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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抵價地權利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富美 翁佳吟 翁士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林阿連 林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黃楊茫里(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蓉(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琦(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玫(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慧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哲(即黃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權利移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文生為被告 ,惟黃文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 黃文生之繼承人為黃楊茫里、黃慧蓉、黃慧玫、黃慧琦、黃 慧玲、黃俊哲(下稱黃楊茫里等六人),且黃楊茫里等六人 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25頁及個資卷),並經黃楊茫里等六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原告與被告黃文生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黃文生終止與被告林阿連間之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及撤銷林阿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光隆之 詐害行為後,代位黃文生收取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以下被告部分均直稱姓名),並聲明:㈠被告林阿連應將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如起訴狀附表小計欄所示面積 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文生,並由原告代黃文 生為收取;㈡被告林光隆應將33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面積2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 林阿連,林阿連再將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文生,並由原 告代黃文生為收取(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原告之聲明迭 經變更,於112年11月7日本於同上之法律關係,並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已給付不能,而對黃文生之繼承人黃楊 茫里等六人改以請求損害賠償,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阿連應將329-5、332地號土地於69年5 月26日之買賣所有權登記、42-25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0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及42-47、42-48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8日之 買賣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林阿連應將42-25、42-47、42- 4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徵 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㈢被告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林光隆應 將332、329-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抵價地面積」 欄所示之土地徵收抵價地權利讓與被告林阿連,林阿連再將 受讓之抵價地權利讓與黃楊茫里等六人,並由原告代黃楊茫 里等六人收取;㈤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34,6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5至3 67頁)。又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第三項變 更為:被告林阿連與林光隆間就332、329-5地號土地102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林光隆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本院 卷二第63頁)。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表示反對原告追加上 開聲明第五項(本院卷一第340頁),但原告之主張均本於 其與黃文生間之同一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同一 ,且因事後土地遭政府徵收而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認合於前揭規定,至於其餘訴之追加、變更部分, 亦屬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而基礎事實同一及聲明之擴 張,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0頁、卷二第63至6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阿連於62年6月6日以每坪單價600元向黃文生買受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內預定興建寬16尺80尺之6間房屋坐落之特定 位置土地共216坪,且為賺轉售之價差,於契約中將每坪單 價抬高為900元,嗣林阿連再以介紹人身分媒介原告之被繼 承人翁憲昭於62年8月5日與黃文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坪830元向黃文生購買上開6間房屋 坐落土地中位於同小段(舊)331、332、42之24、42之25地 號土地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 地,面積155坪(即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以下除以各地號稱之外,該位置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然因 (舊)331、33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而翁憲昭於簽約當時不 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 翁憲昭)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 」,並於69年11月24日將(舊)33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 自耕農身分之林阿連名下,復於80年8月20日將42-24、42-2 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嗣(舊)331地號土地於 75年間因與鄰地(舊)332地號土地部分交換合併,而翁憲 昭承購之(舊)331地號土地位置變更為交換合併後之332地 號土地上,另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間分割出42-47、42- 48地號土地,從而翁憲昭承購之土地即位於332、42-47、42 -48及42-25地號土地上。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黃文生)負責 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即翁憲昭)」, 即黃文生負責提供土地與所買賣土地內之公有水路用地交換 ,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於民國 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鄕竹圍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 、42-25、42-24地號土地,其中路地詳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 附實測圖其中標示爲路,及附表(本院按:附表見102年度 訴字第332號卷第16頁正反面)標示假號之第33格(路)中 所列⑴(舊)329地號0.0088公頃、⑵(舊)330地號0.0053公 頃、⑶(舊)331地號0.0098公頃、⑷(舊)332地號0.0077公 頃共計0.00228公頃68.97坪為無償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 道路地。」(本院按:上開⑴至⑷面積加總,依原告書狀所載 )。另需提供附表標示32格(溝)水溝地97平方公尺給購買 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因土地已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而林 阿連表示須以價購方式始能取得該97平方公尺之水溝用地及 路地,是原告陳富美於81年8月28日將增值稅及需價購水路 地之費用合計300萬元匯予林阿連,充作二次土地移轉之增 值稅及黃文生提供路地及水路地之價金。  ㈢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土地法於同年修正刪除舊法第30 條農地轉讓之限制,是翁憲昭之權利均由原告繼承,而原告 於97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阿連及黃文生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劃出約定之土地位置並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供原告向主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卻遭黃文生以其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此屬因黃文 生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建屋據以分割取得土地,應視為黃文生 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成就,黃文生自應將翁憲昭 購買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林阿連卻於 102年4月22日將332、329之5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子林光隆 ,屬於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黃文生有撤銷並回復 其名下之權利。而翁憲昭購買之系爭土地位於交通部辦理之 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 之徵收範圍,業於110年7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 土地,林阿連、林光隆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以發給 抵價地之方式替代補償費,因此系爭土地遭換得領取抵價地 之權利,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本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因而轉換為取得抵價地權利,而債務人黃文生怠於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及撤銷上開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位黃文生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阿連名下,並 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對林光隆就332、329-5地號土地之贈 與,並均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系爭土地之抵價地權利(如 附表一)。  ㈣再者,翁憲昭所購買系爭土地即黃文生原出售範圍尚包括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316-4、32 9-2地號二筆水利公有地(下以各地號土地分稱),而其中4 2-49、42-50、333此3筆地號土地在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 內,惟所有權人非黃文生或林阿連,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轉 讓予翁憲昭。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亦位於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惟此部分土地係水利之 公有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徵收,與私有地徵收補償或 領回抵價地之方式不同,因而無從提供抵價地之權利讓與, 而此部分於黃文生就買賣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言,已屬給付不 能,原告僅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按上開5筆土地 應移轉面積依徵收市價計算,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 給付原告1,334,656元(如附表二)。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以:  ⒈原告前於102年間訴請林阿連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以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後,一度發回更 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該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與林阿連、黃文生間於62年6月6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二者不同;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經公證 之聲明書內容為原告陳富美自行擬定,所載情節並非黃文生 親見親聞,與事實不符而不具證明力;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300萬元之交付是購買哪塊土地之款項等情,對 本案訴訟均應生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告林阿連、林光隆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則黃文生與林阿連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 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從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 為請求。又332、329-5地號土地為林阿連所有,則林阿連將 此二筆土地贈與林光隆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原告不得代 位黃文生以詐害債權而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 權行為。退步而言,縱黃文生有撤銷權,林阿連與林光隆就 33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黃文生已於另案作證時明確知悉 ,迄今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則以:  ⒈另案確定判決就「翁憲昭與林阿連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 存在」、「翁憲昭與林阿連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翁憲昭與林阿連並無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卻仍提起本案訴訟,明顯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相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 料,是法院自無需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判斷,並否認黃 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代 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行使撤銷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土 地或代為收取抵價地權利,應屬無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黃文生與翁憲昭簽立,原告就附表二土地 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起訴主張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 賣關係,惟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  ⒈翁憲昭於89年5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翁憲昭死亡 證明書、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9年8月9 日桃院丁民繼祥字第2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可參(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個資卷)。  ⒉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沿革(徵收前)   ⑴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黃文生所有,之後(舊)331地號與(舊)332地號土 地部分合併交換,(新)332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9年12月1 2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102年 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以上有各該 土地登記謄本(含62年總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4至241、247、167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19頁)。   ⑵42-47、42-48地號土地分割自42-24地號土地,於82年4月2 8日登記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2、163頁土地登記 謄本)。   ⑶42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0年8月20日登記在林阿連名下, 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 54號卷一第161頁土地登記謄本)。   ⑷329之5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9地號,於69年12月12日登記 為林阿連所有,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102年5月3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光隆名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233、198頁,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32號卷第22頁土地登記謄本)。   ⑸316之4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依據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1、197、245、246頁土地 登記謄本)。   ⑹42之49地號分割自42之24地號土地,42之50地號分割自42 之25地號土地,42之24、42之25地號為黃文生所有,分割 出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於63年移轉他人(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一第164、165、242、243 頁)。   ⑺33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自58年起登記為訴外人張○○所有 (姓名詳卷)(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卷 一第200、248頁)。  ⒊332、329-5、42-47、42-48、42-25、316-4、42-49、42-50 、329-2、333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徵收案之範圍內,110年7 月12日經政府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其中332、329-5、 42-47、42-48、42-25地號土地分別經林光隆、林阿連選擇 發給抵價地,但尚未完成分配登記。至於316-4、329-2地號 土地係水利之公有土地,採領回土地之方式參與系爭徵收案 ,與特定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以領取補償費或領回抵價地之方 式不同,以上有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4日府地航字第112019 7229號函及所附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7月27日航工 產字第112002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地航 字第112032053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37、43、47、223至258、261、395至396頁)。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土地有借 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林阿連又擅將其中332、329之5地號土 地無償贈與給其子林光隆,黃文生怠於撤銷該詐害行為及終 止借名登記,原告得代位黃文生行使上開撤銷權及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附表一土地 已徵收而換得抵價地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黃文生收取抵價 地權利如附表一,就附表二部分則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否認黃文生與林阿連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亦否認黃文生與翁憲昭間就本件請求之標的物 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為時效抗辯;被告林阿連、林光隆亦 否認與黃文生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本件應審究: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有無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原告可否代位黃文生撤銷林阿連與林 光隆間之土地贈與之債、物權行為?可否代位黃文生終止與 林阿連間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附表一「應移轉抵價地 面積」欄之土地,且代為收取所轉換之抵價地權利?⒉翁憲 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黃文 生就附表二之土地是否已給付不能而對原告負有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 5項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撤銷權回復登記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從而代位權行使之客體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 利,如無此權利,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⑵原告主張黃文生將附表一之土地借名登記為林阿連所有, 本件被告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上開主張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主要係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黃文生 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33 頁)。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林阿連僅於介紹人欄位簽 名用印,契約內容並無約定需由黃文生先將翁憲昭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1、3至5)及329之5地號土地( 附表一編號2,分割自舊32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 名下。另黃文生97年4月30日公證之聲明書第六點雖載「 本人與林阿連是好朋友亦爲事業之伙伴,翁憲昭及其他台 榮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如陳春結、鄭溪圳、張進益先 生等當時亦均有購買土地,且土地購買時一切手續都委託 林阿連處理,因爲全部之購買者都是經由林阿連介紹購入 ,且土地又不得持分共有,房子又不能蓋因林阿連先生有 自耕農身份,因此將全部出售之土地及本人未出售之部份 全部登記入林阿連名下(附民國80.12.9林阿連先生之憑 條影本),俟日後法律允許再行建屋登記。」等語,然黃 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陳富美等與林阿連間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證稱:「該紙聲明書係陳富美跟 我到公證人處,是公證人拿出來給我簽名的,內容是何人 擬定及繕打的,我不清楚。但聲明書內容跟我的意思有不 同,...林阿連是告訴我,他要轉賣土地賺差價,但有無 實際轉賣或轉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且關於聲明第 六點部分係證稱:「就是把土地整批賣給林阿連,林阿連 如何處理我就不管了;土地賣給林阿連後,林阿連來找我 說他有自耕農身分,要我把賣給他的土地過戶給他,還有 其他人跟我買的土地也過戶給林阿連,但別人跟我買的土 地,我有要求林阿連提供同意書,其他跟我買土地的人並 沒有包含翁憲昭」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卷第 137頁正、反面)。是由黃文生之證言,97年4月30日聲明 書之內容係他人事先製作及擬稿,其至公證人處僅簽名於 上,且聲明書內容與黃文生所認知之事實不盡相符,已難 認該聲明書上之文義係出自黃文生之真意,且依黃文生所 述,因出賣土地給林阿連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部分與翁憲昭所購土地無關,均難認林阿連與黃文生間就 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一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況且登記之原因非僅借名登記一途,甚至借名登記並非交 易常態,依黃文生前述及卷附林阿連與黃文生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覺書(本院卷一第23、25頁),二人間就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特 定土地有買賣關係,則林阿連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林阿連轉賣其中部分 土地給無自耕農身分之翁憲昭作為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借名 登記之依據,但於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翁憲昭購買位置與 林阿連購買位置不同,原告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林阿連、 翁憲昭各自與黃文生間之契約並無關聯,原告所稱翁憲昭 購買者為林阿連所購6間中之5間房屋之土地之事實,難以 採信,無從推認係因翁憲昭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而由 黃文生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林阿連名下之情。  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黃文生與林阿連間就附表一之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無可代位黃文生對林阿連請求返還或讓與系 爭相關土地抵價地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代位黃 文生向林阿連終止借名登記,並代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 阿連與林光隆間贈與之債、物權行為,並代位收取取回相關 土地之權利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翁憲昭與黃文生間就本件附表二之特定位置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且已給付不能,故請求黃文生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按該附表之計算連帶賠償原告1,334,656 元,且不論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是否應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亦否認翁憲昭與黃文生間有 買賣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含附圖),載明「立約人買主 翁憲昭(以下簡稱甲方)賣主黃文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 不動產買賣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件如左:..」,買賣雙方即 翁憲昭及黃文生。被告黃楊茫里等六人雖否認該契約上「黃 文生」簽名之真正,黃文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審理 時也稱該紙買賣契約非其簽名等語,但依據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所付之同一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度訴字第3 32號卷第14至15頁),於契約第9條第4項之增刪處上方及契 約之騎縫、末頁「賣主黃文生」字樣下方,均蓋有「黃文生 」之印文,林阿連於該案稱:買賣契約是由代書寫,由黃文 生蓋章等語(同上卷第145頁反面),依民法第3條第2項簽 名既得以蓋章代之,佐以黃文生當時為(舊)331、332、42 之24、42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黃文生本人99年4月2 9日出具之文書也稱「本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出售大園鄉竹圍 段海方厝小段329、330、331、332、42-25、42-24地號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信黃文生已經在買賣契約 蓋章同意,契約之真正堪以認定。又依該契約第2條記載「 大園鄉竹圍段海方厝小段假號拾柒、拾捌、拾玖、貳拾、貳 壹號等建地伍間壹佰伍拾伍坪捌勺肆才之土地,每壹坪新台 幣捌佰參拾元正」、第9條第3項記載「本買賣土地之位置詳 附實測圖紅色表示之土地為買賣」等語,原告主張翁憲昭與 黃文生間就該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 房屋坐落土地,面積155坪(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 置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即42之49地號、面積0.3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42之50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其向黃文生購買之特定土地範圍,無非是依前案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即實 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本 院卷二第21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5(即契 約假號21位置)之子編號A56、A57使用地號為42之49、42之 50地號,面積各為0.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但62年所立系 爭買賣契約附圖(文件名稱載實測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 不過為虛擬建物坐落處,實際上並無已興建之建物坐落,該 土地位置亦非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縱於103年間進行地籍 圖套繪,已難排除誤差,且依土地謄本所示,42之49、42之 50地號土地分割自42之25地號土地,於63年即登記他人名下 ,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套繪結果,系爭土地主要使用地號為 332、42之25、42之48、42之47(即附表一編號1、3、4、5 ),此部分套繪後算得之使用面積為513.3平方公尺(計算 式:125+244+1.3+143=513.3㎡),換算為坪後,約為155.27 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契約之坪數相 當,亦見42之49、42之5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標 的,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即329之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333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黃文 生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附圖固於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畫有道路(本院卷 一第31頁),並經前案進行地籍圖套繪後,為複丈成果圖編 號A6部分(本院卷二第21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屬 買賣標的範圍,至於原告提出之黃文生於00年0月00日單方 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頁55頁),亦僅載A6部分為「無償 提供給購買者建屋使用之道路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況且333地號土地、329之2地號土地 自始均非黃文生所有,亦難信黃文生締約時有意無權處分他 人所有之土地,且既是103年間套繪圖,恐有誤差,是原告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無理由。至於A6道路中使用329之5、332地號土地各195、 172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係於附表一之編號1、2主張代位收 取抵價地權利,本院認亦無理由,已經另述如前,附此敘明 。  ⒋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即316之4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該316之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約定「本買賣土地內挾有公有水路用地乙方(黃文生)負 責提供土地改換水路該舊水路用地歸甲方(翁憲昭)向國有 財產局承購之於未承購之前由甲方自由使用乙方不得異議」 ,亦無從認該筆316之4地號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此部分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權代位黃文生終止與林阿連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 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林阿連與林光隆間之土地贈與,請求 返還並收取系爭土地轉換之抵價地權利,並請求被告黃楊茫 里等六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原告主張應移轉之地價地權利面積 地號(新) 登記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徵收前) 應移轉之抵價地權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2 林光隆 297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34 林光隆 195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70 林阿連 244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7 林阿連 1.3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7 林阿連 143 備註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4號案中將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圖(文件名稱實測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後製成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編號為假號17、18、19、20、21之五間房屋坐落土地對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位置依序為母編號A1、A2、A3、A4、A5(子編號及使用地號詳複丈成果圖),對應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紅筆所示位置土地,即本判決所稱系爭土地。 ⒉其中332地號土地上,複丈成果圖母編號A1、A2、A3、A4、A5項下子編號之使用面積共125㎡,連同A6(「路」)之使用面積172㎡,共計297㎡。 ⒊329之5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上母編號A6、子編號A62(「路」),使用面積195㎡。          附表二:原告主張黃文生應賠償之金額明細表 地號 徵收市價(㎡/元) 應移轉面積(㎡) 應賠償價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000 48  1,248,00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0.3    8,008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6,694 2    53,388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5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630 1    12,630 合計  1,334,656 備註 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係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1頁)

2025-03-20

TYDV-112-重訴-97-202503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泓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傑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傑泓、鄭翔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劉傑泓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 犯行:  ㈠劉傑泓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販賣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鄭翔隆。  ㈢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 路服務平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 為「細漢」)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 香菸貼圖)(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 ,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 傑泓聯繫,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 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 後,劉傑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與上開天心 釣蝦場,鄭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 前去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9月12日20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 4-N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 旁附近某處與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 上開小客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 21時17分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 車內,取出裝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 窗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 ,員警即上前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 逸,員警遂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  ㈣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5分許,警方經劉傑泓同意搜索,在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傑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6、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427卷第47-49、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 20頁、警2700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5、258、26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翔隆(見警8400卷第34-37頁)、證人 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10月1 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毒品咖 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帳號為「 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為「細漢」 、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詳犯嫌對話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碼p0000000 、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場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被告指紋 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鄭 翔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112年9月 12日之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23 -129、133、189-212、227、243-245、275-288頁、偵16280 卷第155-12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賣1包咖啡包差不多可以 賺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 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 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 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 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業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 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 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 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 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28頁),竟仍再犯本案,另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 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 ,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給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㈢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 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 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及提出其母領有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270-2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 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剩之物,此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 (見偵23卷第103-10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 咖啡包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 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 上開包裝袋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 之該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 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 皆應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要不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269頁),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35、208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翔隆 112年10月16日1時24分後之10分鐘內/ 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附近之萊爾富外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翔隆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淨重有10公克以上)。 劉傑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2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翔隆 112年10月15日16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同月16日3時至4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鄭翔隆 112年10月17日4時許/ 劉傑泓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劉傑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7)與鄭翔隆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鄭翔隆,鄭翔隆再於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劉傑泓。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㈢ 劉傑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6】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3-265頁): 編號7:白色結晶1.73g(含袋初秤重) ,淨重1.3896g(精秤重) ,驗餘重量1.3830g。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7】 3 愷他命 2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67-273頁): 編號8:白色結晶0.89g(含袋初秤重),淨重0.60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5969g。 編號9:白色粉末0.41g(含袋初秤重) 、淨重0.0829g(精秤重) ,驗餘重量0.0754g。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8-9】 4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0】 5 夾鏈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1】 6 蘋果手機(無SIM卡)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2】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27頁編號13】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TDM-113-訴-163-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翔隆、劉傑泓(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翔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孟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路服務平 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為「細漢 」)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香菸貼圖 )(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 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傑泓聯繫 ,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在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後,劉傑 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上開天心釣蝦場,鄭 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前去交易毒 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 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4-NZ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旁附近某處與 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 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車內,取出裝 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窗交付予佯裝 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員警即上前 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逸,員警遂當 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㈢嗣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鄭翔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翔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本院卷》第164、39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3、396、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傑泓 (見偵1427卷第48、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20頁 )、證人鍾孟帆(見警5000卷第27-33頁、偵1427卷第83-87 頁)、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112年聲搜字000724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 」帳號為「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 為「細漢」、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 詳犯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 碼p0000000、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 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 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劉傑泓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 告所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傑泓、暱稱「孟 帆」之人之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9月12日之通 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09、111、1 13、115-121、189-221、243-245、275-289頁、警5000卷第 63-100、109-115頁、偵16280卷第125-127、195頁),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 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賺量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傑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要販賣 毒品予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 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 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 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 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 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 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沒 有獲利等語(見警8400卷第38-43頁),且於偵訊時明確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427卷第35-38頁),足認 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而其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劉傑泓沒 有跟我說要去潮州鎮天心釣蝦場做什麼等語(見警8400卷第 31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到天心釣蝦場時,我看到劉傑 泓把一個盒子交給一個女生後,我才知道劉傑泓跟那個女生 應該在交易毒品,我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因為我不知 情等語(見偵1427卷第64-65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並沒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劉傑泓叫我 去載他,我根本不知道劉傑泓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第20頁),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9月12日在天心釣蝦場,劉傑泓販賣20包咖啡包, 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我沒有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見偵1427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 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故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⒌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次,考量被告知悉毒品之 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 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該等犯 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 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他人,復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 ㈡幫助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407頁),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 號3),雖為其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 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 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 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劉傑泓所涉毒品案件 扣案之證物,且已於同案被告劉傑泓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 不重覆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63- 164、20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統一超商仁美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友井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鹽埔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8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27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交流道附近萊爾富外,交付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孟帆,鍾孟帆再於112年10月16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㈡ 鄭翔隆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47-259頁): 編號①:白色結晶0.52g(含袋初秤重),淨重0.2617g(精秤重),驗餘重量0.2555g。 編號②:白色結晶0.45g(含袋初秤重),淨重0.1957g(精秤重),驗餘重量0.1907g。 編號③:白色結晶0.31g(含袋初秤重),淨重0.0575g(精秤重),驗餘重量0.0537g。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3】 2 毒品咖啡包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4-6】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7】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8】 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9】 6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0】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思雅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1】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9

PTDM-113-訴-163-20250319-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寬恕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寬恕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寬恕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上 開呂寬恕所有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10 8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 民國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許碧芬所有。 二、呂寬恕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許碧芬所有,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鐵皮圍籬(下稱本案圍籬),而竊佔 本案714地號如附圖編號A4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本案1087 地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0.2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 0.33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0.91平方公尺,共4平方公 尺之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 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搭建如附圖 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鐵皮圍籬。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 稱:本案圍籬非伊所搭建等語。經查: (一)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先後於103年12月14日、同年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許碧芬所有。又本案土 地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經人接續搭建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其中如附圖編號A4圍籬 占用本案71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A1 、A2、A3圍籬分別占用本案1087地號土地面積0.26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以上A1至A4之本案圍籬共 占用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 偵二卷27頁、28頁)、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偵二卷15至23頁)在卷可 參。至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未舉證以實 之,應非可採。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103年間取得本案71 4地號、1087地號土地時,土地上並無本案圍籬。於109年11 月5日晚間,我發現被告正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圍籬,,且 於同年月6日完成附圖編號A3、A4之本案圍籬;於同年月10 日完成附圖編號A1、A2之本案圍籬等語(偵一卷53至55頁) 。 2、參以搭建本案圍籬時被告在場一節,有被害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附於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卷宗(下稱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一137至139頁)可憑。核 與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為本案土地相鄰土地 即上開10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案圍籬搭建之位置,大致 沿上開土地之界線而設置,此觀附圖即明。是被害人指述被 告搭建本案圍籬,核與土地所有人在所有土地相關位置設置 圍籬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上開被害人訴請搭除本案圍籬返 還本案土地之民事事件中,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於 本案另案民事案件中反對被害人拆除本案圍籬,意欲保持以 本案圍籬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若非本案圍籬確為被告所搭 建,為享占有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何有反對被害人拆除本 案圍籬之理。 3、基上,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圍籬非 其所搭建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 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搭設 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本案圍籬,應堪認定。又上開本院 之另案民事案件,承審之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1月3日所 為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宣告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 之本案圍籬,並將占用之本案土地返還被害人。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綜上,被告明知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屬被害人所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接續在本案714地號、1087地號土地 搭設本案圍籬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於109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期間, 搭建如附圖編號A1至A4之本案圍籬,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 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以搭建本案圍籬之方式,竊 佔本案土地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為占有被害人所有2 筆本案土地共4平方公尺,自109年11月10日搭建本案圍籬完 成時起,至被害人以上開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67號民事簡 易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23日 執行拆除本案圍籬返還本案土地而執行完畢時止,占有期間 2年11個月有餘,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關於品行部分 ,被告於本案109年11月間案發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後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師,與配偶、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本案圍籬,竊佔共 4平方公尺之本案土地,占有期間2年11個月有餘,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依財 政部所定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有關南 投縣部分之一年土地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 。參以本案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9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以本案圍 籬占有本案土地所得利益,依上開土地租金標準計算,為每 年592元(計算式2960元X5%X4=592元),占有期間2年11個 月,共計1727元(計算式592元X(2+11/12)=1727元)。上 開1727元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惟上開利益價值低微 ,且被害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被 告受民事與刑事之重複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NTDM-112-易-374-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王清美 劉厚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 甲○○無罪。   事 實 緣坐落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 圖所示Al、A2之土地原係由戊○○、己○○借給乙○○使用。後戊○○、 己○○請乙○○返還攤位,乙○○同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返還,並於 同日搬完其置放在Al、A2之器具。戊○○、己○○至遲於107年3月6 日上午9時30分前取回A1、A2土地之占有。乙○○、丙○○、丁○○明 知該攤位已由戊○○、己○○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偽以:乙○○經營之A1、A2土地上面之 攤位,為乙○○、丙○○、丁○○3人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時間為106月 12月1日,並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戊○○、己○○於107年3、4月間 ,暴力侵奪乙○○、丙○○、丁○○對A1土地之占有。戊○○、己○○並於 107年3月7日後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放於A2土地,用以侵奪A1 土地,致乙○○、黃俊龍、丁○○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且戊○○、己 ○○於A2土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 自屬對於A1土地占有之妨害。因而於1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 ,並以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證據。本院簡易庭因而陷於錯 誤,援引上開攤位合夥契約書為判決理由之一,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482號判決(下稱A判決)戊○○、己○○敗訴,應將A1之鐵皮圍 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乙○○、丙○○、丁○○占有 、將A2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嗣乙○○、丙○○、丁○○聲 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受理,並 於108年7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將前揭Al、A2土地上戊○○、己○○ 之物拆除,乙○○、丁○○、丙○○因而詐得占有Al土地之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 (一)辯方主張自訴方提出之107年3月3日自訴人與被告乙○○等 人之對話錄音檔,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完整錄音,而否認 其證據能力。攤位讓渡契約書並非被告方提起民事訴訟時 所使用之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就107年3月3日錄音部分: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影片 的對話內容,是我跟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 )。而當時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於該錄影光 碟為107年3月3日,不爭執。但對於譯文內容之論述有意 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8頁)。且辯方之113年6月3日 之刑事答辯狀亦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 從譯文看並無完整錄音等語,並自行依據該錄音製作譯文 真意之版本(本院卷四第13-14、111頁),顯然並非就該 錄音之真正性有所質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始末均錄 音錄影無中斷。並未有人為裁切、剪輯之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73頁)。而錄音錄影畫面之 提供,除法律明定如被告或證人警詢時應全程錄音、錄影 外,其餘影音畫面,本即未有全程錄音錄影始具備證據適 格之要求。例如交通事故之道路監視器,並不會因為只提 供肇事時段,而未提供當日24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即認為 該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又該影音雖係審判外陳述,然係 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自非屬傳聞證據。故辯護人以前詞主張107年3月3日錄音 部分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三)攤位讓渡契約書部分: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係其等三人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五第129、132 -134頁),其形式真正性應無疑問。且被告方有無以攤位 讓渡契約書作為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 斷全然無涉。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亦有誤會。 (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 ,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丁○○固然坦承其等共同對自訴人2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 給被告乙○○、丙○○、丁○○,後經A判決原告勝訴,經假執行 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 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民事一審簡易法院,而獲得占有A1土地之利益, 辯稱:A1、A2本來就是乙○○在使用,後來有跟丙○○、丁○○合 夥經營,並未對法院訴訟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 護稱:A1、A2一直都是乙○○父親在使用,後來是乙○○使用, 並非自訴人使用的廚房。乙○○之後有跟丙○○、丁○○合夥,合 夥契約書沒有不實。且A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占有權源,也 不完全依照合夥契約書。況被告只是回復原狀,自訴人根本 沒有權益損失,本件被告並不該當詐欺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共同對自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給被告乙○○、 丙○○、丁○○,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起訴之證據之一, 經A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聲明有理由,而為被告等人勝 訴判決,並以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勝訴之理 由之一。後經假執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 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 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他 55號卷第32-33頁)、A判決(他55號卷第34-41頁)、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108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自6卷 一第33-37頁)、攤位合夥契約書(自6卷一第111-112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丙○○、丁○○是否於知悉自訴人 已合法占有A1、A2使用之情況下,仍虛捏不實之攤位合夥 契約書,以此作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據之一?A判 決認定被告乙○○、丙○○、丁○○勝訴,是否有以該攤位合夥 契約書為證據之一? (三)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已合法取得A1 、A2土地占有使用:   1、被告乙○○與自訴人2人於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 :   己○○:你要叫黑道,要叫什麼人,你就去叫,就是要解決 乙○○:我就跟他們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阿他們就今天16而已,17、8就走(台語) 戊○○:白賊,你跟我講15,二天前也跟我講,今天還在講 警員:來拉、來拉,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 乙○○:就下禮拜一嗎 己○○: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 警員:講后好啦 己○○:嘿哪,你講后好 丁男:代誌你都不講 己○○:嘿哪,代誌你都不講,在那邊如 乙○○:那是你們在如,不是我們在如 乙○○母親: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 某女:好啊,這沒有妳的事情,妳去旁邊啦 乙○○母親:沒我的事情是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證(自6卷五第73、97 頁)。被告乙○○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 序中陳稱:我們這天在講攤位的事情,因為自訴人一直要 爭奪我的攤位。從我父親開始,自訴人就一直在爭這兩個 攤位等語(自6卷三第119-121頁)。再互核上開錄音「就 下禮拜一嗎」、「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 賣」等對話脈絡應可推知,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返還攤 位之土地,被告乙○○表示下禮拜一(日曆為107年3月5日 )會搬離該處。如A1、A2果係被告乙○○之父留下,而被告 乙○○有合法使用權源,則於當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搬離 時,被告乙○○理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張自己有權占有。 且被告乙○○之母親,亦應據理力爭,而非以懇求語氣拜託 自訴人讓其等繼續留在A1、A2擺攤。被告乙○○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說17、18要 處理,處理就是要找中立的第三者來處理等語(自6卷三 第119-120頁)。然農曆17、18日,即107年3月4、5日, 被告乙○○係自行搬離A1、A2,顯非找中立第三者處理。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本院提示107年3月3 日之對話錄音勘驗譯文)我說3月5日,是說要再找丙○○、 丁○○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攤位已經要讓他們使用管理了等 語(自6卷五第127-128頁)。被告乙○○說詞一再反覆,其 辯稱顯無足採。   2、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 有再自己錄影等語(自6卷一第72頁)。亦可佐證被告乙○ ○已依照上開107年3月3日與自訴人協議結果,於107年3月 5日搬離A1、A2,同意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而移轉A1 、A2占有給自訴人。   3、被告丙○○、丁○○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A1、A2 ,見自訴人戊○○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在A1、 A2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戊○○攤位前等節,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0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自6卷二第95、 151-167頁)、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自6卷 一第190-204頁)附卷可憑。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1 07年3月6日他們將我的攤位用鐵皮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 第101頁)。足證,被告乙○○自行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 後,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訴人已取得對 A1、A2之占有。 (四)該攤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乙○○、丙○○、丁 ○○固提出其等於106年12月1日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主 張3人合夥使用A1、A2。然查:      1、從106年12月1日起至自訴人占有A1、A2時止(至遲於107 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乙○○、丙○○、丁○○並無 合夥在A1、A2經營攤位之事實:   (1)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年3月 5日,就將攤位所有物品交給丁○○他們接續經營使用, 但戊○○他們於107年3月6日晚上11點,就用鐵皮將我的 攤位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第1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換成丙○○、丁○○在A1、A2賣東西,是因為我母親 當時身體有狀況。但他們還沒開始經營,就被自訴人占 有了。在我把東西從A1、A2搬走之前,A1、A2攤位,是 我自己一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等語(自6卷五第128頁 )。表示被告丙○○、丁○○並未實際開始在A1、A2合夥經 營攤位。   (2)被告丙○○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戊○○等語(自6卷一第1 0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不認識戊○○,是 那次乙○○把A1、A2東西搬走,我去A1、A2整理東西時, 看到戊○○在旁邊吵,那次是我第一次看到戊○○等語(自 6卷五第130-131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們打算如何合作?)我們要進去整理東西,隔天 就被他們侵占,我們都還沒有把東西整理完,所以還不 知道。(問:你們從106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一 直到107年3月5日這段期間,都還沒有討論如何合夥? )還沒有討論。(問:107年3月5日簽讓渡書之前,你 有經營A1、A2攤位嗎?)還沒有經營就被占了等語(自 6卷五第133-134頁)。另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5日被告 丁○○與戊○○之對話錄音,被告丁○○向戊○○稱「我和你也 不認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自6 卷五第110、143頁)。足見,被告丙○○、丁○○於107年3 月6日前,並未在A1、A2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攤位。   2、被告乙○○、丙○○、丁○○並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 :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母親身體狀況時好 時壞,剛好我認識丙○○、丁○○,他們也有意願,所以我 們在106年12月1日簽合夥契約。(問:合夥契約書上面 只有寫雙方出資,沒有寫如何合夥,你們是如何合夥? )我暫時退出經營,他們兩個人進去經營等語(自6卷 五第128、129頁)。而由被告乙○○所稱合夥方式即係其 退出經營,由被告丙○○、丁○○經營乙節可知,被告乙○○ 初始即係要以外觀為讓渡之方式為之。顯然被告乙○○根 本無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A1、A2攤位之意。   (2)又如被告乙○○自106年12月1日起,確實已與被告丙○○、 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則於107年3月3日,自訴人 要求被告乙○○搬離A1、A2時,已與被告丙○○、丁○○合夥 之被告乙○○,豈可自行答應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 ?況且無論係被告乙○○或其母,均未於該次員警到場時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 乙情。   (3)被告乙○○、丙○○、丁○○後又簽立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 攤位讓渡契約書,有該攤位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三第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再 簽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我們三個人認為再寫這份讓 渡書,讓雙方更有保障。(問:讓渡書或合夥契約書, 有何不同?)合夥契約書比較有法律等語(自6卷五第1 29頁)。就此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後來為何簽讓渡書?)因為出這個問題,A1、A2被自 訴人他們圍起來。我們不懂法律,私底下我們就保護自 己等語(自6卷五第132頁)。可知,被告乙○○、丙○○、 丁○○係因被告乙○○自A1、A2搬出,自訴人占有A1、A2, 被告3人始另行簽立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以「自保」。試 圖以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丁○○有權占有 A1、A2之讓渡契約書,主張其等對A1、A2之權利。   (4)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黃姓合夥人 資料?)我不知道他全名等語(自6卷五第52頁)。惟 如被告丁○○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丙○○合夥經營 A1、A2攤位,甚至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丙○○共同自被 告乙○○處受讓A1、A2攤位,為緊密商業合作關係,豈有 可能連唯一之合作夥伴之全名均不知?   (5)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出資嗎?) 我用那些設備當出資。(問:兩位黃先生有出資嗎?) 有,一個人15萬元等語(自6卷五第129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為何在107年3月5日簽 了讓渡書?)因為乙○○沒有出資,他以裡面的設備,所 以當時我們就想說不然就寫一個讓渡等語(自6卷五第1 33-134頁)。惟該攤位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出資方式為: 甲方(即乙○○)出資15萬元(含現金出資10萬元、攤車 等攤位設施折價以5萬元計算)、乙方(即丙○○、丁○○ )現金出資15萬元,有該攤位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一第111-112頁)。與被告乙○○、丁○○所稱之出 資方式,顯然不同。   (6)另於偵查時詢問關於107年3月6日,被告丙○○、丁○○何 以將自訴人放在A1、A2之物品推開乙節時,被告丙○○陳 稱:那些東西不是放在戊○○自己的攤位,是放在我們土 豆伯的攤位,我們是跟土豆伯的兒子乙○○「租」的等語 (自6卷一第105頁)。被告丙○○非提及與被告丁○○、乙 ○○「合夥」經營,或係被告乙○○「讓渡」攤位,反而係 表示攤位是向被告乙○○承租。   (7)綜上,被告乙○○、丙○○、丁○○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 雖形式上確實係被告3人所簽立,而有形式真正性。然 被告3人根本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攤位合 夥契約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五)A判決認定被告3人得請求自訴人拆除A1、A2地上物並返還 A1之占有給被告3人之理由之一,即係以該攤位合夥契約 書為證據,認定被告3人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 限,有A判決第8頁可資參照。足證,被告3人提出虛偽之 攤位合夥契約書,實際已使A判決之法院陷於錯誤。被告3 人再以陷於錯誤之A判決為假執行,藉由強制執行達到清 除自訴人於A1、A2上地上物,並解除自訴人對A1占有,取 得使用A1、A2之利益,侵害自訴人使用A1、A2之權利,顯 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辯方聲請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函 查自訴人係在何位置擺攤?是否為攤販協會之會員?有無 繳常年會費及清潔費?等節,並未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 之關聯性。被告3人於最後陳述時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然 無論係上開函查資料或者勘驗現場,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自 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已於被告乙○○自主遷離A1、A2, 返還A1、A2之情況下,合法占有A1、A2之事實。亦無礙於 本院認定被告3人提出之攤位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實之事實 ,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有上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同意交還A1、A2之占有給自訴人後,卻 又反悔而以與被告丙○○、丁○○合謀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攤 位合夥契約書,營造有A1、A2合法占有權源之假象,使A 判決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假執行後取得利益,所為實值非 難。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自 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照顧母親。被告 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貨,有1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 殖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乙○○、丙○○、丁○○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進而假執行 取得占有A1、A2之利益,為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 得。然A判決經上訴後,就該部分已遭廢棄而告確定,被告 乙○○、丙○○、丁○○所得之利益,已處於應回復原狀之狀態。 自訴人亦依據該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自訴人既已就該部分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認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除上開A1、A2部分外, 就B1部分,亦與被告甲○○共同為詐欺得利犯嫌。然就B1部分 ,係請求返還給被告甲○○,而與被告乙○○、丙○○、丁○○無涉 。除被告乙○○、丙○○、丁○○係與被告甲○○提起同一民事訴訟 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 與被告甲○○請求返還B1有何共同謀劃或行為分擔。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就B1部分確 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乙○○、丙○○、丁○○無罪,然 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乙○○、丙○○、丁○○有罪部分(即A1 、A2),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上開經認定被告乙○○、丙○○、丁 ○○有罪之部分,及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圖所 示B1部分,與被告乙○○、丙○○、丁○○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就A1、A2、B1部分與被告乙○○、丙○○、 丁○○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證據外,另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戊○○等於107年3月5日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甲○○之供述及書狀、Google街景照 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A1、A2部分:   1、自訴人以被告甲○○趁自訴人外出之際,查看門牌號碼,以 供被告乙○○、丙○○、丁○○製作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以 此認為被告甲○○就A1、A2部分,與被告乙○○、丙○○、丁○○ 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2、然被告等人並未以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 證據。A判決亦自始未提及攤位讓渡契約書,或援引為證 據。縱使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丙○○、丁○○製作攤位 讓渡契約書,而去拍門牌號碼,因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並未 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被告甲○○即未有為詐欺得利之行 為分擔。又自訴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為上開拍照行為 時,已與被告乙○○、丙○○、丁○○共同謀議要以不實證據提 起民事訴訟,則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丙○○、丁○○共同 詐得A1、A2占有使用利益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法證明。  (二)B1部分:    自訴方並未主張被告甲○○有提出不實之證據,使A判決法 院陷於錯誤。被告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主張其為B1 之占有人,而占有人與否之認定,應係法院依「證據」為 綜合判斷,而非依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判斷何人為B1合法 占有人之依據,並非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既未提出 虛捏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單純主張其為B1占有人 ,自與訴訟詐欺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19

CYDM-112-自-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上訴人 王崇岳 鄭月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權 被上訴人 王榮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裕 被上訴人 王金泉 王清堆 王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79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戊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113年5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2. 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 14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 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王明權取得;編號 A7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月霞取得; 編號A8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金泉、王清堆(下稱王金泉2人或各稱其名)、 王葹羽(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92. 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審所採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已為兩造不 採,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丙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成果圖)所示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 示互為找補。蓋丙案將各共有人平均分配在兩側土地,面寬 一致,並將欲共同開發、合建之伊及王金泉2人分配在同一 側土地,且於系爭土地開設編號B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利 於將來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並能維持系爭土地一定分配價值 ,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至於被上訴人王榮裕、王榮猛(下 稱王榮裕2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二丁案即大林地政113 年8月12日成果圖,及被上訴人王崇岳、王明權、鄭月霞( 下稱王崇岳3人或各稱其名)主張之附圖三戊案即大林地政1 13年5月22日成果圖,均未考量伊及王金泉2人有合建之需求 ,而未將3人分割在同一側土地;另丙案分割後分配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17,947,350元,較戊案分配價值17,939,021 元為高,而丁案雖分配價值較高,惟是否須為遷就附表三編 號D2之近百年建物而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已有疑義,況依 丁案編號D2建物仍有部分須拆除,兩側土地面寬亦不一致, 分配在北邊土地之面寬較小,日後較難利用、價值較低,顯 對分配在該側之共有人不公平,是丁、戊案均非可採。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 原審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所示(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乙案所示,及各共有 人應相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丙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7.9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89.3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78.6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59.5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428.7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142.9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3.71平方公尺土地 ,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編號1丙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王榮裕2人部分:系爭土地上三合院結構是好幾代人所留下, 並依長幼有序分配使用位置,伊等2人及老母親等一家人住 在丙、丁、戊案之編號A1土地上之附表三編號D2近百年建物 ,幾十年都未離開,本件若採丁案分割,使編號B道路往右 偏一點,則只須拆除編號D2建物之一角,請鐵工修補後仍可 居住,若採其他2案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 居住,致伊等家人無家可歸,故本件應採丁案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附圖二丁案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68.1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王榮裕取得;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89.3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榮猛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金泉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3.0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清堆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8.7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崇岳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119.1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王明權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59.6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月霞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429.0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2.48平 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⒊兩造應補償 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丁案所示。  ㈡王崇岳3人部分:依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分配情況,及傳統文化 習俗與家族規範之傳承,伊等3人及王榮裕2人同屬二房之子 孫,從祖父輩開始至目前所分得及使用之建物皆在附表三編 號C2公廳右側,即系爭土地西北側,上訴人該房之子孫原先 使用位置在公廳左側,即系爭土地東南側。且王崇岳長期居 住在附表三編號C3、F建物,對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於情感及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上訴人主張依丙案分割,將 導致王崇岳居住之房屋遭拆除,造成其生活上不便及情感上 傷害。王明權從小在系爭土地長大,過年過節亦會返鄉祭祖 並入住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今為使分割順利, 已犧牲上開房屋供作編號B道路使用,若依丙案分割,王明 權還須搬離其從小到大生長之土地及環境至系爭土地東南側 ,對伊誠屬不公且影響甚大。上訴人提出之共建祖厝意向書 ,並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不得依該意向書重建祖厝, 上訴人以重建祖厝為由而主張丙案,實不可採。王榮裕2人 主張之丁案,則會使王崇岳所有編號C3建物要拆除之部分增 加,亦非公平。故系爭土地以戊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王金泉2人於本院未到庭,據其等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上訴人合建,並同意依上訴人主 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等語。  ㈣王葹羽於本院未到庭,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2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同意依 上訴人主張之丙案分割,且同意就分割後編號B部分道路由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及王崇岳3人、王榮裕2人均到庭不 爭執;王金泉2人、王葹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依原審於111年2月11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49 至154-1頁)及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月7日成果圖(同卷 第157頁)、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對照圖(同卷第213至 231頁)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月潭村,其上現有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A至F等建物及使用現況,暨編號G之現有道路。系爭 土地對外聯絡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111年7月4日、111年6月1日函覆原審:系爭土地尚未申請既 成道路之認定,其上現有道路部分現況為鋪設柏油路,有鄰 近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卷第303頁、第263至269頁)。  ㈣訴外人王德盛、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為兄弟;王榮裕2人為兄 弟。鄭月霞為王明權弟媳。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為何?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 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再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及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於原審主張之原判 決附圖二乙案分割;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甲 案分割,惟王榮裕2人、王崇岳3人於本院均表示不再主張乙 案,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再主張甲案(本院卷一第298頁 ),王金泉2人、王葹羽均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是共有人間 已無人主張甲、乙案,其等之意願自應予尊重;復審酌甲案 未能尊重王榮裕2人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附表三編號D2 建物坐落位置,而乙案將現均歸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編號 A2、A10土地分配在編號B道路兩側,將使上訴人無法妥善利 用其所有之土地,是甲、乙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為本院 所不採,先予敘明。  ㈤依兩造之主張,及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均同意系爭土 地以原物分割予現登記之各共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 附表一編號9之王葹羽應有部分,雖因訴訟上對立關係而無 法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本件仍直接分配予上訴人取得); 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開設編號B之私設道路,由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開道路以外之土地則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持分面積予 以分配位置。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於分割後確有開設共 有之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之必要,且將該道路位置留 設在系爭土地中間最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另就該道路以外之 土地依登記現況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予以分配位 置,亦屬適當。又經本院將丙、丁、戊案,囑託德美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配 價值分別為17,947,350元、17,972,881元、17,939,021元, 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249至251頁),然其中分配價值最高之丁案與最低之戊案差 距僅有33,860元,可見上開3案就系爭土地分配價值相異不 大,尚不足以影響何者為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案之判斷。  ㈥就兩造於本院分別主張之丙、丁、戊案,以戊案較為公平適 當,理由如下:  ⒈依兩造不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及使用情形 如附表三所示,觀之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向,地形略呈長 方形,其上主要建築即三合院建物,且附表三編號C2公廳現 仍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足見兩造為同宗之王家子孫、 媳婦,親屬關係密切,長期以來依家族傳承之建物位置分別 使用系爭土地,王崇岳3人及王榮裕2人使用位置在公廳右側 ,而上訴人使用位置則在公廳左側,又各建物年代雖已久遠 ,但外觀保存尚屬良好,且部分共有人現仍有居住使用之情 形,於經濟上、情感上均難認已全無保存之必要,雖因兩造 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開設編號B共有道路,致部分建 物因基地位於編號B道路上致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然兩造 原依各自所有之建物而長期使用之土地位置,仍應依使用人 之意願儘量予以尊重,以符合共有人之情感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兄弟王金泉2人日後有共同開發、合建分割 後土地之需求,請求將3人分配於道路之同一側,而主張本 件應依丙案分割等語,並提出經王金泉2人簽名之共建祖厝 意向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丙案將上訴人 與王金泉2人均分配在編號B道路右側,將王崇岳3人分配在 編號B道路左側後方,顯未顧及系爭土地於編號B道路右側上 方、系爭土地西北側有王崇岳所有並長期居住使用之附表三 編號C3、F建物,且編號F建物並未受編號B道路位置影響, 於分割後本可全部保留,依現況繼續使用,編號C3建物雖須 配合編號B道路位置致西南角小部分日後有遭拆除之風險, 但大部分主體仍可維持,倘使王崇岳依丙案分配位於編號B 道路左側、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編號A3土地,將迫使其放棄其 所有之上開建物,並搬離長期居住使用之土地位置,造成王 崇岳經濟上之重大不利益及情感上之傷害;另王明權長期居 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D1、E建物,其為顧全大局,而 同意於上開建物基地位置開設編號B道路,致無從保留上開 建物,但倘依丙案將王明權分配於編號A5位置,即編號B道 路左側最後方之系爭土地東南側,顯未尊重其就系爭土地原 使用位置係在西北側之事實,對其亦屬重大不公;再者,丙 案中王清堆受分配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8土地,形 狀略呈三角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 亦將導致王清堆之重大不利益,至於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雖 主張分割後欲合併利用3人分得之土地進行開發、合建,惟 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衡平,自不能以其等 3人欲合建土地以創造3人之最大經濟利益,而犠牲其他共有 人之權益,依上所述,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王榮裕2人主張之丁案,及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均大致尊 重各共有人原使用土地之位置,即將系爭土地西北側分配予 王榮裕2人及王崇岳3人,並分別位於編號B道路左、右兩側 ,將系爭土地東南側分配予上訴人及王金泉2人。王榮裕2人 雖主張依丁案分割,其等所有現仍供一家人居住使用之附表 三編號D2建物只須拆除一小角,修補後仍可居住,若採戊案 分割,將使該房屋須拆除大部分而無法居住等語,惟依王榮 裕2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乙案,上開建物右上角大範圍已坐落 於編號B道路上而有遭拆除之風險,是其等於原審應已有拆 除上開建物右上角之心理準備,原審依乙案判決後,王榮裕 2人亦未提起上訴,而戊案較乙案僅將編號B道路稍微左移, 對上開建物所影響之範圍僅稍微增加,並未使王榮裕2人較 原判決所採乙案有額外之重大不利益;而王榮裕2人於本院 主張丁案欲爭取其等更大之利益,將編號B道路位置再往右 移,並將上訴人分配於編號B道路左側下方,王金泉2人分配 於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使王榮裕受分配之編號A1土地臨路 面寬變大,且王榮裕2人所有編號D2建物受編號B道路影響之 範圍減少,但同時造成王崇岳所有位於編號B道路右側之編 號C3建物受該道路影響之範圍增加;再者,丁案中王清堆受 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最下方之編號A4土地,形狀略呈三角 形而不方正,客觀上顯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亦將導致王 清堆之重大不利益,縱使日後此部分土地與王金泉受分配之 編號A3土地合併利用,於末端東南側之尖角狀土地仍無法妥 為利用,因此,丁案僅顧及王榮裕2人利益,而未能兼顧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難認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⒋戊案中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B道路右側下方之編號A8位置,因 面積甚大、寛度不小,整塊土地可妥為規畫利用,較不受該 土地東南側末端寬度變窄之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 地亦均屬方正,均能善加利用,而不至於減損分割後土地之 利用價值;又此方案就編號B道路兩側之土地寬度雖有些許 差異,然此係為配合各共有人均分足持分面積而不得不然, 且此部分所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異亦得以找補方式 處理,綜合考量上開各情,應認戊案係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 利益之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應依王崇岳3人主張之戊案分 割。  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依戊案分割,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經 本院囑託德美事務所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 1至253頁),本院考量該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為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同卷第124至126頁),且與兩造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 分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推估而得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 並無不合法規或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以為本 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依據。至上訴人主張戊案中編號A4土 地較編號A8土地為方正,但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為110,32 4元,分配後者則為73,840元,似有不合理等語,惟上訴人 上開主張並未考量到戊案中編號A8土地面積高達428.72平方 公尺,而編號A4土地面積僅為142.91平方公尺,前者之開發 利用價值顯然較高,因此,分配前者之受補償金額小於後者 ,並無不合理。是兩造依戊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 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編號3戊案所示,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 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以原物分割亦不至於 減損其價值,自無例外予以變價分割之必要,並審酌系爭土 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分割 後各部分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 等情形,予以判斷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依附圖三戊案分割 系爭土地,及依附表四編號3戊案之鑑價結果諭知共有人間 互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至於原判決附圖二乙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尚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要難採 憑。從而,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二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 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112年間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3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4 萬元之抵押權,現尚未塗銷,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63頁),又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及通 知到庭,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抵押權即移存於本件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上,至上訴人依 上開分割方案不足分配而應受補償之金額73,840元,則應依 同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附此敘 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繫屬中移轉情形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1/10 起訴時原為王文彥所有,訴訟繫屬中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1月1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准予王清標為王文彥之承當訴訟人。  9 王葹羽 2/10 訴訟繫屬中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11月9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王清標所有;惟因2人為訴訟上對立關係,經原審於112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王清標聲請承當訴訟。 備註: 編號8、9部分,現登記王清標應有部分比例為3/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明權 14/168  2 鄭月霞 7/168  3 王崇岳 21/168  4 王金泉 1/10  5 王清堆 1/10  6 王榮猛 1/16  7 王榮裕 3/16  8 王清標 3/10   附表三: 現況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形 現況照片 備註 建物A 75.69㎡ 上訴人及王葹羽所有及使用 編號9至11(原審卷一第223、225頁上)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葹羽(同卷第377頁) 建物B 107.62㎡ 編號5、6(同卷第219頁) 建物C1 107.99㎡(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7、8 (同卷第221頁) 建物C2 31.03㎡ 公廳,供奉兩造祖先牌位及神明 編號3(同卷第217頁上) 建物C3 65.69㎡ 王崇岳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左側建物) 建物F 70.7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6、17 (同卷第229頁下、231頁) 建物D1 18.91㎡ 王明權所有及使用 編號2(同卷第215頁下右側建物) 建物E 65.4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編號13、14 (同卷第227頁) 建物D2 86.82㎡ 王榮猛、王榮裕所有,現供王榮猛一家及其母居住,王榮裕有時亦返回居住。 編號1、12 (同卷第215頁上、225頁) 現有道路G 249.53㎡(未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不予計算) 部分現況鋪設柏油 同卷第265至269頁 尚未申請既成道路之認定 附表四: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1丙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崇岳 鄭月霞 王明權 王金泉 王清堆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0,591元 21,182元 19,781元 44,632元 10,848元 59,656元 166,690元 王清標 14,217元 28,435元 26,554元 59,914元 14,562元 80,083元 223,765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808元 49,617元 46,336元 104,545元 25,411元 139,739元 390,455元 編號2丁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8,409元 19,359元 79,833元 16,137元 24,854元 58,123元 216,716元 王崇岳 7,715元 8,113元 33,457元 6,763元 10,416元 24,359元 90,823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6,124元 27,472元 113,290元 22,900元 35,270元 82,482元 307,539元 編號3戊案:     \受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王榮猛 王金泉 王清堆 王明權 鄭月霞 王清標 應補償金額合計 王榮裕 12,925元 28,288元 58,707元 10,903元 18,136元 39,293元 168,251元 王崇岳 11,363元 24,871元 51,616元 9,586元 15,945元 34,547元 147,92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24,288元 53,160元 110,324元 20,488元 34,081元 73,840元 316,180元

2025-03-19

TNHV-113-上易-17-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方碧玉 張瑞典 張玉佩 張玉如 張玉芳 張碧枝 張進發 張卓興 張炳曜 訴訟代理人 張友安 被 告 張美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林鉅程 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 林家瑩 林鄭貴敏 林世耀 兼 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洋 被 告 洪秝湘 張貴美 張玉玲 薛琳瀠 薛文樺 兼 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芸蓁即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 張褚滄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水錦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 /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同段561地 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及同段 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5/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同 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 方公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 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 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及張金𡍼之繼承人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 佩、張瑞典等人為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13至14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鳳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褚立柏、張褚子梆、方碧玉 、張瑞典、張碧枝、張進發、張卓興、張美玲、林世洋、洪 秝湘、張芸蓁即張玉燕等人,及張炳曜、張美純、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林家瑩、林鄭貴敏、林世耀、張貴美、張 玉玲、薛琳瀅、薛文樺等人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爰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土地,捨棄原先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卓興等人所提出 之方案,該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編號A1、A8、B3、B6 、B7位置,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且張卓興、林燈木等 人原先使用位置並未臨路,其方案卻分配於面臨彰南路側。 被告洪秝湘之前手使用位置係面臨彰南路側,然被告方案卻 分配洪秝湘於560地號臨482巷,顯然與原先使用規劃不合。 又鑑價報告未見洪秝湘分配位置較張卓興及林燈松等人不利 而予適當補償,亦有所誤,因認鑑價結果為無可採。又原共 有人張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等人已經離世,爰一併請求其 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卓興、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林鄭貴敏 、林世洋、林世耀等人(下簡稱張卓興等8人):主張按如 附圖一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 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下簡稱張 卓興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3、255頁)。現況圖編號A4之三 合院左護龍部分為張卓興所使用,公廳右側部分則是林世耀 等人使用等語。其中被告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 、林鄭貴敏、林世洋、林世耀等人另稱:現況圖編號A3、A4 、A5係伊使用,伊使用位置在面臨彰南路側,原有部分建物 因921地震後傾圮,仍有部分地基留存,可證伊確實使用臨 彰南路部分,伊家族在該處生活逾數十年。被告洪秝湘之前 手即訴外人林登義等人是使用現況圖編號A8後方及A7部分, 被告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該處,符合歷來使用情形。 又系爭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本 件非無欠缺訴之利益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洪秝湘:不同意張卓興方案,伊買地時訴外人林登義稱 臨彰南路側是他們的,係建物倒塌後遭林燈木偷蓋。被告張 卓興等人未實際使用臨彰南路部分,亦不應分配在臨彰南路 位置。且鑑價結論找補金額太高,共有人無法負擔,本件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家儀:不同意分割,伊還住在土地上。  ㈣被告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現 在還有居住,所以希望保留建物。  ㈤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不同意分割,上面有無伊房 子伊不知道。  ㈥被告張瑞典:同意張卓興方案。   ㈧被告張進發: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土地。  ㈨被告張炳曜: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㈩被告張美玲: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被告張貴美、張芸蓁即張玉燕、張玉玲、薛琳瀅、薛文樺: 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 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 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 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 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 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 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 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 林燈松等人主張系爭560、562地號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 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起訴並無訴訟實益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卷二第359至372頁)。查卷 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60、56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及140-3地號,與被告林燈松等人所提出之 判決書訴之標的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相 符。然查被告林燈松等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佐 ,經查詢本院前開案件僅有判決原本留存,卷宗則因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中 亦無關於判決確定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則前開分割判 決是否已經確定而生既判力,尚有未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登記,然既未能證明本院曾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 亦無可能持以辦理登記。且前開判決迄今逾30年,數十年來 使用情形變化甚鉅,此對照現場圖及前開判決附圖可知(卷 二第371頁)。再酌以前開案件當事人按判決書記載係李張 成、張炳煌、張炳東、張金草、張金𡍼、張水錦之繼承人、 張煥明、張江漢、張江東、張江宗、張江樼、張銘賢、張金 園、張金枝、林騫、林居財、李張免等人,除張水錦之繼承 人外,其餘已與現今登記共有人即本件兩造(詳如附表二所 示)有所更迭,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得再由本件當事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宜再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拘束之。否則 ,若不許現今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復又無從按本院前 開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導致土地僅得處於共有狀態, 無從分割之困境,自非妥適,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錦於起訴前之81年12 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依 法應由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 、張褚澈、張褚滄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金𡍼於起訴前之93 年3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依法應由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 、張瑞典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依法應由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繼承,上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28頁、第129 至第146頁、第363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張 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第363頁),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560、561、562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 系爭三筆土地位置均相毗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之1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固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561地號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與系爭560、562地號為住宅區用地分屬 不同使用分區。然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 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 地一部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是凡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 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 所設之限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情形有別 ,尚不能據以主張使用分區不同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職是, 本院斟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 人均屬有利,復查無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其中5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形狀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西側面臨彰南路,北 側面臨同路段482巷,使用現況為560地號東側有共有人張卓 興及林燈松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現況圖編號A4),西南側 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有之磚造及混凝土造建物(現況圖編號 A6、A8),另有部分平房及空地;系爭562地號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臨路,須藉由561地號通 往482巷連接至彰南路,使用現況為北側有張炳曜使用之樓 房(現況圖編號C2、C3),西側有張美純等人使用之廠房( 編號C4、C6),南側有張芸蓁等人使用之平房(編號C7), 另有部分鐵皮屋及平房(編號C5),其餘為空地;系爭561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略呈長條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 有部分由共有人張美玲等人占用(編號B5、B4),其餘為可 供出入通行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先主張按附圖二原告原 物分割方案分割,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書狀及本院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變價分割,不再主張原告原物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4頁);被告張卓興等人則主張按附圖 一張卓興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張卓興方案規劃系爭561地號 及編號B8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大致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與 各共有人,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均有相 當面積,建築使用並無明顯困難。各坵塊均有面臨道路或私 設道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 利於使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且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有張卓興 及林燈松等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則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 有之樓房,審諸建物與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依存關係,應予 尊重,若因分割而須拆除建物,反而徒增經濟損失,自非妥 適。則張卓興方案將編號A2部分分配與張卓興、編號A4部分 分配與林燈松等人、編號A3部分則分配與張水錦之繼承人, 與其等使用之建物位置相符,可保留其等使用之三合院及磚 造、混凝土建物,避免拆屋還地而徒然破壞共有人生活依存 關係及造成經濟損失,應屬適當。又張卓興方案編號A1、A3 、A6、A8坵塊雖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然此無非是受限於 560地號原本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無論如何規劃,均無法 避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於夾角位置,且共有人均表明較有意 願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然系爭560地號土地臨彰南路面寬 較窄,南側已有張水錦之建物坐落,為求分得部分得連接彰 南路以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及分得部分將來得做建築使用,並 兼顧現況建物保存,將編號A8部分規劃為菜刀形狀並分配與 洪秝湘取得,實為遷就土地現況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張卓 興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⒊原告雖指摘張卓興方案分配位置與原共有人約定使用位置不 符,及洪秝湘分得部分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等語。然共 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 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分割;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原告聲稱臨彰南路部分原先係林 登義所使用,後遭林燈松等人占用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證據 憑佐,已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情 形固應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且分割共有物判決有解消分管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僅憑洪秝 湘之前手林登義原先使用位置如何,即謂其有權分配於同一 位置。再者,本件共有人均傾向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若全 按持分比例分配臨彰南路面寬,除洪秝湘因持分比例較大, 分得部分尚足以建築外,其餘共有人僅能分得狹長形狀土地 ,不易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自非適當。又張卓興方案雖將 洪秝湘分得部分切割零碎,固然非無損及使用效益之疑慮, 然洪秝湘明確表明有意願分配於560地號,原告原物分割方 案亦將洪秝湘就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分配至560地號 臨彰南路側,顯然排擠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臨彰南路面寬之權 利。且因560地號呈倒梯形狀,臨彰南路側面寬較窄,若將 洪秝香持分集中分配於560地號臨彰南路側,勢必排擠其他 共有人同受分配於560地號臨路部分之權利,並非公平。則 張卓興方案將洪秝湘割裂分配於A1及A8部分,難謂全無共有 人間公平之考量,尚難認為不當。職此,本院認就系爭土地 按張卓興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⒋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建物坐落,縱然老舊,部 分共有人仍居住使用,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不宜 逕予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 困難。又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3808.85平方公尺,並非 微小,且西側臨路,其中561地號更為道路用地,按諸常情 ,應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且原告原先亦主張原物分割 方案,迨兩造方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始以 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為由,改主張應以變價分 割共有土地。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非是基於其自身利害 考量之結果,尚難謂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 難,且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 一途,自不能徒以無力負擔補償費用,遽謂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 云,應非可採。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張卓興 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 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卓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值 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 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經 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 「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 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及利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 型分析估價法」以市場交易案例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交互程序技術 ,確知在實價登錄揭露及現場勘查,影響都市土地住宅區建 築用各特徵屬性對交易價格的敏感程度,分別賦予不同分數 ,再依各市場案例及勘估標的各特徵屬性,在各屬性特徵位 階相對分數總和,推演各市場案例試算價格,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之方法,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指摘洪秝湘分配位置 價值較低卻未受補償,林燈松等人分配位置價值較高未予補 償,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張卓興方案規劃洪秝湘就56 0地號分配面積590.03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4+237.19=5 90.03】,就562地號分配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式:(2 22.72×39/120)+263.46+175.98=511.82】,對照洪秝湘就56 0、562地號之持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及528.85平方公 尺,可見洪秝湘按張卓興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 差無幾,惟鑑價結果認定洪秝湘應受補償6,241,144元;而 林燈松等人按張卓興方案分配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亦相符, 然其等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8,580,227元【計算式:000 0000×5+138391×2=0000000】,參以鼎諭鑑價報告書第143頁 之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彙整表記載A4坵塊總價為16,668,534 元,足以推論鼎諭鑑價報告業已考量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價 值較高,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未 考量洪秝湘分得部分劣於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容有誤會。 原告另主張鑑價報告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鑑定 結果,560地號總地價竟相差14,625,473元,顯見估價報告 任意估價,再將差額蓄意稱為原告獲益,既不客觀亦不公正 而不可採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因洪秝香受分配A1坵塊方正、總面積達766.01平方公尺,兩 面臨路,且臨彰南路達560地號臨路面寬的2/3,顯然適於建 築開發,鑑定結果認為該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部分,尚與常 情無違。反觀張卓興方案中並無同一坵塊兩面臨路,且各坵 塊分配面積亦較狹小,因此使原告原物分割方案之560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總價格遠高於張卓興方案。然原告因認鑑價報 告補償金額過高而自行捨棄該方案,被告洪秝湘亦表明不同 意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已無從審酌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之優劣,自不能執此認系爭估價報告有 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又以估價報告對於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 張卓興方案中就相同或相近之位置估價價差懸殊,至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相差4萬至404萬元不等,可認估價報告不可採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查,細譯系爭估價報告中 並無原告所稱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之坵塊而估價金額不同之 情況,反而可從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中分配面積 及位置完全相同之A3、A5、A6、B1、B2、B3、B4、B5、B6、 B7坵塊,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均完全相同看出,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估價之價差,實係肇因於該二方案就56 0地號臨彰南路側之分配方式差異所致,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將系爭560地號之有利條件集中分配予編號A1坵塊,造成該 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同時墊高560地號整體價格,更難執 此推論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基此,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決定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卓興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763.09 18,25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418.52 10,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27.24 10,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560地號 561地號 562地號 1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水錦之繼承人 2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 1/18 張金𡍼之繼承人 3 張進發 1/360 1/360 1/360 1/360 4 林燈松 1/60 1/60 1/60 1/60 5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1/60 1/60 1/60 6 張卓興 20/120 20/120 20/120 20/120 7 張炳曜 1/12 1/12 1/12 1/12 8 張美玲 3/108 3/108 3/108 3/108 9 張美純 3/108 3/108 3/108 3/108 10 林鉅程 1/60 1/60 1/60 1/60 11 林家瑩 1/60 1/60 1/60 1/60 12 林鄭貴敏 1/60 1/60 1/60 1/60 13 林世洋 1/720 1/720 1/720 1/720 14 林世耀 1/720 1/720 1/720 1/720 15 張貴美 5/120 5/120 5/120 5/120 16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玉鳳之繼承人 17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5/120 5/120 5/120 18 張玉玲 5/120 5/120 5/120 5/120 19 洪秝湘 39/120 39/120 39/120 39/120 20 陳文鴻 2/120 2/120 2/120 2/120 合 計 1/1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52.84 洪秝湘 1/1 A2 407.55 張卓興 1/1 A3 131.98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1/1 張水錦之繼承人 A4 272.77 林燈松 12/62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2/62 林鉅程 12/62 林家瑩 12/62 林鄭貴敏 12/62 林世洋 1/62 林世耀 1/62 A5 175.98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1/1 張金𡍼之繼承人 A6 8.80 張進發 1/1 A7 175.98 張美玲 1/2 分別共有 張美純 1/2 A8 237.19 洪秝湘 1/1 合 計 1763.09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8.5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418.5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120.39 張卓興 1/1 B2 263.97 張炳曜 1/1 B3 175.98 洪秝湘 1/1 B4 180.16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5 347.77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6 263.46 洪秝湘 1/1 B7 52.79 陳文鴻 1/1 B8 222.7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1627.2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 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水錦之繼承人※ (+0000000) 林燈松 (+000000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0000000) 張卓興 (+0000000) 林鉅程 (+0000000) 林家瑩 (+0000000) 林鄭貴敏 (+0000000) 林世洋 (+138391) 林世耀 (+138391) 合 計 張金𡍼之繼承人※ (-0000000) 230157 133297 133297 174782 133297 133297 133297 11108 11108 0000000 張進發 (-73727) 15516 8986 8986 11783 8986 8986 8986 749 749 73727 張炳曜 (-0000000) 357823 207236 207236 271732 207236 207236 207236 17270 17270 0000000 張美玲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美純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貴美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鳳之繼承人※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芸蓁 即張玉燕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玲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洪秝湘 (-0000000) 0000000 760694 760694 997440 760694 760694 760694 63391 63391 0000000 陳文鴻 (-441798) 92977 53848 53848 70607 53848 53848 53848 4487 4487 441798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8391 138391 0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⒊張金𡍼之繼承人即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⒋張玉鳳之繼承人即薛琳瀠、薛文樺等人。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 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 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HDV-111-訴-85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黃志銘 被 告 郭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 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 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 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隔 間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後,將 占用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共 24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係坐落於同段14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02平方 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萬1,000元,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依上揭說明,應以地下室空間遭占用部分坐 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再除以24層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 5萬417元【計算式:12萬1,000×10平方公尺÷24樓≒50,4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693-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22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契約第26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張智岳,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 9頁、第773頁至7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 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 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承攬被告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邦水電公司,與銨泰營造公司合稱被告,分稱其公司名) 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 得標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銨泰營造 公司則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實際上系爭工程由 銨泰營造公司指派人員對原告監督管理及審核付款。雙方請 款、付款過程如下:   1.於111年2月間,原告請款22萬9367元,經被告扣除10%保 留款2萬2937元、代墊隔離電纜費用2萬5620元、捨去尾數 後,實付18萬800元;   2.於111年5月間,原告請款408萬7550元,經被告以不詳理 由扣除14萬6585元,及扣除10%保留款39萬4097元、捨去 尾數後,實付354萬6800元;   3.於111年8月23日,原告請款312萬2406元,經被告以不詳 理由扣減為290萬7322元,及扣除10%保留款29萬0732元、 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1萬1430元、捨去尾數後,實付250萬5 100元。   在請款過程中,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竟以存證信 函泛稱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未完成或應改善事項,然所指 摘內容有所缺漏或語焉不詳,被告進而藉此為由於111年12 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原告催促結算付款,然遭拒 絕給付。原告已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計846萬3528元,扣除 前述被告已付款623萬2700元(即上開18萬800元、354萬680 0元、250萬5100元)及墊款金額13萬7050元(分別2萬5620 元、11萬1430元)後,餘額為209萬3778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 請求給付估驗款,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3778元及遲延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實作數量部分:   原告已施作如113年1月5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A-1所示項 目,包含原契約項目及追加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6萬3 528元。依據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111年8月31日之第34、37 期估驗詳細表,亦足證原告已完成相對應之工項數量比例。  2.保留款部分:   原告若有被告所泛言應改善事項,被告豈能向業主請領逾9 成工程款。被告係以上開種種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工程已 完竣、驗收。  3.抵銷抗辯:   ⑴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請款時起至111年12月1日遭終止契約 時,仍有繼續施工,被告持續以模糊不清內容泛言原告違 約,實則原告並未違約。   ⑵代僱工費用:    被告所指竣工圖說費用,實為竣工模型費用,然原告依約 並無製作竣工模型之義務;且當時尚未完工,豈有代僱工 製作竣工圖說之可能。又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維護手冊並 非主契約義務,充其量為附隨義務,殊難想像需花費30萬 元。且被告所提出另僱工之簡易合約,其中項次42.2、42 .19、42.20之報價竟高於系爭契約達20至30倍,不合常理 。況原告之職員已於111年10月5日透過LINE提出此部分文 件,但被告仍以語焉不詳內容指摘不合規定。  4.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款主張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契約約款並非僅限於貨款,且被告提出之「付款同 意書」並無排除工程款於連帶責任以外之意思。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3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實作數量部分:   被告已辦理第1至3期估驗付款,原告已施作項目數量如第3 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就原告附表A-1之施作項目匯總表,表 示意見如附表「被告第3期估驗及其主張」欄所示(詳本院 卷一第543至548頁、卷二第44至48頁)。業主對被告估驗數 量,並非當然等同於原告施作數量,因業主估驗時會將已進 場材料價額按比例換算估驗計價數量。  ㈡保留款部分:   10%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尚未完工,而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 付款要件不符。   ㈢扣款部分:   原告所稱第2期估驗扣款14萬6585元,實為原告先開立389萬 2905元發票請款,但被告估驗後僅同意計價375萬3300元, 因此開立折讓單供稅務使用,並非另外扣款。   ㈣原告工作缺失及被告終止契約部分:  1.自111年8月,原告未按期提出教育訓練計畫,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  2.111年9月1日,原告計價請款時未檢附圖說資料。  3.111年9月1日,兩造討論施工圖錯誤問題。  4.111年9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5.111年9月13日,兩造討論改善缺失。  6.111年10月3日,兩造討論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失。  7.111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8.111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逾期未履約。  9.111年10月31日,被告退回原告之估驗計價。  10.111年11月15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竣工圖缺失。  11.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訓練計畫及維護手冊缺    失。  12.111年11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  13.111年10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進場施工,顯構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2至6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  14.111年12月1日,被告在5度催告原告改善未果後,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   ㈤抵銷抗辯:   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逾期違約金:   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 施作時起,即有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罰,至 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計36天,違約 金計39萬6900元(計算式: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 00元)。   2.代僱工費用:   被告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代僱工提供教 育訓練費用30萬元,共154萬5825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定對原告求償。   3.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 情事,經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 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 元,並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銨泰營造公司就系爭契約固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兩造所簽署110年11月8日付款同意書,銨泰營造公司僅 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契約工項之項次39、 41.12、41.20、41.22、41.23、41.24、41.26、42等項目, 應非銨泰營造公司連帶保證範圍。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與信邦水電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1102萬5000 元(含稅),銨泰營造公司則擔任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等項之約定,估驗計價及結算 付款方式均為「實作實算」,由原告依當月實作數量按詳細 價目表約定之單價請領實作數量90%之估驗計價款,餘10%則 待竣工(含所屬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 及信邦水電公司驗收通過無誤、取得完工證明後付清10%尾 款。  ㈡信邦水電公司於1ll年12月1日以0002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  ㈢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款:  1.兩造於111年3月28日辦理第1期估驗計價未稅21萬8445元, 含稅22萬9367元,扣減10%保留款2萬2937元、代買線材2萬5 62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為扣除尾數之18萬0800元。  2.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未稅375萬3300元, 含稅394萬0965元,扣減10%保留款39萬4097元,信邦水電公 司實付金額354萬6868元或扣除尾數之354萬6800元。  3.兩造於1ll年10月25日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未稅276萬8878元 ,含稅290萬7322元,扣減10%保留款29萬0732元、代買線材 11萬1430元,信邦水電公司實付金額250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信邦水電公司藉詞拒付報酬及終止契約,應核 實結算付清全部估驗款及保留款,及銨泰營造公司依約應負 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其終止契約合法,則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契約終止時,實作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 何?㈢若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何?㈣扣除已付工程款或得扣之款項,原告尚得請求 之未付工程款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信邦水電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終止契約,惟得依民法 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1.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下 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經甲方(即信邦水電公司,下同 )書面或當面催告仍未改善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甲方 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負所有賠償之責 。」、「乙方倘因以下述原因被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並負 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交由甲方全權使用,該材料須等本 工程完工後方予以計價。乙方遭終止合約後,甲方得要求連 帶保證人依本約規定負起保證責任或自行或指定第三人管理 監督本工程進行。1.乙方私自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將登記 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經甲方查明屬實者。2.乙方不聽甲 方或委託之機構、建築師及所指派之工程人員指揮,而釀成 糾紛,情節重大者。3.乙方未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 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且情節重 大,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4.乙方擅自停工違三日或 延緩履行本合約,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三日內仍未派員處理者 。5.乙方遲延工作累計達三十日,經甲方查核屬實者。6, 乙方違背其他合約條款而情節重大者。」(參原證1,本院 卷一第24頁)。  2.觀諸前述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及據以終止契約之要求原告改善 之函文(即被證6至23,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25頁),其內 容指出原告工作缺失及要求改善者為被證六、八、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其餘則未涉及施工 缺失或僅為重申催告意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遲誤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部分(即被證 六、十一、十六、十七):    ①依上開函文,顯示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 前提出教育訓練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要 求改善並限期於111年8月17日前提送(見被證六,本院 卷一第279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依指示 方式製作、修改相關文件,並限期於111年10月7日前提 送(見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289頁);復以111年11月 24日備忘錄表示前已要求於111年11月23日前完成修正 ,並再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意見完成修正 (見被證十六,本院卷一第299頁);又以111年11月24 日備忘錄表示依契約第6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11 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被證十七,本院卷一第301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參原 證26,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雖顯示原告人員曾於111 年10月5日傳送檔名為「操作維護資料與教育訓練計畫 (第一版)0000000.docx」之電子檔予信邦水電公司人 員;然依前述,其後信邦水電公司又再陸續要求原告於 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1日前修正內容;原告雖指 稱信邦水電公司乃空泛要求而無道理等語,惟觀諸上開 111年10月3日備忘錄、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內容(即 被證十一、十六),顯示111年10月3日備忘錄於說明段 第二點敘明7項應改善內容,以及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 於說明段第一點敘明應依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111年11月16日備忘錄及其審查意見進行修正,則信邦 水電公司要求改善內容,應非空泛。    ②再者,衡諸常情,倘原告所提出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符合業主及其所委託監造廠商要求,信邦水電公 司應不致再行花費委由其他廠商重複辦理。然依信邦水 電公司所提出其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日簡 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見被證二十九,本院卷二 第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在終止契約後又再委 由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    ③基上,信邦水電公司所稱此部分原告工作內容有所缺失 且經催告仍未儘速完成等情,尚非無稽。   ⑵關於施工圖製作錯誤部分(即被證八),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確有缺失怠未改正:    依被證八所示,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2日備忘錄要求 原告改善施工圖製作錯誤問題(本院卷一第283頁)。惟 在此之後,並未見信邦水電公司有何再次提及相關問題之 函文,而被證八至多僅足認曾存在缺失,惟尚難逕認原告 迄未改善相關。   ⑶關於竣工圖製作部分(即被證九、十五),尚難認確有缺 失怠未改正: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7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1 4日前提送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85頁);續以111年11月1 5日備忘錄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前修正竣工圖與現場不符 之處(本院卷一第297頁)。惟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即 遭終止契約,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形下,應難令原 告預先製作完成竣工圖;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有遲誤 情事。   ⑷關於工作逾期部分(即被證十、十二、十三),依現有事 證難認有據:    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9月14日備忘錄要求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前完成空調所有工項(見被證十,本院卷一第287頁 );續以111年10月21日備忘錄表示遲未完工,依契約第6 條約定暫停計價,並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見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291頁);復以111年10月31日備忘 錄要求於111年11月1日前完工(見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 293頁)。惟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 之施工進度表,無從認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 則信邦水電公司片面以備忘錄要求應完工之期限,並據以 認定原告逾期完工,尚難採信。  3.基上,原告應有經信邦水電公司一再催促仍未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之情事。惟經逐一檢核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所定6款得終止契約事由,上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20條 第2項第1、2款約定之內容,顯不相符;另此項工作並非涉 及現場施工作業,亦與同條項第3、4款所定要件未盡相合; 又依前述,信邦水電公司並未舉證兩造有明訂各分項工作之 完成期限為何,尚難適用同條項第5款所定遲延工作達30天 之得終止契約約款;再原告雖尚未提出修正後之教育訓練計 畫及操作維護手冊,然觀諸系爭契約及詳細表,並未將教育 訓練計畫及操作維護手冊列入計價項目,且就契約整體而言 ,其主要工作應係施作完成工作物,教育訓練計畫及操作維 護手冊應僅屬附隨性工作內容,縱有遲緩,尚難僅憑此缺失 即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6款要 件不合。是信邦水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 項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4.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終 止契約雖無理由,然依前揭說明,不論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 約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對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保留款: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分別約定:「1.每個月估驗一次 ,每月10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含附件送交甲方審核完成後 ,次月20日撥款攜帶印鑑章領款。請款截止日需依施工所訂 定之進度而訂,逾期則延後請款。」、「2.依詳細價目實際 施作數量,請款90%(己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份予以驗收 ,仍應視最終工程驗收結果)。」、「3.工程完竣(含所屬 材料、廢棄物全部清離現場),經現場人員及甲方驗收通過 確認無誤,取得完工證明付後即付清尾款。(10%)」、「4 .計價請款時乙方應待甲方審核完成後,通知檢附合約承包 廠商之發票,與該期請款同額送達甲方。若因發票不正確或 延遲送達,致估驗延期,由乙方自行負責。」(參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2.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為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 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承攬關係中,瑕 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 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 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 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 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 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 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 公允。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至4項約定,固有規範分階段付款之比例 及期程。惟信邦水電公司已於1ll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在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應得向定作人 即信邦水電公司請求結算給付相當之報酬。  ㈢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契約時,原告實作工作之 結算工程款為846萬3528元:  1.茲將原告主張(見原告之附表A-1,本院卷一第705至713頁 )及所援引業主臺北市新工處與所委託監造廠商蔡孟哲建築 師事務所在相關期間對信邦水電公司之估驗計價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787至788頁,卷二第91頁) ,以及信邦水電公司相應之答辯要旨(參本院卷一第190頁 、卷二第42至48頁),摘要彙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依其 類型及本院判斷準則,分述如下:   ⑴兩造主張實作數量金額一致者,即應採憑。   ⑵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且工項單價有 契約單價可憑者,應予採憑:    ①依前所述,信邦水電公司係於1ll年12月1日終止契約, 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除非原告自承非其施 作或信邦水電公司舉證證明其另僱工代為完成,應認係 原告所施作。而信邦水電公司已主張代僱工扣抵費用( 詳後述),則於此爰先不予扣減,俾免重覆。    ②關於數量:     依臺北市新工處所提供第34、37期估驗詳細表(參本院 卷一第339至483、681至684頁),顯示估驗日期分別為 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30日,均在系爭契約終止前 ;則在原告主張範圍內,上開估驗詳細表所載估驗計價 數量,應係由原告所完成而應計價。    ③關於單價:     如屬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原有項目,自應依約定單價計 算工程款。    ⑶原告所主張實作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予採憑,惟 變更追加工項之單價並無契約單價可憑者(即項次38.31 至38.33),則應參採合理單價,分述如下:    ①項次38.31: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OU-10係介於項次38.1之OU-8與38.2之O U-12之間,該2項之契約單價分別為13萬6831元、16 萬9633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中間值為15萬3232 元;則原告所主張單價14萬5000元,尚屬合理。    ②項次38.32:     A.數量部分:      業主估驗數量雖標示為2、然估驗金額乃採80%計價( 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則應計價數量實應為1.6(計 算式:2×80%=1.6)。     B.單價部分:      本項設備規格IU-50高於項次38.9之IU-45(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參照規格較低之項次38.9單 價計價即2萬6476元,尚屬合理。    ③項次38.33:     A.數量部分:      原告主張數量有業主估驗數量為據,應可採憑。     B.單價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合意單價,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採。惟此項設備之風量規格為項次38.19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80%,則按設備效能比例折 算單價,應尚屬合理,金額為6萬1387元之80%即4萬9 110元。  ⒉基上,各工項實作數量之未稅金額合計845萬4165元,含稅金 額為887萬6873元(詳附表)。惟原告僅主張846萬3528元, 則此部分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846萬3528元認定。  ㈣扣除信邦水電公司已付工程款或得扣減、抵銷之款項,原告 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餘額為185萬2230元:  1.已付工程款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共3次付款,金額分別為18萬0800元、354 萬6800元、250萬5100元,合計623萬27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2.扣款、抵銷部分:   ⑴代墊隔離電纜費用:    信邦水電公司先後代墊隔離電纜費用分別2萬5620元、11 萬1430元,合計13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 告自承同意扣款,自應予扣除。   ⑵逾期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 即有逾期情事,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計算逾期違 約金,迄至信邦水電公司以111年12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時止,計36天,逾期違約金為39萬6900元(計算式 :契約總價1102萬5000元×0.001×36=39萬6900元)等語 。     ②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係採分段進 度控制之方式進行履約期限管控,乙方應依據每週協議 組織會議及每日收工會議記錄所載各階段事務辦理期限 確實履行,並不得無故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乙方另應於 合約簽定後15日內提出迅速、經濟、安全為原則之施工 計畫、施工進度表、施工說明書、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 料等經監造單位確認核可後,始可製作訂料及進場施柞 ,如甲方要求於簽約前提出前揭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9條第1項約定:「1.逾期違約金:(1)乙方若逾越 各階段工程期限,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違約金,全部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為限。(2)乙方應付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 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19、23頁)。觀諸信邦水電公司之 逾期天數計算方式,乃自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信邦水電公司付款否則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繼續進場施作之時起,迄至信邦水電公司於111年1 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實與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項所定「逾越各階段工程期限」之計罰逾期違約金 要件不合。況信邦水電公司並未提出施工進度表,以認 定原告所應遵循之工程期限為何,自無從據以核認原告 施工有無逾期、逾期天數若干。    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所謂工程估驗款,係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 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 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 ,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 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 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 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 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 為保留款。而業主既已遲延給付工程款,則依上說明, 即應容許承包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作而 停工,否則無異於令承包商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 壓力,並須負擔業主債務不履行之危險,顯然有違估驗 計價款制度之目的(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民事判決意旨)。查信邦水電公司在扣除10%保留款後 ,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此經敘明如前,則原告於斯時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繼續進場施工,尚屬有理,縱原 告有逾期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④綜上,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 。   ⑶代僱工費用: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其代僱工製作竣工圖說花費124萬5825 元,另代僱工提供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合計154萬582 5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規 定對原告求償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乙方工人、材料 、設備不足,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 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施作或代購買材料、設備等協助完 成乙方所屬工程,並就代履行部分辦理契約變更減項, 若代履行費用超過契約減項數額,其超過部分費用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連 帶保證人追繳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③竣工圖說費用124萬5825元部分:     觀諸信邦水電公司所提出支出費用單據(被證二十八, 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顯示費用品名為「BIM竣工模 型服務」、「bim竣工圖繪製」(按:BIM為Building I nformation Modeling之縮寫,中譯為建築資訊模型) 。惟就一般工程慣例,施工廠商固常有繪製竣工圖之附 隨義務,但此與BIM建築資訊模型有別,二者工作內容 與所需電腦軟體、專業人力顯然不同。綜觀系爭契約, 除未明定關於竣工圖之約款,更未見有何涉及BIM之要 求,且信邦水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另有何關於BIM 之約定;則原告稱此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等語,應 認可採。從而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 有理。    ④教育訓練費用30萬元部分:     信邦水電公司要求原告於111年8月9日前提出教育訓練 計畫未果,遂以111年8月11日備忘錄限期於111年8月17 日前提送,續以111年10月3日備忘錄要求修改並限期於 111年10月7日前提送,復以111年11月24日備忘錄再次 限期於111年12月1日前完成修正等情,業說明如前所述 。另依信邦水電公司與第三人吳瑜恆所簽立111年12月2 日簡易合約、請款單、支出傳票(被證29,本院卷二第 75至78頁),顯示信邦水電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隨即委由 他人辦理空調設備之教育訓練及教材手冊,費用為30萬 元,則信邦水電公司主張有此項代僱工費用,應非無稽 。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標單詳細表」(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並無獨立編列教育訓練之項 目費用,此項工作應屬附麗於契約整體之附隨義務。另 原告所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5萬4165元,僅約佔契約未 稅總價1050萬元(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80.51 59%;則在原告未領得全部工程款之情形下,此部分教 育訓練費用至多僅得令原告按比例負擔費用,金額應為 24萬1548元(計算式:30萬元x80.5159%=24萬15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基上,信邦水電公司辯稱以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抵銷,於2 4萬1548元之範圍尚屬有據。   ⑷懲罰性違約金:    ①信邦水電公司辯稱原告有前述未辦理修正缺失、未依限 工作、拒絕繼續施工等情事,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契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約定,請求原告交付 工程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即110萬2500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    ②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4項分別約定:「1.訂約時由乙 方繳納履約保證支票或本票,為本契約總額之10%,發 還時一律不計孳息。」、「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惟信邦水電公 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所載各項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乙節並無理由,本件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 事由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所述,則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並以此抵銷之辯詞,亦不足採。   ⑸基上,信邦水電公司得請求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37萬859 8元(計算式:代墊隔離電纜費用13萬7050元+代僱工費用 24萬1548元=37萬8598元)。  3.綜上,本件結算工程款總額為846萬3528元,信邦水電公司 已付工程款為623萬2700元、得扣抵款項為37萬8598元,故 信邦水電公司尚應給付工程款為185萬2230元(計算式:結 算工程款846萬3528元-已付工程款623萬2700元-扣抵款項37 萬8598元=185萬2230元)。  ㈤銨泰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2.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系爭契約 所明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亦載 明:「工程款如未獲甲方撥付,得逕向甲方連帶保證人請求 付款」(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則銨泰營造公司自應就上 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銨泰營造公司雖執兩造於110 年11月8日所簽署「付款同意書」(見被證二十七,本院卷 二第65頁),辯稱銨泰營造公司僅就貨款部分負擔連帶責任 ,工資部分則非連帶保證範圍等語。惟綜觀上開「付款同意 書」所載,僅係就貨款部分特別約定信邦水電公司委由銨泰 營造公司付款,原告得直接向銨泰營造公司請款,然並無排 除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約款效力之字句,則銨泰營造公司 所執辯詞,實不足採。  3.從而,銨泰營造公司為信邦水電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就信邦水電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銨泰營造公司連帶給付本件工程款,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依民法 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 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請書、聲請書、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系爭 契約經信邦水電公司終止,原告請求信邦水電公司就其在契 約終止前所完成工作結算給付工程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送達信邦水電公 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4日之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者)為週年利率1.435%,有該公 司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79頁),兩造亦同意以 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本院卷二第268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7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 萬223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2-建-79-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郭仲芫 被 告 郭焜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0.2平方公 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14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港地政)113年12月20日東丈法字第9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東方即附圖一A 部分由原告取得,西方B部分由被告取得,且無庸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由其祖 母分產超過55年以上,並分區使用,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用 地,目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希望採用附圖二即東港地政11 3年12月4日東丈法字第8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方案二),即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可避免 地上物補償糾紛。附圖二所示A1現況歸屬於被告分區所有, 目前由訴外人郭同正承租;B1現況由原告分區所有,目前由 訴外人郭訓宗承租種植檳榔,有崁頂鄉公所租賃契約可證。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之土地寬度才足夠大型農業機具的迴旋 空間,以利整地平整,以利耕作。若依原告方案,會造成地 形狹長、寬度不足、整地不平整,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低、土 地價格降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 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土地應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雖屬 耕地,惟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2筆土地等節,有東港地政1 13年8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63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1頁)。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 數未逾2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 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北臨415地號土地,為聯外 道路,北方部分原種植稻米,現未種植;南方部分現種植檳 榔,並有一鐵皮工具間坐落其上。被告稱其出租北方土地給 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土地是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收 取租金;北方土地有一狹長道路可通向南方土地等語。原告 則稱:我是104年繼承的,我並未出租土地,但因為是共有 土地,故我有收到土地租金等語。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5頁)。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被告所提屏東縣崁頂鄉 公所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即出租人申請調 解,認為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未自任耕作等情,而調解決議為不成立,續行調處作業, 理由為原告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承租人有轉租事實(見 本院卷第95至102頁)。原告雖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15年12 月31日終止等語,然系爭土地目前仍有三七五租約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稱系爭土地北方部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 土地由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等情,原告則否認由其將 南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而主張係因繼承共有土地而收取租 金等語。然而,系爭土地於履勘時現況為南方土地目前由承 租人種植檳榔應可認定,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實 質內容為何,並不影響本件之分割,先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長條形狀,僅有面415地號土地部分臨道 路,原告所提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以各有臨路分為東、西方 面積相等之兩塊土地,原告稱兩塊臨路面積各為10幾公尺( 米)寬度,不會造成寬度不足等語,依被告所提其所繪製之 分割方案圖,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約為36.5公尺(米)(見本 院卷第182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原告所稱分割後兩塊土地臨路寬度10幾公尺(米), 不會造成寬度不足,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方案一,兩造 所分得土地均與415地號土地即聯外道路相鄰,且相鄰之範 圍均分,兩造均得透過4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 取得之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尚無不公平情事。至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現況為北方土地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 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依原告所提方案一會產生地 上物補償糾紛等語,然依所有權移轉不破除租賃權之原則, 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並不影響租賃權,系爭土地分割後,耕 地三七五租約若未終止,原租約仍存於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上 ,對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仍主張租約應終止,倘日後承租人與分割後所 有權人間就耕作事宜有所爭執,仍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 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涉,自 無從將之作為採取何分割方案之判斷因素。另被告稱方案一 會造成大型農業機具使用迴旋空間不足,產生整地困難等, 然依方案一分割後土地均分面臨415地號土地,臨路寬度有1 0幾公尺(米)寬度,並非狹窄,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大型農 業機具會造成迴旋空間不足,不足採信;且分割後土地均為 臨路,有利於未來使用發展及提升經濟價值;方案一之土地 面積相等、臨路寬度均分,兩造亦認為毋庸找補,爰採取附 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抗辯應依附圖二被告所提方案二等語。然若依被告所提 方案二,係單純以土地使用現況及承租情況,將附圖二之A1 分歸被告所有,B1分歸原告所有,並留3公尺(米)寬道路 讓分得B1土地可連接415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然而,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有爭執,則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可能再為變動,自無從將之作為採為 何方案之判斷因素。又如單純僅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承 租情況來作為判斷,雖可節省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農業成本, 暫時避免租賃爭議,然此係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將來於租約 終止後仍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用及未來發展。被告雖稱系爭 土地現況有分管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僅稱有口頭 約定而無其他證明,已難採信。再被告所提方案二留一條3 公尺(米)寬道路讓分得附圖二B1土地可對外通行,然3公 尺(米)寬道路是否可讓大型農業機具通過已有疑問,且3 公尺(米)寬道路僅為利於附圖二B1土地通行,實有浪費耕 地使用面積。再者,原告抗辯若分得附圖二B1部分土地價值 有所減損,應金錢找補等語,被告則認為面積相等無須找補 等語,然附圖二B1土地並非直接臨路,須藉由3公尺(米) 寬道路通行,確與附圖二A1土地有所差異,被告亦未提出找 補金額而難謂公平,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而為分割,實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9

PTDV-113-訴-71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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