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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81年5月2日結婚。上 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在伊經營之○○事務所任職,明知丙○○為 伊之配偶,竟與丙○○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感情分際,長期有不 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經伊於109年間發現後 ,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 向伊表達抱歉及悔過之意,承諾絕不再犯,為此兩造於109 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109年度 民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允 諾若再與丙○○有不正常往來,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詎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   110年3月間多次與丙○○至汽車旅館幽會,嗣於110年3月28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自承其於110年3月份間與丙○○ 至汽車旅館3次(下稱系爭行為),允諾伊如要針對系爭行 為提告,其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400萬元,進而交付乙切結 書與伊,兩造就此達成合意,故本件單純履行契約,與上訴 人所舉裁判案例係就如有違反而願意賠償等情節完全不相同 ,自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爰依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遲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 ○○多次建議和安撫,要求伊順從被上訴人所有要求。伊基於 對男方保證「所有事情會由他處理」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 人一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內容 。惟伊當時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保證自110年3月28日起 ,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元」 。若上訴人針對系爭行為,自可依系爭調解筆錄為據,毋須 再寫乙切結書,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為伊於乙切結書後又與丙 ○○藕斷絲連,才時隔2年多再提起本訴。然伊未再與丙○○持 續不正當的往來,且乙切結書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非兩 造締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倘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行為提告,亦請審酌伊簽署 乙切結書過程之上情,並考量伊名下無財產且一個月薪資? 萬餘元而言,不可能主動承諾此金額,乙切結書顯然過苛, 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並參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107年度訴字第7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等判決均有酌減之案例,然原 審未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實有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81年5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上 訴人自104年4月間起至109年7月21日止,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事務所任職。  ㈡上訴人有於109年7月20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9頁所示之自述 書及簽立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甲切結書,自承其與丙○○間 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兩造並於109年7月23日在臺南市○○區調 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約定:「…若對 造人(註:即上訴人)再與聲請人(註:即被上訴人)配偶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 聲請人新台幣400萬元」(原審卷第2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5頁所示之乙切結 書記載:「本人甲□□在110年3月份又和丙○○去台南市○區○ ○路丙○○○汽車旅館三次,違反了當初乙○○小姐當初對我撤告 我答應不再和丙○○聯絡的承諾,本人保證今後不再聯絡。如 果乙○○小姐要對我提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 佰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以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  ⒉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丙○○不當往來而簽立甲切結書,並與 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就日後上訴人再與丙 ○○不當往來,約定「日後」違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並撤回 其於109年間對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此觀系爭調解筆錄即明 (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28日簽立乙切 結書時,已發生具體之系爭行為,細繹乙切結書(見不爭執 事實㈢)之前後語意,乃上訴人承認有系爭行為,而允諾若 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對其提告,其意願賠償400萬元。足見 兩造締結乙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兩造針對已發生之「系爭行 為」之侵權事實,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達成400萬元共識 所為之契約,而非再次就上訴人「日後」之違約行為,約定 賠償金。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乙切結書之真意係約定「保證自110年3月2 8日起,不再與丙○○聯絡,若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400萬 元」云云,惟參酌上訴人先前於109年間已與丙○○因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簽立甲切結 書及系爭調解筆錄,觀之上訴人於甲切結書所載「不再與丙 ○○有任何直接或間接或透過第三人連係,本人保證如絕不張 揚此事或透露給第三人知道,如有聯繫或越矩行為,本人願 意賠償乙○○小姐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再與丙○○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願賠償4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3頁),明顯與乙切結書「如果乙○○小姐要對我提 告,本人虛心接受並願意賠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用語不 同,則上訴人歷次簽立甲切結書、系爭調解筆錄,當知兩者 用語及法律效果之不同,豈會簽立與其真意不同之乙切結書 ,可見乙切結書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400萬元,應指可立 即提告之具體已發生之系爭行為甚明,而非日後若再違反, 上訴人始須賠償400萬元。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係面臨被上訴人威脅提告之壓力下,經丙○ ○多次建議和安撫,基於對丙○○之信任,最終按被上訴人一 句一句陳述之要求如實記載並簽立乙切結書云云。惟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立乙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形 而經其撤銷,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其所為願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其自應受乙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⒌至上訴人抗辯:乙切結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非兩造締 結之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乙切結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云云。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為要件,至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要件 無關。查乙切結書雖僅上訴人簽名,依上開說明,難認非兩 造間就乙切結書所載事件有關之損害賠償契約。再者,上訴 人並未否認乙切結書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署,縱使乙切 結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口述予上訴人書立,惟該內容既經 上訴人同意,並在其上簽名,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確屬兩造 締結之契約,並非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 間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之合意。上訴人前開抗 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   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既簽立乙切結書同意賠償被上訴人400萬 元,則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 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金額:  ⒈乙切結書所約定之400萬元賠償金,係兩造針對上訴人就系爭 行為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之契約,上訴人自當依約 定給付,核與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性質,實屬有別。其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裁判意旨,主張 予以酌減,另舉其他地方法院裁判為例。然查,本件乙切結 書之內容,係兩造就系爭行為約定一定數額之賠償金,已具 體表明給付之內容及對象,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之外遇切結書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不同。此外,上訴 人所舉其餘地方法院裁判酌減案例均係一方承諾當有某情事 發生,給予他方一定金額之賠償金之情形,亦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乙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3-上-180-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附表編 號5至9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原審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固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此雖於一審未主張,然亦屬於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編號5、6、7所示具體內容或言論中之傳訊或對話內 容,與附表編號8、9所示主張,均係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或 於書狀有所陳述(詳如附表5至9備註欄所示),其於二審提 出附表編號5至9所為,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而非訴之追加 ,依前開規定,爰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戊○○為甲○○之配偶, 先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甲○○憂鬱症,再趁機 接近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身心健康狀態不佳 ,提供虛假、詆毁甲○○精神狀況之資料與檔名為「希望這封 信可以幫到你」之WORD檔(其載有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 觀察筆記)予戊○○,毀損甲○○在戊○○心中之形象,介入其婚 姻,致戊○○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侵 害附表所示甲○○之權利。觀其撰寫系爭觀察筆記之時期,正 值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頻繁至○○聯合婦產 科診所、豐原○○○中醫診所就診、回診期間重疊,合理推斷 其與戊○○間有超越友誼之不正常情感互動,進而可能有懷孕 之事實,可證其提供系爭觀察筆記係出於惡意。另其向戊○○ 傳訊如附表編號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文字,顯非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足令 戊○○產生貶損、鄙夷甲○○父母即上訴人丙○○、乙○○在社會評 價之印象,自屬不法侵害丙○○及乙○○之名譽權。此外,被上 訴人濫用國家訴訟制度作為私人報復工具,分向各地方檢察 署濫訴伊等妨害名譽,致伊等面臨應訴之壓力,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等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分別侵害甲○○之「名譽權」、基於「配偶關係即維 持婚姻關係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訊息揭露選擇自由之「隱 私權」保護,且因被上訴人不斷興訟導致伊等疲於奔於訴訟 ,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内心傷痛之「身心健康權」 等人格法益侵害;亦同時侵害丙○○、乙○○二人之「名譽權」 、「健康權」與「父母子女身分保護」等人格法益;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具體權利。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丙○○、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乙○○各2 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50萬元、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甲○○之好友,戊○○為甲○○當時之配偶。 伊與戊○○之對話或所傳送內容皆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 、擔心甲○○可能沒有好好吃藥或最近對其病況之推測,因而 請戊○○再觀察、關心或幫忙,其內容語氣平和,並無偏激之 言論,係出於關心甲○○之狀況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有何 侵害甲○○名譽權可言?亦難以理解要求好友之配偶關心自己 配偶,有何破壞甲○○之婚姻關係可言。再觀之系爭離婚訴訟 之二審判決,伊並無介入甲○○與戊○○之婚姻,該判決亦認定 伊傳送「希望這封信能幫到你」係出自善意而關心甲○○身心 狀況,伊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及婚姻關係。至附表編號4 部分,伊固向戊○○傳訊「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 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等語,但從伊亦稱 :「他是人不是他們的作品」等語,可知伊係出於關心甲○○ 發表上開言論,此言論性質僅係意見表達,又該意見表達, 目的並非為了詆毁丙○○、乙○○之名譽所為,自不可認係汙衊 、謾罵渠等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1頁)  ㈠丙○○、乙○○為甲○○之父母親。  ㈡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 」等字,被上訴人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 理由?若有,則甲○○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若有,則丙○○、乙○○依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5至7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以 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甲○○於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7日、11 0年1月4日分別向戊○○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 盯人而憂鬱、要住院、好想死、留遺書等詞,此觀系爭離婚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對照被上訴 人與甲○○如附表編號7之對話內容,足見甲○○109年至110年 間確實飽受憂鬱疾病之苦,且為被上訴人與戊○○所知悉。而 觀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上訴人與戊○○二人間之傳訊內容,均 係被上訴人希冀戊○○陪伴甲○○,或提醒戊○○陪甲○○回診時詢 問醫師其狀況,且傳訊之期間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9 月7日,斯時戊○○已知悉甲○○之精神狀況,自難以戊○○將該 對話內容作為系爭離婚訴訟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 行為。  ⑶至附表編號7所示傳訊內容,被上訴人固將其與甲○○間之對話 內容傳訊予戊○○知悉,然對照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先傳其與甲○○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 內容予戊○○,接著傳送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 WORD檔,之後其與戊○○兩人之對話內容係各自表述對甲○○現 狀之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表編號7之傳訊 內容,核屬被上訴人與戊○○間談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8部分:   甲○○以「00000000」之用語與被上訴人相似(見本院卷第10 7頁),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 甲○○憂鬱症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臉書 發文固有「原來是」、「還以為」等與「00000000」傳訊內 容相同之用語,然此用語並非罕見,自難執此遽認「000000 00」即是被上訴人,甲○○就此附表編號8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信。  ⒊附表編號⒐部分: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 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 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 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 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 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 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 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 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 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 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 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⑵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編號9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其等而以濫訴之方式,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侵害其等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亦無 理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觀之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戊○○傳訊被上訴人因甲○○剛出 院,請其留意甲○○,被上訴人則回稱其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 吃藥,即屬其等個人間之對話,且被上訴人與戊○○均知甲○○ 飽受憂鬱之苦,則被上訴人表述其個人意見,依前開㈠⒈⑴之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甲○○固以附表編號2「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系爭觀察 筆記文字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權利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發送予戊○○之完整信件內容(見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關心甲○○之立場, 內容看不出有甲○○所主張之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 正常接觸互動方式、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 ○○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等意圖,且為被上訴人與戊○○ 間私人對話內容之一部分,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附表編號3部分:   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傳送「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 兩個斷捨離嗎」前文,係戊○○先表示:「她爸媽昨天又一直 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他今天會待在我診所旁邊」(見 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詞,或許語句表述過 於強烈,但其後緊稱「他是人 不是他們的作品」,其毋寧 出於心疼甲○○之處境,既氣憤又擔憂甲○○因丙○○、乙○○之因 素而情緒更加不穩,而在與戊○○談話間,表述其個人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傳送「看完訊息後請將紅 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 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僅係要求戊○○將 訊息刪除,及表達甲○○有逼問被上訴人對戊○○說了什麼言論 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與戊○○之談話,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可言。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與附表編號3相同之內容部分,如 前所述,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附表編 號4其餘之對話內容為「確實是不願讓你擔心,也可能是怕 你不能接受吧。對了!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 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 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 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所以我會覺得如果需要跟爸媽溝 通或聊聊的意見可以跟○○弟弟討論。也比較能避免女婿跟岳 父母的正面衝突。」、「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 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 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控制跟刺激了。」(見原審第 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與戊 ○○談話中之意見表達,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不成 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上訴人之言論或 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第1項規定,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50萬元、 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請求向○○聯合婦產科診所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 目的、檢查之項目,並調取其所有病歷與用藥明細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 號 具體行為或言論 所侵害之具體權利 備註 1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後經上訴人更正為10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70頁)向戊○○散布之不實言論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被告(按:指甲○○)友人0000(按:指被上訴人)說:『(原告〈按:指戊○○〉: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醫院,現在剛出院。)』『(丁○○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已侵害甲○○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5、31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 2 被上訴人將名為:「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觀察筆記)交予訴外人。系爭觀察筆記內文略以:「1.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2.對痛覺異常 敏銳,請勿拍打。……。5.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9.…他可能停藥了。」 被上訴人意圖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假借對甲○○出於關心立場,以文字散布甲○○所無之習性,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亦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37、49、137至138頁。 3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戊○○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及「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被上訴人向戊○○散布對甲○○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確已減損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2、85頁。 4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引用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訴外人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 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及「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刺激了。」 丙○○、乙○○為甲○○父母,詎被上訴人為向戊○○醜化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戊○○讓甲○○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甲○○與戊○○喪失與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原審卷第64、65、66頁、本院卷第82、87頁。 5 訴外人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4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戊○○於109年3月29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抱歉打擾…可以麻煩你陪一下小○○嗎他現在好像不太好)戊○○:剛才一直在跟她聊天」。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64頁。 ⒉原有記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75頁),後經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表示不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 6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5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與戊○○於109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戊○○:她最近失眠很嚴重)0000:他有跟我提說你這週會陪她回診,可以順便問問醫師嗎?他最近好像很不穩定,之前明明平穩一段時間了…有點不放心」、「0000:對了!這串對話不要跟他說他會很在意又自責」。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6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7 被上訴人將甲○○傳訊予其而未公開或以其他方式讓戊○○知悉之私密對話內容即:「8月中和你見過一面 那時候狀況蠻好的 還記得你有問我到底有沒有吃藥 我還說當然有後來8/18前一晚藥的副作用不知道怎麼了讓我不舒服到極點隔天我跟我爸搭著我媽的車去一間公司上課我就沒吃藥了 因為怕這樣的樣子被看見也怕副作用在外面太嚴重很麻煩 之後我就經歷了前所未有的躁期 開發一堆有的沒的程式非常開心 過了幾天走向鬱期的時候 我以為就是跟之前有在吃藥時所經歷的悲傷一樣 以為撐一下就過 沒想到卻離死亡這麼近 我開始收拾東西打包行李 把銀行卡剪掉把想說的感謝說出口 甚至約滿我想見的人並把這些見面都當成最後一次 斷藥的這20天去了三次急診室 生活亂得一塌糊塗」提供給戊○○知悉。 被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傳送訊息予戊○○觀看,剝奪甲○○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甚至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隱私,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8 被上訴人先是化名00000000深夜騷擾譏諷甲○○,再藉口擔心甲○○自殺來接近戊○○,意圖使戊○○與甲○○離婚,更要求甲○○不要跟戊○○求償。 侵害甲○○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107、119頁、原審卷第319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9 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 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50頁。

2025-01-23

TNHV-113-上易-21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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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1月13日之開庭內容,並用於訴訟使用,爰聲請准予自費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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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祥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心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因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 有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對伊為刑事追訴,惟卷附筆錄未記 載所指情節,為維護法律上之權益,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 本院113年3月18日之開庭期日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件現 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 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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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世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   1月13日之開庭內容,並用於訴訟使用,爰聲請准予自費交 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 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得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22

TNHV-114-聲-4-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六十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慶隆廟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並就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 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4,405,292元(計算式:10,900元4,0 73.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04,212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原 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面積3, 1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交還予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 ,被上訴人就前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B、C、D、E、F、G、H、I、J、K面積合計642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如附圖標示土地占 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 85,948元(計算式:10,900元4,209.72平方公尺),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623,748元,扣除被上訴人原已繳納之476,0 4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7,708元,茲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1-17

TNHV-111-重上-36-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陸續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向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經伊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未果。而圓頂 公司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卻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和公司)簽立股權讓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轉投資所持有訴外人○○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783萬8,889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以每股約7.18元相較於販售給原審被告何蕎安、何陳惠 美、何東正等3人(下稱何蕎安等3人)每股20元之低價售予 圓和公司,且在圓和公司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於11 0年2月5日完成交割過戶,並約定應給付之對價5,628萬3,22 3元,僅需110年3月底前給付100萬元,其後自111年起每年1 2月底前各支付100萬元,如有盈餘則再支付100萬元以上款 項給圓頂公司,已悖於交易常規。且圓和公司係於109年10 月28日由許原哲之配偶王嘉吟擔任法定代理人,資本額亦僅 有100萬元,其作法適與債務人脫產方式相近,顯見上訴人 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 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均屬無效。另上訴人間合謀以虛偽買賣方式,意圖損害伊 對圓頂公司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以達脫產之目的,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 登記,回復登記為圓頂公司名下。倘認上訴人間讓與系爭股 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間 之前開讓與行為,顯然係減少圓頂公司財產總擔保,為避免 遭受伊強制執行,亦屬侵害伊對圓頂公司之債權。故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 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回復為圓頂公司 名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圓頂公司則以:伊始終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也釋出還款善意積極溝通相關還款事宜,並無任 何刻意神隱、避不出面等一般人將認為係脫免債務所為之隱 匿行為,伊當初讓售系爭股份係為讓圓和公司對外可出售○○ 公司股份籌措資金以償還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 伊於收受部分款項後,旋清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之部分借款 債務。倘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為脫免伊對被上訴人 之消費借貸債務、欺瞞被上訴人而設,伊大可約定與何蕎安 等3人買賣股份之價格相當,避免啟人疑竇,無須特意計算○ ○公司淨值後以每股7.18元為交易價額;況○○公司並非上市 櫃公司,其股份交易價值並未經過大量市場交易衡平,實難 認有何客觀公允之市場價格,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公司發 展前景,在公司發展前期投資「押寶」,故以較高之價格買 入○○公司股份,自難以圓和公司買入之價格相互比擬。更況 ○○公司之股份共1,860萬股,權益總額為1億3,316萬5,441元 ,計算後每股淨值為7.0000000元(計算式:133,165,441/1 8,600,000),則上訴人間約定以每股7.18元,尚未低估○○ 公司斯時之客觀價值,實難認有何低價出售,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可能,系爭股份交易確實本於上訴人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提出本訴後,因上訴人不想爭訟中再產生不必要爭 端,所以圓和公司就沒有再給付系爭股權讓與之後續款項, 且伊也嘗試要與被上訴人再談和解。此外,被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圓頂公 司所有○○生技公司783萬8,889股轉讓圓和公司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 圓頂公司名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圓頂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圓和公司則以:伊於110年2月5日已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伊與圓頂公司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確為真實。又伊嗣後辦理增資,向 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 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 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予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 款,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圓頂公司應無為規避債務或脫產而與伊基於虛偽通謀意 思示而為系爭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且依買受系爭股份之價格 並未低於○○公司每股股價之淨值。況買賣售價之高低取決於 各種主客觀因素,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生技事業未來,而願 以高於股份淨值之價格買受股份,此為渠等之投資判斷,但 不能據此認定圓頂公司與伊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 為均係虛偽通謀意思示。另因伊為投資公司,相關獲利來自 於盈餘分配,伊目前僅投資○○公司,○○公司尚處於未獲利狀 態,伊目前尚未因該筆投資而獲有利益,方未支付股款,伊 日後如籌資順利,完成增資後,當會優先支付積欠圓頂公司 之股款,惟尚未給付股款,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 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圓和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  ㈠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 意借款,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16日匯款1, 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至圓頂公司○○銀行帳戶內(原 審補字卷第25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圓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請求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返還上開借款(原審重訴卷第27至32頁)。被上訴人並於10 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圓頂公司,請求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圓頂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 原審重訴卷第33至37頁)。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載明因資金調度困難,一時之 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萬 元之清償方案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9至43頁)。  ㈢王嘉吟(即許原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圓和事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由王嘉吟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嗣後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實㈩)。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許原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就被上訴 人上開對於上訴人圓頂公司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 對許原哲部分之聲請。該支付命令經圓頂公司異議後視為起 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111年5月27日判決, 判決主文為圓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891萬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圓頂公司)現持有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既有記名股票共7,838,889股,全數讓售予乙方(即圓 和公司)。」、第2條約定:「㈠甲方於○○公司內之股權共7, 838,889股,雙方同意以56,283,223元整之對價,讓售予乙 方。㈡支付價金方式:⒈第一期款項:雙方同意由乙方於110 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⒉第二期以後款項: 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日之次年起,每年12月底之前,至少需 支付1,000,000元與甲方。但乙方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 得支付甲方1,000,000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系爭合 約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審重訴卷第39至45 頁、第103至106頁)。  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0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10年 2月20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110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圓頂公司對○○公司持有之股份,原法院於110年2 月26日向○○公司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公司具狀聲明 異議,記載圓頂公司另於110年1月間出售7,838,889股給圓 和公司,於110年2月5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等語(內容 如原審補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原法院於110年3月12日將 該份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7至66頁)。  ㈦圓頂公司已於110年2月4日轉讓其所有783萬8,889股○○公司股 份予圓和公司。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向圓和公司,依股數783萬8,889股、每 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7.18元、成交總價額5,628萬3,2 23元,徵收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圓和公司業於110年2 月5日經繳納完畢;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 ,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4日(原審重訴卷第47、107、26 3頁)。  ㈨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領回○○公司股票(原審重訴卷第261 頁)。  ㈩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由○○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州億,為許原哲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州 明,為許原哲之子)各出資250萬元,並將原有限公司之組 織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0年7月29日 由王嘉吟代理,由○○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公司○○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後匯入圓和公司○○銀行○○分行 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49頁)。  ○○公司於110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271萬股,以每 股10元發行。圓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自其○○商業銀行○○分 行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公司兆豐銀行○○分行帳戶內( 原審重訴卷第51頁)。  ○○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由王嘉吟代理,自○○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507萬5,620元至圓頂公司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3頁) 。圓頂公司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5、109頁),以清償圓頂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經查:  ⑴圓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吟與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 哲為配偶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 圓頂公司催討系爭借款債務,經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函覆無法悉數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後,王嘉吟即於10 9年10月28日設立一人股東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即圓和公 司之前身),嗣圓頂公司於110年1月8日出售系爭股份與之 ,雙方約定系爭股份價金5,628萬3,223元,並於110年2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詳不爭執事實㈡、㈢、㈤、㈦、㈧、㈩)。 又買賣既以「價金之給付」及「物之交付」為主要內容,則 圓和公司之前身與圓頂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其登記資 本總額僅有100萬元(詳不爭執事實㈢、㈩),顯無一次購買 系爭股份之資力,且自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圓和公司之日起 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價金給圓頂公司,亦為圓和公司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客觀上圓和公司全然未履行價金給付 之主要內容。另觀系爭股份價值高達5千餘萬元,就價金給 付方式,卻約定「每年」至少需支付「100萬元」,或於圓 和公司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100萬元以上之 股款讓售款項等不利於圓頂公司之條件,亦即,圓和公司每 年僅願給付圓頂公司100萬元價款,超過100萬元,則需取決 於圓和公司有無獲利及其意願,身為出賣人之圓頂公司竟無 置喙餘地,且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讓售系爭股份之對價即每 股7.18元,共計5,628萬3,223元計算,圓和公司至少需約56 年始完成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顯然亦異於一般價金之 給付方式。此外,出賣人大多為獲得相當之利益而出售財產 ,少數係因急需現金而拋售。就系爭股份交易而言,依圓頂 公司主張之每股淨值計算,其每股獲利僅有0.02元【計算式 :7.18(系爭買賣之每股價金)-7.0000000(每股淨值),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僅獲利甚微,且未能短時 間取得全額價金,對賣家圓頂公司難謂有何利益可言,此亦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圓頂公司雖稱:當初讓售系爭股份給 圓和公司係為讓圓和公司可對外出售○○公司股份以籌措資金 償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為脫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然圓頂公司既可以每股價金20元之代價販售○ ○公司股份給何蕎安等3人,此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頁),圓頂公司以顯低於上開金額之 每股7.18元出售系爭股份予圓和公司,顯悖於常情,其抗辯 係為籌措資金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難認可採。綜上各情以觀 ,上訴人間形式上雖就系爭股份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為股 權轉讓之登記,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互為配偶關係,關係 密切,且圓和公司設立之時點亦在被上訴人向圓頂公司催債 後不久,復無資力足以買受系爭股份,且迄今仍未履行給付 價金之主要內容,顯係配合圓頂公司規避對被上訴人應負系 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其名 下,而實質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之 真意。從而,其等間所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均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  ⑵至圓和公司固以其已繳納系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 ,圓和公司嗣後辦理增資,向○○公司、○○公司分別募得股款 各25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 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 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而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 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詳不爭執事實㈧、 ㈩至)為由,辯稱:上訴人間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並 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等語。惟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 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 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本 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 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圓和公司前開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僅係 因其形式上與圓頂公司就○○公司之股份有交易外觀,而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上開規定,由外觀上之受讓人即圓和公司為代 徵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尚不能 以此即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為真實。又圓和公司受讓系 爭股份後,其是否辦理增資、是否匯款至○○公司參與○○公司 之增資、○○公司有無匯款至圓頂公司帳戶、以及圓頂公司有 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 賣及股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必然關聯, 是圓和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判判參照)。查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 ,皆係出於上訴人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均 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 係自不存在。縱使圓和公司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圓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又被上訴 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因圓頂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與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債權憑證之真正,惟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然查,圓頂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圓頂公司109年至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 頁),而上訴人就其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乙節,亦未舉實 其說,難認可信。是系爭股份既屬圓頂公司所有,仍在圓和 公司名下,圓頂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將致被上訴人難以 藉由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圓頂公司對其所負債 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圓頂公司行使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公 司名下,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所為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選 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28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訴,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爭點㈡)即無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 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股票仍屬圓頂公司所有,圓頂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應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1-重上-106-20250116-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莊文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上訴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依 序為573、9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在其上管理、收益柚樹,並設 置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地上物,然其毫無占有權源 ,經伊於111年11月初請求其交還土地無果,上訴人甚而妨 阻伊入內及行使權利,侵奪及妨害伊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 、C、D、E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另自111年 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51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 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 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之胞弟。系爭土地及柚樹原為兩造 之父莊火炮(歿於103年11月17日)所有,其生前於91年8月 間同意伊使用、管理柚樹園,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為管理 之便,方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迄今20餘 年。嗣系爭土地固曾易手,惟使用借貸關係未曾終止,自應 由被上訴人承繼;且被上訴人明知莊火炮同意伊使用,仍願 取得系爭土地,其訴請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 得利,俱無理由,更有違誠信與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均登記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 拍賣而移轉為訴外人莊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 轉為訴外人蔡美心所有,111年10月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 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 圍籬,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 餘空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 側,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地上物及作物均為上訴 人所種植、設置。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 (三)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元,系爭 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侵奪及妨害其 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 ,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 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至31頁)。又系爭 000地號土地北臨南34線道,該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架設圍籬 ,西北側有鋪設水泥地,並坐落1磚造工寮及水塔。其餘空 間種植作物。系爭000地號土地坐落於000地號土地東南側, 中間隔有溝渠,其上種植作物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另上訴人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占有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莊火炮所有,莊火炮同意 其使用及設置上開地上物,莊火炮於103年1月17日死亡,被 上訴人應繼受莊火炮生前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莊金陵為證,經查: (1)依證人莊金陵證稱:兩造是我叔叔,莊火炮是我祖父,柚子 園是爺爺留下來的,後來交給三叔莊文憲管理,從90幾年, 因為我爺爺100年過世,在他過世前10年已經無力去田裡工 作,都是由我三叔代替我爺爺在操勞這些事情。柚子樹的收 成及販賣都是爺爺同意由莊文憲處理,販賣所得都是歸我三 叔莊文憲。因為這塊土地我三叔接手之後,他出勞力、成本 、管理也是莊文憲負責,種植柚子不是穩賺,收入不高,通 常都是不會賺錢,我們整個家族就是以拜託的心態請莊文憲 管理。莊文憲要管理這個柚子園以我的立場我是很贊成。圍 籬、鋪設水泥、紅色磚造房屋、水塔等建物看起來都蠻新的 ,我能夠判斷不是我爺爺蓋的,如果不是我爺爺蓋的應該就 是莊文憲蓋的,因為長期下來就是莊文憲在管理這片柚子園 ,我無法代替我爺爺回答他是否同意莊文憲蓋這些地上物。 我想應該是全權交給莊文憲。我無法為莊文賢回答其是否知 悉莊文憲管理這個柚子園在上面蓋這些東西。這塊土地是我 爺爺和奶奶的財產,他們一人有一半的所有權,今天這個案 件應該是在討論的是我爺爺的部分,我爺爺的部分在90幾年 被法拍,原因是我爺爺幫我二姑姑擔保導致被法拍,二姑姑 叫莊雪娥,我父親和我弟弟去法院買回來,登記在我弟弟莊 博勝的名下,誰出錢我不知道,後來過戶時,我父親和我當 時的二嬸,就是莊文賢的太太有借貸關係,就把這塊土地過 戶給我當時的二嬸蔡美心,這塊土地在我二叔和我二嬸離婚 時,財產經過法院分配,我二叔得到這塊土地。我不清楚系 爭土地在莊博勝名下時,莊文憲與莊博勝是否就土地使用有 任何協議或契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8頁)。證人莊金 陵雖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惟所為證言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相 符,應堪採信。依莊金陵前揭證詞,莊火炮生前曾同意上訴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不存在之財產標的或法律關係,自無從為繼承。 系爭土地原為莊火炮所有,95年12月15日因拍賣而移轉為莊 博勝所有,97年12月2日因買賣而移轉為蔡美心所有,111年 10月4日因調解移轉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7、1 63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故莊火 炮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之前,系爭土地業經依序輾轉移轉 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莊火炮縱使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有同意使用之約定,惟按使用借貸約,僅具有債之 相對性,不得對抗嗣後取得土地之後手(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莊火 炮間縱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 訴人。且莊火炮於生前既將系爭土地移轉他人,於系爭土地 移轉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已不得對抗莊博勝、蔡美 心及被上訴人,則莊火炮於死亡後,上訴人仍不得對抗莊博 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繼承莊火炮 生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3)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 目的,仍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云云。惟查: A、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上訴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之 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及或公共利益。 B、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 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 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 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 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 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縱已知悉系爭 土地上之使用狀態及目的,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對於從莊火炮 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手,即莊博勝、蔡美心及被上訴人等人, 各有何債權物權化之占有權源及其證據,亦難認上訴人有何 占有權源。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 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自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租用耕地其地租依土地法 第110條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 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 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而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再者,計算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2、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占有系爭土地 即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面積為57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面積為959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 第133、156頁)。審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所在位置、上訴 人占用面積、使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雖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 算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上訴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779 元(計算式:272×573×6%÷12=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為每月1,151元(計算式:240×95 9×6%÷12=1,151元)。 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0月4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其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 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15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779元,及自同年10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上-133-2025011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蘇偉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 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8, 280,000元,經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 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結算總價為572,041,17 6元。因109年1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趨於嚴峻,系爭 工程物價總指數自開標月之108.40、109年1月之108.97,及 至110年10月(第25次估驗)時攀升至125.35,幅度達15.64 %,顯非伊於締約當時可預料,其中如鋼筋、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超出約定價金依序為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 ,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遑論工資亦同翻漲,使原 定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調整物價工程款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 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加以系爭契約第5條 第6項第5款亦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明文,上訴 人投標公共工程經驗匪淺,顯係評估後方簽立上開文書,自 應受各該約款拘束,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餘地。縱認本件尚得就約定工程款為物價調整,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定給付會呈現虧 損,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要件,且是否有情事變更,並非全以物價指數為據 ,尚應依客觀標準,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 格有無劇變而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價格 有劇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6次流標,第7次招標於108年7月 23日開標,同年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以總價558,280,000 元得標承攬。兩造於同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108年8月3 0日開工,至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完 畢。系爭工程經為部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總價為572,041, 176元,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 (二)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1至4目之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57頁所載。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1鋼筋費用:項次(壹.一.2.13鋼筋,SD420W,連工帶料)約 定數量2,953公噸,單價每公噸25,000元。   鋼筋費用連工帶料共計73,825,000元。  2模板費用:   ①項次(壹.一.2.10普通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70,231平 方公尺,單價600元;   ②項次【壹.一.2.11夾板模板(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1 4,019平方公尺,單價650元。    該2項合計51,250,950元。  3混凝土費用:   ①項次(壹.一.2.15「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698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1,50 0,700元;   ②項次(壹.一.2.16「28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15,5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450元,複價3 8,009,300元;   ③項次(壹.一.2.17「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35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550元,複價900, 150元;   ④項次(壹.一.2.18「PC,地坪增打」)預計數量316立方公 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679,400元。    該4項合計41,089,55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非締約當 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之約款,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 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29,182,628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 約款,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於投標時雖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上載「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 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 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 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 措施,亦不適用」;上訴人於得標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第5款亦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5頁),惟依上開 說明,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 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 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29,182,628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據,惟情事 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 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 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 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 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 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 ,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鋼筋訂 購支出憑證、模板訂購支出憑證、混凝土訂購支出憑證、鋼 筋訂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 鋼筋訂購支出說明(原審卷一91頁、第95頁、第239至289頁 、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 145頁、第223至323頁)、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 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 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期、第19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 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 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線電纜之第1 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品之第6期、 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資料、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經查: (1)查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約定「無物價調整指數適用」等情,依 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約定可認當事人間 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 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 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儘量予以尊重, 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範圍作為判斷之依 據。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 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雖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惟在適用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 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 幅增加履約成本,且營建物價上漲,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 定給付呈虧損,始能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就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依序超出系爭契 約所定價金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 計29,531,16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 物價大幅上漲前業已施作大部分鋼筋,而其他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均未舉證,無法證明有情事變更等語。查上訴人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原審卷 一91頁、95頁)為證,固可證明物價總指數於108年7月開標 當月之指數為108.40,至110年10月之總指數達125.35;10 3年至108年6月間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年增率情形;鋼筋物價 指數在108年7至110年10月間之物價指數增長情形。惟此僅 為指數之變動情形,如前所述,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 動為根據,仍應審酌物料價格是否有變更,訂約時之物價與 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烈變動等情為判斷。 (3)上訴人雖提出鋼筋、模板、混凝土之訂購支出憑證、鋼筋訂 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及支出 說明(原審卷一第239至289頁、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 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145頁、第223至323頁),欲證 明鋼筋、模板、混凝土之原物料實際支出之成本已超出系爭 契約所訂價金云云(原審一第233至236頁)。惟經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前揭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數量不符,是否與系 爭契約及工程相關,亦無證據可證,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物價上漲前已購入鋼筋1,800噸等情。查兩造對於鋼筋價 格於109年11月開始上漲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頁),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筋買賣契約、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23至   311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9至289)有極多數量之 鋼筋係在109年11月前所購買,而此部分既係在鋼筋價格上 漲前所購入,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是否有劇烈變動 ,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使用鋼筋之數量 為3,525噸,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2,953噸,有施工日誌可 參(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在109年11月間鋼筋物價上 漲前,已施作完契約約定之數量,則上訴人就鋼筋之施作是 否受物價上漲之影響,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 辯其訂購鋼筋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數量不符,及該等訂購鋼 筋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等抗辯,亦未明確舉證,則上訴人提 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在訂約時 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又上訴人對於模板及混 凝土並未舉證明其價格之變化,亦難以證明該等材料有何訂 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4)上訴人雖主張至109年11月尚有鋼筋(SD420W)50.46噸、鋼 筋(SD280W)103.24噸;混凝土數量 362.1立方、普通模部 分2,424.9立方、清水模部分92立方之數量未施作,於物價 大幅飛漲後持續施工,應受有損害。另稱型鋼於109年99月 底前施作105噸,金額為6,510,000元 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 約須再施作138噸,契約金額為8,556,000元,故依契約尚未 施作而受影響者之金額有2,046,000元(計算式:8,556,000 元-6,510,000元)受影響;其他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緣 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等,均有此 情形,且依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其受有67,348,987元之損 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云 云(本院卷一第331至340頁),並提出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 表、系爭工程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 主計總處物價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第19期估 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 、系爭工程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 線電纜之第1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 品之第6期、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 資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及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雖主 張鋼筋、混凝土、普通模清水模、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 緣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於109 年11月以後仍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而自其時起物價已有上漲 ,其應有受到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僅舉證尚未施作完 成之部分及該部分契約之金額,然該部分材料究竟何時進貨 ?進貨之價格多少?是否受物價波動之影響,上訴人均未舉 證,僅稱工程支出費用龐雜、損害證明極度困難,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並依物價指數 表請求如其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一之第223至227頁)所示之 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95頁),惟上訴人係請求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之要件自應先舉證證明,且依前揭說明,不得僅以物價指數 表作為證明,本件上訴人僅說明於109年11月以後尚有未完 成之工項,故應有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進貨之 物價與訂約時之物價有如何之劇烈變動,而構成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作為劇烈物價變動之證 明,尚嫌不足。至其雖提出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欲證明其受 有67,348,987元之虧損云云。惟上訴人曾於書狀稱其虧損6, 176,978元(原審卷一第107頁),或稱虧損5,000萬元(本 院卷一第209頁),故上訴人是否有虧損?虧損金額為何? 尚非無疑;且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所示之虧損是否確因劇烈 物價變動而造成虧損,仍無證據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於109年11月後未完成工程 之進貨物價有劇烈物價變動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增加給付 之數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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