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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因離婚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2,100元。 (三)原告未繳納前述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2,100)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69-20241224-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2為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 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4

TNDV-113-家補-361-20241224-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陳○○與劉○○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本院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抗告法院裁定聲請 再審,應專屬原抗告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對 抗告法院裁定及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關於對抗告法院 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為裁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1  住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381號1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2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六期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上訴人情緒管理不 佳,習以言語挑釁、持續來電騷擾、不讓伊睡覺、阻擋伊離 開等方式,對伊為精神侵害,兩造衝突頻繁,動輒報警處理 ,伊乃於110年農曆年間離家,惟返家時仍與上訴人爭執不 斷,伊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自分居以來無情感交流 ,臨訟交鋒,水火不容,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無可回復,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 酌定二名子女甲○○、乙○○之親權行使(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時間及方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裁判離婚事由,被上訴人離家後不願 告知住處,經常惡言相向或拒接電話,伊仍持續挽回婚姻, 惟被上訴人始終不願返家,常無故動怒,且動輒報警,警方 多查無異狀而離去,伊調查始知被上訴人離家後有外遇,伊 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伊就兩造分居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 人請求離婚,自無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被上訴人 自110年農曆年間遷出兩造住處,此後分居迄今(原審112年 度婚字第41號卷第57至63頁,下稱原審卷)。  ㈡兩造間有下列民刑事案件: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其同意取其證件,將 登記於兩造名下之兩部車輛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對造,且自 同年11月30日起在住處電視櫃設置監視器竊錄其非公開活動 ,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等告訴。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夥同數名友人包夾其車輛,要求其 下車對談,妨礙其離去,於同年12月18日將住處大門反鎖, 阻擋其進入,並以手機對其拍攝錄影、要求對話等,對上訴 人提出強制、恐嚇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161、8908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11至320頁)。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因不滿其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拍攝,遂推擠其,並丟擲其所持手機,對被上訴人提起 強制、毀損罪等告訴,經新竹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989號 起訴(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3.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子女探視方式無共識,上訴人要求於被 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時在場,致其無法單獨與乙○○會面,   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裁定准許,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卷第255至269頁)。 4.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25日返家接送子女上學時,上訴 人開車門攔阻稱要與其談判,經報警後始離去。同年9月30 日,兩造於車內談及離婚時發生口角,上訴人下車阻擋其開 車,恐嚇「不然我死在家裡給你看」等情,聲請保護令,原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上訴人 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29日對其施暴。嗣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18日返家,其持手機錄影,被上訴人不讓其 進主臥房門,搶走其手機砸毀。兩造於警局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日後返家如有安全疑慮或取用物品,須聯絡警察陪同。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8日、21日返回住處,兩造就被上訴人 是否需請警察陪同入屋意見不一,被上訴人撞壞門上鐵鍊、 撞及上訴人左腳,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法院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083號暫時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 卷第321至328頁)。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侵害其配偶權,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 上訴人部分勝訴,被上訴人已提上訴(本院卷第81至90、21 0頁)。  ㈢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因兩造爭執,共有10次報警紀錄, 經新竹市警察局到場處理8次。兩造自103年至112年9月間, 各有主張受他方實施家庭暴力,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進行共16次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本院卷第315至394 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部 分: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 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 ㈡原審於判決理由第13至20頁引用證人即被上訴人父丙○○證述 兩造有爭執時,上訴人曾持續打電話給其親戚,在被上訴人 家族過年圍爐時不停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在母親節眾子女 為被上訴人母親慶祝時,當場與被上訴人吵架。有一次吵的 很兇,伊趕到臺北,兩造不歡而散。另有一次大吵被上訴人 推上訴人致其受傷,被上訴人稱兩造在一起就會衝突,後來 即搬出等語,認兩造感情不睦,互相攻訐、爭執不休等情, 本院均同此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 用。兩造自110年農曆年分居迄今衝突加遽,始終未能尋得 合宜之互動模式,日常生活溝通、財產處理、子女會面交往 ,無一可達共識,僅得一再報警、循求司法途徑解決兩造爭 端或防免他方為干擾行為,而兩造對話尚須錄影蒐證,被上 訴人返家猶需聯繫警察陪同(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足徵兩 造關係決裂,維繫婚姻之互信互助基礎蕩然無存,堪認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不同意離婚,而併對原判決第二項酌定子女親權及 會面交往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原審於 判決理由第20至23頁亦敘明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考量二名子女習於由上訴人照顧,與上訴人依附關係 佳,且適應目前生活模式,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酌定對於 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二名子女會面 交往,本院均同此意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 用之。 五、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兩 造難求共識,自有酌定扶養費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需,並 參酌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9578元,已涵蓋一般食衣住行、醫療、教育等需求, 且反映該地區之生活水準,及被上訴人自陳過去依子女當月 家教、才藝或醫療等需求,按月支付每名子女扶養費至少2 萬元等情(本院卷第450頁),認二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應為3萬元。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任工程師年薪約300多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87萬餘元。上訴人名下無不動 產,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於社工人員訪視時稱其過去賣房而 有存款,可供扶養長女至18歲,另自陳於113年開始工作等 情(本院卷第451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卷第25頁 、本院限閱卷),酌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 各2萬2000元。又扶養費性質為定期金給付,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請求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18

TPHV-113-家上-176-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再審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惟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 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13967號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該執行 事件業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自動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執 行終結,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9日民事執行處函附於該執行事件 卷內可稽,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1-20241218-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再審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聲請再審 ,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併聲請暫時處分,係以:相對人與伊子離 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甲童)之親權由伊子行使, 伊子死亡後,相對人並非當然回復親權;且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程 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下稱原第二 審)裁定竟認相對人之親權已當然回復,得請求伊交付子女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指摘 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已將甲童戶籍遷離伊戶籍地, 影響其在原校就讀之權利,爰請准為辦理甲童戶籍遷回伊戶 籍地之暫時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又對於 家事非訟事件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認定不當,以為再抗告理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依約行使 負擔甲童權利義務之甲童之父已經死亡,相對人為甲童之母 ,其並無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行為,亦無 不能行使或不適合行使親權情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等情。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在我國現 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權人,除非 母親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依法 尚難逕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何人行使親權(憲法 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聲請人持相反見解 ,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有據。聲請意旨 ,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其聲請暫時處分辦理甲 童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地,亦無必要,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0-20241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2因失智症,已無法 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等件為證,復經鑑定 人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 目前簡單指令的理解已不佳,注意力常渙散,無法回應簡單 問題,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與外界的互動與回應皆很少, 無法指認、無法回應對話,僅能被動配合,鑑定時經常閉眼 休息。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 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A01、其子女即關係人 甲○○、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 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 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16

PCDV-113-監宣-1433-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14日結婚,並共同育有 二子女,惟於87年間,被告多次於半夜對原告施暴,致原告 僅能返回娘家居住躲避,並因被告家暴之情形日漸加劇,原 告並於後與兩子女北上居住,而被告對原告均無聞問,且被 告於婚姻期間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兩造自97年起即無任何 互動,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丙○○, 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 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 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家暴,兩造分居多年,且已多年 未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兩造在 伊小時候即常常為錢吵架,在地震那年,被告有對原告家暴 ,後來原告逃到水塔旁,伊沒有目睹,但伊有聽到聲音;被 告之後還有一次將原告抓起來往地板丟之家暴行為,伊有跟 著被告開車去找,原告後來逃到警察局,後面因原告須至臺 北洗腎,原告就搬上臺北,被告在伊住在外婆家4、5年皆未 有消息,兩造也沒有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 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本院審酌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且兩造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 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 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422-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皇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上訴人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二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第 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至之三、之八、一四一、一四一之二 、之三、之六、之八地號及同段中小段第一一七之六、之 十一地號(後依序重編為新北市八里區一四六三、一四六 四、一四六二、一四六五、一四六一、一四五七、一四五 九、一四六0、一四五八、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 五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並同意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 除原地上舊有建物,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地上十四層 、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關土地整合開發、土地 信託衍生之稅費及營建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可 分得約定比例之興建編號後房屋;茲因上訴人選定分配編 號A1-2F、A2-2F一般事務所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二 樓、一號二樓,下依序稱七號房屋、一號房屋,合稱事務 所房屋)及編號A2、A3店面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下 稱店面房屋),被上訴人乃簽立同意書,表明無償贈送由 店面房屋連通至一號房屋之樓梯預留孔,及事務所房屋之 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而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 契約之內容。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僱工評 估,施作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及衛浴設備所需費用 為五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計三十一萬七千二 百元;又事務所房屋因遲未施作衛浴設備,致上訴人未能 依原訂計劃於事務所房屋完成後遷入居住,自事務所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期間 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在外租屋居住,受有支出十五萬 元租金之損害;以上合計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合建契約,及交付是紙同意 書予上訴人收執,但以:是紙同意書所載樓梯預留孔之位 置、尺寸、工法,及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均不明,意思 尚不明確,上訴人未簽章,被上訴人亦僅蓋用公司便章, 無法定代理人印文,足見僅為磋商紀錄,雙方意思亦未合 致;縱認意思明確且合致,是紙同意書性質為贈與,依民 法第四百零九條反面解釋,上訴人無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 權利,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業於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 到達上訴人,贈與契約已經撤銷;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計算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建物 ,上訴人選定分配編號A1-2F、A2-2F之事務所房屋及編號A2 、A3之店面房屋,被上訴人曾在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 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之同意書上蓋章,被上 訴人迄未施作交付前開同意書所載項目工作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依兩造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之事務所房屋、店面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 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 原審卷第二一至一九八、二二七至二四三頁),核屬相符;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情節,復經被上訴人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 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 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 租屋租金十五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負責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稱:是紙同意書意思尚不明確、簽章不完整,僅為磋商 紀錄,雙方意思尚未合致,且性質為贈與,上訴人無請求履 行之權利,並已經該公司撤銷,本件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等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五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合 建契約,針對上訴人選定房屋之結果,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上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 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 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 地主」,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論據,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兩造 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㈡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㈢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 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書第三、四 條之履行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之責?(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是否定有履行期?上訴人曾否催告被上訴人履 行?)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 ,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一)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部分    1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所執有、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同意書」,內 容為:「立契約書人:地主張皇仁【印文】(以下簡稱甲 方)、建方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以下簡 稱乙方)※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合建案,雙方 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A3、A4店面一事 ,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原 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放棄A4店面。 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事務所。乙方 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 孔給予甲方。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 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方 贈送性質,甲方可要求依原建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 ,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 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此同意書一式二份,雙方絕無 異議」,下方簽章欄乙方部分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是紙同意書上兩造之印文均為 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由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係以打字印刷方式製作,全文 僅區區六條,不唯載明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為 地主、甲方,被上訴人為建方、乙方),敘明同意書係針 對兩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造 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 之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面 積較大之A1-2F(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一層及 一層夾層平面圖),被上訴人並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文義簡潔清晰 ,雙方意思已甚明確;被上訴人為九十四年七月間設立、 以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業之法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 表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上訴人則為○○ ○年○月間出生、高中畢業、斯時已約四十八歲、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同意書之內容,自均甚為清楚明瞭。   4而以(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平面圖所示上訴人前 揭選定分配之店面(即編號A2、A3)及二樓一般事務所( 即編號A1-2F、A2-2F,平面圖標示為「一樓夾層」、「一 般零售業」)位置觀之,僅編號A2與A2-2F係直接上下層 構造,至編號A3之上層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 )部分,或編號A1-2F之下層一樓店面部分,則未經選定 分配予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 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僅編號A2與A2-2 F部分,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樓一般事 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既僅編號A2與A2-2F部分 ,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 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施作位置係編 號A2與A2-2F間樓板甚明,關於同意書第三條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施作樓梯預留孔部分,尚無意思不明或無法確定情 事;至樓梯預留孔之尺寸、精確位置非屬必要之點,非不 得於施作時再行特定,難謂有礙該約款意思表示之成立及 效力。   5又以前述平面圖所示上訴人選定分配之店面(編號A2、A3 )及二樓一般事務所(編號A1-2F、A2-2F)之內部配置, 比照(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同大廈二至十八層建 物之內部配置,亦可見一樓店面與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 一般零售業)房屋均未設置衛浴設備,參以同意書初始立 契約書人欄位即記載上訴人稱謂為「地主」、簡稱為「甲 方」,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表示被上訴人願在上 訴人選定分配之編號A2、A3房屋,以俗稱「二次施工」方 式另行額外施作原設計所無之衛浴設備,亦無意思不明或 無法確定情事;至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仍非屬必要之 點,得於施作前再行議定,且依通常觀念,「衛浴設備」 一詞已含括一般家用之衛生及沐浴設備,即洗手台、馬桶 及淋浴設施或浴缸,參酌被上訴人就二樓至十八樓房屋均 有設置衛浴設備,自有相當可能係比照項目、品牌而設置 ,仍無礙意思表示之成立及效力。   6上訴人固未在同意書下方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惟上訴人已 在上方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蓋章,並依同意書第六條之 約定持有一份同意書,復依同意書第一、二條約定變更兩 造間合建契約所選定分配之房屋為編號A2、A3店面及A1-2 F、A2-2F一般事務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上 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被上訴人固僅 在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蓋用公司便章,但該印文 為真正,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印章係用以代替簽 名,任何人均得因應自身之需求刻製多枚、多種款式印章 ,尤以由諸多自然人組成、可能由不同自然人分別代表或 代理、由不同自然人實際進行法律行為(如締約、簽發票 據)之法人為然,亦無任何規定公司與他人訂立書面契約 ,僅能使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或必然併由法定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實務上公司僅在訂單、報價單等文件上蓋用統 一發票章者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再者, 被上訴人在同意書上蓋用公司便章後,復依第六條之約定 交付一份予上訴人收執,自亦難以被上訴人僅在其上蓋用 公司便章,指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況是 紙同意書之內容尚非法定書面要式之契約型態,即書面僅 係用以佐證或明確雙方約定之內容,在兩造之意思已甚明 確且雙方合致狀況下,無論上訴人有無在簽章欄簽名或蓋 章,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蓋章,均無礙兩造業成立 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兩造業成立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堪以 認定。 (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部分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2兩造間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 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 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上訴人, 前業載明,第五條並載明「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 方(被上訴人)贈送性質,甲方(上訴人)可要求依原建 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 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已 明揭第三、四條約款之性質為被上訴人無償給與上訴人, 上訴人就該等項目(施作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不唯 無庸另行計算、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縱嗣後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或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果導致 所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店面房屋或事務所房屋有違反建 築或消防法規情事,上訴人亦無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減少對價,或主張違約、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 上訴人斯時為年近五十、心智成熟正常、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歷之成年人,前業提及,「贈送」復係一般通常人均 明瞭涵意、不致滋生誤解之詞句,上訴人起訴時亦在書狀 中自承該等項目為被上訴人「無償(贈送性質)」(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書狀第三點第四至八行),於被上訴人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是項贈與之意思表示後 ,方始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改 稱為「增加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見二審卷第六一 頁),然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與同意書第五條前段明示 文義顯然不符,並與第五條後段約定之效果有間,蓋上訴 人係依兩造間合建契約選定分配房屋,即上訴人提供土地 ,被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興建完成後雙方各按約 定比例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基地持分,性質為互易,準 用買賣之規定,雙方取得之物(土地持分、建物)均有相 當之對價,並互負瑕疵擔保之責,一方交付之物如有增減 ,另一方亦應增減其對價,豈有上訴人竟無庸就被上訴人 增加之(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增給對價,被上訴 人就所為(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上訴人亦不得為主張請求之理?本院認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 (三)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 力部分   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2兩造成立如同意書所示之契約,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 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同意書未經 公證,第三、四條亦難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既 迄未施作同意書第三、四條所定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書狀),該答 辯狀亦已到達上訴人,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三0九頁筆錄),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撤銷,亦足認定。 (四)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溯及自始 失其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 所定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 ,兩造嗣針對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 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之 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之A1-2F ,被上訴人並在同意書第三、四條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取 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同意書第三、四條 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同意書未經公證,第三、四條 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迄未施作該等約款所定樓梯 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到達上訴 人,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溯及自 始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樓梯 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費用 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租屋 租金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4

TPDV-113-簡上-40-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收養A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2(女、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 2月1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同意 ,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學生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一名成年子女得以受 扶養,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 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03

PCDV-113-司養聲-29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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