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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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龍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92-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旻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複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下稱林文彬)為被告旻鉅有限公司( 下稱旻鉅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駕駛旻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立東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時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立仁路242巷 由北往南進入立東街與立仁路242巷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3918元、預 估醫療費用43萬元、看護費用213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 5萬元、交通費38280元、醫材費用2352元、中藥30萬元、車 損3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提供111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至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住院之收據,尚難認確有支出;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2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 國軍醫院)「心臟內科」看診,是因原告所患慢性缺血性心 臟病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至國軍醫院住院期間, 除加護病房外,原告並無特別住進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故原 告因自己需求而選擇入住非健保病房所以之病房費用,非屬 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至立仁牙醫管治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 000元部分,已於醫療費用中計入,不應於預估醫療費用中 重覆請求。㈡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69400元「計算式:2200×77日=169400」。㈢原 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僅為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亦難確認 原告是否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㈣對於原告請求至國軍醫院 門診及復健共計66次不爭執,惟原告僅提供1紙計程車費用 收據,尚難證明實際花費之交通費用金額,且原告自陳有時 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㈤原告 請求中藥費用30萬元,非治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㈥原告 並未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並依法應予折舊。㈦原告並未 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勞動減損。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㈨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之部分,應自賠償額 中扣除。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亦為肇事次因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林文彬過失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 決判處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5539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53918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國軍醫院住院開刀 413839元、111年9月15日仁愛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380元、 仁愛醫院胸腔外科300元部分,並未提出醫療收據;另其中1 12年4月18日360元、112年5月12日360元就診科別為心臟內 科,與本件車禍治療無關,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 之病房費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大醫院之健 保病房空床難求,且健保未給付之特殊材料,為醫療需要, 醫師常會要求病患自費,被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即難採信。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 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8679 」。  ㈡預估醫療費用4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上顎右上犬齒、側門牙、正 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撞斷及造成內縮,須根管治 療及做5顆義齒贗復115000元部分,業經原告列入上開醫療 醫藥費用中。另原告另主張後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業據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 定准許。    ㈢看護費用2134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記載:「111年8月18 日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111年8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 ,宜修養及門診複查。」及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指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於本院經門診收治住院,於111年9月23日出院。病人於11 1年9月14日行左側肋骨骨折矯正及復位手術(鋼板內固定術) ,同日住進加護病房,111年9月16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2個月須專人照護。宜休養6個月,長期復健追蹤 。」,且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所附診斷書註明2個月看護期間 未逾合理期間」,有該院113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 349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 11年8月18日至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23 日,及出院後2個月合計80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 必要。被告抗辯原告需人看護期間共為77日,不足採信。而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為176000元「計算式:2200×8 0=176000」,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個 案(指原告)屬於多發肋骨骨折術後遺存內固定及工作有負重 施力需求,而依據MD Guidelines 資料庫,肋骨骨折術後暫 時失能期間於91天內為合理期間…」,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本件車禍時,原告任職於首漾企業社,職稱為土水工 頭,一個月薪水約十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上並蓋有「首漾企業社」公司章及「黃首騰」負 責人章,若非真實,原告豈有陷己於偽造文書罪責之理,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3333元「計 算式10萬元×91/30=3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交通費38280元部分:   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 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 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   被告抗辯原告自陳有時係由家人,此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車資 計算交通費用,即難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 示,原告住處至國軍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原告就 診66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交通費為38280元「計算式:290×2×66=38280元」。  ㈥醫材費用23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醫材費用23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應如數照准。  ㈦中藥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中藥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誠元堂 參藥行、寶順堂參藥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車損317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   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張瑜珺所有,原告   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31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次 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 ,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內固定遺存)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 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0%,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 別權重、發病年齡(38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111年8月18日至111年 11月16日合計91日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1 1年11月17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1月21日止, 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3921元   【計算方式為:100,000×40.00000000+(100,000×0.0000000 0)×(40.00000000-00.00000000)×18%=723921.324762。其中 4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6/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㈩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及肺挫傷及血胸、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害,精神確實痛 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8679元、看 護費17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333元、交通費38280元 、醫材費用2352元、勞動能力減損7239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138679+176000+303333+38 280+2352+723921+800000=0000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 之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8萬元=0 000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為肇事原因,被告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與林文彬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 0000元×7/1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原無庸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失31700元,既經本院駁回 ,則該部分所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2-中簡-2668-20241127-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抗告人)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寄來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已經過 了抗告人就該送強制戒治裁定得抗告之期間,明顯影響抗告 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13條及第408條規定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而對原審法院以已逾期為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其少年時與成年後之犯罪前科紀 錄既已執畢且與毒品案件無關,仍然計入評估表之評分項目 並加計分數,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兩罰之嫌;又關 於評估表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與「物 質使用行為」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兩項,亦有違反一罪兩罰之 虞,而香菸是合法物質,所方亦無宣導抽菸會影響評估分數 ,則「合法物質濫用」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加計分數即明 顯侵犯抗告人權益;另抗告人使用毒品年數未達一年,都是 斷斷續續在使用,亦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抗告人 亦無可同住之家人,然這些皆於評估表中加計分數,實有不 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裁定正本於113年 9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若欲提起抗告,原應自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然其 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 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 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之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 之裁定者,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 定,從而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 係提起抗告,故本件既屬抗告而非再抗告之性質,則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再事爭執之餘地。況該條項第 2款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與 本件抗告逾期之情況無涉,抗告意旨執此規定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得否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 狀,應屬另一問題,倘抗告人欲聲請回復原狀,參諸上開說 明,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對此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 請,亦未釋明理由,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容不服部分,涉及裁定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實體 事項,與判斷原審以「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 裁定是否違誤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 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7-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蔡魏龍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蔡明照 蔡太山 蔡仁傑 蔡仁富 蔡秉璇 蔡明美 蔡明后 蔡太和 魏福春 魏素蘭 魏素月 魏美足 黃韜維(原名黃仁宗) 魏長壽 黃仁傑 魏添源 魏西姿 魏添評 魏秋燕 俞宏翔 俞秉榮 俞舒庭 俞慧娟 黃美珠 莊黃麗珠 黃金龍 黃聰銘 黃宗仁 鄧玉花 鄧玉鳳 鄧連春 沈桂 陳麗秋 黃世根 黃韋富 黃定波 魏永騰(原名魏天送) 魏阿良 魏地利 魏吟竹 魏月桃 許錦章 許文榮 許文龍 許瑀葶(原名許白瑛) 魏婉芝(原名魏燕茹、魏心茹) 魏群林 魏群哲 魏群珍 黃雅雯 許宥駿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9萬0,66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因原告僅受其應 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式:各該公告土 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9萬0,667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259萬0,667元。 參、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59萬0,6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275平方公尺 7/18 99萬1,667元 2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55平方公尺 7/18 12萬0,556元 3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422平方公尺 7/18 32萬8,222元 4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8,332平方公尺 7/18 648萬0,444元 5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30平方公尺 7/18 25萬6,667元 6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875平方公尺 7/18 301萬3,889元 7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799平方公尺 7/18 139萬9,222元 合計 1,259萬0,667元

2024-11-19

KLDV-113-補-562-202411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若 萍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二)其所有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林錫宏所有326-28地號土地界址;(三)其所有332-1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洪立維所有326-35地號土地界址;(四)其所有 329-1、33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麗明所有326-34地號土 地界址;(五)其所有32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26-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而上訴聲明(二)至(五)係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各別 土地間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0萬元(165萬×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 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8

STEV-111-店簡-1737-20241118-3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 臺幣8,63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5

NTDV-113-司促-7227-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吳錫昌 吳家興 吳亮儒 吳政憲 吳紀翰 吳瑋政 吳瑋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黃金龍 許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 儒、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㈠請求被告黃金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即臨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請求被告許輝雄應將坐落於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黃金龍應給付原告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7,20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 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 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720元;㈣被告許輝雄應給付原告 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 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288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 、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144元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訴之聲明㈠、㈡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 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訴之聲明㈢、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 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1,4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640元(計算式:684,000元 +7,200元+1,440元=692,6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0(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 面積)平方公尺=68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5

ILDV-113-補-270-2024111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聯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4

SLDV-113-司促-12341-20241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 地(由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 達判決翌(即113年10月19日)日起算,其中113年10月19日 至31日共13日,113年11月1日至7日共7日,合計即為20日, 又113年11月7日並非假日,則算至113年11月7日晚間12時60 分60秒期滿,上訴期間即屆滿(上訴人營業址、訴訟代理人 指定送達址均於臺北市大安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然上 訴人係於113年11月8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訴,有其 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 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2-店簡-1293-2024111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3

TPDV-113-重訴-23-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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