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9
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零錢罐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
市○○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
吳梅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
,乃於翌(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九份派出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交付竊得手機1支由
警發還吳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逸文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梅於警詢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660
4號卷第13至18頁),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13
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第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甫因2件竊
盜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
,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
勵,再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境貧寒、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罐1只、現金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吳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未經許可,無
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該民宿員工即被害人温麗娥所有、放置於
1樓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被害人温麗娥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被
害人温麗娥於警詢之證述,⒉證人即被害人温麗娥同事陳品
妍於警詢之證述,⒊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各1份,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8張,⒌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
2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遭竊民宿我沒有去
過,我從小在九份長大,有可能行經那間民宿,但我真的沒
有進去那間民宿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不是我,而且
我罹患重度憂鬱症與重度躁鬱症,有在服用精神科藥物,經
常會渾渾噩噩地在路上漫無目的閒逛,我住在九份地區,所
以常在九份附近的街道及小巷閒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温麗娥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0分許,發現其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光斑民宿客廳桌上之黑色斜肩包1只(內有
現金3000元)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監視器畫面,發現於同日13時50分、13時56分,有1
名平頭、戴黑色口罩、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色牛仔長褲、
側身背著黑色斜肩包之男子路過,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梯花圃發現遭棄置之黑色斜肩包,經被害人温麗娥指認
為其所有後發還被害人温麗娥等情,業據證人温麗娥於警詢
證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
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得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1、33至41
、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為其
本人,而觀諸卷附該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33
、191至216頁),畫面中之男子戴有口罩,僅能看見該名男
子鼻梁以上之面容,且解析度一般,尚無法遽為判定是否為
被告。
㈢證人陳品妍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13時30分至14時
、14時至1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1號,曾兩
度看見1名穿深色上衣、平頭、約4至50歲、未戴口罩之男子
行經,但未看見該名男子行竊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卷第19至21頁),除未指證目睹該名男子行竊,更未指證所
見之可疑男子為被告,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12月22日14時7分、8分
,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樓頂,與遭竊
地點不遠,固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存卷可按(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127、130頁),惟查
,被告之住處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距離新北市○○區
○○路00號僅約500公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G
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於下午時分,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
在其住處500公尺附近之範圍,並無何違常,自亦無從以此
逕認上開進入光斑民宿行竊之人為被告。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且本案之
竊盜模式並無何特殊之處,不得以被告犯有上開113年6月18
日竊盜犯行,即推認本案類同之住宅竊盜亦為被告所為,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易-81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