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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9號、第18138號、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1「告訴人NGHIEM TH I VAN」更正為「被害人NGHIEM THI VAN」、編號2「告訴人 劉馨嬪」更正為「被害人劉馨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銀色自行車1輛、粉紅色 自行車1輛、牛肉條1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NGHIEM THI V AN、被害人劉馨嬪、告訴人張瑋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3-1頁、警三卷 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銀色自行 車1輛、粉紅色自行車1輛、牛肉條1袋,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蔡龍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後方,徒手竊取NGHIEM THI VAN(中文名:嚴氏云,越南籍 )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鳳山區 文清街125巷3號前。嗣因NGHIEM THI VAN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2月7日19時許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㈡於113年2月7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劉馨嬪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2,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劉馨嬪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 ㈢於113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張瑋柏所有之牛肉條1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張瑋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牛肉條1袋(已發還)。 二、案經NGHIEM THI VAN、劉馨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張瑋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9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NGHIEM THI VA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馨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牛肉條1袋、被告衣著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8

KSDM-113-簡-2922-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林麗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8

SJEV-113-重小-3025-20241028-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韻文 相 對 人 鄭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有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起訴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 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同聲請調解),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JEV-113-重小調-296-202410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林峻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 樓,侵權行為地則為臺北市士林區洲美快速道路下橋處,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JEV-113-重小-2873-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58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 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5行:   1.「一、許靜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犯行:」、「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 )』、『小刀』、『(精靈符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靜宜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2.更正為:     「一、許靜宜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 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 (精/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 組名稱「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 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 許靜宜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1.「㈠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陳太明,致陳太明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113年4月23日14時 許、113年4月29日10時許三次前往陳太明之住處(詳卷) 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252萬9922元 現金,致陳太明因之受有損害。許靜宜得手後,再將上述 贓款上繳予不詳集團共犯」之記載:   2.更正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陳 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 之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據 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許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 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㈢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   1.「嗣前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投資 股票可以協助操作為詐術詐騙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 ,由許靜宜依「小刀」指示,於同月30日13時34分,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向萬文揚收取遭 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許靜宜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待不詳上游駕駛汽車經過時,由許靜宜將贓款丟 入車中,以此方式交予上游收水,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記載:   2.更正為: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 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先 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 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 (下稱B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 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 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許 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萬文揚並提出如附 表三編號7、8之物供警扣押。」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   1.「㈡該詐欺集團嗣又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黃雪芬,致黃雪芬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5月6日11時許前往黃雪芬之住處( 詳卷)收取40萬元現金,惟黃雪芬取款後隨即為到場警員 逮捕,此部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之記載:   2.更正並補充為: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黃 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 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 C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 C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許靜宜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復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1至7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13、119、351、364頁;追院卷第114、12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第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因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雖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獲取金額 ,合計為562萬9,922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詐危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 最高度刑較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3.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幽 靈符號)」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依「(精/幽靈符號)」 指示提領贓款,嗣再將該款項交予「小刀」或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11頁 ;偵二卷第136頁;追偵卷第62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 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被告則負責取款,嗣再將贓款交予「小刀」或其他 集團成員。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陳太明收款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該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 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4.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等罪部分。惟 此既與已起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8、349頁;追院卷第113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罪,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則依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㈠刑法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得 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組犯條例、詐危條例、洗防法規定之減刑:   1.相關說明:   ⑴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犯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準 此: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   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迭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 、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8、19頁 ;偵二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2犯行,則有2,000元之 報酬(追加偵卷第62頁,另詳後述)。惟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既已於偵、審中自 白,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❷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犯條例或修正後洗防法減 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有竊盜、侵占、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 謂為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49、250、437、438、447頁);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5、366頁;追院卷第13 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曾另至臺南、苗栗 取款(本院卷第58、59頁),卷附繫屬案件簡表亦顯示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本院卷第449頁),是被告既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部分:   甲收據、A工作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B工作證 則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㈡扣案部分: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乙憑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印章、C工作證、丙憑證,係 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被 告用以於附表一各犯行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   以上核屬供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被害人,或與系爭詐欺集 團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 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 公司」、「嚴麗蓉」印文,及「陳美惠」印文及簽章,既為 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收取之562萬9,92 2元、20萬元,業已轉交「小刀」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 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 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2.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有至少2,000元報酬(追加偵卷第62 頁)。此部犯罪所得認定既非無困難,本院即以最低額之 2,000元估算之。  ㈢上開報酬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陳太明(按:被告雖與陳太明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陳 太明分文,已如前述)、萬文揚,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附表三編號1、2、6、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 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太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太明後,以暱稱「燕雅」、「靖筠-專線客服」向陳太明佯稱:可於「遠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太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150萬元 ⑴陳太明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3至44頁)。 ⑵現場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3至61頁)。 ⑶A工作證照片、甲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2至67頁)。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160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252萬9,922元 2 (追加起訴書) 萬文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萬文揚後,以LINE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向萬文揚佯稱:可於「天剛PRO」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文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20萬元 ⑴萬文揚、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洪登琌於警詢之指述(追警卷第9至19頁)。 ⑵萬文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9至43頁)。 ⑶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追警卷第55、57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憑證影本(追警卷第21至33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警卷第45至4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雪芬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黃雪芬後,以LINE暱稱「許萬彤」向黃雪芬佯稱:可聯繫「永煌智能客服」面交現金,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旋經警逮捕而未遂 113年5月6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黃雪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前/40萬元 ⑴黃雪芬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9至34頁)。 ⑵黃雪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截圖(偵一卷第53至56頁)。 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52頁)。 ⑷B工作證、乙憑證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甲收據、A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萬元 2 「DOMAINES」字樣圓形印章1顆 3 「陳美惠」字樣方形印章1顆 4 「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即C工作證) 5 黃雪芬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即丙憑證) 6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3張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萬文揚簽名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陳美惠」,即乙憑證) 9 萬文揚簽名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吳天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 偵一卷 起訴部分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 本院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67100號卷 追警卷 追加起訴部分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卷 追院卷

2024-10-28

KSDM-113-金訴-584-20241028-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閔涵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4621號起訴書所載,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太知情,我只是幫助犯而已,原告所有損失 都向我請求並不符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收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並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系 爭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 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已如上述,自屬詐欺集團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金額中之4 萬9,986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1日 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9頁)附卷足憑,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4萬9,98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          申設人 銀行名稱、帳號 楊詠湟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張閔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9時34分許 ,自稱為臉書商品買家,向張閔涵誆稱其要在蝦皮交易,但張閔涵之蝦皮帳號有異,須依自稱兆豐銀行專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之人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閔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0時31分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4萬9,986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48分、59分,21時3分、10分各提領2萬元(共8萬),21時22分、54分各1萬9,000元、提領900元,以上合計共9萬9,900元。 111年11月15日20時33分 4萬9,987元

2024-10-25

KSDM-113-附民-29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08號、113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睿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孫雅昭經營之攤販前,因攤販顧客停車問題與孫雅昭發 生口角爭執,詎劉睿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雙手指甲 摳住孫雅昭雙手,致孫雅昭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儀(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在卷,核與告訴人孫雅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助理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簡-2646-202410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 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坦承犯 刑,對於本案所犯犯行深感痛徹悔悟,被告亦有支付新臺幣 (下同)1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已76歲,年紀老 邁,並患有失智症、憂鬱症等疾病,衡諸上情認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 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自助餐店 內菜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固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具狀坦承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另考量被告於111 年8月1日竊取菜餚為告訴人當場查獲後,已支付1千元予告 訴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告各次所竊菜餚之 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相關診斷證明所示身心狀況、告訴 人請求重判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 20日、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被害人同 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 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 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前曾分別於 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涉犯竊盜罪,二度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又於000年0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諭知緩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6號 、第136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然被告卻又再為本案竊 盜3次犯行,顯見其未能受到上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而有所反省、警惕。且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簡上-321-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培宇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 27676、29423、33745、34442,113年度偵字第4225、1854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培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培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 帳戶與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以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個人身分 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求 職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1週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之代價,由宋培宇出租其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與對方使用。宋培宇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 某日時,先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妍希」,再由「妍希」所屬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宋 培宇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該等資料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下稱橘子電支帳 戶);宋培宇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台北集賢商旅」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 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黃靖媚、李雨芩、詹雯喬、簡翊帆、 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黃怡珊、劉琳琳、潘柏 吟、鄒佳敏、戴琳、黃子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一所示之陳萱咊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培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萱咊、黃靖媚、李雨芩、劉育霖、林賢宗、曾盈榛、胡書華 、黃怡珊、劉琳琳、潘柏吟、鄒佳敏、黃子承、被害人詹雯 喬、簡翊帆、戴琳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萱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擷圖、詐騙網站「coin4nowtw」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靖媚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雨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詹雯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簡翊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匯款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劉育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 賢宗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表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starlux」擷圖、橘子 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 盈榛、胡書華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怡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劉琳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潘柏吟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鄒佳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戴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截圖,告訴人黃子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 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15),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 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②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及 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 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黃怡珊、被害人詹雯喬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45 頁);被告另與附表一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劉育霖、 林賢宗、潘柏吟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戴琳達成和解 ,被告並履行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考,是 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此係因部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或無從聯繫,而非被告無調解之誠意,以被告願意調解並履 行給付之態度,仍可認被告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身心狀態非佳一情,有其提出之康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一節 ,業如上述,已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過錯之 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 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萱咊、黃靖 媚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 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萱咊、黃靖媚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即調解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與暱稱「妍希」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週24萬元之代 價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橘子電支帳戶之款項,嗣已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經查獲,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黃莉琄、陳 筱茜、董秀菁、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萱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臉書「網路兼職/免費打廣告/PT/在家工作/兼職/小幫手/家庭代工/打工/直播」社團刊登不實求職訊息,適陳萱咊瀏覽後,即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以暱稱「林肇念」、「小喬助理」為名向其佯稱:可在「coin4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萱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8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⑷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⑸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2、1253、1254、1255、1256、12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6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靖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靖媚,並佯稱:伊係「生活市集」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致會員資料升級,倘每月消費未達3,000元,則須繳交年費,請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靖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⑴3萬6,125元 ⑵2萬2,390元 ⑶1萬4,056元 ⑷9,999元 同上 3 告訴人 李雨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李雨芩,後以暱稱「BitMex在線客服」向李雨芩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李雨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4 被害人 詹雯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詹雯喬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 coin客服中心」等人即向詹雯喬佯稱:可在「Much coin」平臺註冊會員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雯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5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翊帆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而後暱稱「維恩」、「李」等人即向簡翊帆佯稱:可在「nstwstocks」平臺註冊會員帳號,由代操人員買賣美國股票投資,惟須繼續繳錢,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 ⑴4萬2,000元 ⑵2萬8,000元 同上 6 告訴人 劉育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劉育霖瀏覽後即以LINE聯繫,而後暱稱「小亨」之人即向劉育霖佯稱:可在「P2A」平臺投資股票、外匯獲利,惟須支付傭金、轉帳費用、稅金等,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劉育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同上 7 告訴人 林賢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透過LINE結識林賢宗,以暱稱「凱文」、「黃勝發」、「小鐵 理財業務襄理」、「starlux」、「X」為名向其佯稱:可為其代操「starlux」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賢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同上 8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743、24059號 9 告訴人 胡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適胡書華瀏覽上開訊息,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佯稱:可至Bitfinex.fasc.cc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宸」、「陳明鋒」,向黃怡珊佯稱:可透過網站「ETFtradex.com」、「Apex-Coin.Net」,投資外匯、期貨獲利,惟先開戶,並儲值至指定帳戶,線上操作云云,致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併辦意旨書 11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陳彥霖」向劉琳琳佯稱:亞馬遜環球行銷公司有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劉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⑷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5,000元 ⑶2萬元 ⑷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潘柏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李允晨」加潘柏吟好友,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柏吟佯稱:加入蝦皮拍賣搶卷活動可搶商品優惠卷以獲取高額回饋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 鄒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鄒佳敏佯稱:加入亞馬遜公司註冊會員參加活動,可獲取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鄒佳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442號併辦意旨書 14 被害人 戴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結識被害人戴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28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 15 告訴人 黃子承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coco._.158」、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客服人員」、「子輝」與黃子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子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 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6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靖媚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萱咊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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