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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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郭一明明知其未得保神宮及老祖廟(即青雲宮)之授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老祖廟之工 作人員,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 ,向李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李 明提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 之功德狀,致李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 而受有損害。嗣因李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112年12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6巷巷內,佯向 李武雄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提出以 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印製之功德狀交 付予李武雄,致李武雄陷於錯誤,當場交付600元而受有損 害。 三、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附近,向林豐 明佯稱:因老祖廟繞境欲收取燈錢...等語,並向林豐明提 示以保神宮管理委員會及保神宮宮主蔡伯祥名義所印製之功 德狀,致林豐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元而受有損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郭一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等陸續收取計4800元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經保神宮宮主蔡伯 祥委任向信徒收取功德款,事後亦將收取款項均交付蔡伯祥 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起訴時所載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計收取48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之媳李嚴 秋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3、25頁),復與被害人 林豐明、李武雄所述相符(警卷第23頁、偵卷第47頁),並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功德狀相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4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據證人即保神宮之宮主蔡伯祥到庭證稱:我朋友幾年前介 紹被告來住我家,被告是我的房客,每月付我3000元房租, 後因被告未付房租,還偷走我的手機,我在1年多前即要求 被告搬走。我在家經營保神宮,並擔任保神宮之宮主,我設 立保神宮約5、6年,從未請他人協助處理保神宮事務,平時 除了神明生日有其他宮會來熱閙外,保神宮並無其他活動, 香油錢係由信眾隨意樂捐,從未對外向信眾募款,被告住在 我家時亦知悉上情,但113年被告還住在我家時,我便接到 約5、6位信眾打電話給我,稱被告有以保神宮之名義和他們 募款,信眾有把錢給被告,被告也有將以保神宮名義出具之 功德狀交給信眾,經我質問被告此事,被告告稱:他之前也 是以相同方法和其他民眾募款,其係為了生活才自行印製保 神宮之功德狀拿給民眾募款,其上記載地址、電話都與我家 相符,我跟被告說不可以再這麼做,叫他把錢還給信徒後要 去工作,後來我發現被告偷走我的手機,我就叫他搬走,某 天我回家時發現被告已自行離去。本案我接到警察通知去做 筆錄時才看到扣案之功德狀,我不知道被告仍然會再以保神 宮及我的名義去騙錢,我從未委請被告持保神宮之功德狀去 本案案發地和信眾募款,被告亦未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 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72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可認被告從未受證人委任,協助處理保神宮之任何事務, 遑論獲得證人授權以保神宮及證人之名義印製功德狀,再以 保神宮之名義向不明信眾募款,是被告諉稱係證人委請其持 保神宮之功德狀向不明信眾募款乙情,核與證人所述截然不 符,未可遽信。況被告固辯稱事後已將所募款項悉數交付證 人云云,惟被告對此亦稱:其無法提出將款項交付予證人之 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益見被告所述要無客觀事實可 資佐證,自難採信。 (三)另參告訴代理人李嚴秋色於警詢及被害人林豐明、李武雄接 受警方電話訪談時,對本件案發過程均稱:被告係以老祖廟 (即青雲宮)繞境要向信眾收取燈錢之說法向渠等募款等語 (警卷第7、13、23-25頁;偵卷第47頁)。依前開被害人所 述,可認被告均係以「老祖廟」繞境為由而向信眾募款。惟 經檢視被告所交付予被害人李武雄之收據,其上清楚揭示係 以「保神宮」及宮主即證人蔡伯祥之名義印製,核與被告用 以募款之對象即「老祖廟」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所述募款對 象及其所提出用以取信信眾之文件截然不符,顯然自相矛盾 ,是被告空言推稱其係經由證人蔡伯祥即「保神宮」宮主之 授權後,始向被害人等募款,且將收取款項悉數交付證人云 云,核與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證人蔡伯祥所述迥異,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 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45、85-86頁),竟猶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再次向被害人行騙,且迄今皆賠償部分被害人 之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編飾理由,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 至屬密接,及考量被害人不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所載犯行向被害人李明、林豐明施用詐術所取得之4000 、2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載犯 行時,皆有提示如同扣案之「保神宮」功德狀予被害人李明 、林豐明過目,用以取信渠2人,該功德狀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被告並未將上述功德狀交付渠2人,且未經扣案 。惟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已將乙紙「保神宮」 功德狀交付被害人李武雄,此據扣案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關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向被害人李武雄所收取之 600元款項,事後已返還該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是被告 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 3 三 郭一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狀乙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CTDM-114-易-18-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3號 原 告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燕 一、原告與被告賴正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7

TCEV-114-中補-623-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博仁 0○○○○○○○) 現於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 無該聲請權。倘受刑人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得請求該 管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博仁以其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自行向本院具狀聲請將「九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其聲請既非請求由檢察官為之,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其性 質亦顯無在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17

CTDM-114-聲-129-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浚翔所涉贓物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6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 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橋檢春冬113偵320 1字第1139013550函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第3-7頁),惟被告嗣 於114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 案之車牌號碼(ARB-5873)之車牌2面,因沒收新制施行後 ,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連浚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翔明知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周東明所有,於民國1 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遭 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車牌2 面,並藏放在懸掛4079-X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內。 二、連浚翔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與尤秋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因連浚翔於 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車移置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前警備車專用停車格。嗣連浚翔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 後勁派所前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翻找物品時,適為該所警員 發現,遂將連浚翔帶返所盤查,詎連浚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後勁派出所內徒手揮擊警員張 家銘腕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經警 予以當場逮捕,並於翌(27)日7時50分許,在甲車駕駛座 後方腳踏墊上扣得前揭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不詳之人購得權利車1輛及上開車牌2面,並將該等車牌放在甲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員等語。 2 證人尤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尤秋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於前揭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前揭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該2面車牌係遭被告竊取,再衡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一端 ,因竊盜而持有贓物故屬其一,然亦可能因收受、故買、寄 藏或牙保等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 乙節,即遽認該等車牌係由被告竊得。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TDM-113-易-195-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BILANGON MICHAEL DAVE AGUILAR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 (中文名:米克,下稱米克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小籃球場內(下稱系爭籃球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 該籃球場內之籃球1顆(下稱系爭籃球)後騎車離去。嗣甲男察 覺系爭籃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男係99年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故告訴人為少年保護 事件之少年,是依上開規定,爰將告訴人之身分資訊均以代 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米克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 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 同意,徒手取走系爭籃球乙情,惟辯稱:我於案發前有帶自 己的籃球去球場,因為我的籃球和系爭籃球是同一款式,打 完球後我並未看到自己的籃球,要走回休息處時看到系爭籃 球,誤以為是我的,我才撿拾系爭籃球返回休息處,但我返 回休息處後發現朋友已幫我帶回籃球,便用腳把系爭籃球踢 回球場,我是誤拿系爭籃球,並非基於竊盜犯意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一時誤查始取走系爭籃球,由於被告不 若告訴人般珍視其所有之籃球,方未能於第一時間分辨其所 有之籃球與系爭籃球之差異,又被告事後接獲警方通知至警 局製作筆錄時,乃維持系爭籃球之現況將系爭籃球攜至警局 返還告訴人,且未採取任何例如破壞系爭籃球之外觀等用以 掩飾其犯行之方式,混淆警方或告訴人之判斷,可認被告實 無竊盜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 訴人置放於系爭籃球場內之系爭籃球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提出歷史消費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33張、扣案物 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系爭籃球時,即具有不法處 分系爭籃球之意圖: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 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 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再 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 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 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 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 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 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50-51頁),可認被告先與友人於系爭籃球場之 左半邊球場打球,告訴人則於後攜帶系爭籃球抵達系爭籃球 場之右半邊球場,嗣將系爭籃球置放於系爭籃球場之右半邊 球場地上與其球友打球,雙方相隔位置甚遠,迄至被告與其 友人結束打球時,被告或其友人均未接近系爭籃球所在處, 且被告與其友人所攜帶之籃球於其等打球期間均未滾動至系 爭籃球附近,益徵被告並無誤判系爭籃球乃其個人所有物品 之虞,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打完球之後未看到其所有之籃球, 乃誤認系爭籃球或係其之籃球,方於步行至休息處之過程取 走系爭籃球等語,礙難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因未能分辨系爭籃球與其所有之籃球 差異,始誤取系爭籃球等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自系爭籃球場地面撿拾系爭籃球後,立刻出現拿起系 爭籃球查看之動作,並於返回休息處之過程,沿路拍打運球 10餘秒,嗣被告返回與系爭籃球置放處相隔甚遠之休息處後 ,再顯現被告將另一顆籃球用腳隨意踢回系爭籃球場之畫面 ,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55頁;本院 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撿拾系爭籃球走回休息處前,已 先行確認系爭籃球之外觀,由因被告自承購入系爭籃球約莫 1年,每月至少打球3次,每次約玩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56 頁),足見被告甚常使用其所有之籃球,鑑於籃球運動過程 必須頻繁持續拍打、運行籃球之特性,被告對於其所使用籃 球之觸感、紋路、氣味自難諉為不知,經核告訴人提出其所 購買系爭籃球之收據其上載以購買日期為113年4月4日,有 購買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71頁),此距案發時點即同年6 月30日僅約2月,況經檢視被告於同年7月2日將系爭籃球攜 至警局後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清楚揭示系爭籃球之樣式至 為嶄新,其上紋路、字樣、刻痕均屬清晰(警卷第73-77頁 ),顯仍具有「新球」之觸感及氣味,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 被告並非珍視其所有之籃球乙節,欲證明被告係誤取系爭籃 球,尚難遽信。再者,若如被告所稱其發現其所有之籃球已 由友人攜回休息處,當時其所拿取之系爭籃球係屬誤取,自 應立即將系爭籃球置回原處,以利失主得以順利取回系爭籃 球,詎被告竟採取用腳將其所有之舊籃球踢回球場之處理方 式,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應係取走系爭籃球後,決 意遺棄其所有之舊籃球,方將該球以踢回球場之方式棄置, 益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系爭籃球時,即具有不 法處分系爭籃球之意圖,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拿取系爭 籃球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 既遂,無論被告事後有無維持系爭籃球之原貌攜至警局歸還 告訴人,此均屬被告竊取系爭籃球後如何處分之事,亦屬其 犯後態度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將系爭 籃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系爭籃球 ,所為實有不該,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之系爭籃球已歸還告訴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念其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系爭籃球1顆,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書 黃麗燕

2025-02-14

CTDM-113-易-383-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林曉明 具 保 人 郭栢浚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4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栢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曉明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郭栢浚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 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04

CTDM-114-聲-96-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陳佳玄 具 保 人 劉馨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馨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佳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具保人劉馨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2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2萬 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 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 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04

CTDM-114-聲-95-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3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呂岳霖 具 保 人 陳知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13年度執字第5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知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呂岳霖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 人陳知樂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 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2萬元保 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 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 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2

CTDM-114-聲-59-20250122-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廣毅 現於法務部○○○○○○○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廣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廣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5月1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5010號核准假釋在 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2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1

CTDM-114-聲保-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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