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因離婚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2,100元。
(三)原告未繳納前述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2,100)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3-家補-76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