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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 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零錢罐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 市○○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 吳梅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 ,乃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九份派出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交付竊得手機1支由 警發還吳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逸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梅於警詢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660 4號卷第13至1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13 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甫因2件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 ,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 勵,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罐1只、現金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未經許可,無 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該民宿員工即被害人温麗娥所有、放置於 1樓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被害人温麗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被 害人温麗娥於警詢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害人温麗娥同事陳品 妍於警詢之證述,⒊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各1份,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⒌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 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遭竊民宿我沒有去 過,我從小在九份長大,有可能行經那間民宿,但我真的沒 有進去那間民宿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而且 我罹患重度憂鬱症與重度躁鬱症,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經 常會渾渾噩噩地在路上漫無目的閒逛,我住在九份地區,所 以常在九份附近的街道及小巷閒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温麗娥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發現其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 現金30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13時50分、13時56分,有1 名平頭、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色牛仔長褲、 側身背著黑色斜肩包之男子路過,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梯花圃發現遭棄置之黑色斜肩包,經被害人温麗娥指認 為其所有後發還被害人温麗娥等情,業據證人温麗娥於警詢 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 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1、33至41 、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 本人,而觀諸卷附該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3 、191至216頁),畫面中之男子戴有口罩,僅能看見該名男 子鼻梁以上之面容,且解析度一般,尚無法遽為判定是否為 被告。   ㈢證人陳品妍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至14時 、14時至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1號,曾兩 度看見1名穿深色上衣、平頭、約4至50歲、未戴口罩之男子 行經,但未看見該名男子行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卷第19至21頁),除未指證目睹該名男子行竊,更未指證所 見之可疑男子為被告,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月22日14時7分、8分 ,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頂,與遭竊 地點不遠,固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27、130頁),惟查 ,被告之住處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距離新北市○○區 ○○路00號僅約500公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G 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下午時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 在其住處500公尺附近之範圍,並無何違常,自亦無從以此 逕認上開進入光斑民宿行竊之人為被告。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本案之 竊盜模式並無何特殊之處,不得以被告犯有上開113年6月18 日竊盜犯行,即推認本案類同之住宅竊盜亦為被告所為,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易-811-20241120-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1號、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8292公克、0.459 7公克、1.880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原裝有海 洛因粉末而難以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附近之工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吧」 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8795公克,驗餘 淨重2.8292公克)而持有之。嗣因交通違規,於同年月19日 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所駛 車內起出上開大麻而查獲。  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80公克,已鑑驗用罄);另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淨重合計2.508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01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12日16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 大麻,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是行為人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 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 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 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多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 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 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 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 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 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 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 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 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 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 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 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 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⒈112年3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工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吧 」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因交通違 規,於同年月19日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前揭大麻1包;又於⒉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 友人住處(地址不詳),自該不詳友人處無償受贈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友人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因案遭通緝,於112年 5月12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為警逮捕 ,並扣得前揭海洛因及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2年3月19日為警 查扣之疑似大麻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8795公克,驗餘淨重2.8292 公克,有該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785號卷第137至140頁),於112年5月12日為警查扣之白色 粉末1包、疑似大麻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 .0000公克,疑似大麻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分別為0.5755公克、1.933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597公 克、1.8804公克,有該院112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2742號卷第155至158頁);此外,復有前揭大麻 1包、海洛因1包、大麻2包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  ㈢本案被告先後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112年11月9日)前所為。且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警詢 及偵訊供稱:扣案大麻1包我已經施用過了,我於112年3月1 7日12時許取得扣案大麻後,有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附近 的工地裡,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卷第14、16、133至134頁);於112 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吸食使 用,其中大麻我久久使用1次,都是捲在煙草裡面抽煙施用 ,112年4月間有施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742號卷第16、140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大 麻是我朋友送我的,我有在施用大麻,想要吸大麻的味道時 ,我就會去捲煙施用,本案查獲有點久了,我不能百分之百 確定這2包大麻有無施用過,但我確實有在施用大麻,所以 這2包大麻我有施用過的可能性比較高,扣案海洛因印象中 是我被查獲前沒幾天,我去朋友家,朋友送我的,我還沒用 過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扣案大麻、海洛因之數量 均尚微,海洛因甚且鑑驗後即無剩餘,均無明顯逾越一般人 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供稱扣案大麻係施用後剩餘,   扣案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等語,堪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 有扣案大麻、海洛因係施用後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 被查獲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為前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㈡扣案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8292公克、0.4597公克、 1.8804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袋3 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 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屬違禁物,其中海洛因粉末雖已鑑驗用罄,然包裝袋難以 完全與原先之海洛因粉末析離,仍應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1-20

KLDM-113-原易-37-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仁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杜鴻仁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許漢麟女兒所經營早餐店外 之水龍頭洗手,而與許漢麟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徒手再持其口袋內之鐵製咖啡匙攻擊許漢麟腹部,致 許漢麟受有腹壁多處擦傷、右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嗣員警獲 報到場,當場扣得前揭鐵製咖啡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漢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杜鴻仁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漢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女兒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51至 86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傷勢照片、鐵製咖啡匙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 憑(偵查卷第25至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徒手及持鐵製咖啡匙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事實並予答辯(本院卷第4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 部位與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境中 等、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製咖啡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KLDM-113-易-774-20241120-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30分至4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凱悅YES KTV飲用酒類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6分,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 樂路一段與樂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33分進行酒精 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 第23、27、29、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 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 小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偵查卷第13、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LDM-113-基原交簡-36-202411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嘉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嘉祥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將隱匿、掩飾其來源,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貪圖每提供1個金融 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利益,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至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之7-1 1便利商店,將其原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 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劉彥均聯繫,誆稱:先前向劉彥均購買演唱會門票,匯 款後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凍云云,致劉彥均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8分、18時11分,分別轉帳49987元、4712 3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案經劉 彥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唐嘉祥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卷第10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28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9至22頁)。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查卷第75至77 、117頁)。  ㈣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查卷第43至6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幫助之正犯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能否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 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困、即將結婚、未婚 妻懷孕中、需扶養祖父母(本院金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基金簡-161-20241112-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黃徐秀娥 被 告 方浩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0-28

KLDM-113-原附民-30-202410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怡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通訊軟體SKOUT暱稱「CHAD」之不明人士(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帳戶供入款 及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至電子錢包,極可能係以他人帳戶 取得詐欺不法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購買比 特幣再轉至電子錢包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CHAD」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德有(業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帳號告知「CHAD」,而「CHAD」 則自110年9月1日起,使用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乙○○聯 繫,誆稱:係在美國當兵之臺灣人,需借款僱請其他士兵代 為當兵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6日9時5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830元至黃德有上開帳戶,復由「 CHAD」指示甲○○於翌(7)日提領上揭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下之證 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黃德有於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31至32 、49至50、91、93、97、105、109至1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 9至10頁)。  ㈢黃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被害 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第5至7、12、53、9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 ,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 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 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  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CHAD」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CHAD」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借得之金融帳戶予「CHAD」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並協助提領及購買比特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對交易秩序、社會 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具 有悔意,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 、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離婚 、育有1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提領之被害人遭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 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KLDM-113-金訴-533-2024102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學謙 梁家維 巫紫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73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學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梁家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處罰鍰新 臺幣1萬5000元。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西瓜刀1把均沒 入。 巫紫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危險物品,嗣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時53分,為警 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至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新仁二門市前盤查,經徵得同意檢視其等身上及所騎乘 重機車置物箱物品,在吳學謙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 西瓜刀1把,在梁家維身上查獲彈簧刀1把、騎乘重機車前置 物箱查獲辣椒水1罐、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在巫紫 傑騎乘重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查獲西瓜刀1把,並予扣案,而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3至49頁)。 ㈢扣案之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 三、查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各該刀具之刀刃部分均為 金屬材質(鋼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3把、彈簧 刀1把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 而扣案辣椒水1罐,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 、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各該器械、物品如持之傷人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 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 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 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查本件係警方獲報稱有數名男子持械聚集而到場查獲,被 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於警詢亦均供承有將刀械等物品拿出 來(本院卷第9、15頁),又被移送人3人所處地點為統一超 商店門前之公共場所,於深夜時分,24小時營業之超商為易 有民眾行經或前往之處所,被移送人3人將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危險物品放置在身上或身旁車內隨時可以取得之處,且 曾因故取出,且被移送人3人又未能舉出於該時、地有何必 要持有甚至取出該等器械、危險物品,堪認其等攜帶扣案刀 械、辣椒水並無正當理由。又其等於上開時空攜帶扣案刀械 、辣椒水,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危險性,自足生 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辣椒水1罐及西瓜刀1把,西 瓜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吳學謙、梁家維、巫紫傑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 之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28

KLDM-113-基秩-62-202410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偵查報告 (偵字卷第63至76頁)所載,警方於調閱監視器影像時,僅 掌握嫌疑人特徵,尚無法確定嫌疑人,係被告黃光榮因另案 遭緝獲後主動供出本案犯行,始行查獲,然因被告於偵查中 逃匿,經發布通緝始歸案,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 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 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移送機關敘 明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卷第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 安綜合公園內,見許春來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鑰 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啟動後竊取入己 供代步之用,待油料用罄後將之丟棄於新北市汐止區祥雲街 9巷。嗣經許春來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後 黃光榮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自承上情。 二、案經許春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光榮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春來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0-25

KLDM-113-基簡-12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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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正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正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並 於113年6月8日假釋期滿,嗣經更定刑為2年11月,並經報部 重核假釋,於113年9月9日維持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廖文正因詐欺案件,分別經:(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丁)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開(甲)(乙)(丙)(丁)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受刑 人前由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9號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前次假釋後,經更定刑期,經法 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認受刑人仍 符合假釋要件,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9月9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90720號維持假釋,並於同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0721號函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4-10-17

KLDM-113-聲保-5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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