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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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李訓岳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線上白金會員申租管道,向伊租用 用戶代碼「0000000000」號雲端運算服務,然自民國112年7月 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雲端連線費用新臺幣72萬1,922元,爰 依前開雲端運算服務電信設備租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程序中已向法院陳明指定葉建偉為伊之 送達代收人,但原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未向 伊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致伊未合法受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原審未查即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並 為伊敗訴判決,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 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 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 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但如向當事人為送達,而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時,尚非 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因慮及其常因工 作外出,恐漏未收受訴訟文書,曾於113年1月10日向原審具狀 載明送達代收人為葉建偉及其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7樓,惟原審嗣後所寄發之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並未依該址送達,仍按上訴人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 號寄存送達,其未實際領取,致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等情, 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同年4月10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 論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年12月11日函檢送司法 文書領取名冊可稽(見原審卷第54、70、80至83頁及本院卷第2 1、129至131頁),堪認原審向上訴人為送達,而未依其陳報 之代收人為送達,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不利益,是其於11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乃有正當理由, 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 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本院卷第15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1-13

TPHV-113-上易-1062-20250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昆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昆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昆諒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臺中市神岡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565-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逸 楊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及被上訴人 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當屬擴張聲明 金額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有環抱、牽手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影響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僅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同事,偶爾在工作場合碰面,僅為普通朋友。因新光人壽舉 辦活動需進行場地勘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同乘機車 外出,遇路面不平,為保持平衡與尋找支撐點而有輕微接觸 ,並未逾越通常社交界線。另甲○○因適逢外婆對年忌日(亡 故週年),心情低落,始於112年8月9日與乙○○聊天抒發情 緒,並無上訴人所稱親密交往關係。  ㈡甲○○另以: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屬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件審判之基礎。再者,甲○○與上訴人早自112年6月29日 即因未成年子女爭議而提出離婚議題,上訴人更於112年7月 12日即自行搬出共同住所而分居,並於同年月31日主動向甲 ○○提出離婚訴求,於112年10月25日經調解而離婚,可見兩 人情感早已日漸淡薄,婚姻之破綻非甲○○侵權行為所致。附 表所示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亦無因該 等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  ㈢乙○○另以: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㈣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3萬元),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於112年10月離婚。  ⒉被上訴人有下述行為:  ⑴甲○○於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機車搭載乙○○, 坐於後座之乙○○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路經高雄市前金區 五福二路(下稱112年8月7日行為)。  ⑵甲○○及乙○○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 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下稱112年8月9日行為)。  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 元;乙○○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萬 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112年8月7日及9日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  ⒉如有,被上訴人應否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七、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12年8月7日行為則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婚 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 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 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 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之行止,自非僅以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 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 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夜間同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時有 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親密互動 行為,依社會通念,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顯 已過度逾距。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甲○○心情低落,兩人於112 年8月9日方互相慰藉,並非親密交往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當 日不僅手牽手同行,更頭靠頭緊密依偎,乙○○並摟抱甲○○微 笑交談,要與一般熱戀中之男女無異。況且甲○○縱有心事影 響情緒,亦不可罔顧自己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任意逾越 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共同參與新光人壽舉辦之「澎湖 新光之夜」活動,並有一起擔任表演者,該活動主持人於晚 會公開向與會人員提及:「一定要來關注我們主管培訓計畫 喔,而且聽說好像這位帥哥(即舞台上之甲○○)剛加入滿1 年就年薪百萬,而且還生了一個可愛的寶寶。你知道嗎現在 年輕人多麼有衝勁,這是我們新光人壽的一個榜樣,一畢業 立刻加入我們新光,才做1年年薪有百萬,除此之外還生了 一個娃喔。是人生勝利組...」,有該活動錄影截圖與錄音 譯文為證(見訴卷第73至81頁),顯在明示甲○○初入公司即 有優良績效,又藉由甲○○同時獲有新生兒之事,暗示甲○○工 作、家庭皆圓滿,在場聽聞之人按理當會理解為甲○○已有配 偶且甫有生下一子。又乙○○既與甲○○搭配表演,必有多次排 練互動機會,互聊對方家庭成員等單純話題,亦在情理之內 ,堪認乙○○至少於112年6月26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乙 ○○雖抗辯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甲○○亦稱與上訴人於 112年6月已討論要離婚,且係告知乙○○其已離婚等語(見訴 卷第55頁),但前述活動主持人所暗示之訊息為甲○○家庭生 活幸福,甫獲一子,若甲○○告知者為截然相反之訊息,乙○○ 應無可能全盤輕信而不探查、質問甲○○,況依被上訴人所辯 甲○○尚因至親長輩亡故一事獨找乙○○談話以解情緒,可見兩 人非如其所辯生疏不熟,自難採信乙○○不知甲○○與乙○○婚姻 關係存在之情事。  ⒋甲○○雖另爭執就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惟民 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 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 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 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 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 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 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 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 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之證據。本此,被上訴人雖在不知情之下遭拍攝,惟依據附 表所示之行為地點,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係 在公開場合拍攝取得,並非侵入私人封閉處所為之。又本件 係侵害配偶權訴訟,本具一定之私密性,則衡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等因素,仍 認該錄影光碟與截圖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⒌至於乙○○於112年8月7日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固將雙手環 置於甲○○之腰際,惟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 乘客易隨機車之行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坐姿安全,乘 客因此將雙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甚為常 見。因此,基於男女有別,上訴人雖因乙○○雙手與俊逸腰部 有所接觸,有所不悅,但客觀而論,尚難逕以此一舉動即認 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  ⒍基上,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既有親暱摟腰、牽手、靠肩、 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而乙○○既非不知甲○○仍與乙○○有婚姻關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甲○○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乙○○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74、89至90頁,訴卷第131頁),並參酌兩造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放審訴卷證物袋),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約2年並已生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上訴人雖稱其與甲○○之婚姻並非不能修復,係因被上訴人之交往方導致離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之前當已有交往相當之期間等語,惟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中已多有嫌隙、爭執,互相指責他方不是,甚或涉及上訴人與甲○○父親保護令糾紛,有兩人對話紀錄可查(見訴卷第105至113頁),可見兩人婚姻最終無以維持,原因非止一端,逕難完全歸責被上訴人之112年8月9日侵權行為。又本件可證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僅為112年8月9日行為,在別無其他事證下,難以臆測斷言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必然即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即無從令被上訴人更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5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3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路 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乙○○,乙○○並親暱地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 2 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 甲○○及乙○○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2025-01-08

KSHV-113-上易-30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智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盧智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駕駛車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業經吊扣,竟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以供使用,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自陳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6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 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42號   被   告 盧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智偉明知其所使用車主為其父親盧中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為警 查獲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 偉」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6日9時15分許 ,盧智偉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9月2日北市 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 3年10月28日北市監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所提出其與「李宗偉」LI NE對話紀錄截圖、物流寄送資料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扣案之 本案偽造車牌,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7

TPDM-113-簡-4726-20250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9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8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渝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尚未清償其向告訴人林純吉之借款,竟偽 造不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向告訴人詐稱已清償部分債務 ,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3號   被   告 張翔渝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渝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 時5分許,分別向林純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 元,林純吉後續多次向張翔渝追討債務未果,張翔渝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未匯款償還其所積欠林純吉上開債務之情況下,偽造 轉帳15萬元予林純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純吉國泰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 ),並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 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純吉而行使之,佯以張翔渝已匯 款15萬元予林純吉清償債務,欲免除其所積欠林純吉其中15 萬元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林純吉,然 因林純吉國泰帳戶遲未有該筆款項入帳,林純吉便委由其父 親林宏逵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 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始發現此情,張翔渝因而詐欺得利 未遂,林純吉即委由林宏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純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有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並將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傳送予告訴人。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林純吉父親林宏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內,並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以網路銀行查看後,未有該筆款項入帳,便委由告訴代理人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詢問,經行員告知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係偽造。 3 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陳月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⑵被告表示將款項匯入林純吉國泰帳戶之時間點並無款項匯入。 4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LINE暱稱「特助Jessie~0000000000」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製作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之過程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兩次各15萬元,告訴人並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將該等款項匯予被告。 ⑵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追討上開債務之過程中,有於113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以LINE暱稱「Sabrina」帳號傳送本案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並傳送內容為「這是我下午收到的成功」之訊息予告訴人。 6 ⑴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林純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林純吉國泰帳戶有分別於113年4月24日15時7分許、113年5月13日19時5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紀錄。 ⑵被告中信帳戶並無匯款15萬元至林純吉國泰帳戶之紀錄。 二、核被告張翔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64-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受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鍾美娜即陳拔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64,832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千元,逾期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四、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未 滿5千萬元者,3,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 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 二、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土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原分 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所有,於民國94年間,由委託人將 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拔倫,由陳拔倫擔任 信託受託人。惟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陳拔倫之繼 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子女即第三人陳一禕、陳一儀、陳一 銘。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然相對人均不願置理,而因委 託人人數眾多、居住地分處南北協調不易,實難共同指定新 受託人。第三人簡伶容對於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務多年來均居 中協助調和處理,亦有意願擔任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爰 依信託法18條第項、第36條第1、3項、第45條第1、2項,聲 請選任簡伶容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三、查,本件係聲請選任信託受託人事件,信託受託人之任務在 於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1條),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聲請標 的之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土地之價額即18,964,832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4,832元,應徵聲請費用 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3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信託土地之價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倫 18,026元 (計算式:19×1,100×138/160=18,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倫 1,309,275元 (計算式:1,380×1,100×138/160=1,309,275)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倫 1,128,064元 (計算式:1,189×1,100×138/160=1,128,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0.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元)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倫 666,948元 (計算式:200.85×7,700×138/320=666,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700元)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倫 14,134,391元 (計算式:1,142×28,700×138/320=14,134,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倫 1,708,128元 (計算式:158.16×12,000×18/20=1,708,128) 合        計 18,964,832元

2024-12-31

CYDV-113-聲-206-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第5 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裕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000    0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4號   被   告 盧裕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華於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113年6月7日21時許前),在新北 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 號案件提起公訴)。猶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出發,騎 乘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6652ng/ml、嗎啡濃度值24147ng/ml、可待因濃度值3 204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裕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出發,騎乘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1)、「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23時1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61),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652ng/ml、嗎啡濃度值24147ng/ml、可待因濃度值3204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搜索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21時5分許至21時15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89-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音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應更正補充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   ⒉同欄一、第12行所載「,以獲取報酬」,後應補充「(本 案未實際取得報酬)」。  (二)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後 述),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詳後述),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 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江秀兮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白犯行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未遂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從事洗車及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 18頁),可認預備於被告再次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 行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衡情被告具有處 分權限,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3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二 點鈔機1台(含充電線2條) 三 林宜鴻與江秀兮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 四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   被   告 林宜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南投○○○○○○○○○)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15時4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音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 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 得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報酬。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 O.8」帳號與江秀兮聯繫,並以透過「72Pro」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江秀兮,然因江 秀兮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 為詐騙行為,便於與「幣勝客」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先 與員警聯繫。嗣林宜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江秀兮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江秀兮已發覺為詐騙,而事 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林宜鴻而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同時扣得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8行動電話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點鈔機1台。 二、案經江秀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透過「小陳」介紹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以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⑵「小陳」與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同一人,且被告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被告亦未見過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 ⑶被告未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對於虛擬貨幣亦不了解,其所為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特定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公園草叢或公共廁所內供他人拿取。 2 告訴人江秀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於與「幣勝客」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萬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⑶「幣勝客」之聯絡資訊係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提供予告訴人,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係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提供予告訴人,而非告訴人所申辦,且告訴人須透過「72Pro」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通知始知悉是否收受虛擬貨幣。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記載乙方為「江秀兮」,單價為「33.99元整」,總價為「參佰萬元整」。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幣勝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因而與「幣勝客」聯繫,相約面交購買與3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點鈔機1台,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400元現金,雖 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2-31

TPDM-113-審簡-149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三郎 指定辯護人 楊富淞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三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三郎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等語。  2.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 神障礙,而使他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 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 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由於欠缺罪責或道德 可非難性低,即應不罰或減輕其刑。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寶慶於偵訊時證稱:「有一位婦人坐 下之後,不知道他什麼原因又站起來,我剛好停紅燈,那位 婦人就跌坐在地板上,我轉頭關心婦人有無受傷,被告就開 始辱罵我,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辱罵我,我原本以為他是婦人 家屬,......後來交通警察來了後,有上車詢問婦人情形, 婦人覺得自己沒事、要離開,我向交通警察表示家屬好像有 意見,交通警察就去問被告與婦人,結果發現被告與婦人沒 有親屬關係,....我跟婦人簽完和解。簽完後,我就站在車 内入口處詢問被告『跟你有什麼關係』,我說『跟你沒關係, 但我們找了那麼多人來』,被告表示自己重聽,所以我就上 車詢問『跟你有什麼關係』,他就直接從我左胸咬下去,我就 用手撥開,我告訴他車上有錄影,不要亂來,他才停止」等 語(見偵卷第42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能知 悉自己之行為,對告訴人駕駛行為導致婦人跌倒表達不滿之 意,並清楚表示自己重聽,復於告訴人表示車內有錄影時立 即停止傷害之行為,是被告於案發時顯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㈢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之身體健康,恣意咬傷素不相識之公車司機,且傷害罪之最 低刑度為罰金刑,本案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乘公車時,恣意咬 傷公車司機即告訴人蕭寶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 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因未能遵期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審酌告訴人無端受被告傷害 ,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俱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反而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何三郎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三郎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11大春山莊」公車,該公車因處理車上其他乘客 跌倒事故而停靠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木新路3段278 巷口,何三郎因不明原因與公車駕駛蕭寶慶發生爭執,何三 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蕭寶慶之左胸口處,致蕭寶慶 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蕭寶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三郎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無法為完整陳述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張口咬告訴人之左胸口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復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3:02:46時,接近告訴人左胸口處,告訴人並有將被告撥開之行為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自己遭乘客咬傷,經警確認該乘客身分即為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4716-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忠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第397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潘政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政忠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 知悉工作內容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ROY」派單 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 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 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所為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USDT」、「賴經理」、「欣怡大魔王」、「黃靖雯」 、「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鐘季華、李進榮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有購買 泰達幣操作之需求,潘政忠因而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向鐘季華、李進榮收 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潘政忠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受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鐘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政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泰達幣交易名義,於上開時間、地點向 鐘季華、李進榮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幣商」的廣 告,就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看到該群組內派單 、搶單之盛況,誤信為合法交易,且我與買幣方簽約皆會出 示證件確認身分,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上傳 ,「泰達幣U交易商」再打幣給買幣方,確認虛擬貨幣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買幣方才會將現金交予被告,對於擔任幣商 真實性深信不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在契約書都是填載真 實資料,果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確定故意,理論上 不會留下真實個資徒增查緝風險,顯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精 心包裝下所利用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以泰達幣交易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並向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再依指示將收受款項交予他人各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於警詢 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 關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會將3萬1,8 47顆泰達幣販賣予被害人鐘季華?)我是在LINE社群「泰達 幣USDT交易商」看到管理員PO出有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泰達幣,所以我就在該社群搶單。(問:你的 虛擬貨幣從何而來?)我是向朋友借錢去國內交易所購買虛 擬貨幣,再前往買家指定地點面交。(問:你收到被害人當 面交付給你的款項後,如何交付上手成員?)因為我販售虛 擬貨幣予買家時,是先用我自己的錢去購買虛擬貨幣,所以 買家給我的現金,我不需要上繳給平台,平台每個月都會跟 我收100至300泰達幣。(問:上揭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 你能否提供警方?)沒有。(問:上揭交易所帳號、電子錢包 能否提供警方?)沒有。」等語(偵34390卷第9至13頁),復 於112年9月15日警詢時改稱:我沒有電子錢包,都是平台提 供,平台上派單就會顯示要交易的虛擬貨幣錢包,我不知道 是誰申請、提供,泰達幣都是平台打過去的,我只是聽從平 台指示幫忙到現場跟客戶收錢及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 USDT」就會指示我將當日交易金額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某人, 對方會直接給我現金報酬,以當日交易總顆數乘以0.2作為 報酬等語(偵39771卷第11至27頁)。依上,被告自稱「幣商 」,對於本身有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買家所購買之泰達幣 是否為被告所提供、買家交付現金後之處理方式等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 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35歲,自述高中畢業、 曾從事加油站、保全、物流、雞蛋糕店之工作,目前從事粗 工(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刊登擔任幣商的工作廣告,我就加入名稱為「泰達幣USDT交易商」的群組,接著暱稱「ROY」就會在群組上張貼客戶姓名、購買泰達幣的金額、客戶電話、電子錢包跟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讓大家搶單,搶到單後就會要求加入一個Telegram暱稱「USDT」的帳號,由該帳號跟我聯繫後續工作,工作內容是去跟客戶收現金,我到約定地點後就會與客戶出示雙方證件,寫合約書,再將合約書及證件拍照上傳平台,平台就負責將泰達幣轉至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客戶會拿手機給我看交易的收據,確定有轉入我就會離開。收到款項後,「USDT」會指示我將當日交易金額拿到指定地點,有人會來敲我車子的玻璃跟我拿錢,當場給我報酬,以當日交易總顆數乘以0.2計算,對方是誰我不認識等語(偵39771卷第11至29頁,偵34390卷第151至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應徵接單、面交虛擬貨幣工作,並無面試或認證,自行加入群組搶單即可。我去交易時會帶著合約書、證件,管理員會將合約書放在某一台機車前面的置物架,我再拿去影印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8至59、64頁)。依被告供稱應徵「幣商」之過程,竟無經過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人,而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金額動輒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實非少數,「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竟願意委任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工作所需之合約書,乃重要文件,竟係在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大可不必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付合約書予被告。此一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係以敲打車窗之迂迴方式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⒋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 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 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 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 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 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 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 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本案被告向告 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動輒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完 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 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 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 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上繳。  ⒌綜核上情,被告自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 可輕易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 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被告向告訴人、 被害人收款現金,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 案件之「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台是誰主持的、收錢的人是誰我都不 知道,對於我經手的金額達數百萬元,平台會不會害怕我跑 掉我不知道,我就照著指示去做等語(偵34390卷第152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在操作虛擬貨幣,也未開立 虛擬貨幣帳戶,當場我沒有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對方所有, 我只需要確認電子錢包位址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59、63 至64頁),且被告於本案前從事加油站、保全、物流、雞蛋 糕店等工作(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 、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於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 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知,被告不知對方之真 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Telegram進行聯繫,未要求對方提供 平台相關資訊或進行任何查證,被告顯無從核實、確認對方 所述內容及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從而,實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提供「幣商」工作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會先在平台上搶單,按 照派單上時間、地址抵達,暱稱「USDT」會詢問有無見到客 戶,接著就出示雙方證件寫合約書,再將合約書及證件拍照 上傳平台等語(偵39771卷第21頁)。果若被告簽約時非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填載在合約書上,一旦核對證件就會立即 發現異狀,被告自不可能以假名、虛偽年籍資料示人,甘冒 交易失敗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 「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ROY」、「USDT」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向被害人李進榮收取款項數行為,係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 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詐騙贓款 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自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詐 欺集團之金額合計多達219萬5,000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又被 告並非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3、14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酬勞計算方式是以泰達幣總顆數乘以0.2 ,於交付款項時對方直接給我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9頁)。從 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泰達幣數量分別為3萬1,847 顆、3萬8,226顆(計算式:3,184顆+1萬5,923顆+1萬9,119顆 =3萬8,226顆),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6,369元(計算式:3萬1,847顆×0.2=6,369.4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7,645元(計算式:3萬8,226顆×0.2=7,64 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  ⒊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新臺幣)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鐘季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賴經理」、「欣怡大魔王」向鐘季華佯稱:在蜂匯網站操作虛擬貨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右列所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潘政忠。 於112年4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麥當勞 100萬元 購買3萬1,847顆泰達幣,匯入「TEFFmga41W9fxXGwRhwn6LyUnFgRxGgn9r」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鐘季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90卷第29至30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幣帳務頁面資料(偵34390卷第95至97、103至104頁) ⑶「TEFFmga41W9fxXGwRhwn6LyUnFgRxGgn9r」電子錢包網頁資料(見偵34390卷第129、155頁) ⑷麥當勞館前店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比對圖(偵34390卷第105至106頁) ⑸112年4月26日之USDT/TWD價格(原審卷第29頁)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進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黃靖雯」、「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向李進榮佯稱:推薦獲利較高之投顧網站,須先以泰達幣儲值至該網站,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潘政忠。 於112年4月13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寧安公園 10萬元 購買泰達幣3,184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71卷第81至90頁) ⑵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偵39771卷第31至41、97至126頁) ⑶「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網頁資料(偵39771卷第43至45、187頁) ⑷112年4月13日、4月17日、5月9日之USDT/TWD價格(原審卷第25、27、31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9771卷第93至96頁)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50萬元 購買泰達幣1萬5,923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於112年5月9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59萬5,000元 購買泰達幣1萬9,119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12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5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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