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訴訟代理人 林湧棠
被 告 林晏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如附表七所示應為補償者各應補償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
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則係原告
與被告林晏如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
示土地;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本院合併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林錦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林晏如抗辯:請求本院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
5所示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請求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
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67號卷宗(下稱重訴卷)第21頁至第34頁〕,堪以認
定。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
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兩造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4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3.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晏如所共
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重訴卷第35
頁),堪以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被
告林晏如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
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亦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
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
,非共有人相同,即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乃兩造共有;如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乃原告與被告林晏如共有,已
如前述;再如附表一編號1、11、12所示土地,與如附表
一編號15所示土地相鄰,此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
(參見重訴卷第327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
15所示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其次,
原告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又原告、被告林晏如均表示同意如附表一
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參見重訴卷第347
頁、第348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併,揆之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3.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共
有人均為兩造,有如前述,乃共有人相同之11筆土地;此
外,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
院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
分割,亦屬有據。
4.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
2、15所示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均應准許。
5.至被告林晏如雖請求本院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
共有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
形,尚屬有間;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惟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並不相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
定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亦有未合,是被告林晏
如前揭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及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本院應分別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次按,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
上之困難,以及事實上之困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若部分共有人並
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如斟酌其等之意願,即不應將原物
之一部分配予不願受原物分配之部分共有人,此一情形,
應可謂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事實
上之困難,揆之前揭說明,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於本院勘驗時,現
場有魚塭12塊,魚塭中供通行道路並非位於各塊魚塭間之
地界線上;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北側,
現有墳墓1座(下稱系爭墳墓),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按(見重訴卷
第133頁至第144頁)。又系爭墳墓乃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D部分土地,亦即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面
積395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面積5平方
公尺,共計400平方公尺,亦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重訴卷第3
27頁)。
3.本院審酌:
⑴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面積共計37,196
平方公尺,惟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
得;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可
知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後,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認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
、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林晏如,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
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錦邑、
林晏如,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其次,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
所示土地,面積共計60,66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應無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採取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法。
⑵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主張之分割
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將如
附圖一所示B2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
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分割後,被告林錦
邑、林晏如分得部分,面積廣大,形狀尚稱完整,應可
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提出之分
割方案,亦係將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位置大致相同之
土地,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按: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僅係將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部分
,由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範圍縮小為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應亦可兼顧被告林晏如之利益。是以,本院認為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
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全體之利益
,應屬適當。
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主
張之分割方案,乃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
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
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
有;分割後,除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維持共有,供系
爭墳墓使用外,原告與被告林錦邑分得部分,面積廣大
,形狀尚稱完整,應可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
號13、14所示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林
錦邑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足見如附表一編
號2至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按附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另由被告林晏如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
案,乃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範圍擴大為如附圖二所
示D部分,亦即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面積
,擴大為748平方公尺,將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土地之面積擴大為700平方公尺,另並有70平方公尺坐
落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內;且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部,分歸被告林晏
如個人單獨所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
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4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
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且未
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
部,分歸被告林晏如個人單獨所有,亦應符合被告林晏
如之利益;另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維持共有,亦應有利
於原告、被告林錦邑、林晏如。至被告林晏如雖抗辯:
請求於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分出面積1,51
8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等語。惟查,本院審
酌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定
有明文;而如附表一編號2、3、13所示土地,本非殯葬
用地,此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12、13所示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自明(參見重訴卷第22頁、第23頁、第33
頁),不得作為墓地使用;縱令系爭墳墓乃於殯葬管理
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
行前既存之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於殯葬業管理條例施行後,亦僅得依原墳墓形式修繕
,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應無分出相較於系爭墳墓
為大之面積,作為墓地使用之必要;況且,如分出面積
較大之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勢必使得分歸原告、被告
林錦邑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對於原告、被告林錦
邑顯然不利,是本院認為被告林晏如前揭部分之抗辯,
應無足取。從而,本院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
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且能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兩造之利益,亦屬適當
。
4.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
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
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
算之標準。查:
⑴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認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土地之
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合併分割,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
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相互間應否補償及補償
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
⑵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號1、11、
12、15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重訴卷第21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經
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
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後,被告林錦邑、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
之價值,較諸其等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9,360元
、7,821,450元;原告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
諸其按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0,810元(詳如附表四
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於如
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之一所
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
償者,如附表五所示應補償金額。
⑶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於112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有如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重訴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3
3頁、第34頁);經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
、14所示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原
告、被告林錦邑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等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分別超過7,818,330元、15,
600元;被告林晏如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諸其
按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短少7,833,930元(詳如附
表六所示),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者於
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七
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七所示應補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
,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
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本院
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626 原告:1/4 被告林錦邑:1/2 被告林晏如:1/4 2 坐落同段165之559地號土地 2,476 同上 3 坐落同段165之560地號土地 4,771 同上 4 坐落同段165之561地號土地 1,794 同上 5 坐落同段165之562地號土地 5,003 同上 6 坐落同段165之563地號土地 14,351 同上 7 坐落同段165之564地號土地 4,886 同上 8 坐落同段165之565地號土地 4,781 同上 9 坐落同段165之566地號土地 4,896 同上 10 坐落同段165之567地號土地 13,509 同上 11 坐落同段165之584地號土地 4,685 同上 12 坐落同段165之585地號土地 4,844 同上 13 坐落同段165之830地號土地 2,339 同上 14 坐落同段165之836地號土地 1,855 同上 15 坐落同段165之1484地號土地 23,041 原告:1/2 被告林晏如:1/2
附表二之一:(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提
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7,095.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327頁)。
附表二之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
示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0,100.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30,16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4 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一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所測量字第第1130117006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字卷第327頁)。
附表三: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二所示B1、B2部分,面積36,64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錦邑取得 3 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29,84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晏如取得 4 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林錦邑、被告林晏如分別按應有部分1/4、1/2、1/4之比例維持共有 按:附圖二即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3006388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重訴卷第263頁)。
附表四:(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5所示土地合併分
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30,810 0 -7,830,810 2 被告林錦邑 3,680,300 3,689,660 9,360 3 被告林晏如 7,830,810 15,652,260 7,821,450
附表五: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原告 被告林錦邑 9,360元 被告林晏如 7,821,450元 總計 7,830,810元
附表六:(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編號13、14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 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之差距 1 原告 7,885,930 15,704,260 7,818,330 2 被告林錦邑 15,771,860 15,787,460 15,600 3 被告林晏如 7,885,930 52,000 -7,833,930
附表七:
應受補償者 應 為 補 償 者 共有人 被告林晏如 原告 7,818,330元 被告林錦邑 15,600元 總計 7,833,930元
附表八: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三十一 2 被告林錦邑 百分之三十八 3 被告林晏如 百分之三十一
TNDV-112-重訴-267-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