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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胡元元(即黃詩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8,260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9月2日,裁判費係依舊法 計算),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止)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738,052元 1 利息 113年5月13日 113年9月2日 6.54% 14,943.43元 2 違約金 113年6月14日 113年9月2日 0.654% 1,071.17元 小計 16,014.6元 合計 754,067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23

TYDV-114-訴-236-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廷 上列異議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4 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概括 承受之前身,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並未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六 字第33093號(下稱前案),故原裁定不應駁回異議人聲請 退還本案溢繳之執行費,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此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國華人壽公司於本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附件,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98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卷一第88頁),其 上記載略以「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7日;退還原繳文件; 本院受理92年度執字第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 結在案」,正本寄送債權人國華人壽公司。  ㈡再依本院前案收狀查詢清單、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通知函文 所示(執事聲卷第40、45、53頁),國華人壽公司係於民國 96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前案,本院書記官並於96年1月17日發 還執行名義,可認國華人壽公司確實有撤回前案。  ㈢前案係因國華人壽公司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執 行費用應由異議人之前身國華人壽公司負擔,則異議人於本 案仍應繳納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 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21

TYDV-113-執事聲-133-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鄭志軒即易舍系統家具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劉芸均 羅文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芸均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5,000元為被告劉芸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芸均如以新臺幣1,395,7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劉芸均簽立設計裝潢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裝潢被告羅文青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嗣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之九(下合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2,01 3,691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交付工程予被告劉芸均並 驗收完成,詎被告劉芸均拒絕在驗收單上簽名,且尚未給付 工程款1,673,691元(計算式:原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 款2,013,691元-已付199萬元),爰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 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1,673,691元。  ㈡縱認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已附合於系爭 房屋之牆壁、地板、天花板,非經毀損無法分離,已附合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羅文青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備位依民法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青 給付1,673,691元。  ㈢先位聲明:1.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1.被告羅文青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芸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的金額沒有合意,原告先施 作才告知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金額,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文青:該追加工程之材料可以分離,請原告約時間自 行拆除取回即可,被告羅文青並未獲利。且原告追加工程未 得定作人同意,實有強迫得利之情形,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甲方(被告劉芸均)如 追加工程,應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原告) ,並依據乙方估價單及實際施作項目計價。」(本院卷一 第25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   2.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方式,並未要求專以書面為之,而被 告劉芸均多次要求追加工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至147頁),堪信原告與被告劉芸 均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3.被告劉芸均雖抗辯與原告未就追加工程「給付報酬」之必 要之點合意云云。然查,原告為室內裝修業者,以賺取承 攬報酬為業,被告劉芸均應可知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其 勞務服務,且被告劉芸均已給付199萬元(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338頁),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165萬元, 超出部分,顯然是為給付追加工程款。至於原告未事先提 供價目表予原告,則依法應按照習慣即合理市價為給付。   4.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已完工部分於 113年3月間之合理市價為何;及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同一問題(本院卷一第340、397、398頁),兩造並同 意鑑定機關實際丈量尺寸與估價單不符時,以實際丈量少 的為準(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鑑定之 追加工程施作情形及合理市價,認定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市 價為1,735,71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九「本院 認定理由」欄,金額加總計算式:66,250元+56,100元+95 ,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 元+0元+25,005元+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 8元+245,732元+0元+103,050元+73,768元)。   5.被告劉芸均雖抗辯鑑定機關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價金符 合市場行情」、「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之依據為何,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鑑定基礎,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並聲明 補充鑑定追加工程所列各工項之成本價(材料、工資,不 含獲利)為何(本院卷二第121、149頁)。惟查:    ⑴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8頁「3-1鑑識鑑定依據:⑵」已詳 述所參考之資料包含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研究院營建物價 之工料行情表(價格資訊)、主計處統計之工程採購物 價指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5A(工 資及材料單價表)、臺灣住宅品質聯盟(相關從業人員 之單價建議)、一般坊間商業查價平台(價格資料庫) 、以及該會自100年迄今受理超過11,000件以上住宅相 關爭議案件及檢驗等相關資訊,彙整相關市售材料單價 、工序、工法及施工品質之調查研究,所得一般普遍中 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而同業公會由桃園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從業人員組成,關於裝修材料、工資 之市價當然為其專業,故本院認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⑵再者,二家鑑定機關並未全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金額為準,有部分工項,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提出合理 市價而減少原告請求金額,鑑定報告內容已詳述依現場 丈量尺寸、實際施作情形、合理市價為何,並提出照片 及計算式,足堪採信,被告劉芸均所辯,並不可採。   6.被告劉芸均另辯稱原契約範圍之鐵工工程編號11「4樓後2. 3樓前壁中封板(PC)22,680元」未施作,應予扣款22,68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25、133、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劉芸均僅提出1張不知為何地點之照片(本院卷二 第133頁),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   7.綜上,被告劉芸均尚應給付原告1,395,713元(計算式:原 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款合理市價1,735,713元-已付199 萬元)。  ㈡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即不予論述。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劉芸 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芸均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起(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芸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劉芸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備註: 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甲卷)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下稱乙卷) 附表一:2樓雜項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新增2樓冷氣 42,000元 4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頁;乙卷第12頁)。 2 2樓地板更換卡扣價差 20,0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但應扣除原契約直鋪塑膠地板價差1萬元(甲卷第2頁)。 2.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49頁)。 3 2樓電熱水器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頁;乙卷第12頁)。 4 2樓新增軌道投射燈 2,750元 2,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頁)。 小計 76,250元 66,250元 附表二:鐵件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頂樓前鐵欄杆烤漆 13,500元 13,5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2 頂樓鋁人孔蓋 9,600元 9,6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3 1.0不銹鋼接水盤 30,000元 3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4 搬運工資 3,000元 3,000元 經鑑定價金符合市場行情 (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小計 56,100元 56,100元 附表三之一:3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46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走道區天花板拆除、矽酸鈣封板 18,500元 18,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頁)。 2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離地110cm科技皮板 44,800元 41,400元 1.經鑑定木作基底以1尺1,4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面貼科技皮板以1尺9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合計為41,400元(18尺×2,300元),較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5頁)。 2.原告同意以4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床側開放櫃 7,800元 7,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頁;乙卷第15頁)。 4 下水管路包覆 15,750元 1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頁;乙卷第15頁)。 5 木作冷氣底座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6頁)。 小計 98,850元 95,450元 附表三之二:3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4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電燈迴路 9,600元 9,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3頁;乙卷第16頁)。 2 至4F電源線路22平方*3C 17,550元 12,550元 1.經鑑定僅使用14平方*3C,故須減少價金至12,550元(甲卷第14至15頁)。 2.原告同意以12,5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新增冷氣電源 5,600元 5,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16;乙卷p16)。 4 修改洗臉盆(改壁面排水) 8,000元 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7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40,750元 35,750元 附表三之三:3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4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天花板LED-12崁燈 13,000元 1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8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13,000元 13,000元 附表三之四:3樓樓梯地板工程(本院卷一第4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全室SPC卡扣地板 136,500元 113,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27坪×4,200元=113,400元(甲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13,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小計 136,500元 113,400元 附表三之五:3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5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原有天花板面貼壁紙(含底紙) 25,200元 22,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16坪×1,400元=22,400元(甲卷第20至21頁)。 2.原告同意以22,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2 修改鋁門 3,600元 3,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1頁;乙卷第17頁)。 3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面貼壁紙 2,700元 2,7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2頁;乙卷第17頁)。 4 泥作修補地面、壁面(含磁磚)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3頁;乙卷第18頁)。 5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800/龍頭/鏡櫃 10,500元 7,800元 1.經鑑定現況只有明鏡,無鏡櫃,扣除價差2,700元,金額以7,800元為合理(乙卷第18頁)。 2.原告同意以7,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6 新增單體馬桶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5頁;乙卷第18頁)。 小計 65,500元 60,000元 附表三之六:3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5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50,400元 50,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6頁;乙卷第18頁)。 2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缺漏修飾槽,扣除修飾槽施作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6,800元,金額以10,000元為合理(乙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0,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3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4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5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19頁)。 6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2,1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20頁)。 小計 86,100元 79,300元 附表三之七:3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5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1.經鑑定現場無施作(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2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三之八:3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5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28,360元 25,005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3%(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本院認定3樓工程總金額(95,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元)×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28,360元 25,005元 附表四之一:4樓泥作工程共90,657元,原告不請求此項金額(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故不予論述。 附表四之二:4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57、5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玄關/客廳/泡茶區平釘天花板 68,000元 60,750元 1.經鑑定玄關及客廳天花板每坪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泡茶區天花板含隔音牆每坪4,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為合理,合計為60,750元【(2坪+8.5坪)×3,500元+6坪×4,000元】(乙卷第23頁)。 2.原告同意以60,7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2 冷氣底座 17,100元 0元 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3頁) 3 玄關木作隔間造型牆 21,000元 21,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7至38頁;乙卷第23頁)。 4 玄關五金推門 28,000元 2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9頁;乙卷第23頁)。 5 層板吊櫃加強結構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0頁;乙卷第24頁)。 6 窗簾盒 17,100元 16,150元 1.經鑑定僅施作17尺(原估價單為18尺),以單價950元計算,16,150元(17尺×950元)為合理(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16,1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7 落地窗隔間 36,000元 27,300元 1.經鑑定以每尺1,400元為合理市價(原估價單每尺2,000元),現場完成數量19.5尺×1,400元=27,300元(甲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27,3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8 矽酸鈣板+基底封鐵皮牆面 42,000元 30,8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2尺(原估價單30尺),22尺×1,400元=30,800元(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30,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9 客廳電視造型牆(基底永新角材+夾板/面貼科技皮板) 36,000元 24,650元 經鑑定只施作17尺(原估價單18尺),且面貼壁紙與約定不符,應扣除科技皮板1尺以550元計算。合計為17尺×(2,000元-550元)=24,650元(乙卷第25頁)。 10 客廳沙發背造型牆 54,400元 42,000元 1.經鑑定施作17.4尺,合理市價為2,500元(原估價單為3,200元),17.4尺×2,500元=43,500元(甲卷第45頁)。 2.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5頁)。 3.原告同意以43,500元計價,且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2,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1 玄關造型屏風 6,000元 4,500元 1.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6頁)。 2.原告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2 玄關收納櫃 30,000元 30,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7頁;乙卷第26頁)。 13 泡茶區展示收納櫃 57,500元 57,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8頁;乙卷第26頁)。 14 泡茶區水槽收納櫃 37,950元 37,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9頁;乙卷第26頁)。 15 電視牆 29,900元 2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6 垃圾清運 14,950元 14,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7 搬運工資 23,000元 2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8 廁所外木作天花板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1頁;乙卷第27頁)。 19 廁所天花板-南亞塑膠天花板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2頁;乙卷第27頁)。 20 廁所推門 25,300元 18,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應以18,000元才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3頁;乙卷第28頁)。 2.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1 壁面封板-矽酸鈣板 8,050元 8,0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4頁;乙卷第28頁)。 22 平釘地板打底 27,600元 27,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5頁;乙卷第28頁)。 23 地板架高 34,500元 34,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6頁;乙卷第28頁)。 24 樓梯上方天花板 8,05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1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57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5 門框 5,750元 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8頁;乙卷第29頁)。 26 廁所拉門改倉庫造型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9頁;乙卷第29頁)。 27 廚房壁面 11,5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8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0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8 吧檯 18,400元 1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1頁;乙卷第30頁)。 29 客廳拉門旁隔間 6,9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3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2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客廳沙發背牆隔柵 9,130元 9,13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3頁;乙卷第30頁)。 小計 705,380元 601,180元 附表四之三:4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5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洗洞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2 匯流排電箱18P安裝、無熔絲開關安裝 11,400元 11,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3 電燈、插座線路配置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5頁;乙卷第31頁)。 4 線路配置(電視*1、網路*1)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1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5 專用線路(冷氣*1、電熱水器*1、小廚房*2) 13,440元 13,44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7頁;乙卷第31頁)。 6 冷水管(後陽台*1、小廚房*1、前陽台*1) 13,200元 6,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不足,減價後合理市價為6,400元(甲卷第68、69頁)。 2.原告同意以6,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7 冷熱水管(浴室*2)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8 浴室排水管*3至3F浴室外管銜接、小廚房*1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9 汙水管*1至3F浴室馬桶銜接 19,200元 19,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0頁;乙卷第33頁)。 10 3樓衛浴安裝 5,500元 5,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1頁;乙卷第33頁)。 11 國際牌開關、插座、電視、網路蓋板安裝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2 廢石清運、水泥、砂石、補土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3 瓦斯管移位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3頁;乙卷第33頁)。 14 網路線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4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3.編號4及14共計施作網路線2口(甲卷第66、73頁;乙卷第31、34頁)。 15 水塔區燈、線、插座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4頁;乙卷第34頁)。 小計 125,740元 104,740元 附表四之四:4樓油漆工程(本院卷一第6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平頂矽酸鈣板 44,520元 34,44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0.5坪,20.5坪×1,680元=34,440元(甲卷第76頁)。 2.原告同意以34,44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壁 1,980元 -20元 1.經鑑定異材質交接處油漆龜裂,應扣除修繕費2,0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2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3 水泥壁 6,300元 3,6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4坪,4坪×900元=3,6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以3,6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4 冷氣座、管道箱、壁紙打矽利康、踢腳板刷黑、材料 8,400元 900元 經鑑定施作有瑕疵,應扣除修繕費7,500元(乙卷第36頁),扣除後本項以9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小計 61,200元 38,920元 附表四之五:4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6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崁入孔12公分LED 8,448元 8,44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0頁;乙卷第36頁)。 2 AR111/3連燈有框+LED崁燈 2,880元 2,8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1頁;乙卷第37頁)。 3 前陽台T8 4尺山形雙管 2,500元 2,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2頁;乙卷第37頁)。 4 後陽台+水塔區T8 4尺山形單管 4,464元 4,46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3頁;乙卷第37頁)。 5 沙發背鋁條燈 5,460元 5,2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但原告計算錯誤,650公分×8元=5,200元(乙卷第37頁)。 2.原告同意以5,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6 鋁條燈變壓器 576元 576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4頁;乙卷第37頁)。 小計 24,328元 24,068元 附表四之六:4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6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人造石 18,480元 15,48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38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5,4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韓國水池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6頁;乙卷第38頁)。 3 下崁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7頁;乙卷第38頁)。 4 伸縮水龍頭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8頁;乙卷第38頁)。 5 喜特麗JT-IH238R排油煙機 27,000元 27,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9頁;乙卷第38頁)。 6 喜特麗JT-I168L IH雙口爐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0頁;乙卷第38頁)。 7 SPC卡扣地磚 63,960元 63,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1頁;乙卷第39頁)。 8 分隔條*1、直角條*2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2頁;乙卷第39頁)。 9 客廳/電視牆壁紙 2,970元 2,97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3頁;乙卷第39頁)。 10 餐備櫃壁紙 1,980元 1,9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94頁;乙卷第39頁)。 11 樓梯牆面壁紙 23,760元 21,780元 1.經鑑定只施作33坪,33坪×660元=21,780元(乙卷第39頁)。 2.原告同意以21,7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搬移工資補貼 1,800元 0元 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乙卷第39頁)。 13 樓梯壁紙工資 1,600元 -1,40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40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4 玄關鋁框推門 19,200元 0元 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5 玄關隔間長虹玻璃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9頁;乙卷第40頁)。 16 浴室乾溼分離門 17,368元 17,36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0頁;乙卷第40頁)。 17 磁磚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8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600/鏡櫃/龍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9 新增單體馬桶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0 20加侖電熱水器 6,854元 6,85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4頁;乙卷第41頁)。 21 穩壓馬達 4,920元 4,92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5頁;乙卷第41頁)。 22 新增龍頭+蓮蓬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3 排風扇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7頁;乙卷第42頁)。 24 後門磚牆拆除加寬(含清運) 13,500元 13,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8頁;乙卷第42頁)。 25 前陽台中段樓頂防水工程 12,500元 9,200元 1.經鑑定缺漏防水漆塗佈,現況施作價值以9,200元合理(原報價12,500元-防水漆11㎡×300元)(乙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9,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26 後陽台樓頂防水工程 26,000元 2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2頁)。 小計 278,012元 245,732元 附表四之七:4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6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經鑑定未施作(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3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四之八:4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64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9,900元 3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0頁;乙卷第43頁)。 2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1,500元 28,500元 1.經鑑定室內機無法運作,檢修費用3,000元(乙卷第43頁) 2.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本院卷二第157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28,500元計價。 3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6,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3頁)。 4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4頁)。 5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44頁)。 6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4頁;乙卷第44頁)。 7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1,050元 1.經鑑定客廳設備使用機能正常數量1台,尚有1台泡茶區設備無法運轉,應以1台1,050元計價為合理(乙卷第44頁)。 2.原告同意扣除1,050元(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1,050元計價。 小計 107,100元 103,050元 附表四之九:4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65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95,651元 73,768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6%(甲卷第115頁;乙卷第45頁)。 2.本院認定4樓工程總金額(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8元+245,732元+103,050元)×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95,651元 73,7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3-建-45-20250117-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202,44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9 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02,440元(計 算式:203,490元-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0樓之「立軒天美A2-10孫公館-自宅裝修油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但上 訴人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0,400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3,090元(含稅)。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202,44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3、4、10、11、12、 13、15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編號1、2、9、14未經上 訴人簽核同意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吸收;編號5、6、7、8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 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以 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直接與屋主 驗收,且被上訴人告知屋主其負責之工項,使屋主對上 訴人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上訴人的商譽,違反保密協議 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第7、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300萬元。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 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逾期75日,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180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萬×5%×75日)。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5款約定:「(4)依附件進行 至節點5: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並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完 成)時,甲方(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48, 000元整。(5)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 本契約所餘款項。」(原審卷第10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 第259、26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0 ,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之款項需由甲方 (上訴人)簽核後方可進行施作,如無經甲方簽核並擅自 施作者,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原審卷第10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簽核,並未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之前員工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張育瑋,雖於二 審具結證稱有要求施作但就價格沒有合意等語(詳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述),然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家翔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 傳送追加工程請款單予張育瑋(簡上卷第327至332頁), 迄至兩造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同意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152,040元(計算式:145,800元×1.05-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1,050元)。   3.上訴人另抗辯部分工項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或抗辯 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云云, 均無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工程乙方(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動工,並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前完工。」(原審卷第10頁);第1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在本合約第3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若乙方逾期未 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上訴人)5%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本工程總價中扣除。」(原審卷第 12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第 259、261頁)。被上訴人雖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10年10月3 0日完工,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張育瑋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原審卷第95至103頁),因木工尚未做完,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110年10月7日進場施工。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施工,仍因金屬、木工等前 置工程未完成,導致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延後,甚至於110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退場讓木工施工至110年10月25日後1 週才能進場。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建立收尾 相簿後,上訴人仍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造成工期延 長,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自無 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諾並 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社交媒體平臺譬如 Facebook、Twitter、YouTube、部落格及相似之平臺)披 露、散佈或公開(不論以印刷、廣播或數位形式包含網路 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本協議 書之內容及雙方合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上訴人) 當事人之身分、簽屬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 00)及本協議書前之任何協商內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 切事項。」;第8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或其員工、使用 人、輔助人違反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包括律師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予甲方。」(原審卷第84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 時,兩造應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原審卷第10頁),則屋主 於驗收時即可知兩造間合作關係,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 者為上訴人之事實。將上開事項告知屋主,並不違反系爭 保密協議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將陷於必須違反系爭保密 協議,始得履行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矛盾情況,應非適當 之契約解釋方式。   3.況且兩造先前已於111年1月14日與屋主進行驗收,可認屋 主於驗收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縱使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24日自行與屋主驗收,亦難認 有進一步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對 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4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50,400 元+追加工程款152,04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編號 項目 稅前金額 上訴人答辯 本院判斷 1 磁性漆2處 45,0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2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2 陽台新增沖孔木板透明漆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3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3 客房書桌木皮修改透明漆重刷 3,5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41,後來木工有修改書桌(簡上卷第213頁)。 因木工修改書桌造成被上訴人重新油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4 玄關櫃門片木工修改烤漆重做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9,後來木工有調整,印象中好像油漆有瑕疵(簡上卷第214頁)。 因木工調整造成被上訴人重新烤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5 主臥室更衣間窗框噴漆 3,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32,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4頁)。 但依施工照片顯示(簡上卷第104頁),更衣室窗框指的是窗戶之窗框,非屬原工項編號32的「更衣室開放式衣櫥」(原審卷第15頁),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6 客廳木皮櫃門取手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17,木工後面才貼裡面的皮,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能施作油漆,編號17工項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5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0月27日已告知張育瑋,木皮門的取手沒貼片皮,再做新木皮都會造成追加(簡上卷第285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7 客廳造型天花板側邊木皮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2,木工沒有貼到皮,所以沒有施作,後來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有施作,編號2工項只做1次(簡上卷第215頁)。 此為因木工遲延造成被上訴人於工期後再進場施工,故補貼油漆工車馬費1,000元(簡上卷第263頁),應屬合理。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8 門框門片改噴矽藻漆 10,8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70至74,直接改為噴矽藻漆,我與業主討論完後,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多少錢,業主跟我討論時也沒有說預算多少(簡上卷第216頁)。 更改油漆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9 鼎藏帝苑派工修補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兩造不爭執有合意以2,500元計價(簡上卷第262頁),故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含稅)。 10 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層板重新噴 3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2,噴漆品質不良,噴漆上去有很多顆粒,不平滑,所以要重新噴(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1 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噴漆重新保護 5,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略以:屬原工項編號32的保護工程(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並貼好保護(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2 臥室一床尾洞洞板拆動、牆面修復、木頭修補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68,完工後木工有調整,請被上訴人來修補牆壁漆(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需追加項目:木孔板木工移位損傷與新釘孔(原審卷第101、102頁;簡上卷第153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3 臥室二窗戶旁天花板與窗框水電拉線切開,修補批土上漆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57,完工後有請水電來調整,所以請被上訴人來修補油漆(簡上卷第218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這個孔需要泥作用水泥填補,只用油漆補土會裂(原審卷第101頁;簡上卷第155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4 房間門框冷烤 22,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驗收當日屋主及被上訴人老闆在場,屋主不滿意因門摸起來粉粉的,被上訴人老闆答應做給屋主,我在場沒有聽到多少錢。我有跟屋主說因屋主當初要求噴矽藻漆,材質摸起來就是會粉粉的(簡上卷第220頁)。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8頁)。鄭家翔沒有向我報價(簡上卷第224頁)。 但鄭家翔證稱:因屋主在現場摸覺得觸感不是他想要的。我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在現場私下有跟張育瑋說改成冷烤要多少錢,因被上訴人不能直接對屋主說多少錢(簡上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5 藍色牆面重刷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9,油漆要做最後的收尾,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有跟我說他們會最後一次性的修補,業界都是這樣做,通常不需要另外收費(簡上卷第219頁)。 但局部修補與整面重刷不同,整面重刷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小計 145,800元 加計營業稅5% 153,090元 備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扣除後為152,04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2-建簡上-1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游菊香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1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0,672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違 約金,共計502,139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4,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4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表明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例如於92年之後已清償,並提出清償證據)。 五、因原告起訴內容僅稱未向被告借款、沒有收到106年度司執 字第63515號執行狀等語,則原告起訴在事實上欠缺合理依 據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 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即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6

TYDV-114-訴-194-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吳凡 被 告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欠缺合理依據,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要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訴-3071-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怡敦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仁德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惟 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 請求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4-救-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育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晏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8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游錦淑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4月 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上訴利益仍應以前開契約之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3,476元 【計算式:(土地2,342,176元:公告現值73,600元×面積18 18.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5/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房 屋課稅現值25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家調字卷18、42頁),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4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訴-1658-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一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周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 聲明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 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453,495元)全部不服,請補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7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1-建-66-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盟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記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抗-147-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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