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雨涵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 14459號命許東祥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易科 罰金,因受刑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詢問可否分期,書記官 詢問有無中低收入戶或身心證明,受刑人回稱「無」,但有 桃園療養院重度憂鬱症之證明,但書記官問受刑人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89、1994號是否要提出 異議,受刑人稱「對」,書記官說要提出異議狀,否則要直 接入監服刑,口氣強硬,不讓受刑人有任何意見,受刑人無 奈,只能先繳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2千元,受刑人還有詢問 書記官可否查到最高法院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答案是查不 到,請受刑人自己找相關證明,以上讓受刑人感到不服、不 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 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 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 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 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 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 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 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 介入審查之必要;反之,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 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 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日,經訊以:「本案得繳 納易科罰金8萬9000元,若無法繳納,則今日需發監執行, 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我要分期」後 ,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 件進行表」上之「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之立切結人欄簽 名(該欄記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 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 憑依法拘提通緝執行,決無異詞。),檢察官則批示:「本 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年 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日、 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第1期 之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執字第144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依前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所示,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之罰金後,除未見受刑人陳明家庭、經濟、個人特殊情 況,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外,執行檢察 官就此亦未再加調查,而執行檢察官雖准受刑人分期繳納, 並批示准許受刑人以前述方式分2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然執 行卷內查無任何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執 行處分時,究依憑何等資料及形成裁量之具體理由,顯有裁 量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書記官有詢問受刑人是否係中低收入 戶、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有陳明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持 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曾詢問書記官能否查到最高法院 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等語,然此揭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 個人特殊情況之陳明,及形式上或屬受刑人分期期數之聲請 事項,全未記載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且執行卷內有關 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裁量依據及具體理 由,既付之闕如,本院本無從得悉執行檢察官形成裁量之依 據及具體理由,更遑論進一步審查該裁量之當否,是縱認前 情屬實,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瑕疵之認定,並無 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 金時,所為分2期繳納(含各期應繳金額)之執行處分,未說 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難認允當, 是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聲-339-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更正為 「並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李幸憲於收受 上開裁處書並知悉裁處書內容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僅於109年6月9日繳納罰鍰,未依限完成改正事項」 ,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 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1130324638號函附桃園市政 府10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0111659號裁處書之送達證書 及罰鍰繳款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 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 、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幸憲所為,係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 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 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 ,非法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依限改正,妨害國家整體土 地規劃及管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違規使用之目的、範圍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其非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58號   被   告 李幸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幸憲明知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大埔小段608、608-1、60 8-2、608-3、608-4、608-5、613、613-1號等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水泥、設置 鐵皮建物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詎其於民國107年1月20 日,將本案土地出租與他人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鐵 皮建物,堆置營造工程機具設備等使用,範圍達7,909平方 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09年5月 7日對李幸憲裁處新臺幣13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後次 日起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 然李幸憲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於112年12月2 1日至本案土地查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幸憲於調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 0111659號裁處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29日桃地用字第11200 74923號函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 土地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 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07

TYDM-113-桃簡-2918-2025020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惠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范奕達於警 詢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0號   被   告 杜惠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玲自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7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止,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行經桃園巿中 壢區中原路29號前時,不慎擦撞范奕達停放於上址之RFK-30 56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11時48分,測得杜惠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現場 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2-03

TYDM-114-壢原交簡-2-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俞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俞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俞蓉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嗣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罪時間(民國113年8月3日 至4日間)、情節(分擔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之行 為)、侵害法益(均為財產犯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7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2025-02-03

TYDM-114-聲-145-20250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冠通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冠通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日加入周秉麟、 劉用凱(周秉麟所涉以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水 」、「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 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盧冠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周 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 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 項經由周秉麟、劉用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盧冠通因此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1,0 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 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㈥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 一 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數 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 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與周秉麟、劉用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 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誤認已由其他最先繫屬 之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自 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偵50258卷第92 頁),且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 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 財物數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1,50 0元之油漆學徒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為同1日所為,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至少取得11,000元之報酬,已 據被告在本院供陳明確(參本院卷二第36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業經被告提領,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 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被告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盧冠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TYDM-113-金訴-1661-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點香器壹組、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翊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奕棟、游証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3933號鑑定書。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取財物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伸手入屋竊取財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 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盡失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 獲取生活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罹有鬱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點香器1組、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復已賠償售價(見偵字第16659號卷第35頁;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9月7日7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見左列地點4樓之窗戶未上鎖,遂打開窗戶,自窗戶伸手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窗邊桌上之右列物品。 點香器1組 、打火機1個(價值共1,010元) 劉奕棟 宋翊豪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龍潭店 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藏放在身上竊取之,再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CC維他命C全效美白淡斑精華1瓶、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1瓶、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身體乳1瓶、AHC超微導B5能量修護賦活露(合計價值4,729元) 游証捷(即寶雅生活館龍潭店店長) 宋翊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易-156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和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和與代號AE000-K112050(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情侶,經A女表示分手,詎被告 為要求A女復合,竟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起至112年4月1日間,接續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A女 及其女兒,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余忠和因A女均不回應如附表一之訊息 ,遂於112年3月23日至25日,在桃園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並於A女上、下車之際,阻 止A女上、下車或敲擊A女所駕駛之車輛,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 追訴處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 稱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此,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 係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 ,依法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A女於112年3月23日前提出分手並封鎖被告通訊軟體 LINE帳號,竟為下列犯行:⑴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接續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 子郵件予A女,使A女見聞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致生危害於安全。⑵承前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花蓮地區尾隨、跟蹤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 號碼詳卷),並於A女下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對A女表示: 「不要這樣對我啦,我只想好好跟妳講一講,不要這樣對我 ,我只想你,我只愛你」等語,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 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 2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 ,就上述⑴中之如附表二編號3、5、7、8部分所為,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被告就上述⑴、⑵所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傳送電子郵件、尾 隨、跟蹤A女等騷擾、恐嚇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量刑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 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 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 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 。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 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 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 ㈢訊據被告供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簡訊的目的都 是因為我與A女間之感情問題,當時我們已經在談分手,但 我發現在與A女交往期間,A女有背著我與別的男人上床,我 很痛苦,不知如何宣洩情緒,才會發送電子郵件及簡訊給A 女及A女的女兒。另112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則分別是因 為我想要拿我去日本買給A女的外套及零食給她、想與A女好 好談談彼此間的感情問題等,才會去A女住處及公司附近。A 女從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19日期間,大約有跟我提過3次 分手,每次都是幾天講一講又和好,期間也曾經一起出遊, 但是A女於112年3月19日又跟我提分手,我跟A女的感情狀況 在上述期間是比較不穩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頁) ,而告訴人A女於本院亦指稱:我從111月9月就開始多次向 被告提分手,但被告一直不跟我分手,還說分手要他說了才 算,中間分分合合,是因為被告一直纏著我,不與我分手。 我女兒與被告根本不認識,不知道被告怎麼找到我女兒,我 覺得很可怕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前案之犯罪時 間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日間、 112年3月23日至25日,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大抵均為傳 送具有騷擾、恐嚇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簡訊,及尾隨、 跟蹤A女、為使A女心生畏怖之行為,由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 間均介於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後,及被告前揭對A女所為行為 模式,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實行跟 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次跟蹤騷擾行為為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及前案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各次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實行跟蹤騷擾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為之跟蹤騷擾及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A女曾於112年3月25日報警 ,而被告於A女報警後,仍對A女發送電子郵件部分,應屬另 行起意,與前案間無何一罪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 。惟前案判決被告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間、同年4月2日,其中附表二編 號4至8所示之電子郵件,亦係於112年3月25日後所發送,故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3月26日、27日、28日、29日、 31日及同年4月1日發送電子郵件所涉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即本案起訴書附表): 時間 內容 方式 111年12月20日 你這把年紀了,卻滿腦子只想要找男人插妳幹妳?然後到處亂搞男女關係?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還真他**不要臉,得菜花還四處宣傳… 妳這種女人太可惡了,得了便宜還賣乖,到處找男人包養,真他**可笑的一個爛貨。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你早就跟很多男人上床了,妳真的很喜歡讓男人幹妳,所以才會得菜花,難怪前夫會一直對妳這種貨色女人疑神疑鬼。 簡訊 111年12月20日 …就是這樣子你才比較好約男人到你的套房上床幹妳這個王八蛋的女人啊…你整天就只想讓男人插妳,真是隨時在發情的母豬… 簡訊 112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 【信件主旨:你才是一個素質很差勁的垃圾】 背著我上網去跟男人亂搞,得了菜花性病,你真是一個沒有品的爛貨,還處處只想佔男人的便宜,你更是一個不要臉的爛貨,沒有幫你付錢修車就馬上說個性不合,三觀不合以你的邏輯只要幫你付錢,就是磁場很合你這是什麼心態?原來這一年來才是我踩到屎,我早該覺得妳是很臭的一個女人,知道我現在為什麼都不想舔你的穴穴嗎?因為我覺得很髒很臭,為了愛你,我都可以包容,但你這種人死性不改,你給我等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7時42分 【信件主旨:你應該一早就再上網找男人約炮了吧】 你這種人真的很不要臉,假藉三觀不合、磁場不合、金錢觀不合, 就莫名其妙生氣、開始封鎖 ,就有藉口上交友網去找男人約炮,都說自己很委屈遇到壞人,你真他**不要臉的爛貨,你的血液明明就跟你的親生母親一樣,到處騙男人的錢還講得很清高說,妳不想跟你親生的她一樣,你就是那麼的爛那麼的賤,我會去你們公司檢舉你,你試試看。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上交友網找男人,利用上班時間供氣時用做你蝦皮的生意,不要臉的爛貨、垃圾、渣女。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 【信件主旨:知道你的下面很髒很臭很爛嗎?】 因為我愛你,所以我忍受你的穴穴很髒很臭很爛,你他媽的在跟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之前,就一直上網找男人約炮所以得菜花,就是你真的跟男人亂搞,你真是他媽不要臉的爛貨什麼價值觀不同?全他媽都是你的藉口,找個理由劈腿,你真是他媽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7分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就算你沒被開除,妳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 【信件主旨:姐姐,你知道你媽媽得菜花性病嗎?】 你媽媽脾氣非常不好,而且在網路上四處找男人亂上床性交,亂搞一夜情…你媽媽常常在跟男網友濫交,會得菜花性病也不足為奇…我剛跟你媽媽認識交往,他就傳露奶的影片給我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50分 我就知道你這個女人不簡單,是很不注重貞操觀念,且性行為氾濫。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8時32分 你原本就是一個很不守婦道的女人,…你的菜花我500%肯定,是你濫交被別的男人傳染的。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11分 不要臉的女人,…到處找男人一夜情,…得菜花,你還大言不慚,真是卑賤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9時24分 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你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突然覺得你很低賤,原來是我踩一坨屎,現在覺得更醜了…給別人傳染菜花,卻要我幫你付醫藥費,你還真他媽的不要臉……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58分 你真的是太會劈腿了, 到處跟人上床, 你還說跟湖口的還有桃園視訊過的上過兩次床了。 覺得你很可悲, 遭蹋自己的身體,難怪你會得子宮肌瘤。覺得你很可憐。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媽媽又偷偷背著我,上交友版去找男網友,還故意說他們已經上床了,還強調這次他們有戴保險套。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24分 請你轉告媽媽,請他把我的枕頭還給我,不然拿我的枕頭跟別的男人躺在一起,是不是很賤,很沒道德…這個禮拜說已經跟別人上床了。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4時54分 你是那麼下賤的女人嗎?你遇到別人,應該會被潑硫酸吧!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11分 【原來你是滿嘴謊言,說謊成性的爛貨】 你真他媽的爛 你也是一個很貪小便宜的貨色女人 你這種女人的嘴巴真的很爛,你真的早晚會被潑硫酸。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為了有房子住,就可以隨便讓男人幹妳,插你,你好可悲喔!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3分 【信件主旨:真可悲的貨色女人】 …你就是一直在設計男人、盤算男人,隨便就可以跟人家上床,隨便就可以讓男人插。…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1分 然後3/25日經然跟我說他已經跟別人上床了,還強調有戴保險套,還故意拍攝那個男人的家跟房間給我看…我那麼愛媽媽,媽媽卻那麼狠毒,我的心真的好痛。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我預估媽媽不久,又要找新的男人…姐姐,你很棒,從小就凡事靠自己,很心疼你有這種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57分 就算你那麼賤,這個禮拜就跟別的男人上床,給別人幹了,你放心,我們做愛的影片,我不可能給別人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5分 你專門在找一夜情,竟然還得菜花,…為了房子有地方睡,就跟男人上床,你真的卑賤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12分 七仔、七仔,就是騎上去的,你是個不守婦道的女人,隨便一件事情,就可以換男人。…你看看你那副嘴臉,滿臉橫肉,身材臃腫,肥胖到不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57分 你都不怕你出去被車撞死嗎? 好可惡的爛貨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8日晚間8時15分 【信件主旨:我怎麼會遇見這種女人】 突然間覺得好噁爛(並檢附裸體照及A女大頭照共4張截圖照片)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6分 愛情騙子、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 你這種卑劣的爛貨,感情還沒有講清楚就跟別的男人上床,你真是不要臉的東西。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22分 我很擔心你遇到別人人家會把你的臉割花。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我會讓你見識到,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5時25分 你知道我為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我要證明給你看我有保護你的能力,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上午8時5分 我會讓你連班都上不好,你試試看。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42分 你不是到處在找男人嗎? 你不是真的得菜花嗎? 女人不要那麼爛,自己說過不會給別人亂插,的確是沒有給人家亂插,因為一次只能一個,但是不要這麼賤。 電子郵件(Gmail) 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1分 【信件主旨:你嘴巴那麼賤,你應該更感到慚愧】 我去動你女兒?那你更應該感到慚愧,你怎麼會是這種到處劈腿亂搞一夜情的媽媽? 電子郵件(Gmail) 附表二(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含錯漏字、標點符號均照引原文) 證據出處 1 112年3月23日10時59分 標題:你不要再玩交友版了好不好 內容: 我們兩個人的感情 都在風雨中飄搖 你每次一吵架就是用分手來解決 你不爽就是用封鎖來逃避 然後又開始上交友版 我不要你再去認識別的男人 別的男人 品德好不好? 你根本不會判斷 會不會吸毒?會不會有前科? 有沒有負債?會不會賭博? 會不會打女人? 網路上的男人 你沒有辦法判斷 我的妻子,你可不可以冷靜下來 不要再生氣了 我承認我生氣起來的字 讓你看了很厭惡 但你何嘗不是一直在罵我一直在批評我 講那些傷害你的話 都不是我的本意 我真的不會再罵你了 我只希望我們兩個人感情穩定 平平安安靜靜的守候著彼此 我只要你回來我身邊 我不要再跟你吵架了 你line解開了 不要再封鎖了 好不好 我好想你 看你整天掛在交友軟體,我就很氣 你昨天甚至跟別的男人聊到兩三點才睡,對不對? 我真的很氣,你很恨你 我不喜歡一直上交友軟體 我沒有辦法再跟你的感情還沒釐清楚,又去認識別人 我也不想再認識別人了 看你整天瘋狂的掛在交友軟體上面 算了 我眼不見為淨 我刪除帳號 我不曉得你的個性怎麼是這種人? 動不動就威脅我 我不想再跟你過這種日子了 你自己說,等桃園家裡房子用好,再一次給你 請你跟我回桃園的家 我們要一起生活的家 我等你回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 2 112年3月23日11時26分 你什麼都會用我電話騷擾你來威脅我? 你好好地跟我講,不要掛電話,我會騷擾你嗎? 你當然有不想跟我講電話的權利,但你可不可以有禮貌地跟我說不要再打來? 你不要掛電話,我就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 兩個人有必要搞成這個樣子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43頁 3 112年3月25日 標題:我一定跟你們公司檢舉你,上班時間上網找男人 內容: 你這種人真的很爛 處處威脅我 要寄存證信函,是嗎? 我跟你耗上了 我因為愛你都一直忍你 你在我們感情還沒有釐清楚 就利用上班時間上交友網找男人 還利用上班時間做你蝦皮的生意 公器私用 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的訂單 你們公司應該都不曉得你那麼爛吧? 要不要我在跟你們公司說? 我是你男朋友,你卻背著我上網跟男網友亂搞得了菜花。 我氣不過跟你大吵一架,你就開始電話號碼Line都封鎖。我只好打電話到你們公司去,她就一直掛電話,還跟你們公司說我騷擾她,我實在很氣不過。順便跟你們公司說妳這種人的爛。 就算你沒被開除,你的形象在公司也待不下去了,既然你對我無情無義,我也不用跟你客氣 你等著!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39頁 4 112年3月26日5時35分 你真是太可惡了 還說你不會劈腿? 不會劈腿會得菜花? 我們第一次見面,你就找我上床 跟我上了三次床,你卻還有選擇別的男人的權利? 你根本就是一點貞操觀念都沒有 從我身上老不到好處 不幫你付修車的錢 你開始說價值觀、金錢觀、的生活態度都不對 你才是一個很會計較錢的女人 我的房子要改裝也是你的主意 說要去特力屋買的比較便宜的也是你 說等全部用好,錢再一次匯給你的,也是你 什麼東西都沒用好,你就跟我講$33,000? 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問你是什麼東西?你就開始咆哮。 背著我一直上交友版,沒有關係 你這種女人的行為一定會有報應 我在看哪一個男人那麼倒楣 你應該也跟他上床了喔 依照你的慣例,第一次你就會跟人家上床的 你是一個很賤,很爛的女人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51頁 5 112年3月27日 標題:我想到,就覺得好笑! 內容: 我只是說, 要去你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地上交友版找男人,你就嚇到關閉帳號...... 我只是說,要去跟妳公司檢舉你,利用上班時間偷偷做你蝦皮的生意,還公器私用,用公司的列表機印製你個人的簽單,你就嚇到,趕快去跟公司自首 你一定跟你們公司說,前男友一直在騷擾 你,,卻不知你在公司的行為那麼爛 一段時間我就幫你把車開去保養,你們倉館也都有看到,人家只是會對你這個女人的評價很差 哈哈! 但其實只是要嚇你的 雖然我很恨你這個女人,不知廉恥,行為又賤又爛,但我還是心疼你。 因為你說這份工作,是你長那麼大,最穩定的工作,我也不忍心傷害你。不忍心害你沒工作。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29頁 6 112年3月29日18時19分 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燒騷法? 你是很有暴力的女人 你情緒一來,就把我壓在床上掐住脖子 我也沒有跟蹤你 對你也不會有任何的企圖 更何況,你不是跟我嗆聲 你的男人在你身邊 歡迎跟蹤 你真的是一個不要臉的貨色 你也沒在怕任何人的 反倒是你驚聲尖叫的時候,讓人害怕 這樣子你怎麼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你是很濫用國家資源的 保護令跟跟騷法,是要真正保護受到暴力相向以及騷擾的人 你只要一不高興,你那一副嘴臉讓人看了就害怕,你怎麼還好意思申請保護令跟跟騷法 我還想對你申請保護令了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297頁 7 112年4月1日 15時32分 如果你真的瞧不起我的腳 我無話可說 我的人生最大的遺憾就是我的腳 你如果瞧不起我的腳 我不會再讓你看到 你如果不愛我 我當然不能勉強 但是你不要用跟別人上床的來攻擊人 這樣太沒有道德了 你讓我的心整個痛到不行 你讓我現在要吃四顆安眠藥才睡得著 我只要想到那個畫面 你知道多痛苦嗎? 我的女人跟別的男人上床? 你用這樣子來攻擊我,對嗎? 我在跟你強調 你以後對別的男人千萬不要用這一招 不然真的會被打死 你會被潑硫酸 你不知道你這句話這種話很傷人嗎? 花蓮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一第315頁 8 112年4月1日 標題: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內容: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 我對我的敵人是無所不用其極 我會讓你見識到我處理事情的能力 我會讓你見識到 當我反抗的時候,對方的下場會有多可怕 你的車子可能會被吊扣大牌 沒關係 到時候我會把你接回來桃園住 以後我負責接送你上下班 我很想讓你受點教訓 是你今天對我的行為害了你 你知道我會什麼會有白白、姐姐、弟弟的電話了嗎? 但你放心,我不會跟他們聯絡 我只是要證明給你看,我的能力會讓你驚訝! 我要證明給你看 我有保護你的能力 我不會讓任何人欺負你 你是我最愛的女人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號卷第29頁

2025-01-23

TYDM-113-易-128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瑋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0、21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2025-01-22

TYDM-113-聲-4357-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I DA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HAI D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 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因依親來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4年6月24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居留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NGUYEN HAI DANG (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I DANG(中文姓名:阮海登)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 用洋酒及食用含酒類之飲食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08巷內。但因其不慎駕車碰撞 路樹(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6)日凌 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刑事案件報告書誤載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海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1-22

TYDM-114-桃交簡-30-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構成累犯之科刑 、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莊志強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罪( 竊盜4罪、妨害公務1罪,共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除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外,併由其科刑、 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花蓮○○○○○○○○○)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凌晨5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譚璟瑋 管領該工地內之鋼筋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發 還)、水溝蓋1面(價值約3萬元,已發還)並放置在其所有之 推車上而得手離去。嗣譚璟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偵 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璟瑋於警詢中之陳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5-01-17

TYDM-113-桃簡-2778-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