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鳳岐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PHDM-113-聲-83-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PHDM-113-聲-85-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PHDM-113-聲-82-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PHDM-113-聲-81-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PHDM-113-聲-84-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宏、陳常作均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有逃亡、湮 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者,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執 行羈押及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後 ,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均同意延長羈押。本院審酌上開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4

PHDM-113-訴-11-20241114-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宏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2024-11-08

PHDM-113-易-23-20241108-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侊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侊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01

PHDM-113-交易-2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思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01

PHDM-113-金訴-3-20241101-1

易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英松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巷○號」, 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英松為被告李妘雅胞兄。被告前經 本院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並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事 後被告遭解雇,無法繼續居住在該處,爰聲請將被告限制住 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所變更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 ,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 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 院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 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命被告於 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其 工作地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既遭解雇而無繼續 居住在該處,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認若被告 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報到處 所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尚無 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及報到之處所, 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9

PHDM-113-易緝-1-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