摺),以寶特瓶裝紅漆噴灑系爭住宅大門;被告 謝忠銘潑完漆後,再回到約定地點搭乘被告謝武君駕駛之上 開車輛一起返回住處。被告謝武君、謝忠銘2次共同潑漆之 行為,均使系爭住宅之門、牆、地面污損,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妨害其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 偵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介民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警方繪製現場路線圖、穿戴頭套潑漆之人2次監視器翻拍照 片對照、被告住處照片、113年2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案 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對照,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 ,被告謝忠銘辯稱:我僅於113年1月27日凌晨開車外出欲吃 宵夜,但因店家未開,隨即返家就寢,另我於同年2月23日 凌晨則未出門,並未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被告謝武君則 辯以:我曾擔任民意代表,因接獲民眾反應路燈有損壞之情 ,遂於113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3日凌晨開車出門查看路燈 是否損壞及吃宵夜,其後均因宵夜店家未開,遂返回住處休 息,另我於113年1月27日凌晨駕車返家時,曾因臨時身體不 適而駕車至路邊小巷便溺,我未下手實施本案犯行等語。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謝忠銘於11 2年10月間因右膝受傷嚴重,迄今仍未完全復原而有跛腳情 形,但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本案犯行之人於行走時未有跛腳異 狀,難認被告謝忠銘曾至現場為本案犯行;又警方依監視器 攝得行為人逃離畫面所繪製之現場路線圖,實為被告平時生 活範圍,且被告謝武君平時即會深夜外出查看路燈是否正常 ,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時外出路線與警方所繪之前揭路線圖 有部分重疊,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實 無仇怨,且本案行為人於113年2月23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 小摺,其外觀與被告謝武君之摺疊式腳踏車並不相同,無從 認定本案犯行即為被告所為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住宅於113年1月27日凌晨3時46分及同年2月23日凌晨2 時9分分別遭人潑漆,造成該處門、牆及地面污損等情,業 據告訴人謝介民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31、37-38頁), 復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7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住宅於上開時間遭人潑漆 時,其下手實施者係身著頭套及黑色衣褲之人(見偵字卷第 39、48-54頁),其容貌則因受頭套遮蔽而無法辨識,因此 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行為人為何人。又證人即告訴人 謝介民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在起床時始發現系爭住宅遭人潑漆 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並未目睹現場事發經過;而其雖 指稱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身形很像被告謝忠銘(見偵字卷第 30頁),然其係因警方告稱被告謝武君接應被告謝忠銘離開 現場,方於警詢時自行推論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謝忠銘, 其無法藉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認該人是否即為被告謝忠 銘等情,亦據證人謝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57頁),是證人謝介民於警詢時關於對被告謝忠銘之指 認情形,並非出於其對事發過程之親自見聞而來,而係個人 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難認係基於實際 經驗為基礎所得,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 謝介民於警詢時雖指稱其有聽聞被告謝武君曾因鄉民代表選 舉及農會貸款無法清償等情而欲對其報復等語(見偵字卷第 3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僅為個人懷疑,並 無確定證據(見本院卷第257頁),因此要難執此認定被告2 人出於與證人謝介民間之仇隙而為本案犯行。 三、被告謝武君供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均有駕車外出之情形, 警方即依被告謝武君當時駕駛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經路線,再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攝得下手實施者 於現場行走路徑加以比對後繪製現場路線圖(見偵字卷第75 -79頁),檢察官起訴書並據此主張被告謝武君係以上開車 輛至現場接應被告謝忠銘等語。惟依前揭現場路線圖內容, 僅能推認被告謝武君曾於案發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情 ,復觀以該路線圖關於「第二次嫌疑人路線」之路徑內容, 與被告謝武君車輛之第二次行車路線毫無交集(見偵字卷第 79頁),且就「研判路線」及「000-0000與嫌疑人會合點」 之標示均屬警方推測,另卷內查無關於被告謝武君以車輛接 應本案行為人之畫面影像可佐,因此警方所繪製之上開現場 路線圖內容,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即係被 告2人所為。   四、此外,被告住處所停放之摺疊式腳踏車,與監視器攝得本案 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小摺,彼此間之外型及構造有若干相符 之處,此部分固有卷附被告住處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憑(見偵字卷第81-87頁),然摺疊式腳踏車本非獨一無二 之物,即使被告所持摺疊式腳踏車於廠牌、型式均與犯罪行 為人所騎乘之小摺相同,衡情仍不足憑以認定該物即確係犯 罪行為人使用於本案之交通工具,進而推斷本案犯行係被告 2人所為。 五、至被告謝武君雖辯稱其於深夜至凌晨時段曾駕車外出並查看 路燈是否損壞乙節,此部分辯解雖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異 ,惟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武 君先前之抗辯縱無法成立,惟於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 己罪之義務,被告謝武君是否曾參與或下手實施本案犯行, 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上揭情節而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謝武君之前述辯解或有未盡信實之處, 但檢察官既無法提出被告謝武君參與本案犯行之事證,自難 無從認定其有罪。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 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4-12-18

CHDM-113-易-658-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瑋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瑋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瑋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少年林○翰間,就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翰當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林○翰共同實施本案3 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妻子與告訴人劉 俊志有染,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與少年林○翰共同持 棍棒砸毀告訴人劉俊志所使用之車輛,造成該車四周擋風玻 璃及車身均毀壞;又與少年林○翰共同闖入告訴人洪承佑之 住處;又與少年林○翰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廖俊凱,致其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對社會治安 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前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另犯毀損案件,於113年1月24日經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再 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 行,並表示有意願調解,而賠償告訴人廖俊凱新臺幣(下同 )7萬5千元【按:被告稱已賠償約10萬元,但告訴人廖俊凱 表示僅賠償7萬5千元,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賠償7萬5千元 】,另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表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板模,月薪約5、6 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傷害犯行,罪質有別、被害人不同, 並考量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CHDM-113-簡-2290-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3年11月5日7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5日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慎追撞前 方停等準備左轉由證人陳冠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而為警 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 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 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待業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程德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德明自民國113年11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3時許止, 在臺中市○○街000號之酒吧,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1月5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8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斗苑東路121 巷口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左轉由陳冠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程德明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8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19-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 。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 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 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 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毒品 、毀損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僅因不滿告 訴人長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快速公路上,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又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竟以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損害,犯罪手段相當惡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所 生之公共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 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CHDM-113-交簡-1679-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 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 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俊良竊取水車馬 達1組,既已將之放入袋中,應認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 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林宏霖,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水車馬達1組,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簡-236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