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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1號),被告於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頭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警卷第2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53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書(毒 偵卷第39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 毒偵卷第41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件紀錄表(易字 卷第11至31頁)及被告陳永慶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41 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慶就「附件犯罪事實編號一、㈠」部分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編號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5及47頁),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9至24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5至28頁)、在監在押紀錄表(毒偵卷第12 1至122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毒 偵卷第41至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件紀錄表(易字卷 第11至31頁)在卷可查。  2.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 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再為施用 毒品犯行,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易字卷第48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醫院113年7月 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 毒偵卷第73頁),該等物品與所附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毒品本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附此敘明 。就扣案之針頭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 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就此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11號   被   告 陳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麻豆新樓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復(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里區○里○000 號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身體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9日,經警扣得前 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針頭4支、斜削吸管 1支(其餘扣案物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E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E08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裁判書、 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1組,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末扣案之針頭4支、斜削吸管1支,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31

TNDM-113-易-209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伍包(含包裝袋伍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欄內「檢驗前純質淨重平 均」所載計出之數字,係採小數點4位後採4捨5入制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弼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擴散而 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之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 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斟酌被告原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為100包(由查扣之55 包所推估之純質淨重合計約12點085公克回推計算,推估100 包之純質淨重合計約21點92公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均屬違禁物,且其包裝 袋55個均因無法與所裝放之「Mephedrone」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Mephedrone」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楊弼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弼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 2日17時24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主動帶警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0住處,交出施用剩餘之上開毒 品咖啡包5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12.085公克 ,詳附表)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弼勝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 咖啡包55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 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 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所為自 無另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毛重 (公克) 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 包 5 15.47 單包純度約1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單包純度約1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單包純度約10.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 單包純度約16.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1+0.207+0.169+0.292.0.229=1.1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19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8公克、 單包純度約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1公克、 單包純度約13.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58+0.141+0.176+0.207=0.682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682/4=0.1705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1705×10=1.7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41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0.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單包純度約10.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1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3公克、 單包純度約1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90+0.161+0.323+0.209=0.88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3/4=0.220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8×10=2.20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2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4公克、 單包純度約7.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4公克、 單包純度約13.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34+0.164+0.282+0.173=0.95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53/4=0.238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383×10=2.383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7.4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3公克、 單包純度約7.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5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單包純度約17.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7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43+0.145+0.214+0.379=0.881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1/4=0.220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3×10=2.20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8.7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20.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5公克、 單包純度約16.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9公克、 單包純度約15.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05+0.276+0.189+0.217=0.98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87/4=0.246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468×10=2.468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0.682+0.883+0.953+0.881+0.987=5.504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1.705+2.208+2.383+2.203+2.468=12.085公克

2024-12-31

TNDM-113-簡-443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發生事故,受到嚴重打擊 ,為逃避現實及痛苦而施用毒品,請求法院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傷人,亦無社會輿論,且被告已有悔意 ,為讓被告改過自新,有勇氣戒毒,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五、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 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 他人,及其已有悔意等情,主張本案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與其犯罪手 段、次數、所生危害,暨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 院卷第9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90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 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5 頁正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 卷第7 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 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 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 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於112年11月14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2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6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 A06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1-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N(阮文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799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25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NHA 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竟 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闖紅燈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 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0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AN (越南)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AN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北門路與小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情形下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 亞俐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亞俐受有右肩、右膝 、右足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亞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NGUYEN VAN NHAN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亞俐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7 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24

TNDM-113-交簡-3110-20241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6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琳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2-19

PCDV-113-司執-20506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關於「於113年6月7日12時25分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13年6月7日上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12年1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 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 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自己獨居,入監前在賣水果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6月7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 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可能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 證明被告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 3 國安感冒液之仿單標籤黏貼表 1.證明其成分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17

TNDM-113-易-1610-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元勳 楊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連元勳、楊承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連元勳、楊承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連元勳、 楊承翰已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7號   被   告 連元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平 通路與文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連元勳沿 文平路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亦未遵 守行人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楊承翰受有尾骶骨挫傷等傷害,連元勳則受 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翰、連元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承翰之自白 被告楊承翰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連元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連元勳固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向號誌是綠燈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 被告連元勳,夜間徒步,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為肇事原因。被告楊承翰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 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承翰、連元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易-1306-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秋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3年9月12日南市交智 安字第1132053414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交易卷第114至115頁、第53至6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全聯 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妨礙交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二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 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 易卷第115頁)、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蔡秋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田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均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臨時停放在中山路西往東車道上 ,此際林宜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駛至中山路與和平路 口時,見蔡秋田上開營業全聯結車臨停於車道上,因而左偏 行駛,林宜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陳善卿(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 臺南市學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路口,林宜莉、陳 善卿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莉受有下背和骨盆傷併薦 椎骨、腸骨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陳善卿則受有 左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莉、陳善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田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KLE-5367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嗣後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等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之車道上有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2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及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臨停在車道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宜莉、陳善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81-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 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A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書瑋於本院 之自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何清海、何陳好受有 前述傷害;犯後坦認己過,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5,000元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其餘款項約定分期履行,態 度良好,告訴人何清海並表示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因告訴人 何陳好已過世而無法撤回告訴;(見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79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 易卷第167至1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 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9至10頁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書瑋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 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 訴人何清海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何清 海亦同意若被告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 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A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 定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聲請人張書瑋願給付相對人何清海新臺幣4萬5千元(包括強制汽 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相對人何清海 新臺幣5千元,經相對人兼代理人何宗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餘款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99號   被   告 何清海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 ,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書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 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 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 傷害,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清海、張書瑋、何陳好、吳明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車速太快,我無法避免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張書瑋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先停下再起步,是對方很快的開過來才撞到我云云。 3 告訴人吳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張書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何清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8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被告兼告訴人何清海、張書瑋,告訴人何陳好、吳明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清海、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2-11

TNDM-113-交簡-2871-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文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銘全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7號 被   告 陳文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揆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30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許銘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安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文揆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許銘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四肢擦挫 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銘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1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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