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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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成績考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超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07

TCBA-113-訴-111-20250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南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孫秋雄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2025-01-06

TCBA-112-訴-121-20250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志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 相 對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 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 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統一編號:93786342)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申請代 繳「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PD00 12892,下稱訴外人公司)所有雲林縣虎尾鎮埒堀段627、62 6、635、633、997、636、998、999、1001、1000、1002、1 008、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 經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所屬虎尾分局調查後認定聲請人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無依土地税法繳納地價稅 之公法上義務,遂以112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1121203973號 函復歉難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11 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4號訴願決定(下稱原 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因 起訴逾期,經本院以113年5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113年9月 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 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代表人早於111年底占有系爭土地 ,並於112年5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登記,依民法第940條 、第944條、第96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占 有人及準占有人,自應受占有之保護,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 用收益權限,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辯稱聲請人並非利害關係 人,即屬無據。基於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應由聲請人 代繳,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考。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訴外人公司並不存在,原確 定裁定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雲林縣稅務局112 年7月13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裁定應予廢棄 ,而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⒉雲林 縣政府112年1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而為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 地繳納地價稅之處分。 五、經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原確定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於當事人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 悉,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檢具系爭 民事裁定,為本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釋明,惟本 件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豐收派出所,有 卷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訴字卷第445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6月16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 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存卷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云云,並非可 採。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聲請人係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惟其於再審書狀內所陳 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 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起訴逾期為不 合法,而駁回其起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一即系爭民 事裁定部分,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訴訟逾越法 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而系爭民事裁定意旨則係認訴外人公 司非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等語,是聲請 人雖提出系爭民事裁定,仍非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明。從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未指明本件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㈢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 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 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 列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追加書狀 追加僅係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之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 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9頁),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請 求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之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稅務局虎 尾分局部分,均於法不合。另聲請人聲請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審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關於「雲林縣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339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而為 責令雲林縣稅務局為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占有地繳納地價稅之 處分」部分之聲明(即聲明第三項),亦屬於訴之追加,參 照前開說明,於法亦屬無據。是以,聲請人上開追加當事人 及聲明部分,均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7

TCBA-113-再-6-202412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照號碼臨P08215號臨時小客車,於民國11 1年8月16日09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二段110 號前之道路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為0.16毫克/公升 ,涉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情事,乃填製第GV019955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112年11月2日 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嗣被上訴人以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19955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續行審理原處分除主文 二之易處處分以外部分,並以113年10月17日112年度交字第 9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並未告知要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實施酒 測,當下只有和上訴人確認實施酒測儀器是全新的、詢問有 無服用酒精或藥物,上訴人當下確實沒有,回覆員警後員警 就令上訴人含住一口氣4到5秒。但參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實施檢測階段之規定,員 警應詢問有沒有喝酒?前一晚有喝嗎?如果喝酒,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受測人口腔有較高濃度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例如含酒精漱口水)影響結果的準確。休息期間 駕駛人也可以要求喝水,因此喝水和要求休息後再測是受測 者之權利。員警並未告知處理細則應讓受測者漱口之規定, 上訴人係於購買檳榔並食用後肇事,忽略口腔內可能殘留酒 精或類似成分,上訴人也不清楚可以要求實施抽血檢驗,無 法斷定若抽血檢驗的數值是否與呼氣測試相同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本件係因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MHV-8272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11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 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 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依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請上 訴人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測並告知 其檢測數值為0.16mg/L,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並有酒 精測定錄表在卷,足認上訴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上午9時17分,員警獲報到場後於9時33分對上訴 人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而上訴人亦 自陳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許結束,則 員警實施酒測距上訴人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 何採計,均符合道交條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則上訴人指摘未全程錄影及 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等理由意 旨甚詳。觀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 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6-2024122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 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 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 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 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 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 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 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 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 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 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 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 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 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 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 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 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 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 形。 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 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 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 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 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 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 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 洵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 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 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 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 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 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 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 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項下之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19,847,7 17元及全年所得額144,331,762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19,84 7,717元及155,208,609元,嗣被告依查得資料,剔除客戶關 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重 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91,838元,併同其他調整事項,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0,186,861元,應退稅額2,553,697元 。原告對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原告依董事會議決結果於106年間購買美城商行等15家獨資 加盟店(下稱系爭15家加盟店)之固定資產、預收款(會 員購買課程名稱、堂數、金額、剩餘堂數)等有形資產及 負債,與客戶名單,並委託中華鑑價公司就收購價格分攤 進行評價,作為原告取得各項資產及負債入帳價格分攤訂 定之參考。中華鑑價公司就於評價基準日之固定資產帳面 價值、POS系統中客戶剩餘堂數金額,作為固定資產及預 收款公允價值,同時認「客戶名單」能為原告持續並穩定 地增加營收及獲利,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無形資產定 義,採用上開加盟店未來10年預估財務預測,減除為創造 收益所需投入其他各項資產應分配之預期要求報酬,計算 剩餘之利益流量即屬於客戶關係之超額盈餘作為「無形資 產一客戶關係價值」,並就取得成本減除前開可辨認淨資 產公允價值之差額計算「商譽」。原告106年度認列入帳 之無形資產一客戶關係58,975,000元及商譽53,371,435元 ,並分別按10年及5年平均攤提,於106年度攤提5,581,59 2元及10,674,287元。原告於106年度攤提5,881,592元, 而非5,897,500元(計算式:58,975,000元/10年攤提期間 ),係因所購買之高雄大豐店乃於106年3月1日併入,故 該店舖之攤銷期間並非完整之年度。   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0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等規定,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費用,而無形資 產之攤折得列為費用。又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在所得 稅法之規範內,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原則上應參照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 ,僅於與所得稅法及相關稅務法律、法規命令未相符時, 應加以調整,但不包括財政部解釋函令,是以訴願決定所 援用之財政部賦稅署102年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並不能闡釋法律所未規範之課稅構成要件,亦無牴觸第2 條上位階規範之餘地。再依商業會計法第條第11條第1項 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而無形資產之攤折得列為費用。是營利事業之會計事 項(包括費用),原則上應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 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僅於與所得稅法未 相符時,應加以調整。   ⒊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 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符合下述條件者:⑴可辨認 性、⑵對資源之控制、⑶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且資產之未 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⑷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該號公報亦同時指出,該等無形資產之常見項目包含: 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客戶名單、擔保 貸款服務權、漁業權、進口配額、特許權、客戶或供應商 關係、客戶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等。所得稅法及 查核準則就「無形資產」並未加以定義,則依查核準則第 2條規定,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無形資產」之 定義,自可作為界定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所稱「無形資 產」之依據;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3號第32 段,「商譽」係「移轉對價(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超過 「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之淨額」之金額。附 錄A指出:「企業合併」係指「收購者對一個或多個業務 取得控制之交易或其他事項」,而依同準則B7段「業務包 括投入及處理投入之過程,而有能力對創造產出做貢獻」 。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就「商譽」並未加以定義,則依查 核準則第2條規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有關「商譽」 之定義,自可作為界定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所稱「商譽 」之依據。   ⒋參據本件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第18頁5.4客 戶關係價值計算所載,可知該客戶名單具有可辨認性。收 購系爭15家加盟店轉為原告之直營店,原告所取得者包括 顧客對該品牌美容加盟店之品牌認同、會員名單,以及已 購買之美容美體課程合約清單,系爭加盟店顧客因熟悉度 之關係,有較高之黏著度,仍會繼續在該美容店消費並產 生利潤,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務收入,故原告對客戶名 單顯具控制能力。提供上開服務時,將搭配其美容美體產 品使用,亦將進一步增加原告之產品銷售收入,且可預期 顧客於現有課程堂數施作完畢後,通常亦會增購新課程或 美容美體產品,可見原告所取得之客戶名單,確有經濟效 益流入企業,且遠高於各年度客戶關係所攤提之費用。系 爭報告已針對系爭加盟店之各項資產及負債分別評價,並 於報告中詳細列示計算基礎、假設,加以考慮各因素,評 估於評價基準日之系爭無形資產價值,顯見系爭無形資產 之成本能可靠衡量。綜上,原告於106年間收購15家加盟 店所取得之客戶名單,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 無形資產之要件,原告106年度認列入帳之無形資產一客 戶關係,按10年平均攤提,於106年度攤提5,881,592元, 確屬有據。縱認原告取得之客戶名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要 件,被告亦應依查核準則第65、第96條第1項、國際會計 準則公報第38號等予以轉正為應歸屬項目,不應逕予剔除 。   ⒌依所得稅法第24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3號及系爭報告5.5商譽之評價結果,原告收購系爭 加盟店概括承受系爭加盟店原有之會員名單、已購買之美 容課程合約清單,及提供原門店顧客課程服務之預收款負 債(合計為淨負債),是原告雖依商店買賣契約書約定, 並未額外支付價金,但其收購成本已超過其有形資產及可 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負債後淨額部分,故原 告將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單獨辨認後,其餘列為商 譽,自屬有據。   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25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 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予以解釋。原告於10 6年間購買美城商行等15家獨資加盟店之有形資產、負債 及客戶名單,經中華鑑價公司採用上開加盟店未來10年預 估財務預測,減除為創造收益所需投入其他各項資產應分 配之預期要求報酬,計算剩餘之利益流量即屬於客戶關係 之超額盈餘作為「無形資產一客戶關係價值」,且被告就 系爭客戶名單乃由原告出資取得並不爭執,則原告106年 度認列入帳之無形資產一客戶關係58,975,000元,自應加 以攤折,方能實質表彰原告享有之經濟利益,而與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有關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之本旨相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減除各項成本費用,以反映營利事業之實 質經濟事實,而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無形資產」,不 以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適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意旨相符,且方能與量能課稅 原則相符,如以所得稅法第60條不許客戶關係無形資產攤 提,將違反依實際所得金額課稅之量能原則。   ⒎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應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之規定;所得稅法第6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6條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均未限於被收購方 屬公司組織型態方有所適用。原告於112年8月就「美容業 者收購其加盟店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 3業務 定義而得適用收購法為會計處理」,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經該會以112年11月2日第(112) 基秘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其中說明第十點稱:「來函 所詢IFRS3『企業合併』定義之被收購者,依106年適用之IF RS3之用語定義,被收購者係『收購者在企業合併中取得控 制之一個或多個業務』。……。IFRS3並未限制該組合須為公 司組織。此外,依111年適用之IFRS3對業務之定義之釋例 G之說明,『買方向另一企業購買對X產品之全球權利,所 取得活動及資產之組合包括所有客戶合約及客戶關係、製 成品存貨、行銷素材、客戶誘因計畫、原料供應合約、專 為製造X產品之特殊設備及生產X產品之書面化製造過程及 協定』,並非取得一公司,但經判斷符合第B8段之條件, 故作出所取得活動及資產之組合為一項業務之結論。由此 可知,IFRS3於2018年修正前與2018年修正後均未限制被 收購者須為公司組織。」可見該會表明確表示:IFRS3就 企業合併之會計處理適用範圍,並未將被收購方限縮於公 司組織,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既係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引進,顯見以原告所收購加盟店,因非公司組織,非屬企 業合併行為,故不得適用收購法為會計處理,已不當限縮 解釋IFRS3之適用範圍,顯有違誤。   ⒏訴願決定所謂原告所收購之加盟店,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 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不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 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下稱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 所稱之「事業」定義等語,然未說明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 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為何,實則,加盟店加盟原告之目的 在獲取利潤,如加盟店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該加盟店如何獲取利潤?如無法獲取利潤,又何須加盟? 可見訴願決定徒以所謂原告所收購對象為加盟店,遽認該 等加盟店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   ⒐原告所收購之加盟店確可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   ⑴所謂投入係「經由一個或多個過程後,可創造產出或有 能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 (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 、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原 告取得之門店設備裝修、「客戶名單」及承擔之「預收 款項債務」等,原加盟主係具有相關資產設備、原告授 權之課程、提供服務之人員,本就有其「投入」,由原 告繼承系爭加盟店已銷售之美容美體課程,由原告專業 之員工繼續投入提供顧客所購之美容美體服務課程,並 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務收入,且未來亦持續透過客戶 名單及提供銷售課程及產品之過程產生收入,故符合「 投入」之定義。   ⑵所謂處理程序「係處理一項或多項投入以創造產出或有 能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系統、標準、協定、慣例或 規則。例如策略管理過程、經營過程及資源管理過程。 此等過程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具有必要技術及經驗且 遵循規則與慣例之有組織員工之智慧能力,可能提供處 理投入以創造產出之必要過程(會計、帳單、薪工及其 他行政系統通常非屬用以創造產出之過程)。」原告係 從事美容美體服務,擁有既定之美容美體服務標準施作 流程以及行銷程序,又承接系爭加盟店之店面及顧客之 預付美容美體課程,因此掌握該等客戶名單,由原告持 續提供顧客服務,並透過顧客實際前來接受美容美體課 程之堂數、推銷美容美體產品,陸續將預收金額轉列服 務收入或進一步透過銷售產品產生貢獻,故符合「處理 程序」之定義。   ⑶所謂產出係「投入及處理該等投入之過程所產生之結果 ,可提供商品或勞務予客戶、產生投資收益(諸如股利 或利息)或產生來自正常活動之其他收益。」原告透過 取得之客戶名單及履行顧客已購買之美容美體課程合約 之預收款債務,原加盟主既已先收取報酬,而由原告繼 續提供顧客課程,系爭加盟店顧客因熟悉度之關係,有 較高之黏著度,亦未有事證顯示原加盟主所提供之顧客 服務有不履行之情事,則系爭加盟店符合「產出」定義 亦無任何疑義。此外,原告於相關顧客施作課程時,將 搭配其美容美體產品使用亦將進一步增加原告之產品銷 售收入。因此,系爭加盟店客戶在未來一段時間仍會繼 續在該美容店消費並產生利潤,進一步創造收益,故符 合「產出」之定義。   ⑷綜上,訴願決定所謂原告所收購之加盟店,與具完整產 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無法進行投入、處理 程序及產出,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 之「事業」定義云云,顯有違誤。   ⒑原告固然提供加盟店相關之支援,但行銷、存貨管理、商 標、服務標章、經營技術等,仍須藉由加盟主之實際操作 ,方能發揮其作用,而客戶願意至系爭加盟店消費,亦係 因與加盟主之信任關係,故系爭加盟店仍因其等之實際經 營能力,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訴願決定將 加盟主之實際經營投入,棄置不論,徒以系爭加盟店有關 之行銷等,係由原告所建立,遽認系爭加盟店不具備超額 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顯屬無據。   ⒒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應秉持憲 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如函釋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 ,則非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揭示之租稅 法律主義所許。綜觀相關法律規定,並無公司合併方能認 列商譽之規定,則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 稅第35770號函釋(下稱65年8月27日函釋)、財政部95年 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111年3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3月30日令) 等,有關公司合併時方能認列商譽部分,增加法律所未明 定之內容,與憲法第19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揭示 之租稅法律主義相悖,應屬無效。又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提及:貨 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 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 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但該決議文 就所謂: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並未 說明其依據,且該決議所採之甲說分析意見中,全未提及 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尤可見所謂「 特定營業部門方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基礎」,並無依據。 ㈡聲明: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客戶關係及商譽攤銷費 用新臺幣5,881,592元及10,674,287元部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美容美體服務及其他化粧品批發業,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9 ,847,717元(含電腦軟體攤銷費用3,291,838元、客戶 關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 元),其中客戶關係及商譽攤銷費用係原告於106年間 收購系爭加盟店即美城商行、林口佐登美學館、怡芬商 行、莊敬美學館、伊汎美學坊、亞萱美學館、花想容瘦 身生活館、鹿港佐登美學館、佐登朴子美學館、佐登永 大美學館、佐登海佃美學館、佐登五甲美學館、佐登華 夏美學館、佐登澄清精緻美學館、佐登大豐美學館等15 家獨資加盟店所產生之無形資產-客戶關係58,975,000 元及商譽53,371,435元,分別按10年及5年平均攤折, 於106年度攤提5,881,592元及10,674,287元,被告原查 以其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及商譽未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6 0條營業權之規定,及原告收購對象為獨資組織非公司 組織,於收購時未評定淨資產公允價值,又原告係依據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核與111年3月30日 令規範不得認列商譽之要件相符為由,剔除客戶關係攤 銷費用5,881,592元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核 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91,838元。    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 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 係以法律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 係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被告否准認列客戶關 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並無不合:   ⑴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最後以「各種特許權」 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 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項第3款明定「其他 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作為計算攤 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因此,該 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 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 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非 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之範疇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 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 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係財政部本於中央 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權利規範 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考量該條除營業權外,所規範之 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 ,且該條第3項第3款亦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 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 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 結果,而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適用範圍所為之釋 示,經核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 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   ⑶據上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無形資 產之一種,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認屬資產,得 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 折費用,惟其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 營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 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倘所取得者非屬 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 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原告雖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並未記載「商譽」,而 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則列有「商譽」等語為由,主 張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無形資產」,不以營業權 、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惟參 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款雖規定商譽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 然觀之所得稅法第60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 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 種特許權,並未包括客戶關係及商譽,上開查核準則 第96條第3款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乃係財 政部就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 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 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然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 函釋,並無規定客戶關係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自 難比附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客戶關係亦得為 攤折之無形資產。   ⑸依原告與系爭加盟店簽訂之加盟經營契約第21條(會 員轉店)約定及系爭報告第17頁載明:「經與佐登妮 絲管理階層討論,由於台灣15家門市均有會員名單, 且雙方可互相聯繫、本次擬採收益法-超額盈餘法計 算客戶關係之價值」等語,系爭加盟店之客戶本身即 為原告之會員,原告對於會員轉店有控制權,系爭加 盟店無法將會員名單出售予其他市場參與者,足見原 告並非因收購系爭加盟店始取得該等會員名單,系爭 客戶關係為原告「自行發展」而非「出價取得」,自 無從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認列無形資產及攤折費用 。   ⑹綜上,原告為提升營運效益向系爭加盟店購入客戶名 單,依超額盈餘法評價所計算之客戶關係價值,原告 所收購者主要為客戶關係,而非法律所賦與並保障之 「營業權」,該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營業權,即無從依該規定攤折費用。又縱使系 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之無 形資產定義,惟此屬財稅差異,原告應依查核準則第 2條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 書內自行調整之。   ⒊本件既屬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則會計科目之分類,乃 營利事業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予定性及歸屬,稅捐稽 徵機關僅係依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無誤而申報之內容 」,審酌是否符合相關租稅法令規定,本件系爭無形資 產客戶關係及商譽,即係原告自行辨認屬性並歸屬,尚 不因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之攤銷費用,經被告認定 未符合稅法規定予以剔除,而得轉為費用並認列。換言 之,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損失費用,如符合稅法規定, 而僅有科目分類錯誤,始予以轉正核算應稅所得,若不 符合稅法規定,則依法否准認列,並不涉及科目轉正問 題。原告主張縱認其取得之客戶名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 要件,被告亦應依查核準則第65條、第96條第1項、國 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等予以轉正為應歸屬項目,不應 逕予剔除等語,委無足採。   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將企業合併定義為收購者對一個 或多個業務取得控制之交易或其他事項。對應我國現行 法律制度,即為企業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等法 律行為,此等法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果 ,並適用相關租稅措施。遍查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金 融機構合併法等法律,均僅規範公司組織間之併購行為 ,至公司組織併購獨資商號,並無法律規範,自不能認 其間可依法進行併購行為,依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 稅第35770號函釋意旨,其間僅係轉讓行為。本件原告 收購系爭加盟店為轉讓行為,自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3號會計處理之適用而產生商譽認列及攤提問題,原告 應以取得固定資產及認列預收款項之方式處理。另本件 原告所收購之系爭加盟店為獨資商號非公司組織,依企 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 之規定。」即非企業併購法所規範之範疇,無該法第三 章租稅措施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   ⒌原告並非收購「事業」或「業務」,且系爭加盟店本身 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即商譽),被告否准認 列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並無不合:   ⑴依原告與系爭加盟店簽訂之加盟經營契約第8條(雙方 的權利義務)、第10條(商店管理與營業)、第11條 (設備之使用及維護)、第14條(廣告促銷)及加盟 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等約定,原告提供加盟店店內 之商品及有關之行銷技術、服務技術、存貨管理等營 業秘密,並指導商品陳列、店務管理等事宜,而加盟 店依原告規定商品項目、服務項目、進貨方式與標價 經營,不得陳列販售其自製或私自進貨之商品,且加 盟店須派遣職員接受原告之經營、服務技術訓練,受 訓人員須於開幕前完成門市教育訓練,加盟店始能取 得經營權,非經原告同意,加盟店無權變更營業所在 地;原告得隨時派員進入加盟店取得或查核生財設備 、用品、商品、營業規定等相關事項,加盟店應接受 原告之指導來經營,依據加盟經營契約及原告之規定 負責管理商店之業務;原告擁有加盟店內包括招牌、 商標、服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 權;原告負責提供全國性媒體廣告有關事宜,加盟店 單店廣告,亦由原告負責有關事宜;加盟店自契約生 效日起須給付原告關於使用銷售時點情報系統(POS 系統)之每年維修費及每月管理費。由上觀之,系爭 加盟店所使用之「佐登妮絲」商標、商品、智慧財產 、員工、策略管理、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皆由原告創 造、建立及提供,故商譽並非依存於系爭加盟店,而 是由原告建立產生,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縱有增加獲 利能力情事,仍係原告「自行發展」而來,非因購入 商譽所致。   ⑵在適用順序上,應先有法律依據可資進行企業合併之 法律行為,再來判斷會計上應如何處理。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3號將企業合併定義為收購者對一個或多個 業務取得控制之交易或其他事項。對應我國現行法律 制度,即為企業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等法律 行為,此等法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果 ,並適用相關租稅措施。遍查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等法律,均僅規範公司組織間之併購 行為,至公司組織併購獨資商號,並無法律規範,自 不能認其間可依法進行併購行為。本件原告收購系爭 加盟店為轉讓行為,自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會 計處理之適用而產生商譽認列及攤提問題,原告應以 取得固定資產及認列預收款項之方式處理。   ⑶依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對事業之定義及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第3號對業務之定義,所併購之事業或業務,必 須符合「投入」、「過程」、「產生」三大要素,始 得適用企業合併會計處理列為商譽,認定被收購事業 之商譽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在,而得由收購公司列為 商譽價值,逐年予以攤提。且「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 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 ,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 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 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為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以,商譽既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 辨認並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其產生或 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或因可辨認 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因此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 不可分性,自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或業務, 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據此,原告收 購之系爭加盟店,必須屬上述之事業或業務,始得認 列商譽及攤折費用。本件實質上係原告將系爭加盟店 轉為直營分公司,屬經營型態之改變,系爭加盟店之 「投入」及「過程」係原告創造、建立及提供,並不 具備「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被 原告收購後,仍依原告已建立之制度、管理及策略續 行經營,系爭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 值(商譽),尚難謂為符合收購事業或業務之條件。   ⑷原告提出其與系爭加盟店所簽訂之加盟經營契約及加 盟增補條款內容觀之,原告擁有加盟店之招牌、商標 、服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加盟店自契約生效日起須給付原告關於POS系統之每 年維修費及每月管理費,系爭加盟店門市所使用之「 佐登妮絲」商標、商品、智慧財產、員工、策略管理 、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皆由原告創造、建立及提供, 故商譽並非依存於系爭加盟店,而是由原告建立產生 ,並透過加盟經營契約提供予系爭加盟店使用,原告 收購系爭加盟店後,仍依原告已建立之制度、管理及 策略續行經營,系爭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 力之價值(商譽),尚難謂為符合收購事業或業務之 條件。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收購「其他」企業之營業據點,僅 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 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 產出,不得認列商譽,遑論本件被收購者係加盟原告 ,權利義務受加盟經營契約拘束之獨資商號,更難認 符合前揭會計基金會97年函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 號公報關於「事業」或「業務」之定義,而得認列商 譽。是以,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非屬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3號「企業合併」之適用範圍,被告否准認列商 譽攤提10,674,287元,並無不合。   ⑸綜上,原告收購系爭加盟店非企業合併行為,且系爭 加盟店並非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或業務,欠缺提 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過程之完全能力,不符合事業或 業務之定義,是無法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之會 計處理規定認列商譽並攤折費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卷附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一核)、更正核定通知書( 二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見訴願卷第65頁至第88 頁、第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53頁、 第55頁至第77頁)等書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 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 額為所得額。」第60條第1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   ⒉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 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 RS)、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合稱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 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 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認列受 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 業要點、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 自行調整之。」第96條第3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三 、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 下:㈠營業權為10年。......㈣商譽最低為5年。」   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無形資產,指無 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一、商 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商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 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 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   ⒋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核復所得稅 法有關…合併、轉讓…之意義…合併則係2個以上之公司以 歸併成1個公司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與義務概括移轉於因合併而存續或因合併而 新設立之公司…轉讓則係將獨資或合夥事業移轉給他人 經營之法律行為…。」   ⒌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㈠公 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 認列。…㈢商譽之攤銷,應按公司進行合併所依據法律之 規定年限內,按年平均攤銷。相關法律之商譽攤銷年限 規定如下…2.企業併購法第35條(…註:現行第40條): 15年內。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5年內 (…註:現行第13條第1項第6款:15年內)。」   ⒍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 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 業監督條例【…註:108年11月20日廢止】、電業法第33 條【…註:現行第24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 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⒎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以下簡稱 會計基金會97年函),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 符合該函有關事業之定義,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註:現為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 『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號(第17段),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 負債,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三、有關非聯屬公司間,一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公司 之事業,如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事業』之定義並確認 有商譽存在,其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准予 核實認列,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企業 併購法第35條(…註:現行第40條)規定年限攤銷。惟 營利事業除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 供證明資料,據以核算商譽金額外,尚應就會計基金會 97年函所示組成事業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三要素 提供證據資料,以證明收購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 事業之定義,並說明收購事業所取得商譽之產生原因及 提供佐證資料,俾認定商譽存在之事實。」   ⒏財政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 司具合理商業目的,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與 他公司合併,或收購他公司之業務,其併購成本超過所 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淨額 (下稱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部分,得認列為商譽, 依規定年限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列商譽 ㈠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7號『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 (下稱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㈡無合理商 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不 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㈢未提供併購成本之證明文件 、所取得可辨認有形資產及無形資產之評價資料…。三 、廢止本部107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 ㈢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主張其購買系爭15家加盟店,其中客戶 關係價值係屬無形資產,而取得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公 允價值之差額即屬商譽,自得依規定分別按10年及5年平 均攤提,被告將原告列報客戶關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 及商譽攤銷費用10,674,287元予以剔除,於法自有未合等 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㈣原告主張關於客戶關係部分:    ⒈按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 為資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 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 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更正之:一、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 作權以15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 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 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定之 無形資產,係列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專利權, 最後以「各種特許權」為概括規定,其中商標權、著作 權及專利權均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權利,而同條第3 項第3款明定「其他各種特許權」係以取得後法定享有 之年數作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亦屬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 權利。因此,該條所定之無形資產,應屬法律所賦予並 保障之權利,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 該等事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故如營利事業以出價 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無形資產 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財政部100年8月12日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 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 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 圍。」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 稅法第60條各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考量該條除 營業權外,所規範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 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且該條第3項第3款亦有依其取得後 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依法條一致 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 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適用範圍 所為之釋示,經核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及違反法律保留或租稅法律主義之情事,依司法院釋 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據上 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無形資產之一 種,如營利事業以出價取得者,認屬資產,得於辦理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權並攤折費用,惟 其並非泛指經營一般營利事業之權利或經營該等事業行 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 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 之營業權為範圍,倘所取得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 權之範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攤折費用(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係與系爭15家加盟店簽訂商店買賣契約書, 約定系爭15家加盟店將其等所有之營業中商店讓與原告 經營,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商店全部資產及商店會員預 收款債務、商店之經營權、商店之管領權、商店之營收 收益權、商店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顧客資料)、 相關場地、設施、設備、服務之使用權、加盟「佐登妮 絲」品牌或其他品牌之契約上有利事項等情,有原告與 系爭15家加盟店之商店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285-359頁)。原告係為提升營運效益向系爭15家 加盟店購入包含客戶名單在內之標的,原告所收購者主 要為客戶關係,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法律所賦予並保障 之「營業權」,既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 ,自無該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被告予以否准 認列無形資產-客戶關係攤提5,881,592元,自無不合。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間收購系爭15家加盟店所取得之客 戶名單,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有關無形資產之 要件云云,然:    ⑴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 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 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 自行調整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IAS38)「無形資產」, 其中第8段:「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 貨幣性資產」第10段:「並非所有第9段所述之項目 (常見例子為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影片、客 戶名單、擔保貸款服務權、捕魚證、進口配額、特許 權、客戶或供應商關係、客戶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 行銷權)均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即可辨認性、對資 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第11段:「無形 資產之定義規定無形資產須可辨認,俾與商譽區分」 第13段:「若企業有權取得標的資源所產生之未來經 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取得該效益時,企業可控制該 資產。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 ,通常源自於法院可執行之法定權利。於缺乏法定權 利時,證明控制較為困難。惟權利之法律上可執行性 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因為企業可採用其他方式控制 未來經濟效益。」第16段:「企業可能擁有客戶族群 或市場占有率,並因致力於建立客戶關係及忠誠度, 而預期客戶將持續與企業進行交易。惟在缺乏法定權 利以保護或缺乏其他方式以控制企業之客戶關係及客 戶忠誠度情況下,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來自客戶關 係及忠誠度所產生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 例如客戶族群、市場占有率、客戶關係及客戶忠誠度 )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在缺乏法定權利以保護客 戶關係之情況下,交換相同或相似非合約之客戶關係 之交易(作為企業合併之一部分者除外),可提供證 據顯示企業仍然能控制自客戶關係所產生之預期未來 經濟效益。因該交換交易亦可對該客戶關係可分離提 供證據,該等客戶關係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第17段 :「無形資產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可能包括銷售 產品或勞務之收入、成本節省或因企業使用資產而獲 得之其他效益。例如,在生產過程中使用智慧財產, 可能降低未來生產成本,而不是增加未來收入。」據 此,必須「同時」符合無形資產定義之3項要件即: 可辨認性、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存在,始 合於國際會計準則第38號公報關於無形資產所應具備 之全部條件。    ⑶經查,依原告與系爭15家加盟店所簽訂之商店買賣契 約書,原告所取得之無形項目實為會員原於系爭15家 加盟店購買課程之客戶名單,原告受讓該等客戶關係 能否產生未來經濟效益,實仍須依憑原告後續提供之 美容專業服務,可否使得客戶願意付費與之交易,亦 即需取決於客戶之個人意願,並非逕因原告受讓客戶 關係即得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換言之,原告就所受讓 之無形項目客戶關係,既無任何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 他可控制方式可使客戶於原告受讓客戶關係後即當然 與之交易,則自無法就其為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是 不符合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 備之對資源之控制及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    ⑷原告雖又主張:取得之客戶名單縱不符合無形資產之 要件,被告機關亦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5 條、第96條第1項、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等予以 轉正為應歸屬項目,不應逕予剔除云云。惟: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 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 務報表。惟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 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以,財 務會計上即使認列為無形資產,其攤銷額於稅法上 是否可作為課稅所得之減項,仍須依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稅捐之課徵,納稅義務人有協 力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將社會生活事實所衍生之利 益類型化,透過稅捐申報之方式,說明其法律關係 而由稅捐機關審查之。則原告既已就取得客戶名單 列報並依營業權之規定分10年攤提,經被告予以審 查核認無理由在案,則系爭無形資產客戶關係僅係 產生財稅差異,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其營業 權認列既經稅上剔除,分期攤銷之數額自不得列報 為課稅所得之減項,況「資產」或「費用或損失」 之性質不同,亦不得逕將資產改列為費用,自無查 核準則第65條、第96條第1項之適用。    ②按「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 產及商譽,包括:…二、商譽:指自企業合併取得 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 之會計處理」第4段第1、2項:「企業合併:係指 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 個經濟個體。」「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 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 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 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 列為商譽……。」第17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 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 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是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 收購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而無形資產 則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 有未來經濟效益」等3項特性,已如前述,商譽具 有「不可辨認性」,二者已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縱 使屬可辨認之客戶關係無形項目,其攤折不符合課 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其「可辨認」之 本質隨即轉變成為「不可辨認」,自不符合國際會 計準則公報第38號公報規定認列為商譽。    ③依商業會計法第48所條規定:「支出之效益及於以 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 者,列為費用或損失。」是營利事業支出於商業會 計上究應列於資產、費用或損失項下,應視支出效 益期間為斷。    ⒌是故,原告於106年度攤提無形資產─客戶關係5,881,592 元,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亦不符合會計準 則關於無形資產之定義,被告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㈤原告主張關於商譽部分:   ⒈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3、4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三、合 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 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 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 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 :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 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 按所謂商譽得解為「無法歸屬於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 資產之獲利能力」,亦即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尤 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產生商譽的原因包括 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關係 和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 優質的產品和服務,或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等(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 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 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 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亦適用第25號公報。」固經會 研會97年第74號函釋示在案,惟此函所稱事業,「係指 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之組合」,而組成事業之要 素為「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且「貨物通 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 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 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 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復經本院 103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 商譽為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而無法個別辨認並單獨 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又商譽的取得雖不限於 公司合併之情形,尚及於收購,惟受收購之公司,需有 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具完整產銷功能。 茲商譽之產生,或因經營管理或因服務,或因產品品質 ,或因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故商譽之存在具有 與企業之不可分性,必須企業所收購者屬上述之「事業 」,始生「商譽」之無形資產及其攤折之問題。所稱收 購之「事業」必須係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 」、「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 」,且保有及使用該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始得由 收購之公司認列商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號之附錄B7,關於「業務之定義 」為:「一項業務包括投入及處理投入之過程,而有能 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一項業務之三要素,定義如下 :(a)投入:經由一個或多個過程後,可創造產出或 有能力對創造產出作出貢獻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 產、智慧財產、取得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 。(b)過程:處理一項或多項投入以創造產出或有能 力對創造產出做出貢獻之系統、標準、協定、慣例或規 則。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此 等過程通常會予以書面化,但具有必要技術及經驗且遵 循規則與慣例之有組織員工之智慧能力,可能提供能處 理投入以創造產出之必要過程。(c)產出:投入及處 理該等投入之過程所產生之結果,可提供商品或勞務予 客戶、產出投資收益或產生來自正常活動之其他收益。 」(見原處分卷第741頁)上開關於「業務」定義之認 定,與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所認定:「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適用範圍 ,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之控制能力等情況。 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下述對事業之定義 ,亦適用第25號公報。事業係指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 及資產組合,其目的係為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 賺取報酬,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 濟利益。事業之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 程序。事業通常有產出,惟產出非該組合符合事業定義 之必要部分(例如尚處於創業期間之事業)。組成事業 之三要素,定義如下:⒈投入:經由處理程序,可提供 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經濟資源。例如非流動資產( 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產之權利)、智慧財產、 取得或使用必要原料或權利之能力,以及員工。⒉處理 程序: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或有能力提供產出之程序, 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 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處理程序通常會 予以書面化,但依規則或慣例執行處理程序之有技術及 經驗之人員,亦可能提供能處理投入以提供產出之必要 程序(會計、帳單、薪工及其他管理制度通常非屬提供 產出之處理程序)。⒊產出:投入及處理該投入之結果 ,以提供或有能力提供投資人、業主、成員或參與者報 酬,該報酬之形式包括股利、較低之成本或其他經濟利 益。如由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 如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 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事業 通常有許多不同種類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其要素 之性質隨所屬產業及營運結構而異。取得之活動及資產 組合是否為事業,應依據該組合是否能由市場參與者經 營及管理來作判斷,而非依據賣方是否將其當作事業經 營或買方是否意圖將其當作事業經營來作判斷。……若 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不符合事業之定義,不得適用第 25號公報;若符合事業之定義,應依第25號公報之規定 處理。」(見原處分卷第651-652頁)相同。準此可知 ,公司所併購者須符合「投入」、「過程」、「產出」 三要素,始能符合「業務」之要件,而適用企業合併會 計處理列為商譽,認定被收購事業之商譽脫離原企業後 依舊存在,而得由收購公司列為商譽價值,逐年予以攤 提。   ⒋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於稅 務訴訟,證據之提出雖非當事人之責任,然法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 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 為稅務訴訟所準用。因商譽的存在及其攤折數乃所得計 算基礎之減項,為課稅的消減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之 觀點或依規範有利原則,於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本件依據原告與系爭15家加盟店所簽訂之「佐登 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經營契約」,雙方約定內容 略如下:「(第一條)加盟店名稱及營業所在地、時間 :…該店每日營業之時間及休假日應依甲方規定辦理,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 營業,不論停業時間之長短。…(第六條)訓練及保密 :1.甲方所提供乙方之訓練課程,乙方須於接獲甲方通 知後按期派員受訓。…(第八條)雙方的權利義務:㈠甲 方的權利義務1.甲方提供乙方該店內之商品及有關之行 銷技術、服務技術、存貨管理等營業秘密,並指導乙方 有關商品陳列、店務管理等事宜。㈡乙方的權利義務1. 乙方須盡全力經營該店。2.乙方得依甲方規定商品項目 、服務項目、進貨方式與標價經營該店,乙方變更上開 之規定營業及拒絕進貨、販賣應經甲方書面同意,亦不 得陳列販售其自製或私自進貨之商品。如甲方以書面通 知變更商品及療程之標價者,乙方得依通知修改該商品 及療程標價而銷售。3.該店商品之陳列及商品項目,乙 方須遵照甲方規定之方式陳列商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與 他人簽約或允諾特殊陳列。…(第十一條)設備之使用 與維護:1.甲方擁有該指定店內包括招牌、商標、服務 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第十 四條)廣告促銷:1.甲方將提供全國性媒體廣告的有關 事宜(包括廣播電台、報紙、雜誌等)。…」(見原處 分卷第427-516頁,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系爭15家加 盟店之每日營業時間、休假日均依原告之規定辦理,系 爭15家加盟店對於原告提供之訓練課程,需按期派員受 訓,關於系爭15家加盟店店內之商品及有關之行銷、服 務技術、存貨管理等事項,亦由原告提供,系爭15家加 盟店需依據原告規定之商品項目、服務項目、進貨方式 與標價以從事經營,不得擅自變更,原告亦擁有系爭15 家加盟店之招牌、商標、服務標章、經營商店之技術等 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關於全國性媒體廣告之有關事宜由 原告提供等情。可知原告實擁有系爭15家加盟店之招牌 、商標、服務標章、行銷、服務技術等,系爭15家加盟 店更需依據原告規定之商品項目、服務項目、進貨方式 為經營,換言之,係由原告訓練專業員工,以既定之美 容美體服務標準施作流程及行銷程序,提供服務予客戶 名單內之客戶,並推銷原告品牌之產品。是足證系爭15 家加盟店門市經營所使用之商標、商品、服務、智慧財 產、員工、策略管理、營運過程及銷售系統皆由原告創 造、建立及提供,並非依存於系爭15家加盟店,而是由 原告建立產生,並透過加盟經營契約提供予系爭15家加 盟店使用,系爭15家加盟店本身並不具備超額獲利能力 之價值(即商譽),系爭15家加盟店亦不具完整產銷功 能,客觀上無法進行完整之投入、處理及產出程序,顯 與上開事業或業務之定義不符。縱認15家加盟店於轉為 直營後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其乃因使用原告 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 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原告購入之商譽。是原告雖主張 其併購獨資加盟店,內容為原告取得門店設備裝修、客 戶名單及承擔預收債務等,原告加盟主係具有相關資產 設備、原告授權之課程、提供服務之人員,本就有其「 投入」,並持續為顧客服務符合「處理過程」,進一步 創造收益符合「產出」之定義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 機關否准認列商譽攤提10,674,287元並無不合。   ⒍是故,原告係購買其加盟店,系爭15家加盟店本身並不 具備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即商譽),尚與收購「事業 」或「業務」有間,且被告否准其列報無形資產-商譽 攤提10,674,287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列 報客戶關係攤銷費用5,881,592元及否准原告列報商譽攤 銷費用10,674,287元,重行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3,291,83 8元,併同其他調整事項,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40,186,8 61元,應退稅額2,553,697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8

TCBA-113-訴-70-20241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迴避,關於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二、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使當時審理其所提起事件之法 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應以實際承辦法官為對象,且須該 事件之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故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訴 訟事件之初,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具體之承審法官,自不 可能發生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實狀態, 當事人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聲請迴避,自為法所 不許;且即當事人所提事件之審理程序已終結者,原承辦法 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再聲請其迴避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 (下稱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 212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而於聲請 再審書狀內並聲請本院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 裁定之原承審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法官林靜雯及法官 黃司熒迴避,經核聲請人原所提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請求命 為一定行為事件,業據本院審理終結,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 案,原承審法官沈應南、林靜雯及黃司熒等3人已不再執行 該事件之職務,且其等3人事實上亦非本件再審事件之承審 法官,則聲請人於提出再審聲請狀之初,即併聲請上開該3 位法官迴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7

TCBA-113-聲-26-20241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月28日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乃賦予當事人就已確定終局裁定特別救濟程序。 故當事人若以尚未確定之終局裁定為程序標的聲請再審者, 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65條所明定,可見終局裁判前所為之 裁定,乃為終局裁判之準備,未能單獨發生終局確定效力, 僅許於不服終局裁判時併為聲明不服。準此以論,當事人未 對於終局裁判提起再審者,不得對於該終局裁判之訴訟程序 中所為裁定單獨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訴字卷 第11頁),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受理(案由: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因有程式上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1 3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因 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乃以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212 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9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於113年10月20日具狀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但其抗告尚因有程式上欠缺,復經本院以113 年10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下稱113年10月28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等情,有卷附 113年8月23日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9日裁 定及異議狀、113年10月28日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按(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7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茲聲請人於 113年11月6日以113年10月9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裁定為 程序標的聲請再審(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惟113年10月9 日裁定既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而 113年10月28日裁定則屬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得單獨聲明不服 ,自不許單獨對之提起再審。則聲請人對於上開113年10月9 日裁定及113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7

TCBA-113-再-9-2024121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政信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 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 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 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上訴人容留經廢止聘僱許可且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DO X U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春方,男,護照號碼:B8904256 ,下稱D君)於上訴人所承攬之工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從事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經D君於110年8月12日至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 隊)自行投案而查獲,嘉義市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 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1年6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4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 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行政 訴訟案件,乃移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8月28日11 2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係誤信D君自稱其為合法勞工,可以合法 在台工作,才與D君簽訂承攬契約。於D君實際工作前,即一 再要求D君出示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並於D君無法出示證明 文件時,即拒絕D君施作系爭工程並要求D君離開工作,且原 告嗣後亦與D君終止承攬契約,並隨即將系爭工程,轉與第 三人鄧世杰訂定契約,由鄧世杰施作,足徵上訴人之行為主 觀上難認有容留D君從事工作而有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 故意甚明。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工程進行,且該場所為開放 空間,於現場施工之工程項目及工人眾多,進出工地現場之 人員並未經管控,而上訴人僅係分包工程之承包商其一,亦 無權管制人員進出工地。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自行前往工地 並施作工程,是上訴人所無法知悉及禁止者。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無管領場域之權責,其能力所及者亦僅係 發現D君於現場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上訴人 實已盡其所能阻止D君於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對D君在該工地 工作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又D君、BUI VAN LUONG(下稱B君)、NGO MANH DOAN(下稱N 君)等人自行投案後所為供述之內容未經與上訴人當面對質 ,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等所述,原審猶認原處分適法顯有疏漏 。再依B君、N君等二人所述,雇主係D君,尚有多少工資未 領亦應有知悉,顯見其中甚有矛盾之處,況是否有計程車司 機仲介?上訴人否認僱用D君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情節 ,判決理由已敘明:「D君於110年8月18日嘉義專勤隊製作 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0年8月12日到案自首,今日是要指認 我逃逸後工作的非法雇主。我從110年3月24日在力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一廠(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7路16號)對 面工地從事粉刷水泥工作,我和原告有簽書面契約。工作內 容是在工地粉刷水泥及打掃工地環境,總共做14日,1日工 作8小時,從早上8時至下午6時,我還有薪資未領取。原告 有免費提供14日住宿,其中5日有提供早餐及中餐,原告在 現場會指派我去工作,並提供粉刷水泥工具給我使用等語( 見彰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D君指認原告及其LINE帳號 、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D君指認自己與友人在系爭 工程工地工作之照片及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彰院卷 第133至134、136至137、141頁)存卷可證。參以上開系爭 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記載(見彰院卷第141頁),簽約日期 為110年3月23日,施工地址為力麗(址設彰化縣芳苑鄉工區 7路16號,合約書誤載為芳苑工業7路16號)對面工程,原告 與D君約定110年3月24日動工,4月8日完工,粉光,每平方 公尺60元,大約1,500平方公尺,原告提供沙、水泥等材料 ,以及工具等,D君不可請非法勞工,且D君需提供10萬元本 票保證如期完工,若有半途逃跑,沒收此金等內容,核與D 君於調查筆錄所述大致相符,且D君更提供其手機內所留存 原告LINE帳號資料、拍攝原告及D君與其友人在系爭工程工 地工作之照片,而清楚明確指認原告就是與其簽訂上開契約 ,指派並提供工具讓其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人,足認原告 確實有容留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 建築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之行為。」、「查D君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原告自承未替外國人D君申請工作許可(見本院卷 第35頁),則D君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工作,當屬非法工作無 誤,D君毫無自己合法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可能,原告主張 誤認D君為合法勞工始與D君簽訂契約等語,自不足採。另觀 諸原告與鄧世杰所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內容(見彰院卷第 143頁),簽約日期為110年1月25日,約定110年2月1日動工 、4月27日完工,該契約之訂立顯然在原告與外國人D君簽訂 契約(簽約日期110年3月23日)之前,並非原告所稱因與D 君終止承攬契約之後所簽訂,原告執此主張並未讓外國人D 君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一節,尚難採信。況參以卷附外國人 D君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影本1紙(見彰院卷第145 頁),顯然係D君為履行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合約 書內容而簽發,觀諸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10年3月31 日,係其等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 月8日)中間,倘外國人D君未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 ,D君自無需要在該工程施作一半時簽發上開本票給原告, 原告主張和D君簽約後未曾讓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等語,並非 可採。」、「原告稱外國人D君係於不特定期日且於原告抵 達工地前,自行前往工地並施作工程,原告就此無法預先知 悉,僅能於發現D君施作工程時立即制止並要求其離去等語 ,然原告此等陳述倘若為真,僅更加證明原告沒有善盡承攬 人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應為之管領責任,因管領場所權限 及責任之有無,並不因原告是否有親至系爭工程施工場所或 到場次數多寡而有不同,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縱使未時常到場 監督,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及手段要求工地主任善盡對系爭工 程場所之管領責任,以盡承攬契約之義務及相關合法施工、 雇工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況依上揭外國人 D君之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工程契約委託書、D君指認照片及 本票影本等證據,已足認原告確實有和外國人D君簽訂承攬 契約,而讓外國人D君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從事建築 牆面粉刷水泥等工作。是以,原告以其無權管制人員進出系 爭工程工地為由,主張其對外國人D君在系爭工程工作一事 無故意或過失,顯係脫免責任之詞,難以憑採。」(原判決 第7頁第1行至第26行、第8頁第2行至第19行、第9頁第11行 至第26行)等語甚詳,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6

TCBA-113-簡上-27-202412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施潔伶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朱燡雯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門牌號碼戶籍謄本、用電證明、 62年航照圖等文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出於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臺中市大甲 區(下同)順帆段131地號土地(重劃前原編定地號為改制 前臺中縣大甲鎮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大甲地政事務所 初核認定不符合法定更正要件,而以112年8月24日甲地三字 第1120006978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檢送系爭申請案 件相關書件資料予被告所屬地政局。案經被告審認原編定並 無錯誤,原告申請更正與規定要件不符,原編定應予維持, 乃作成112年9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1120256579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11日 甲地三字第1120006664號(下稱112年9月11日函)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 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人工戶籍謄本,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於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8點、第9點第2款說明2、第22點等規定,應准予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但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錯誤,被 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大甲區順帆段131地號土地作成准予 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 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即應准予編定( 或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惟其未能依作業須知第 23點規定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 合法證明文件,或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713009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檢具合 法房屋或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再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2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17243號函附農舍註記管制清冊、 11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附編號:(68) 甲建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土地係於6 8年、69年申請增建自用農舍,故縱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原有農舍,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 明2.之⑶規定,仍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㈡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憑以主張系爭建物早於57年間已存在等 語。然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中市甲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門牌申請初編資料,系爭建物門牌係於69年9月1 6日申請初編。復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黃江 玉枝於57年9月6日遷戶籍於順帆路39之1號建物,迨至71年6 月21日始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57年即 已存在,顯有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112年8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9月11日 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 ,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 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 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 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 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16條規定:「依本 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 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 序,由內政部定之。」  ⒊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 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 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 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 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規定:「九、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 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 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 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二)現 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 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 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 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 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 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 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 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 辦理更正編定。」    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 ,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 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 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 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 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 屋證明文件之認定期間如下:…(三)民國69年6月1日:非 屬上列二款之非都市土地。」  ⒍改制前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下稱前 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函)略以:「主旨:建築法修正公 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 為合法……說明:……二、『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三條規 定為……『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 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 有:1.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定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 之土地,……」85年5月9日八五地四字第28828號函略以:「『 田』地目一至十二等則之土地,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編為『農業用地』。……」  ⒎內政部107年1月23日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本部 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 備二項要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 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 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 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其准駁關鍵 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 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㈠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 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 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 正確之編定。……」  ⒏經核前揭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區域計 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所訂定。再者,前引各該 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 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 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 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 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 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  ㈢系爭土地不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關於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核屬適 法有據:   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業於「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申請書」載明係依據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並檢具戶口遷入 證明、接電證明及身分證、地籍圖等文件,資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復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起訴狀所記載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 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所稱相關 規定係指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90頁),且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等情,憑為其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類編定之論據等情,足見原告係依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據為其提起本件系爭 申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7分 之2,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編定為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 ,係於69年9月26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順帆路45號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目 前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存根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訴願卷第 81至82頁、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6頁),堪予認定。   ⒊依據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參酌前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函示意旨,可知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 」地目之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為建築法適用地區而受 建築管制,即應依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查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地目屬「田」為七等則,而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 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除土地所有權人 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 於62年12月24日後始興建者,除自用農舍外,均非屬合法 建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自用農舍,其建築許可登載紀 錄分別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及「(6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在此之 前查無原建物新建許可資料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 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 建築執照存根,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6月14日甲區公 建字第113001186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頁及第126頁)。綜觀前開事證情況,當認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相關 規定所建造之自用農舍無誤,殊難憑認係於62年12月24日 前興建,而不受建築管制之其他合法建物。   ⒋原告申請時雖檢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下稱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地址臺中市 大甲區順帆路45號裝表供電資料,憑以主張:系爭建物始 自57年間已經存在等語。然依卷附戶號「中縣甲西戶字第 352號」戶籍登記簿及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 8日中市甲戶字第1120002756號函及檢附現址「臺中市大 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門牌申請初編資料檔案所示(見 本院卷第58頁及第129頁),足認訴外人黃江玉枝係於71 年6月21日始遷戶籍至順帆路45號,且門牌號碼「臺中市 大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係於69年9月16日申請初編, 迄今未有異動,無整編資料,該戶於71年6月21日即有人 設籍等情;而由上開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供電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建物所在現址係於69年 11月1日始裝表供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始自5 7年間已經存在乙節,核與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供電資 料所示情形相左,無從憑採。又觀諸系爭土地之66年航照 圖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62年9月1 8日拍攝之系爭土地類比航攝影像(見訴願卷第83至84頁 ),皆顯示系爭土地於上開航照圖及航攝影像拍攝時並無 建物存在,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⒌按依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 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關於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之認定期間,就非屬於「經銓定一至十二等則之「田 」地目土地及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豐原區、大 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及大雅區。」及 「經銓定為十三至二十六等則之「田」地目土地」之非都 市土地,認定期間為69年6月1日。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 物用電資料既載明系爭建物於69年11月1日始裝表供電, 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經查係在69年9月16日初編,該等日 期顯然均不符合上述編定作業要點所規定69年6月1日之認 定期間。則被告論斷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戶口遷入及接電等 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均不符合更正編定為 建築用地之文件,於法即屬有據。   ⒍是故,系爭土地係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據當事人表示系爭土 地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全部作為建築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證明,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申請自用農舍建築許可登載紀錄分別 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6 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系爭建物確屬農 舍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屬依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 舍之土地,則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規定, 仍應編為農牧用地。原處分以原編定並無錯誤,仍應維持 原編定,而駁回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1

TCBA-113-訴-44-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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