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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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澄 具 保 人 高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怡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怡君因被告蔡金澄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1 月28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 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簡 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1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73-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正雄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西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 有17至19時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即告 訴人陳思穎自西園路2段西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步行穿越西園路2段,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撞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 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 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 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 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該調解書明載:「民國(下同)112年10月20日17 時47分許,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 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處,與行經該處之對造人(行 人)發生擦撞,致對造人身體受傷,故聲請調解。經獨任調 解結果如下:……三、兩造同意互不追究關於本事件之刑事責 任,並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文字,且該調解書於 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2141號核定在案, 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訊問筆錄(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671號卷第24、25頁)在卷可查,則告訴人於調 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 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  ㈡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 任,而該調解書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 113年7月15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嗣檢察官仍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671號卷第5頁),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DM-114-交易-34-202502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原 告 朱玉岐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馬菊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妨害名譽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1192-2025020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黃瀚德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 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緝-3-2025020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楊忠偉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 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緝-1-20250204-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賴文皓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緝 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附民緝-2-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虹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邵治平 辯 護 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楊陳麗虹(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邵治平(下稱 被告)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69號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同年月1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 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 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聲請人於98年 間,向合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建設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桃園巿桃園區成功路2段199號13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聲 請人管理使用,聲請人添購高價之音響設備、檜木桌椅、飾 品、柚木桌椅及床櫃、電視櫃等傢俱放置於成功路房屋使用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使聲請人 無法進入,而將聲請人購買之前述傢俱侵占入己。聲請人遂 就本案房地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 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 第721號審理時,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 人,其應將本案房地返還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向高等法院提出 合輝建設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副聯,欲證明本案房地 係由其出資購買,高等法院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被告因此獲得無需返還本案房地之利 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五、經查:  ㈠本案房地於98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前案);被告曾於前案提 出統一發票副聯為證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頁) 、建物登記謄本(他字卷第91頁)、合輝建設公司統一發票 副聯(他字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 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副聯,為合輝建設公司於98年8月20日簽發房屋款項(訂金、簽約金、期款)之收據副聯,聲請人復未爭執其形式真正,高等法院民事庭遂憑該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等件而認本案房地確為被告所有,並認聲請人無法舉證說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指駁甚為詳盡,本院認借名登記本屬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例外狀態」,主張實際財產權歸屬有別於不動產登記者(即本案聲請人),本應在事實真偽不明,承擔最終不利益(即負客觀舉證責任),又前案並非單憑該紙發票而認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且觀諸被告於前案中訴訟代理人亦僅係用該發票副聯為據,加以說明本案房地之頭期款與價金總額與被告貸款給付之款項等證據資料相吻,有民事答辯㈡狀(他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統一發票副聯及前開其他證據說明本案房地係其所有,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  ㈢統一發票無論係存根聯、收執聯、副聯或各聯之影本,均僅能說明開立發票人與買受人間有針對買賣標的物價金移轉之情形,而細觀卷內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被告提出之副聯,均可知悉該統一發票表彰交易標的為房屋款(訂金、簽約金、期款)共350萬元,買受人僅記載為「B-13」,是單憑此統一發票根本無從推知98年8月20日交付款項與合輝建設公司者為何人,縱知悉當日實際交付款項者亦無從得知款項來源,畢竟款項之交付不以買賣雙方本人親自交付為必要。又前案甚且已經通知合輝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作證,其等均對本案房地出資人表示不知情。再參以前案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的指駁,可知前案係因不動產登記之推定效果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未能推翻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推定,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副聯於前案是否具有一錘定音之證明力,實非無疑。據此,前案審判者有無受詐欺或僅是就卷內證據評價與聲請人想法不同,顯然有疑,尚難以聲請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 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此與「提起自訴 」並非相同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1項規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尚 須於法院所定之相當期間內另行提起自訴,否則即不得再行 自訴等旨,即可明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與「提起自訴」 乃先後階段之程序關係,不容混淆,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本 件代理人書狀部分內文及委任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8-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鍾豪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41、2184 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豪告訴被告廖昱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1841、2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33號處分 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 處分書於113年9月2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 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 10日,偽造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並交付予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正一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聲請人僅就其所稱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而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所論斷其餘罪嫌應予不起 訴之處分部分,則未於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表 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則本院審查範圍即受聲請意旨 拘束,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中向介壽路派出所警 員提供之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連生牙科診所於11 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雖有不同 ;然經以肉眼比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中文字、英文字母、 阿拉伯數字筆跡,二者無論字體外形、筆勢、轉折、運筆習 慣等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認係由同一人所寫;又甲、乙診斷 證明書上該診所大小章蓋印位置係有所不同,且觀諸該診所 於向臺北地院提出之「謹覆貴庭」書狀中表示「並檢覆病歷 及診斷證明、收據證明複本」,足認甲、乙診斷證明書係由 該診所於不同時間製作;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被 告於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上之署名筆跡顯然有別,堪認甲 、乙診斷證明書均非出於被告所寫,自不能排除連生牙科診 所於製作甲診斷證明書時,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為「 Z000000000」之可能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如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為相同製作者 ,其二者間就被告名字中「昱」字上半之「日」部豈有筆順 大相逕庭之可能,又被告聲請強制險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 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有不知何人加註之說明, 可見109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竟有三種版本,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所提出各份證明書相異處多如牛毛,顯見甲診斷證 明書係偽造,被告復行使偽造之甲診斷證明書用於提出刑事 告訴、申請強制險,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參照高檢署檢察長函詢連生牙醫診所,經該牙醫診所回覆: 「關於患者廖昱婷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字號一事,業經查明 如下:(一)廖昱婷之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始正確, 至於Z000000000(陳秋霞)應屬誤植之誤,…一時失察和疏 忽,造成錯誤,後經發現重新改正(其發生之原由,因時日 已久無法查知),謹附上兩者病歷影本及廖昱婷診斷證明書 以查照!(二)此確為本診所嚴重之失誤和過錯,不僅延誤 患者廖昱婷之請判,更造成貴檢察署之困擾和麻煩,謹此致 歉,敬請鑑諒!」等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8833號卷第75至81頁),可知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 明書確係均由連生牙醫診所所作成,且記載不同係因連生牙 醫診所誤載所致,被告亦確實有前往連生牙醫診所就診,實 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因此, 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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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人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2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人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人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意見表在卷可查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卷第23頁),併審酌附表所示之 犯行,係受刑人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4月1日竊取不同被 害人管領超商之財物,非密切期間分別起意為之,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 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110-202501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吳彩鳳 代 理 人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59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彩鳳告訴被告吳國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6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7459號處分書(下稱高 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 3年8月9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 人於113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 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向告訴人佯 稱:願為告訴人管理名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 妥善管理上開房屋,而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管理上開 房屋,並將上開房屋及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房屋後 ,即於110年7月15日將上開房屋租予劉熙明,劉熙明之配偶 即劉伊倫則擅自向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上開房 屋之帳單收件地址,使其等受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及水電 、瓦斯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 利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曾於110年7月12 日向告訴人稱房子不要賣,委託給我管理,告訴人每個月收 房租等語,告訴人乃因而於同日將本案房屋委託被告管理; 又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2萬3,000元之價格,將 上開房屋出租予劉熙明,是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 ,與其向告訴人所稱替告訴人管理房屋、告訴人得收取租金 之情形並無不合,被告自無何施用詐術可言;至告訴人嗣於 111年1月21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思,或認被告與劉熙 明所定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長達5年之租賃期 限,已逾2年,應得告訴人之特別授權(民法534條第2款參 照)等節,均涉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以及被告就本案 房屋有無處分或代理權限以及權限範圍等民事範疇,與刑法 詐欺罪嫌實屬無涉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 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已有敘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 其認定理由確已一一論列,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釐清被告於110年7月12日所簽 訂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之簽署始末及告訴人委託被告 之具體範圍,而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真心要協 助管理房屋,始簽署本案委託書。又被告有擅自更換大門、 阻止房東陪同建管處人員會勘、提告房東、租賃契約有租金 不同之兩種版本、匯付租金未經房東同意等異常行為,足證 被告取得本案委託書及本案房屋之鑰匙後,即有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而構成詐欺罪等語。惟參照本案委託書記載:「本人 吳彩鳳今日(110年7月12日)特寫此委託書委託我的二弟吳 國賢管理我本人吳彩鳳的房子(房子的地址: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10樓)。我的二弟吳國賢每個月會將錢存入我 本人吳彩鳳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73頁),可知告訴人明確將本案房屋之使用、管理權限委 託予被告,且無任何限制、條件,並由被告承諾應將管理本 案房屋之所得存入告訴人名下之帳戶,是前開委託書並未提 及告訴人係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亦未明確指稱被告應給 付自己使用本案房屋而須負擔之租金予告訴人,故被告如係 以管理本案房屋之方式使告訴人得每月獲得金錢,堪認被告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再轉交予告訴人應屬本案委 託書所稱之「管理」本案房屋之方法,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 係本於本案委託書之合法授權而有權將本案房屋出租,並非 顯然無稽。又被告管理本案房屋是否有超脫本案委託書之授 權範圍或劉熙明是否須負擔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責任( 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實屬被告、告訴人、劉熙明間就本 案房屋所生民事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法逕以 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因此,參照卷內證據 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即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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