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皓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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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旦路4段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復旦路1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丁○○受 有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戊○○因不滿發生本案事故,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旁,徒手毆打、拉扯丁○○之頭、 手等部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瘀傷、左腕擦傷挫傷 等傷害。嗣戊○○明知丁○○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丁○○同意,即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交訴卷第66頁、交訴卷第36頁、第64頁、第243至2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3741卷第33至37頁、第135至 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偵33741卷第95至100頁)、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見偵33741卷第71至90頁、 第141至1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3741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照 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復旦路4段1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 在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檔案暨截圖可佐(見偵33741卷第91頁、第71至90頁), 是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供稱 知悉將直行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見偵33741卷第16頁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足 擦傷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員 警說有受傷的人要去醫院可以先去,我才會先行離開,並且 委請我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我沒有肇事逃逸的 犯意等語。  ㈡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心」之 人所駕駛之C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33741卷第138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33741卷第36頁 、第13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足參 (見偵33741卷第141至171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員警告知傷者可先行前往就醫,始會自行 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等語,然查,關於本案事故現場之處理過 程,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車禍案件, 到達現場後我們第一件事就是要確認傷況,先留聯絡方式, 確認人別、是否為肇事者,除非已經失去意識的情況,否則 我們一定會在現場確認肇事者的身分,並且施以酒測,才會 讓他們去就醫,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們看到有3輛車肇 事,但是只有2個駕駛人在現場,我也只有對這2位駕駛者施 以酒測,並且只有在他們酒測完後,才有告知可以去就醫了 等語(見交訴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只有受傷比較嚴重的人,我們才會讓他先去就醫 ,沒有要馬上就醫的話,通常會對駕駛人做酒測、留年籍資 料,等到交通隊處理完才會讓他們就醫等語(見交訴卷第25 6至259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員警處理交通事 故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傷患無立即就醫必要之情形,要無可 能在未確認實際肇事者身分前,即令其逕自離去,而被告因 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外傷、雙上肢及背部挫傷等 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33741卷第27頁),衡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尚有餘 裕在路旁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身傷勢並無立即就醫之必 要,到場處理之員警斷無可能未先確認其人別並施以酒測, 即告知被告可先行離去就醫,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 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有委請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等語 ,然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本案事故發生地,我就駕駛C車前往現場,當時我先到A車查 看,看到A車上還有我的一名女性友人「小心」腳也受傷, 後來我就同意將C車借給「小心」開走,我當下不知道被告 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33741卷第46至47頁),再參以本案 事故當事人,共計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進宏等3人, 證人乙○○○、丙○○均已明確證稱:當日僅有告訴人及陳進宏 在現場自承為駕駛人,其中一台黑色的車子(即A車)找不 到駕駛人,後來有一位男士在現場跟我說A車的駕駛人是他 親戚,我有告知他請駕駛人來現場處理車禍,該名男子只有 說他會聯絡,沒有說駕駛人去哪裡、為何離去,也沒有告知 A車駕駛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交訴卷第246至250頁、第255 至256頁),顯見證人己○○根本未受被告之託停留於本案事 故現場代為處理事故,又觀諸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情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 監單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可憑(見交訴卷第75頁),堪 認被告確有規避到場員警查緝之動機,以上各情,均在在可 徵被告係有意隱匿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始會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去。  ㈢從而,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徵得事故他方即告 訴人之同意,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 本案事故現場,其客觀上已違反停留於現場之誡命規範,主 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監單 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75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 交訴卷第2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 ,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之車損狀況可知其撞擊力道非輕(見偵 33741卷第95至100頁),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 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於案發後不僅未確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竟未能謹慎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加身 體暴力,更於此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 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 開手段、義務違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 衡被告前有同類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馴犬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68 頁),暨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之犯行,惟否認肇 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犯過失 傷害罪及傷害罪之部分,衡酌其違犯各罪之間隔甚短,侵害 法益相類,然犯罪手段及情節明顯有別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6

TYDM-112-交訴-13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建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犯罪事實 林明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 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毗鄰其他住宅之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之門口處及車庫,將具易 燃成分之接著劑,大量潑灑於門口、車庫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處,並持打火機點火,火勢因而迅速蔓延。嗣因 鄰居發現本案住宅濃煙竄出,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擴大延燒至房屋主體結構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 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42 2至4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長期患有憂鬱症,且有於前揭時、地,將 接著劑潑灑在本案住宅之門口、車庫及其自小客車上,並持 打火機點燃火勢,惟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那天心情不好,就喝酒、 吃了10多顆安眠藥想要睡覺,但頭有點昏睡不著,下樓做了 什麼事情我也搞不清楚,等到我醒來之後人已經在醫院了, 人家告訴我才知道我有做這些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住宅及自小客車均為被告所有,汽車甚至是新買的 BMW,被告若在意識清楚的情況下,絕無將之燒燬之動機及 必要,且一個智識正常的人,不會在短時間內服用大量的藥 物讓自己陷入喪失辨識能力的狀態,被告行為時已經是無意 識的狀態,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欠缺犯罪之故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其於111年9月16日晚間,確有飲用 啤酒及服用大量安眠藥,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 住宅之門口、車庫及自小客車等處,潑灑具易燃成分之接著 劑,再持打火機引起火勢蔓延,嗣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 勢,而未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簡 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字卷 一第88至89頁、第93至10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3至193頁)、心寧 診所112年7月28日心寧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8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663號函 暨所附門診病歷、敏盛綜合醫院112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 120003906號函暨所病歷影本、盧德勝診所病歷資料卡(見 訴字卷一第111至373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 ,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有「憂鬱症」之臨床疾病表現,但並不影響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被告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範圍,與自身學經歷背景相比稍 有落後於同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歷兩次燒炭,一氧化碳 中毒產生的腦損傷可能影響其認知表現,對照被告案發前的 生活狀況,推測其目前整體智能表現應非案發時之能力等情 ,有該醫院112年12月18日亞精神字第1121218013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 可認被告縱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病史,然其行為時之辨識 能力,並不因該病症而受影響。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 其開拆藥袋、服用藥物、鎖上住處大門門鎖,嗣往返地下室 提取數桶「南寶樹脂」接著劑上樓,將之潑灑於本案住宅門 口處之木板與地面,再持打火機點燃火苗等行為,前後間隔 僅約5分鐘,其肢體動作迅速、流暢且自然,亦未喪失方向 感,並無任何阻滯或遲緩之情,果若被告確因受酒精或服用 藥物之影響,致其精神上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應無法或難 以實施上開各該行為,且衡以被告本身從事裝潢業,更知悉 南寶樹脂具易燃成分,本案猶未以常見之汽油等物作為引火 之媒介乙情,足徵被告各該行為均係有意識、有目的性之舉 措。  ⒊況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要在自己住處點火? )因為我當時的事情很不好,還有一些人來亂我,導致我那 時心情很混亂,混亂當中他們就說一些莫名其妙的話,讓我 心情更不穩,後來才會動手放火;(問:你知道放火可能會 波及周遭住宅,造成更大傷亡?)是;(問:你是用什麼引 燃火勢?)我燒強力膠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益見被告 能夠清楚敘述其案發當日之情緒起伏及事件經過,於本案行 為時,對於其行為及可能造成之後果,更已有所認識,併參 酌其當時具辨識能力之情,自堪認被告確有在本案住宅點火 燃燒接著劑引發火勢之認識及意欲,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服用安眠藥後曾出現夢遊現象之副作用,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以致不知悉發 生何事、對於自己行為毫無意識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服用安眠藥後所出現之相關副作用,業據證人簡秀 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吃安眠藥後,有時會出現夢 遊的副作用,狀況就是他會睡到一半起來吸食強力膠,還有 坐在那邊跟「三仙」對談、自言自語,但被告隔天對這些事 情都不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至112頁),由此顯 見被告自述其先前受安眠藥之副作用影響,所表彰於外之相 關舉動,均與本案潑灑接著劑、點燃火苗等精細行為態樣大 相逕庭。  ⒉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曾跟醫師反應過 服藥會有夢遊的狀況,醫師告知我這不是夢遊,這只是睡覺 起來忘記自己做什麼事情而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訴 字卷二第79頁),又亞東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對此並認: 被告之妻子曾有觀察到被告服用安眠藥後出現自言自語、像 是在跟神明說話,也有吸食強力膠,此於安眠藥後之行為反 應與本案情況類似,本案被告實屬過量服用安眠藥,推測其 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況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89至395頁),益徵被告所辯稱之藥物副 作用,僅係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等情況,其並不因服用安眠 藥致使意識喪失,而無從支配客觀身體舉動,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要難憑採。  ㈣以上各情,均堪認被告本案各該行為,確係受其自主意志所 支配,並非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為,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至為顯然。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倘若意識清楚,並無燒燬自有住宅及新購入車輛之動機 等語,然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決意之判斷,本無必然 之關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燃燒,致本案住宅車 庫及1樓內之汽機車、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等物燒損,惟尚 未致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服用達10至20顆安眠藥FM2(即fluni trazepam)及史蒂諾斯(Stilnox),實屬過量服用,推測 其可能在安眠藥物的藥效期間呈現精神恍惚、短暫失憶的狀 況,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一第389至395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 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者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復參以卷附被告於心寧診所、盧德勝診所及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並長期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藥物之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 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衡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 益危害非輕,如火勢未遭及時撲滅,將可能嚴重損害本案住 宅及相鄰住宅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應知 該行為極具危險性,卻僅因自身情緒不佳,即率爾服用過量 安眠藥並為本案犯行,由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後,由此最輕法定本刑評價其罪責,亦無情輕法重之憾 ,要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排解自身情緒 困頓,率爾飲用酒類、服用過量安眠藥,進而放火燒燬本案 住宅,不顧可能牽連相鄰住宅其他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幸因鄰居察覺有異,緊急聯絡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 ,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險,考量 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尚 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需扶養母親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一第424頁),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念及其長期受憂鬱症所困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接著劑等物,於日常 生活極易取得,且價值尚微,亦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 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3包, 性質僅屬本案證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2-訴-537-202502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55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歆雅」應補充為「林歆雅(所涉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9號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雖未必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同案被告林歆雅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 ,且對於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轉 交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 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歆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違犯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 固應予非難,然就其所參與犯罪情節觀之,僅有依指示收取 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組織之外層分工角色 ,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客觀上所生危害 亦與實際提領或轉匯詐得贓款者明顯有別,惡性相對輕微, 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衡以本案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害亦非甚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由上開犯罪具體情狀觀之,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 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 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之工 作,詐得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其金融帳戶險淪 為詐欺犯罪使用,徒增日常生活之不便及遭司法機關追訴之 風險,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擔 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害人遭詐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 被告前有同類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業、需與前 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卷 第75頁),並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緝 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且被告所領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業依指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顯見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物亦 無事實上管領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99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歆雅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雅、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隨機發佈求職 之貼文,嗣丙○○瀏覽該貼文並加入貼文中所提供之社交軟體 Line暱稱「湘雲」好友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 稱入職登錄資料需寄送提款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丙○○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美家門市,復由林歆雅於110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 吳育霆借用吳育霆於應用程式「iRent自助租車」上之帳號 及密碼,用以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使用,再由林歆雅駕駛本案小客車載乙○○至上開 統一超商,由乙○○入內領取丙○○寄送之包裹,隨後乙○○、林 歆雅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並將包裹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歆雅駕駛本案小客車載被告乙○○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裏。 2 被告林歆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歆雅先向證人吳育霆借用上開帳號、密碼,用以租用本案小客車,嗣與被告乙○○一同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裏並將包裹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證人吳育霆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林歆雅先向證人吳育霆借用上開帳號、密碼,用以租用本案小客車。 4 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丙○○受詐欺並寄送提款卡之過程。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2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各1份 1、被告乙○○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包裏,領取後返回本案小客車後乘坐本案小客車離開。 2、證人丙○○受詐欺並寄送提款卡之過程。 3、本案小客車是被告林歆雅以證人吳育霆之上開帳號、密碼所租賃並使用。 二、核被告林歆雅、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歆雅、乙○○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訴緝-13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阮立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阮立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 KTOK暱稱「Loopy」,在不詳之人之公開影片下,發送「供(哈 密瓜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牟利。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與之接洽後,阮立墉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asd0000000)」與警員私 訊,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買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錠劑(下稱「哈密瓜錠」)60顆及愷 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乙○○與阮立墉遂於113年8月1 9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701號房前,由乘坐副駕駛座 之阮立墉交付哈密瓜錠60顆(總毛重60.6830公克),續由乘坐 駕駛座之乙○○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511公克,下與前揭哈密 瓜錠合稱本案毒品)與位於後座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此際警員旋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其2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139至141 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24頁、第86頁、第113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23頁)、共犯阮立墉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社群軟體TiKTOK及Telegram對話譯文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9至105頁 )、阮立墉於TiKTOK所發送之販毒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5至 86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 至49頁、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9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B5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5 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販賣 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必要。經查,被告 乙○○與共犯阮立墉透過網路伺機兜售第二級毒品,並出面與 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 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 認被告及共犯阮立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而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其等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驗 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為錠劑型態,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 同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犯 阮立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共犯阮立墉使用社群軟體,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尋找不特定買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獲利 ,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 罪,被告率爾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而著手販賣 本案毒品,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 ,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 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 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 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 法令禁制,無端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共同為本 案犯行,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尚非位居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且念 及本案毒品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較為有限,暨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尚能具體陳述共犯阮立墉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 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所涉此類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 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當下,猶仍持續配合 共犯阮立墉指示駕車逃離現場,更險擦撞執勤員警,容有危 及執法者人身安全之虞,而被告經拘提後為警詢問之際,更 藉機如廁向共犯阮立墉取得聯繫並刪除手機中之對話紀錄,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及上開各情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係供本案與共犯阮立墉聯繫使用(見訴字卷第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B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2包(內含58顆及不完整2顆) ⒈毛重60.6830公克;淨重59.5805公克;驗餘淨重58.580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⒈毛重1.8511公克;淨重1.6035公克;驗餘淨重1.601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

2025-02-21

TYDM-113-訴-106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瑪莉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瑪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瑪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一),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下稱「陳專員」) 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才會與對 方接洽,對方要求我提供薪資帳戶,待將來薪水匯入之後直 接扣還借款,我便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對方,我不知道帳戶會遭到不法利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原為菲律賓籍人士,雖已歸化我國,但語言溝 通方面仍無法與我國國民相提並論,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 轉戶,如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大可使用其 他非薪資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本案係為求借款,始會遭 「陳專員」詐取本案帳戶使用,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陳專員」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 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 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34至3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 04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見112偵48911卷第37至4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不詳 之人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 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 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 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 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當時因為我先生的表哥 過世,我需要幫忙辦喪事,加上我二女兒要在菲律賓結婚, 所以需要借錢,但因為銀行要求提供保證人,我找不到保證 人,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才會與對方接洽,對方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屆時我薪水入帳後,就會直 接從帳戶裡面扣款償還借款,我們有視訊通話過,對方是臺 灣人,所以覺得他可以信任,我才會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的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見113偵緝280卷第35至37頁、金訴 卷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第204至210頁),經核被告 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陳專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金訴卷 第117至124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缺漏,然其語意 尚稱自然連貫,無礙對於整體談話脈絡之理解,堪認被告辯 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對方要求提供薪資帳戶以利核撥款項 、扣還薪資償還借款,始會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情,尚非子虛。  ⒊再者,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任職於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維那公司),從事洗碗工之薪資轉帳帳戶,有元 大銀行113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30042101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吉維那公司聲明書、吉維那公司11 3年12月5日吉字第11312001號函、113年12月16日吉字第113 1200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金 訴卷第101頁、第163至165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頻繁收取、提領薪資使用,且其名 下尚有開立其他數個金融帳戶,此有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 系統查詢單可佐(見金訴卷第125至137頁),果若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 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 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此情核與明知 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 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 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 異,由此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從排 除係因誤信對方而遭訛詐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該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⒋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專員」雖曾試 圖以中文和被告對談,然被告對此則答非所問(見金訴卷第 118至119頁),「陳專員」遂改以英語傳送訊息,其等間之 對話內容幾乎均係以簡單英語進行溝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高度仰賴菲律賓語通譯等情,可徵被告辯稱:我雖然在 臺灣居住已經超過20年,但我看不懂中文,我找到臉書的貸 款廣告也是透過GOOGLE翻譯軟體等語(見金訴卷第204頁) ,應非無據。則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甚輕,且 已歸化我國國籍,然其原為菲律賓籍人士,自陳係於菲律賓 就讀高中肄業,未曾接受我國教育(見金訴卷第54頁),衡 以被告係在我國從事洗碗工等工作(見金訴卷第169頁), 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 事之工作種類及場域均相對單純,與外界接觸機會較少,獲 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是其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 對於相關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是否確能與我國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顯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驟認被告必能對於「陳專員」上開訛詐手 法有所警覺,而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遂行詐 欺、洗錢等不法行為。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為求申 辦貸款,始會遭不詳之人訛詐,未能預見該不詳之人將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定其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顏宛如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致電向顏宛如自稱係松果網購之客服人員,並佯稱顏宛如之會員資料遭冒用,須依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以解決遭冒用之情事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蔡瑪莉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4月23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2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4月23日 19時30分許 2萬0,073元 2 吳勝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吳勝安購買商品,佯稱吳勝安之匯款帳戶未經銀行認證,故銀行將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4日 0時42分許 4萬9,123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顏宛如 顏宛如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8911卷第11至15頁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112偵48911卷第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8911卷第19至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48911卷第37至38頁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單據影本 112偵48911卷第45頁、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存摺、金融卡及寄物單據照片) 112偵48911卷第53至6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勝安 吳勝安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12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偵112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12卷第31至32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13偵112卷第39至41頁 一卡通MONEY收支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112卷第43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87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婕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丙○○為懷胎婦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懷胎婦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2樓A室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與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就本案商議毒 品交易、價金交付等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情節未能 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 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丙○○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 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 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 外力干擾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警詢 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 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應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適格,為無理由。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丙○○為懷胎婦女,仍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毒品與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不是要轉賣給丙○○,我是要幫她向「鳳姐」買 ,毒品的錢也是丙○○直接轉帳給「鳳姐」,我再去向「鳳姐 」取得毒品後交給丙○○,我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拿她的毒 品來施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本案僅係 因朋友關係而轉讓毒品與丙○○,並無獲利,也沒有從要轉讓 的毒品中挖一點來自己施用,應僅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其毒品上游「鳳姐」取得本案毒品後,並於上開 時、地,將之交付與丙○○,其亦明知當時丙○○為懷胎婦女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頁、 訴字卷第241至257頁),並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7頁),是此節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以係基於轉讓毒品之 犯意,代丙○○購買本案毒品,且被告並無從中獲利等語置辯 ,然查:  ⒈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 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 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就商洽購買本案毒品之過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請被告幫我跟「鳳姐」處理1,000元,也就是問被告1,0 00元可以拿到多少毒品,111年7月10日我確實有請她幫我拿 1,000元給「鳳姐」,被告再給我差不多0.5公克的安非他命 ,我不確定錢是用現金還是轉帳的給被告,但我確定我有給 被告1,000元,被告有跟我講過是跟「鳳姐」拿毒品,但我 不知道「鳳姐」叫什麼名字,也沒有聯絡方式,我自己也沒 辦法主動聯絡到「鳳姐」,都要透過被告,價格也都是被告 跟我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46至254頁),再觀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丙○○先詢問我1,000元可以買多少安非他命,因 為我在前一日有找「鳳姐」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 丙○○也有看到,所以我就向丙○○表示跟昨天看到的重量一樣 ,丙○○就直接給我1,000元,要向「鳳姐」買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確實有交付丙○○本案毒品,我是去 向「鳳姐」即謝茜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是就證 人丙○○所證稱其詢問毒品價格、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方式, 乃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等細節,均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互核 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至57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衡以被 告與證人丙○○為朋友,證人丙○○先前甚且會投宿於被告之居 所,足見二人關係良好,亦無充分事證顯示其等間有何恩怨 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茍非確有其事,證人丙○○應不 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設詞誣陷 被告,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向證人丙○○收 取1,000元款項之事實,辯稱:我記得證人丙○○是直接把錢 匯給「鳳姐」,因為我不想經手錢,不然出問題會很麻煩等 語(見訴字卷第263至264頁),然其此部分所辯,卷內並無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之任意性,顯見被告係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⒊綜合前揭事證可知,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係由證人丙○○交 付1,000元與被告,由被告向「鳳姐」取得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將之交付與證人丙○○,證人丙○○與「鳳姐」間並 無任何聯繫方式,亦無從主動聯繫「鳳姐」,其對於被告與 毒品上游之交易價量、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堪認被告 係獨佔其與上游毒販之交易網絡,並立於賣方立場,以己力 單獨與證人丙○○聯繫毒品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丙○○購入本 案毒品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行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本案毒品與證人丙○○之 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已 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丙○○與毒品提供者即「鳳姐」間之聯 繫管道,復觀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陳述其於111年7月 10日係與被告有償交易毒品,同年月18日則係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見證 人丙○○能夠明確分辨二者之差別,且其於警詢時業已知悉被 告之毒品來源為「鳳姐」,猶仍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丙○○主觀上亦係認知被告為本案毒品 買賣之他方當事人,益徵被告所為乃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丙 ○○之毒品交易約定,向其上游「鳳姐」調貨後,再販售與證 人丙○○,難認被告僅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丙○○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從而,被告本案行為,自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⒋又販賣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 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 干,均非所問。查,關於被告與「鳳姐」即謝茜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緣由,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謝茜需要現金, 叫我幫忙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謝茜要便宜賣,我 從中還可以挖一點安非他命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偵卷第22 頁),而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證人 丙○○表示:「昨天鳳姐帶回來的是一張,他會給我比較多」 、「問一下有沒有人要」、「有人要我當然可以帶」、「25 我們還能東(按:即拿取之意)一點」等語(見偵卷第53頁 ),再佐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從1,000 元裡面的毒品拿一點起來自己吃,意思是本來應該是0.3公 克賣1,000元,但「鳳姐」會算被告0.5公克,被告就會弄一 點起來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254至255頁) ,均核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 無非係圖謀量差之利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又此主觀 意圖之認定,本不以客觀上已實際獲利為必要,被告辯稱其 本案犯行並未從中抽取任何毒品施用而無獲利等語,自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4條第2 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懷胎婦女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   被告明知證人丙○○於111年7月間為懷胎婦女,仍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毒品之取得來源為「鳳姐 」,並具體供出該人之本名為「謝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復因此循線查獲毒品上游謝 茜之年籍資料,嗣前往法務部○○○○○○○○○借詢謝茜後,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板橋分局112年10 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420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9至103頁),堪認被告已供出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查獲情形,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僅因圖謀毒品量差以供己施用之不法 利益,即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 情之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深切自省,且本案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自身亦為施用毒品者,應深知毒癮戒除不易,且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其販賣本案毒品與其懷胎之友人丙○○,更危及胎 兒之身體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之數量、種類、金額,及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節,兼衡 其尚無同類販毒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 在育幼院長大、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第272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取得之對價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 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我所有,但都與本案無關,我用來 與丙○○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的手機,已因另案詐欺遭扣押並 經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第262頁),而觀 諸本案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係取 得自證人丙○○之手機,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可憑(見 偵卷第35至43頁),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 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TYDM-112-訴-690-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徐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貪圖一時方便而心 存僥倖,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村里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更於行駛途中不慎擦撞其他車輛,幸未致 人成傷,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3號   被   告 徐瑞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蓉自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地址詳卷),飲用含 有酒類之雞酒,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建德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郭珮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晚間6時41 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珮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81-20250220-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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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笙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笙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引擎或 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而言,蓋相較於以人力或 獸力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此類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 較大,倘若發生交通事故,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故本條規定特藉由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禁止行為人於該當法定構成要件或不 能保持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此類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往來 之安全。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 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 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使用電力 作為驅動馬達之能量,足認確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 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劉笙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46號   被   告 劉笙垣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笙垣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 麻油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笙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3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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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補充為「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 充為「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 12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 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 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12 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構 成「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由,顯與卷內客觀事證 未合,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事由之變更,且涉犯法條同 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未能謹慎操控,貿然衝撞前方車 輛,導致告訴人張貴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 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貿然衝撞前車肇致 本案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 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0號   被   告 江松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賢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 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4 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其同向 前方由同案被告黎柏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且附載張貴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貴華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江松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貴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貴華及同案被告黎柏崇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 稽,卻仍騎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且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20

TYDM-113-桃交簡-673-202502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尚緯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9分許,行至環東路與環東路295巷、環東路298巷 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 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邱欣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環東路298巷行駛而進入該路口,旋遭 A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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