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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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簡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 」,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身分證在卷可稽。爰審酌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 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或原債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 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潭子區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 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 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21

TPEV-114-北簡-1058-2025032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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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留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321-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張苡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242-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拖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9號 原 告 吳明翰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板小字第22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起訴狀可憑(見新北 地院卷第11頁),繼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嗣確認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與文聖街交叉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碰撞嚴重變 形,被告亦因傷送醫急救,原告經警通報前往上開地點拖吊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移置他處,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係 依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被告之方法為之,被告自應 負擔此筆事故車拖吊費用8,000元,為此依民法無因管理及 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選擇之訴擇一有利判 決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手機通話截圖、現場照片 、新聞報導網頁資料、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報價之拖吊簽認 單、車籍資料、費用說明資料、報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新北地院卷第15-45、57-63頁;本院卷第29-49、77-10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則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委任規定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 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3-北小-4049-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涂明智 黃瓅誼 被 告 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1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1,155元(含11,494元、219,66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其現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紀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9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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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原 告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劉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捌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再於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00元 ,及自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可 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同一 租賃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A),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止(按起訴狀誤繕為自11 1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5日止,應予更正),共計1年,每 月租金1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交付,被告並已交付 押租保證金50,000元予原告;迨至系爭租約A屆滿前,被告 為續租系爭房屋,又於11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B),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至113 年9月25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1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 30日前交付,兩造並將系爭租約A之押租保證金50,000元挪 為系爭租約B之押租保證金使用。詎被告僅曾於簽訂系爭租 約A時交付上開押租保證金50,000元予原告,之後卻未交付 租金,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所欠租金,被告置之不 理,是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5日期間積欠之租金 共382,400元(計算式:24個月×每月租金16,000元-3天之租 金1,600元=382,400元),經以押租保證金50,000元扣抵後 ,被告尚積欠租金332,400元(計算式:382,400元-50,000 元=332,400元);又系爭租約B於113年9月25日到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自113年9 月26日起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 ,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A 及B之第4條之給付租金約定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0 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 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A、系爭租 約B系爭契約書、臺北三張犁郵局113年1月25日第000057號 及回執、臺北三張犁郵局113年3月12日第000225號存證信函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5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332,400 元及自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1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6,000元,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32,4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9

TPEV-113-北簡-11864-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2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連健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9

TPEV-114-北補-724-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江明錦(即江筱寧) 范景棠(即范泉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3-北小-5352-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孫禮發 被 告 黃廖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廖彩雲、連林愛 、李黃育英、廖世雄、連月娥、連月瑜、連秀蘭各應給付如 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暨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 本院卷第9-10頁)。旋原告與被告連林愛、連月娥、連月瑜 、連秀蘭等4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被告李黃育英因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 本院裁定駁回,亦有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原 告陳明被告廖世雄部分已於起訴後給付,乃具狀撤回對被告 廖世雄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原告於訴訟中確認 聲明為: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黃廖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廖彩雲為原告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之新東好鄰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緣新東好鄰居社區 地下室前因發現天花板及柱有鋼筋裸露情況,經結構技師出 具報告評估建議修繕以維居住安全,原告社區於民國111年4 月17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對地下 室進行修復,每戶按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 攤。原告依前述決議於112年4月14日與頤嘉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約進行修復補強工程,於112年5月18日完工並完成驗收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施工廠商。上開修繕費用則依 各戶區分所有權比例製作分攤名冊計算分攤修繕費用,據此 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48,264元之分攤修繕費用。原告另已多 次以公告、發函催繳、聲請調解等方式請求付款,詎被告黃 廖彩雲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起訴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原告社區111年4月17日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黃廖彩雲應給付原告48,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901號同意備查函文、 111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111年7月23 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003號函、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111年9月23日新東街社區字第111021 006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黃廖彩雲所有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給付修繕費之計算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5、33-37、101-103、133、171- 17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洵可採認。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 費用。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11年4月17日開會決議:「⑴ 同意對地下室進行修復:......。⑶再每戶工程費分攤,則 按每戶持有建物面積/本棟建物總面積進行分攤。」,亦有 上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頁)。從而,被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卻迄未繳付上開費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191-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8,264元,及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9

TPEV-113-北簡-10039-2025031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施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7年,且按原告 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37%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3.1 1%),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90,954元未給付,依法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57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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