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韻宇
訴訟代理人 趙澤國
陳雅螢
被 告 厲建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
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之工作,負責受理開發客戶事
宜,因被告業務工作表現不彰,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詎料,被告
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至30日
期間,在原告辦公室內,未經原告同意,接續使用其私人隨
身碟,無故自原告電腦下載取得價格分析、與客戶往來電子
郵件、供應商聯絡資料、客戶資料、客戶訂單成本和詢價報
價成本、給供應商採購單的成本和客戶的產品整理等檔案(
下稱系爭檔案)之電磁紀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原告
支出員工公假費用新臺幣(下同)8,961元。②律師費70,000元
。③營業損失1,000,000元。④原告給予被告之薪資133,871元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刑事判
決業已提起上訴。就原告支出員工公假費用部分,係原告之
員工依法至刑事庭作證,與被告無關,不應向被告請求,又
就律師費部分,法律未強制委任律師,原告毋庸委任律師亦
得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再就營業損
失部分,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損害內容,亦未舉證說明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另就原告請求返還薪資部分,
該期間被告均有到職上班,本得受領該段期間之薪資,而無
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
判決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自原告電腦下載取得系爭資料,致其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支出員工公假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為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案件,支出原告員
工至警局製作筆錄公假薪資,受有8,961元之損害等語。然
查,原告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係為原告維護自己權利而使自己員工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所支出,是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而支出之成本。與被
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員工公假薪資支出,非屬有據。
2、律師費:
原告主張其委託律師之費用70,000元,衡諸無論刑事告訴或
民事訴訟,法律上並無律師強制代理規定,原告委託律師代
為告訴及為刑事追訴,是為維護自身權利以及節省自己時間
成本成所支出,受利益者為原告自己本身,其與被告上開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即屬無據,不
予准許。
3、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其無法與其他公
司洽談合作事宜,而受有營業損失1,000,000元,為被告所
否認,故此,原告對於上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雖稱
有訂單及報表為證,然訂單及報表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
,本不足以當作證據。再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或憑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縱被
告使用私人隨身碟取得系爭檔案,惟原告公司能否與其他公
司成立合作關係及獲利良窳,除與其所提供之商品能否吸引
合作方外,尚與其商品種類、成本、合作方案、市場景氣及
需求等主、客觀環境有關,被告固下載上開電磁紀錄,難認
此與原告主張嗣後無法與其他公司繼續洽談合作事宜而受有
營業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營業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給予被告薪資: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被告於任職期間,無故下載原告公司系爭檔案,被告就其
僱傭期間存續中所受領之薪資,自不得領取,而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薪資133,871元云云。查,原告
與被告僱傭關係是於111年12月30日始終止,在此期間,原
告本應給付被告勞僱薪資。易言之,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
至111年12月30日間所受領薪資,係基於其與原告公司間僱
傭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不爭執被告確實有提供
勞務(卷二第47頁),顯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原告稱被告無
故下載原告公司系爭檔案,雖有違受雇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然此屬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況且此須原告
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所受領之
報酬為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薪資
133,871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12,832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TNDV-113-勞訴-13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