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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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務 人 張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1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詹若希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 絜甯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詹若希、詹絜甯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詹若希、詹絜甯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詹若希、詹絜甯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詹若希、詹絜甯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甲○○、心理諮 商師乙○○同意,選任甲○○、乙○○分別擔任詹若希、詹絜甯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絜甯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詹若希、詹絜甯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3

TPDV-113-婚-323-20250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務 人 李逸晟即格眾資訊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38-202502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林儀萱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偉聖 關 係 人 林禹丞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女,關係人 丙00為乙00之子,乙00因外傷性高頸椎脊髓病變合併呼吸衰 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乙00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另 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乙00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 定人胡力予醫師綜合乙00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為:乙00自民國113年9月27日因左側無力加劇送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急性腦中風,雖經合宜治療處 置後未呈現昏迷狀態,但認知功能顯已受損且無恢復跡象, 部分生理功能亦無好轉,目前仍須仰賴呼吸器,上述情形已 嚴重影響乙00之生活自理功能,目前呈24小時臥床,無法自 行翻身,營養、如廁等基本需求皆需要較進階之醫療輔助為 之,故乙00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且按其個人基本照護能力均已需要他人, 甚至醫療專業協助之狀況判斷,乙00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根據臨床經驗及目前醫學針對腦中風治療之相關文 獻,如乙00之急性腦中風且接受合宜治療3個月以上,但認 知功能障礙仍達重度並無恢復跡象狀態者,回復之可能性極 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乙00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00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為乙00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盡 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 別擔任乙00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監宣-910-20250124-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與兩名女兒及聲請人姊姊 同住,相對人陸續就讀碩士學分班、碩士班及博士班,家庭 事務皆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7月1日至108年1 2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委請聲請人姊姊代為 照顧女兒、處理必要家事及晚餐,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聲請人姊姊搬出同住所適逢疫情居家期間,相對人仍堅持 至辦公室上班,家事及三餐主要由聲請人負責,112年1月1 日起,兩造因相對人未提供三餐而有爭執,此後聲請人均自 行處理,相對人為規避家務於週末及假日非必要不會在家, 且不繳納相對人個人所得稅額,並擅自停繳大女兒健保費, 只要聲請人一要求相對人做好份內工作,兩造就會發生爭吵 ,現非必要已與相對人無互動,相對人亦未提供聲請人日常 照料,聲請人已提出退休申請,日後收入大幅縮減少,以11 3年兩造主要家庭生活開銷約1,041,264元為計,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金額為95,667元,相對人應負擔20%,為此,依民法 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用95,667元,除相 關稅捐、水電瓦斯、網路費、有線電視、市內電話費、學雜 費、保險費外,其餘均否認之,蓋以112年聲請人年收入3,0 43,521元、相對人年收入831,540元,若依聲請人宣稱家庭 支出金額,則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870,471元,而非向相 對人要求給付金錢。緣聲請人姊姊於109年1月1日搬離兩造 住所後,相對人即承擔約90%家務,兩名女兒協助10%,家庭 生活費用及兩名女兒扶養主要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婚姻 期間並未給相對人任何金錢,家庭生活支出均由相對人以自 己之金錢支付,聲請人於大女兒112年6月8日滿18歲起,除 每學期學雜費29,797元外,已無支付任何生活費,而全由相 對人負擔,小女兒於113年12月26日滿18歲後亦同。聲請人 年收入為相對人之2至3倍,卻由相對人每年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概計達676,900元,除每月家庭生活費用56,400元外,相 對人尚支出兩名女兒近5年補習費、才藝費高達1,242,800元 ,且目前兩名女兒就學通勤費用、生活費、醫療費、健保費 等花費皆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所得差距甚大,倘依相對人所 負擔之比例計算,實已遠超過聲請人負擔數額,相對人更承 擔多數家務工作,並自兩名兒女年幼時即承擔親職教育、親 子互動角色,利用假日偕同外出參觀博物館及不同大學,並 安排出國探訪行程,不僅累積更多學習經驗,亦能探究未來 發展方向,兩名女兒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甚為緊密,聲請人 卻稱相對人攜兩名女兒出門係為規避家務,實令人心寒。聲 請人完全無視相對出錢出力辛勞付出,或認知家務應是全員 參與,其向來挑剔相對人烹調之菜色與口味,要求相對人需 將餐食裝盤、美化,111年12月31日週六晚餐兩造發生口角 衝突,聲請人當即表明不再吃相對人之煮食,聲請人亦不願 協助帶回相對人之早餐,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未提供日常 照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 給付聲請人18,682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為維繫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 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四、經查:  ㈠兩造於91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丙00(女,00年0月0 日生,112年6月8日滿18歲)、丁00(女,00年00月00日生 ,113年12月26日滿18歲),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 擔;聲請人前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兩名 女兒扶養費各2萬元,及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給 付聲請人兩名女兒教育費1/2,以及代墊稅金及借款388,777 元,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27日撤回聲請(案號:本院101年 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前案);聲請人為0000000畢業,自8 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花旗銀行,目前擔任星展銀行財務副總 職務,年薪約200萬元,所得財產如本院卷第19至21頁,111 年所得總額為2,274,893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總 額為5,953,600元;相對人000碩士畢業,於91年結婚前任職 於000,目前擔任行政職,每月薪資6萬餘元,所得財產如本 院卷第29至31頁,111年所得總額為756,715元、財產有汽車 、股票,總額為1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 取兩造之戶籍及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復據本院權調閱前 案卷宗查明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8,682元乙節,固 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相對人所得明細、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消費發票彙整紀錄、全聯購物中心消費明細、傳統市場食材 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兩造子女補習才藝費支付紀錄、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000000大學保險費繳交證明書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無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然兩造至今仍同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並 無分居之實,則對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倘相對 人以勞務、家務、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方式,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不得率認相 對人僅得以給付金錢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縱 對於相對人無為其準備餐食而有不快之意,然此並非不可透 過溝通、協商過程而有所改善,況夫妻雙方因飲食喜好、習 慣相異而分食,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之情,莫不得逕以相對 人未配合聲請人飲食喜好準備餐食,即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再者,依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 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 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 女兒之保險費等,均可知相對人並非未以支付金錢之方式, 負擔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則聲請人片面所指,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而依 兩造經濟能力觀之,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支出兩名女兒餐 食、補習才藝費、醫療費等費用,並親自前往傳統市場購買 食材,烹調餐食,繳納兩名女兒之保險費等情,即為履行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無再另以支付金錢方式分擔兩造 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18,682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家婚聲-15-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蔡思葦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洪裕華 關 係 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關係人乙00(下逕稱其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00(下逕稱 其名)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原裁定並未斟酌家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 告人與乙00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以 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 達抗告人與乙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乙00代墊支出 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甲00之最佳利益。今抗 告人與乙00協商後達成由乙00擔任甲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 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裁定 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甲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甲00為監護宣告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 宣告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00為甲00之監護人, 暨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 ,並未對宣告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表明不服,是甲00 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業已確定;又抗告人 與乙00均為甲00與配偶洪何碧嬌之子女   ,前因由何人擔任甲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爭執,嗣於 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乙00擔任甲00之 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之合意, 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審酌甲00因 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與失智症,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乙00 為甲00之女,長期為甲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00之生活照 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 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甲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乙00 擔任甲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 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 ,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 由乙00擔任甲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 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 符合甲00之最佳利益。原審選定乙00為甲00之監護人,並指 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無不當,惟抗告人求 裁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核有理由,爰由 本院依聲請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以維甲 00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甲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身   分代理由監護人乙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甲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乙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受監護人甲00名下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2萬元 (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在 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乙00應開立甲00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   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   明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乙00   、丙00共同同意。  ㈣受監護人甲00位於臺中市東區進德路房產出租事宜由監護   人乙00單獨決定,但租金應存入受監護人甲00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帳戶。 三、受監護人甲00由丙00或丙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32-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訴訟代理人 林湧棠 被 告 林晏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如附表七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則係原告 與被告林晏如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 示土地;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本院合併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林錦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林晏如抗辯:請求本院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5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請求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 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67號卷宗(下稱重訴卷)第21頁至第34頁〕,堪以認 定。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 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4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晏如所共 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35 頁),堪以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被 告林晏如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 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亦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 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 ,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乃兩造共有;如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共有,已 如前述;再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與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土地相鄰,此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 (參見重訴卷第32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 15所示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其次, 原告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又原告、被告林晏如均表示同意如附表一 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參見重訴卷第347 頁、第348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併,揆之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3.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均為兩造,有如前述,乃共有人相同之11筆土地;此 外,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 院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 2、15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均應准許。     5.至被告林晏如雖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 共有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 形,尚屬有間;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惟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並不相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亦有未合,是被告林晏 如前揭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本院應分別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 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若部分共有人並 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如斟酌其等之意願,即不應將原物 之一部分配予不願受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此一情形, 應可謂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事實 上之困難,揆之前揭說明,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於本院勘驗時,現 場有魚塭12塊,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魚塭間之 地界線上;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北側, 現有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按(見重訴卷 第133頁至第144頁)。又系爭墳墓乃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土地,亦即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 積395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面積5平方 公尺,共計400平方公尺,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重訴卷第3 27頁)。   3.本院審酌:      ⑴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196 平方公尺,惟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 得;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可 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後,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認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 、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林晏如,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 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 林晏如,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其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60,66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應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法。       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 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將如 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 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分割後,被告林錦 邑、林晏如分得部分,面積廣大,形狀尚稱完整,應可 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提出之分 割方案,亦係將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位置大致相同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按: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僅係將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部分 ,由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範圍縮小為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應亦可兼顧被告林晏如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為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全體之利益 ,應屬適當。       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主 張之分割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 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 有;分割後,除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維持共有,供系 爭墳墓使用外,原告與被告林錦邑分得部分,面積廣大 ,形狀尚稱完整,應可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 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 號2至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按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 案,乃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範圍擴大為如附圖二所 示D部分,亦即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面積 ,擴大為748平方公尺,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土地之面積擴大為700平方公尺,另並有70平方公尺坐 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內;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部,分歸被告林晏 如個人單獨所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 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且未 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 部,分歸被告林晏如個人單獨所有,亦應符合被告林晏 如之利益;另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維持共有,亦應有利 於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至被告林晏如雖抗辯: 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 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惟查,本院審 酌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定 有明文;而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本非殯葬 用地,此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12、13所示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自明(參見重訴卷第22頁、第23頁、第33 頁),不得作為墓地使用;縱令系爭墳墓乃於殯葬管理 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 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於殯葬業管理條例施行後,亦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 ,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應無分出相較於系爭墳墓 為大之面積,作為墓地使用之必要;況且,如分出面積 較大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勢必使得分歸原告、被告 林錦邑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對於原告、被告林錦 邑顯然不利,是本院認為被告林晏如前揭部分之抗辯, 應無足取。從而,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之利益,亦屬適當 。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 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標準。查:     ⑴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認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 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補償 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⑵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號1、11、 12、15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重訴卷第21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經 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 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後,被告林錦邑、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 之價值,較諸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9,360元 、7,821,450元;原告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 諸其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0,81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於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 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於112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 3頁、第34頁);經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 、14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原 告、被告林錦邑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7,818,330元、15, 600元;被告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3,930元(詳如附 表六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者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七 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 ,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本院 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626  原告:1/4 被告林錦邑:1/2 被告林晏如:1/4 2 坐落同段165之559地號土地 2,476  同上 3 坐落同段165之560地號土地 4,771  同上 4 坐落同段165之561地號土地 1,794  同上 5 坐落同段165之562地號土地 5,003  同上 6 坐落同段165之563地號土地 14,351  同上 7 坐落同段165之564地號土地 4,886  同上 8 坐落同段165之565地號土地 4,781  同上 9 坐落同段165之566地號土地 4,896  同上 10 坐落同段165之567地號土地 13,509  同上 11 坐落同段165之584地號土地 4,685  同上 12 坐落同段165之585地號土地 4,844  同上 13 坐落同段165之830地號土地 2,339  同上 14 坐落同段165之836地號土地 1,855  同上 15 坐落同段165之1484地號土地 23,041  原告:1/2 被告林晏如:1/2 附表二之一:(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提 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7,09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327頁)。 附表二之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16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4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字卷第327頁)。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面積36,64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3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4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二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06388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263頁)。 附表四:(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30,810 0 -7,830,810 2 被告林錦邑 3,680,300 3,689,660 9,360 3 被告林晏如 7,830,810 15,652,260 7,821,450 附表五: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原告  被告林錦邑 9,360元  被告林晏如 7,821,450元 總計 7,830,810元 附表六:(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85,930 15,704,260 7,818,330 2 被告林錦邑 15,771,860 15,787,460 15,600 3 被告林晏如 7,885,930 52,000 -7,833,930 附表七: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被告林晏如 原告 7,818,330元 被告林錦邑 15,600元 總計 7,833,930元 附表八: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三十一 2 被告林錦邑 百分之三十八 3 被告林晏如 百分之三十一

2025-01-24

TNDV-112-重訴-267-20250124-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劉燕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魏建光 關 係 人 魏明媛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配偶,關係 人丙00為乙00之妹,乙00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乙00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乙00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范瓊月醫 師綜合乙00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認為:乙00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 乙00之認知缺損已達中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 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 失程度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 乙00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00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乙00之配偶、胞妹,核屬至 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 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乙00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乙00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 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監宣-85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 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第7 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則於110 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丙○○給付乙○○扶養費 及宣告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事非訟事 件既均源於兩造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日經法院和解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與乙○○會面交往。詎丁○○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丙○○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丙○○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乙○○閒聊近況,丁○○則利用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化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丁○○為其一己之私,恣意剝奪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念。再者,丁○○任由乙○○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反觀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至丁○○反聲請部分,丁○○不適宜擔任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乙○○之扶養費已有執行名義,丁○○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丙○○因此遭公司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據;又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丁○○刻意隔離使父女無法相聚,丙○○並無對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況乙○○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丁○○聲請變更乙○○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乙○○最佳利益未明,故丁○○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丁○○之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丁○○並未阻止丙○○與乙○○會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乙○○與丙○○見面,均遭乙○○強烈拒絕,丁○○向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式達成目的,期讓丁○○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丙○○否決,丙○○寧可1次都不見乙○○,也不要丁○○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亦認定丁○○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乙○○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丁○○共同生活,由丁○○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丙○○拒不支付乙○○扶養費,且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丙○○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與乙○○最佳利益不符,且乙○○對父姓家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丁○○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㈡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乙○○扶養費: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⒊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⑴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乙○○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丁○○住處,偕乙○○進行探視。⑵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乙○○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週週六上午11時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乙○○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丙○○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乙○○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乙○○及丁○○生活作息之情況下,李崇智得隨時與乙○○以書信或電信、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丁○○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⑺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乙○○自行決定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丁○○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㈢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丙○○執行終結。  ㈣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15,000元作為乙○○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㈧丙○○對丁○○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丁○○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㈨丙○○以丁○○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丁○○以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至丁○○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付丁○○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丁○○以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以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情形,經丁○○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丁○○未領取。  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  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 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 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 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 ,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護照申請辦理;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 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 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 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 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 ,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 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因丙○○未能與乙○○會面交 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乙○○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丙○○並無出現阻礙丁○○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丁○○為乙○○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乙○○與丙○○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丙○○表達,目前丙○○無穩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乙○○,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覺察能力,就乙○○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丁○○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乙○○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乙○○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之步調應尊重乙○○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丙○○每月至少一次得與乙○○會面交往,乙○○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乙○○作息、行程下,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乙○○決定,並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視乙○○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乙○○之意願等語(見33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乙○○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丙○○仍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乙○○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乙○○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求為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不利乙○○,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降低乙○○與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乙○○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乙○○扶養費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此外,丁○○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丁○○主張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乙○○自離婚後即與其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無改姓之必要,且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以致有礙丙○○與乙○○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乙○○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乙○○與丁○○同住,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丙○○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乙○○與丙○○更為疏離,自難認符合乙○○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乙○○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此外,丁○○復未能提出乙○○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乙○○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丁○○依民法第1121條 、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5,00 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暨聲請 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 中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已有妨害乙 ○○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 變更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午1 1時至下午1時,在丁○○陪同或經乙○○同意丁○○可不陪同下, 與乙○○外出會面交往;如經乙○○同意,得延長會面交往時間 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乙○○之 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乙○○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乙○○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丙○○得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 、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乙○○日常生活作息;於會面交 往期間,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惟 應尊重乙○○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3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羽恩(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 第7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逕稱其名)則於1 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乙○○給付李羽恩 扶養費及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既均源於兩造與李羽恩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 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李羽恩,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 日經法院和解對於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由丙○○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 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李羽恩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 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 容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詎丙○○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乙○○ 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 ,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 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乙○○仍無法順利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羽恩閒聊近況,丙○○則利用 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 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 化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丙○○為其一己之私, 恣意剝奪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 念。再者,丙○○任由李羽恩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 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 ,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丙○○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反觀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 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 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至丙○○反聲請部分,丙○○不適宜擔任 李羽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李羽恩之扶養 費已有執行名義,丙○○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乙○○因此遭公司 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 據;又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丙○○刻意隔離使 父女無法相聚,乙○○並無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況李羽恩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丙 ○○聲請變更李羽恩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李羽恩最佳利益未明 ,故丙○○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 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並未阻止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李羽恩與乙○○見面,均遭李羽恩強烈 拒絕,丙○○向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 式達成目的,期讓丙○○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乙○○否決,乙 ○○寧可1次都不見李羽恩,也不要丙○○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 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 亦認定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李羽恩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丙 ○○共同生活,由丙○○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乙○○拒不支付李羽恩扶養費,且經強制 執行未果,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乙○○ 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李羽恩之親權,與李羽恩最佳利益不符,且李羽恩對父姓家 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丙○○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 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 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㈡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 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女 、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 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 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乙○○應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 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 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李羽恩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 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李羽恩扶養費:乙○○應自109年1 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底給付丙○○12,000元。⒊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方式:⑴ 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李羽 恩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 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丙○○住處,偕李羽恩進行探視。⑵ 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李羽恩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 週週六上午11時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 所,但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 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 0日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乙○○ 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 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 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 8時3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 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 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 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李羽恩及丙○○生 活作息之情況下,乙○○得隨時與李羽恩以書信或電信、即時 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 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 期間。⑺李羽恩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 由李羽恩自行決定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 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丙○○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 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 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 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 李羽恩所在之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 0分,將李羽恩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  ㈢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 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 行,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 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乙○○執行終結。  ㈣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 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 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行, 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 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5,000 元作為李羽恩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 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丙○○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 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 。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 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㈧乙○○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  ㈨乙○○以丙○○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 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㈩丙○○以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訊息至丙○○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 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 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 付丙○○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 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丙○○以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 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 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 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 情形,經丙○○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 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丙○○未領取 。  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 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 付6,000元。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為 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 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 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 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 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 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 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 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 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 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 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 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 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 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 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 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 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 之,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 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李羽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 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 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李 羽恩會面交往。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住所 ,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羽恩 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 因乙○○未能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李羽恩程序利益,為李羽恩選任程 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 人報告及建議略以:李羽恩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 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 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 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乙○○並 無出現阻礙丙○○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丙○○為李羽 恩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李羽恩與乙○○ 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乙○○表達,目前乙○○無穩 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李羽恩 ,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 覺察能力,就李羽恩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 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 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 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 ,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 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 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 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 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 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 李羽恩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 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李羽恩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 之步調應尊重李羽恩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乙○○每月至少 一次得與李羽恩會面交往,李羽恩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 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李羽恩作息、行程下, 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李羽恩決定,並 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 視李羽恩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 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語(見33 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 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 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 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 ,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 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 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 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李羽恩最佳 利益之一切情狀,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 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李羽恩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 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 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 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乙○○仍 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李羽恩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 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約定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 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 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 李羽恩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 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 求為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 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乙○○與李羽恩會面 交往方式本無不利李羽恩,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 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 羽恩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 為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羽恩因深受忠 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 現實上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 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李羽恩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 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李羽恩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降低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李羽恩即 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 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 開和解筆錄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以維李羽恩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李羽恩扶養費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 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底給付丙○○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 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 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 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 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 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 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 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 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 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 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 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 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 原則之精神。此外,丙○○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 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 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丙○○本件依民法第11 21條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丙○○主張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李羽恩自離婚後即與其 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 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無改姓之必要,且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 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 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 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 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 ,且李羽恩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 緒,以致有礙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李羽 恩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李羽恩與丙○○同住, 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乙 ○○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 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 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李羽恩與乙○○更為 疏離,自難認符合李羽恩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 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李羽恩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 此外,丙○○復未能提出李羽恩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李羽恩 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丙○○ 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 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 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1121 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羽恩之扶養 費15,00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暨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筆錄中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 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依職權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年滿15歲前: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 午11時至下午1時,在丙○○陪同或經李羽恩同意丙○○可不陪 同下,與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如經李羽恩同意,得延長會 面交往時間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李羽恩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李羽恩個人之意願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乙○○得與李羽恩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李羽恩日常生活作息;於會 面交往期間,得對李羽恩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惟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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